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制度
時間:2022-10-31 0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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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處理,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保護農機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轉移和停放時,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三條除農業機械發生的交通事故外,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農機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條農機事故處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定責,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農機事故的處理。主要職責是:現場勘查處理、事故認定、損害賠償調解、教育和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
第六條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農機事故分為:特別重大農機事故、重大農機事故、較大農機事故和一般農機事故4類。
(一)特別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的事故;
(二)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事故;
(三)較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的事故;
(四)一般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有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農機事故。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做好農機事故快報和農機事故月報工作,定期將本轄區發生的農機事故情況,提供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了解農機交通事故情況。
第二章受理
第八條發生農機事故,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以及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當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參加保險的還應當報告保險公司。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對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九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案,應當作好受案記錄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進行事故現場勘查處理。
第十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根據現場勘查等情況,屬于農機事故的,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時起24小時以內立案。
不屬于農機事故的,告知當事人處理的途徑,并通知相關部門,移交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發生較大以上的農機事故,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報告同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逐級上報到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
發生一般農機事故,應報告同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逐級上報到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必要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二條報告農機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駕駛(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證等情況;
(三)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機型、牌證號;
(四)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及傷亡人員的基本情況、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發生事故的簡要經過;
(六)已經采取的措施;
(七)報告人員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報告時間及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三章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農機事故應當由2名以上農機事故處理人員共同處理。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農機監理工作經驗,經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農機事故處理資格。
處理農機事故時,應當出示農機事故處理員證。
第十五條特別重大農機事故,農業部派員參與處理。
重大農機事故,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派員參與處理。
較大農機事故,地(市)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派員參與處理。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處理人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農機事故處理員到達現場后,應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保護、勘查事故現場,收集相關證據;
(三)對有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易腐蝕等危險物品的農業機械發生的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四)對造成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農機事故,通報有關部門處理;
(五)確定農機事故當事人、肇事人,查找證人。
第十八條勘查事故現場,應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采集、提取痕跡、物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農機事故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應當由參加勘查的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
第十九條在調查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因收集證據或需要對肇事農業機械進行檢驗、鑒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暫扣事故機械及其行駛證、當事人的駕駛證。檢驗、鑒定完成后2日內歸還。
第二十一條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發現當事人有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委托有資格的專門機構對當事人進行相關檢測鑒定,并將檢測鑒定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需要對事故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傷殘等級和農業機械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作業現場狀況,以及財產損失等進行檢驗、鑒定、評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檢驗、鑒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檢驗、鑒定、評估應當在20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地(市)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準后可以延長10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上述時限的,應報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三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評估書面結論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結論原件或者復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結論原件或者復印件之日起5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申請,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準后,重新進行檢驗、鑒定、評估。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與初次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相同。
第二十四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檢驗、鑒定、評估結論進行審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檢驗、鑒定、評估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二)委托檢驗、鑒定、評估的材料是否真實;
(三)檢驗、鑒定、評估人及其機構是否具有資格;
(四)檢驗、鑒定、評估時間是否符合規定時限;
(五)檢驗、鑒定、評估使用的方法及結論的依據是否科學。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五條發生農機事故,需要搶救治療受傷人員的,醫療機構應立即搶救治療,搶救治療費用由肇事人和農業機械所有人先行預付。
投保的農業機械發生事故,搶救治療費用由保險公司先行墊付。
第二十六條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由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法醫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尸條件的醫療機構。
對農機事故死者尸體進行檢驗的,應通知死者家屬或人到場。需解剖鑒定時,應征得家屬或單位的同意。尸體檢驗完成后,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通知死者親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置,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的親屬承擔。
對無法確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農機事故管轄權有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管轄,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爭議各方。
農機事故發生地管轄不明的,最先發現或最先接到報案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管轄確定后,由有管轄權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八條發生農機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農機事故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應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舉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立即告知當地公安機關并協助做好追查工作,同時報告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追查信息應在農機或農機安全監理信息網上登載。
第四章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和因果關系,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第三十條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農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機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農機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農機事故的過錯,屬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四)各方當事人均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致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負同等責任。
(五)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三十一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對事故勘查、調查結束后10日內,做出農機事故認定,制作農機事故認定書。
對需要檢驗、鑒定、評估的,自結論確定之日起5日內,做出農機事故認定,制作農機事故認定書。
第三十二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進行事故認定前,應對證據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四)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符合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農機事故認定的依據,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第三十三條除未查獲肇事逃逸人、車輛的或者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的以外,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農機事故當事人、農業機械、作業場所的基本情況;
(二)農機事故的基本事實;
(三)農機事故證據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當事人的過錯及責任或意外原因。
第三十四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制作農機事故認定書后,應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相關證據,說明認定的理由和依據,宣布農機事故認定結果,并將農機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對通知后未到場的當事人記錄在案。
第三十五條農機事故發生逃逸未查獲的,農機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農機事故認定書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受害人的書面申請后10日內制作農機事故認定書,送達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機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對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的,農機事故認定書,載明農機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加強對下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農機事故認定工作監督檢查,發現農機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農機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該下級機構在10日內另行制作,并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五章賠償調解
第三十七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事實清楚、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三十八條投保的農業機械,損失未超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三十九條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損害賠償的,可以在收到農機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出書面調解申請,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予調解。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調解次數以2次為限。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傷、致殘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適用調解:
(一)無法查證農機事故事實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鑒定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四)當事人拒絕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五)當事人一方不同意調解的。
第四十一條事故調解參加人員包括:
(一)事故當事人及其人或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
(二)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一方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二條對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制作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
調解書生效后,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農機事故簡況和損失情況;
(二)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五)賠償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終結日期。
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轉交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轉交,并在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附記。
第四十三條農機事故損害賠償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至40%。
第四十四條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介紹農機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農機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農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
(四)根據農機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金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六)確定賠償方式。
對農機意外事故造成損失的,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四十五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制作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第四十六條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放棄調解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終結調解。
第四十七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費原則上應當1次性結算付清。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四十八條農機事故的傷殘人員應就近搶救治療。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或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因農機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
第五十條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評估,應當由具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對借發生事故或處理事故之機,無理取鬧、尋釁滋事、擾亂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礙農機事故處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農機事故處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實施事故搶救的;
(二)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第五十三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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