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完善方向
時間:2022-07-11 07: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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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制度是人民法院據以啟動再審程序的一項重要制度。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爭議較大。理論界對我國民事抗訴再審程序自身制度設計上的合理性提出了疑問,而實務界則指出抗訴再審程序有損于裁判的穩定性,因而質疑它存在的必要性。本文站在審判實踐的角度出發,就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規范和完善等方面進行探討。
民事抗訴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民事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和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進行抗訴,是人民檢察院依法享有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因人民檢察院抗訴而再審的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內容。民事抗訴制度也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共同有效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重要體現。近些年來,法、院和檢兩家在民事抗訴再審工作中,實現了“多人來人往,少文來文往”,不斷增進溝通和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積極開展并不斷規范民事抗訴及再審工作,取得了較為顯著的成績。這對于提高民事案件審理質量,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緩解案件當事人的對立情緒,促進社會穩定,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等有著重大而積極的意義。
一、抗訴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對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予以救濟
人民法院裁判存在錯誤的可能,是抗訴制度存在的現實基礎。司法裁判是對過去事件的確認和處理,由于時間不可倒逆,任何過去的事實都無法完全全恢復其原始狀態,法官據以裁判的事實只能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這種事實的認定,是當事人陳述、舉證、辯論與法官認證相結合。一方面,當事人由于利己動機不同,對事實的陳述可能在相當程度上偏離事實的真相;另一方面,法官的認證是一個相對主觀的過程,加之能力的差異,因此不可能對每一個案件的裁判都能完全符合客觀事實,錯誤的裁判是不可避免的,這也是任何一個國家的司法實踐都不能避免的客觀事實。某縣法院最近三年里,共審結民事案件約16780件,其中檢察機關抗訴的有16件,經再審后改判的有10件、調解結案的有3件、維持的有3件。在這些抗訴案件中,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違反法定程序等問題。
(二)對生效的錯誤裁判有糾正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即產生了既判力,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其后果之一就是: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得就同一糾紛再行審判。但是對違反訴訟程序或存在重大瑕疵及錯誤的裁判無視其重大違法性,一律不予以救濟,則與法律正義、公正的要求相悖,不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更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法律規定了多種救濟途徑,如當事人申訴、法院院長發現錯誤提起再審程序等,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則是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這也正是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精神---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實行抗訴糾錯,達到司法救濟的目的,也正好體現了人民法院有錯必糾的原則。
(三)緩解人民法院受理申訴的壓力
人民檢察院行使著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進行抗訴的權利,一部份當事人不服裁判除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訴要求再審外,另外還有一些當事人則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一方面審查裁判的正確與錯誤,決定是否抗訴,另一方面對當事人的服判息訴也做了大量的工作,維護了司法的權威和社會的穩定,能有效減少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工作的壓力。另外,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案件的維持,更能增加申訴人的相信度。
綜上,民事抗訴制度至少在當前及今后很長一個時期內,具有存在的現實必要性和理論依據。只要有錯誤裁判出現的可能,那么就會有為解決這一問題而配套的抗訴制度。
二、民事抗訴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加大司法解釋力度,規范民事抗訴制度
人民檢察院的民事抗訴權和人民法院的再審審判工作都兼顧維護裁判的穩定性和維護司法公正兩方面,可謂關系重大。這就需要抗訴暨再審審判工作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特別是要依法定程序進行。目前,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抗訴和再審的規定過于簡單,相關的司法解釋少且不系統,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很多問題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據。在再審中,法官只能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去解決,造成了很多次生性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作出抗訴再審方面的司法解釋,以彌補現行法律的不足,進一步規范抗訴和再審立案標準和審判程序,提高抗訴再審工作質量。
(二)限制公權的介入
民、商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糾紛,按照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在私權范圍內的處分權,當事人有接受原有裁判結果或放棄再審的權利,也有提起再審的權利。檢察機關參與抗訴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作為一方的代言人,這樣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只要當事人之間對私權的處分不涉及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違背社會公德,國家公權就不應強行介入。因為,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對再審的啟動和監督,都是在行使國家公權,公權的膨脹勢必削弱私權,而且還可能召致外部的司法干預,權力越大,受干預的可能性越大。所以,應該嚴格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的范圍和條件。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過于籠統
人民法院的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實質上是一個理解認識,做出不同的選擇和評斷,針對具體的案情做出其認為正確的法律裁判的過程。所以,對“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有一個明確的范圍和實質性的規定。檢察院不能隨便把法官對法律在一定范圍內的不同認識理解認為是適用法律錯誤,而動輒予以抗訴。因此,我認為只有把法官的裁判結果確實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公平時,才認為是適用法律錯誤,建議在立法時或制定司法解釋時,應該有一個確定的范圍和實質性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