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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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

篇1

執行異議是需要有充足的理由的,若異議沒有理由,應當駁回案外人的異議,恢復執行程序。以下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一些執行異議申請書樣本,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與借鑒。感興趣的朋友可以了解一下。

執行異議申請書樣本1申請人:曹__,男,漢族,__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住址:__市__市__路__號,聯系電話:__________x

永川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原告)訴申請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重慶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審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號審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進入執行程序。貴院依據(2__x)永民執第__x2x--4號裁定書對申請人的銀行存款采取了凍結、劃撥措施,申請人認為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提出異議。

請求事項:

一、裁定中止執行(2__x)永民執第__x2x--4號裁定書;

二、暫緩將已劃扣的申請人資金給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請人損失無法追回;

三、解封申請人已被凍結賬號,以免擴大申請人的損失。

事實與理由:

2__x年,申請人的'銀行賬戶被采取了查封、凍結措施,部分款項被扣劃,對申請人財產及聲譽造成了極大損害。經到貴院了解,方知永川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申請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貴院缺席審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號審判決書,已進入執行程序,對此申請人深感憤慨,對該生效判決,提出異議與理由如下:

一、申請人從未向原告借過任何款項,申請人對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萬元之事也一無所知。從1__x年12月x日(原告稱申請人借款時間)至2__x年1x月1x日(原告發催款通知書時間),多年來原告也未曾電告、函告或來人索要借款,申請人亦從未收到過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書面文件。

二、申請人從未接到貴院關于本案件的訴訟文書及通知,對本案件的訴訟程序進展亦一無所知,法院在申請人沒有收到任何訴訟文書和通知的情況下徑直缺席判決是草率且錯誤的。

申請人多年來一直在永川市勝利路__-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訴訟期間亦沒有離開過。原告、法院只要意欲與申請人取得聯系,則能通過多種途徑獲取通訊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盡通知義務,申請人沒有理由會對借款一事乃至訴訟一事一無所知。法院只憑借原告詢問筆錄中申請人下落不明一句話,就依此判決,有違法律的嚴謹、權威,明顯輕率和不負責任。

三、申請人從沒有向原告借款,申請人也從未委托過他人申請人向原告有借貸的行為。

申請人從法院復印了相關資料后,經過仔細辨認,申請人沒有在借款申請書、抵押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借款借據等文書上簽字,這些文書上的簽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簽署的,同時,申請人也沒有委托過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請人不應當承擔任何還款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作出申請人還款的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原告用于證明與申請人之“借款關系”的借款申請書、抵押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借款借據等文書,不應作為裁判依據。原告提交上述證據中本人簽名系他人偽造。故,在未經核實證據真實性的情況下,未盡通知義務徑直缺席判決是違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借款時間是1__x年12月x日至1__x年12月7日,那么,申請人應當在2__x年12月7日前向申請人(即使不是申請人借款)進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原告直到2__x年1x月1x日向申請人發出催款通知書,在2__x年6月x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訟早過時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請人沒有接到通知的情況下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是錯誤的。

綜上,申請人認為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現依據第2x4條的規定,特申請貴院中止執行,以便查清事實,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請人:__

二零__年十一月十七日

執行異議申請書樣本2異議人(案外人):張__,女,____年7月24日出生,漢族,住__市__山街道辦事處北正街160號。聯系電話:__________(人)。

申請執行人__市江漢區__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江漢區青年路元辰國際A座三樓。法定代表人龔申侯,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____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區__大道鄔樹村x號。法定代表人張__,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____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東湖開發區獅子山王家灣118號瀾花語岸11棟2層01號。法定代表人:張__,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張__,男,漢族,____年3月17日出生。

被執行人劉__,女,漢族,____年4月9日出生。

被執行人:____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x區__x路南__學校。法定代表人:張__,該公司董事長。

申請執行人__市江漢區__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____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____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張__、劉__、____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就(____)鄂江天證經字第11645號執行證書的強制執行,貴院以(____)鄂__中執字第00395號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貴院于____年8月8日作出的(____)鄂__中執字第00395-2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誤將案外異議人的財產,即位于__市東西湖區府上住宅小區一期1-1-1104房屋,當作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執行,異議人現依法提出執行異議。

請求事項:

立即中止對__市東西湖區府上住宅小區一期1-1-1104房屋的執行,解除對該房屋的`查封、凍結。

事實與理由:

異議人張__與被執行人____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____年9月14日簽訂《__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執行人將其位于__市東西湖區府上住宅小區一期1-1-1104房屋出售給異議人、被執行人應當在____年12月31日前將符合條件的商品房交付異議人使用、被執行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辦理完成房地產初始登記。____年9月28日,異議人向被執行人付清全部房款60萬元,被執行人出具了《銷售不動產統一網絡發票》。____年10月31日被執行人向申請人發出《延遲交房通知書》,預計____年6月30日啟動交房程序,但此后由于被執行人資金鏈出現斷裂等原因,被執行人一直沒有向異議人交付房屋并辦理初始登記,無奈異議人自行入住了該房屋。現貴院將異議人所有的房屋予以執行,導致異議人無法辦理房屋初始登記。

另外,根據另一異議人譚__的申請,貴院已經作出(____)鄂__中執字第00001號執行裁定書,中止了對異議人譚__的府上住宅小區一期房屋的執行,而譚__的案件情況與異議人的案件性質完全相同。

綜上所述,異議人是案外人,貴院將異議人的財產予以執行,明顯錯誤。異議人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及《最高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請求立即中止對上述房屋的執行,并解除對該房屋的查封凍結,切實維護異議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市中級人民法院

異議人:張__

____年 5月 12日

執行異議申請書樣本3執行異議申請人:劉__,男,漢族,__x年1月20日生,住址,__市宏偉區東方路小區100號。

委托人:張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__省__市西崗區沈陽路205號,電話:____________。

執行異議請求

請求__市文圣區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對執行異議申請人個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強制執行。

事實與理由

__市公安局于近日找到執行異議申請人劉__并告知,現受__市文圣區法院的委托,依據(____)遼文刑初字第96號判決書及(____)__刑二終字第65號裁定書,要求劉__予以配合,主動將位于宏偉區美林園小區D1-15號樓的執行異議申請人家庭的住房,交給他們執行。若到期不配合,__市公安局將予以強制執行。因此執行異議申請人的人特向貴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理由如下:

一、執行異議申請人的人認為,執行異議申請人并非案件當事人,屬于案外人。(____)遼文刑初字第96號判決書及(____)__刑二終字第65號裁定書所涉及的房屋并無證據證明是案件當事人的違法所得,實系執行異議申請人家庭用合法收入所購買,當屬案外人的合法財產。我國憲法明文規定,我國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可侵犯。請貴院予以考慮。

二、假設貴法院有證據證明執行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所有的房屋,屬案件當事人的違法所得,那么貴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執行人(執行異議申請人)送達書面執行通知書或協助執行通知等相關法律文書。但不知為何時至今日,執行異議申請人并未收到貴法院的任何書面執行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__市公安局亦未送達給執行異議申請人。執行異議申請人的人,認為貴法院的這種做法是錯誤的。請依法予以糾正。如果貴法院要執行執行異議申請人的'房屋,請貴法院將相關執行的法律文書手續給予我們。

三、假如執行異議申請人的房屋屬于案件當事人的違法所得,執行異議申請人的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沒收財產應當由一審法院執行,__市公安局并非適格的執行主體。因此執行異議申請人的人認為,我們在沒有收到貴法院委托__市公安局執行的相關法律文書的事實下,有理由拒絕公安機關的執行,請貴法院立即予以示明。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明文規定,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的原則。假若該房屋屬于案件當事人的違法所得,貴法院在強制執行時,是否應當保障被執行人和其撫養家屬滿足基本生活的居住房屋和必備品?現在執行異議申請人就只有這一套住房,倘若被執行,執行異議申請人一家三口將面臨無家可歸的境地。為此,執行異議申請人的人認為,這種做法欠妥當,請貴法院予以考慮。

綜上,為了維護執行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人請求貴法院充分考慮以上理由,立即停止或延緩強制執行執行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房屋。讓執行異議申請人一家三口有居身之地。謝謝。

此致

__市文圣區人民法院

委托人:____律師事務所

張__律師

__x年十月三十一日

執行異議申請書樣本4申請人:______,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請求事項:解除對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的查封。

事實與理由:

貴院因___與____借款糾紛一案,查封了_____________號商品房(以下簡稱商品房)申請人現對該查封行為提出異議,理由有以下三點: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權歸屬于申請人。

申請人與_____在合肥市開_____中心簽訂了編號為____《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把商品房賣給____.合同約定,____應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辦理銀行按揭;應___要求,申請人同意____在2007年1月31日實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_____承諾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_____在約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時,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辦理銀行按揭,此后_____下落不明至今。雖然該房屋已經備案,但沒有辦理產權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可以得出,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仍然屬于申請人,是申請人的合法財產。

第二,申請人依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合肥仲裁委員會依法缺席審理了此案,并以______________號裁決書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第十九條明確規定:

“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在_____與_____借款糾紛一案中,_____作為申請執行人,并未向_____支付剩余價款;_____也不同意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因此,貴院不能對_____的商品房進行查封。

基于以上兩點理由,申請人認為,貴院對商品房的查封行為是錯誤的,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特提出異議,請求貴院解除對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敬禮!

合肥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申請書樣本5申請人:__X

請求事項:

1、請求貴院依法終止對案外人__X的執行,(201X)辰民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對案外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事實和理由:

天津市________X與天津市________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業經貴院一審判決終結,現已進入執行程序。現申請人對該案提出以下異議:

1、被執行主體不適格。

天津市__________與天津市________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被執行的主體是天津市________X而不是案外人__X,,然而貴院在沒有任何針對案外人__X生效判決文書的基礎上而對案外人強制執行”,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201X)辰民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針對的是天津市________,而不是案外人對案外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雖然(201X)辰民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已生效并申請執行,但在該判決中明確被告只有一個即是天津市________,并沒有案外第三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及判決可以證實被執行的主體為天津市__________,執行案外人__X明顯與判決不符與事實相悖。理應終結對案外人的強制執行。

據此,申請人請求貴院依據事實和法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維護申請人合法的權益,以保障法律賦予申請人的合法生存的權利。以體現法律的公正和正義。

此致

__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篇2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采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采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于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并對不適當的行政強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強制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一并移送,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節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六條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節凍結

第二十九條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三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條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四)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

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四十四條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第二節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四十六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七條劃撥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后,應當立即劃撥。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劃撥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八條依法拍賣財物,由行政機關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三節代履行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條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條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受理。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條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繳納申請費。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以劃撥、拍賣方式強制執行的,可以在劃撥、拍賣后將強制執行的費用扣除。

依法拍賣財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人財政專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五)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六)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四)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人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篇3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縣級以上(不包括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儲備糧代儲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和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九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以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對地方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對國家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監督本級或下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對下級糧食機關或本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本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六條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格民事主體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機關的要求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篇4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若干規定》、《糧食行政復議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省級和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對本級或下級糧食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八)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或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陳化糧購買資格認定、中儲糧代儲資格認定、軍糧供應資格認定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請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和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十一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對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五條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并書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核實情況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復議人員資格證書》等合法證件。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法民事主體的;

(四)其他依法終止的。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影響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完畢,辦案人員應在收到復議決定書送達回執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各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案件審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材料復印件報請省糧食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篇5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篇6

執行中止的含義及其適用情形

執行中止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因出現不能繼續執行的特殊情況而暫時停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止有兩種情況:一是個別執行行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賣、變賣而造成案件的暫時停止執行;二是整個執行程序的中止,即整個案件的暫停執行,這一類情況占了執行中止的絕大多數。執行的中止有如下三個特點:(一)執行中止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之中。(二)須有特殊情況出現,一般來說是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三)中止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復執行。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執行實踐中的做法,中止執行可以分為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以及實踐做法的適用情形三類不同的情況。

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也應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另外,在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針對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在適用執行中止時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執行的適用,對于解決執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體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在具體執行工作中,上述關于執行中止制度的規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執行的問題,對執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不利于及時、有效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中止執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適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關于因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經當事人的同意,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決定。一般來說,債務人對中止執行是沒有異議的,因為,中止執行延行了其履行債務的期限,當然也有可能存在債務人反對延期的。筆者認為,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請人即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均沒有裁定中止執行的必要,當然,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沒有意思表示的另當別論,可以適用中止執行。具體地講,如果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未必予以中止執行,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法解決:

1、若債務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

2、若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反對延期的,債務人仍可履行債務,債權人不接受履行時可由執行法院提存后結案。

3、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擔保的,執行法院可按執行和解處理。

(二)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執行的情形。

申請執行人的死亡,若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作為被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值得商榷。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中止執行,因為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擔義務都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若被申請人死亡即中止執行,可能出現如下問題:第一,如果被申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因為無繼承人承擔義務使得恢復執行缺乏義務承受人,即使對于這種情況可以恢復執行,那么對于這種情況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也難以確定,如果要求申請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顯然是勉為其難,如果由執行法院舉證則會給本來已經十分繁重的執行工作增加額外的負擔。況且,若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權利義務承受的問題查不清楚,會造成無法恢復執行,對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繼承人承擔義務,除繼承人自愿承擔外,執行法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但在被執行人死亡后至繼承人承擔義務有一段時間,中止執行可能會出現遺產受損或被轉移。第三,一旦被執行人死亡便中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不合。實際上,被執行人死亡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在別的國家也有明確規定的,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強制執行開始后債務人死亡時,仍可以繼續進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死亡時,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對其遺產繼續實施之。”

(三)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中止執行的情形。

筆者認為,除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法人被申請宣告破產而應中止執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在確定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期間,執行法院仍應對其原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理由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應中止執行的理由一樣。

二、中止執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

一般來講,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裁定有服時有兩種法律救濟方式,一是上訴,二是申請復議,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確立兩種方式之一作為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只有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作出的裁定,當事人才可以上訴,沒有規定中止執行裁定有上訴權。也就是說,在執行過程中,一旦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造成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時缺乏法律的救濟,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依職權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對于申請人來講,一般是不利的,因為中止執行意味著債權或其他權利在中止執行期間得不到實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采取中止執行不當或違法采取中止執行的現象,如果不給申請人一個事后法律救濟的機會,難以避免出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現象。由于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對中止執行的監督措施,一些執行法官對于一些難辦的執行案件或不想辦的執行案件隨意中止執行,有的為了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致使一些當事人對于錯誤的中止執行裁定投訴無門,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理論界,對于當事人不服執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濟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不用規定法律救濟的措施,因為執行中止不是剝奪當事人申請的權利,僅僅是暫時中止,當事人根本沒有必要提起上訴或復議,而且案件中止執行后,一般沒有規定中止執行期限,當事人可以通過舉證來盡快申請恢復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因為中止執行是對當事人權利實現的一種阻卻,當事人權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損害,故法律應賦予當事人較嚴格的救濟權即上訴權,而不應只給予相對“松懈”的申請復議權,第三種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因為如果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必然涉及二審,這樣實際上也會會一個執行空檔期,在上訴審期間,如果中止執行,鑒于上訴審期間一般比較長,可能造成有的債權因為上訴而不能實現或更好的實現;如果不中止執行,在較長的上訴審期間內可能成功執行完畢,一旦二審認為應當中止,出現這種情況更是尷尬。而且給予上訴權,對于法院來講也是非常不利,因為大多數申請執行當事人對中止執行是不滿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當事人大都上訴,會給本來工作量就很大的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的壓力。

三、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

執行中止作為一項執行制度,其與終結執行相比較,最大的特點就在于作出中止執行后,一旦造成執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是原執行的繼續,是對當事人已被司法確認的權利的繼續保護。恢復執行是一項很重要的執行規定,法院可以通過對案件的恢復執行有力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但是在現行法律規定中,對恢復執行的規定較含糊。我國現行法律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這簡單的一句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作了“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的司法解釋,但是,司法解釋的規定也存在不合理之處,一則沒有明確對恢復的審查程序,二則規定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當前司法改革所倡導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背道而馳。在執行實踐中,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當事人經常以簡單的申請材料遞至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因缺乏嚴格的審查程序規定,法院只得恢復執行,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足,往往造成執行效果不佳。

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對于中止執行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存在與現實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關于申請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執行;而且現行法律也沒有對中止執行的恢復及法律救濟作相應的規范,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中止執行制度也作了補充性規范,但僅憑司法解釋遠遠不能適應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礙了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和發展。

二是執行實踐的需要。隨著執行工作的日益復雜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執結而中止,給執行工作造成很大壓力,容易產生惡性循環,不利于執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現行中止執行制度勢在必行,執行實踐需要一種新的更切合實際的中止執行制度,一方面要廢除原來的阻礙執行工作的不科學規定,另一方面要確立新的操作方法來推進執行工作的發展。

三是執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現行的執行制度及執行方式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建立的,帶有深厚的時代烙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傳統的執行制度、執行方式方法也越來越不適應執行工作發展的要求。執行工作要創新、要發展,必須更新理念,突破陳舊觀念的束縛,理念的更新有助于執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為突出的一個理念就是執行窮盡觀念,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必然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得到實現,權利的實現不完全取決于執行的力度,客觀上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債權舉證的效果等因素,當執行法院采取各種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結,而債權人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尚有執行的可能,則應當裁定終結執行,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二、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具體構想

任何一項制度的確立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取向,中止執行制度也不例外。筆者認為,中止執行制度的目標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結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司法效率。為了使中止執行制度更好地發揮其自身作用,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對中止執行制度進行改革。

(一)廢除立法上關于中止執行情形的不合理規定。

中止執行情形的合理規定直接影響著充分、有效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而且過多的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案件,一方面會使法院的執行存案越來越多,陷入惡性循環,另一方面也會加大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開展。如前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情形的規定均應予以廢除,不能一概作中止執行處理,可視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對待,減少中止執行案件數量,真正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使執行案件進入一個良性循環的軌道。

(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

基于執行窮盡觀念,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因債務人拒絕或不能履行義務而導致債權實現受阻的情況下,法院提供給債權人的一種公力救濟方式,而不是為債權實現提供的保證。與執行法院的執行義務相對應的是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權,而不是債權本身;與債權本身相對應的只能是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因此,執行法院是否盡到了法定職責,不能以債務人是否履行了義務為衡量標準,只要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全部實現或者完全沒有實現,也應視為已經完成了法定職責,應對所執行的案件終結執行。當然這類的終結執行不能與傳統意義上的不能恢復的執行終結劃等號,對于此類案件的救濟方式就是建立債權憑證制度,避免債務人執行當時無履行能力,日后恢復履行能力,而裁定終結執行將使債權人永遠喪失債權實現可能的弊端。債權憑證制度就是一旦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窮盡狀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同時發給申請人《債權憑證》,一旦債務人恢復履行能力時,申請人可憑《債權憑證》在原執行法院登記后再予以執行。

(三)賦予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執行中止制度是法律為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特定情況而作出的規定。旨在解決執行案件過程中出現的特定矛盾,提高執行效率。鑒于中止執行的做出不依當事人的合意,做出執行中止裁定實際上就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裁決權。有權力就必須有監督和制約機制,缺乏制約的權力不但不能起到預期的作用,反而會產生負面效果。執行中止作為法院的一項裁決權,單靠法院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遠遠不夠的,尤其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更何況中止執行裁定的作出對當事人的權利的實現意義非常重大。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中止執行裁定應該給予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濟。權衡上訴權和申請復議權,以給予申請復議權為宜。如果當事人(含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對于申請復議的審查期限也應明確規定,且不宜太長,筆者認為以十日為宜。采取給予復議權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問題。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有利于規范中止執行程序,確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較給予上訴權節省了時間,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減少“累執”(由累訟引申而來)。

(四)建立較嚴格的恢復執行程序。

篇7

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

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實施辦法中的有關中醫、中西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條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行政部門擬訂。

第八十七條條例及本細則實施前已經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的審核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十八條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技術規范:是指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或者認可的與診療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軍隊的醫療機構:是指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

第八十九條各級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條例和本細則以及當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對管轄范圍內各類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行使設置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權。

篇8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設實行統一拆遷,對拆遷工作集中管理。

拆遷人應委托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拆遷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城市建設拆遷工作。對拆遷機構進行資格審查,發給《拆遷資格證書》;對專業拆遷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發給《崗位合格證書》。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拆遷中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業務。

被拆遷人所在的單位(或上一級機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作好宣傳動員和搬遷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拆遷計劃和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市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見書,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立項。經批準后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應與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拆遷機構簽訂拆遷委托書,并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拆遷主管部門繳納委托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拆遷立項后,拆遷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公安等有關部門凍結拆遷范圍內戶口的遷入和分戶,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有關的手續,并將拆遷人、拆遷機構、拆遷范圍、戶口凍結起止時間等事項,以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戶口凍結期間,因出生、軍人退出現役、結婚等確需入戶、分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成街連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遷,凍結期不得超過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遷,凍結期不得超過一年。逾期自行解凍。

第九條  拆遷公告后,拆遷機構應做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房屋勘測等拆遷準備工作,提出拆遷方案,并與拆遷人就拆遷經費、安置房源等事宜簽訂書面拆遷協議,一并報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由拆遷主管部門拆遷通告。

第十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機構應與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辦法、補償金額,房屋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簽訂協議,并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后,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條  拆遷機構與被拆遷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機構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存有產權、債權或使用權糾紛的,當事人應通過協商、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解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尚未解決的,由拆遷機構按本辦法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屬產權、債權糾紛的,補償費暫由拆遷機構無息代管;屬使用權糾紛的,暫安置使用人。待糾紛解決后,由拆遷機構按雙方達成的協議或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判決書執行。

第十四條  拆除房管部門統管的房屋,拆遷機構應到房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房管部門對被拆除房屋應及時停租、撤管、注銷產權。

第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由拆遷機構組織拆除,并負責因拆遷造成的殘缺修復和市容衛生的處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設施應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拆遷機構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拆遷后,拆遷人不得改變建設工程性質,不得做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設計變更。

第十七條  拆除軍事設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觀、教堂、文物古跡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項拆遷活動的檢查、驗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機構應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除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遷機構強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私有房屋由拆遷機構作價補償,房屋的附屬設施可給予適當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售給安置房屋。所售房屋建筑面積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按建筑造價結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其超過部分按商品價結算。付清購房款后,由房管部門發給產權證。

第二十二條  拆除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辦理。原租、借合同不因拆遷而失效,因拆遷引起變動原合同條款的,應作相應修改。

所有人不要產權,使用人由拆遷機構給予安置的,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向所有人支付補助費;使用人由其所在單位安置的,由拆遷機構向所有人和提供安置房屋的單位支付補助費;使用人自行安置的,由拆遷機構向所有人支付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拆除房管部門統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區安乙區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實行產權調換確有困難的可作價補償。

拆除單位的自有房屋,可實行作價補償,房屋的附屬設施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在停產、停業期間,由拆遷機構對其在拆遷范圍內的在冊職工或營業執照規定的從業人員,計發基本工資或生活補助費。由財政撥付工資的單位除外。

第二十五條  拆除代管房屋,其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檔案資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由房管部門按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拆除市政公用設施,由拆遷機構按原性質、原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機構應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

住宅房屋按合法居住面積計算;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積計算。一房多用途的,按戶口凍結時的主要用途確認。

第二十八條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應以戶口凍結時常住戶口的常住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口簿的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戶口符合下列情況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戰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

(二)夫婦一方臨時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學校、幼兒園的學生、幼兒和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野外工作人員;

(四)夫婦一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

第二十九條  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屬于新開發的住宅建設工程,就地安置。舊城區改建的建設工程,住宅和底部一層為非住宅,其余是住宅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和底部兩層及其以上為非住宅,其余是住宅的,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對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對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設施、商業網點等和受地域性限制的單位,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條  對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區域應具備城市規劃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設施。

第三十一條  對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原則上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對原住房面積超過國家規定的住房標準,同時又超過本市近期規劃人均居住水平的,可本著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按國家規定住房標準或本市近期規劃人均居住水平安置;對人均居住面積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標準的,按本市解困規定辦理。

(二)易地安置的,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安置面積,但最多不得超過25%。

(三)對應在區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安置面積,但最多不得超過40%。

(四)實際安置面積比應安置面積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內的,均為正常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三條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過正常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繳;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繳。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遷機構按規定發給獎勵費。

第三十四條  安置房屋為住宅樓的,應按立體切塊提供。拆遷機構應參照被拆除房屋的情況和使用人家庭成員年齡結構,合理安排樓層。對烈屬、殘疾人、孤寡老人應予以照顧。安置兩套以上房屋的應酌情搭配樓層。

第三十五條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遷的,由拆遷機構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確有困難的,可先作過渡安置。住宅房屋的過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安置期限,根據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確定。

第三十七條  使用人的過渡安置房屋,可由拆遷人或拆遷機構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解決。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解決過渡安置房屋的,由拆遷機構在拆遷協議規定的過渡安置期限內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適當增加過渡安置補助費。由拆遷機構提供過渡安置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遷機構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過渡期限的除外。

過渡安置期結束后,使用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到位搬遷,并由拆遷機構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由拆遷機構發給搬遷獎勵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拆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的3%~5%處以罰款。

(二)擅自改變拆遷范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的5%處以罰款。

(三)改變原批準的建設工程性質或建筑設計而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責令其恢復原性質或原設計;無法恢復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被拆遷人重新安置,因此發生的全部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并對拆遷人按工程造價的1%~3%處以罰款。

(四)使用人超過搬遷(包括到位搬遷)期限的,超過一天扣發50%搬遷補助費,超過兩天扣發全部搬遷補助費,超過三天及其以上按實超天數計罰,每天罰款金額等同提前一天的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條  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扣繳;對單位的罰款,由其開戶銀行扣繳。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辱罵、毆打拆遷工作人員,阻撓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堅持原則、秉公辦事、成績顯著的,予以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超面積安置費、各種獎勵費、各種補助費的標準,被拆除房屋和拆除物的重置價、建筑造價、成本價、商品價及其成新的勘估標準,近期規劃人均居住水平、解困規定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對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個別大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拆遷,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員社會各方面做出義務性貢獻的,應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制定實施辦法,作為重大事項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各縣在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進行拆遷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9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境內(包括市轄各縣、市)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內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內可以通航且具有航運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四條*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內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機關。市航運管理處和縣(市)航運管理所(以下簡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航道的管理、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內河航道的管理、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五條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管理、建設和養護,業務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航道及其設施完好的義務。第二章內河航道的規劃

第七條本市內河航道的發展規劃,應符合*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建設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制定。

第八條本市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管理局負責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交通管理局在編制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時,應請各有關部門參加或征求他們的意見。

市交通管理局在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水電的主管部門參加,共同研究。

各有關部門在編制本部門與內河航道有關的規劃,以及進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參加。各規劃編制部門必須向參加部門提供詳盡的有關資料。

修改已經批準的內河航道發展規劃,必須報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九條專用航道的發展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編制,在城市規劃區內先請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經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會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國家和省頒發的通航標準以及經過批準的航道規劃等級,是確定跨河、沿河建筑設施的標準,不得任意變更;若需變更,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建設航道、航道設施及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章航道的保護和養護

第十二條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破壞或擅自移動。交通管理部門及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行為。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協助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

第十三條在本市內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線修建與航道有關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下列建設項目除有關工程建設審批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當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碼頭、護岸、房屋、船塢、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橋梁、船(套)閘、水閘、隧道、渡槽、臨時性攔河壩以及埋設或架設管道、電纜線等;

(三)建造渡口、棧橋、錨地、水上運動場,貯木(竹)場、養禽場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設置躉船、魚網、漁籪、種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設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設施等。

第十四條在本市內河航道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鉆探、打樁、測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業的,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外,應事前征得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

凡經批準進入本市內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撈船、采砂船等有關工程船舶,應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到注冊,接受監督、管理。

各類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斷航的,施工期間應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駁運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短期內斷航施工的,斷航前必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其斷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當地港航監督機構維持,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航道上施工作業有礙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必須同時建設⒐?竹)設施,其所需各項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礙航設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或拆除礙航設施,或限期補建過船、過木(竹)設施,消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六條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電部門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協商制定調度運行方案,保證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況,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響正常通航時,必須事前與當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聯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

興建與通航有關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設施,如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單位應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十七條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臨時閘壩,必須事前與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聯系,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建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全部閘壩,恢復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八條跨越航道的民間人行橋和農用橋的維修、改建或拆除,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因航運發展需要改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屬單位專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在航道上進行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打撈、清障、爆破、航道設施維修、航標設置以及按照建設計劃進行各項航道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費用。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廢棄物;

(二)在航道兩岸的邊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種植松、土植物或在岸邊堆放垃圾及容易滑瀉的雜物;

(三)沿河填灘、侵占航道進行非航道設施建設;

(四)在船閘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圍內設置裝卸碼頭、物資中轉地和貯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內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設置捕撈網具、從事捕撈作業和種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條穿越航道的架空電纜線應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處設置明顯標志。電纜線的凈空高度應符合通航標準。

第二十二條架設不依附橋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凈跨尺寸應大于橋梁通航標準,其凈空高度應高于橋梁通航凈空標準一米以上,并在其上設置明顯通航標志。

傳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管道,還必須設置專用警戒標志。

第二十三條穿越航道埋沒在河底的水下電纜線、管道,必須埋置在航道規劃河底以下(現有河底低于規劃河底的以現有河底為準),埋設深度應符合通航標準,并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處設置永久性標志。在標志之間的航道內不得拋錨。

第二十四條在助航設施和測量標志周圍,不得種植有礙標志效能的竹、木、高桿植物或修建影響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對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設置各種專用標志,必須設置的,應事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設置。

第二十六條遇有下列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及時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一)助航標志、港航標牌被損壞,安全航行宣傳標語被涂改;

(二)助航標志燈光熄滅、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變遷等;

(三)其他有礙通航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礙航行安全的設施,以及尚未打撈、清除的沉船、沉沒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并及時清除。

第二十八條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樹木,有例塌的危險或已倒塌影響通航時,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及時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駛或停泊的船舶,必須維護航道衛生,不得向航道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疏浚、維護,由其使用單位負責。

排放污水、廢水而造成航道淤淺的,由排放單位負責疏浚,或承擔其疏浚費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工程完畢后,必須及時清除遺留物(包括圍堰、殘樁、沉箱、沉井、廢墩、錨具、沉船殘體等),并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四章航道養護規費

第三十條船舶排筏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條航道養護費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規定開具統一票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收取航道養護費。

第三十二條航道養護費依據有關規定實行“呈脹持А⒆?鈄ㄓ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

第三十三條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自行解決。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修建與航道有關設施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糾正或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或擅自超出審批標準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糾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手續,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設施損壞或影響通航的,責令其停止作業,賠償損失,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和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糾正的,責令其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和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法院予以,并由其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和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助航標志隱瞞不報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承擔修復費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法律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徐,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責令其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不設置標志和逾期清除所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全部損失費用,并追究其事故責任。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影響通航和航道淤淺的,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有礙通航的,視其情節輕重和影響通航程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警告,及時糾正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二)因搶險救災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迫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遵守紀律,認真執法。對,,弄虛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或由上級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縣(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決定;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上(含本數)二千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決定。

篇10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各市、縣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四條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行業生產、銷售和發展規劃,制定有關管理制度;

(三)編制和管理全省鹽的生產、分配、調撥計劃;

(四)制定、核發省內鹽業管理的有關票證;

(五)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鹽業違法案件,協調區際鹽產品銷售糾紛;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各項管理制度;

(二)編制本地區的鹽業發展規劃;

(三)組織落實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銷售等計劃指標;

(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私產、私運、私銷、私購、侵銷、倒買倒賣鹽產品的鹽業違法案件,會同有關部門對鹽市場進行管理。

第六條省鹽業公司負責直屬鹽業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省際鹽產品的調進調出;公收各市、縣、鄉辦的全民、集體鹽場(廠、礦)和部隊系統、農墾系統、勞改系統等鹽場(廠、礦)的鹽產品。公收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省鹽業質量監督檢測站是本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產、運、銷過程中鹽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第二章資源開發管理

第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鹽資源(包括利用海水制鹽、開發巖鹽和天然鹵水制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以銷定產、有計劃地開發。

第九條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非制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十條凡從事巖鹽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凡從事巖鹽開采的單位,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開采巖鹽,除經省計劃、地礦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結合的方式。巖鹽資源開發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鹽場(廠、礦)保護

第十一條鹽場防護堤至最小位線之間的區域和納潮、排淡專用河道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為鹽場保護區。鹽場保護區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管理工作,汛期應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十二條鹽場海堤內的灘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鹽業企業使用。鹽場海堤外的灘涂,九適宜產鹽的,應優先發展鹽業生產。其他的資源開發活動,不得妨礙現有鹽場的正常生產。

第十三條鹽田防護堤的護堤區和納潮、排淡專用河道兩側保護區內的沙石;貝殼等嚴禁擅自開采、挖取。鹽場海堤、鹽田防護堤、閘壩、引潮河、導水溝、復堆河、駁鹽河、橋梁等主要工程和鹽田生產設施、儲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

第十四條已經納入鹽場的原料海水和水庫、夾灘儲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鹵水)及其他共生、伴生鹽類和生物,非鹽業生產單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條鹽礦的礦山設施、生產設備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禁止在鹽礦區內從事有礙鹽礦正常生產的活動。

第十六條鹽田的廢棄、改產,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巖鹽礦井的廢棄,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礦、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閉坑手續。

第十七條鹽場(廠、礦)的公安機關負責鹽區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章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鹽業生產實行制鹽許可證制度。制鹽企業(包括生產加工鹽和液體鹽的企業)必須向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制鹽許可證。未取得制鹽許可證的企業,不得進行鹽業生產。

第十九條領取制鹽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符合全省鹽業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三)生產設備先進、齊全、工藝流程合理;

(四)嚴格按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規程生產,配備有合格的化驗、檢測人員;

(五)產品業經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機構檢測,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六)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業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七)生產液體鹽的企業,已落實相應的用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制鹽企業申請領取制鹽許可證,必須按規定填寫制鹽許可證申請書,經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制鹽企業必須轉產、停產的,應報原發證機關批準,并繳銷制鹽許可證。嚴禁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制鹽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禁止采用平鍋熬制、礦鹵就地灘曬、創泥淋鹵和燒灰板曬等方法制鹽。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制鹽。

第五章運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對鹽(包括加工鹽、液體鹽)的分配、調撥、運銷實行計劃管理。由省計經委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配計劃,省鹽業公司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購銷。

第二十三條購鹽單位應在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所在地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購鹽計劃,并按規定領取購鹽證。使用減稅工業鹽的單位必須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第二十四條鹽的運銷站、坨發運鹽產品采用統一專用發票,實行準運證制度。在途及運輸期間必須貨、票、證同行。無票、無證的,運輸部門不得承運,購鹽單位不得入庫。統一專用發票和準運證由省鹽業公司核發。

第二十五條對年用鹽量在5000噸以上的純堿、燒堿工業用鹽單位實行定點供應,其他用鹽單位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供應。各級鹽業批發企業應按計劃組織購進,保質保量供應。

第二十六條購鹽單位必須到指定的鹽業批發企業購鹽。嚴禁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購鹽證和準運證。

第二十七條嚴禁將等外鹽、下腳鹽、循環鹽;回收苦鹽和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產品投放市場銷售。

第二十八條食用鹽的包裝和儲運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嚴禁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鹽產品投放食用鹽市場銷售。

第二十九條凡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合格的加碘食用鹽。嚴禁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流入病區的食用鹽市場。

第三十條鹽產區的運銷站、蛇必須按計劃流向,定時定量,均衡發運食用鹽。交通運輸部門應將食用鹽調運列入省級運輸計劃,優先安排運輸工具。鹽業批發企業除按國家規定備足儲備鹽外,應保持足夠三個月銷量的庫存,按規定的經營范圍組織供應。基層供銷社和商業部門的食用鹽零售單位以及受托代銷食用鹽的個體工商戶,必須把食用鹽作為必備商品供應。不得賣大戶、囤積惜售和搭配銷售。

第三十一條鹽的價格按國家規定執行。食用鹽的價區和城鄉差價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物價管理機關核定。鹽產品經銷單位不得擅自變動。嚴禁亂加價、亂收費。

第三十二條幾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私鹽:

(一)未取得制鹽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原鹽、加工鹽、液體鹽和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各類鹽產品;

(二)未經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而私運、私銷、私購的鹽產品;

(三)違背鹽業管理法規,用以串換物資或送禮的鹽產品。

第三十三條鹽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帶統一標志,主動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提供有關證件及資料,如實回答查詢。在查處鹽業違法案件時,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給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結合方式開采巖鹽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越權批準開發鹽資源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占鹽業企業合法財產、損害鹽業生產設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沒收其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不超過其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未領取制鹽許可證而進行鹽業生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申領制鹽許可證,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的規定,在生產中降低鹽產品質量或技術標準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制鹽許可證、購鹽證或準運證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繳其偽造的證件,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采取禁用方法制鹽或銷售禁銷鹽產品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或銷售,查封或拆除其制鹽設施,沒收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其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包裝、儲運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用鹽或采取不正當手段銷售食用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或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內和省際間調進調出鹽產品,或私運、私銷、私購、侵銷、倒買倒賣鹽產品,或以鹽換物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就地封存,沒收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偷漏稅款或亂加價的,由稅務機關或物價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拒絕、阻礙鹽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