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貪污案例剖析
時間:2022-03-29 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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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十三建設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十三冶”)與水泥廠(集體企業,以下簡稱“耀華廠”)共同投資成立國家、集體聯營企業建材工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十三冶根據聯營合同,委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同年11月9日,公司董事會根據章程規定,頒發了聘用為總經理的聘任書。1993年6月,以公司生產商品砼需進行試驗為名,經董事會同意,由公司出資30萬元成立下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建材工業設計研究試驗所(以下簡稱“試驗所”)。年7月25日,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試驗所正式成立并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試驗所由負責經營。試驗所取得營業執照前后,在的授意下,公司開出支票共計780萬元,用于為試驗所購買攪拌車12輛及支付其他費用。年底,得知公司年度利潤總額達1800萬余元,遂指使兼任試驗所會計職務的公司會計主管宋某,篡改公司原先賬目,抽出部分單位支付給公司的貨款的原始憑證,做入試驗所賬冊,從而在賬冊中結平公司為試驗所支付的購買攪拌車等款項,并將用公司資金780萬元購買的12輛攪拌車計作試驗所的固定資產。1年1月3日,試驗所吸收職工個人股金120萬元(其中王及其親屬集資計69萬元),將公司原投入折算為30萬元,經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變更為集體與自然人投資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為該試驗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長。1年10月,公司轉讓原在試驗所的30萬元股權,由試驗所職工個人集資充抵,經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變更為自然人投資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其中個人及其妻、母、女、弟、妹等親屬共計投資104萬元,占總投資的69%,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至此,利用擔任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將用公司資金780萬元為試驗所購買并計入試驗所固定資產的12輛攪拌車隱匿并不予收回,非法轉歸王及其親屬絕對控股的試驗所占有。
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犯貪污罪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具有貪污罪的主體身份,又無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受國有企業十三冶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具體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權,屬于受國有企業委派至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利用兼任公司與試驗所法人代表并負責兩單位經營的職務便利,唆使會計人員虛假做賬,將公司的公款轉移至試驗所,致使公司對上述公款完全喪失所有權。雖然試驗所并非一人出資,也沒有證據證明個人直接非法占有上述公款,但上述公款已歸全部由個人出資的試驗所所有,并由實際控制和支配,個人是否直接占有公款,并不影響其非法占有行為的性質。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唆使他人作假賬的方法侵吞公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上訴,市高級人民法院后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是貪污罪的本質特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非法占有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既可以由本人占有,也可以處分給他人;既可以先占有后處分,也可以占有一部分的同時處分另一部分。只要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非法對財物進行具有所有權性質的處置,從而永久排除所有權人對財物行使所有權的,即構成非法占有。司法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采取各種非法手段將公共財物永久控制在個人手中,使財產所有權事實上發生轉移的,無論是據為已有還是轉送他人,均對公共財產所有權造成了實質性侵犯,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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