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負擔監督管制度

時間:2022-05-31 0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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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負擔監督管制度

第一條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的貫徹實施,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民,是指戶籍為農業戶口的公民。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和依照第一條所列法律、法規應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準的費用。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舉報。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集資、罰款、設立基金、募捐、攤派等情況進行檢查。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貫徹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

(四)審議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檢查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各種基金、發放的牌照、證件、簿冊、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服務性收費等社會負擔項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舉報和申訴;

(七)調查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案件;

(八)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加重農民負擔的文件和項目。

第八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內容:

(一)本市所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項目是否合法;

(二)農民個人每年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總額,是否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鄉(鎮)統籌費是否超過總額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實行統算統收、定項限額、預決算審批、定期公布、農民負擔明白卡等制度的實行情況;鄉(鎮)統籌費由鄉(鎮)農經站一本帳統收統支,村提留由鄉(鎮)農經站監督管理專款專用的執行情況;

(四)農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五)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設立基金、發放牌照、證件、簿冊、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是否符合《*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六)農用水費、農村電費是否符合《*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七)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罰款或沒收財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八)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有無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

(九)在鄉(鎮)建立機構配備人員,所需經費有無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

(十)企、事業單位面向農村服務性收費是否合法;

(十一)惠農政策是否落實;

(十二)其它應予監督的事項。

第九條農民人均純收入,以國家統計局批準、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條縣(市)、區須在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農民負擔的決算情況、本年度預算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一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直接檢查發現的;

(二)群眾舉報、申訴的;

(三)上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四)新聞單位披露、經查證屬實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移送和下一級有關部門上報的;

(六)違法單位或個人自查自報的;

(七)依法應予復議的;

(八)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十二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案件,按《*市行政執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使用的執法文書,由*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作。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后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對其單位處以非法所得款額一倍的處罰;對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提請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預算方案未按《*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規定的程序通過,即向農民收取村提留或鄉(鎮)統籌費的;

(二)擅自擴大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擴大農民勞務負擔或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

(四)向農民收取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內另立項目或擴大使用范圍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后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賠償損失,并處以非法所得款額二倍的處罰;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提請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虛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的;

(二)強迫農民接收有償服務,加重農民負擔的;

(三)違反自愿原則,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募捐或要求贊助的;

(四)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在鄉(鎮)設立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費用的;

(五)擅自增加農產品定購任務或克扣、截留糧、棉、油預購定金和平價供應農用物資的;

(六)未經合法程序批準擅自向農民收取牌照、證件工本費的;

(七)擅自提高農用水費、農村電費標準及加收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擴大范圍,提高標準向農民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九)在收購農產品時壓級壓價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項的;

(十)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超范圍、超標準收稅的;

(十一)未經法定程序批準,在農村集資、設立基金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處理;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人員的;

(二)對抵制、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貪污、盜竊、挪用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

(四)因非法加重農民負擔而釀成惡性事件的;

(五)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嚴重失職、瀆職的。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二個月之內復議完畢,并制作復議決定書;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