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1 04: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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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組建,并經本市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聯合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建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團體進行有關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會團體的管理工作。各區、縣民政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社會團體的管理工作。
社會團體的活動,應當同時接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領導或者指導。
第五條(管理原則)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登記管理
第六條(成立登記)
成立全市性的社會團體或跨區、縣的社會團體,應當經市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請登記。
成立區、縣性的社會團體,應當經區、縣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申請登記。
建立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辦法》和國家金融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申請與答復)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起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
(三)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和主要成員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人數。
章程應當載明名稱、宗旨、經費來源、組織機構、負責人的產生程序和職權范圍、章程修改程序、社會團體終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向民政部門提交的材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民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人。
第八條(社會團體證書)
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并由民政部門在報刊上公告;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涂改、出借、轉讓。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登報聲明作廢并向民政部門申請補發。
第九條(不予登記的復議)
申請人對區、縣民政部門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民政局申請復議。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復議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人對市民政局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民政部申請復議。
第十條(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自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注銷登記)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的終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規定任務的;
(三)改變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轄區域的變動造成與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會團體轉為法人社會團體,或者由法人社會團體轉為非法人社會團體的;
(七)一年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核準后予以注銷,并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二條(收費)
社會團體應按有關規定交納登記管理費和公告費。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活動原則)
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核準登記的章程產生領導機構、支配合法收入和開展業務活動。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須報經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核準。
第十四條(創辦報刊雜志)
社會團體編輯的簡報、會訊等,應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社會團體創辦報紙、雜志和編輯發行出版物的,應當按國家和本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并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重大活動報告)
社會團體召開成立大會、換屆選舉會、舉辦跨省市的活動或者其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活動,應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社會團體進行涉外活動,應當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涉外活動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設立機構)
社會團體設立專業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等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財務管理)
社會團體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接受財政、稅務、審計和物價部門的監督。
社會團體的財務情況應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公布。社會團體換屆之前,必須到民政部門指定的審計機構接受對本屆任期內財務收支情況的審計,審計結果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帳戶管理)
社會團體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銀行帳戶管理的規定。開立銀行帳戶,應當憑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出具的開立銀行帳戶證明,向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變更銀行帳戶名稱,應當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變更登記的證書,向銀行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名稱的手續。
社會團體應當自開立銀行帳戶或者變更銀行帳戶名稱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社會團體的銀行帳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社會團體經注銷登記或者被撤銷、取締的,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通知其開戶的銀行。開戶銀行應當督促該社會團體限期辦理銷戶手續并交回各種空白憑證。
第十九條(印章管理)
社會團體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印章管理的規定。
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當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負責向公安機關辦理準予刻制手續,統一刻制。
社會團體啟用印章前,應當將印章樣式報其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社會團體經注銷登記或者被撤銷、取締的,民政部門應當收繳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條(檔案管理)
社會團體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年度檢查)
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的年度檢查。
年度檢查報告的具體事項,由市民政局統一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的處罰)
對社會團體和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民政部門可視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活動。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撤銷登記。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活動。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責令其停止活動。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十三)社會團體從事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活動的,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從事違法活動的社會團體和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組織提供活動場所、活動經費等形式的幫助,或者為其進行宣傳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一切幫助或者宣傳,并消除影響。
第二十四條(其他部門的處罰)
社會團體違反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停止活動的執行)
民政部門責令社會團體停止活動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社會團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期滿后未按規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對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活動的處罰)
未經核準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社會團體被撤銷、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七條(善后工作)
社會團體被撤銷、取締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組織該社會團體的有關人員成立清算小組,清理債權債務,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條(處罰決定書)
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對民政部門工作人員的要求)
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外省市社會團體來滬活動的監督)
外省市社會團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有重大影響的活動,必須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政部門報告,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的全國性社會團體或者分支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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