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5 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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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合同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外部轉讓合同論文

[摘要]股權轉讓合同雖然是一類無名合同,但在法律實踐中普遍存在,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有重要意義。國家并沒有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示范文本,很多律師提供給當事人的股權轉讓合同過于簡略,缺乏針對性,不足以排除受讓方風險,不能保證交易公平。股權轉讓合同有其特殊性和復雜性,文章探討了股權轉讓合同的締約準備、必備條款要旨、合同效力、股權移轉四個方面的問題,厘清了一些理論爭論,也為股權轉讓實踐提供了必要指引。

[關鍵詞]股權轉讓合同締約條款效力履行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締約準備

1.股權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風險較大,受讓人簽約前需進行前期調查

股權交易的轉讓人是公司的股東,熟知公司經營狀況,但外部受讓人對公司內部情況并不清楚,受讓股權意味著受讓人將成為公司股東并以其所購買的股權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對外部受讓人而言,受讓股權無疑存在巨大的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因此,必須在簽約前對公司進行全面調查,使交易雙方信息相對稱,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磋商,簽署合法、公平、體現雙方真實意思的轉讓合同。受讓人的調查應從以下方面著手:審查轉讓人的主體資格,確認其為合法的股權轉讓人,確認股東認繳的出資已交足;調查公司經營狀況,確保受讓股權后能獲取期望的經濟利益;公司重大資產的產權狀況,公司負債情況;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結的訴訟和仲裁;調查公司章程對股權外部轉讓和改組公司董事會有無特別限制。受讓人對這些基本問題調查清楚后,才能在磋商過程中做到心中有數,從而提出有力量的談判條件,最終實現交易目的。

2.締約談判難度大、時間跨度長,需簽署備忘錄,以明確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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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概述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這一點在學術界已無可爭議,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則眾說紛蕓,有學者將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歸納為三種標準。即協議標準、公司登記標準和工商登記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于并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須經登記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股權受讓人向股權出讓人支付對價,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機關變更工商登記,都是屬于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說,只要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且生效,雙方或一方應當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但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著出讓人就喪失股東資格、喪失股權,受讓人就取得股東資格、取得股權。

1.2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

我國現行公司法基本上沒有關于股東名冊效力的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沒有明確指出股東名冊的效力。筆者認為,依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名冊應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只有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才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此即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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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分析論文

1.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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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購買權的效力與維護探索

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

1.其余股東的同意權與否決權。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前置程序:“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法第38條又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之一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以股東會集中決策為前提。從正面看,其余股東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享有同意權;從反面看,同意權也是否決權。在股東迫切需要出讓股權時,一些股東會拒絕或怠于召集股東會,致使股東遲遲不能獲得股東會是否同意股東轉讓的意思表示。實踐操作中,出賣股權的股東為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得不通過耗時費力的訴訟程序才能獲得救濟。

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不需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只需書面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即可,繞開了股東會召開難這一問題。新《公司法》第38條刪除了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條款,股東會享有的集中統一決策權由此轉變為股東個別同意權。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建立了出讓股東向其他股東個別發函征求意見的制度,以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維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人合性,即投資人有選擇投資對象、確定目標公司股東成員的權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規定的疏漏之處在于:如果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競相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都反對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甲究竟應將其股權轉讓給誰。新《公司法》第72條第3款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辦法:“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時,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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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規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簡單說,此規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定優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多處條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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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條款完善司法實踐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起源與發展;我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缺陷;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司法保護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利益的沖突、權力的爭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股東的股權無論對誰都可以自由轉讓,這是公司制度的靈魂所在、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這一規定意在限制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日出資、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語焉不詳、關于股東主體的合法性、關于對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認定、同等條件下對優先購買權的認定、要對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多重保護、合理加強對股權的強制執行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現實中,由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時披露沒有限定,導致有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實現。

論文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立法缺陷司法保護股東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

股東優先購買權,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對于經其同意轉讓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條件下,享有優先于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各種類型的公司隨之相繼涌現。其中,絕大多數企業都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出現。在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一涉及股權轉讓限制和股東優先購買權利的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現實,南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東在意欲轉讓A己的出資時,只注意其他股東是否過半數同意;對于已經同意其轉讓m資的股東,便不再征詢他們是否愿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意見。有的股東故意隱瞞其與股東以外的人進行股權轉讓交易的條件,背著其他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變更登記;導致其他股東始終無從得知何為同等條件,即便有意購買該資也難以實現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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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司法保護論文

論文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立法缺陷司法保護股東

論文摘要: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現實中,由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時披露沒有限定,導致有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實現。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概念和創設的必要性

股東優先購買權,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于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之行為,享有事先決定是否許可的權利。對于經其同意轉讓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條件下,享有優先于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我國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大量企業先后進行了改組改制,各種類型的公司隨之相繼涌現。其中,絕大多數企業都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出現。在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一涉及股權轉讓限制和股東優先購買權利的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現實,南于我國立法技術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識的淡薄,加之司法保護的不力,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往往被忽視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東在意欲轉讓A己的出資時,只注意其他股東是否過半數同意;對于已經同意其轉讓m資的股東,便不再征詢他們是否愿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意見。有的股東故意隱瞞其與股東以外的人進行股權轉讓交易的條件,背著其他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變更登記;導致其他股東始終無從得知何為同等條件,即便有意購買該資也難以實現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起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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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對合同效力的阻礙

本文作者:曾亦棟工作單位:中山大學

行政審批是中外合作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經審批的合同效力如何?在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案,被告提出了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而無效的抗辯,最終,上海市二中院沒有正面對合同效力進行回應,只是先行判決令原被告到行政機關辦理審批。那么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關于這個問題,在2002年臺灣友邦公司與常州市和海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①中出現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應當認定未生效,故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因其未經審查機關批準,違反了國家有關股權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的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只能導致未經審批的該行為無效,而并不代表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協議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業已成立。但因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故協議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協議對當事人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協議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來履行協助義務,從而保護交易安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問題,也有人認為股權審批僅僅是行政確認,是行政權對股權轉讓行為的監督,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是當事人應為沒有報審批而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應該依照哪種意見處理未審批合同呢,下面我們試圖從現行法律進行探析。

(一)行政審批的性質探討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須從行政審批的性質說起。行政審批從性質來看,屬于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進行確認。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許可能夠直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更,行政確認本身不能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其所確認的法律事實才是產生法律關系的原因。我國《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單從該規定的文義來看,推導不出來行政審批是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盡管該條屬于強制性法律規范,但強制性法律規范分為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違反管理性規范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縱然《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提及了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但該條款的適用是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生效”的情形為前提,不能以該條款作為《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第十條行政審批效力的判斷依據,否則會陷入邏輯悖論。從立法目的來看,要規定行政權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干預,是出于保護我國經濟安全的目的,防止中外合作企業股權任意而損害合作企業的利益和我國的經濟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規制行為而非懲罰主體,如果僅僅將該條款認定為管理性規范,那么,在未經審批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有效,只是當事人需對其違法轉讓行為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由于《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及其實施細則中都沒有關于行政責任承擔的章節,該條款不能阻卻股權轉讓行為,實際上也失去了規制作用,只有將其認定為效力型規范,將行政審批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才能實現其立法本意。相應地,行政審批也應是行政許可而不是行政確認,因為其通過賦予合同效力,直接導致了法律關系的變動。(二)未審批合同效力的認定前已論述,行政審批是行政許可,是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那么,對于上述的合同效力處理意見,我們應該支持哪種呢?筆者認為應該支持第三種處理意見,將未審批合同認定為未生效合同,理由如下:1.從法理上看,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是行政許可事項,法院不能對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賦予法律效力。首先,行政許可權限是法定的,須有法定的機關依照法律授權而做出,其次,已成立而未生效的法律行為只有在以下條件上才能生效:具備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出現或期限經過。法院的判決可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但不是通過法律行為引起,法院判決并不能使未生效的法律行為變有效,只有在其不符合生效條件時,才可以確認其無效。法院不能徑行判決未生效的合同有效或無效。2.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因此,在處理未審批合同,依法應將其認定為未生效合同。

(一)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只能說明當事人不受合同條款的約束,但不能代表合同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拘束力。因為合同義務不僅包括合同約定的義務,還包括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當承當的隨附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于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辦理審批手續屬于先合同義務中的協力義務,盡管這些義務不是合同本身約定的內容,但合同法不僅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利益,還保護當事人因誠實信用原則所享有的信賴利益。當事人一方沒有履行隨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自然可以請求其履行或主張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到本案,上海二中院先行判令被告到審批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依法有據。(二)合同糾紛的程序性處理對于合同糾紛的處理,由于合同成立但為生效,法院不能根據合同內容裁決雙方糾紛,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主張己方權利和對方義務的訴訟請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實踐中,面對當事人提出的要求將合同提交行政機關審批的請求,法院往往采取選擇以下兩種做法:裁定中止審理,待當事人辦理股權審批手續后繼續審理。或就當事人履行股權變更手續請求先行判決。到底哪種做法才是正確的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決之前,出現了某些使審判在一定期限內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時,決定暫時停止案件審理,待有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復審判的活動。先行判決是指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法院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從適用條件來看,中止審理的事由是法定的,但我國法律并沒有將未審批列為法定的中止審理事由,在當事人提出報批請求時,該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法院可以依事實依法律進行裁判。從裁判的執行來看,法院判決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中止審理盡管對當事人也有拘束力,但無法強制當事人去辦理行政審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先行裁判是現行法律制度下法官的最好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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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限制類別論文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權轉讓都是允許的,但由于公司的性質不同,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限制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股權轉讓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一、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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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約束論文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權轉讓都是允許的,但由于公司的性質不同,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限制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股權轉讓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一、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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