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5 07: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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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申請書

篇1

被申請機關: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請事項:申請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8)下行初字第27號、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行終字第190號行政裁定,特申請XX市檢察院依法監督,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向XX市司法局投訴律師XX違法違紀行為,在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損害我的合法權益。要求XX市司法局調查處理XX,并依法賠償損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訴材料后,沒有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履行法定職責。2008年7月21日,申請人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處罰XX的決定。

本案通過立案審查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辯狀》上稱:接到投訴后,我局律師管理處即開展了調查工作,調取了五聯所得有關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清單及相應證據上,并沒有關于被告依法調取五聯所有關材料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所提供“證據”違法。

被告所提供“證據”1、4、5、6、7、8都是從XX市律師協會中獲取,系違法。申請人先向律師協會投訴,由于律師協會的不負責任失去了申請人的信任,繼而向被告投訴XX的違法違紀行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規定的委托律師協會調查行為,因為有利害關系,律師協會還應該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證據,都是XX市律師協會的杰作。這些所謂“證據”,除了證明被告行為違法外,可以確切地證明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3、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

申請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投訴XX了違法違紀行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訴訟事務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沒有提供《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被告隱匿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為法庭開庭審理后沒有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法庭對事實的判斷顯然有了錯誤。

4、被投訴人人XX違法違紀事實清楚。

1)違法違規律師XX提供無法履行“非訴事務委托合同”委托事項,欺詐申請人交付律師費。

2)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沒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封存住院病歷材料。

3)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故意縮減申請人受損害事實。

4)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計算賠償標的,故意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計算標的60多萬,被縮減成5萬多)

5)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隱匿申請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證據。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第十二項規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屬于《律師法》(原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對證據不作出事實認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辯狀》與其所提供證據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后,居然不對證據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及庭審筆錄證明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認定

三、原審法院違反程序,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作出認定。

被告即沒有提供投訴后的登記證據,也沒有依據《XX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檔案和不良行為檔案管理辦法》提供被投訴人XX投訴檔案以及根據以上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所相應法律、程序規定應履行職責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提供對被投訴人XX依法受理立案調查并作出具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應根據事實認定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四、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已經通過立案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不審查XX市司法局的違法行為,反而以“超過訴訟時效”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權。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

法定職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法律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時間,但沒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限制時效。這項立法的用意就是維護公民的監督權、控告權、申請權、訴訟權等公民權利。

五、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訴人,被投訴人XX.司法行政機關為監管機關,所行使職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是XX及律師事務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經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取證,都跟XX及XX五聯律師所相關。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實,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程序公正,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說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檢察院

篇2

9月13日下午,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對中國船長程大偉涉嫌刺死韓國海警案作出二審判決,判處程大偉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罰款2000萬韓元(約合人民幣11.2萬元)。至此,胡獻旁的一番努力有了結果。

胡獻旁是程大偉的辯護律師,曾數度前往韓國,為程大偉提供辯護。提及多次赴韓之行,胡獻旁感觸頗深。盡管此前就具備民事涉外訴訟經驗,但此次刑事涉外辯護尚屬第一次。

遠赴韓國作辯護

今年4月,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對程大偉作出一審判決,判處程大偉有期徒刑三十年,并處罰款2000萬韓元。隨即,程大偉提起上訴,要求從輕判決;韓國仁川地方檢察院提起抗訴,要求改判死刑。

“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程大偉的妻子從遼寧葫蘆島來到北京,幾經輾轉后找到我,希望我能為程大偉進行辯護。”胡獻旁說道,其他被判刑的中國漁民家屬,也委托他作辯護。考慮到漁民家屬困難的生活現狀,甚至8個人來京的路費都是經過多方籌借才湊齊,胡獻旁當即就決定免費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據了解,很少有中國律師赴海外處理涉及中國公民的刑事案件。胡獻旁此次赴韓之行在韓國司法史上更是首次,因此相關手續十分繁瑣。

接手該案后,胡獻旁與助理首先到葫蘆島市辦理當事人家屬的授權委托書的公證和認證手續。緊接著回到北京辦理出庭申請書的相關事宜。而所有認證、公證等方面的費用,以及工作團隊往返的交通費與食宿費等,均由胡獻旁個人承擔。

授權委托書的公證部門公證、中國外交部的認證、韓國駐沈陽領事館的認證、韓國駐北京大使館的認證和出庭申請書的公證部門公證以及胡獻旁一行的赴韓簽證……所有證件辦理完全,先后共費時50余天,此時距離二審第一次庭審僅有12天。

赴韓之前,胡獻旁曾多次與韓國律師交涉,希望能提前從他們那里得到包括律師的上訴理由書、仁川地方檢察院的抗訴書在內的相關資料,但是都被拒絕。

出國前,他搜集了相關的韓國法律資料,重點研究了國際海洋法、韓國刑法、韓國刑事訴訟法、韓國法院組織法等。同時他還向導師陳光中在內的多名專家、學者、駐韓官員請教相關問題,并準備召開研討會來商討案情,但是最終因為沒有取得韓國方面提供的案卷資料而夭折。

后又經過多次溝通,并表明提供無償法律援助后,韓方才最終同意在胡獻旁等人抵達韓國后,提供相關資料。然而,事情的進展并沒有胡獻旁所想的那般順利。6月24日,他們一行人到達韓國后,對方將提供資料的時間延至6月26日下午4時。這就意味著,從拿到卷宗資料到開庭,胡獻旁僅有不到兩天的時間。

時間緊,任務重,再加之語言不通的重大障礙,無疑給胡獻旁赴韓辯護增加了難度。得知胡獻旁將赴韓為中國提供同胞法律援助后,曾在韓國留學的屈可妍自動請纓, 義務為胡獻旁翻譯資料。另外, 屈可妍又找到兩名學法律的同學,3個人臨時組建了義務翻譯團隊,負責近百頁晦澀沉重的卷宗資料翻譯工作。

“訴訟輔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資格”

6月26日下午5點多,胡獻旁才拿到韓方提供的部分卷宗資料。接下來,義務翻譯團隊便通宵達旦地開始翻譯。從6月26日晚上8點開始,不眠不休地翻譯至第二天的下午3點多。在此期間,胡獻旁一邊根據翻譯結果,一邊起草辯護詞。

辯護詞擬定好后, 義務翻譯團隊又開始逐字逐句地對文字進行推敲,將辯護詞翻譯成韓文。工作結束時,已經是28日的凌晨5點,距離下午的開庭僅僅幾個小時。此時的他們,已經30多個小時未曾合眼。

根據韓國律師法,外國律師不可以在韓國以律師身份執業。這就意味著胡獻旁不能以律師的身份,在法庭上發表他的辯護意見。另外,韓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辯護人應當從律師中選任。但是,大法院以外的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胡獻旁說,例外性規定讓他們重新看到希望。

胡獻旁于是通過中國有關單位,將程大偉家屬的授權委托書和出庭申請書的內容和格式提交首爾高等法院,并征詢其意見。獲得肯定答復后,胡獻旁與助手便正式開始辦理授權委托書和出庭申請書公證和認證的詳細手續。

但是,首爾高等法院不允許胡獻旁以辯護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他只能退而求其次,再次申請以訴訟輔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資格。根據韓國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法定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戶主可以做輔助人。要做輔助人時,應當書面申請。輔助人可以獨立進行不違背被告人或嫌疑人明示意思的訴訟行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6月25日下午,他起草完輔助人出庭申請書,重新提交首爾高等法院。直到當天下午開庭前,法院才給出答復——允許胡獻旁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但是對其當庭發言進行限制。

6月26日,胡獻旁通過事先預約登記,來到韓國水原市看守所探望看望程大偉。韓國方面特意找來一位精通中文的警察陪同會見,并在一旁記錄會見期間的談話內容。由于不允許問及與案件相關的話題,使得談話變得流于形式。所幸的是通過胡獻旁旁敲側擊的詢問,還是掌握了一些與案件有實質關聯的信息。

6月28日庭審開始時,經過審判長同意,胡獻旁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的辯護詞。該辯護詞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仁川地方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中韓在黃海尚未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仁川地方法院單方面適用韓國‘專屬經濟區法’對中國漁民作出判決,既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嚴重錯誤,也是對國際法的公然違背,更是對中國公民權利的非法剝奪。”

篇3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篇4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篇5

聽證方式的運用在某種程度上暢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體現了人民法院公開、公正和“依法糾錯”的原則,使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起來。通過聽證,聽取申請再審當事人陳述新的事實和審查提交的新的證據,再經過被申請方當事人質證,決定是否提起再審。這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中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但是,聽證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狀后是否決定提起再審的一種審查方式,盡管在實踐中已經得到了運用,但卻沒有具體的規范。本文擬就申請再審案中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規范等相關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來,隨著審判監督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審判監督方式的改革,使從事審監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壓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揚院長的要求,如何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圍繞再審案件這一審監庭的中心工作,積極地進行探索。聽證方式的引入,剔除了過去那種“暗箱操作”,是否再審,由法院說了算而造成一部分當事人與法院的情緒抵觸,使他們看到法院工作的公開、公正。但是,應該說聽證方式不是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的唯一方式,只有在當事人申請再審中,涉及新的證據和新的事實,聽證方式的運用才能充分體現這種公開、公正,并且再審法官在決定案件是否進入再審的實質審查中能夠更準確地加以把握,因而,聽證方式在這里具有其獨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開性

當申請再審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他必定會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證據或陳述新的事實,以供法院決定是否再審時加以考慮。當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有多種情況,但有一點,就是要求法院審理時做到公開、公正。聽證方式的引入,首先就應是公開性的(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應除外),這是聽證方式的基本屬性。公開,包括聽證程序的公開,同時也應包括是否決定再審的結論公開。

1、聽證程序公開

聽證程序是在審監法官的主持下,召集雙方當事人,就申請再審人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由被申請人當庭進行質證,然后進行認證的過程。它有別于原審案件的當庭質證和認證,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過聽證決定是否采納申請再審人的再審理由。通過聽證,符合再審條件的,法院應實事求是,按照依法糾錯的原則,對案件進行再審。不符合再審條件的,通過聽證,跟當事人講清道理,讓當事人明白其申請再審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使當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審的現實。減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請求多次申訴、申請再審的現象的出現。

聽證程序的公開,保證了聽證質證、認證的公開進行。被申請方當事人對申請方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必須進行質證。以利于盡可能地展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便于法院最終進行是否決定再審的判斷。關于認證,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申請再審人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其證據必須合法取得)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該證據已經被被申請方認可,合議庭在認證過程中有權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如果申請再審人雖提供了新的證據,盡管該證據與陳述的案件事實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請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證據需要進行核證或涉及其他情況等,合議庭不必當庭進行認證,應俱書面意見向分管院長匯報,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認證的過程中,合議庭必須保持絕對的中立,只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發表意見,保持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

2、聽證結論的公開

聽證結論并不完全是認證的結果。前述只是就申請再審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已被被申請方認可的情況下,合議庭可在認證的同時作出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必須是只有經過再審才能加以糾正的)。從目前審監庭對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情況來看,這種情況是較少出現的。大多數申請再審案件要決定再審的,都由審判委員會研究后決定。筆者認為,不管是哪種情況,其聽證結論必須加以公開。因為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就沒有必要隱藏自己(法院)的觀點,這與“依法糾錯”的原則是一致的。

聽證方式包含著聽證、質證和認證的程序過程,這是一個整體的過程。聽證程序的公開,意味著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中實事求是依法糾錯的公開辦案原則。同時,對當事人來說,將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的過程展示在他們面前,對提高和宣傳法院的公正執法形象,不無益處。

(二)公正性

聽證程序的公開是保證聽證結論公正的前提。雖然這里所說的聽證程序并不是法律規范意義的必經程序,但是由于這種聽證程序的運用,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中,對當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夠充分體現出來的。

近幾年,對再審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對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加以嚴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共識,對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的再審程序立法要求的呼聲越來越高。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訴案件給法院帶來的“麻煩和困惑”,以及法律規定的獨立于一、二審程序以外的特別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慮,必須慎重對待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筆者在這里所說的公正性,主要是指聽證程序的公正,它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關于聽證法官的中立原則

這種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是否構成的實質審查方式的運用,盡管還在探索階段,與一、二審原審案件的審理一樣,必須保持程序的絕對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現在法官必須保持中立。首先,聽證法官在聽證開始之前要求聽證雙方當事人圍繞申請再審當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及當事人僅就新的證據所說明的事實進行陳述,然后由被申請方當事人進行答辯陳述。不允許聽證法官在當事人陳述過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偏離再審聽證的范圍,超出申請再審的事由,聽證法官可以及時地給予制止。但應避免出現由于聽證法官的不慎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這種程序利益的傷害。其次,聽證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聽”上,如何證明申請再審的事由那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時必須注意傾聽被申請方的質證意見。雙方當事人陳述結束后,聽證法官應征求雙方最后陳述意見,然后聽證法官簡明扼要地把雙方主要的陳述意見作一歸納,此時聽證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審合議庭進行合議。最后,是宣布聽證結論。不管是再審合議庭決定,還是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都應在聽證的基礎上對申請再審的事由和證據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分析和評判,同樣應保持其中立。

2、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問題

如何合理地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和事由,同樣涉及到公正性問題。關于這方面問題,已有學者和專家在對程序和實體上構成再審的理由進行分析和研究。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關于深化審判監督改革的若干意見》一文中對構成再審的程序和實體方面的理由的論述。聽證中必須引起聽證法官的注意。相比較而言,對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應更嚴格。包括“無案件管轄權;審判組織不合法;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辦案人員犯有與案件有關的職務犯罪;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超越訴訟請求事項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請求事由,聽證中,從突出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出發,均應明確予以再審。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導致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程序公正是絕對的,因而“不應再強調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為附加條件”,而拒絕當事人對程序利益的請求。實體理由上,應把握只要不實質上影響裁判結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錯誤(甚至僅是瑕疵)但并不影響結果公正的裁判,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及穩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發,不應予以再審。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上,同樣應保持公正。

3、關于裁定書送達方面的問題

關于裁定書的送達,有人認為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公開宣讀并送達。筆者認為,既然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沒有必要再在裁定書送達問題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達的情況下,可采取郵寄送達等方式。有的當事人外出打工,一時又很難通知,則可以公告的形式送達。總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即視為送達。這同樣表明了法院聽證程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

二、聽證程序的規范

有關聽證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實行申訴復查聽證制的若干規定(試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上,筆者認為隨著再審審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證據規則的頒布,特別是審判監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適用,必須改造,重新加以規范。設計如下:

第一條為了增加申訴、申請再審(以下統稱申訴)案件復查的公開性,進一步提高審判監督案件的復查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精神,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民商事、刑事自訴案件進行申訴復查,開聽證會,聽取申訴人和對方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審查是否符合再審條件。但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案件除外。

第三條聽證會應公開進行,允許公民旁聽。法律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四條聽證會應按聽證、質證、認證等階段依次進行。

第五條聽證會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聽證,也可以組成合議庭聽證。

第六條聽證時須統一著裝。聽證會應在審判法庭進行。

第七條聽證前,應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承辦人在接收案件后,認為需要聽證的,應確定聽證日期、參加聽證的審判員和書記員,并及時辦理訴訟文書送達事宜。

(二)承辦人做好閱卷筆錄,擬定聽證提綱。合議庭參加的,開聽證預備會,由承辦人介紹案情,討論聽證重點和其他復查程序。必要時合議庭成員應閱卷。

(三)應在聽證十日前向申訴人、對方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申訴書(或申請書)副本。直接送達困難的,可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人民法院送達。

(四)因送達原因不能按期聽證的,應重新確定聽證日期。

第八條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查明申訴人(或申請人下同)、對方當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時報告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

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由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決定是否延期聽證,延期聽證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動撤回申訴(申請)處理。對方當事人沒有出席的,可缺席聽證。

第九條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出席聽證會。人出席聽證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應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條十條宣布聽證前,書記員應宣布聽證紀律(與庭審紀律同,略)

第十一條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前,應宣布聽證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聽證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與原審當事人權利義務同,略),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回避的,應說明其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第十二條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簡要概括聽證根據,原審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內容及歷次處理經過。

第十三條聽證按如下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陳述和對方當事人答辯。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聽證當事人圍繞申訴(請)進行陳述,聽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的也應提供證據或說明理由。

2、申訴(請)人陳述申訴請求和理由或宣讀申訴書,申訴人為多人的應按順序進行。

3、對方當事人針對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和理由進行答辯,對方當事人為多人的,按申訴書所列順序進行。

(二)聽證當事人舉證、質證。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歸納申訴(請)內容的重點,并分別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不同意見的,應重新進行歸納。

2、申訴(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宣讀并出示新證據,由對方當事人質證。

3、對方當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實反駁申訴人的,應當舉證,并由申訴人進行質證。

4、對原審訴訟中已經提交,但未經當庭出示、質證和認定的證據,可以宣讀、出示,聽證當事人應進行質證;原審中已當庭出示、質證、認定過的證據,不予重復進行質證。

5、聽證當事人要求補證或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重新勘驗、鑒定的,合議庭應考慮是否必要,原則不予準許。準許補充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勘驗、鑒定的結論應進行質證。

(三)聽證認定。

1、合議庭應按聽證調查的案件事實的順序,對聽證證據、事實逐個進行認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即認定;不能當即認定的,應在聽證后合議認定。

2、合議后認為需補證或需調查、勘驗、鑒定的,可在下次聽證會時予以認定。

3、雖經過聽證質證,但休會后認定的證據,應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說明認證的理由。

第十四條審判長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的順序依次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說明聽證和解的性質,即聽證中達成的和解是對原判決執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對原判決不予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可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聽證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應制作和解協議,由雙方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協議上簽名。合議庭不得強迫聽證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十五條聽證結果可在聽證結束后當場宣布,并在十日內送達法律文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二)項規定的,應當場裁定再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三)、(四)、(五)項規定的,經院長授權,也可當場裁定再審。因疑難復雜而不能當場宣布的,合議庭應出具合議意見,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聽證結束,聽證雙方當事人及人可閱讀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后,應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中明確表示撤回申訴(請)的,應記錄在卷,審判長宣布聽證結束,終結聽證程序。

上述聽證程序中注重一個“聽”字。其目的,在于判斷和確定申訴(請)人的訴請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是一個實質審查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無須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辯論。因為一旦決定再審,實際又回到原審的程序當中,應盡量減少重復勞動和不必要的訴訟資源的浪費。同時,新的證據規則要求我們逐步減少法院的調查取證,保持訴訟雙方的平衡和法院審理的中立立場。

三、上述聽證程序運用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對申訴、申請再審案件運用聽證的方式來進行是否構成再審條件的實質審查,實踐中,應該說具有較高的透明度,這與倡導的陽光審判是一致的。但是畢竟這一方式的運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實際操作中,由于沒有獨立的再審程序法規,聽證法官投入的精力遠比上述聽證程序所規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時并不能鈍化當事人(申請人)與原審法院至少是情緒上的對抗,當事人(申請人)纏訴、上訪等現象時有發生,這是不爭的事實。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帶來的一些不良后果,在運用前文所述的聽證程序過程中必須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不是所有的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都要采用聽證的方式。從提高審查的效率出發,只有當申訴、申請再審出現僅靠書面審查亦無法查清問題的情況下,才適用聽證方式。因而聽證方式是書面審查方式的補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上,無論是申訴還是申請再審,都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訴權”,審判監督改革,已經在要求我們要認真對待這個問題,那就是“將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權利按照訴權的模式重新定位”,“設計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規范法院按照正當程序管轄、受理和審理再審之訴是否成立以及決定案件是否重新審理或者改判的規則”。顯然在提倡有限再審的情況下,強調當事人直接啟動再審已成為一種必然。在聽證程序中應體現對當事人這種權利的保護,首先要說明法院受理并舉行聽證就是對申訴(請)人訴權的尊重,給申訴(請)人尋求法律上救濟的機會。再就是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的保護,也可以減少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審所帶來的對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侵犯,直至使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沒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保護的同時,不應忽視二審終審制原則存在的法律價值。這里主要是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審判決、裁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分,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訴權,通過二審救濟獲得利益的保護。當事人沒有上訴,則要分清當事人沒有上訴的原因,看是否存在當事人放棄程序責問權的情況。如果當事人應當上訴,而因逃避交納上訴費用等原因放棄上訴而行使其申訴(請)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當程序管轄、受理,那么二審終審制原則則形同虛設。

(四)證據失權的。應重新詮釋和理解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從實體正義角度,新的證據或許足以原判決,但從程序正義角度,既然程序已經規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為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表面上該條的規定為申訴(請)人的申訴(請)創造了條件,但忽略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再審作為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程序,啟動這一程序必須對申訴(請)的對象進行嚴格地限制,防止無限申訴的情況出現,在聽證中這是要加以注意的。版權所有

(五)不能以個案的公正,來犧牲司法的穩定和浪費司法資源。我們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時,要使每個個案都能保持公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須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沒有單獨的再審程序法規出臺之前,我們只能從訴訟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來考慮在保持程序絕對公正的同時,相對地使個案保持實體的公正。雖然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在現今社會條件下,特別是法制還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訴訟成本或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謂的公正,來進行一場毫無意義的再審。這同樣是在聽證中要注意的問題。

篇6

關鍵詞:拍賣判決書,執行難,糾紛解決機制,制度完善

一 :拍賣判決書事件的基本概況

以下列舉幾件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判決書拍賣事件⑵

1、2001年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因賣給武漢市第二面粉廠100多萬元的小麥,當時沒有付錢,之后也沒付。在幾經追討無果的情況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把第二面粉廠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漢市口區人民法院判處被告第二面粉廠償還新洲糧食收儲經銷公司134.8萬元欠款以及銀行利息、訴訟費共計150萬元,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隨后,新洲區糧食公司向橋口區人民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并交納了2萬余元的強制執行費,但因種種原因這張判決文書還是成了一紙“白條”。萬般無奈之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賣行,將150萬元折成半價的“標的”公開拍賣法院的判決書和強制執行書。

2、2003年10月28日陜西風翔縣石五龍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石五龍,于 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與鄰居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在廝打中其妻受了傷。經過檢查治療共花去人民幣5600余元,他們遂將此事訴至法院。2002年3 月8日,風翔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4481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石五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賠償。于同年6月24日寶雞市檢察院對此案提出了抗訴,縣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并維持了原判。石龍五因法院執行未果,無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陜西風翔縣縣城大街上公開以五折的標價出讓判決書。

3、2003年12月20日,廣州市黃梅雪老人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黃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當財務主管,于 2002年6月因公司與租賃業主產生經濟糾紛,老板為逃避債務意外“失蹤”。公司欠黃梅雪老人5萬多元人民幣,為此他將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黃梅雪工資5萬多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黃梅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無奈,于2003年12月20日來到廣州市天河區宏城商業廣場公開“拍賣”法院判決書并懸紅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婦女李素珍上街叫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李素珍,陜西韓城市王峰鄉王峰村王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從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幣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張某主張還錢未果,后經村干部等多方協調仍無結果,李某遂于此事訴至法院。一審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并維持原判。但二審判決生效后兩年內薛家沒償還李素珍家一分錢,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訴、上訪,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積蓄。無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帶著兩份判決書來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賣起了判決書。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張先志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張先志,原系河南南陽油田鉆井公司職工,于02年3月下崗回到原籍—— 南充市順慶區舞風鎮清泉坎村張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張先志認為本村村干部的財務有問題而進行舉報。因此事與鄰居羅裕銀(此人系某村干部的親戚)發生糾紛,在糾紛中張先志受到身體傷害。張先志到南充市某醫院做了檢查和治療,共花去費用幾千元。張先志遂于此事訴至法院,并兩次上公堂終獲全勝。終審判決生效后,張先志還繳納了執行費,并分兩次只拿到人民幣2000元,但還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費)被執行人仍未付清。為盡快拿到剩余的錢去繼續治病,張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價格公開法院拍賣判決書。

6、2005年2月四川自貢人李遠騫在成都擺地攤叫賣判決書事件

叫賣者李遠騫因與魏某、張某發生經濟糾紛而訴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判決魏某、張某歸還李遠騫各項費用10萬余元。之后當地檢察院對此案提起抗訴,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于2003年7月維持原判。但判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在瀘州,李遠騫遲遲拿不到錢,流井區法院委托瀘州當地法院執行。李遠騫多次往返兩地之間,得到的答復卻是“被執行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出于無奈,李遠騫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車站擺起了地攤,當街以5折叫賣判決書。

以上列舉了6件在全國范圍內比較有影響的判決書拍賣事件,自01年武漢出現全國首例判決書拍賣事件以后,社會各界對此引發了激烈的爭論,爭論焦點集中在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上。絕大多數的人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不合法的、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司法尊嚴的挑戰。此中不乏有學者、律師,還有廣大的人民群眾⑶。他們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違法的,判決書是不可用來轉讓的,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1、判決書是法院適應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書,是國家審判權的最終體現,代表著人民法院的法律權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對判決書進行變更或處置,當事人無權處置(特別是轉讓或賣買)判決書。

2、根據《拍賣法》的相關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拍賣的標的用來公開拍賣。

3、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便意味著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對其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決后,當事人的處分權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況是對判決書的處分,當事人當然無權轉讓或處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判決書的轉讓其實是當事人尋求的一種私力救濟,而現行我國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濟(除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自助行為外),所以判決書拍賣行為為法律所不保護,是違法的。

在此次爭論中,有人認為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可取的,他們持贊成態度⑷,他們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現行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判決書本身不可以轉讓,依照法理法無明文規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不違法的,是可取的。

2、拍賣判決書實質上是對判決書里所規定的權利的轉讓,由于法院的判決是對當事人債權的一種確認,對判決書里面的債權,只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合意,他們是有自由轉讓的。

3、拍賣判決書行為類似申請執行人委托人代為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代為其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2條的規定,其行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會各界對拍賣判決書行為的看法及支持他們觀點的相關理由,我們暫且不去評述他們觀點的對與否,我們可先分析一下“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及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會產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贏了官司,而其判決卻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即民事判決執行難的問題。從上述的6個拍賣判決書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賣者都是在贏得了官司之后,進入到強制執行程序后陷入執行行難困境的。判決行不到有效的執行,當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賣判決書。執行難分為因被執行人(即債務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包括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等)而進行的消極執行及因其無能力而真正的不能執行和因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如;執行機關的推諉、懈怠職責等)而陷入困境的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有的是因為對法院判決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審判程序的不公或判決的不公導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視法律的威嚴,對法律的尊嚴不予顧及。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是因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不夠完善造成的。現階段在司法過程中,執行行為的性質既屬于司法行為又屬于行政行為⑹,司法與行政混于一體,這及容易導致司法不公,且還會出現法院重審判,輕執行等的現象,甚至導致執行人員的腐敗、包庇、懈怠職責等行為。合理的制度安排應當是法院只管判決,而把執行判決的工作交由作為執行機關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當事人不想介入繁瑣、復雜的的執行程序中去,且我國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表現的又相當被動。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分為兩種,即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由審理該案件的審判人員依職權直接將其交付執行及組織強制執行的行為。根據《執行規定》第19條的規定,現實當中有四類案件適用于移送執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判決書。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決定書。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⑷、審判人員認為確應移送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由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我們可知移送執行涉及的都是有關人身關系的案件,而涉及財產糾紛的訴訟案件要進入強制執行,當事人就要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才能進入執行程序。從這可以看出法院對財產案件的執行表現的相當被動,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執行,而債務人也不履行債務的話(在現實中債務不履行債務的大有所在),當事人的債權豈不是永遠不能實現了。而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和第2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并具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已經屆滿;義務人仍未履行的。4、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5、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這一期限也即申請執行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有兩種,各有其適用的對象,即:一種是一年,適用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公民的案件,一種為六個月,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案件。6、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和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由此可看出如果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話,也受到了諸多條款的限制,特別是時間的限制。

3、法院執行的不確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執行費用,當然這個原因適用于當事人在沒交納執行費用之前就施行判決書的拍賣這種情形。許多當事人在權衡申請強制執行后所獲得的收益和直接轉讓判決書后所獲得的收益,會作出一個比較后的判斷,即:法院對判決執行具有不確定性,隨時可以遇到執行難的問題,且還需要先交納執行費用,經過千辛萬苦的周轉還不如直接賣掉判決書來得劃算。這也透露出我國公力救濟成本負擔過重的局面。我們知道現行我們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三種,即: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⑻。而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須花的費用繁多,當事人不但要承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灰色費用(比如請法官吃飯等),還要面臨社會公眾及道德對其行為的價值判斷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壓力都要當事人承擔,且還要承擔被執行人因無能力而不能執行的風險。

通過以上的原因分析, 我們可以了解到拍賣判決書事件是其實是我們法律制度本身的軟弱,并不是某些人認為的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褻讀。當事人也根本無意要對司法的權威進行挑釁,拍賣判決書其實是當事人對法院對其確認的權利的一種轉讓,屬債權轉讓的性質。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自己的債權時,只要當事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意識達成合意,并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當然當事人選擇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來解決執行難造成的困境最終來實現債權是行不通的, 以下筆者從分析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來說明這個問題。

筆者認為拍賣判決書的轉讓會導致四種結果的發生:1、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拿著判決書會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但必須建立在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并簽訂協議的基礎上,且協議須注明受讓人享有的相關權利,即:受讓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享有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的權利等等。此種轉讓行為只不過是受讓人作為權利承受人代為轉讓人行使法院判令給轉讓人的債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但并沒有擺脫真正的執行難問題,受讓人主張債權的方式和轉讓人當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一樣的。2、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通過自身的某些條件(如以身體強壯的優勢對被行人進行威脅及對被執行人進行勸說、與被執行人協商和解等等)促使被執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給其的義務,采用這種方式很容易導致民轉刑,其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甚至為法律所不允許。3、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再度轉讓判決書。此種行為只能再次陷入執行難問題,而判決書的申請執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一年,在一年內當事人須主張權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護。4、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不再追究被執行人的債務,自已承擔一切損失。這只能導致對判決書里的債權真正不能實現,這樣會助長侵權者的囂張氣焰,最終導致社會次序的更加混亂。以上四種情形,受讓人唯有采取第一種情形或許還能獲取執行款,其他的三種情形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經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知道,其實拍賣判決書事件所折射出來的是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只要解決了民事執行難問題,拍賣判決書事件引發的相關問題也就能解決。

三 :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方法

筆者認為,當事人要在現行體制下解決難于收取執行款的問題,大可不必采用拍賣判決書這種方式來實現債權。上面已經論述到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并不能完全解決執行難問題。在現行體制下,當事人要實現法院判令給其的債權,可采用以下方法:

1、當事人可以通過公開懸賞的方式,借助社會的力量,通過合法的途徑使判決確定的權利得到實現。具體方法有以下兩種:第一:懸賞他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第二:懸賞他人居中進行調解,說服債務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

2、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訴訟前如果發現對方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逃避債務的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和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提出或申請,可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

3、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請執行及收取執行款,根據《試行規定》第18條和2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別人代為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及代為其收取執行款。這樣當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瑣、復雜的執行程序了。

4、當事人可借助司法機關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繩之于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和《刑法》第31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發覺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機而拒不執行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對已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立案偵查,并給予刑罰處置。

上面我們只論述到,在現行執行體制下,當事人可以通過四種方式合法、合理地實現法院判令給他的實體權利(即債權),其實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困境,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因為執行難問題是我國現行執行體制的不完善及混亂而造成的一個社會問題,我們要從完善我國執行體制、加大我國執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以下筆者就從法律體制的完善具體來論述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法:

(一)優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擴大民事糾紛解決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緩解法院解決糾紛的工作壓力。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以分為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三種。私力救濟又稱為自力救濟,是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一種體制,主要包括自決和和解。“強力性的自決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而和解卻始終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濟根據法律性質又可分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濟,法定的私力救濟一般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濟又包括法無明文規定的私力救濟、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濟⑽。在一個法治國家里,統治者基本上不主當事人使用私力救濟。社會救濟是指當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會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主要包括調解和仲裁,由于社會救濟具有非強制性和非嚴格的規范性,與訴訟相比更為簡便,與自決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護,故比較受糾紛主體青萊。公力救濟是指當當事人無法通過自主性的方式解決糾紛時而通過國家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機制,公力救濟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公力救濟具有的特征有:1、國家強力性,2、嚴格的規范性(包括程序和實體方面)。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其意識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權力限制,且還須面臨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及高昂的訴訟成本。有時還要面臨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拒不執行等風險。公力救濟不確定的因素多,結果難以預測,判決相當程度上不具有終局性且執行難。但要實行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的話,我國又沒有現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國家都不鼓勵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來解決糾紛,只有為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才可選擇使用私力救濟,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這樣的體制只會導致當公民合法權益(主要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只能選擇公力救濟。而理論上本來是有三個機制可以解決民事糾紛的,但現實中卻變為一個,即公力救濟。這勢必會出現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擠壓,都擠到法院來解決糾紛,且考慮到我國本身司法資源有限⑾,因此執行難問題的出現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實私力救濟在一定程度上也優越于公力救濟,這是有事實證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瀘州龍馬潭區法院一起三年未執行的案件,在私人偵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執行得到落實⑿。基于以上認識,筆者建議國家在一定程度內應該允許私力救濟的實行,鼓勵公民選擇社會救濟來解決糾紛,特別是和解、調解。且應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來保障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

(二)完善訴訟保障制度,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合法權益/P>

而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當中,當事人采用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是基于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但在現實當中法院并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執行并不到位,判決書就成了一紙白條,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勝訴方不但為訴訟花去了大量的金錢,還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終落了個判決執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喪失貽盡。其實在現實當中,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是為了獲得程序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獲得實體上的權益(法院最終判令的債權)。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我國的訴訟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先予執行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三項。筆者認為這三項保障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并不能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應該建立一項最低權益保障制度和訴訟費用保障制度。所謂最低權益保障制度是指:在執行難案件當中,由國家支付一定財物給勝訴的當事人,以保障勝訴方得到法院判令給他的最低權益(取回物質上的損失)。這里的一定財物是指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所須的費用,而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義務時應償還國家為其先支付的款項。而在現行體制下,我們國家建立一項這樣的制度也是有物質可保障的。我們知道在許多案件當中,有許多無主物、贓款及一些無人繼承的財產都收歸為國有,這些資金完全可拿出來,用來保障在執行難案件中勝訴方的最低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應當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當前我國訴訟費用一般都在案件審判前收取,執行費用在法院施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且費用收取又按訴訟標的收取,這是相當不合理的。有學者曾這樣評判這項制度“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利益的驅動的事實處,沒有多少擺到桌面的依據⒀”而高昂的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讓當事人的負擔確實很重,有些高額的訴訟與司法資源的更多花費并沒有明顯的對應或正函數關系⒁。筆者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收取或應在當事人的權益確實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執行后)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而這種方式在西方國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國的廣東高院也已經廢除執行費預收制度,這成為公民廣為喜歡的一種制度。

(三)完善現行法制,建議出臺《強制執行法》,加大執法和監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嚴。

篇7

近年來,"調撤率"這個詞,從剛開始人們對它的敬而遠之,到現在的汲汲營營,它在新聞報道里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法院之間、法官之間風風火火地進行著"調撤"競賽。撤訴是當事人可選擇的結案方式之一,"撤訴率"是法院系統考核的績效指標其中的一中,撤訴制度的設置旨在實現一種以調解占主流的法律解決機制,使得糾紛解決更加人性化,使法律更能為人們所接受。初衷顯然是好的,但任何事情過猶不及,當司法領域急功近利地把"調解撤訴率"當作一項考核指標來盲目追求則是另外一回事了。據不完全統計,在部分基層法院,以撤訴結案的數量占結案總數近6成以上,民事撤訴占案件結案的比例之高不僅遠遠超出了其他國家的平均水平,而且其在我國結案方式中所占的比例大有趕超調解結案的趨勢。"成績斐然"的調撤率真的如報道所說的"調撤率上升=當事人滿意+率下降"嗎?雖然撤訴率并不直接對應撤訴程序的合理性,卻從結果角度顯示了撤訴程序設計及運行過程中的問題。也就是說,高撤訴率本身并沒有問題,需要深究的是高撤訴率背后的是否隱藏著非正當化的立法與司法偏差?

一、我國民事撤訴制度的現狀及偏差

撤訴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必設的制度之一,它既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法院結案的重要方式。民事訴訟中通常是在狹義上來理解撤訴的,當事人將已經成立之訴撤銷,從而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多數情況是原告提出撤訴。但因為在訴訟中還有一些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相當于原告,如提起反訴的被告等,這一意義上的撤訴也就當然地包括了撤回反訴、第三人之訴及撤回抗訴等。本文的研究僅限于狹義的撤訴。撤訴制度對保障當事人具體訴訟權利的實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地審理案件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我國現行撤訴制度自身的偏差卻影響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造成了撤訴率的畸高。

(一)撤訴要件的規定不明確

撤訴既然能夠產生結束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撤訴的成立和有效就必須具備法定的要件。比如對撤訴的主體、撤訴意思表示、提出撤訴的時間、提出撤訴的方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然而我國民訴法對撤訴要件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造成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中的障礙。由于立法無明確規定,其撤訴申請能否得到準許,全賴法官的裁定。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 法院似乎對于這項啟動權屬于原告的訴訟程序過于熱衷,經常出現一些奇怪的現象,如動員撤訴、強迫撤訴、誘騙撤訴,或者無理由卻不準撤訴、或無理由卻任意撤訴等,其直接原因乃是"調解撤訴率"的司法政策直接影響了法官的心理,削弱了其依法辦事的觀念,扭曲了其正常司法行為。撤訴作為衡量法院或法官工作的一個重要考核指標,法官在實踐中大量促成撤訴,盡管不符合撤訴條件或者當事人的糾紛根本沒有解決,從而營造出撤訴率的"虛假繁榮"。當原告濫用撤訴權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時,法官往往不能更好地比被告估計自己的損失而準許原告撤訴,在客觀上慫恿了原告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 我國撤訴制度中完全忽略了被告的權益,撤訴只是原告和法院的事,被告無權介入。不管是原告申請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都不征求被告的同意,法院的裁定也不受被告權利的制約。被告只能因原告的行為而被動的參與訴訟。這樣,一旦原告撤訴,被告為訴訟所作的各項準備和投入都將付諸東流,特別是在言詞辯論之后,損失更大。被告對勝訴判決的期望也因此而化為泡影,而他所遭受的這些損失卻無法獲得賠償,除了得到一個通知外,無任何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二)撤訴效力的設定不合理

所謂撤訴的效力是指撤訴后產生的法律后果。撤訴的效力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首先,撤訴導致訴訟終結。訴被撤回后,基于訴之提起而引起的一系列訴訟上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訴訟因此而終結。撤訴后法院不得對該案件再繼續審理,當事人也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就原訴訟程序再行審理,撤訴是法院審結案件的重要方式。其次,一審撤訴后原告可再行。撤訴雖然結束訴訟程序,但當事人的糾紛卻不一定得到解決,因而允許當事人在撤訴后就同一糾紛再行。這樣規定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體現,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限制的,否則就會導致權利被濫用,當事人應本著善意之目的行使撤訴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申請撤訴或是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的再行為又未作出任何限制。除了某些特殊性質的案件外,原告再次,只要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限,且符合法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就必須對原告的再次予以受理。這意味著原告可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循環、撤訴,這樣不但為原告濫用撤訴權提供了合法的機會,而且還使法院和被告陷入無休止的訴訟痛苦中,也破壞了程序的安定,導致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

(三)按撤訴處理的設置不科學

關于按撤訴處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可見,在我國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而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決。首先,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行為不能簡單等同于撤訴的意思表示,"原告之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行為與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在邏輯上尚非處于同一層面。是以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于原告間或生某種不利益。惟該不利益似僅為于此情形下其所提之訴在裁判上可得之保護可能性較其出庭積極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較小而已,要難生由受訴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而使原告所提之訴消滅之后果。" 其次,這種立法規定顯然將原、被告置于不同的訴訟地位,同樣的行為卻遭到法律截然不同的對待,違反了民事訴訟中原、被告訴訟地位平等原則。民事訴訟平等原則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它為當事人設定平等的訴訟地位、平等的訴訟權利,并以這種平等制度來保障民事訴訟的公正性。如果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平等,認為原告的訴訟地位天然地優于被告,不僅不利于及時、準確、公正地解決糾紛,實現訴訟目的,而且有不利于司法公正。

(四)訴訟和解效力的界定不到位

訴訟和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就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后結

束訴訟的活動。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把訴訟和解作為當事人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明確加以規定,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訟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規定。在當事人雙方達成訴訟和解后,以原告撤訴的方式來處理,無論在法學理論方面,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帶來了更多的問題。由于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依照法律規定是不具有執行力的,這為被告欺詐提供了空間和可能。如果原、被告和解,原告向法院撤訴,事后被告反悔,不執行和解協議時,原告無其他救濟權利,只能通過重新來達到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被告的不誠信利用了訴訟和解無實質效力的弱點,逃避責任,同時造成撤訴率畸高,但糾紛始終不能徹底解決。

二、民事撤訴制度的比較研究

我國撤訴制度的設置先天不足,因此導致了立法和司法的諸多偏差。其他國家或地區對于民事撤訴制度的設置與我國有所不同,我們有必要進行比較研究,對可取之處予以借鑒。

(一)撤訴要件的規定

在德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對撤回的時間范圍、要件、表達方式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法院在撤訴上沒有被賦予較大的職權,無論案件的性質和范圍如何,只要原告將撤訴的意思表示向法院作出,法院都應當允許撤訴。在判決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確定之前,原告都可以撤訴。在法律所規定的不同時間段,撤回訴訟的要件和表達方式有所不同:(1)言詞辯論之前撤回訴訟,不經被告同意;可以口頭撤回訴訟,不必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應向法院表示。(2)言詞辯論之中撤回訴訟,要經被告同意;可以口頭撤回訴訟,不必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應向法院表示。(3)言詞辯論結束之后,以及判決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確定(未生效的),撤回訴訟要經被告同意;不可以口頭撤回訴訟,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法院表示。

在日本,包括撤回訴訟和擬制撤回訴訟兩種類型。日本的民事訴訟法沒有限制撤回訴訟案件的范圍和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無論案件的性質和范圍如何,法院都應允許撤回。撤回的要件和表達形式也根據判決確定之前的不同階段而定:(1)對方當事人對于本案提出答辯狀之前,無須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即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2)對方當事人對于本案已經提出答辯狀,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3)對方當事人在辯論準備程序中已經陳述,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采用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對方當事人送達撤訴的書狀;如果以口頭形式撤訴,則送達該口頭撤訴的筆錄副本);(4)對方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已經開始口頭辯論,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5)辯論結束之后,判決之前,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方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6)判決之后,但尚未確定,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方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7)在判決之后,但尚未確定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和解,此時允許撤訴,但是須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在上述七個階段中,除第一個階段外,其余各個階段都系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否則撤訴無效。日本把時間提前到對方當事人提出答辯狀之時,在此之后,撤訴要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就時間而言,原則上在判決確定之前都可以撤訴。在撤訴的方式上,日本采用了嚴格的書面主義形式。

在我國臺灣地區,撤訴分為撤回訴訟和擬制撤訴。對于撤回訴訟,應當由案件的原告提起,原告對于其所提起的任何種類的訴訟,包括婚姻事件之訴、親子事件之訴,都可以撤回。并且,撤訴的時間范圍也很寬泛。不論案件處于哪個審級、也不論案件是否經過言詞辯論或判決是否已經做出,只要判決尚未生效,原告隨時可以提出撤訴。撤訴的程序由于原告撤訴的時間不同,撤訴的生效是否須經被告同意也不同。在被告對案件進行言詞辯論之前,原告的撤訴不需經過被告同意即可生效。原告以書狀進行撤訴的,應在書狀中應載明撤訴的范圍,并提供與被告人數數量相等的善本。法院應將善本送達各被告。原告口頭表示撤訴的,如果被告在場,法院應將撤訴的相關陳述計入筆錄;如果被告不在場,則應將筆錄善本送達被告。被告對案件進行言詞辯論之后,原告撤訴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方可生效。原告以書狀撤訴的,被告應于收到書狀后10日內向法院或受命法官書面表示同意與否。如果被告逾期不表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訴。對于原告是否確有撤訴的意思表示以及撤訴是否合法,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如果當事人對此產生爭議,則應在審查之后,以中間判決否定撤訴的效力,或以裁定確認撤訴的合法效力。關于撤訴的方式,撤訴應由原告向法院或受命法官做出。但"于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及其他期日,到場者,均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 被告表示同意撤訴的,也適用上述規定。

在英國,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隨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有多名被告,原告可以對所有被告或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有多名原告,經過法院準許或其他原告書面同意,原告也可以撤訴。但是,在一定情形下,原告的撤訴權受到一定限制。如果法院已經簽發臨時性禁令,或者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則原告撤訴需經過法院準許。如果原告已接受中期付款,在其撤訴應征得進行中期付款的被告同意,或經過法院準許。在原告為多數人的共同訴訟中,部分原告撤訴需經其他原告書面同意或法院準許。另外,被告也享有部分權利。除了上述提到的在特定情況下原告撤訴需經過被告同意的情形以外,被告還可以向法院申請駁回原告的撤訴通知書。可見英國要求當事人在撤訴時做出以后不再的允諾,對撤訴后再采取以當事人同意為依據的限制。當然,被告的這項權利也不是沒有限制的,被告應當于撤訴通知書送達之日起28日內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撤訴需向法院提交撤訴通知書,并向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撤訴通知書副本。通知書中需載明其已向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該通知書的副本。在撤訴需取得其他當事人同意的情形,通知書還需要附上他人同意書的副本。如果對多名被告撤訴,通知書還需載明撤訴所涉及的各位被告。

在美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1條規定了"自愿撤銷訴訟"和"非自愿撤銷訴訟"兩種方式。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1條第1款的規定,自愿撤銷訴訟分為原告撤回訴訟、協議撤銷訴訟以及法院命令撤銷訴訟三種形式。(1)原告可以在對方當事人送達答辯狀或即決判決的申請書之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撤銷訴訟通知書,并且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或法院準許,但如果原告在被告答辯后撤回的,則須經過被告同意或法院準許。(2)如果原告和被告在法庭外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可向法院提交由出庭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簽名的撤銷訴訟協議書,申請撤訴。(3)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原告申請撤訴必須依照法院命令或者法院認為有正當條件時,才準許撤訴。如果被告在原告的撤銷訴訟的申請書向其送達之前提出反請求,該訴訟不能為了反對被告異議而撤銷。但是,反請求獨立于該訴訟進行審判并系屬的不在此限。

由此可見,兩大法系均對撤訴的主體、撤訴意思表示、提出撤訴的時間、提出撤訴的方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于撤訴是否須經法院同意,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原告撤回,無需征得法院許可,撤回與否,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除必須征得被告的同意外,法院對撤訴的職權干預較少;英美法系國家較大陸法系國家更強調法院對當事人的干預。對于撤訴被告同意原則,如果原告在被告答辯或提交書面答辯狀后撤訴的,須經被告的同意。對此,兩大法系國家均無異議。但被告對撤訴的同意權的限制,兩大法系各國的法律規定略有不同。

(二)撤訴效力的規定

在德國,撤回有如下后果:其一,撤回訴訟后,可以重新。其二,判決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確定的,撤回訴訟,則判決無效。德國民事訴訟法也沒有禁止原告于撤訴之后再次的權利,但 是法律規定了另外一種限制,即被告如沒有受到在撤訴部分的訴訟中所支付的訴訟費用的償付,其可以以此為理由拒絕參加訴訟。

在日本,關于撤回的效果,日本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終局判決作出之前,視為訴訟從未開始,故可以提起同一訴訟;另一種是終局判決作出之后,則視為本訴已經提起過,并作出了終局判決,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故雙方不得提起同一訴訟。與德國比較,兩國在終局判決作出之前,或者作出之后,但尚未確定的,都可以撤訴,并且一旦確定則不能撤訴。兩者不同的是,日本在終局判決后撤訴的,以后不得提起同一訴訟,但德國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再提起同一訴訟的。

在我國臺灣地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款規定,訴經撤回以后,視為未曾提起,當事人并不喪失其實體權利。因此,原則上,應當允許原告就同樣的訴訟標的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但是,為了防止原告濫用權利,保護被告利益,同時保證程序的安定,對原告再次進行了限制。如果原告于判決做出后撤訴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然而,被告可以就同一訴訟標的以原告為對方當事人提訟。此規定與日本有細微的差別,都規定原告于判決做出后撤訴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但是對于被告是否可以就同一訴訟標的以原告為對方當事人提訟的立場不同,日本是否定的,而臺灣允許。

在英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原則上禁止原告撤訴后重新,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對同一被告重新,但必須經過法院的準許: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辯狀之后撤訴的以及原告重新提訟依據的事實與所撤回訴訟依據的事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否則不得再行。

在美國,美國民事訴訟規則對于原告撤訴后能否再訴也因撤訴形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如果是原告自愿撤銷訴訟,美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原告撤訴后可以再次提訟,如果原告在重新提起的訴訟中又一次行使撤訴權,并且法院予以認可的話,那么法院將做出不得再次的登記,原告的再次權則到此終止,因為如果原告已經在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并撤訴,再次后又基于或包括同一請求又要撤回,則該撤訴通知書將產生既判力,該原告以后不得再次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從而禁止原告重復。該撤訴通知書具有實體判決同等效力,即具有實體判決的既判力。當事人主張既判力必須證明兩個訴訟涉及相同的訴訟理由和訴訟請求,而且對此已經有一個有效和最終的判決。如果是非自愿撤銷訴訟的情形,經過法院的審查,認可被告的動議,那么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會被駁回,并且原告不得再次。 所以非自愿撤銷訴訟的效果比自愿撤銷訴訟的效果更為嚴重。

由此可見,世界各國均對原告撤訴后再行問題實施了相應的法律限制。兩大法系國家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慮,有著不同的法律規定。如屬大陸法系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在法院判決宣告后未生效前撤訴的,要受到禁止重新的限制。屬英美法系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在準許原告撤回時,作為交換條件,法官一般會要求原告承諾就同一請求不得再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則設定了"二次訴訟規則"來制約原告再行行為,即如果原告曾經在任何聯邦法院或州法院中行使過撤訴權之后就同一請求提起相同的訴訟,并再次行使撤訴權的話,則法院在準許其撤訴的同時,作出原告不得再次的登記,從而禁止原告重復。

(三)擬制撤訴的規定

兩大法系中,日本的擬制撤回訴訟、我國臺灣地區的擬制撤回訴訟以及美國的非自愿撤銷訴訟與我國的按撤訴處理的規定相似。

在日本,擬制撤回訴訟,又稱為訴的準撤銷,《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缺席時,如果在一個月以內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則視為撤回訴訟。當事人雙方連續兩次在口頭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缺席時,亦同。"可見,擬制撤訴是指在一審程序中,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是辯論準備程序期日未出庭或者雖然出庭但是不參加法庭陳述就退庭,在一個月之內未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的;或者當事人雙方在第二次期日仍舊不出庭或不進行辯論就退庭的,將被視為撤回訴訟。

在我國臺灣地區,關于擬制撤訴,根據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延誤法院指定的言詞辯論期日,除非有相反規定,否則應視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如果四個月內當事人不繼續進行訴訟,則視為撤訴。在停止訴訟期間,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依職權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也視為撤訴。

在美國,《美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被告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非自愿撤訴的動議:原告沒有采取適當的步驟推動案件走向審判;原告沒有出席預期的庭審或者審前會議;原告持續不斷地延誤時間或者申請延期延長了通常的期間。"如果原告提起的訴訟一經法院依據被告的動議駁回,則原告不得再次。因此,非自愿撤訴的批準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般很難獲得同意。

由此可見,美國的非自愿撤銷訴訟與日本、臺灣不同之處在于,它是基于被告的動議作出的。

(四)訴訟和解效力的規定

在德國,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一經進入法院筆錄,即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具體到撤訴制度上,德國民事訴訟法就規定,原告與被告和解的,原告對被告負有收回訴之義務,如果原告違反承諾繼續訴訟,則被告可以抗辯的方式引證原告所答應的義務,這樣則會導致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和解協議的效力規定與德國大致相同,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一經進入法院筆錄,即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在英國,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法院把和解事項記載在判決上,從而獲得了強制執行力。在美國,和解協議經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合意判決后,具有與應訴判決同樣的效力。

由此可見,與我國只是將訴訟和解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加以規定,并未使訴訟和解真正獨立的特征相比,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卻將訴訟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加以規定,賦予了其實質效力。

三、我國民事撤訴制度的完善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全面構筑,撤訴制度的不合理性日益顯露,嚴重阻礙了其應有功能的有效發揮。我國撤訴制度結構中之所以會存在法院權力和當事人權利、當事人之間權利失衡等弊端,其根源在于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民事訴訟目的及理念的不同。因此,我們有必要首先轉變理念,把握好完善我國撤訴制度的指導原則,如強化處分原則、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和程序安定原則等。在正確的指導原則下,以現階段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為契機,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我國的民事撤訴制度加以完善。

(一)科學設置撤訴的要件

法官應當在民事撤訴程序中保持消極、超然、中立的地位,這是審判消極中立原則的必然要求。而在實踐中,法官失去了中立,過度熱情地對原告撤訴權加以干涉。實踐證明,賦予法院對撤訴的無限制的實質否決權,只會導致權力的濫用,演變成為法官暗箱操作、武斷專橫的局面。因此,在弱化法院職權,加強當事人權利呼聲高漲的今天,應當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取消法院對于撤訴行為的實質否決權,僅賦予其形式否決權。只要原告的撤訴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應當準許其撤訴,"對于原告的撤訴行為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則只能向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提出司法建議,而不能逾越司法中立的界限,成為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代表,主動追究其法律責任。" 當然,這并不是說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不再過問。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仍應進行審查,但這種審查是形式上的審查。審查的內容是原告的撤訴申請是否是其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請人是否符合撤訴的主體要求,以確定原告撤訴的真實有效性等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法院審查 撤訴的條件過于簡略和零散,又僅僅停留在制度宣示層面,過多著眼于國家(法院)權力的角度,如此的立法規定對于紛繁復雜的撤訴實踐并沒有多大的幫助。撤訴的要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提出撤訴的時間。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在法院宣判前撤訴,出于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其處分權的考慮,是否應當將撤訴的時間擴展至判決生效前,即法院宣告判決后,除了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以外,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的一段期間,原告都可以撤回訴訟有待商榷;(2) 提出撤訴的主體。原告及在訴訟中相當于原告的當事人(包括提起反訴的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經原告特別授權的訴訟人有權可以提出撤訴申請,但被告只能申請撤回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能申請撤回參加之訴,這兩種撤訴申請均對本訴不發生效果。此外,還要增加當事人對訴訟人撤訴的撤銷權和追認權的規定。(3)撤訴的表示要件。即撤訴必須出于撤訴者的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脅迫或變相脅迫的方式使撤訴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撤訴行為。法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強行動員當事人撤訴。同時,還要賦予當事人因受脅迫而撤訴情形下的撤銷請求權。(4)撤訴的形式要件。即撤訴應當以書面行使提出,在法庭審理中可以用口頭方式提出。

除此之外,撤訴還應當加上一個重要的要件,即撤訴以被告同意為生效要件。雖然被告沒有撤訴的權利,但是撤訴與被告的利益息息相關,為保護被告的利益,實現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有必要賦予被告以撤訴同意權。首先,當事人雙方均有權要求法院作出終局判決以結束彼此之間權利的爭執狀態,如果受訴法院無視被告的意愿而準許原告撤訴,實際上等于剝奪了被告追求勝訴判決的權利。特別是在被告實際答辯后,被告的付出與原告的付出是相當的,這時還過于考慮原告負擔的成本明顯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其次,原告撤訴視為未,可于訴訟時效期間內任何時候再次提起同一訴訟,這意味著被告必須忍受可能再次被拖入訴訟程序的痛苦,這對被告而言未免有失公允。再次,賦予被告同意權還可以避免舉證時限滋生的非正當撤訴,防止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屆滿之前不能取得有力證據,或者經過證據交換后針對對方的有力證據需要更多時日調取相反證據進行反駁時,原告往往選擇撤訴作為"以退為進"的手段。撤訴制度中以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設立的對應性權利保證了雙方攻擊與抗辯的力量平衡,它最為直接地體現了程序公正這一民事訴訟的最高價值理念。因此,無論是立足于堅決貫徹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推進民事撤訴制度改革,還是從契合于世界各國民事撤訴理論的潮流出發,我國民事訴訟法均應賦予被告對于撤訴的同意權,以保障被告的權益。所以,建議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中增加一款:"被告應訴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應當取得被告的同意。"這樣,既保障了原告的撤訴權,又保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

(二)合理規定撤訴的效力

訴的撤回使的效力溯及于時消滅,即視同為未。因此,撤訴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訟程序的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要求法院按照原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法院也無需對該案繼續進行審理。從保障原告處分權的角度看,應當允許原告可以再行。如果對此一概而論也極有可能違背訴訟邏輯,而且允許原告撤訴后再行同時又會產生另外一個負面效應。不僅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的解決,反而使得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社會秩序也因此長期不安定,這不但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之目的相去甚遠,而且完全背離了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原則。"比較各國法律規定,美國允許撤訴后再,但從次數上加以限制,若原告就同一案件再后又自愿撤銷的,就不能再次,日本對撤訴后再的規定也較為寬松,只是對于已做出終局判決后撤訴的案件,禁止再次提訟,英國則要求當事人在撤訴時做出以后不再的允諾,對撤訴后再采取以當事人同意為依據的限制。"

因此,基于我國未對原告撤訴再行作出任何限制的弊病,應與世界接軌,對于原告再行行為應實施相應的法律控制和制約。如果原告撤訴是在被告答辯之前的,可以允許原告再行,不作任何限制。因為,在被告還未對原告的作出答辯之前,此時被告尚未為訴訟作出實質準備,法院也未付出太多的資源,原告再行損害甚小。但如果被告己進行應訴答辯,法院也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原告再行使撤訴權,應當受到合理的限制。因為在此種情形下,原告再行,被告要為新訴作出相應的準備,法院之前的審理無效,一切又必須重新開始。我們可以參考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將原告在后種情形下的重新限定在兩次內,賦予特定民事撤訴以既判力效果。如果原告在被告應訴答辯后撤訴的,法院對原告撤訴給與登記,如果原告后又撤訴的,就不再允許其再次,維護程序的安定。

(三)改革修正按撤訴處理的規定

我國現行的按撤訴處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對違反訴訟規則的當事人予以懲誡,但其制度設計顯然未實現這一目的。可見,我國立法對原告缺席按撤訴處理、對被告缺席卻為缺席判決的規定,不僅不能反映公平原則與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同時也不利于迅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會增加和應訴雙方的訴累,有悖效率的價值取向,的確存在可改革之處。考察各國立法例,各國民事訴訟立法中都設立了類似的制度,如美國的非自愿撤銷訴訟制度和日本民事訴訟法中的擬制撤訴制度。對各國的相關制度進行考察,不難發現這些制度的設立都遵循了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注重原、被告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性。

從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出發,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訴訟公正,在借鑒國外有關擬制撤訴的規定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將按撤訴處理制度與缺席審判制度相整合,只有在原、被告雙方均不出庭日起過一定期限的情況下,法院才可按撤訴處理。如果僅有一方當事人缺席,為了維護程序的穩定,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由出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陳述、辯論,并依照查明的事實、證據和缺席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做出缺席判決。所以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和第130條相應地改為:"如果原、被告雙方均未到庭,經過一定期間又未提出"指定期日"申請的,按撤訴處理。如果原告或被告一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把"一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的情況納入缺席判決的范圍,由缺席判決制度加以調整。同時,立法應該對"到庭與否的時間界限"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加以明確規定。

(四)直接賦予訴訟和解的實質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