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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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此次刑訴法的修改,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調整。在公訴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訴,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因此對于不起訴制度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就顯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認,新刑訴法對不起訴制度的規定雖較為全面,但仍然過于粗疏和原則,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尚欠具體,不夠細致。隨著理論的發達和立法經驗的豐富,不起訴制度仍需在實踐中進一步發展完善。筆者認為,以下一些問題是完善不起訴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絕對不起訴適用的情形

檢察機關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我們研究《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就會發現,這六種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為本身的性質不予追究的原因各異。第一種情形屬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當然的,后五種情形以存在犯罪為前提,因客觀上出現某種無須追究的特殊情況,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規定。這樣,絕對不起訴的情形有兩大類,一是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二是某種特殊犯罪行為,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為或者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公安機關如果把合法行為的實施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把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錯誤的立案、偵查的,對這樣的無辜者不起訴是無疑的。但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法律依據卻沒有,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中的六種情形中不含這兩種情形。鑒于此,建議《刑事訴訟法》第15條應增加“行為合法的或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為絕對不起訴的情形,彌補立法上的漏洞[14]。

(二)司法機關進行復議和申訴

新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但不難看出,刑訴法只是這樣原則規定了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復查申訴,比較籠統和粗疏,至于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時具體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檢察機關應當遵守的期限,對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后的答復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細致規定,這樣就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為了保障檢察機關的正確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建議有關細則增加這方面的規定。與此相應,新刑訴法也只是原則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復議、復核,那么,公安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其提出復議、復核也應有合理的期限,對此應予明確,這里的問題與上面的差不多。刑訴法對此應規定的具體細致,這樣才使不起訴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訴的公開審查制度

不起訴公開審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稱“不起訴聽證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擬作不起訴處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聽取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向社會公開的一種工作制度。從現實的情況看,有兩點因素使檢察機關有必要實行這項改革:一是社會上有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自身還缺乏監督;二是人民群眾對公正的要求比較高。具體到公訴工作中,由于公訴干警的總體素質還不能適應法治發展的要求,執法水平還不夠高,在工作中出現這樣那樣的錯誤還難以避免,詢私舞弊等違法辦案現象也時有發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進公訴工作的公正,就難以提高檢察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公信度,從長遠看不利于檢察事業的發展。不起訴是公訴干警違法違紀的主要環節。增進不起訴工作的公開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訴環節的司法公正,防止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另一方面,實行不起訴公開審查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而不起訴公開審查主要是聽取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可見,不起訴公開審查正是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的一項具體措施,并沒有超越法律賦予的權限,也沒有改變法定的辦案程序或者引起檢察職權的增減或變更,符合司法活動的合法性原則。2000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廣州組織召開了有十一個省市檢察院起訴部門負責人參加的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觀摩暨調研會。從會上有關單位介紹的情況看,實行不起訴公開審查的形式不盡統一,雖然切實貫徹了公開原則,但大多采取了比較復雜的程序。不起訴公開審查的具體形式應當允許各地探索,但要堅持合法原則和公正與效率兼顧的原則,為此應當明確以下幾點;第一、不起訴公開審查的目的,是為了充分聽取偵查機關(部門)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對案件處理的意見,為人民檢察院對案件是否作不起訴處理提供參考。不起訴公開審查的方式,應當與這一目的相適應。第二、對適用公開審查的案件范圍要進行必要的限制,原則上只適用于當事人對不起訴處理有爭議或者在當地有較大影響、社會關注的案件。從訴訟經濟出發,沒有必要對所有不起訴案件都實行聽證。在決定不起訴公開審查前,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當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見,如果當事人對不起訴有爭議,可以進行不起訴公開審查。如果當事人沒有爭議,但是社會各界對該案比較關注,為了爭取比較好的社會效果,也進行公開審查。除這些情況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后遷行決定不起訴,沒有必要進行公開審查。從不起訴的性質看,對擬作證據不足不起訴決定案件的不宜進行公開審查,因為這類案件證據有缺陷,檢察機關將來還有再起訴的可能,進行公開審查將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證據存在的缺陷,影響未來可能的偵查和起訴工作。對擬作法定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進行公開審查,因為這類案件事實比較清楚,而且法律規定也很明確,但如果被害人有異議,認為不具備法定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也可以進行公開審查。按照法律規定屬于不公開審查的案件,不能進行公開審查。也就是說,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審查程序和內容不便公開,只將不起訴決定公開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進行公開審查。第三、公開審查應當采取靈活、簡便的方式進行。對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進行公開審查時,要允許關注該案的群眾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人員旁聽,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察員等人士參加;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旁聽和采訪;根據案情或者當事人請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及與案件有關的人參加;對于涉及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關單位派代表參加。程序上主要是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不出示證據,不進行辯論,不能采取類似庭審的程序。第四、對擬作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公開審查后,應當制作不起訴公開審查報告。報告中應當重點寫明公開審查過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見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建議,連同公開審查筆錄,呈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為案件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參考。至于進行不起訴公開審查是否應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一般認為,不起訴公開審查在試點階段不宜采取強制的形式,畢竟法律對不起訴公開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參加,如果強制當事人參加,反而會影響公開審查的社會效果,因此,在不起訴公開審查前,原則上應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不起訴公開審查制度如發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固定下來,以后再納入法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