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市場監督檢查制度

時間:2022-07-08 05: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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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市場監督檢查制度

為了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一、監督檢查范圍

(一)糧食經營者在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二)糧食經營活動是否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是否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三)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完整準確的糧食經營臺賬制度,是否定期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銷售、庫存數量,是否執行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或最低糧食庫存數量,并服從政府的調控需要。

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四)地方儲備糧經營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對中央儲備糧的監督檢查,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國家和省上糧食收購和銷售價格政策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機構及其責任

(六)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統一規范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工作程序。

(七)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本辦法,對轄區內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有關糧食流通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和隊伍建設。

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熟悉糧食政策和糧食流通業務、具有相關法律知識,經培訓并取得省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執法。

(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加強糧食市場管理。在對糧食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行為以及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對小麥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的生產加工經營者實行市場準入管理。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二)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單位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成品糧油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添加劑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群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和銷售價格,或采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操縱價格,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三、糧食收購

(十五)在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必須具備糧食收購資格條件,并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

(十六)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只需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明和有關登記注冊證明,到收購地與原審核機關和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十七)從事季節性臨時收購糧食的經營者,應當與具有收購資格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簽訂合同,實行委托收購。

(十八)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1、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接受并配合糧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3、在收購場所公示或告知售糧者現行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4、認真執行有關糧食收購政策,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為任何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任何款項;

5、向收購地縣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收購數量及有關情況;

6、保持縣區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或最低庫存數量,并服從政府的調控需要。

(十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1、弄虛作假取得收購資格許可;

2、偽造、轉賣、涂改、出租或轉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3、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價格等政策;

4、隱瞞糧食收購經營活動的真實情況;

5、違反《甘肅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的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并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二十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糧食收購者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二十二)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四、糧食銷售

(二十三)糧食銷售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的相關規定,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二十四)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購買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五)退耕還林(草)補助糧、軍糧、農村救災糧等政策性糧食銷售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政策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

(二十七)入市銷售的糧食須附有糧食生產企業加貼的QS(食品質量安全)標志。

(二十八)糧食銷售經營者有義務保障市場供應,穩定市場糧價。在市場糧價出現不合理波動時,批發企業必須執行進銷差率,零售企業必須執行批零差率控制等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干預措施。

五、糧食儲運

(二十九)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應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其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經過化學藥劑殺蟲、消毒處理的糧食,經檢測殘毒量仍然超標的,不得出庫、加工、銷售。

(三十)糧食運輸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和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三十一)糧食儲存應符合有關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發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三十二)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單位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質量鑒定合格后方可出庫,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

六、糧食加工

(三十三)從事大米、小麥粉、食用植物油生產加工的經營者須在相關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

(三十四)糧食加工經營者,應當具有保障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l、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2、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3、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4、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三十五)糧食加工經營者,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三十六)糧食加工經營者應按照食品質量安全(QS)認證要求,在其產品出廠時加貼QS標志。

七、監督檢查工作程序

(三十七)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序進行

l、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2、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3、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4、發現違規違法行為,應依照規定程序立案調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及時移交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三十八)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時,應不少于兩人。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三十九)對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除第十五至二十二條以外的規定。

(四十)有關法律責任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部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規定執行。

(四十一)本辦法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部門負責解釋。

(四十二)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