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索賠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13 19:53:53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平安索賠申請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我叫×××,男,身份證號碼是:××××××××××××××××××系××縣××鎮××村五組村民,是××中學九年級學生×××(男,身份證號碼是:××××××××××××××××××,××××年××月參加貴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的父親,被保險人×××在×××醫院被確診患××××××病,經多方醫治無效,于××××年×月××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險人×××的母親×××,女,系××縣×××鎮×××村五組村民,身份證號碼:××××××××××××××××××, 辦理被保險人×××的保險理賠事宜,特提出理賠申請 望予以接納辦理
此致
申請人:×××
**年**月**日
__交警隊: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聯系電話:住址或單位
請求事項
一、請求___賠償申請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_____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時__分,在________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請求貴隊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
此致
__交警隊
申請人:
篇2
內容提要: 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是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一個難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經交付保險費,基于對價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論,保險人應當承擔候保期間事故的賠付責任。學術界對此種賠付的性質有三種不同認識: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但這三種認識都存在問題,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應當為臨時保險的契約責任。我國未來建立臨時保險制度的方向應當確定為:在投保人已經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提供不附條件的臨時保險;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自愿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險。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稱為“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一直是困擾保險界和司法界的一個難題,我們稱之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難題”。近年來,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糾紛頻頻出現,先有中國保險史上最大的個人保險賠付案——孫某訴廣州信誠人壽案,[1]后有交強險時效爭議——武漢車主叫板車險行業慣例案。[2]審判此類糾紛,往往令法官大撓其頭。案件判決理由與審判結果以廣州天河區法院和廣州中院為代表分為兩
派:前者認為,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已生效,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責任;后者則正好相反,認為保險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險人自然不須承擔賠付責任。兩派爭議之焦點,首先在于此類案件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其次在于賠付之理論基礎。然而,爭議背后隱含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我國是否欠缺臨時保險制度,也許正是這一制度的欠缺導致審判實務中的一系列問題。
2009年我國修改了《保險法》,但新法不僅沒有規定臨時保險制度,還明確規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預計,保險公司未來為減少賠付,必將在保險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條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擔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的責任。然而,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在他們看來,購買保險就像購買其他商品一樣,只要支付了對價,便已經獲得了保障,保險人若以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拒絕賠付,必然引發訴訟。在《保險法》明確賦予保險人附條件和附期限權利的情況下,候保期間事故究竟應否賠付?其賠付的法理基礎如何?我國應當建立什么樣的賠付制度?這些仍然是新修訂的《保險法》施行下的難題。
一、事故賠付:成文法原則及其理論解釋
(一)成文法所體現的賠付原則
關于候保期間發生事故,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世界各成文法國家或地區較少提及,從筆者查閱的資料看,只有韓國、我國臺灣地區對此有明文規定,茲引述如下:
《韓國商法》第638條之2第3款規定:“在保險人從保險合同人處接受保險合同的要約及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后承諾該要約前,若發生保險合同所定的保險事故時,除非有理由能夠拒絕之外,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合同上的責任。但是,人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接受體檢而未接受體檢時除外”。可見,在韓國,對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賠付責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險人接受保險要約;其二,保險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險費。然而,理論上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提出保險要約的一種證明方式,保險人接受了保險費,通常可以證明其接受了保險要約,因此,上述兩個前提實際上變為一個前提:保險人收受投保人預交之保險費。[3]對人壽保險,《韓國商法》雖附加要求被保險人接受體檢,但候保期間投保人須交付保險費這一條件依然沒有變化。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2.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及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3.人壽保險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其第2、3款規定的核心內容在于:預交保險費后,在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均以保險人賠付為原則,但在人壽保險中,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條件。
由此可見,至少在上述國家和地區,如果投保人已經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險費,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已成為一個原則。例外的情況是,在人壽保險中,韓國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臺灣地區則要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但這些例外情況的規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飽受學者批評,其不合理之處留待后文論證。
(二)賠付之理論解釋
上述國家和地區為何將賠付作為候保期間事故的處理原則,從其立法資料未能查得。筆者以為,從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詳察,至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提供理論依據:
首先,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解釋。保險費交付之性質,本質上為履行合同的行為,但保險業已普遍將該行為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與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金錢購買商品沒有太大區別,交付保險費本質上是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義務應該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險費的支付也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險實務中,特別是人壽保險實務中,交付保險費已經轉變為保險合同生效的一個要件。[5]“人壽保險人幾乎不變地于要保申請書或保險單中,或同時于二者中規定保險契約在交付約定之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前不生效”。[6]保險人在簽發保單之前預收保險費已經成為一種慣例,中外皆然。[7]預付保險費行為的性質由履行行為變為保險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義務,必須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對等考慮,保險人也應當提前履行義務。保險人的義務是承擔危險,該義務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保險合同對價衡平之解釋。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前,這筆保險費必然會產生一筆利息,該筆利息可以認為是自預付保險費至保險合同生效日之間的保險費。由于保險費交付至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較短,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滿足候保期間保障的費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之時,由保險人提前承擔保險責任,符合對價平衡原則。臺灣學者曾就臺灣預付保費在前,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在后,雙方權利義務前后失衡曾有論述。這一論述,既可作為預付保險費導致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提前之理論基礎,亦可作為對價衡平之佐證,現摘錄如下:“保險人未等到保險契約成立,卻于受領要保之時即預收保險費,嗣后同意承保時,若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使保險人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保險責任,對保險人并無不利,若謂溯及負責為保險人之真意,保險人應無異議……但若于同意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認為保險責任自契約成立時才開始,而非提前至預收保險費時開始,則兩相比較下顯然前后失衡,對于被保險人至為不利”。[9]
最后,保險賠付之合理期待解釋。關于“合理期待原則”[10],Keeton教授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來受益人來說,他們對保險合同條款之客觀合理的期望應當被滿足,即使通過深入研究保單條款可以發現保單條款其實并不保障他們的期望”。[11]一個非常明顯的事實是,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后,幾乎都會相信自己已經獲得了保險保障,交付保險費之后發生的任何保險事故,保險人都應該負責賠付。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也會不自覺地產生投保人交付保費,就應該獲得保障的觀點。運用合理期待原則,美國法官已經在多起案件中判決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該案主審法官Hand指出:“對于一般投保人來說,其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并成功通過了體檢,在保險人用其閑暇時間批準保險之前,他很少有機會了解不予保障的情況,他只會假定,支付了保險費就應該馬上獲得保障”。[12]
由此可見,無論從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方面、保險合同對價衡平方面,還是保險賠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釋,如果投保人預交了保險費,保險人就有義務對候保期間的保險事故予以賠付。
二、事故賠付的性質:三條思路之批判
(一)三條思路之展開
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的事故予以賠付,但保險人的這種賠付在性質上如何界定,卻不無爭議。目前,關于該賠付之性質,學理上形成了三條思路:
第一條思路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觀點認為,“就保險人方面而言,若保險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疏忽未處理或轉交要保人之要約、預定拒保卻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內部核保卻未將結果轉交或通知要保人,均應認為保險人已違反前述對要保人利益之照顧義務,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13]在我國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審判指導意見中,這種觀點也多有體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無論是學者的觀點,還是我國法院之司法解釋或審判指導意見,都強調保險人在處理投保單或核保事務時存在遲延的過失,因此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此種責任,既非侵權責任,亦非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14]
第二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該理論源于美國的“杜費原則”,“杜費原則”來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愛荷華州最高法院認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常人均以保險為私人間合意成立之契約行為,不發生過失問題,但此顯屬忽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保險人經由政府特許而經營保險業務,而頒授此一特許之立法政策在于促進公益,對于因意外事故受損害之人提供補償……保險人既已接受保險申請,并收受保險費,自須對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險,或于相當之期間內予以拒絕。若保險人因過失而未為任何一種處理,對過失之后果應負責任”。[16]愛荷華最高法院未將該案作為契約糾紛處理,而是以保險人未能及時處理投保單,主觀上存在過失為由,判決保險人承擔過失侵權責任。
第三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有學者指出:“此非締約過失責任,而似為合同強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只是一個要約,保險合同是否得以成立,還要看保險公司經過危險審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諾。保險人作為相對人沒有義務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時簽發保單的義務;最高法院的意見看上去更像是強制性的規定,保險人不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也成立并生效,這與締約過失似乎并無直接聯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投保人提出財產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雖未出具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已接受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的,一般應認定雙方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但投保人與保險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便屬于保險合同強制成立的規定。保險合同強制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承擔收取保險費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種觀點中保險人所承擔的契約責任,乃是未來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非正式保險合同生效前之臨時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且,此種觀點不區分保險人在核保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和保險費,即使保險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應承擔正式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二)三條思路之批判
關于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般認為,承擔締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1)先合同義務的違反;(2)相對人受有損失;(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間的因果關系;(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歸責事由(即主觀過錯)。[18]將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間的事故責任,問題在于:保險人違反盡速核保、盡速出單的義務是否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般來說,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權、違約行為造成的,保險人遲延核保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更重要的是,許多情況下,盡管保險人及時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發生保險事故,此時保險人在核保方面并無過錯,但保險人豈能完全免責?若保險人并無過錯,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也就因此不再適用。
關于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美國,“杜費原則”曾為亞拉巴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現在只有北達科他州等少數幾個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則拒絕采用該原則,“認為保險業與銀行業均經特許,銀行業于借款申請延遲不為表示既不負責任,自無理由責令保險業對要保申請立即為行為之義務。”[19]杜費原則體現的侵權責任,在美國侵權法體系下或許可以勉強適用,但在我國侵權法體系下適用恐存在困難。保單簽發前,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險人發生損失,保險人未有造成該損失的任何行為,其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意在保護此損失之發生,因此亦無侵權過錯,謂之構成侵權行為實在有些牽強。再者,保險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險人的何種權利亦難認定。因此,有學者稱:“保險人預收保險費后拒絕承保之行為,縱使認為有違反誠實努力促使契約成立之義務,亦無法以侵權行為課予損害賠償責任。”[20]
關于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并生效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在候保期間,投保人僅僅交付了投保單和保險費,保險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個并未成立的合同責任,理論上無法解釋。保險法學者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體檢的保險商品的體檢尚未開始,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就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法律上有難以解釋之處……按保險合同法的理論是無法解釋的。”[21]
三、臨時保險合同責任:保險人賠付之形式依據
上述三種理論解釋均存缺陷,那保險人賠付的性質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種形式加以表現?
(一)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作為臨時保險合同:英美國家的選擇
在美國,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通常可以獲得賠償。保險公司意識到,在申請正式保單獲得保障之前,被保險人面臨的風險沒有獲得保障,而這一期間可能長達數天甚至數周,這對被保險人是不利的。而且,在這一期間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話,被保險人也可能改變主意去購買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產品,這對保險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們通常提供暫保單或附條件收據來保障這一空白期的風險。[23]暫保單多用于財產與責任保險的情形。[24]由于財產和責任保險的人一般為總人(general agents),他們基于保險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有權直接對被保險人簽署暫保單,為保險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風險進行保障,且這種保障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現均可,只要人的行為使得一個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經獲得保險保障即可。[25]對暫保單性質的認定,美國的保險法學者一致認為其屬于臨時性的保險合同。[26]這意味著,在正式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為保障被保險人候保期間的風險,已經存在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附條件收據多見于人壽和健康保險的情形,特別是人壽保險的情形。[27]而財產保險的暫保單不能用于人壽與健康保險,[28]其原因在于,“銷售人壽保險的人通常是展業人(solicitingagent)而非總人,如果沒有主管部門的授權,其無權對被保險人簽發暫保單,只能簽發附條件收據。”[29]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的不同之處在于,暫保單的保障內容基本與正式保險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條件;而附條件收據的保障附有條件,只有被保險人符合保險人規定的條件時(符合可保要求),保險人才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在美國,包括Vance、York在內的絕大多數保險法專家都將附條件收據看作臨時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
在英國,暫保單被稱為covernote,主要出現在汽車保險、盜搶保險或火災保險中,通常不會出現在人壽保險中,[31]其與美國的binder含義大體相同。[32]早期英國學界并不認為暫保單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但這一認識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變。[33]在此案中,法官確認暫保單是一個完整的保險合同,隨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強化了暫保單就是一個保險合同的觀點。[34]于是,該觀點如今已經成為通說,例如,英國的Ivamy教授認為:“暫保單本身就是一種保險合同”。[35]“但它同隨后簽訂的針對同一風險并記錄在保險單中的保險合同是有區別的,前者由臨時保險單調整,后者由保單調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險:維護公正的被迫選擇
前已述及,大陸法系要求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的保險責任,依據之一是追溯保險理論。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屬于法定追溯保險,如有臺灣學者認為,臺灣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則事后同意承保時,應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其保險責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實質保險時點先于形式保險時點’之客觀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險人始發生危險事故,應符合主觀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適用‘追溯保險’之概念,應與其本質無違。”[37]
單純就保險期間提前而言,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與法定追溯保險的保障確有相同之處。[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提供臨時保障,法律便不會通過法定追溯保險的形式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事實上,即使是追溯保險,最初也僅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國家并不強行介入,保險發達國家的保險法一般僅對約定追溯保險作規定,法定追溯保險的規定往往難覓蹤跡,學者中亦不乏反對法律強行規定追溯保險之人。桂裕教授指出:“‘無論已否發生損失’(即法定追溯保險)之條款,通常見諸海上保險單,蓋亦惟海上保險乃有不知危險已否發生之情形也。”[39]對臺灣地區在主要規制陸上保險之《保險法》中應否規定追溯保險的爭論,桂裕教授持否定態度,認為“若保險單無此項訂定者,任何契約,皆不溯已往。”[40]大約出于同樣的原因,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例如德國和日本,均在保險法中規定了約定追溯保險,有關法定追溯保險的規定則付之闕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論,在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法律不應強行將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保險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種情形卻昭然出現于韓國和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律中,何以解釋這種現象?
筆者認為,法律強行將未來生效之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為了補救臨時保險制度缺位的遺憾。其原理在于,保險人提前收取保險費,本應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公正的補償,法律出于正義考量,要求保險人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這一法定的賠償責任,不過是對臨時保險合同缺位的補救措施。在存在臨時保險制度的國家,被保險人因有臨時保險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險并無適用余地,只有在保險人不提供臨時保障的的國家和地區,這一制度才得以適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責任提前,不過是立法者的被迫選擇。但是,在理論上,法定追溯保險無法解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卻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難題。立法者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合同生效前的責任,更像是法律強行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了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注釋:
1.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一)、(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
2.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參考文獻: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謝某聽取了信誠人壽保險公司人黃女士對“信誠[運籌]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及5個附加險的介紹,與黃女士共同簽署了《信誠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10月6日,信誠人壽向謝某提交了蓋有其總經理李源詳印章的《信誠運籌建議書》,謝某根據信誠的要求及該建議書的內容繳納了首期保險費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體檢。10月18日凌晨,謝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身亡。當日上午8時,信誠人壽接到醫院的體檢結果,決定因謝某身體問題須增加保險費18.7元,并提交財務證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謝某之母孫某向信誠人壽提出索賠申請,11月14日,信誠回復:根據主合同,同意賠付主合同保險金100萬元;同時認為,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簽發保單),故拒絕賠付附加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2003年5月20日,廣州天河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決信誠人壽賠付附加保險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判決后,信誠人壽不服提起上訴,2004年11月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此案所涉保險合同未生效,判決信誠人壽不必賠付附加保險合同保險金200萬元。2005年11月,孫某對此案提出申訴,被廣州中院駁回。2007年12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指令廣州中院對此案進行再審,但此后該案的審理便不見下文。參見許崇苗:《對信誠壽險案二審勝訴的法理分析》,載《保險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國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為車輛投保,其中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當日20時15分,他駕車不慎將一行人撞傷,傷者因搶救無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對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達了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保單應自購買保險次日零時生效,明先生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保監會于2009年4月1日下發了《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險公司做到交強險保單“即時生效”,但這一規定僅僅限于交強險領域,在其他保險中,仍無法杜絕投保人投保后,保險合同生效前發生事故的糾紛問題。
[3]之所以稱為“預交保險費”,是因為依照合同法理論,保險費的交付須在保險合同履行時交付,但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單時(即發出保險要約時)即交付保險費,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遑論履行,因此我們將此種情形下的保險費交付稱為“預交保險費”。
[4]對此,臺灣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約上之概念,保險費之交付僅系當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應履行之義務。”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頁。
[5]在壽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預收保險費雖然不若人壽保險中普遍,但將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卻是保險業的普遍現象。
[6]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第70頁。
[7]19世紀英美的案例表明,當時的壽險業已經將預付保險費作為保險生效的條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即寫明,只有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才能生效,但當時預收保險費的做法還沒有嚴格實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單簽發前的保險費,原則上應經保險精算計算,唯法學與保險精算學存在差別。在法學上,通常不會以投保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數額少于精算保費數額而否認合同效力。故筆者認為,法學上的對價平衡并非保險精算上的保費與承擔風險絕對相當。即使在保險精算學上,精算出來的保險費也不會與被保險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絕對相當。況且,目前中國保險實務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經“精算”的保險費未必合乎該保險商品的實際價格。
[9]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頁。
[10]關于合理期待原則的理論,參見梁鵬:《保險人抗辯限制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頁。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頁。
[14]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頁。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該案中,投保人投保時身體健康,屬于可保體。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也完成了保險人要求的一切手續,但投保申請卻因人的過失延遲至被保險人死亡后才將保險費交給保險人,此時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單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權訴訟,愛荷華州法院以侵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
[16]轉引自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三民書局1988年增訂第7版,第54頁。
[17]此處“最高法院的意見”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邢海寶:《中國保險合同法立法建議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頁。
[18]參見注[14],第151頁。
[19]同注[16],第54頁。
[20]沙銀華:《日本經典保險判例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頁。
[21]同注[9],第183頁。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國保險法教科書將收據寫為conditional receipts,應譯為“附條件收據”,但美國法院多不承認此種收據所附條件,更愿意將“附條件收據”認定為“無條件收據”,保險實務又將收據分為“批準性收據”、“有條件收據”和“無條件收據”。
[24]參見[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頁。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參見注[24],第149頁。
[29]同注[25],第299頁。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頁。
[38]盡管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候保期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為法定追溯保險,但立法者可能并無此種認識。他們似乎更傾向于將二者區分開來。首先,從法律體系解釋學的角度分析,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將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險。例如,韓國商法于638條之2保險合同成立部分規定了候保期間的保險問題,卻在643、644條保險的溯及力下面規定了約定追溯保險的問題;在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1條規定了追溯保險問題,而候保期間保險的問題則是作為《保險法》第43條保險合同形式問題的解釋出現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中。如果立法者認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的問題屬于追溯保險,則應當將約定追溯保險與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的問題放在一起加以規定。其次,候保期間的事故賠付與傳統追溯保險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傳統追溯保險強調投保人提交投保單時,保險雙方均不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但在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所規定的候保期間事故賠付,在保險雙方交付保險費、提交投保單時,保險雙方均知道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再次,歐洲保險合同法學者對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臨時保險稱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險則稱為retroactive cover。在他們制定的相關規則中,二者也有很大區別。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