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行政許可不作為案件的起訴證據(jù)
時間:2022-07-18 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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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1日本報第6版刊登陳承洲《行政不作為案件審理中的兩個問題——以起訴期限和起訴證據(jù)為研究視角》一文,對于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起訴證據(jù),原文認為:在行政不作為案件中,原告起訴時的舉證責任更大些。對于相對人提出要求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或者請求,而行政主體“拒不履行”職責或者“不予答復”的行政不作為案件,原告除了提供證明被訴的不作為行為存在的證據(jù)外,還應提供其他根據(jù)。對于拒絕頒發(fā)證照或者不予答復的案件,原告還要提供其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jù)。
筆者認為,對于頒發(fā)證照等行政許可行為,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不屬于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
首先,現(xiàn)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要求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只對特定事項承擔舉證責任。審判實踐中,對于要求原告履行舉證責任的范圍,應依法從嚴掌握,不宜隨意要求原告履行舉證責任。目前,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法律依據(j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即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根據(jù)該規(guī)定,拒絕頒發(fā)證照或者不予答復的不作為案件,原告起訴時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及提出申請的事實,而對于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是否需要原告證明,并無明確規(guī)定。
其次,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不屬于“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審判實務中,對于行政許可案件,原告起訴行政機關的不作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xiàn)形式:1.起訴行政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2.起訴行政機關既不受理又不予答復的行為;3.起訴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后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行為;4.起訴行政機關的不予許可決定(理論上,對于行政機關的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決定是否屬不作為存在爭議,筆者傾向于將行政機關應受理而不受理、應許可而不許可的行為納入拒絕履行許可職責的不作為行為范疇)。對于第2、3類案件,法院重點審查的是行政許可法律法規(guī)賦予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申請的應答職責和處理期限,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與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的成立以及是否合法并無必然的聯(lián)系。一言蔽之,不管當事人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只要行政機關在規(guī)定期限內沒有履行應答職責就將構成不作為違法。對上述兩類案件,沒有必要確定原告對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或者被告對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對于第1、4類案件,行政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和不予許可決定是建立在認定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基礎之上的,前者側重于申請不符合形式要件,如無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書不符合書面形式等,后者側重于申請不符合許可的實質要件,如申請人資格不適格,申請事項不屬于許可范圍,違反數(shù)量限制規(guī)定等。這里,行政機關對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查及認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因此,根據(jù)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提供證據(jù)證明當事人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屬于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的應然范圍。如果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實際上是讓原告承擔了本應由被告承擔的舉證責任。
當然,對于行政許可不作為案件,行政機關對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并不妨礙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與舉證責任的承擔不是同一個概念。舉證責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不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而證據(jù)的提供是當事人可自由選擇的權利。具體案件中,對于需要證明的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往往積極舉證,其目的在于削弱對方證據(jù)的證明力,影響法官的內心確信,讓對方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客觀上有利于法官正確分析和采信證據(jù),以及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因此,起訴行政機關拒絕頒發(fā)證照或者不予答復的案件,原告在提供證明被訴不作為行為存在的證據(jù)時,可以一并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jù)。但原告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jù),不能構成原告訴權行使的限制,即便是在案件的實體審理過程中,原告也不承擔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