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追究制度
時間:2022-01-05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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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行為,提高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水平,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錯案,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給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
第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四)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五)其他情形。
第四條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中,偽造、銷毀、藏匿證據,更改案卷材料,或者提供虛假事實,造成錯案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條在查處國土資源法案件中,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工作出現重大疏漏.造成錯案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條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中,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致使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造成錯案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各級負責人違法批辦與案件有關的事項,或者越權干項案件的調查、處理,造成錯案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八條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遵照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咋出行政處罰決定,造成錯案的,追究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對案件定性或者處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見的監督檢查人員不承擔錯案責任。
第十條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應當堅持有錯必究、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對錯案責任人,應根據其過錯情節及造成危害的程度,采取通報批評、責令向當事人賠禮道歉、責令依法承擔全部或者部分對當事人的賠償費用、暫停執法監察工作或者收回執法監察證等處理措施。
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應當給予錯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及時發現錯誤并主動糾正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錯案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
(一)有受賄、索賄等徇私舞弊情節的;
(二)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三)干擾或阻礙錯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本制度所列過錯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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