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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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的建設、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無疫區,是指達到無規定動物疫病的區域。其建設范圍由市(州)人民政府申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本條例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口蹄疫、豬瘟、豬偽狂犬病、豬傳染性水泡病、豬繁殖與呼吸道綜合癥、豬囊蟲病,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馬傳染性貧血、馬鼻疽、雞新城疫、禽流感、雞傳染性法氏囊病、雞馬立克氏病、雞白痢、雞白血病、雞產蛋下降綜合癥、兔病毒性出血癥、鴨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對規定動物疫病名錄進行調整。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頭、蹄、絨、骨、角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在無疫區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運輸和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藏以及與無疫區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免疫區內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無疫區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實施無疫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診療和畜牧獸醫技術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無疫區的建設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先進的動物疫病診斷、防治科學研究成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定動物疫病防疫物資儲備制度,將控制規定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無疫區建設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無疫區的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州)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無疫區詳細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無疫區建設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控制、穩定控制、撲滅和消滅標準;

(二)產地檢疫率、屠宰檢疫率、上市動物產品附證率、免疫證明出證率、檢(免)疫標識使用率均達到100%;

(三)實施強制免疫的規定動物疫病必須達到規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具有對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的快速反應能力和綜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撲滅規定動物疫病的指揮、消毒、無害化處理專用車輛并裝置二類警示器具和通訊工具,動物疫病防治技術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具有健全的動物疫情測報、信息網絡體系、規定動物疫病監測體系和先進的動物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診斷、試驗手段;

(六)具有監督檢查無疫區界線,控制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檢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動物防疫冷鏈體系,具備規定的冷藏設備、設施和專用運輸工具。

第十條無疫區內獸醫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規定動物疫病診斷、監測和實驗檢驗能力。

省級獸醫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快速診斷、疫情監測、獸藥檢驗、飼料質量監測、動物產品有害物質殘留監控能力。

市級獸醫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快速診斷、疫情監測能力。

縣級獸醫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檢驗論斷能力。

第十一條無疫區內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收取動物防疫費的管理,嚴禁擠占、挪用和超標準收費。

第三章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二條無疫區內的馬、騾、驢、牛、羊、鹿、豬、犬、雞、鴨、鵝等應當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

第十三條無疫區內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并建立免疫登記制度。

已實施免疫的動物,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飼養者出具免疫證明,對豬、牛、羊同時實行免疫標識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省、市(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動物免疫計劃、程序和方法,報本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組織實施。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計劃免疫、強制免疫的效果進行監督和監測。

第十五條種用、乳用動物必須經規定動物疫病檢疫,檢疫合格的,領取《種用乳用動物健康合格證》;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種用、乳用動物。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管理。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供應。

具備條件的養殖場自用生物制品按照《獸用生物制品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或者對外提供動物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七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無疫區內的動物進行疫病監測。

第十八條無疫區內生產、經營、使用的動物飼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標準,動物源性原料必須經檢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九條無疫區內執行動物疫情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對及時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動物疫情。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或者公開報導動物疫情。

第二十一條無疫區內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發現并報告動物疫情的同時,必須立即停止經營、使役和放牧活動,并對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以及同群易感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無疫區建設的需要,可以在無疫區邊界設立或者臨時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二十三條無疫區內發生規定動物疫情時,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采集病料,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點、疫區封鎖命令。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必須隨時監測疫情。

第二十四條封鎖命令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疫點、疫區采取以下控制、撲滅疫病措施:

(一)在出入疫區的交通道路設立檢疫消毒點,對出入的人員、運輸工具以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禁止疫區外的動物、動物產品進入疫區,役用動物限定在疫區內使用;

(三)禁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活動;

(四)對易感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及相關檢疫,對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采取撲殺、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等強制性措施;

(五)對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飼養或者運載工具、圈舍、場地等進行消毒,對動物糞便以及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緊急預防措施。

第二十六條疫區內最后一頭(只)染疫動物痊愈或者被撲殺后,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發現染疫動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由封鎖命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命令,并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接受計劃免疫或者強制免疫仍發病而被撲殺的動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動物所有者給予補償。

第五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八條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畜牧獸醫站的動物檢疫員,應當根據免疫登記以及免疫證明進行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無疫區內對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進入屠宰企業(廠、場、點)的待宰動物必須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同時必須有耳標標志。

屠宰企業不得屠宰未經檢疫的動物。

第三十條動物產品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程序進行同步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志后,準予出廠(場、點);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做好記錄備查。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一條無疫區內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動物必須附有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同時必須有耳標標志;動物產品必須附有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志。

經檢疫合格分割包裝的肉類及其制品,外包裝上應當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制定的檢疫合格驗訖標志。

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查證驗物,對無檢疫證明、驗訖標志或者證物不符的,禁止銷售,并通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理。

第三十二條從無疫區外引進種用動物以及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在引進前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并須檢疫合格。

從省外引進原種畜、祖代雞的,應當在引進前到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六章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根據需要進入飼養、經營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場所進行采樣、留驗、抽驗以及查閱、復制、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證明、記錄、合同、帳簿、運單、發票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隱瞞、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無疫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貯存、運輸、收購、屠宰、加工、銷售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無疫區內的鐵路、港口、機場派駐機構和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經無疫區內的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托運人必須向承運入出具檢疫合格證明,承運人查驗檢疫證明后,方可辦理承運手續。動物、動物產品運達后,承運人應當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駐機構查證驗物,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交付。

經免疫區內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托運人必須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承運人必須憑檢疫合格證明承運。檢疫證明必須隨貨同行。

第三十六條無疫區內的賓館、招待所、飯店、食堂、熟食加工廠(點)、冷庫等單位和業戶,必須建立動物產品采購、貯藏登記管理制度;不得采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在無疫區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銷售和動物產品加工、貯存、銷售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十八條無疫區內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的動物防疫證、章、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涂改、偽造動物防疫證、章、標志。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程序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四十條無疫區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獸醫從業資格證》,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動物診療實行獸醫病志和處方制度。嚴禁使用違禁獸藥。

第四十一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疫區內動物產品的藥殘監控;動物飼料所用添加劑必須符合動物衛生要求。

第四十二條無疫區內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在執行監督任務時,應當著其整齊,佩帶規定標志,出示合法證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整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動物未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作種用、乳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的動物飼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屠宰未經檢疫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屠宰,沒收未經檢疫屠宰的動物產品,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售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經營不符合國家動物防疫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托運人和承運入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涂改、偽造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證、章、標志,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進行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做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獸醫病志和處方制度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阻礙、拒絕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擠占、挪用和超標準收取動物防疫費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