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采伐管理制度
時間:2022-07-02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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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是指依法實行采伐限額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樹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采伐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省對林木采伐實行限額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額的編制和報批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進行。
鐵路、公路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采伐限額,分別由鐵路和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系統編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國務院批準后,納入森林采伐限額管理范圍。
第六條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采伐限額。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額的分項指標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擠占。
第七條采伐實行限額管理的林木,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封山育林區的林木在封禁期內嚴禁采伐。
第九條禁止采伐列入國務院林業、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珍貴樹木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掛牌保護的古樹名木。因進行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采伐的,必須在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進行國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應當報縣(市、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現場調查和作業設計。
進行集體和個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應當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林業工作站進行現場核查。
進行林木采伐調查和作業設計的收費標準,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林木采伐許可證按作業地塊核發,采伐者應當按作業地塊申請領取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十二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核發權限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屬的國有林場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采伐,設區市、縣(市、區)所屬的國有林場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二)國家和省的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撫育采伐,設區市所屬的國有林場的低質林改造、更新采伐、撫育間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設區市所屬的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采伐,縣(市、區)所屬的國有林場的低質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托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三)國家和省的干線公路(包括高速公路)護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縣、鄉公路護路林的采伐,由設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四)鐵路護路林的采伐,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五)城鎮林木的采伐,由園林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非更新性質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林木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四)未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六)林木權屬有爭議的。
第十四條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請和全部資料之日起15日內,決定核發或不予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建立臺帳制度。
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存根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條采伐作業結束后,批準林木采伐作業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對采伐作業質量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采伐作業質量檢查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采伐單位或個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林木采伐作業的質量驗收標準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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