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制度
時間:2022-04-01 09: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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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提高林木種苗質量,禁止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林木種苗,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林木種苗質量實行國家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兩級監督抽查(以下簡稱抽查)制度。國家級抽查由國家林業局南方林木種子檢驗中心和北方林木種子檢驗中心進行。省級抽查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級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
國家級抽查后,應當通報抽查地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實行國家級抽查的單位和個人,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一年度不得另行抽查。
第三條抽查依據林木種苗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四條抽查對象為全國生產、經營、使用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
國家級和省級抽查每年度1次。
第五條委托抽檢單位應提前下達任務,承檢單位制定林木種苗抽查方案,報經下達任務單位批準后方可抽檢。
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種苗學名、檢測和判定依據、主要檢測項目、承檢單位名稱、被抽查單位和個人名單、抽檢經費的預算等。
第六條承檢單位應當持《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見附件1)進行抽查。不得預先通知被抽查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被抽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所抽的林木種苗。
承檢單位所抽的林木種苗應當以滿足檢驗的需要數量為準,不得要求被抽查單位和個人超數量提供林木種苗;承檢單位對抽取的林木種子樣品在檢驗之前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
第八條承檢單位在檢驗結束后1個月內,應將《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書》(見附件2)分別反饋被抽查單位或個人,并抄送下達任務單位。
第九條國家級抽查由國家林業局抽查通報。省級抽查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抽查通報。
第十條被抽查的單位和個人對抽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承檢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抽查結果。
第十一條承檢單位收到被抽查單位和個人的書面意見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抄報下達任務單位,必要時可復檢1次。
復檢適用本規定的程序。
第十二條抽查表格及結果要使用規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見附件3、4、5、6、7、8和《林木種子檢驗規程》(GB2772-1999)的附錄C、D。
第十三條承檢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抽樣和檢驗應當有詳細記錄,檢驗數據和判定結果應當準確無誤,嚴禁弄虛作假。違反本規定的,按《種子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抽查。對拒絕抽查的,種苗質量按不合格論處,并予通報。
第十五條抽查所需經費由下達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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