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誠信”與“法律誠信”
時間:2022-04-28 09: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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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討論誠信問題的時候,應當明確區分道德上的誠信與法律上的誠信。道德上的誠信,是指作為道德準則的誠信,可簡稱為“道德誠信”;法律上的誠信,是指作為法律原則的誠信,可簡稱為“法律誠信”。道德誠信要求人們言語真實、恪守諾言、無虛假、不欺詐。法律誠信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是指當代各國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我國法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法律誠信與道德誠信具有密切的聯系。
首先,從淵源上看,法律誠信源于道德誠信,是道德誠信的法律化。
其次,二者具有相輔相成、相互維系的關系:
法律誠信必須有相應的道德誠信作為基礎和依托,否則就會成為無根之木;而道德誠信也必須有相應的法律誠信作為保障,否則就會柔弱無力。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法律誠信源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誠信。因而,我們在對其進行解釋和適用時,必須考慮其在西方法律體系中的本來含義,而不能僅從中國傳統的道德誠信出發對其進行望文生義式的理解。中國傳統的道德誠信為引入西方的法律誠信奠定了一定的倫理基礎,但要想使之成為法律誠信所依托的道德準則,決不可忽視改造其不適應的一面。中國傳統的道德誠信與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誠信具有基本相同的內涵和要求,但也有實質性的區別。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誠信具有普適性,因此成為西方資本主義全面展開的道德基礎;而中國傳統的道德誠信是自然經濟和宗法社會的產物,是主要適用于封閉的、以血緣和地緣為紐帶的朋友和熟人之間的倫理準則,因此中國傳統上缺乏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能夠支撐市場經濟發展的社會化的道德誠信。這是中國在由傳統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出現一些誠信缺失問題的重要文化原因。
法律誠信脫胎于道德誠信,但是法律誠信在繼承道德誠信的遺傳基因的同時,也發生了一些變異,具有了法律上的特殊的宗旨和功能。事實上,準確界定法律誠信的含義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因為該原則除了具有“誠實守信”的字面含義外,還含有附加的、引申的其他含義。漢語中的“誠信”一詞與西方相應術語的字面意思相近,但不具備其特定的法律含義。按照我國學者的一般理解,法律誠信體現的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目標在于實現三方的利益平衡,保持社會的穩定和社會的和諧發展。實現這一目標的手段有兩個:一是要求當事人以善意、誠實、守信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善意”要求人們在進行有關民事活動時尊重他人的利益,主觀上不能有損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應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損害他人利益:“誠實”要求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實事求是,對他人以誠相待,不得為欺詐行為。二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法官可以根據公平正義的要求進行創造性的司法活動,以彌補立法的缺陷與不足,努力實現個案處理中的具體公正。
法律誠信沒有清晰的內涵和確定的外延,其適用范圍極為廣泛,當立法者在具體立法中未能窮盡難以預料的情形或設定出惡法條款時,法官可本著公平正義及良知行使自由裁量權,能動地裁判案件。因此,它能夠協調法律規定的有限性與社會關系的無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對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變動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義性與法律的具體規定在某些情況下適用的非正義性的矛盾。在這里,我們看到了法律誠信所具有的獨特宗旨和強大功能:“保持各方利益平衡。”法律誠信的這一獨特宗旨和強大功能使它呈現出與道德誠信幾乎完全不同的“相貌”,以至于我們可能會懷疑它和道德誠信究竟有沒有關系。實際上,道德誠信就躲在法律誠信的背后,它無時無刻不在通過法律誠信發揮著作用;而法律誠信在骨子里也恰恰體現著道德誠信的要求,它也無時無刻不在實現著道德誠信的使命。何以見得?還得回到最簡單的問題:我們為什么需要道德誠信?答案很簡單:人是社會性的動物,人們需要互相合作以增進彼此的福利;人們合作的基礎是道德誠信,道德誠信是當事人從合作中公平地獲利的保證;如果沒有道德誠信,當事人在合作中的利益關系就會失去平衡,從而影響、危及到一方當事人的生存或其生存的物質基礎。所以,道德誠信并不是人們所追求的最終目標,它只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合作關系的準則,它要求人們做到兩點:一是言語要真實,即向他人發出的信息要真實,以保證相對人能夠根據真實的信息作出正確的、符合自己利益的選擇;二是要恪守諾言、履行義務,以實現相對人的利益。一般來說,在當事人都能做到這兩點的情況下,雙方的合作(包括交易)就是公平的,雙方的利益關系就是平衡的。可見,道德誠信的基本作用就在于要求當事人尊重相對人的利益,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保證當事人都能通過合作實現自己應得的利益。但是,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都做到了道德誠信,卻并不能實現雙方的利益平衡,比如出現了情勢變更,這時候就需要重新調整雙方之間的利益關系,而不能機械地強調恪守諾言。因此,只強調道德誠信是不夠的,道德誠信并不能必然地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道德誠信只是手段,實現利益平衡才是目的,真正應該強調的是“保持各方利益平衡”。這是法律誠信比道德誠信更“高明”的地方,它抓住了更根本、更關鍵的東西,因此它已經超越了道德誠信,進入了一個更高的境界。如果道德誠信僅僅由“誠實守信”上升到“保持各方利益平衡”,那么它仍然屬于道德范疇內的自我升華而沒有上升為法律誠信。道德誠信上升為法律誠信這一事實本身已經說明道德的力量已經不足以維護誠信,它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然而,法律誠信的目標已經定位于“保持各方利益平衡”而不再是“誠實守信”。立法者規定什么是誠實守信相對來說是比較容易的事情,而要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怎樣才是平衡的就很不容易了,因為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千差萬別的,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把各種社會關系的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都無一遺漏、明明白白地規定清楚。因此,立法者只有一條路可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這樣,法律誠信就誕生了。
區分法律誠信與道德誠信的主要意義在于:法律誠信和道德誠信并非同一范疇,研究分析誠信問題的時候不可簡單地將二者混為一談;法律誠信和道德誠信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能互相替代,但是可以互補;誠信缺失問題的解決,既要依靠法律誠信也要依靠道德誠信,既要依靠法治也要依靠德治;法律對于道德誠信的維護,也并非僅僅依靠誠實信用原則,事實上民法上的許多制度以及經濟法、行政法、刑法等許多法律的相關規定都在維護著道德誠信。譬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再比如,我國《刑法》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以及金融詐騙罪、擾亂市場秩序罪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其實,我國《憲法》的一些規定也直接體現了道德誠信的精神,例如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可見,從法治的角度看,維護道德誠信是憲法和各部門法的共同任務,而不僅僅是民法的任務,更不僅僅是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的任務。明確了這一點之后,我們就可以從法律體系的整體上來分析研究怎樣構建一套系統的、完善的維護道德誠信的法律機制。例如,我們可以深入分析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刑法在維護誠信的法律機制中扮演著什么樣的角色,應當發揮什么樣的作用。
目前,人們討論的誠信問題主要是指道德誠信,即道德誠信的缺失和危機。當然,如上文所述,道德誠信與法律有密切關系。一方面,許多違反道德誠信的行為構成違法行為,甚至構成犯罪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法律誠信與道德誠信也有割不斷的聯系,恪守道德誠信也是法律誠信的要求。此外,我們可以發現,人們在討論道德誠信的時候逐漸對其有了更廣義的理解,從而超越了道德誠信傳統上所具有的“誠實守信”的基本含義而賦予了它更加豐富的內涵。按照這種更廣義的理解,道德誠信對人們的要求已經不再局限于欺詐和恪守諾言的義務,它的本質要求可以更加抽象地表述為:忠實地履行自己的各種道德、法律義務和職責,正當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權力,以尊重和維護他人的權利、權力和利益。因此,欺詐、不守信屬于不誠信的行為,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的其他道德義務、法律義務、職責以及不正當地行使自己的各種權利、權力也屬于不誠信的行為。應當說,這是一種積極的變化,是一種觀念的進步,應予肯定。可以感受到,道德誠信的內涵正在進一步向法律誠信的宗旨和功能靠近。當然,二者畢竟具有不同的屬性,因此永遠也不可能合而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