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局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1 03: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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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局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證現制現售水的衛生安全,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現制現售水的生產、銷售及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條從事現制現售水生產、經營和銷售的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現制現售水供水站(以下簡稱供水站),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現制現售水的生產、經營和銷售。

第五條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現制現售水、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管理規定、標準和規范,加強自律,負責其設置的自動售水機的日常衛生管理工作,明確其所轄供水站的衛生管理職責與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自覺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六條經營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建立水質檢驗室,經營單位水質檢驗能力應當與所轄供水站和自動售水機規模相適應。

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市現制現售水衛生管理規范》(見附件)的要求對其所轄供水站和自動售水機的水源水質、出水水質進行日常檢驗。

水質檢驗結果記錄應當保持完整,不得隨意涂改,并歸檔保存。經營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所轄供水站、自動售水機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上報上月水質檢驗結果。

第七條經營單位和供水站應當在供水站、自動售水機的醒目位置公示有關經營單位、供水站、自動售水機的相關信息和當月水質檢驗結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現制現售水的水質抽檢結果。

第八條供水站、自動售水機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相關衛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動售水機周圍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周邊10米范圍內不得存在禽畜飼養場、公共廁所、垃圾桶(廂、房)、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污染物。

第九條現制現售水的水源應當采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范》要求的市政自來水。

第十條現制現售水處理設備、與現制現售水直接接觸的材料(管材、管件、水處理材料等)和消毒產品等應當取得衛生許可批件。

經營單位和供水站應當根據水質情況和制水量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第十一條供水站不得存放與生產、銷售現制現售水無關、可能影響水質衛生的設備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從事桶裝飲用水的生產、銷售。

供水站不得自備、提供用于儲存或灌裝現制現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條直接從事現制現售水檢驗、生產、銷售、設備維護等工作的有關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取得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后方能上崗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或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現制現售水檢驗、生產、銷售、設備維護等工作。

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衛生知識培訓,上崗后用人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其進行1次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培訓內容應當符合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條現制現售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范》和制水設備經許可的水質要求。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現制現售水為“泉水”、具有醫用、增進健康性能或具有療效的水。

第十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經營單位的衛生許可證發放和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供水站的衛生許可證發放和管理工作。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每季度向市衛生行政部門上報有關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十六條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超過有效期未申請延長的,衛生許可證自然失效。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許可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依法申請。

第十七條衛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單位、組織)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單位、組織)地址、經營范圍、衛生許可證號、發證日期、發證機關。其中(單位、組織)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范圍等項目應與工商行政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核準的內容一致,(單位、組織)地址按經營單位或供水站實際地址填寫。

衛生許可證號格式為:(滬或區縣簡稱)衛現制售水字〔年份〕XXXX號,采用統一編號。

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申請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如實遞交下列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所轄供水站或自動售水機設置情況;

(四)現制現售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五)現制現售水制水設備、消毒設備、消毒劑衛生許可資料;

(六)現制現售水檢驗儀器設備的配備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條申請現制現售水供水站衛生許可的,應當在所屬經營單位獲得衛生許可后,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如實遞交下列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與所屬經營單位關系的證明文件;

(三)所屬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四)供水站場地布局圖;

(五)供水站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水質檢驗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設備、消毒設備、消毒劑衛生許可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取得許可證后,供水站應當向工商行政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證照。

第二十條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等相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或供水站應當嚴格按照衛生許可核準的內容進行生產、銷售;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符合法定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申請許可變更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變更單位名稱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準予變更營業執照或勞動組織證書的證明、變更前后的有關證照及原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單位需增加或減少供水站、自動售水機數量的,需提供相關材料,增加供水站的還需提供供水站衛生許可證。

經營單位或供水站變更生產場所、水處理設備、工藝流程,供水站變更布局等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程序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管轄的經營單位、供水站、自動售水機日常監督管理和水質抽檢,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衛生管理制度的制訂和執行情況;

(二)現制現售水設備衛生許可持證情況;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設備持證情況;

(四)供水站制、售水記錄和水質檢驗記錄;

(五)供水站和自動售水機公示內容;

(六)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考核和預防性體檢情況;

(七)供應的現制現售水水質情況;

(八)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其它監督檢查要求。

第二十四條經營單位發現水質檢驗不合格時,應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動售水機的供水,經營單位、供水站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對出水水質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現制現售水設備的處理裝置或消毒裝置發生故障時,經營單位、供水站應當立即關閉現制現售水設備。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轄區內現制現售水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對因現制現售水水質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或者如不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依法采取臨時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動售水機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標準和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未取得衛生許可從事現制現售水生產、銷售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法查處并予以取締。

未取得許可從事桶裝飲用水生產、銷售的,依法移送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現制現售水:是一種通過水處理設備當場制水并當場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水處理設備:指以市政自來水為原水,經過進一步處理,旨在改善飲水水質,用于生產現制現售水的水質處理器。

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指從事組織生產和銷售現制現售水的經營性組織。

現制現售水供水站:指在經營單位的組織管理下,負責制水并直接向消費者供應現制現售水的門店。

現制現售水自動售水機:是一種水質處理設備與自動售貨機的結合體,其核心部分是一臺水處理設備。經水處理設備處理后的水被貯存在內置水箱中,當居民投入硬幣后,根據幣值由機器直接從水箱中放出相應量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