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土地交易市場管理規定

時間:2022-12-01 09: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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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土地交易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規范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租賃等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城鎮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代表市政府負責土地交易中重大事項的決策與協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部門”)是本市市區土地交易市場的主管部門。市土地交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是本市市區土地交易的具體承辦機構。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交易(以下簡稱“土地交易”)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功能與職責

第五條市土地交易市場是向社會提供土地交易和登記、土地信息查詢等中介業務綜合服務性的市區唯一場所。

第六條市城鎮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定土地交易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審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劃、地塊和方式;

(三)審定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總體方案;

(四)審定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底價;

(五)協調土地交易活動中城鎮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成員單位間關系;

(六)負責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的監督工作等。

第七條土地部門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管理土地交易市場,并制定其發展規劃、計劃和目標;

(二)負責土地使用權入市和交易結果的核準,并代表市政府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制定土地交易市場內部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規則;

(四)負責土地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土地交易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等。

第八條服務機構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具體實施土地交易市場的規劃、計劃和目標;

(二)為土地交易、洽談、招商、展銷等活動和政府相關部門入市辦公提供場所;

(三)提供土地供求信息、土地交易法規政策、土地市場管理規則、土地利用投資方向等咨詢服務,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結果;

(四)接受土地部門和其他單位、個人委托,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公開交易;

(五)對土地轉讓和租賃行為進行初審;(六)辦理市土地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要成立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工作小組,組長由招標人、拍賣人或者掛牌交易的委托人選派,成員從專家庫中隨機抽選。工作小組具體負責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的組織領導及評審工作。

第十條土地交易市場應建立以下制度:

(一)土地交易規則;

(二)土地交易運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務承諾;

(四)服務機構財務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員守則;

(六)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的監督處理辦法等。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圍和方式

第十一條下列土地必須進入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一)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競爭性的項目用地;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出租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條件的土地;

(三)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經批準補交土地出讓金后的轉讓;

(四)實現土地抵押權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

(五)法院判決需拍賣變現用于償還債務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六)已通過準入資格審查,允許入市交易的土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公開入市交易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條土地公開交易應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標;

(二)拍賣;

(三)掛牌交易。

第十三條以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方式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交易前應制定相關文件,并在投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截止日30日前公告。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應設立交易底價。公開交易未達到交易底價和規定人數的,招標人、拍賣人和委托人應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四章交易規則

第十五條涉及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或改變原土地使用條件的交易,由土地部門審核,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首次交易,經服務機構對出讓合同履行情況初審后,報土地部門核準,達到轉讓條件的,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七條因土地抵押權實現和法院判決、行政機關裁定用于債務清償引起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以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經土地部門核準后辦理;不能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必須進入土地市場公開交易。

第十八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作價出資(入股)、交換、贈與等要求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必須經土地部門核準。

第十九條已通過準入資格審查,允許入市交易的土地,由服務機構直接安排交易。

第二十條依法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或者收益金以及各種稅費,必須按出、轉讓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

第二十一條土地交易稅費由服務機構代收,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財務制度;凡屬政府的收益,應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服務機構可按有關規定收取一定比例服務費。

第五章監督

第二十二條服務機構應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規則、運作程序、服務承諾、工作人員守則等在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未經土地交易市場進行土地交易、應公開交易未實行公開交易或者實行公開交易不按本規定的規范要求和方式進行的,由土地部門按違法用地查處,房產和土地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有關房地權屬登記;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部門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土地交易市場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利用職權對土地交易進行不正常干預,影響土地交易正常進行的;

(二)未按本規定操作的;

(三)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