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5 15: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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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索償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近年來,日本法院公然漠視國際法的準則,接連駁回日本侵華戰爭導致的中國民間受害者向日本政府索償的訴訟請求,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本文針對日本法院的判決及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就對日民間索償的法律性質、受害者個人的請求權、民間索償的法律途徑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作一學理探討。
「關鍵詞」對日民間索償;法律性質;個人請求權;法律途徑;訴訟時效
1999年9月22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三起侵華戰爭導致的中國民間受害者向日本政府提起的索償訴訟作出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近年來,中國民間受害者接連依照法律程序向日本政府索償,這一正義行動得到了我國政府的支持及社會各界的聲援。據有關史料記載,在長達八年的那場亙古未有的浩劫中,中國軍民的傷亡總數達二千一百萬人(其中一千萬人是被日本侵略軍直接屠殺的);中國蒙受的損失達三千億美元,其中屬于政府間的戰爭賠償為一千二百億美元,屬于民間受害賠償的為一千八百億美元。然而,半個多世紀以來,日本軍國主義的陰魂仍然不散,一小撮日本極右勢力竭力篡改歷史,否認侵華戰爭的性質和事實。而對于這場慘絕人寰的侵略戰爭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的日本政府,至今沒有勇氣向中國人民作出公開道歉,對于飽受侵華日軍蹂躪的中國受難者的民間索償更是置若罔聞。作為被告的日本政府所指定的人更是公然漠視國際法的準則,為逃避中國的民間索償尋找“法律依據”。而日本法院判決的“依據”與被告人的意見如出一轍,一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作為國際私法學的理論工作者,應該正視實踐中出現的這一新問題,并且有責任在理論上澄清這些訴訟涉及的法律問題,幫助中國民間受害者爭取勝訴。與此同時,因戰爭罪行引起的民間賠償涉及國際私法、國際公法及國內法眾多領域的法律問題,具有較高的理論研究價值,反映了國際私法與國際公公法相互交叉、相互滲透這一當代國際法學發展的趨勢。筆者不揣淺陋,擬針對上述東京法院的判決及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就對日民間索償的法律性質、受害者個人的請求權、民間索償的法律途徑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作一學理探討,以求教于同行專家。
一、對日民間索償概況及爭執焦點
據最新資料透露,目前日本各法院審理的與戰后賠償有關的案件約六十件,原告系來自韓國、中國、中國臺灣地區、菲律賓、印度尼西亞、中國香港地區、荷蘭、英國、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國家和地區的民間受害者。這些案件涉及下列戰爭罪行:(1)從軍性奴隸(慰安婦);(2)強制勞工;(3)虐待俘虜;(4)南京大屠殺;(5)731部隊(人體試驗與細菌戰);(6)遺棄毒氣彈;(7)軍票;(8)其他戰爭罪行。
中國民間對日提出賠償訴求起始于八十年代改革開放之初。在此之前,中國政府在1972年簽署的《中日聯合聲明》中鄭重宣布:“為了中日兩國人民的友好,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從法律上講,中國政府的這一聲明只是放棄政府間的戰爭賠償,并不意味著放棄受害國民就戰爭導致的損失和損害索取受害賠償的權利。中日邦交正常化后,中國受害者耐心等待著日本政府的良知醒悟,但面對日本政府的冷漠態度,法律和人權意識不斷增強的中國受害者毅然拿起了法律武器,向日本政府討還公道。據報刊披露,從八十年代開始,在日軍侵華戰爭中受害慘烈的江蘇、山東、浙江等地的一些受害者表達了向日本政府索償的強烈要求。1988年,被日寇屠殺三百余人、燒毀全村房屋的山東省仕平縣張家樓村的村民,通過日本駐華使館,率先向日本政府發出了索賠書,就“私人財產的損失和人員死亡”向日本政府提出索賠要求。1994年,在侵華日軍細菌戰中遭受深重災難的浙江省義烏市崇山村的村民主任吳利琴等三人,向日本政府提交了三人聯合訴狀,就日軍使用細菌武器、進行細菌人體實驗、焚燒民房等人身與財產損失,要求日本政府賠償1551萬美元。聯合訴狀遞交后如石沉大海,崇山村的村民又聯合五地日軍細菌戰的受害者108人,起草了狀告日本政府的《108人聯合訴狀》。1997年8月,崇山村村民王錦悌等人跨海赴日,向日本東京法院遞交《108人聯合訴狀》。除此之外,在日軍侵華戰爭中被抓去當慰安婦、被擄去日本當勞工以及南京大屠殺的中國受害者也紛紛提出訴訟,向日本政府索償。
間接證券法律問題論文
[摘要]:20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關于由中間人混合托管的證券若干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對傳統的直接持有證券依物之所在地規則適用法律理論進行了繼承和發展。在適用相關中間人所在地法原則(以下簡稱PRIMA原則)的基礎上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把兩者有機的結合起來,研究其法律適用規則不僅有利于完善我國間接持有證券的相關立法,而且有利于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
[英文摘要]:
[關鍵字]:間接持有/PRIMA規則/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
[論文正文]:
一、引言
自從二十世紀以來,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證券的持有體制發生了根本的變化。現在,絕大部分國家的證券持有體制已從傳統的直接持有體制向間接持有體制發生了轉變。在這些國家,證券都已經實現了無紙化交易,在此情形下,流通證券實行中央托管,無論是實物證券還是無紙化的虛擬證券,都不再保留在投資者手中,而是由托管機構代為存管,投資者對證券的權利通過在自己托管機構開立的證券賬戶體現出來。證券間接持有已成為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證券持有制度的發展趨勢。證券間接持有體制的發展,極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風險,推動了證券市場國際化的發展。然而,它也帶來了特有的風險傳遞,引發了大量的法律問題。如間接持有下的托管證券的權利性質問題以及與本國原有法律的沖突、跨境證券持有的國際法律沖突問題等。
電子商務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論文摘要電子商務合同是電子商務中普遍使用的合同形式,與傳統的合同制度比較,電子商務合同有許多不同的特點。本文著重對電子商務合同中要約的撤銷與撤回問題,電子人問題,條款問題以及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等方面做了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討,這些問題對于發展電子商務、提高網上交易的成功率以及正確解決電子商務中的交易糾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于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國際互聯網來傳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約與承諾問題,合同的條款問題,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等許多方面與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著很大的區別,因此需要對這些問題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應的法律體系進行規范。加強相關技術的研究、規則制定和適時的進行立法調整,不僅是對我國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發展電子商務,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適應新經濟時展的要求。
[關鍵詞]電子商務合同;要約;電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條款。
電子商務合同,廣義上指所有的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國《合同法》和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義。就廣義的電子商務合同而言,其中以電報、電傳和傳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電報、電傳和傳真僅僅是傳輸合同文本的一種方式,在這種方式下成立的合同,與傳統的紙介質書寫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無太大的區別,并且這種合同的文本最后還是記錄和表現在紙上;而以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傳輸、記錄和表現都是通過計算機來進行的,這與傳統的紙介質書寫合同有很大的區別,一般稱為狹義的電子商務合同。本文所研究的電子商務合同,僅就狹義的而言。
在實際的電子商務交往中,電子商務合同一般又根據合同文本傳輸和表現方式不同分為點擊式、數據交換式和電子郵件式等三種具體類型。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是指消費者根據企業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點擊“確認”或者填寫必要信息后點擊“確認”以達成交易協議的一種電子商務合同形式。數據交換式電子商務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間基于事先相互簽定的協議在相互間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進行貿易活動的一種合同方式。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是當事人通過電子郵件進行要約、承諾并記錄、表現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種合同形式。
對于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國際互聯網來傳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約與承諾問題,合同的條款問題,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等許多方面與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著很大的區別,因此需要對這些問題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應的法律體系進行規范。
一、要約與承諾問題
房地產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論文提要: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迅速升溫,其中涉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商品房買賣、集資房、房改房交易、物業管理等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地起訴到法院。筆者認為,在處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時,應確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具有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平等關系。在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時,對證據承擔:法官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簽發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有關部門調查取證;對“按揭”糾紛:一是合并審理原則,二是平等保護原則,三是權利優先原則;對欺詐認定和處理:除依《解釋》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外,其他欺詐行為也應適用。在處理集資房等交易糾紛時,應對權利進行法律定位,盡快取消上市交易的各種限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和出臺司法解釋。在物業管理立法上,應重新確立物業管理的主體,注重立法模式的選擇以及業主委員會產生的程序和運作方式;在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時,要根據不同的物業管理糾紛的表現形式,準確把握其訴訟管轄、訴訟主體、法律適用等法律問題。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產業結構的調整,城市化的發展和盈利的沖動,我國房地產業迅速升溫,涉及房屋拆遷安置、商品房買賣、集資房和房改房的交易、物業管理等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地起訴到法院。由于現有涉及房地產法律法規不健全、不配套、不完整,一些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又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而各相關部門的房地產規章明顯地方化、行政化割據現象較為嚴重,使得法院在審理房地產案件時不好把握。為此,本文擬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案件中的幾個法律問題略抒管見。
一、關于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的法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人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法律依法予以保護。《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條也規定,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可在我國現行立法框架下,在城市房屋拆遷中,拆遷人往往具有國家行政強制性,而被拆遷人對其房屋所有權確喪失了平等處分的權利,與拆遷人的關系并非純粹民事主體的平等關系。比如“長江三峽大壩工程”的興建,湖北和四川兩省三峽地區的大量城鎮居民的房屋需要拆遷。由于一些地方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不到位,就出現了開發商賺大頭,老百姓、拆遷企業吃苦頭的不平等狀況,從而導致拆遷安置補償糾紛增多,也給城市拆遷安置帶來了不穩定因素。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還應進一步明確以下兩點:
(一)要切實保障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具有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關系。如何體現平等主體?從審判實踐來看,應采取以下幾點措施:1、細化主體,并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雖然《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拆遷安置雙方的主體進行了界定。即作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但對于具備資質單位的分支機構或接受拆遷人委托的單位或個人能否作為拆遷安置的主體?筆者認為,拆遷安置的一方當事人,對于分支機構或被委托人在得到其單位或委托人的授權并以其主管上級單位和委托人的名義訂立拆遷安置協議時,其主體應為適格主體。被委托人、分支機構等以自已的名義訂立拆遷安置協議引起訴訟的,其授權人或上級法人應成為訴訟主體。所謂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但對于一些通過繼承、贈與、離婚、買賣等方式已享有被拆遷人房屋的實際所有人,能否作為被拆遷人?筆者認為,對于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不宜作縮小解釋,應界定為具有房屋產權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嚴格審批,并制定相應的規范措施。對于單純的商品房開發,由城市建設部門制作統一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后,還需報上級主管部門復核備案才能生效。而對于帶有政府行政行為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也應進一步規范措施,充分體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平等的主體關系,從而更好地保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3、投標透明,并實行自愿的雙向選擇。在城市房屋拆遷中,任何開發商均可參與開發投標,實行“陽光”作業。但對投標中的房屋拆遷補償費和安置費要規定最低限額標準。未達到最低規定限額時,被拆遷人可以不予搬遷。這樣硬性規定,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可以平等的雙向選擇,并根據自愿原則達成拆遷協議。
(二)要穩妥處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拆遷安置合同糾紛。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中,既然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那么在單純的開發商品房時就不宜用行政強制方式解決房屋拆遷問題。1、關于拆遷安置補償糾紛處理。由于拆遷人占比例較多的是房地產開發公司,實踐中這些部門往往以低廉的價格拆遷原居民住宅,對拆遷人的補償費用往往過低或違犯拆遷合同不進行補償。對于補償糾紛的處理,如果拆遷安置合同有約定,應按拆遷安置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來履行的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于作價補償,應按照所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的安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補償的金額,在補償時應充分考慮地段的差異。對于不同使用性質的房屋應有不同的補償標準。拆遷中如何認定房屋的使用性質,筆者認為,應按拆遷房屋實際使用的性質來認定。對于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2、關于拆遷安置產權糾紛處理。根據《條例》第22條規定,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在處理雙方因安置房產權發生糾紛時,合同有約定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但合同對新建安置用房沒有產權約定的,應按拆遷時的法規處理。對于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可以進行產權調換的應確認產權,即被拆遷人對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享有選擇權。對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主張產權調換,有主張作價補償的,可進行產權調換,對其共有人因共有產權之間的爭執,可作為析產案件另案處理。對于拆遷臨時建筑物,拆遷人依法應享受有拆遷補償待遇。對于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能產權調換,只能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貨幣補償。3、關于拆遷安置地點、面積糾紛處理。拆遷安置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對于拆遷人在復建房建設過程中,擅自改變安置的面積、地點、樓層等,致使拆遷安置合同無法履行,被拆遷人堅持按拆遷安置合同安置的,應判決拆遷人按合同的約定標準給付被拆遷人。對于合同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的,應予支持。對于合同的地點、面積不明確,易產生歧義的,應按照有利于被拆遷人的原則處理。
票據質押中法律問題論文
論文摘要
票據質押是兼跨《票據法》和《擔保法》的法律問題,其實質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權而擔保債權,鑒于票據質押在金融實踐中操作便捷、債權實現成本低等優勢,越來越多地被使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此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由此產生了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權利的范圍和票據質權的實現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從與票據質押的有關理論出發,重在解決票據質押實踐中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票據質押來講,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三是必須進行票據的交付。票據質押行為具有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具體而言,具有要式性、獨立性和無因性、文義性、連帶性四個特征。對質權人來說,票據質押具有質權設定的效力、行使票據權力的效力、票據證明的效力、切斷人的抗辯、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關于票據質權的實現,筆者認為,我國在修改票據法時,應對票據的涂銷加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涂銷有關“質押”的文字。
關鍵詞:擔保質押票據質押
一、理論前提
眾所周知,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經濟愈發展,就愈需要運用票據這一工具來清償由于頻繁而又大量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而票據的被廣泛使用和流通的發展,反過來又有利于推動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法制經濟,因而,要使市場交易行為規范化和市場管理法制化,就必須更好地發揮票據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票據已成為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公民進行資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1]。
房地產抵押法律問題探討論文
抵押作為債的擔保方式的一種,由于能夠較好地擔保債的履行,在實踐中被廣泛采用,而房地產又以其現實性、穩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最強等特性成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本文擬就我國房地產抵押中的幾個法律問題作一探討,以期推動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一、房地產抵押權標的物的范圍問題
設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可依法定程序對抵押物變價優先受償。因此,抵押物應有變價價值,應為可轉讓之物。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按照憲法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禁止土地所有權的買賣和非法轉讓。因而,在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得設定抵押權,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無定著物(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我國法律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規定有兩種:一是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是通過以土地使用權劃撥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目前我國禁止單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公房拆遷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一、公房承租人資格及拆遷問題:
房屋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我國早些年在城市實行的是公房租賃實房分配政策。根據產權單位的不同,公房又有國家直管的公房和單位自管的公房以及經營單位托管、代管的公房。近幾年隨著危改項目的逐步推進,老舊公房都被列入拆遷改造區進行拆遷,危改中往往涉及到公房承租人資格及補償對象問題,由于相關法規不多,容易帶來公房承租人變更、拆遷補償安置引起的矛盾。
1、公房拆遷中承租資格及補償糾紛解決機制
現實生活中由于公房拆遷補償是一筆數額不小的款項,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內部在具體的利益分割上存在著極大的爭議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門為少惹麻煩,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絕對公房租賃糾紛作出正面的回應。這樣一來當事人自己不能達成協議,政府公房管理部門又拒絕,當事人只好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首先就有幾個問題:是民事訴訟呢還是行政訴訟,起訴誰呢,案由是什么,這還要根據不同的情況提起不同的訴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因直管公房租賃引發糾紛的受理問題的意見》(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發[2003]350號)規定因直管公房租賃引發的各種糾紛,既有民事法律性質的爭議,也有行政法律性質的爭議,應區別對待。對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賃合同過程中,因違反合同規定的房屋保護、維修、房屋租金交納、承租人變更等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對于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對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依職權變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提起的訴訟作為行政訴訟處理。該意見針對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發生爭議的情況。對于家庭成員內部的糾紛,家庭成員所達成的家庭協議的內容或效力產生的爭議則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需要另行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加以解決。那么在同時存在家庭成員之間的爭議和某些家庭成員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在承租人資格問題上發生爭議的,這兩個爭議或訴應當如何處理呢,分別單獨提起,一并提起,還是只需提起一個,在提出一個訴的時候,是提那一個訴呢,這些都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訴訟方案。
2、公房承租人資格認定
主要問題涉及到老人承租單位或其他公房并長期居住、子女早年和父母一居,分家后搬出公房遷到其他住處,但現住房條件達不到房改標準,也有子女雖買了房但依然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還有父母過世后子女中一人或數人繼續居住公房,但沒有到房管所變更承租人的。北京近幾年城市建設發展快速,危舊改造涉及面廣,承租公房很多都面臨拆遷,但根據北京市相關規定承租公房被拆遷的,承租人可以得到相應補償。這一來公房租賃、拆遷補償等法律問題糾纏在一起,導致家庭糾紛,影響和諧和社會穩定。解決承租人資格問題是處理拆遷補償安置的前提,公房拆遷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分配,首先面臨的是公房承租人資格認定問題,依照不同情況,需要進行公房承租人資格確定的有這樣一些情況:1、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發生承租人變更,補償對象當然還是原承租人;2、承租人依法變更,變更后的承租人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拆遷中取得補償獲益權;但這種情況下會發生不符合規定的變更而侵害成員利益的情況,被侵權的其他家庭成員可以請求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撤銷原變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拒絕變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3、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員繼續居住,因為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一直沒有辦理變更。由于拆遷補償涉及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員之間在變更承租人的問題上出現不同的意見。公房承租人資格應當如何認定呢,一要根據承租公房的實際居住情況和繳納房租的狀況來決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遷后與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繼續居住該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繳納房租的,是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公房租賃關系,實際居住的家庭成員成為事實上的公房承租人。由于沒有變更公房租賃登記,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確,容易受到其他當事人的質疑,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承租人應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或變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北京市有關公房承租人的條件的應當予以變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條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不予變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在法院做出變更判決并生效后,當事人可據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申請變更。根據規定,申請變更公房承租人的須滿足以下基本條件: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遷;2、與原承租人為同一戶籍;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員;4、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4、沒有其他住房。
反洗錢法律問題論文
摘要:經濟全球化和社會信息化使洗錢活動更便捷,網絡銀行和電子商務使洗錢者“如虎添翼”。洗錢已成為國際社會十大犯罪之首,它是一種借助銀行渠道,有計劃、有預謀的高科技犯罪,因此,關注銀行反洗錢現狀,研制相應的防控對策,意義重大。2003年央行施行“一個規定兩個辦法”,拉開了我國反洗錢的序幕。本文通過對銀行反洗錢現狀的分析,探析反洗錢的若干法律問題。
關鍵詞:銀行反洗錢法律問題對策
計劃經濟年代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不法分子無法洗錢;改革開放后內地就出現洗錢犯罪。“白領犯罪在20世紀90年代表現為洗錢”。金融系統是洗錢的易發、高危領域。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前總裁米歇爾?康德蘇的估計,全球每年的洗錢數額達6000億美元,占國民生產總值的2%-5%左右。國際社會已將洗錢列為十大犯罪之首。因此,遏制洗錢犯罪,勢在必行。
一、洗錢罪概述
(一)洗錢犯罪的含義
洗錢,顧名思義就是把贓錢清洗干凈,給非法的資金披上合法的外衣。它最早出現在20世紀20年代,當時美國芝加哥的一黑幫分子開了一家投幣洗衣店,在每晚計算當天的洗衣收入時,他把其它賭博、走私、勒索等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收入中,再向稅務部門納稅,扣除應繳的稅款后,剩下的非法收入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這就是“洗錢”的由來。各國的法律及國際公約對“洗錢”有不同的表述,通常是與各國對洗錢罪的界定相適應的。國際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認為,凡隱瞞或掩飾因犯罪行為所取得財物的真實性質、來源、地點和流向,或協助任何與非法活動有關的人規避法律應負責任者,均屬洗錢行為。
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保險投資是現代保險業存在與發展的關鍵。與此同時,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盈利性。顯然,這三者的協調是十分重要的。而它們的協調需要法律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應當為保險投資監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資金運用,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1987年,為無投資或忽視投資階段,保險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進入了銀行,形成銀行存款;第二階段從1987-1995年,為無序投資階段,由于經濟增長過熱,同時又無法可循,導致盲目投資,房地產、證券、信托、甚至借貸,無所不及,從而形成大量不良資產;第三階段始于1995年10月,為逐步規范階段,1995年以來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下同)、《保險業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保險法律法規,但由于限制過緊,加之1996年5月1日以來的7次利率調整,使保險業發展帶來新的問題,尤其使壽險業的利差損進一步擴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調整保險投資方式,1998年先后允許同業拆借、購買中央企業AA+公司債券,但仍解決利率下調對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尤其難于解決壽險公司日益擴大的利差損。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保險基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這是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發展我國保險業的重要步驟。
我國目前面臨著加入WTO,這要求我國保險業參照國際準則;同時,已進入21世紀,由于各國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給我國保險業帶來了新的機會與挑戰,這也迫使我國的保險監管應與國際大趨勢相接軌。本文擬在比較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之特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見。
一、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一般特點
縱觀海外許多國家或地區保險法及細則對保險投資的規定,盡管早期工業國或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投資方式及演進的階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幾點帶有共性的特點值得我們思索:
首先是確認和保證保險資金運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國、日本、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的法律規定中,均規定了多種保險投資方式。這些方式具體包括:債券、股票、抵押貸款、不動產投資等。英國則通過司法實務確認保險投資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資方式多樣且較靈活,使得不同的保險公司根據自身的特點選擇投資方式,將盈利性大、流動性強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資方式進行有效的投資組合,從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并進一步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保險費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涉及到投保人切身的經濟利益,對保險費進行深入、系統的法律分析,對于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都具有重要意義。遺憾的是,我國大多數關于保險法的教科書對保險費的法律內涵未能給予必要的重視,只是在投保人的義務或保險合同的內容中對此有簡略的說明,缺乏系統的法理分析。這直接導致了實務中的混亂。基于此,本文通過我國保險立法與其他國家、地區相關立法的對照,試圖對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效力做一些分析。
一、保險費的法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可是什么是保險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保險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1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2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似乎采納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這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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