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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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我叫___,男,身份證號碼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縣__鎮__村五組村民,是__中學九年級學生___(男,身份證號碼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參加貴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的父親,被保險人___在___醫院被確診患______病,經多方醫治無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險人___的'母親___,女,系__縣___鎮___村五組村民,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辦理被保險人___的保險理賠事宜,特提出理賠申請 望予以接納辦理
此致
申請人:___
__年__月__日
保險理賠申請書模板2
__交警隊: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聯系電話:住址或單位
請求事項
一、請求___賠償申請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_____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時__分,在________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請求貴隊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
此致
__交警隊
申請人:
年 月 日
保險理賠申請書模板3
賠償請求人:盧某某,男,漢族,196_年_月__日出生,貴州省__縣人。住__縣__鎮__村__組__號。聯系電話:151201____
委托人:張紹明,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__縣人民檢察院。住所地:__縣__鎮__路。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檢察長。
請求事項:
1、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因錯誤關押申請人而應當承擔的賠償金(310天_200.69元/天)62213.90元;
2、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給予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原系某某縣__水泥廠的負責人,該企業因經營需要,從而向某某縣農業銀行申請貸款8萬元。__縣農業銀行將貸款發放后,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便對申請人進行立案調查,并于___年8月2日以涉嫌“__罪”為由將申請人及銀行工作人員馮__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準逮捕。在關押期間,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多次對申請人進行了刑訊逼供和人身摧殘,暴力傷害,由于申請人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在被錯誤關押了310天之后,2002年6月11日,申請人及馮__均被撤銷案件,無罪釋放。現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已對同案嫌疑人馮__作出了國家賠償決定,并已經兌現。可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卻至今未對申請人作出賠償,且經申請人多方反映無果。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現提出申請,請求進行國家賠償。
賠償請求人:盧某某
篇2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范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省(部)屬單位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栽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范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仲裁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費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配套的仲裁規則由市仲裁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篇3
為規范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執法行為,加強層級監督,及時糾正不合法、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減少行政訴訟案件,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勞動保障行政行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適當,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實施辦法》(簡稱《實施辦法》)。
現將《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政,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勞動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理復議申請,做出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局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是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受理及審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市、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其所屬具有勞動保障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做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變更、中止、取消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準、審核、登記等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權、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主權的;
(六)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七)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九)認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繳費基數核定、保險待遇核定或者發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復議: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對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三)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決定或裁決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條 對市勞動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勞動保障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勞動保障部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八條 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勞動行政管理的事業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九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勞動保障局申請復議。
第十條 對市勞動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門以共同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和區、縣政府其它部門以共同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共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復議請求等內容,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書面申請行政復議時,申請人應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提請行政復議時,應提交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資格證明或證件;申請人是法人的,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與審查
第十四條 復議機構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內進行審查,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做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做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書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應告知第三人;
(二)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告知書,送達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復議申請;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又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提出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做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市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對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不予受理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后,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和行政復議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答辯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它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認為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的,由復議機構在收到復議申請的7日內填寫行政復議案件中止審批表,經主管局長審批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中止審理通知書,送達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條 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規范性文件是本級勞動保障部門制定的,受理該復議案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核,做出處理結論;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范性文件,應予以修改和撤銷。
(二)如果該規范性文件是由勞動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復議機構擬寫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簽發,直接報送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請其在60日內進行審核,依法做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
(三)如果規范性文件是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復議機構擬寫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的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審批后,送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門,請其在60日內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部門拒不撤銷或逾期不報送處理意見的,復議機構可提出意見,經主管局長審批簽發,上報市人民政府。
(四)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應繼續審查復議案件。
第二十一條 經復議機構批準,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可以做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活動;復議機構認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關人員做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終止審查審批表,經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終止審查決定書,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復議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或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在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書或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審批表,報主管局長審批。
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通知書由行政復議機構制作并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提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停止執行的,應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60日內審理完結。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不能如期審結的,復議機構應當在審結期滿的前10天內,由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審批表,經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送達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復議原則上實行書面復議制度。凡事實清楚,各項文書完整,證據材料充分的,可以進行書面審理。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意見。也可以采取開庭形式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
復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或以開庭形式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受理復議申請后,可以向本機關有關的業務處(科)室通報情況,聽取意見;業務處(科)室應協助和配合復議機構對復議案件進行審查,做出復議決定。必要時,復議機構可以和業務處(科)室共同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查。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予以維持的和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擬寫復議決定書,報主管局長審批決定。
(二)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的,復議決定應當予以撤銷或變更的,由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擬寫復議決定,報主管局長審批決定;對于案情復雜,影響較大的復議案件,報局長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做出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勞動保障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規范性文件;
(五)復議結論;
(六)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做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的方式,將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機關做出的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建立行政復議案件備案制度。復議案件審查結束后,應當將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歸檔要求進行立卷歸檔。復議決定書復印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篇4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及相關醫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保健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急救站,以及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護理院等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含駐軍、武警部隊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建審批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據衛生部《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籌建醫療機構,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申請籌建醫療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選址報告;
(三)資信證明。
個人(含坐堂醫)申請籌建醫療機構,還應提交醫師執業資格證書、從事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證明及本市常住戶籍證明。
兩個以上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共同申請籌建醫療機構的,還應提交由各方簽署的協議書。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籌建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在職、停薪留職、因病退職退休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直接責任者以及被吊銷執業證書、被開除公職或除名的醫務人員;
(三)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患傳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籌建醫療機構,按下列規定申請和審批:
(一)3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院和三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金港新區籌建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各類醫療機構,或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上不滿300張床位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以及100張以上床位不滿200張床位的中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下床位的各類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經審查批準籌建醫療機構的,由批準機關頒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三章 執業登記與校驗
第十條 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和下列材料,按籌建申請批準程序到衛生行政部門填報《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一)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使用權證明;
(二)建筑設計及供電、上下水等公共設施平面圖;
(三)驗資證明;
(四)資產評估報告;
(五)內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有關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健康證明。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醫務室和保健所申辦執業登記手續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申請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及數量清單。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無菌操作和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符合執業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賣、出借、轉讓。如有遺失,應及時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數量的,應填寫《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個體醫療機構不允許變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因故停業7日以上的,應經原登記機關批準。其中,停業30日以上1年以內的,應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停業超過1年的,由登記機關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校驗制度。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每3年校驗一次;其他醫療機構每年校驗一次。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持校驗申請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評審合格證書、校驗期內年度工作報告等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登記機關應自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延緩校驗期:
(一)評審不合格或未參加評審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內的;
(三)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的;
(四)違反毒藥、麻藥藥品管理規定或購置、使用假、劣、過期藥品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發生二級及二級以上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責任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七)發生嚴重的院內感染事故的;
(八)醫德醫風惡劣,社會反應強烈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省、市醫療機構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延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醫療機構延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公告費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和醫療技術規范,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緊急情況時,應在當地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安排下,組織救護、醫療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并按要求參加醫療機構等級評審。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外單位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
(二)推銷藥品、保健品或醫療、保健器械;
(三)將醫療場所對外出租或承包經營;
(四)利用不正當手段招徠患者就醫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經批準、假冒偽劣、過期、失效的診療試劑和藥品;
(六)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社會性體檢、傳染病診治、中止妊娠、節育、助產手術等專項技術服務;
(七)不具備搶救條件從事靜脈輸液和青霉素類藥物注射;
(八)針灸、推拿、醫療咨詢等單項服務的機構銷售藥品;
(九)不按本單位處方箋提供藥品;
(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無批準文號的醫療設備與器械;
(十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分支機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牌匾、印章、銀行帳戶、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各種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同;核準登記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使用第一名稱。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等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冒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屬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按規定出具診療記錄;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傳染病報告、消毒和隔離制度,污水和廢棄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預防和控制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地組織義診活動,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應持有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與外地進行醫療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外地衛生技術人員來本市醫療機構從事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省、市物價、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為社會服務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出具大連市醫療機構統一醫療費收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從事診療活動,應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其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經過培訓、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有關病歷和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涂改、偽造、隱藏和銷毀;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應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篇5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適用本辦法。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青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具體地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式,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四條 青島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土地管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
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開發區內國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審批權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土地后,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規定自行開發,也可以委托開發單位開發。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對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得買賣或變相買賣土地;不得隨意動用、開采或破壞地上地下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圍;不得非法轉讓、轉租、轉借土地;不得非法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
(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外商投資企業持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立項批復及其他文件和圖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其場地使用費計算應與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場地使用費標準相同,并把有關土地使用條款列入企業合同。
(2)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未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應由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場地(包括征用、劃撥土地和租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須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包括用地地點、四周界限、面積、用途、期限、開發建設的出資進度、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三)審批土地的使用權。
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土地管理局應從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報經政府批準后,劃撥土地。
外商投資企業持用地批準文件,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一年內,未按合同規定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但延長期不能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以該企業經批準的經營年限為準。沒有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用地,應交回土地使用證,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原定用地期滿前,持企業延期經營的批準文件,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規劃允許的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論使用新征土地還是中方合營者原用國有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費,是指因使用土地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為企業配套的公共設施分攤的費用。具體數額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關規定計收。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內,向國家逐年繳納的有償使用土地的費用。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費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費額,根據地理環境條件和土地用途確定(詳見附表)。各等級幅度內的收費額,由市土地管理局審核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計收。從批準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費;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賃土地管理局發給的繳款通知書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如中國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其土地使用費由中國合營者繳納;租賃房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如外商投資企業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該企業所使用的建筑面積(包括應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占該建筑物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土地使用面積,并按所分攤的土地使用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批準,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但調整間隔時間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超過基數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產品出口型或先進技術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按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給予優惠。
產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確認部門每年審核一次,發年達不到標準的,應在次年補繳上年度已經優惠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后,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特殊用途的經縣經以上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臨時用地期滿后,由原批準部門收回臨時用地許可證。該地塊內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負責拆除清理,恢復原貌,或繳納拆除清理費。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條 預約用地,須持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及有關證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其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者應當從批準預約用地之日起,繳納該地塊年土地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的預約金。
地的預約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申請延長預約期限,應在期滿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預約用地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已繳納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使用合同發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前已經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用地手續,申領土地使用證。其土地使用費,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經規定了標準和不調整期限的,仍按原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補辦用地手續的,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按照國務院《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參照本辦法執行,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附表一:
青島市土地等級劃分范圍
───┬────────────────────────────
│等 級│ 范 圍 │
├───┼────────────────────────────┤
│ 一 │中山路、貴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費縣路、泰安路、肥城│
│ │路、廣西路、萊陽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膠州│
│ 級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區除一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熱河路、遼寧路、上海路、濟│
│ │陽路、冠縣路、大連路、延安一路、館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級 │泰山路、市場三路、陽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寧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東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區除二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臺東一路、威海路、臺東三路、華陽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級 │州、金華路。 │
├───┼────────────────────────────┤
│ 四 │臺東區、四方區除三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華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級 │ │
├───┼────────────────────────────┤
│ 五 │滄口區除四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308國道( 城市規劃區內 │
│ │段),板橋坊河以北,嶗山城區、黃島城區。 │
│ 級 │ │
├───┼────────────────────────────┤
│ 六 │縣(市)城區 │
│ │ │
│ 級 │ │
├───┼────────────────────────────┤
│ 七 │青島市區及縣(市)城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
│ │ │
│ 級 │ │
───┴────────────────────────────
附表二:
篇6
一、“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現狀
調解,辭海中定義為通過說服教育與勸導協商,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刑事調解是調解制度在刑事領域的應用,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由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刑事糾紛。調解制度最早誕生在中國,曾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廣受關注,在訴訟爆炸的今天,這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現代化的視野中卻似乎顯得格格不入。在刑事訴訟領域,我國長期受重刑主義影響,過分強調報應主義,盲目迷信刑罰力量,刑事訴訟僅僅規定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在實踐中也沒有受到重視。而西方國家借鑒并超越了我國的傳統經驗,在處理刑事案件上不完全依賴于法庭審判,庭外調解越來越多,這一趨勢的明顯體現是美國的辯訴交易。目前西方國家正在興起一種“復和正義”司法運動,盡管不同于中國傳統的民事調解制度,但也有許多相似之處。在國外,許多國家雖然沒有成形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廣泛存在著各種“默示的”辯訴交易現象,即不發生明示交易,通過被告人積極配合公訴人公訴,主動認罪服法,作出有罪答辯后獲得較輕的處罰結果,在法官、檢察官、當事人之間形成一種默契,達成事實上的交易。我國刑事訴訟不是建立在復和正義的基礎上,調解制度沒有受到足夠重視,但現行法律關于刑事調解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在“和諧社會”的視角中顯得格外突出。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有關于刑事訴訟適用調解的具體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同時,該條款也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不適用調解。由此可見,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于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適用調解方式。
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依據這一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司法實踐稱之為“相對不起訴”,這種相對不起訴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很大的起訴裁量權,實際上已經包含著一種辯訴交易。在這項制度中,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是否作出不起訴決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如果其不認罪或無悔改之意,提起公訴是必然的,如果其如實認罪或真誠悔過,才能換取檢察機關的相對不起訴決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條規定實際上存在很大的調解空間,肇事者如果能及時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或者部分經濟損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獲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賠償則會獲罪受罰。
其次,我國刑事司法實踐有“默示的”辯訴交易現象存在。在公訴制度改革中,某些基層檢察機關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導下,對一些依法應當起訴的案件進行了暫緩不起訴的試點。這類案件不具備相對不起訴的法定條件,但是,如果起訴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盡快回歸社會,也不利于社會的根本利益,而不起訴則可能于犯罪者本人和社會都有利。例如,在未成年人和大學生犯罪中進行試點,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初步實踐表明是成功的,這種暫緩不起訴的成功實踐可以說是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的初步嘗試。又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政策多年來一直貫穿于我國刑事案件處理的全過程,成了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中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易”的法律依據,這項基本法律原則實際上是“默示”的辯訴交易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二、“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缺陷
和諧社會首先是法治社會,法治的核心內容是公平正義。在“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是否能守衛正義?眾說紛紜。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J·斯卡勒胡弗爾直率地評價“辯訴交易嚴重損害了有效懲罰犯罪和準確區分有罪無罪的公共利益”,“辯訴交易是一場災難,應當廢除。” 的確,辯訴交易的存在威脅著司法公正,甚至在某些場合難免犧牲一些正義。我國的刑事訴訟調解制度雖然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其核心內容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希望在實現司法公正的同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因此,我國刑事調解制度同樣有犧牲司法正義之虞。許多學者提出刑事調解容易使有罪者逃脫懲罰,使無罪者枉受處罰,對刑事調解的正義性提出了質疑。
(一)刑事調解制度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使犯罪者逃脫應有的懲罰。
刑事訴訟調解中“交易”的內容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減輕指控;二是放棄指控;三是量刑交易。檢察機關對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對罪犯的判刑都沒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脫了依照法律應當受到的懲罰,這無疑背離了罪與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有些學者指出刑事調解是在出賣正義,讓犯罪分子鉆了法院和檢察院的空子,沒有讓其得到應有的懲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是我國刑法著名的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罰當其罪的正義要求。依據這項原則,無論是對犯罪分子科以多余的刑罰,還是給予過輕的刑罰,都有悖正義原則。因此,如果在我國推行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與所受刑罰不相適應,而且同樣罪行的罪犯可能因為認罪態度不同而受到明顯不同的懲罰,使量刑不再以犯罪事實為主要依據,而是以犯罪后的認罪態度為重點,狡猾的犯罪分子可能會利用交易逃脫應有的懲罰,顯然不符合正義的原則。
(二)刑事調解制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無罪者枉受有罪懲罰。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不能認定其有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控訴方的負擔明顯重于辯護方,如果控方不能以充足的證據推翻無罪的推定,被告人就當然認定無罪。因此,對于控訴方而言,他們手中的證據必須經得起法庭的質證,否則將承擔指控失敗的風險。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往往更關心法院對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量刑的輕重,他們寧可與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了結案件,也不愿經受指控失敗的風險。而對于辯護方而言,他們只要被指控有罪,無論其是否實施犯罪,被判決有罪的可能性會明顯大于宣告無罪的可能性。司法實踐中,控訴方往往利用自身強大的恐怖優勢,引誘和迫使無罪的人承認有罪,而無罪的人面對強大的控訴主體,往往寧可選擇與控訴方達成交易,愿意接受較小的冤枉而避免蒙受更大的冤枉,這顯然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真實的合意是調解存在的生命!相對于強大的國家機關,被告人只不過是一個弱小的防御主體,其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調解自愿原則又怎能實現?因此,刑事訴訟調解制度破壞了無罪推定和人權保障機制,顯然違背了正義的原則。
(三)刑事調解制度減輕了刑罰的威懾力,削弱了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
盡管刑罰在預防犯罪上沒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對犯罪有預防功能是毫無疑問的。如果認為被告人已經認罪和悔罪,主觀惡性不再嚴重,可以不追究刑罰或減輕刑罰而達到預防犯罪,那么刑事調解則可能使刑罰的威懾效應降低,引導潛在的罪犯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因此,刑事訴訟的調解雖然提高了司法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但減弱了刑罰的威懾力,犧牲了刑罰對于犯罪的有效預防,縱容了犯罪行為的滋長,不符合正義的原則。
(四)刑事調解制度違反我國現有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
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自己行使訴訟權,維護自己的個人權益,而刑事訴訟是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維護公共的社會秩序,保護普遍的社會利益,除少量刑事自訴案件外,沒有必要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這種觀點是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強調以國家和社會為重心,輕視個人權利保護的價值基礎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審判決,只能通過申請檢察院抗訴的方式來主張權利,剝奪了被害人的直接上訴權,這是我國長期宣揚集體主義,貶斥個人主義導致立法上的價值取向。如上所述,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符合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國家和社會為重的價值取向,與“和諧社會”對正義的要求相悖。
(五)刑事調解制度違反我國現有證據制度的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制度追求的證據規則是絕對真實性,而不是高度蓋然性,對證據要求充分確鑿。因而,證據充分就應判決有罪,證據不足就應判決無罪,沒有任何回旋余地,不需要進行調解,這顯然是正義的要求。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符合我國現有證據制度的要求,在和諧社會的視角中顯得格格不入。
三、“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價值
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全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因此,一個社會和諧與否,正義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價值標準。肖揚院長說,“不能犧牲公平和正義來求得短暫的和諧”,“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刑事調解制度確實存在種種弊端,對司法正義確實造成一定威脅,但它是我國長期以來解決輕微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在妥善化解社會矛盾、有效節約司法成本、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有著不容忽視的優勢,不能否認這項制度存在的合理價值。如果說,刑事調解制度在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同時,能將犯罪者逃脫必要懲罰和無辜者受到不應有懲罰的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那么這項制度對于正義的實現,對于和諧社會的實現將具有重要意義。
(一)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案件只有及時審判,及時處理,才能有力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有效地彰顯法律懲惡揚善的功能,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目前,世界各國刑事發案率急劇上升,積案成為世界性難題,法官驚呼訴訟爆炸時代來臨,如何減緩訴訟壓力,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合理有效分配,滿足維護社會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調解是唯一出路。在國外,刑事調解制度成為節約訴訟成本、減緩法院壓力的有效途徑。例如,美國在解決刑事犯罪高發現狀中,調解扮演著重要角色,據美國《司法》雜志統計,聯邦法院歸檔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法國檢察官對輕罪和違警罪提起公訴前,可征得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德國于1987年對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進行修改,其中一項內容即是促進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1990年將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國,自2002年辯訴交易第一案在黑龍江省牡丹鐵路運輸法院作出后,刑事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引起廣泛關注和重視。在司法資源短缺的我國,刑事調解制度可以大量適用簡易程序,將很多案件的結案時間大大提前,從而節約訴訟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辦理大案要案,實現社會最大公正。
(二)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實現刑罰功能。
刑罰以懲罰犯罪為手段,以預防犯罪為目標。縱覽古今中外刑法的發展歷史,殘酷的刑罰制度從未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亂世用重刑”導致的是“重刑造亂世”的惡性循環。刑事調解則以雙方自愿為前提,以說理教育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內心,使其良心發現,知錯能改,這種內心的悔悟力量遠比外部的強制力更強大,更持久。在刑事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對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進行說理、教育,達成和解,往往有他們周圍的人參與,每一次調解,對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們周圍的人來說,都是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這種親身的參與必然在每個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義不僅僅在于圓滿地解決了糾紛,而且讓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而刑罰的影響僅僅局限于對犯罪人懲罰后產生的輻射。由此可見,無論是對犯罪人、被害人的教育,還是對群眾的教育,刑事調解遠比刑罰更有效。
(三)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社會的穩定程度,取決于社會公眾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眾特別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狀態。有破壞就應該有修復,否則容易造成社會的普遍不滿情緒,最終導致社會動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往往重視對犯罪者的懲罰,忽視了對被害人的安撫,雖然懲戒了罪犯,警告了社會上的不安定分子,卻未能真正實現社會的穩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認為處罰過重而不愿認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認為沒有得到補償而不滿處理結果,甚至報復施害人,引發新的矛盾沖突,正所謂“一朝用刑,世代相報”。刑罰強調懲罰犯罪,忽視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僅無助于彌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甚至會加劇當事人之間的裂痕,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潛在的不穩定狀態。而刑事調解以當事人為重心,在雙方自愿基礎上保障雙方權益,通過調解相對減輕犯罪人的處罰,適當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讓雙方當事人均滿意處理結果,比嚴懲更能穩定社會。因此,在刑事調解過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調解能夠成為與審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糾紛解決制度,這種制度的存在將會大大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四)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發展刑事辯護制度,實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訴訟追求的最高目標,我國目前以司法公正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鑒了西方國家的抗辯式訴訟模式,提高了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突出強調法庭辯論的重要性。但是,如果嚴格限制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將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辯護工作的開展。在美國,很多著名的大律師都是以擅長“辯訴交易”而聞名,可以說,我國吸收抗辯式訴訟模式、提高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給了刑事訴訟大量適用調解制度的空間,而適用刑事訴訟調解制度,反過來會極大地推進抗辯式訴訟制度在我國的進一步推廣,這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司法制度發展的潮流,符合現代社會文明發展的趨勢。
四、“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完善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妥善化解社會矛盾,有效穩定社會秩序,必須探索新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那么,如何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讓刑事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其獨特作用?筆者認為,在“和諧社會”視角下重構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必須堅持公正與效率兼顧,預防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原則,將中國傳統的調解制度與現代司法程序融為一體,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訴訟調解制度,讓調解在社會轉型期發揮重要作用,實現社會正義。
(一)轉變司法理念,推行復和正義原則。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是建立在報應主義基礎上,強調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追求刑罰對犯罪的懲罰與報復,而復和正義著眼于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重視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平衡,強調補償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在“復和正義”司法理念和構建和諧社會背景下,我國刑事司法的發展趨勢必將從犯罪發生之后的打擊轉向犯罪發生之前的預防,從對罪犯的懲罰和報復轉向對罪犯的感化教育、對被害人的賠償慰藉、對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的恢復,從而達到減少社會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因此,轉變司法理念,推行復和正義,必須完善刑罰和刑事訴訟法。
首先,完善刑罰體系,推行刑罰輕緩化。在我國,緩刑、管制和假釋制度適用率很低。監獄目前關押的犯人達100多萬,其增長率遠遠超過了同期人口的增長率。刑罰本為解決犯罪這一社會問題而設計,實行重刑卻產生了更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依據復和正義,在我國首先要改變重刑觀念,完善刑罰體系,推行刑罰的輕緩化。
其次,完善刑訴法,將調解制度引入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節約司法資源,促進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應當把調解制度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在偵查階段,應當擴大公安機關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范圍,對被害人與加害人經調解達成協議,被害人明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一是擴大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建議取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相對不起訴“犯罪情節輕微”的限制,將相對不起訴的范圍擴大到刑訴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訴范圍;二是增加暫緩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人和大學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適用暫緩起訴;三是借鑒辯訴交易制度,規定公訴機關的求刑權。在審判階段,應當擴大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將調解作為部分案件的結案方式。在刑罰執行階段,仍然需要加強調解工作,可以把罪犯與被害人的和解作為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重要參考,這樣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平復報復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擴大調解范圍,實行刑事訴訟調解雙軌制。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調解僅僅適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訴案件,即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筆者認為,應擴大刑事案件調解的適用范圍,規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過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等三類案件,均可以適用調解。在我國,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視為輕罪,而過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觀惡性較小,鑒于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較輕,所損害的社會關系易于復合,都應當適用刑事調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是犯罪相對特殊的主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可塑性強,判刑入獄對其成長極為不利,而在校學生特別是大學生的培養需要耗費大量的社會成本,因較輕的犯罪而簡單地科處刑罰,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從有利于改造犯罪,保護未成年人角度出發,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均可適用調解。同時,擴大調解范圍必須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輕重一律調解或和解處理,否則有損司法公正。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的下列犯罪應當限制適用調解,一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犯罪等性質惡劣的犯罪;二是情節特別惡劣,如手段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
根據我國現階段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筆者認為,刑事訴訟調解應實行自訴和公訴雙軌制。第一,降低立案標準,適當擴大刑事自訴案件范圍。適用調解的三類刑事案件,如果有具體被害人,被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我國刑訴法對被害人啟動刑事自訴程序作出了嚴格的舉證要求,立案時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否則喪氣起訴權。筆者認為,這一立案標準不符合刑事訴訟認知規律,對于沒有偵查權和強制措施的被害人個人,其立案標準不應高于公訴案件,應降低自訴案件的立案標準,使被害人能夠跨越這道訴訟的門檻,通過調解或和解而解決糾紛,平息矛盾。第二,平衡三方利益,適當限制刑事公訴案件調解權力。刑事公訴案件有的有具體被害人,有的沒有具體被害人,沒有被害人的應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社會作為被害人參與調解。當然,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不能無限制適用調解。
筆者認為,刑事公訴案件適用調解應有以下限制:一是限制刑事調解減輕處罰的幅度。刑事公訴案件調解要在國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防止無限制的交易損害刑法的威嚴性,使犯罪行為得到合理懲罰,避免有錢人逃脫刑罰制裁。因此,刑罰可以通過調解而減輕,但最高減刑幅度應有所限制,建議將減刑幅度控制在應判刑罰的1/2至1/3之間。二是限制刑事調解適用的內容。刑事公訴案件調解不能通過“交易”而改變客觀事實,不能通過調解而改變犯罪性質,不能通過調解而以《刑事調解書》的方式直接結案。第三,尊重當事人訴權,允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適用調解的三類刑事案件可以自訴,也可以公訴,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權處置其訴權,使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尊重而不應剝奪當事人的訴權,國家公權力不應強行干預當事人的私權力,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和解的權利,允許已進入司法程序的三類刑事案件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讓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急需司法干預的重要領域。
(三)規范調解程序,落實刑事訴訟調解自愿原則。
通過規范刑事訴訟調解程序,促進刑事訴訟調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申請調解權。刑事調解以自愿為基礎,其啟動權應賦予當事人。有具體被害人的,啟動調解應由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同意,沒有具體被害人的,由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是否啟動調解由犯罪人決定。刑事調解不是必經程序,必須經當事人自愿申請或同意。當事人可以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三個階段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司法機關申請調解。第二,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人資格。我國目前刑事審判中的調解由主審法官進行,為了避免“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現象發生,落實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刑事案件應實行調審分離,促進調解和審判權良性互動。那么,如何規范刑事訴訟調解人資格,筆者認為,一種方法是讓部分法官專職于調解,充任調解法官;另一種方法是借鑒日本、意大利等國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將轄區內具有一定學識、身份和威望的人員,如基層治保組織負責人、優秀律師、人民陪審員、退休法官等聘請為調解員,組成調解委員會,并將名單公布。第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的期限和費用。法院收到申請書后,可參照仲裁的規定,由雙方當事人選擇調解員或法院指定調解法官進行調解。對于調解前置和當事人提出訴前調解申請的案件,應在30天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即轉入審判程序。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調解,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或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調解,可由指定的調解法官或雙方當事人商定的調解員主持調解,時間應為30天,次數1次,調解不成,重新啟動審判程序及時作出判決。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因此,對于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訴訟性質,且帶有財產給付內容,《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可以收取訴訟費,以實現立法的統一。第四,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中,如果當事人確系自愿調解或和解,經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的,司法機關在評價和衡量此類案件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況下,應當分別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準予撤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等決定。
(四)完善監督機制,保障刑事訴訟調解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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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依照本辦法實行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農業、林業、水利系統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用于非農業建設項目的,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外商、外資企業,均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辦法規定分別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均應簽訂書面合同。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權受讓方簽訂;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由當事人雙方簽訂。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編制年度計劃,并納入當年建設用地計劃控制指標,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擬定,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界址、用途、出讓年限、建設規劃要求、出讓底價、出讓方式等內容。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普通標準住宅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和別墅用地40年;
(五)綜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條 政府出讓土地的底價,按照基準地價、市場行情、地塊用途、土地收益、地塊的區位、地塊的大小形狀、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產業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評估。出讓底價在出讓前不得公開。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基準地價,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不同的土地級別和用途,會同有關部門評估和測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地價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準地價可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市場變化情況定期修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依據不同情況,分別采用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采用協議的方式進行。商業、金融、娛樂、旅游、服務、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的用地,應當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出讓。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出讓底價。
第十二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在公開拍賣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證件,授權委托書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點報名登記并交付保證金,領取競買牌號;
(三)出讓方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公開拍賣,以應價高者為取得該幅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并現場簽訂出讓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讓金總額5%的定金;
(四)受讓方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交付全部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受讓方在簽定拍賣出讓合同時,不能當即交付定金的,視為違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并應賠償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和該幅土地三個月以內再行拍賣所得出讓金低于前次拍賣的差額部分。
競買者最高應價低于拍賣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有權中止拍賣。
第十三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公告或通知書;
(二)投標者在規定時限內,持身份證件、授權委托書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讓方領取招標文件,交付投標保證金;
(三)投標者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制作標書,在規定的時限內密封投入指定的標箱或者送達指定地點;
(四)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及聘請的專家或技術人員組成評標小組,根據招標文件規定,主持開標、驗標、評標和決標工作,確定中標者,簽發決標書;
(五)受讓方接到中標通知書十五日內,持決標書與出讓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六十日內按合同約定交付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限內不簽訂出讓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權,所交付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評估小組認為所有設計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標價低于出讓底價的,有權廢標。
第十四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請用地報告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資信證明,向出讓方提出申請;
(二)出讓方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協商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提供擬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
(三)經協商達成協議,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受讓方交付不低于出讓金總額5%的定金,六十日內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出讓成交后,保證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讓金。競買未成或未中標者所交保證金,出讓方應在決標或拍賣之日后七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六條 受讓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讓金的,經出讓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期內受讓方按同期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向出讓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條 出讓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約定交付出讓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出讓合同簽定后,受讓方必須按合同約定的時限、條件和用途開發利用土地。受讓方在出讓期內,需要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須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批準,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手續。不再申請續期或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出讓期屆滿時其土地使用權終止并由國家無償收回。
根據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應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條 通過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具備下列(一)、(二)、(三)、(四)項條件的可以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具備下列(一)、(二)項條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有相應的權屬證書;
(二)已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和期限完成了開發建設項目總投資額(不包括出讓金)或建筑總面積的20%以上;屬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形成了建設用地必備的基礎設施和其他條件;
(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四)享受減免地價的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補足了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也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內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必須少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內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讓、抵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時,雙方應在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原出讓合同、轉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證》、繳納土地增值稅憑證,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
(二)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于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出租登記,出租期滿或解除租賃關系,出租人應在二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租登記;
(三)土地使用權抵押,應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擔保合同或載有抵押條款的經濟合同、土地使用權抵押申請書,向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同轉讓、出租、抵押的,還必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增值的,轉讓方應按照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滅失的,抵押雙方從抵押權終止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條 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的外,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于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
(一)出售、交換、贈與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投資或合作開發房地產的;
(三)企業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以其他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第三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必須補辦出讓手續,由原劃撥土地使用者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出讓金,并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的出讓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具體標準和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批準手續,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可處以土地使用權價款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辦理批準手續或經審查不允許改變土地用途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在土地上的投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履行登記手續的,分別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并可處以土地使用權價款或房屋價款1%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活動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挪用、截留出讓金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統一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繳,全部上交財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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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通過分析目前應用文寫作課程教學的現狀,依據職業教育的就業教育特點,從教學內容的遴選、教學活動的安排、教學情境的設置以及教師素質的提高等方面,談談應用文寫作課程教學的思考。
高職高專院校是側重于培養高等技術應用性人才的院校。在以就業為導向、以市場對人才的需求為目標的辦學理念的指導下,高職高專院校的“應用寫作”課程的教學應該樹立怎樣的教學觀?如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突出就業導向,以實踐訓練為中心組織教學,增強學生的綜合能力就成了高職院校應用文教學的當務之急。筆者認為高職應用文寫作教學應根據高職教育的培養目標和課程特點,把項目情境教學理論運用到應用文寫作教學中來,以提高學生的綜合能力為核心改革課程教學。
一、高職高專院校應用文寫作課程的教學現狀
目前,應用文寫作作為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應具有的一種基本能力和基本技能,在十分重視全面提高學生綜合素質、強化學生實踐動手能力的高職院校,處于一種“教師不好教,學生不好學;教無效,學無用”的尷尬地位和邊緣化狀態。仔細分析,面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從課程設置看,由于應用文寫作教學并不屬于專業課教學,在高職院校強調強化學生的專業實踐技能訓練的大背景下,應用文寫作作為培養基本能力的課程,雖然具有較強的實踐性特點,卻處于邊緣化狀態,很難得到重視。很多院校,特別是理工科職業技術學院的很多專業都沒有開設“應用文寫作”這門課程,即使有的院校開設了的“大學語文”包含了“應用文”這個章節,但在大學語文這門基礎課程中也只是處于從屬或附加的地位,筆者所在高職院校使用的《大學語文》教材,其中應用文寫作的內容占了1/3,部分高職專業雖然專門開設了應用文寫作課程,但是由于應用文寫作具有特定的對象、內容和形式,寫作方式相對固定、規范,所以大部分教師只是照本宣科,講講寫作格式和注意事項,給學生歸納幾個條條框框,然后提供幾篇范文,讓學生生搬硬套。這將使高職院校學生基本能力的培養被弱化。
2.從教材方面看,近幾年,應用文寫作教材如雨后春筍般的速度出版發行,但仔細比較,大部分教材的體例雷同,重點講述的應用文種類、概念、特點、注意事項、例文、練習都驚人地相似。當然,近幾年出現了高職高專應用文寫作教材,其體例上輕理論重練習的方式,相比之前的教材有相當的進步,然而因其教學指導思想未徹底更新,教材內容、教材體例亦沒有得到根本的改善。陳舊的內容和例文不但激不起學生對這門課程的學習興趣,還容易誤導學生對這門課程的認識和重視度。其次,教材內容繁多,重點不突出,與應用文寫作的實際課時不一致。大部分高職院校的應用文寫作教材,對各種應用文的介紹面面俱到,洋洋灑灑40余種或60余種。要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學習這么多文種,要么走馬觀花,要么囫圇吞棗。這違背了高職院校開設這門課程,提高學生應用寫作能力,適應以后工作需要的初衷。
3.從教學方法看,應用文寫作是一門綜合性、實踐性很強的工具課,它強調知識技能的實際運用,培養學生在社會工作、生活中面對現實的認識分析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等。目前,我們傳統的一系列概念一特點一注意事項一例文的教學方法,不但扼殺了高職學生學習這門課程的積極性,也忽視了他們的主體地位和能力培養,導致了寫作理論與實踐脫節、學校與社會脫節、教師與學生脫節。這都致使學生的應用寫作能力難以提高。
4.從教師隊伍看,目前,我國還沒有應用文寫作教師的專業人才培養或培訓體系,大部分教師來自漢語言文學專業或相關專業,或專業針對性不強,或缺乏實踐經驗,或缺乏高等教育經驗及高職教育經驗,所以應用文寫作部分的教學乏味無力,在教學中這部分內容往往是一晃而過,猶如蜻蜓點水。
5.從學生的角度看,有些院校的學生認為應用文的文學性不強、枯燥乏味,覺得有些內容在中學階段已學過,有些內容與己無關,學無所用,因此學得沒勁,練習寫作時也就是強迫自己依照范文鸚鵡學舌、依葫蘆畫瓢,應付了事。
二、對高職高專院校應用文寫作教學的幾點思考
筆者經過長期的教學實踐,認為加強應用文寫作技能的培養不僅對高職學生有用,而且與高職教育所倡導的提高學生的實踐動手能力、全面提高學生綜合素質的宗旨是一致的。至于學生喜不喜歡學,感不感興趣,能不能學到東西,關鍵的一點在于教師的教學觀念和教學方法是否對路。下面筆者根據自己幾年來的教學體會談一談對應用文寫作教學的幾點思考。
1.依據學生的就業需求遴選應用文寫作教學的內容。
高職院校的應用文寫作課程教學內容應與學生今后工作、生活需要一致。當代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日新月異,當代大學生在實際生活和工作中需要的應用文寫作種類發生了一些變化,應用文寫作課程內容應作出相應的調整。如隨著現代通訊和網絡工具的普及,書信寫作的重要性明顯下降,請柬、介紹信的模板隨處可查閱,借據、借條使用頻率變小;同時,隨著時代的變化,人們在工作、生活中面f臨和需要解決的事務紛繁復雜,投標書、合同書、訴訟狀、求職信、申請書、企劃方案、調查報告類文書與我們現實生活的聯系更加緊密,這些文書的寫作也因此變得更加重要。另外,高職教育強調專業技能,而大部分高職院校的應用文寫作課程的教學計劃和授課內容是針對所有專業的。也就是說,每個專業學習的應用文寫作課程內容是相同的,沒有突出專業特點和專業需求,這很大程度上不能滿足學生以后的工作需求,也一定程度上違背了高職院校培養高素質技能型人才的培養目標。因此,應用文寫作的課程內容應根據當代大學生生活、工作需要進行調整,教學量適中,突出重點,忽略非重點;同時還要緊密結合專業特點和專業人才培養目標,在不違背應用文寫作課程標準的基礎上,設計符合各專業需求的教學內容,并適當調整重點難點的講授,提高學生的專業素質和技能水平,如財經和商業類專業系的學生可適當增加經濟類文書的內容;行政管理專業的學生可加強行政公文的寫作練習;法律和市場營銷類專業系的學生則進一步深人學習訴訟狀等文書;理工科類專業的學生則應以事務文書和商品說明書等應用文學習為主。
2.依據某相關應用文的工作任務安排教學活動。
在我國高職教育領域,項目課程正在嘗試逐步取代學科課程,成為我國高職教育課程改革中具有代表性的課程模式。項目教學是實現項目課程的教學方式。它以建構主義學習理論、杜威的實用主義教育理論以及人類學傳統的情境學習理論為理論基礎,主張以學生為中心,以真實的或模擬的工作任務為基點,讓學生在真實的或模擬的工作世界中,不斷解決疑難問題,從而完成對知識的建構,培養實踐能力和專業水平。應用文寫作作為一門公共基礎課,雖然不能如專業課那樣基于職業需求的工作任務來設計工作過程,但可以嘗試把每一類應用文的學習看成一個工作任務,然后圍繞完成這個工作任務來設計課堂活動。如調查報告的學習,我們可以分解成三部分:調查、討論、調查報告寫作。老師可提前一周講解調查方法,并確定調查主題,主題可以是學生密切關注的問題,或是社會熱點焦點問題,如大學生的戀愛觀、高職學生對職業教育的認識、校園文化在大學生人格培養中的作用等等。在學生課外調查的基礎上,老師在課堂上引導、組織學生對調查結果進行討論、思考、統計、分析,再在深入分析的基礎上,分組撰寫調查報告。最后,教師評析各組的調查報告,并與學生一起撰寫較完善的調查報告。至此,撰寫調查報告這一工作任務完成。通過這一任務,學生在教師的指引下,主動地參與調查、討論和撰寫,積極解決工作過程中面臨的一系列問題,不但了解和實踐了調查報告這一文種的寫作過程,還發揮了他們的團隊協作精神,培養了獨立思考、解決問題的能力。類似這樣通過一系列教學活動的安排來實現教學效果的應用文還有很多,例如經濟合同的學習就可以讓學生分組商談業務;市場調查報告的學習就可以讓學生走進社會進行廣泛的調查;商品說明書和商品廣告的寫作可以讓學生收集生活中的實例進行分析,等等。打破傳統的教學框架,教師離開講臺,學生走出教室,把課堂移到相關的工作過程中去,讓課堂動起來,讓學生感覺到應用文寫作與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之間確實存在著緊密的聯系,讓學生的學習勁頭長起來,要讓教學效果真正好起來。
3.依據相關應用文的實際應用環境設計教學情境。
項目教學主要由內容、活動、情境等要素構成。應用文寫作的教學內容是應用文文種學習,雖難以提供真實的工作環境,但可以模擬工作環境,即所需文種的工作、生活環境。例如在學習自薦信、求職信的寫作時,讓學生分別扮演招聘者和應聘者,通過不同身份的轉換,分別揣摩各自的心理感受,作為招聘者,將會從哪些方面提出問題,作為應聘者應在哪些方面做好準備,從而更加明確今后的努力方向。如常用訴訟文書的學習,我們可設置模擬法庭,根據課后的習題或是生活糾紛設置案例,由學生分組擔當法官、原告、被告、群眾,提交起訴書、答辨書或上訴書,再在模擬法庭上實際學習。這樣的情境設計,不但活躍了課堂氣氛,還提高了學生的積極性,使他們主動地學習、思考訴訟文書的寫作,實踐了處理訴訟案件的全過程。例如講演講稿的寫作,就可以讓學生選擇自己熟悉和喜歡的話題展開討論和演講,讓學生明白如何確立觀點、收集材料和表達,使學生在真實情境中輕松愉陜地學習,等等。如條件允許,還可以組織學生到一些企事業單位見習,了解行政公文的成文程序和處理程序。通過這種自我體驗的情景教學,充分發掘學生的潛質、潛能,激發學生對學習的興趣,變被動學習為主動探索,實現對知識的真正掌握。
三、以提高學生的就業能力為目標,不斷更新教學觀念。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學效果
高職教育培養的是具有一技之長的高素質技能型人才,強調學生的實踐能力培養。我們的職業教育究其實質就是就業教育。為了提高學生的就業能力,應用文寫作的教學內容與學生所學專業的聯系越來越緊密,加之應用文寫作教學活動和教學情境設計的需要,任課教師不但需要深厚的應用文寫作功底、還需要相關學科的專業知識,這就給我們從事高職高專應用文寫作教學的老師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