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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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
設工程各方及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管線敷設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和建筑裝飾工程等建設活動及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包括建設工程的勘察質量、設計質量、施工(含建筑安裝,下同)質量、建筑構配件質量和保修期內的保修質量。
第四條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自控的管理體制。工程建設應當實行規范的質量管理。鼓勵采用先進技術,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建設程序,確保建設前期工作質量,按照合理工期組織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實行工程質量領導責任制。建設工程的行政領導責任人,建設單位、項目法人(以下統稱建設單位)的主管責任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手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章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業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行業主管部門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專業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第七條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八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統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和設計文件實施工程質量監督;
(二)核查受監督工程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檢測單位、施工單位、建筑構配件及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資質等級,監督其在資質等級允許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及其質量保證體系運行情況;(三)按照規定對在建工程的質量進行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
(四)審核初驗合格的建設工程質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受監督工程的質量承擔監督責任,不得降低質量要求。
第十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監督工作中應當堅持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并完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手段。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應當做到及時、準確,對其出具的工程質量審核結論負責。
第十一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監督計劃,并通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第十二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監督計劃,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工程設計文件,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的質量進行監督;發現質量問題,應當責令及時解決。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質量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達不到合格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經省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和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核準,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者,應當予以獎勵。
用戶有權就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組織查詢、投訴。
第三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程序進行工程建設,不得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依法招標確定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工程業務,并依法簽訂承包合同,明確質量責任。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
建設單位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發包工程,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
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工程項目管理機構,加強質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進行工程質量管理。
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委托監理。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在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明確工程質量等級要求和工程造價。
第十九條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建設單位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工程設計文件及有關資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交納工程質量監督費。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未經設計單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設計。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監理單位降低質量標準進行工程監理。
第二十條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單位的交工報告,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工程質量初驗。經初驗合格后,由建設單位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質量審核。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審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關規定需經竣工驗收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供應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
第四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二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擔勘察、設計業務,對本單位出具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承擔相應責任,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借、借用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圖章、執業證章。
第二十三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全過程進行質量控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有關的問題;參加工程質量驗收。
第二十四條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本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減小可靠度;
(二)提供的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狀況資料,數據可靠,評價準確;(三)設計的深度符合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配套,細部節點交代明確,標注說明清晰、完整;(四)注明選用材料、設備、建筑構配件的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并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勘察、設計文件按照有關規定需經審批的,建設單位應當報批。
第二十五條設計單位應當向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結構復雜工程的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落實設計意圖,處理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
第五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擔施工業務,對本單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承擔相應責任,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禁止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別轉包給他人。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非主體結構的施工,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后,才能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對施工全過程進行質量控制。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其員工的崗位技能培訓。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人員,應當在取得崗位證書后上崗,其他人員應當達到相應的崗位技能要求。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減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使用合格的施工裝備,遵守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按照工程設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質量進行自檢,對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當進
行質量預檢和復檢。重要的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檢查、驗收。
發生質量事故應當保護好事故現場,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竣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竣工條件,達到工程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費用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予以認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應當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對其監理人員出具的監理文件、簽字等監理行為負責。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監理單位不得為其監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的生產、供應單位。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委托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質量責任。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制訂監理計劃,并抄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實施監督,對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實行旁站監理。未經監理人員簽字認可,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得進行工程質量初驗。監理人員對達不到質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簽字,并有權責令返工。有關責任方拒不接受的,監理單位應當告知建設單位處理;發現違法行為的,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處理。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第七章質量保修責任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施工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工程質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保修條款。
工程質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條款約定的保修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設工程設計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建設單位和用戶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但不得低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設工程保修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在保修期限內由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責任方分別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其保修工作由總承包單位負責;未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單位分別負責。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在設計壽命年限內因設計、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存在質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責任方應當向受損害方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因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引起的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方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四十條建設工程因用戶使用不當或者發生超過設計防范標準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用戶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認定、通知質量保修責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單位維修。質量保修責任方和原施工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到達現場與原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或者用戶確定維修方案,限期維修;緊急情況下,建設單位應當先行維修。維修費用由質量保修責任方承擔。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因維修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質量保修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維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維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十二條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在設計壽命年限內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的,其工程質量的行政領導責任人,建設單位的主管責任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調到哪里工作,擔任什么職務,都要追究相應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其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招標或者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
(二)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
(三)必須實行監理的工程未委托監理或者要求監理單位降低質量標準進行工程監理的;
(四)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施工的;
(五)要求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或者要求施工單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的。建設單位將未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質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設工程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的,應當返還監理費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約定賠償經濟損失;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處以監理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直接責任人員不得再從事監理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設備及建筑構配件,轉包或者違反規定分包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轉包或者違反規定分包工程,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工程設計的;
(二)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三)偽造、涂改、買賣、出借、借用資質證書或設計圖簽、圖章、執業證章的;
(四)不按照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五)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資質等級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檢測,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因失職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還監督費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頓,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監督費用一倍以下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其主管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有關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絕、阻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其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涉及專業建設工程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涉及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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