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時間:2022-12-14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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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條為使本市農村貧困家庭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進農村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保持農村穩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貧困家庭。農村“五保”對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政府財政保障的原則:

(四)對持有本市農村常住戶口的居民實行全面覆蓋的原則:

(五)屬地管理的原則;

(六)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制度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工作。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審批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應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按時足額發放。

統計、勞動、審計、衛生、教育、公安、稅務、工商、物價、國土、廣電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制定和完善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優惠扶助政策,組織、協調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實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配名,專職或兼職。人員和信息化設備,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申報管理,并負責“應保盡保”具體落實工作。

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鼓勵企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力力量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

第二章保障對象

第七條本市農村常住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準,均可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或法定扶養人無撫養能力的村民;

(二)因殘疾、年老體弱,或家庭主要勞動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自身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口糧田無法耕種,且無其他經濟來源的特困戶:

(三)雖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農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村民。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撫養、贍養關系的下列人員: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雙方父母;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因病、殘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校就讀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四)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經法定手續確立贍(撫)養關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全年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一)各項農副業,務工和其他勞動收入(具體測算口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農工辦、農業、統計等部門聯合確定);

(二)繼承、接受贈與的財產;

(三)養老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家庭成員的財產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金、出售財物、集體分紅、利息、紅利、有價證券、彩票中獎、特許權等收入。

家庭成員分戶口或分開居住的,確定其收入時應合并計算。

第十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和補助金;

(二)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

(五)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少、。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或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圍: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段,未喪失勞動能力,但不愿參加勞動進行生產自救的;

(二)依法具有贍(撫)養關系,而贍(撫)養人未履行贍(撫)養義務的人員和家庭;

(三)家庭除擁有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生產設施外的設施、物品,按變觀后計算人,人均值為當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倍以上的;

(四)由于故意違法行為導致貧困的人員;

(五)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三章申報和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本市農村常住戶口的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戶主或其委托人向戶籍所在地的刊—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人戶分離的,由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并提交家庭人員收。入及其他證明;

(二)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后,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村務公開欄內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后,無異議的填寫《揚州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并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申請對象家庭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給予批準,并通知其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求分別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張榜公布7天,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向其發放《揚州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補助)金領取證》。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管理審批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凡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持戶口簿及時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關系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規定和申報程序,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村民進行定期核查,動態管理,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或半年復審一次。

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少、發生變化,應當及時通過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調查屬實的,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時對反映情況者要予以保護。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六條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應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地農村年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第十七條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應在縣(市、區)的區域范圍內實施統—的標準。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農村工作、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民政部門每年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保底指導標準。

第十八條獲得《揚州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補助)金領取證》的村民,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其保障標準在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5%、并實行全額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行差額補助;

(三)持有殘疾證的保障對象本人,其保障標準在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5%;

(四)保障對象曾被評為縣(市、區)級以上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標準,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亡增力15%;

(五)保障對象為孤兒或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標準在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5%;

(六)保障對象為少數民族的家庭成員,臺屬、僑屬家庭成員,實施計劃生育的困難家庭成員,其保障標準在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5%。

第十九條持有《揚州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補助)金領取證》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各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低保家庭免收村級公益事業一事一議籌資;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學校對低保對象的子女的九年制義務教育期間雜費全免;在非義務教育期間包括幼兒園、普高、職高、中專、市屬大專院校就學期間的學、雜費酌情減免,以切實保障每個低保對象的子女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學;

(三)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低保對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優先辦理營業執照,減免工商管理費用;

(四)各縣(市、區)要對低保對象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要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和落實獨立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全額幫助低保對象參保;

(五)縣(市、區)和鄉鎮醫療機構,對低保對象就醫應給予減免門診診療費;減半收取住院診療費、護理費;手術贄按規定項目免收30%,對從事個體飲食服務的保障對象,免收健康體檢費;

(六)縣(市、區)和鄉鎮自來水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對其供應區域內的低保戶每月給予—定的水費補貼;

(七)鄉鎮政府和國土、財稅等部門對其管轄區域內的低保對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關費用;

(八)廣電部門對其服務區域內低保對象的有線電視初裝費及月使用費均按規定標準,酌情給予減免;

(九)有關部門要拓寬就業渠道,廣開生財門路,優先幫助低保對象早日脫貧。

第五章保障資金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市、區)、鄉鎮兩級財政負擔,但其中縣(市、區)分擔不得少于30%,鄉鎮分擔不得超過70%,具體分擔比例由縣(市、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保障資金每年由民政部門按實際情況提出,縣(市、區)、鄉鎮經審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定期撥付,年終決算。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要設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按季或按年(半年)發放。

保障資金的來源和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縣(市、區)慈善會以及社會救助機構組織接受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各界人士和海外人士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贈、資助,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并定期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