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平等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1 23: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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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平等權法律保障問題論文
摘要:我國農民應享有與其他社會主體平等的權利,但從整體上看,他們的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和社會平等權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視農民在以上三個方面遭受的種種不平等際遇,進一步采取切實措施促進和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使他們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同其他社會階層一起更好地發展,這是建設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農民,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社會平等權,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權利是法治建設的核心要求,隨著依法治國的方略載入莊嚴的《憲法》之中,標志著我國公民權利正邁向新的時代。而在我們這個農村人口占多數的國度內,農民權利的充分實現無疑是法治建設不可回避的問題。鄧小平同志在分析農村改革的經驗時指出:“我們農村改革之所以見效,就是因為給農民更多的自主權,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1]這里的自主權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通過建立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民有了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成為了市場經濟的主體;二是隨著的解體,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制度,農民的民主權利得到落實和保障,農民成為了政治生活的主體。通過擴大農民的自主權,大大激發了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了農村和農民生活面貌的歷史性轉變,開創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新局面。但是,從整體上來看,當前農民的權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與其他社會主體相比,農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權利。農民平等權利的欠缺,已成為農村和農民邁入市場經濟的重大障礙。因此,用法律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不僅能體現現代民主社會對農民的關愛,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一、農民政治平等權的法律保障問題
在我國長期的封建歷史中,農民被排斥在國家政治生活之外,沒有任何權利,只能是絕對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體,農民沒有也不可能通過制度化的途徑表達其意愿。農村的矛盾在農民的逆來順受中不斷積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個社會的大動蕩,這正是我國歷史上農民起義風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國成立之后,長期處于社會最底層的農民獲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們與工人階級一起結成政治上的聯盟,共同執掌人民民主的國家政權。但是,我國農民在實際政治權利的占有和利益表達機制方面與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別。這種差別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選舉法》對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了不同規定,即自治州、縣為4∶1;省、自治區為5∶1;全國為8∶1.這個比例一直延續到1995年,新《選舉法》才統一把各級人民代表選舉中的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數改為4∶1;在直轄市、市、市轄區,規定農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從歷屆全國人大的構成來看,第一屆有農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屆67人,占5.46%;第三屆209人,占6.87%;第四屆662人,占22.9%;第五屆720人,占20.59%;第六屆348人,占11.7%;第七屆與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屆280人,占9.4%;第九屆240人,占8%。[2]由此可見,在歷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中,農民所占的份額與其有80%多數人口的事實極不相稱。而且即使按農村與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為8∶1的理論模型設計,假設農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則農村選出的代表也應占到33.3%,這與實際出入也很大。如果考慮到非農民代表也能代表農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這一現象,但這樣一來,對農村與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出不同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了。對照少數民族的政治平等權,國家則給予充分的尊重。少數民族人口占我國人口約8%左右,在歷屆全國人大中所占的份額最低是四屆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屆人大的15%,九屆人大為14.4%,[3]這對于實現各民族的大團結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另一個社會各階層參與國家生活的重要場所-人民政協中,農民委員就更少了,在七屆全國政協的一千多名委員中僅有2名是農民。與其他社會成員相比,農民也缺乏統一的群眾組織。工人有工會,婦女有婦聯,青年有共青團,私營企業主都有個協會,這些群眾組織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該社會成員的利益。由于政治參與渠道的殘缺,各自承包經營、分散的農民很難抗衡現代政治國家中不法權力的侵害,以至各種坑農、傷農、卡農的事件不斷發生,各種攤派、集資名目繁多,雖經中央三令五申,農民負擔問題卻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逐步取消對農民政治權利不平等的法律規定,盡管農民可能因為行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權利,但法律卻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規定。
作為農民政治權利最重要表現形式的選舉權,理論界有兩種觀點:由于工人數量遠遠小于農民數量,如果農民代表的比例過大,便不能使工人階級在國家政權的領導地位得到應有的體現;[4]如果城鄉都按同等比例選代表,則人民代表大會就會變為農民代表大會了。[5]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偏頗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里,工人階級雖居于領導地位,但工人和農民的法律地位仍應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農民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國家工業化之初,工業化是符合農民的長遠利益的,實際上我國廣大翻身農民也懂得這個道理,他們積極為工業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資金積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傾錯誤和自然災害的影響,農村出現了大批農民餓死的情況,他們仍然交“愛國糧”,沒有出現歷史上農民因饑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為。[6]但在國家已經或初步實現工業化后,就應當反哺農民,而由于代表農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過分壓低,就很難實現農民當年支持工業化期望的那部分長遠利益。這就是政治權利的潛在影響,政治權利的不平等待遇也容易使“領導”的性質發生改變。而那種怕把人民代表大會變成農民代表大會的思想前提無非有二:一認為農民是二等公民,這顯然不對;二認為農民素質低、參政能力差,這恐怕是最主要的顧慮。但這里如果弄清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和農民代表的區別后,就不應該有這種顧慮了。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農民,也可以是素質高、參政能力強的專家,只要他能代表農民的利益,又何嘗不可以做代表。實踐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國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國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聞。因此,對選舉權作出不平等的規定客觀上只會使農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鄉之間的差別進一步擴大,與社會主義縮小進而消滅城鄉差別的目標相沖突。
農民平等權法律保障問題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農民應享有與其他社會主體平等的權利,但從整體上看,他們的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和社會平等權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視農民在以上三個方面遭受的種種不平等際遇,進一步采取切實措施促進和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使他們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同其他社會階層一起更好地發展,這是建設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農民,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社會平等權,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權利是法治建設的核心要求,隨著依法治國的方略載入莊嚴的《憲法》之中,標志著我國公民權利正邁向新的時代。而在我們這個農村人口占多數的國度內,農民權利的充分實現無疑是法治建設不可回避的問題。鄧小平同志在分析農村改革的經驗時指出:“我們農村改革之所以見效,就是因為給農民更多的自主權,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1]這里的自主權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通過建立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民有了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成為了市場經濟的主體;二是隨著的解體,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制度,農民的民主權利得到落實和保障,農民成為了政治生活的主體。通過擴大農民的自主權,大大激發了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了農村和農民生活面貌的歷史性轉變,開創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新局面。但是,從整體上來看,當前農民的權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與其他社會主體相比,農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權利。農民平等權利的欠缺,已成為農村和農民邁入市場經濟的重大障礙。因此,用法律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不僅能體現現代民主社會對農民的關愛,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一、農民政治平等權的法律保障問題
在我國長期的封建歷史中,農民被排斥在國家政治生活之外,沒有任何權利,只能是絕對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體,農民沒有也不可能通過制度化的途徑表達其意愿。農村的矛盾在農民的逆來順受中不斷積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個社會的大動蕩,這正是我國歷史上農民起義風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國成立之后,長期處于社會最底層的農民獲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們與工人階級一起結成政治上的聯盟,共同執掌人民民主的國家政權。但是,我國農民在實際政治權利的占有和利益表達機制方面與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別。這種差別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選舉法》對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了不同規定,即自治州、縣為4∶1;省、自治區為5∶1;全國為8∶1.這個比例一直延續到1995年,新《選舉法》才統一把各級人民代表選舉中的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數改為4∶1;在直轄市、市、市轄區,規定農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從歷屆全國人大的構成來看,第一屆有農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屆67人,占5.46%;第三屆209人,占6.87%;第四屆662人,占22.9%;第五屆720人,占20.59%;第六屆348人,占11.7%;第七屆與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屆280人,占9.4%;第九屆240人,占8%。[2]由此可見,在歷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中,農民所占的份額與其有80%多數人口的事實極不相稱。而且即使按農村與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為8∶1的理論模型設計,假設農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則農村選出的代表也應占到33.3%,這與實際出入也很大。如果考慮到非農民代表也能代表農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這一現象,但這樣一來,對農村與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出不同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了。對照少數民族的政治平等權,國家則給予充分的尊重。少數民族人口占我國人口約8%左右,在歷屆全國人大中所占的份額最低是四屆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屆人大的15%,九屆人大為14.4%,[3]這對于實現各民族的大團結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另一個社會各階層參與國家生活的重要場所-人民政協中,農民委員就更少了,在七屆全國政協的一千多名委員中僅有2名是農民。與其他社會成員相比,農民也缺乏統一的群眾組織。工人有工會,婦女有婦聯,青年有共青團,私營企業主都有個協會,這些群眾組織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該社會成員的利益。由于政治參與渠道的殘缺,各自承包經營、分散的農民很難抗衡現代政治國家中不法權力的侵害,以至各種坑農、傷農、卡農的事件不斷發生,各種攤派、集資名目繁多,雖經中央三令五申,農民負擔問題卻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逐步取消對農民政治權利不平等的法律規定,盡管農民可能因為行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權利,但法律卻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規定。
作為農民政治權利最重要表現形式的選舉權,理論界有兩種觀點:由于工人數量遠遠小于農民數量,如果農民代表的比例過大,便不能使工人階級在國家政權的領導地位得到應有的體現;[4]如果城鄉都按同等比例選代表,則人民代表大會就會變為農民代表大會了。[5]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偏頗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里,工人階級雖居于領導地位,但工人和農民的法律地位仍應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農民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國家工業化之初,工業化是符合農民的長遠利益的,實際上我國廣大翻身農民也懂得這個道理,他們積極為工業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資金積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傾錯誤和自然災害的影響,農村出現了大批農民餓死的情況,他們仍然交“愛國糧”,沒有出現歷史上農民因饑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為。[6]但在國家已經或初步實現工業化后,就應當反哺農民,而由于代表農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過分壓低,就很難實現農民當年支持工業化期望的那部分長遠利益。這就是政治權利的潛在影響,政治權利的不平等待遇也容易使“領導”的性質發生改變。而那種怕把人民代表大會變成農民代表大會的思想前提無非有二:一認為農民是二等公民,這顯然不對;二認為農民素質低、參政能力差,這恐怕是最主要的顧慮。但這里如果弄清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和農民代表的區別后,就不應該有這種顧慮了。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農民,也可以是素質高、參政能力強的專家,只要他能代表農民的利益,又何嘗不可以做代表。實踐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國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國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聞。因此,對選舉權作出不平等的規定客觀上只會使農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鄉之間的差別進一步擴大,與社會主義縮小進而消滅城鄉差別的目標相沖突。
農民平等權的法律保障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農民應享有和其他社會主體平等的權利,但從整體上看,他們的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和社會平等權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視農民在以上三個方面遭受的種種不平等際遇,進一步采取切實辦法促進和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使他們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同其他社會階層一起更好地發展,這是建設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農民,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社會平等權,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權利是法治建設的核心要求,隨著依法治國的方略載入莊重的《憲法》之中,標志著我國公民權利正邁向新的時代。而在我們這個農村人口占多數的國度內,農民權利的充分實現無疑是法治建設不可回避的新問題。鄧小平同志在分析農村改革的經驗時指出摘要:“我們農村改革之所以見效,就是因為給農民更多的自主權,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1]這里的自主權主要有兩個方面摘要:一是通過建立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民有了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成為了市場經濟的主體;二是隨著的解體,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制度,農民的民主權利得到落實和保障,農民成為了政治生活的主體。通過擴大農民的自主權,大大激發了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了農村和農民生活面貌的歷史性轉變,開創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新局面。但是,從整體上來看,當前農民的權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會主體相比,農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權利。農民平等權利的欠缺,已成為農村和農民邁入市場經濟的重大障礙。因此,用法律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不僅能體現現代民主社會對農民的關愛,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一、農民政治平等權的法律保障新問題
在我國長期的封建歷史中,農民被排斥在國家政治生活之外,沒有任何權利,只能是絕對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體,農民沒有也不可能通過制度化的途徑表達其意愿。農村的矛盾在農民的逆來順受中不斷積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個社會的大動蕩,這正是我國歷史上農民起義風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國成立之后,長期處于社會最底層的農民獲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們和工人階級一起結成政治上的聯盟,共同執掌人民民主的國家政權。但是,我國農民在實際政治權利的占有和利益表達機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別。這種差別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選舉法》對農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了不同規定,即自治州、縣為4∶1;省、自治區為5∶1;全國為8∶1.這個比例一直延續到1995年,新《選舉法》才統一把各級人民代表選舉中的農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數改為4∶1;在直轄市、市、市轄區,規定農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從歷屆全國人大的構成來看,第一屆有農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屆67人,占5.46%;第三屆209人,占6.87%;第四屆662人,占22.9%;第五屆720人,占20.59%;第六屆348人,占11.7%;第七屆和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屆280人,占9.4%;第九屆240人,占8%。[2]由此可見,在歷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中,農民所占的份額和其有80%多數人口的事實極不相當。而且即使按農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為8∶1的理論模型設計,假設農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則農村選出的代表也應占到33.3%,這和實際出入也很大。假如考慮到非農民代表也能代表農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這一現象,但這樣一來,對農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出不同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了。對照少數民族的政治平等權,國家則給予充分的尊重。少數民族人口占我國人口約8%左右,在歷屆全國人大中所占的份額最低是四屆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屆人大的15%,九屆人大為14.4%,[3]這對于實現各民族的大團結發揮了積極的功能。在另一個社會各階層參和國家生活的重要場所-人民政協中,農民委員就更少了,在七屆全國政協的一千多名委員中僅有2名是農民。和其他社會成員相比,農民也缺乏統一的群眾組織。工人有工會,婦女有婦聯,青年有共青團,私營企業主都有個協會,這些群眾組織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該社會成員的利益。由于政治參和渠道的殘缺,各自承包經營、分散的農民很難抗衡現代政治國家中不法權力的侵害,以至各種坑農、傷農、卡農的事件不斷發生,各種攤派、集資名目繁多,雖經中心三令五申,農民負擔新問題卻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逐步取消對農民政治權利不平等的法律規定,盡管農民可能因為行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權利,但法律卻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規定。
作為農民政治權利最重要表現形式的選舉權,理論界有兩種觀點摘要:由于工人數量遠遠小于農民數量,假如農民代表的比例過大,便不能使工人階級在國家政權的領導地位得到應有的體現;[4]假如城鄉都按同等比例選代表,則人民代表大會就會變為農民代表大會了。[5]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偏頗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里,工人階級雖居于領導地位,但工人和農民的法律地位仍應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農民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國家工業化之初,工業化是符合農民的長遠利益的,實際上我國廣大翻身農民也懂得這個道理,他們積極為工業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資金積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傾錯誤和自然災難的影響,農村出現了大批農民餓死的情況,他們仍然交“愛國糧”,沒有出現歷史上農民因饑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為。[6]但在國家已經或初步實現工業化后,就應當反哺農民,而由于代表農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過分壓低,就很難實現農民當年支持工業化期望的那部分長遠利益。這就是政治權利的潛在影響,政治權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輕易使“領導”的性質發生改變。而那種怕把人民代表大會變成農民代表大會的思想前提無非有二摘要:一認為農民是二等公民,這顯然不對;二認為農民素質低、參政能力差,這恐怕是最主要的顧慮。但這里假如弄清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和農民代表的區別后,就不應該有這種顧慮了。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農民,也可以是素質高、參政能力強的專家,只要他能代表農民的利益,又何嘗不可以做代表。實踐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國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國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聞。因此,對選舉權作出不平等的規定客觀上只會使農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鄉之間的差別進一步擴大,和社會主義縮小進而消滅城鄉差別的目標相沖突。二、農民經濟平等權的法律保障新問題
農民平等權法律保障論文
摘要:我國農民應享有和其他社會主體平等的權利,但從整體上看,他們的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和社會平等權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視農民在以上三個方面遭受的種種不平等際遇,進一步采取切實辦法促進和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使他們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同其他社會階層一起更好地發展,這是建設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農民,政治平等權,經濟平等權,社會平等權,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權利是法治建設的核心要求,隨著依法治國的方略載入莊重的《憲法》之中,標志著我國公民權利正邁向新的時代。而在我們這個農村人口占多數的國度內,農民權利的充分實現無疑是法治建設不可回避的新問題。鄧小平同志在分析農村改革的經驗時指出摘要:“我們農村改革之所以見效,就是因為給農民更多的自主權,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1]這里的自主權主要有兩個方面摘要:一是通過建立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民有了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成為了市場經濟的主體;二是隨著的解體,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制度,農民的民主權利得到落實和保障,農民成為了政治生活的主體。通過擴大農民的自主權,大大激發了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了農村和農民生活面貌的歷史性轉變,開創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新局面。但是,從整體上來看,當前農民的權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會主體相比,農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權利。農民平等權利的欠缺,已成為農村和農民邁入市場經濟的重大障礙。因此,用法律保障農民的平等權利不僅能體現現代民主社會對農民的關愛,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一、農民政治平等權的法律保障新問題
在我國長期的封建歷史中,農民被排斥在國家政治生活之外,沒有任何權利,只能是絕對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體,農民沒有也不可能通過制度化的途徑表達其意愿。農村的矛盾在農民的逆來順受中不斷積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個社會的大動蕩,這正是我國歷史上農民起義風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國成立之后,長期處于社會最底層的農民獲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們和工人階級一起結成政治上的聯盟,共同執掌人民民主的國家政權。但是,我國農民在實際政治權利的占有和利益表達機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別。這種差別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選舉法》對農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了不同規定,即自治州、縣為4∶1;省、自治區為5∶1;全國為8∶1.這個比例一直延續到1995年,新《選舉法》才統一把各級人民代表選舉中的農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數改為4∶1;在直轄市、市、市轄區,規定農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從歷屆全國人大的構成來看,第一屆有農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屆67人,占5.46%;第三屆209人,占6.87%;第四屆662人,占22.9%;第五屆720人,占20.59%;第六屆348人,占11.7%;第七屆和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屆280人,占9.4%;第九屆240人,占8%。[2]由此可見,在歷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中,農民所占的份額和其有80%多數人口的事實極不相當。而且即使按農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為8∶1的理論模型設計,假設農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則農村選出的代表也應占到33.3%,這和實際出入也很大。假如考慮到非農民代表也能代表農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這一現象,但這樣一來,對農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出不同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了。對照少數民族的政治平等權,國家則給予充分的尊重。少數民族人口占我國人口約8%左右,在歷屆全國人大中所占的份額最低是四屆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屆人大的15%,九屆人大為14.4%,[3]這對于實現各民族的大團結發揮了積極的功能。在另一個社會各階層參和國家生活的重要場所-人民政協中,農民委員就更少了,在七屆全國政協的一千多名委員中僅有2名是農民。和其他社會成員相比,農民也缺乏統一的群眾組織。工人有工會,婦女有婦聯,青年有共青團,私營企業主都有個協會,這些群眾組織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該社會成員的利益。由于政治參和渠道的殘缺,各自承包經營、分散的農民很難抗衡現代政治國家中不法權力的侵害,以至各種坑農、傷農、卡農的事件不斷發生,各種攤派、集資名目繁多,雖經中心三令五申,農民負擔新問題卻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逐步取消對農民政治權利不平等的法律規定,盡管農民可能因為行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權利,但法律卻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規定。
作為農民政治權利最重要表現形式的選舉權,理論界有兩種觀點摘要:由于工人數量遠遠小于農民數量,假如農民代表的比例過大,便不能使工人階級在國家政權的領導地位得到應有的體現;[4]假如城鄉都按同等比例選代表,則人民代表大會就會變為農民代表大會了。[5]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偏頗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里,工人階級雖居于領導地位,但工人和農民的法律地位仍應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農民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國家工業化之初,工業化是符合農民的長遠利益的,實際上我國廣大翻身農民也懂得這個道理,他們積極為工業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資金積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傾錯誤和自然災難的影響,農村出現了大批農民餓死的情況,他們仍然交“愛國糧”,沒有出現歷史上農民因饑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為。[6]但在國家已經或初步實現工業化后,就應當反哺農民,而由于代表農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過分壓低,就很難實現農民當年支持工業化期望的那部分長遠利益。這就是政治權利的潛在影響,政治權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輕易使“領導”的性質發生改變。而那種怕把人民代表大會變成農民代表大會的思想前提無非有二摘要:一認為農民是二等公民,這顯然不對;二認為農民素質低、參政能力差,這恐怕是最主要的顧慮。但這里假如弄清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和農民代表的區別后,就不應該有這種顧慮了。代表農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農民,也可以是素質高、參政能力強的專家,只要他能代表農民的利益,又何嘗不可以做代表。實踐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國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國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聞。因此,對選舉權作出不平等的規定客觀上只會使農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鄉之間的差別進一步擴大,和社會主義縮小進而消滅城鄉差別的目標相沖突。
稅收法律關系實質平等性論文
「摘要」稅收法律關系的實質平等性是基于法治理念、公共財政理念的現代租稅理論的一部分,是確認納稅人權利內容,加強納稅人權利保護的法理基礎。中國稅收正經歷著傳統思想向現代思想的轉變,納稅人權利的確認和保護需要更新觀念和制度,以適應國家稅收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
「關鍵詞」稅收法律關系平等性納稅人權利中國問題改善「正文」
納稅人權利問題一直為學界所重視。原因在于中國的經濟、法制發展史上長期存在的對于稅收法律關系的誤解和和納稅人權利的輕視,已經對國家的稅收工作和經濟發展產生了不利的影響。筆者認為,要研究納稅人權利,就要從稅收法律關系入手,因為前者存在于后者特定的框架之內。只有在理論上研究清楚稅收法律關系的實質,確定主體之間的地位和權利內容,再與納稅人權利現狀進行比較,才能得出針對中國納稅人主體的權利現狀的改善建議。本文亦將沿此思路展開。
一、正確認識稅收法律關系與納稅人權利
有學者定義稅收法律關系,是由稅法所調整而形成的,在稅收活動中各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發生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1]簡言之,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收關系在稅法上的反映。由于參與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比較復雜,因此也就有了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稅權劃分法律關系(相關國家機關之間),稅收救濟法律關系(納稅人、征稅機關與相關國家機關之間),以及稅收權益分配法律關系(主權國家之間)等等。可見國家、征稅機關、其他國家機關、其他主權國、納稅人都成了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
但也有學者指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與納稅人在稅收活動中所發生的、由稅法確認和調整的、國家賦予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權利和義務關系。”[2]意在指出稅收法律關系主體僅為兩面——國家和納稅人。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探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立法體現司法適用
論文摘要:我國刑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1)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規定的特權;(3)對一切犯罪行為,用一律平等適用刑法,定罪量刑時不得印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的差異而有所區別;(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應受到刑法的保護;(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權益,應受到刑法的同樣保護。
一、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
我國刑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1)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規定的特權;(3)對一切犯罪行為,用一律平等適用刑法,定罪量刑時不得印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的差異而有所區別;(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應受到刑法的保護;(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權益,應受到刑法的同樣保護。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刑法領域貫徹實施的表現。強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刑法適用不平等的現象在現階段還較嚴重。當然,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個人情況對定罪量刑的合理影響。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體情況以及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如果對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小有影響,則要求在適用刑法上有所區別和體現。例如,對累犯低于其主觀個性及人身危險性而從重處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體的個人情況而減免刑事責任。由此可見,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并非是孤立、機械、單一化的刑法準則,它必須與罪責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相結合,共同指導刑法適用。
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立法體現
涌現式案例在社會研究方法教學的應用
摘要:傳統案例具有既成性、外在性和非反應性特點,學生可能因機械模仿案例內容而喪失創造性,因套用案例形式而喪失科學探索的樂趣。涌現式案例由學生在“干中學”時自己創造,具有生成和建構并存、已知和未知并存、創造和毀滅并存等特點。教師在引導涌現式案例的生產中要注意講授有限知識、以平等為第一互動規則、強化非線性小組討論,并重視靈感和直覺等發散性思維。
關鍵詞:案例教學;涌現;社會研究方法
案例教學起源于1870年哈佛大學法學院在法學教育中應用的判例教學法———運用具體案件分析基本的法律概念和原則,將法律專業理論與律師辦案實際相結合。與法律教學中使用的“案件”類似,“社會研究方法”教學中的“案例”也是“既成事實”。作為理論與經驗的結合,案例的確有助于學生理解專業理論和熟悉研究方法。盡管如此,這種基于“既成事實”的傳統案例也存在一些問題。本研究提出的涌現式案例試圖在提高社會研究方法專業知識學習效果的同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學生的創造性、成就感和學習體驗。
一、傳統案例教學法的特點與局限性
不同學科、專業和課程中使用的案例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有差異,例如,“法學原理”課程使用的案例往往是法院判例或某國的法律條文,“旅游資源開發”課程使用的案例通常采取類似湖南鳳凰古城的旅游景點等,“社會學概論”課程使用的案例可能是報紙、電視或網絡視頻上基于社會事實的新聞報道,“社會統計學”課程使用的案例可能只是一道帶有詳細解題過程的計算題,“社會調查研究方法”課程使用的案例則大多是研究設計、調查問卷或實證論文。上述案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既成性。傳統案例往往基于既成社會事實,是對事件、地點和人物的分析。第二,外在性。案例外在于當前研究者(此處指學習該課程的學生,教師在編輯案例中則具有一定的內在性,案例研究類似實地研究中的非參與觀察)。第三,非反應性。案例像文獻研究中的文獻,缺少互動和反饋環節。根據筆者負責的“社會學案例研究”課程的教學經驗來看,傳統案例教學在社會學理論課和社會學史類課中有較好的效果。學生至少可以有三方面收獲:結合經驗性的案例,加深對社會學相關分支學科的基本概念和理論的理解;通過分析案例、撰寫報告和小組發言,提高邏輯思維和語言表達能力;通過案例分析過程中的師生互動和生生互動,提高社交能力。這些收獲與普特曼對學生分組的合作學習方式所具有的優勢具有較好的關聯性[1],從側面說明案例教學中應該使用合作學習的方式。
二、傳統案例教學法應用在“社會研究方法”課程中的局限性
學術期刊審稿五項原則
學術期刊的審稿是編輯部根據一定的原則和標準,由編輯和專家審讀作者的原稿,對其內容和形式作出評價,據此進行選擇的編輯活動。審稿決定著稿件的取舍,事關刊物的質量,是編輯工作的中心環節。審稿原則是學術期刊審稿所遵循的準則,指導著學術期刊的審稿實踐,理應對這一基本問題進行梳理和探討。關于學術期刊的審稿原則,編輯學著作似乎很少論及。《出版專業理論與實務》曾將審稿原則歸納為政治性、思想性、科學性、知識性和獨創性[1],作了較系統的探討,但并不是專指學術期刊,而且其中的邏輯關系值得探討。在期刊文獻方面,趙連穩提出質量面前人人平等、兼容并包和及時審理三原則[2],但囿于該文和諧社會視野下的視角,未能全面探討學術期刊的審稿原則。閏月勤對政治性原則、科學性原則[3],殷靖華對客觀性原則[4],胡正強對新穎性原則[5]作了論述,同樣未能全面探討學術期刊的審稿原則。孫景峰在質量面前人人平等之外提出的傾斜性原則(向內稿傾斜、向青年作者傾斜等)[6],在審稿實踐中確實存在這樣的現象,但將此作為一條指導審稿的原則似乎不妥當。侯宏勛提出寬泛置疑原則[7],認為編輯需要質疑,審稿當然要質疑,大凡閱讀,都應有所質疑,但不宜把質疑作為一項宏觀原則來看待。基于上述,筆者擬從審稿程序、審稿者的道德、稿件內容和形式四個方面入手,對學術期刊的審稿原則略作探討。
一、同行評議原則
這是針對學術期刊的審稿程序。從審稿程序看,我國出版制度明文規定了三審制,其中,對學術期刊至關重要的是要遵循同行評議原則。同行評議制度源于英國,現在已廣泛應用于、學位論文、課題的立項結項、學術獎勵等,成為學術評價的基本方式。同行評議是學術期刊遴選論文、保證并提高學術質量的重要途徑,國際上通常將是否同行評議作為學術期刊水平高低的一個標準,盡管同行評議制存在著少數學者濫用權威,存在裙帶關系、專業嫉妒、個人偏見和利益沖突等破壞性影響,但它仍然不失為最有效的質量控制手段,人們把同行評審看成研究成果的質量聲明。[8]在我國的科技期刊中,同行評議原則基本上得到了落實;在人文社科期刊中,遵循同行評議原則的情況不盡如人意。遵循同行評議原則依靠審稿專家,但并不意味著由審稿專家主導審稿,外審專家只能提供參考意見,不能取舍稿件。這是因為,編輯審稿與專家審稿是一種主從關系:編輯審稿具有主體性,編輯是職業審稿人角色,是專家審稿人的選擇者,是稿件刊用與否的決定者;專家審稿只具有從屬性,審稿專家是編外審稿人角色,被動地接受所審稿件,主要對稿件內容作學術評價,沒有稿件刊用權,只有有限的稿件否決權。[9]編輯審稿和專家審稿的不同職業角色、作用和任務決定了編輯必須主導審稿的全過程。主導審稿是編輯的職責,編輯應提高專業學識水平,消除過分依賴專家的心理,發揮主體作用,主導稿件評審的全過程,否則,把稿件刊用的決定權完全托付給外審專家,自己反倒成了邊緣人,忘記了編輯在審稿中的主體地位,放棄了一名編輯應該承擔的義務,有違編輯的職責,無益于學術期刊的審稿工作。[10]基于編輯主導的同行評議制度,才能雙劍合壁,最大程度地發揮審稿的作用,只有這樣,編輯才能把握審稿工作的主動權。
二、公正性原則
這是針對審稿者的道德態度。前文提到的質量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兼容并包原則和客觀性原則,都是事關審稿評價的公正問題,這幾個原則名稱雖然不同,但體現的都是審稿者的道德態度,因而,本文在審稿者的道德態度這一視角下,將其統稱為公正性原則。因為要評價公正就必須做到質量面前人人平等,拒絕偏見,兼容并包,盡最大努力客觀地評價稿件。公正意味著客觀理性。審稿者要秉持理性的態度,一切從文稿的內容出發,不先入為主,排除各種非理性因素的影響,拒絕主觀偏見等不公正行為,避免根據自己的好惡偏執來篩選和判定文稿,力求客觀公正、審慎負責地評價稿件。公正意味著人人平等。在稿件評審時,不因國籍、民族、信仰、性別、年齡以及所屬機構而歧視作者,認文不認人,對作者一視同仁,不故意抬高或壓低特定的作者。鄒韜奮曾經說:“我對于選擇文稿,不管是老前輩還是幼后輩,不管是名人來的或是無名英雄來的,只要是好的我都竭誠歡迎,不好的也不顧一切地不用。”[11]唯質是從,人人平等,審稿人要堅持審稿的獨立性,不因領導、權威和親友的干涉而降低學術標準。公正意味著兼容并包。西方哲言有云:我不同意你的意見,但我誓死捍衛你發表意見的權利。學術期刊要有兼容并包的氣度,有門派之別,無門戶之見,對不合己意的標新立異之說不輕易否定,不搞學術壟斷,提倡學術民主,百家爭鳴,只要言之有據,能夠自圓其說,就應該給予肯定,以活躍學術氣氛,鼓勵學術創新。當然,兼容并包只能是學術上的不同意見,并不包括導向有問題的稿件,也不包括嘩眾取寵的標新立異。
三、導向性原則
法學期刊出版論文格式建議
在人文社科學術研究領域,各學科學術期刊出版中論文格式不統一是個基本的事實,法學就是代表領域之一。法學學術期刊中論文出版格式的不同,其核心差異不在于封面或者具體版面的設置,而在于期刊中論文具體寫作格式的巨大差異。論文寫作格式的統一,一直是學術界大多學者的重要呼聲,然而似乎收效甚微,差異不僅沒有任何變化,還有固化的趨勢。那么法學學術期刊出版中論文格式統一的難點在哪里,該如何統一,就是需要厘清和回答的基本問題。本文以南京大學的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2017—2018)收錄來源期刊目錄(即俗稱的“CSSCI”來源期刊)中的法學期刊為例,以其目錄中的23類法學期刊為樣本,①從論文格式的現狀、統一困境和具體建議3個方面對上述問題進行闡釋。
1法學核心期刊出版論文格式的關鍵差異
法學23部核心期刊出版論文樣式在細節方面差異很多,幾乎沒有任何兩部期刊的論文格式是相同的,可謂“春風襲來,五彩繽紛”。如果忽略其版面和具體設置方面的不同,僅從論文行文寫作格式上看,其突出差異大致可以總結如下。1.1參考文獻位置不同。期刊出版中論文一般由兩個部分組成:正文和參考文獻。除了正文之外,最為重要的就應當是參考文獻了,各個法學期刊在論文形式上,對參考文獻的位置安排具有重要差別。根據參考文獻是置于整個文檔后面作為尾注,還是置于同頁位置的底部作為腳注,可以總結為三種類型:第一種,參考文獻置于整個正文后面的,這種形式的只有一部期刊,就是《政法論叢》;第二種,參考文獻采用同頁腳注形式的,共有以《中國法學》為代表的18本法學期刊采用這種模式;第三種,參考文獻正文后和同頁腳注相混合的模式,這種模式共有4部法學期刊,它們分別是《法律科學》《現代法學》《法學家》《政法論壇》(具體的參考文獻格式種類數量可以參見表1)。1.2目次要求不同。對于有無“目次”的要求,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有目次要求。這種形式的只有兩個期刊,即《華東政法大學學報》和《清華法學》,但兩個期刊目次卻也存在差異,比如目次的表格、字體、目次形式、版面設計等也各不相同。第二類,不需要目次。剩余其它的21本法學期刊都是沒有“目次”要求的。因此,從兩個期刊數量的對比上看,要求“目次”是法學期刊出版中論文格式的個別性要求,不具有普遍性,也沒有成為23本之外其它法學期刊的慣例。但如果從特色和具體作用的視角看,目次的存在也可以體現出作者的標題擬定能力和具體闡述水平,對論文的整體質量的評價也可以通過目次“以小見大”;“目次”的存在可以更好地幫助讀者瀏覽論文的整體架構和邏輯脈絡,不僅可以使編輯清晰地看出作者想要論述的重點內容,也可以為選題和外審評閱節省一定的時間,而這也正是要求有“目次”的一個重要原因,相對來講也就成為有關期刊的重要特色所在了。但很多法學期刊并沒有目次要求,其原因就在于兩個方面,其一是版面空間問題,其二是傳統格式的習慣。1.3腳注編碼順序不同。由于同頁腳注和混合模式的腳注是有差異的,因此針對有論文腳注要求的22部法學期刊,將其參考文獻模式分為兩大類。對于同頁腳注模式,其具體的腳注編碼順序可以分為兩類:第一種,每頁重新進行編碼,這些期刊主要是《行政法學研究》《政法論壇》和《中國刑事法雜志》;第二種,全文按順序進行編碼,不在每頁重新編碼,剩余的15本期刊都是不需要重新編碼的,只需要按順序編碼即可。在混合模式中,具體的腳注編碼也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需要每頁重新編碼,對應的有《法律科學》《現代法學》和《政法論壇》三部期刊;第二類,只要按順序編碼即可的,這一類只有《法學家》一部期刊。除了上述突出的差異外,其實還有很多其它的差異,如參考文獻具體格式、標點符號、編碼的數字樣式、摘要格式、字數多少、關鍵詞格式、題目格式、字體格式、章節布局等。
2法學期刊出版中論文格式難以統一的困境
法學期刊出版論文格式統一面臨著多樣的困境,其中最為重要的原因體現為兩個方面:其一,格式多樣可以預防“一稿多投”;其二,格式多樣是期刊特色的體現。但格式多樣真的可以預防一稿多投嗎?格式多樣真的可以成為期刊特色所在嗎?2.1“一稿多投”的爭議。統一格式的第一重困境就是對于“一稿多投”的爭議。論文不得“一稿多發”是基本的學術規范,更是學術應當堅守的基本道德,這已經是學界的基本共識。但論文可否“一稿多投”,卻不是一個可以在投稿者和期刊編輯部之間輕易達成共識的問題。由于所處的位置不同,欲達到的目的不同,投稿者和期刊編輯對“一稿多投”的態度不僅難以達成共識,甚至還是相互對立的。因為投稿者正如產品的賣方,其當然希望有更多的買方來對其產品表達興趣,畢竟雞蛋不能放到一個籃子里,這樣既可以預防風險(投稿失敗),也可以售賣給出價最高的買方(性價比或者排名最好的期刊)。而期刊編輯部正如買方,其當然喜歡貨比三家,稿件越多越好,但由于不同期刊對論文的選題和意愿發表的論文內容有明顯差異和偏好,有的又有明確的方向性要求,這就導致很多投稿的論文內容并不符合所投期刊在相應時間內的要求,被所投期刊拒稿。但如果很快被拒稿也好,還可以修改后投給其它期刊,但一般期刊都要一個月才可能拒稿,有的時間更長。即使沒有被拒稿而過了初審,還要經歷外審、編輯審、審委會審,然后才會決定是直接錄用還是修改后錄用。上述稿件審查過程少則兩個月,多則半年以上,很多作者需要快速的反饋和結果,如果一個月還可以等,半年以上除非是約稿,否則是無法等待的,也難以等待。所以“一稿多投”是很多學者抵消審稿期過長,特別是論文是否錄用的不確定性結果的一種策略性應對。余德華就認為,一稿多投的原因就包括審稿周期過長、作者難以判定期刊近期選題、編輯部沒有回執等方面。[1]很多投稿者為了更好地進行一稿多投,會在寫作之后對文章格式進行修改和備份,一般都會制定多套投稿方案,例如多輪投遞,一輪兩個月等各種策略。論文作者一般會多試幾家雜志社,以期望能夠在多輪審核中符合某一個或者幾個期刊的發表要求,當然符合幾個期刊的要求是不能奢望的“運氣”,因為對于一般的作者來講,能有一個期刊有審稿意向和發表意向那就是一個非常幸運的事情了,遑論多個期刊都有意向。這也是有學者認為一稿多投具有一定正當性,甚至是作者基本權利的理由所在。[2]2.2“一稿多投”禁止權的“異化”。反對“一稿多投”的聲音大多是從出版單位的視角來發出的,這種聲音多認為“一稿多投”是一種學術失范行為,其后果會導致“一稿多發”,擾亂正常的學術秩序,給出版單位帶來人力、物力的浪費及不必要的名譽損失。[3]在以上各種反對“一稿多投”的策略失效后,期刊編輯部會動用法律手段,以《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來行使論文初稿的拒絕權。②但這此條文規定是否就是絕對地禁止“一稿多投”,卻是模糊的,因為“法無禁止即可為”是民事行為的基本權利。其實,很多編輯也只是形式上反對“一稿多投”,其本質目的在于防范“一稿多發”的不誠信行為。[4]雖然“一稿多投”會導致“一稿多發”,但卻并不是根本原因所在,“一稿多發”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學者的“自私自利”行為。為了獲得學位、職稱評選、申請獎項等方面的利益,有的學者甘愿冒著“一稿多發”的危險,修改同一稿件在不同學術期刊上發表,以增加學術成果。這種“投機取巧”的行為就導致了學術不端行為的出現。因此,以禁止“一稿多投”來預防“一稿多發”只是治標不治本,要想預防“一稿多發”就要從學術誠信建設和懲戒方面入手,使作者一旦學術失信就受到全面懲戒,以至于不敢貿然行動。雖然《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但對于期刊出版單位,其肯定會在論文投稿的要求中明確不得“一稿多投”,否則不予順利投稿,但這明顯是一個霸王條款,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明顯不平等。期刊的強勢壟斷地位,導致了稿件投遞中的地位不平等現象。因為投稿的人太多,而獲得認可、能有效發表的期刊數量卻也只有數本,法學期刊中“僧多粥少”的局面導致了雜志社(編輯出版單位)的地位處于明顯的優勢。更為重要的是,各個擁有法學一級博士點的學校在2018年1月8日又迎來了擴充,從40個變為48個。法學一級博士點的擴充,意味著法學博士招生數量的擴充,但這種博士生數量的增加,更會強化已經較為稀少的法學期刊發表資源的競爭,強化競爭當然是有好處的,但這種好處卻是期刊地位越來越重要,甚至強化了其壟斷性,導致一些期刊的腐敗。因此,如果你是作者,你是要接受期刊禁止“一稿多投”的規定進而順利投稿呢,還是拒絕這個約定無法順利投稿呢?很明顯大多數作者都選擇了前者,這很難說是作者真實意思的表達,因為期刊編輯部與作者之間在地位上明顯具有差異,編輯部居于優勢地位,作者居于弱勢地位(除非是已經成為名家,不愁期刊發表的問題)。這種地位上的差異,就導致了期刊編輯在現實中的重要性日漸提高,編輯的專斷權力和論文可否發表的決定權,也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學術腐敗現象。雖然有的期刊要求,如果發現“一稿多投”就被納入黑名單,但事實上,除非是單獨“約稿”,否則眾多學者都會進行一稿多投。因此,格式不統一并不能杜絕“一稿多投”,也并不是遏制“一稿多發”的有效方式和手段。但一稿多投會出現多重審稿,浪費審稿資源,造成期刊相互之間的競爭和刊出中的矛盾,所以防止“一稿多投”就成了各期刊的規范要求,而預防一稿多投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各個期刊不同的論文格式和相關要求,但這種不同期刊擁有不同出版格式的要求是否真的就能防止一稿多投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更有甚者將一稿多投的責任歸咎于期刊編輯,[5]這顯然是不恰當的,因為期刊編輯部難以杜絕這種問題,更為重要的原因當然在于論文作者。2.3格式作為期刊特色的“固守”。在法學期刊中,各個期刊都有各自的特色,其特色體現為多個方面,例如論文選題、論文類型、期刊專題設置、部門法專欄、熱點探討、案例評析以及經典書評等特色。但很多期刊卻將論文格式也納入了其中,作為期刊特色之一。一味地堅守論文格式的特色,而不創新期刊出版樣式,其本質就是一種異化的固守。期刊出版編輯部為了凸顯期刊的各種特色,除了在論文選題和相關討論方面進行特色設置外,例如《行政法學研究》《中國刑事法雜志》,其期刊名稱就明確了其要發表和選擇的論文主題,如沒有特別的約稿或者專題會議,這兩個期刊的選題基本集中于行政法學和中國刑事法學兩個方面。期刊編輯部一般會以各種“特色”來固守和堅持自己期刊的傳統形式,而這種傳統形式就包含期刊出版中論文格式的傳統性,但論文格式的差異在本質上不應當是期刊出版特色。那么什么才是期刊的出版特色呢,最為重要的特色就是期刊論文的選題是否具有前沿性、理論性、可傳播性和可爭論性,而不是以論文格式的差異作為期刊出版的特色。這種特色一般和版面設計風格、內容選擇有關。為了更好地吸引學者,期刊擁有自己的獨特的出版風格和論文選題也是正常的事情,因為所有法學期刊不可能發表的論文選題一模一樣,同一化的出版模式也是不可能,不現實的。出版樣式是期刊存在的特色之一,但這種樣式不能等同于論文格式。對相關期刊出版論文格式的固執,已經逐漸成為阻礙期刊之間相互交流和知識有效傳播的“異化”力量。期刊中的論文作為知識的一種有效載體和編碼形式,其目的應當是能夠有效傳播,并且傳播得更遠、更廣,而不是以格式固步自封,阻礙論文知識的傳播。期刊發表之后,如何評價學者的期刊質量又以引用率為指標,所以相互之間的引用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相互之間引注本身是知識的相互交流,并且是可以擦出火花,碰撞出成果的良好路徑。但學術互動與交流卻有著嚴重的困境與現實,不僅僅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之間有重要差異,即使在相同類型的期刊之間也差異較大,甚至可以說個個不同。如果有一個有效的格式模版,論文中的各種知識性信息編碼是統一的,可以輕松地被其它學者學習和傳播,就是最好的格式特色。曾有學者就提出期刊的特色的定位可以遵循地域優勢、專業優勢進行選題方面的定位。[6]但很多期刊為了保持所謂的特色,卻從論文作者的職稱方面進行選定,例如,有的要求只接受副高以上職稱的文章,在讀博士生的文章基本沒有進入審稿的可能,除非有自己的導師共同書寫并掛名才可能。甚至有的法學期刊為了杜絕這些所謂的掛名導師,已經明確要求不再接受多人共同署名的文章,如《法律科學》2017年9月18日于官網公布,“我刊將不再接受兩名及兩名以上作者合著署名稿件的投稿,僅接受獨立作者署名投稿”。這種以署名體現特色的現象已經開始成了其它期刊的可能效仿的形式。各種期刊還有發刊的側重點、論題方向等限制,都導致了論文期刊投稿中的難度正在不斷增強。這些突出的期刊出版差異和一些其它的眾多的差異,使論文作者和期刊編輯在論文投稿和期刊出版過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無謂工作量,特別是修改論文格式方面。更為重要的是,一般作者在進行論文寫作時,一般采用一種模式將一篇文章書寫完畢,但其投稿過程中卻要反復修改為其所要投稿的期刊的格式要求,因為有些期刊有時會直接以“格式不對”拒絕相關作者的投稿,或者拒絕進入審稿環節,導致很多優秀稿件不能得到及時發表,特別是時效性較強的論文更是錯過了較好的發表期。
3法學期刊出版中論文格式統一的建議
婦女就業機會不平等的現狀、成因及法律對策
摘要:婦女就業機會平等是實現其生存權、參政議政權和發展權的重要保障,論文是實現男女平等的前提條件。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與轉型,對婦女的平等就業權帶來了極大的沖擊與挑戰。如何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在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推行生育保險,促進婦女就業,對推進我國社會和諧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關鍵詞:婦女;就業機會平等;法律促進;生育保障
近些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深入,就業機制的改革,產業結構的調整,用工權力的下放,而相應的法律和監督機制卻沒有跟上,給婦女平等的就業權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女大學生就業問題、女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對此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我國婦女就業機會不平等的現狀
我國雖然已經從立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為保護婦女的勞動權益提供了制度和組織上的保障,但在現實生活中,各種侵害婦女勞動權益的現象依然層出不窮。婦女就業難目前已成為一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女大學生就業問題、女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婦女的就業機會和從事職業的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較男性承受更大的壓力。許多女大學生在畢業求職過程中都會遇到性別歧視問題。據2002年江蘇省婦聯的一項調查顯示,80%的女大學生在求職過程中曾因性別原因遭到用人單位拒絕,其中34.3%的女生有過多次被拒絕的經歷。“性別歧視”成為女大學生求職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礙,[1]而且還有愈演愈烈的趨勢。2007年3月,《濟南時報》與山東人才網聯合推出“女大學生求職調查”,調查數據顯示,被調查者中,認為性別歧視“比較嚴重”的占52.8%,認為“不太嚴重”和“不存在”的分別占44.4%和2.8%。[2]許多用人單位為了回避《勞動法》中關于不得辭退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婦女的規定,不愿意雇傭婦女,或者在雇傭時對男女求職者采取不平等的標準。目前,婦女與男性之間在就業狀況上有著顯著差異,婦女就業率比男性低17%,而失業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歲年齡段的婦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業,就業和再就業形勢最為緊迫。而對于處在最佳勞動年齡的30至39歲年齡段的婦女群體,失業或待業的比例高達25.5%。婦女失業出現年輕化的趨勢,從學校畢業不久的2l至29歲年齡段出現了14.4%的失業婦女。[3]232。總之,目前我國婦女謀求職業時受歧視的現象相當突出。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企業競相壓低人工成本,職稱論文勞動力市場供需矛盾加劇,如果沒有足以遏制就業歧視的對策,對婦女的就業歧視就會日益嚴重,這將直接危及婦女的勞動權。勞動權是實現婦女生存權、參政議政權和發展權的重要保障。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勞動是勞動者謀生的手段。如果婦女的就業權不能實現,將直接危及其生存權,生存權沒有保障,其他人權將失去根基。[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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