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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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時效的客體(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訴訟時效的客體,即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世界各國關于訴訟時效的客體的立法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將訴訟時效客體確定為原告的訴權,被告得以時效經過為由要求撤銷訴訟或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普通法國家以及大陸法系的法國、埃塞俄比亞等采此立法例。二是將訴訟時效的客體確定為權利人的實體權利,該類型又可細分為以請求權為客體(如德國、俄羅斯、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和直接標明以權利為客體(如日本)兩種。[1]事實上,我國的判例與學說一致認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僅為請求權。[2]大陸法系民法理論根據權利的作用不同而將權利分為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及請求權。這四項權利中,后三種權利均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3]因為:支配權是指直接支配權利客體的權利,故法律不應對支配權進行限制,否則權利人就無法享受權利上的利益;形成權是指因一方之行為而使某種權利發生或消滅之權利,故該權利的效力非常強大,法律不允許該權利之永久存在,否則法律關系將隨時處于不穩定狀態,因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應該有時間限制,但是法律通常通過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對形成權的行使加以限制;抗辯權是指他人請求給付時可以拒絕的權利,它作為對抗他人請求權的權利,始終是被動的、消極的、防御性的權利而不能主動出擊,這一屬性決定了它只能即時行使,否則就是放棄,故該項權利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綜上,只有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請求權之所以應適用訴訟適用,因為: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這就意味著請求權的實現必須借助他人的行為,沒有他人的行為的介入,請求權的目的無法達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請求權長期存在,權利人可在任何時候行使,不僅使義務人長期受困于請求權人,總是糾纏于陳年老帳之中,而且也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請求權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對他人行為的支配,所以如果允許請求權長期存在,就等于長期限制了他人的行為自由,這是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請求權概念是由德國學者溫德夏特從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中的訴的概念中發展出來的,它從訴權中分離出來之后仍未改變其與訴權的天然聯系,即請求權均伴有一個訴權,當對方當事人不依法履行義務時,請求權人可依此訴權訴請求法院強制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總是與請求權聯系在一起的,這一屬性決定了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只能是請求權,而不能是其他權利。
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并不等于任何請求權均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通說認為,人身權請求權不應受訴訟時效限制。[4]學術界爭議最大的莫過于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對此,主要有四種觀點:一是否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既然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則物上請求權亦不能適用之。否則物權將變成空虛的物權,無存在之價值。[5]二是肯定說。認為訴訟時效制度以請求權為適用對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的一種,不應例外。此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或準債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理所當然應適用訴訟時效。[6]三是有限肯定說。認為應將不同之物上請求權區別對待,只有返還財產請求權與恢復原狀請求權這兩種物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其他的物上請求權皆不適用。[7]四是有限否定說。認為已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不宜因訴訟時效而消滅,但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及由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則適用之。[8]否定說為目前我國學界的主流觀點。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我們贊成有限否定說。我國物權法第三章關于物權的保護中并未對物上請求權的行使規定任何時效,故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結合我國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物權人能夠正常地行使權利,物上請求權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另外,有學者主張國有財產保護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主張國有財產保護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依據是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之第170條,該條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筆者認為,依據民事主體地位平等、民事權利一體保護的原則,結合我國物權法之第四條之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170條之本意應理解為國有財產的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受訴訟時效限制。
二、法院能否對訴訟時效進行主動審查
當事人沒有請求法院審查訴訟時效,法院能否主動適用?該問題已經成為長期困擾審判實踐的一大難題。由于《民法通則》對此問題未作規定,理論界對這一問題也缺乏研究,致使實務界對此問題看法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主動適用訴訟時效,這種觀點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做法。該主張的理論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之第153條,該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當事人不主張訴訟時效時,法院不能主動適用訴訟時效。主要理由是,訴訟時效的適用將使一方當事人獲利而使另一方當事人不利,法院如果主動適用訴訟時效,違背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原則。
法院能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與人們對訴訟時效完成后的效力的認識密切相關。各國民法關于訴訟時效效力的規定,有三種立法例:一是實體權消滅主義,將訴訟時效的效力規定為直接消滅實體權,采用這種立法例的國家主要是日本[9];二是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因而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如果義務人自動履行的,視為拋棄其抗辯權,該履行應為有效,采用這種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國和我國的臺灣以及蘇俄1964年民法典;[10]三是訴權消滅主義,認為訴訟時效完成后,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僅訴權歸于消滅。采用這種立法例的代表是法國民法典、蘇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11]
筆者認為,訴權消滅主義難以解釋權利人仍有權提起訴訟的問題,同時也難以解釋法官不能主動審查時效是否超過的問題。實體權消滅主義與實際不符,因為訴訟時效超過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而已。因此,訴訟時效完成后的效力應采抗辯權發生主義。據此,法官不得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早在羅馬法上就有一項重要原則,即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院主動援用。大陸法系多數國家繼承了這一原則,禁止法官主動適用訴訟時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規定:法官不得主動援用時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條也規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根據時效進行裁判。瑞士債務法第142條也規定:審判官不得以職權調查時效。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雖未明文規定,但學說與判例一致認為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援用訴訟時效。但是,在前蘇聯、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出于計劃經濟和單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這一羅馬法原則。例如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第82條規定:不論雙方當事人申請與否,法院均應適用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法官可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在理論界有的學者認為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時效,但多數學者認為法院無權主動適用,必須由當事人提出后才能進行審查。筆者贊同多數人的觀點,理由在于:[12]第一,法官不得主動適用時效是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我國《民法通則》對此問題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在解釋上應與多數國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這樣才能符合時效制度的發展趨勢。第二,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過分干預。訴訟時效屆滿,義務人就取得了一種可以不再履行其義務的利益,權利人如提出請求,義務人可進行有效的抗辯。既是一種利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換言之當事人對訴訟時效主張與否,是對其時效利益的處分,這種處分既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沒有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干預,否則就破壞了私法自治原則。第三,法院審查時效以當事人主張時效利益為前提,有利于法律與道德的融合。時效完成后,權利人的請求權并不絕對喪失,這要取決于義務人是否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如果義務人行使該項權利,表明其對時效利益的主張,法院應給予審查,以實現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如果義務人不行使該項權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棄時效利益、向權利人作出履行,此時如果法院強行適用時效,對權利人作出敗訴判決或者駁回起訴,這是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的。
一審期間,被告并沒有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法院也未依職權審查訴訟時效,判決后,被告將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作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就當事人能否在法院審理的任何程序中主張訴訟時效并獲得時效利益?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認為,當事人就對方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只能在一審期間提起,一審未提起,視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既使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訴訟時效問題,法院也不應支持。二審法院更不能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首先,法律對當事人在二審中主張對方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并無禁止性規定,故應當允許。也許有同志會擔心如果允許當事人在上訴審中主張訴訟時效利益,會鼓勵當事人一審中故意不主張訴訟時效利益,專門到二審主張,助長當事人不誠實訴訟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這種主張雖有一定的道理,但這只能靠完善法律來實現,不能靠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來實現。其次,就民事訴訟法關于上訴審審理范圍的規定看,當事人以一審中未主張、法院也未審查的訴訟時效作為上訴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眾所周知,訴訟時效是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訴訟時效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一種客觀存在,因此,當事人以訴訟時效作為新事實提出上訴,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13]
既然訴訟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而且當事人又可以將其作為一種新事實在二審中提出,那么,一旦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這種新事實成立,案件如何處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在一審中未提出超過訴訟時效而在二審中提出時,人民法院應當以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情予以改判。這類案件可不計入改判率。這樣做可能導致一、二審法院裁判結果截然相反的情況出現,但在現階段也只好如此。為避免這種尷尬情形的出現,有的法院正在嘗試在一審中向當事人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但如何行使釋明權以及行使后當事人仍然在二審中提出訴訟時效時法院怎么辦的問題仍然存在。
三、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問題
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規定單從文義上看并無爭議,但是面對紛繁復雜的審判實踐,該規定還是略顯蒼白,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尚未完全取得一致性的意見。
(一)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14]
無效合同糾紛由于涉及不同的請求權,包括無效合同的確認之訴與相關的財產返還及損失賠償之訴。對于無效合同的確認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理論界有兩種觀點:[15]一種觀點認為,無效合同的確認之訴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合同無效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無效合同的認定不應適用時效是合法推定。在當事人一方請求履行合同義務時,相對方可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或者確認合同無效應當是有時間限制的。原因在于合同履行多年之后,如果仍堅持將合同確認無效,既有悖于合同無效制度的初衷,也與穩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不利于當事人的生活安寧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由于除斥期間的規范功能與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加以時間限制的目的相吻合,故主張合同無效的確認應適用除斥期間。
筆者認為,兩種觀點對于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并無區別,均同意無效的確認不適用訴訟時效,只不過后一種觀點認為該確認之訴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該觀點更符合實際,并且確認之訴并不涉及到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問題,故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但是為了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并且為權利提供權利的一定的保護期間而應受除斥期限間的限制。
對于損失賠償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理論界并無爭議,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對于相關財產的返還之訴,一種觀點認為財產的返還之訴就是不當得利之返還,故應適用訴訟時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其系給付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的結果,故應區別登記所有權與不登記所有權,分別考慮是否應適用訴訟時效。[16]在不登記所有權場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因為物上請求權若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則容許有多年不行使的權利繼續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并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特定人一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為內容,因此應適用訴訟時效。在登記所有權場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適用訴訟時效,主要理由在于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因為登記具有公信力,所有權歸屬的依據是登記而非占有不動產的事實,故即使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權人長時期不主張不動產占有的返還,不動產所有權都不變化。故訴訟時效無適用的余地。
無效合同糾紛中的財產返還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的訴訟時效從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產生之時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給付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受到侵害之時的次日起算。問題在于,如何認定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產生的時間,觀點不盡一致。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盡管這尚未得到法院的確認),換句話說,受領給付無法律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立即產生。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受領給付之時的次日起算。
另一種觀點主張只有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并且返還的時間時常由判決或裁決確定。合同未被法院等確認為無效時,當事人一方乃至雙方確實不知道合同存在著無效的原因,當事人往往以有效合同的內容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出現返還不當得利的現象。在有的情況下,給付的當事人即使馬上知道合同存有無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將來也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贈與),自然也就無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該觀點符合我國現行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國關于訴訟時效計算采用的是主觀標準,故應從當事人實際知曉合同無效之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二)未定履行期限的債權與訴訟時效
綜觀世界各國民法,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存在著以下三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請求權產生說,主張請求權一產生,權利人即可行使請求權,這種立法例以德國民法為代表。二是請求權可以行使說。所謂請求權可以行使,主張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礙時訴訟時效開始計算。所謂法律上的障礙,是指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未除去前,即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狀態,其與權利產生以后權利人由于疾病、外出等主觀事由不能行使權利等事實上的障礙不同,在事實上的障礙存在時,由于權利的行使并不存在著法律上的障礙,仍然屬于權利人可行使權利的狀態,時效期間仍應開始起算。這種立法例為大陸法系各國立法之通例。三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說,主張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這種立法例為前蘇聯、東歐及我國民法所采納。[17]
在我國,關于未定清償期債權的時效期間究竟應從何時起算,在理論上存在著很大的爭議,為此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從債權成立之時起開始計算;二種觀點認為,應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三種觀點認為,應從債權人給予債務人的寬限期屆滿之時起計算。
筆者認為,由于目前我國法律關于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規定采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說”,故法官只能嚴格按照該規定所確立的標準去解決糾紛。在確定未定清償期債權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法院需要確定在未約定清償期的合同中,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的具體時間。那么債權人的債權從何時開始受侵害呢?筆者認為,不僅債權人未提出請求且債務人未表示不還欠款時債權未受到侵害,而且即便債權人已向債務人作出催告,但在其規定的催告期屆滿以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以催告期尚未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時債權也未受到侵害。因為,我國民法通則第88條與合同法第62條均規定,“債的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這兩個條文中所涉及的“必要的準備時間”就是寬限期。在寬限期屆滿以前債務人拒絕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具有正當理由。但是我國未來民法典修正現行立法關于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規定時,應改采大陸法系各國所實行的“自請求權產生之時”或“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的標準。
(三)分期履行的合同(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18]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訴訟時效應按每一期的期限屆滿日分別起算還是從最后一期屆滿后起算,存在爭議。有人主張從最后一期屆滿后起算,理由是:盡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義務的設定是依據同一份合同,其義務內容是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相對人的權利內容,權利人基于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同樣也是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其主張合同權利也是對整體權利的主張,故權利人可以在該項作為整體的權利最終到期而未能實現時,才就該項權利提出主張,訴訟時效自然應從整體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另有觀點認為,雖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約定的債務是一個整體,但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務分割為若干個數額、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債務。債務人應當在各相對獨立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履行義務,否則構成違約,亦即構成對債權人相對獨立的這部分合同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按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對此,最高法院2003年11月對有關法院類似問題的個案請示中作出了如是的答復。
筆者認為,如果每個“分期債權”具有某種程度的經濟上和法律上的獨立性,則應當分別適用不同的訴訟時效期間。
(四)合同解除與訴訟時效
合同解除權屬形成權的一種,形成權從理論上說,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但合同解除的后果(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及要求賠償損害)則應適用訴訟時效。由于合同解除分為當事人主動解除和法院判決解除,在后果上又分為解除權溯及既往和不具有溯及既往兩種理論,故如何適用訴訟時效存在分歧。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的后果的訴訟時效應從合同解釋之日起計算。如果屬于當事人主動解除,從合同解釋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如果系法院判決解釋,則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釋。
四、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拋棄
訴訟時效利益能否預先拋棄?通說認為,法律不應允許當事人預先拋棄訴訟時效利益。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有可能使權利人利用自己所處的優勢地位,乘機逼迫義務人同意拋棄,處于逆境中的義務人將會被迫同意,這樣便損害了義務人的利益,背離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因此,許多國家的立法明確規定時效不得預先拋棄。值得探討的是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是否可以拋棄時效利益呢?筆者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對權利人而言即勝訴權消滅,而對于義務人而言取得時效利益,產生時效抗辯權。既然是一種民事上的利益或權利,義務人自然可以自由處分,即可以行使,亦可以放棄。并且此時義務人已經改變了自己的不利處境,所作出的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純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實踐中放棄時效利益,除了以實際履行債務、提供履行債務的擔保等方式外,主要還有:1、債務人與權利人達成協議同意履行原債務。最高院1997年4月16日的(1997)4號批復中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2、債務人通過單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權利人表示放棄時效抗辯權或愿意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如最高院在1999年7月21日的法釋(1999)7號批復中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催款,債務人本有權予以拒絕,但債務人沒有作出拒絕履行的表示,反而在催款通知上加蓋公章,批復由此推定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3、實踐中,存在另外一種情形,即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還款計劃,載明具體的還款期限。債權人接受該還款計劃,視為雙方對原債務的償還達成了協議,當然可以參照第一中情形中最高法院批復所確定的規則處理。在1、3兩種情形,對原債務的償還達成協議是建立在義務人放棄時效利益的基礎上的,這無疑問。但問題是,協議中約定了新的履行期限,是否應按新的履行期限確定義務人的履行義務呢?筆者認為,既然是一種新的協議,自然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而且,由于當事人達成了新的協議,新的訴訟時效應依據新的協議起算,并且可以中斷、中止。在第2種情形,由于不能視為達成新的協議,是否義務人在催款函上加蓋公章之后,權利人隨時可以向義務人主張,而沒有時效的限制。筆者認為,基于訴訟時效關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基本宗旨,于此情形,可考慮從義務人加蓋公章之時重新起算訴訟時效。否則,權利人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隨時行使權利,對義務人是不公平的,亦與訴訟時效的目的相背離。[19]
五、訴訟時效中斷
(一)原則
訴訟時效的目的是為了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不是為了懲罰債權人,故只要債權人有針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意見表示,就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對債權人不能苛責太嚴。
(二)具體規定
1、債權人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20]
(1)金融機構通過特種轉帳傳票從債務人帳戶扣收欠款本息,有銀行轉帳傳票底單和原始會計憑證予以證實的;
(2)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催收債務等主張權利行為的公證文書,符合公證文書制作要求的,但有相反證據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3)由于債務人住所地變更,使債權人難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所在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
(4)債權人提供郵政部門出具的郵寄、電報收據以主張其通過郵寄、電報的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務的,但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郵寄的函件和電報沒有催收債務內容的除外;
(5)債權人起訴后又撤訴的;
(6)債權人的起訴經人民法院審理被駁回起訴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
(7)債權人向公安、檢察機關報案的;
(8)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轉讓債權通知或對賬通知的,或者債權人和債務人進行對賬的。
(9)債權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公告之日”為訴訟時效的實際中斷日,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計算。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直接送達債權轉讓通知的參照上述規定。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