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再審訴訟中若干實務問題探析下

時間:2022-07-11 07:40:00

導語:關于民事再審訴訟中若干實務問題探析下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關于民事再審訴訟中若干實務問題探析下

在民事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再審訴訟中原審原告能否撤回起訴、原審漏列當事人、漏審漏判當事人訴訟請求等實務問題的處理,存在不同的觀點與作法。筆者依據現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談談自己的觀點,以求教于同仁。

三、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發現原審漏審漏判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應當如何處理。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審程序審理,……。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發現原審漏審漏判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我們認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82條規定處理,即: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但是,由本院決定或當事人申請對本院一審生效裁判進行再審的案件,換言之,適用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如發現上述情形的,應當如何處理。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尚無明文規定,審判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一并審判,作出新的裁判。其主要理由:

誠然,再審應當圍繞原審范圍進行。但是,人民法院不能因其自身過錯而增加當事人訴累。按照《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下稱《審判監督座談會紀要》)有關規定,“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應確定在原審范圍內,申請人訴什么就審什么,不訴不審;……”。也就是說,再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原審范圍進行。但是,原審當事人在原審時就一直主張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因種種因素未予以審理,再審中,當事人堅持其原有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不能因法院自身過錯而發回重審,增加當事人訴累。

再審程序的設立,在于對已經具有既判力的原審判決進行評判,糾錯。原審漏審漏判當事人訴訟請求,應屬錯誤。再審糾錯途徑應有選擇,在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的情況下,選擇既有利于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又有利于人民法院糾正錯誤裁判的途徑,符合再審程序設立的目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發回重審,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其主要理由:

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沒有相關規定,但有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可以參照。如《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82條規定,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其次,再審應當圍繞原審范圍進行,既是再審程序的基本原則,也是再審程序設立的目的。再審程序的設立,在于對已經具有既判力的原審判決進行評判、糾錯。原審判決因種種因素對當事人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未作審理、判決,應屬程序錯誤,當予糾正,應無異議。

再次,糾正的途徑,從嚴格依法角度講,應當發回重審,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主要有兩個考慮:一是案件回復到原來訴訟狀態,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訴訟權利與義務,原告可重新考慮與決定其訴訟請求,被告也可思考其應訴答辯內容,決定反訴與否;二是法律程序回到原審,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但是,如果一并審理而不發回重審,則當事人對可能作出的裁判結果,從程序上將失去應有的訴訟救濟渠道。畢竟,如果發回重審,當事人不服裁判結果可以上訴或申請再審。

四、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當事人能否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

第一種觀點認為,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當事人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其主要理由:

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超出原審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再審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9號]明確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超出原審訴訟請求,或者當事人在原審判決、裁定執行終結前,以物價變動等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審判監督座談會紀要》也有相關規定,即“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應確定在原審范圍內”。同時,《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84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其次,當事人訴訟請求已在原審程序中鎖定。鑒于在訴訟中存在請求權競合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再次,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應當受舉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從法理上講,再審程序作為一種補救性程序,不是原審程序的繼續,而是不增加審級的具有特殊性質的審判程序,所以不能套用原審程序,再審的實質意義并不僅僅在于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進行裁判,更重要的在于對已經具有既判力的原審判決進行評判,因此在原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原審范圍進行,除非是當事人在原審時就一直主張的事項,原審法院未予以審理,否則,原審當事人在再審期間不能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如果允許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則與設立再審程序的目的相違背。

第二種觀點認為,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當事人可以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其主要理由:

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既然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那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在開庭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其次,符合證據規則要求。《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再審案件亦應依照上述規定,由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或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因此,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再次,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指訴訟應以更合理,對雙方當事人及社會更有利的方式進行,其直接要求就是提高訴訟效率。目前,訴訟經濟原則尚非民事訴訟法定原則,但對審判活動確實具有重大意義。允許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可以提高訴訟效率,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加快審判活動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也有利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關于由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開庭審理時,原審當事人均未到庭,應如何處理問題。

由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開庭審理時,原審被告未到庭,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即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對此,理論與實務應無異議。但原審原告未到庭的,應如何處理?能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即: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缺席判決。其主要理由:

由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一般系因原審裁判存在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只有通過再審,由法院作出新的判決予以撤銷或改變。

當然,由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按照《審判監督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經依法傳喚,當事人均不到庭的,確實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但是,《審判監督座談會紀要》規定有除外條件,即原審判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因此,經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即使原審當事人出于各種因素拒絕到庭,但因原審判決存在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仍應通過缺席審判,并及時作出裁判,糾正原判錯誤,而不應當裁定終結再審訴訟程序。

在程序上,可以按照《審判監督座談會紀要》有關規定,再審案件當事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由審判長宣布缺席審理,并說明傳票送達合法及缺席審理的依據。當庭宣判后,裁判內容可采取公告送達。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終結再審訴訟。其理由:

按照《審判監督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經依法傳喚,當事人均不到庭的,一般情況下,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原審裁判效力恢復。因為,當事人拒絕到庭,表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訴訟,意味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已毋庸司法強行決斷,可以推定其已服從原審裁判,人民法院當然應當裁定終結再審訴訟程序。

同時,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已成法律基本原則。人民法院不應強行干預當事人私權。當然,既然拒絕到庭,意味著其糾紛毋需司法再裁判,雙方當事人應當尊重原審裁判的既判力,維護原審裁判的權威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發現原審漏審漏判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可以一并審理,作出新的裁判;當事人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由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開庭審理時,原審當事人均未到庭,可以缺席審理、缺席判決。上述觀點之理由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