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舉證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30 10: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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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舉證申請書

篇1

申請人: ,性別: ,民族 , 年 月 日出生,

住所:

,聯系電話:

。

請求事項:請求法院準許申請人延期舉證。

事實和理由:貴院受理申請人與

糾紛一案,因申請人

(原因),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法提交證據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特申請延長舉證期限。

請予批準。

此 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篇2

一、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面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情形,即:“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訴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北取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列舉的五項,增加了三項。《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疑難的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也作出了舉證責任分配。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鄙鲜鲞@些規定,在指導法官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除《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已有明確規定以及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和事實免證外,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的規定執行。然而,該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貫徹執行的難度。為了彌補缺陷,《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權(或可稱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在民事訴訟中,哪些層級的人民法院擁有舉證責任分配權,應當于何時作出分配,能否作出舉證責任倒置的決定,采用什么方式進行等沒有進一步作出規定。

(二)舉證期限方面

過去,當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才提出證據,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種情況,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妨礙審判效率的提高?!睹袷略V訟法》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提出證據。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確定了“舉證期限制度”: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關于舉證期限所作的規定,旨在克服“以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存在的弊端,加強法院對民事訴訟的管理程度,提高審判效率。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如果認為需要質證,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不遵守訴訟規定不滿,以及利益上的對立,一般都不會同意。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了:“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從審判實踐看,當事人一般都未申請延期舉證,由于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即使證據對案件處理結果確有重大影響,一審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錯誤裁判。

(三)證據材料交換方面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確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庭前證據交換的目的在于,在訴訟機會平等的前提下,由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證明其主張,明確爭執焦點或形成爭點本身,以便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進行充分的辯論。盡管從理論上說,法官可以不限于通過一次庭審了解案情,但在現代民事訴訟量劇增而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現實條件下,對于據于作出裁判的庭審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條件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庭前證據交換顯得尤為重要。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不僅能夠幫助法官迅速、準確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實,而且對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加強司法審判資源的合理利用無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簡分流、糾紛解決多元化。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在證據材料交換階段,舉證很大程度上成為一種訴訟技巧,出現了這樣的情況,一方人(以被告方為多)在舉證期滿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對方的證據,其主要目的是為自己舉證作準備。有的當事人千方百計地推遲舉證,甚至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而對單方查閱證據沒有規定??梢赃@樣理解,《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單方查閱證據是持否定態度的,想用庭前交換證據的方式取代單方查閱證據。單方查閱證據,實際上是一種不對等的證據交換,對另一方當事人是不利的。從審判實踐看,有的被告人在查閱原告提供的證據后,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證據,讓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絕其查看證據,則被告的人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而且還存在著一部分案件并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情況,此時一方當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對方的證據,現行法律規定也不明確。

(四)證人出庭作證方面

民事訴訟法及以后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規定得比較籠統,關于證人出庭作證或不出庭作證的一些問題不明確,難以操作?!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專門作了規定,明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效力。如果證人是由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該證人又不能出庭作證,在證據效力上,該種證言只能作為一種傳聞來看待,其證明效力遠遠弱于到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還明確了:“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p>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首先,相當數量的證人拒絕作證,一些證人雖不拒絕作證,但是卻拒絕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法官對不出庭證人的證言,只好宣讀,對證人的質疑和盤問難以進行,合議庭無法了解證人證言的產生過程,證人作證時所處的環境和心態以及證人作證過程中是否受到威脅或賄買等情況,無法當庭查證屬實,使得證人證言作為證據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審判實踐中的做法,證人出庭通知書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代為送達,并由其直接預付作證費用給證人。實際上形成了申請的一方與證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況,從感情上說,存在影響如實作證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規定以及違背這些義務所應給予的強制性制裁措施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不能很好地貫徹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謹慎行使舉證責任承擔的分配權。多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強調下,各級法院的法官通過各種途徑進修法律專科、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質在迅速提高。近年來,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嚴把進人關,進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質都高??傊胤礁骷壢嗣穹ㄔ夯灸軌騽偃闻e證責任的分配權。如果對層級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質持懷疑態度,反對層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一旦出現疑難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將會導致時間過份遲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占相當大的比例是讓地方人民法院試行摸索一段時間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才作出的解釋。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將會脫離現實。對于需要法院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的案件,應于何時作出舉證責任擔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張在訴訟過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材料后才進行。理由是,立案部門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初步的證據材料立案,僅對形式方面審查,確定的案由不一定準確。在這一階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對舉證責任作出分配。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證據材料,法官能夠歸納出準確的案由,此時的舉證責任確需法官自由分配時才進行。而筆者主張,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應作出分配。如果擔心案由不準,先進行舉證,會大大超越舉證時限,降低審判效率。況且,沒有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雙方當事人各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積極舉證。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根據訴狀,僅有的初步證據材料,并結合法官的審判經驗復核校正案由,不會有太大的困難。案由認定后確有必要的,接著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并列明在《舉證通知書》里,對當事人各方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一列明。舉證責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釋設定,法院應按法律、司法解釋執行。但是,社會生活是千變萬化的,新的案由時有出現。對出現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舉證責任的,消極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后才執行,顯然不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筆者主張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出現此類新的案件類型需要法官確定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時,情形由合議庭討論后,由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本院審判委員會尚不能決定的,可請示上一級法院指導。對于倒置舉證責任的以外,可由承辦法官提出,交由合議庭討論,充分發揮集體智慧,避免遺漏舉證事項,影響案件審判質量。

(二)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賦予法官靈活的決定權。實踐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對當事人未申請延期舉證,舉證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如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組織質證,進而對決定案件勝敗的證據材料該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只能作出錯誤判決。當事人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不視為一審錯判。這一做法對于法院系統內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統外,難免帶來不小的負面影響。無論如何宣傳解釋,在一審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干部、群眾都難以接受,始終認為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刁難當事人,故意制造錯案,對一審法院的不滿情緒會越來越大,損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這樣做會導致當事人累訴,無疑會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浪費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梢赃@樣說,《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外表是對逾期舉證當事人的一種懲罰,內實為一審法院制造不小的壓力。筆者認為,對逾期提交的的證據材料,如果憑借法官審查判斷,不組織質證不會導致一審錯判的,則應當執行《民事證據規定》;如果憑法官審查判斷認為該證據事關重大,不質證可能導致一審錯判的,則不能掉以輕心,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法院是否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延期舉證,也不論是否已開過庭,均應當決定開庭組織質證,確保案件的裁判質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設計上讓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對這種不當行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懲罰作用。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其一,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勝訴的,讓其承擔本應由對方承擔的訴訟費用;其二,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而引起對方申請鑒定勘驗等費用的,由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其三,對方當事人因訴訟增加的誤工費、食宿費、交通費損失等,由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三)有條件地允許當事人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規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但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難以預測,對當事人分次提交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屆滿以后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不能確定。而當事人如果要申請復制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準許不好確定。如果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當事人在之前申請復制對方的提交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應當允許,但按照效力層次更高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允許的。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絕大多數為被告及其人)只申請復制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而自己遲遲不提交證據材料,往往要在舉證期屆滿前一天才提交,這有違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但如果一概拒絕,雖然做到了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有違背。筆者認為,應當允許一方當事人復制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過,對申請方多少該有一些限制??梢砸笊暾埛教峤涣思悍阶C據材料完成舉證后,才允許其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由法院預制一個空白文書,這個文書暫命名為“舉證完畢報告書”,內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時已提交完畢證據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證據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證據材料,自愿承擔法律責任。并由申請人簽署“已閱知以上內容”和姓名。此外,一方當事人復制對方的證據材料后,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的證據材料,法官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可以進行查閱和復制,確有必要延期舉證的,法院應當準許,以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篇3

第一條為公正、公平、合理地處理人事爭議,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人事爭議處理工作,根據《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平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五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或主管部門)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市、轄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負有業務指導的責任。

第七條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市各部門、直屬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事廳委托的國家、省有關部門所屬駐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第八條轄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轄市、區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及轄市、區各部門、直屬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本市跨轄市、區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轄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受理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有關方面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案件檔案管理、仲裁員聘請、仲裁費用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立在同級政府人事部門。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等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三條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廉潔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悉人事政策法規,有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條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或主管部門)可根據情況設立由單位(或主管部門)人事處(科、室)代表、工會組織代表、職工代表三方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單位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的人事處(科、室),調解委員會的主任一般由單位(或主管部門)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人事處(科、室)負責人擔任。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七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被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條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可以委托1-2名人代為參加人事仲裁。

當事人委托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必須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變更其人的權限或者解除委托的,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十九條當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從仲裁員名冊中確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組庭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公開開庭的其他案件,不公開開庭。

對案情簡單、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需開庭的或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書面仲裁應當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三十條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個工作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3日內書面申請延期開庭;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第二次開庭及以后開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決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陳述,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當庭辯論,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進行調解;

(六)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當庭難以作出裁決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擇期裁決。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舉證,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舉證的,或者舉證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證據由仲裁庭認定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裁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開庭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仲裁庭對案件中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條在仲裁裁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審理同意并予以結案。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員組成,裁決前應當對仲裁案件進行評議,記錄人員應當制作評議記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獨任的仲裁案件,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六章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的,仲裁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篇4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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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關現行司法解釋及其他學術觀點對司法鑒定定義解釋不同的是,認為應當增加的部分更能體現司法鑒定的性質、目的以及司法鑒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鑒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收集、核對方式的一種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當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證據,或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案件爭議事實時才采用;2、是必須通過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的證據取得方式,對訴訟前發生的事實,在訴訟中通過特殊的方式取得證據,即由當事人申請而不是自己舉證,人民法院決定的訴訟程序;3、是這種程序中還包含著對鑒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鑒定去彌補,而補充鑒定本身則包含了人民法院對鑒定初步結果通過初步質證,進行初步審查、評判的過程。如對委托鑒定的送檢材料或鑒定材料:“有無虛假”的核對認定,鑒定結論有無“缺陷”的評判,是否需要“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等認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審查、評判與確認鑒定結論是否正確的工作,將貫徹整個司法鑒定的全過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目的,是尋求能夠證明有關案件爭議事實的證據;那些已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或通過人民法院審查與評判能夠認定的事實,均不應在此列。

沒有這部分的補充,司法鑒定的定義就不夠完整,在制定有關司法鑒定的規范時,就會出現漏洞或與審判實踐相脫離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偏差。

二、關于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正確認識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對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鑒定工作規范和制度,對于辦案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和適用司法鑒定,有著極強的指導作用。鑒于對司法鑒定定義的上述理解,認為司法鑒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訴訟鑒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機關,如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鑒定等的特殊鑒定,更不同于當事人提供的單方委托的鑒定證據,是人民法院對已經依法立案,進入案件審判程序的一種特殊的訴訟鑒定的訴訟活動。即使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鑒定等的特殊鑒定,及當事人提供的單方委托鑒定,也要經過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運用有關證據規則,進行質證、排疑后,依法認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是人民法院依據三大訴訟法對已依法進入審判程序的有關案件依法進行審理的的一項訴訟活動。不是其他有關部門或機構(如其他社會鑒定機構)的非訴訟活動,也不是其他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鑒定要通過人民法院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該司法鑒定機構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進行的鑒定活動本身也不是訴訟活動。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或鑒定管理活動,誤認為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二、人民法院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是直接進行具體鑒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其主要職能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對確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具體鑒定工作進行監督、督促。具體鑒定工作,是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經過資格審查、確認,并經過社會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注冊備案的社會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進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或鑒定管理活動,與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具體鑒定工作相混淆。

三、鑒定結果必須要經過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依法進行的質證、排疑、評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鑒定結論。最后的鑒定結論還要經過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認證程序,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與審判組織的審判活動,既有密切的聯系,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1)司法鑒定工作只是取得證據的一種形式,不是求證事實的程序。(2)司法鑒定結論在經當事人質證和法庭審查、認定前,只是待供質證、審查、認定的證據材料,即“待查認的證據”;辦案法官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或想當然地作為“是應當認定的證據”。(3)絕對不能輕視或忽視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審查、認定的程序和過程。否則,就會出現程序錯誤,從而導致錯誤的判決。(4)對外,當事人和社會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委托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所進行的鑒定工作,誤認為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審判活動,即人民法院自己鑒定、自己認定和審判;對內,辦案法官也不能有該錯誤認識,而忽視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審查、認定的工作和程序。

四、司法鑒定及其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的過程。但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司法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對爭議事實的證明力,取決于其依據的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認定進行司法鑒定的所需鑒定資料,就成為一個不易把握的難題。在許多情況下,缺乏必要的鑒定資料就無法做出鑒定結論;根據不完整的資料做出的鑒定結論,也不會具有事實的完整性;根據未經核對真實性的鑒定資料,做出的鑒定結論本身也就缺乏客觀真實性;依據與案件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的資料所做出的鑒定結論,當然與鑒定所求證的事實也缺乏關聯性。由此,我們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鑒定所需資料問題,和如何正確審查和認定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鑒定事項的關聯性問題。我們許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決定進行司法鑒定,即將委托函往司法鑒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當事人自己到司法鑒定中心送交有關資料后,就一心等待鑒定結果了。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其根源在于:他們只知道鑒定結論是證據,不知道鑒定資料也是證據,而且是保證鑒定結論正確性和準確性的主要依據;只知道鑒定結論需要質證核對,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知道鑒定資料或被鑒定物品也需要經過質證、核對,認定其與需要鑒定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道理;只知道鑒定單位或鑒定人要核對鑒定資料,卻不知道收集、核對和認定鑒定資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是辦案法官依法審理案件的重要的審判活動。試想,依據缺乏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的鑒定資料,能夠鑒定出什么樣的結論呢?鑒定單位、鑒定人對鑒定資料的核對,能夠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對鑒定資料的質證、審核和認定嗎?簡單講,就是鑒定人員對鑒定資料的核對記錄,能夠作為法官的辦案筆錄裝訂入卷嗎?顯然不能。有這樣一個案例: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移交財產中有一件“玉龍船”飾品,但在移交時雙方沒有估價確定;在訴訟中,鑒定單位沒有評估,只是根據移交人自己白條記賬的360萬元價格,審核確認為360萬元。但訴訟對方根據市場調查認為只值千余元,相差懸殊。還有許多案例,或是因為沒有必須的鑒定資料;或是鑒定資料僅系一方提供,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核對;或是對當事人質證提出的鑒定資料缺乏真實性、合法性等異議,法官沒有審查認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認定難以讓當事人信服。認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單位鑒定的,應當提供必要的經過質證、認定的鑒定資料或物品;不能把鑒定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鑒定事實關聯性的質證、核對、認證等訴訟活動,放任給社會鑒定機構通過其非訴訟活動去做。

如何正確審查和認定鑒定資料是一個問題,而如何收集鑒定所需資料,則是另一個更容易被忽視的重要問題,即要對鑒定資料的舉證責任人進行認定并責令舉證。如某案件,被告建設方在工程竣工并結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當原告施工方提訟后卻以結算錯誤為由申請結算鑒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結算是雙方依據施工資料進行計算、審核并確認的程序和過程,不依法責令應當持有結算資料的申請人提供資料,反而責令對方提供資料;在對方當事人提出舉證責任的異議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時,又不按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結算鑒定,卻搞了工程的現狀造價鑒定,鑒定中不但沒有工程變更設計實際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費用等,而且連雕塑工藝品約定的價格,也按照水泥、鋼筋等原材料成本計算費用。不僅如此,這樣的司法鑒定結果做出后,申請人自己又提出:現實的工程量中,還有后續施工隊施工的部分等問題,使案情越審越復雜。法官不顧當事人的合理異議,依據司法鑒定的結論判決,造成了對施工方明顯不公的判決結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主要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依職權進行鑒定的居次要地位。因為,(1)是我國的民事訴訟已由過去的“職權主義”轉變為“當事人主義”,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否舉證及是否有必要申請鑒定均應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提出鑒定申請,致使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況外,人民法院認為必須進行司法鑒定而依職權進行的情況是較少的,應當嚴格掌握。避免司法鑒定權利的濫用。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司法鑒定權利濫用的幾種情況:(1)屬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范圍,辦案法官誤認為應當屬于依職權查證的;(2)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經人民法院釋明,仍不申請鑒定,辦案法官自以為是地認為應當鑒定的;(3)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但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繳納鑒定費用,辦案法官自認為不鑒定就無法判決的;(4)已有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當事人沒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但辦案法官自認為應當進行鑒定的。司法鑒定權利濫用的原因:一是辦案法官對于訴訟證據的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學習不夠,理解不透,運用錯誤;二是基于“人情”、“關系”辦案。有這樣一個案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但拒絕繳納鑒定費,被一審法院認定為舉證不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方當事人根據自己掌握的“特殊”情況,立即向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反映:二審法院的有關領導已經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要在二審依職權搞司法鑒定。果不其然,曾經申請司法鑒定的當事人上訴后,二審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職權的司法鑒定,社會影響非常不好。還有一個建筑工程結算的案例:施工方與建設方在工程竣工后進行了結算,雙方在確認結算后,建設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設方又提出結算有問題要求重新結算,但又不能舉證證明結算存在的問題。辦案法官卻認為:既然有問題,就應當進行結算的鑒定,并根據不全的施工資料進行了司法鑒定,了雙方確認的工程結算。(5)還有的案件,當事人沒有申請司法鑒定,可辦案法官認為需要鑒定,但在委托司法鑒定并經當事人質證后,在該案件的判決書上卻又沒有作為證據利用。如某案,當事人申請一項鑒定,法院卻搞了三項鑒定,鑒定費就40多萬元,可該法院的最后判決卻因為鑒定資料不全及與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無關,一項也沒有采用。

4、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鑒定兩種形式。認為,有兩點應當明確:一是“指派鑒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并由其內部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員進行的鑒定,在形式上沒有對外性。“委托鑒定”則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委托登記在冊的鑒定人、鑒定機構完成司法鑒定任務。無論是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鑒定機構,或是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時由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隨機選擇,均具有明顯的“對外性”;二是“指派鑒定”,一般由負責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指派交辦到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并由該機構的鑒定人進行:“委托鑒定”則由審判組織交辦到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再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或組織鑒定。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時,有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的,必須委托當事人確定的鑒定機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審判組織應事先告知司法鑒定機構,由司法鑒定機構隨機選擇鑒定機構。

在審判實踐中,針對不同的地區或不同的案件,還有一些需要考慮的特殊情況:如地處偏遠地區或山區的法院、法庭審理的案件,需要進行司法鑒定而沒有就近的在冊鑒定單位,又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爭議標的較小,農村或農民當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鑒定單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從“司法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應予允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中關于“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的規定,對此也沒有絕對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對象,主要是案件審判中必須要通過鑒定手段查明的專門性問題或有關事物性態的事實,具體講就是專門性問題或有關事物。其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人體檢(如人體傷、病、殘等)、文印檢(如文字、筆跡、印章等)、事檢(如工程造價審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價值等)、物檢(如房屋或產品、商品本身質量及真假偽劣等)及其他專門問題等。不能僅僅是“專門性問題”,因為“問題”的范圍太小,不能包容各種形態的“事”和“物”。因為,人民法院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事項,是要查明當事人爭議的有關案件的法律事實。這里的“法律事實”,不是簡單的“專門性問題”所能包容窮盡的?!笆隆被颉拔铩币膊荒芎唵蔚陌凇皢栴}”中。

明確司法鑒定對象的重要意義,在于司法鑒定對象的專門性問題或事實,必須具體化和具有針對性,即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或問題,或當事人要求證明的具體事實。如某案,當事人爭議的是對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予以實物退還,還是應當進行定價賠償的問題。但是,審理該案的法院委托的卻是工程結算鑒定,鑒定結論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價值的結算數額,該法院并沒有查明實際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種、型號和數量,及審查、認定是否能夠退還等爭議,就判決按照鑒定結論中剩余施工材料的價值退還款項。等于對剩余施工材料實物應否退還的爭議焦點,根本沒有進行審理,以鑒定結論中的“剩余施工材料價值”代替了對“工程剩余施工材料應否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實物退還”爭議焦點的審理,先入為主地進行鑒定。問題就出在司法鑒定的對象沒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鑒定進行的方式,主要為“檢驗”、“鑒別”和“評定”三種。因此,鑒定結論的相應表現形式一般也分為“檢驗或審核結論”、“檢測鑒別結論”、“評估結論”三種,統稱為“鑒定結論”。但在審判實踐中,還應當根據司法鑒定的具體對象和方式進行具體化。如“工程結算鑒定”是對整個工程所有施工項目進行的全面鑒定:“工程造價鑒定”主要是對工程建設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費等造價成本的鑒定,不包括管理費、稅費、利潤等結算項目:“工程結算審核鑒定”則是對雙方已認可的結算,在有關取費標準或適用定額異議等事項的審核鑒定:“工程現狀造價鑒定”則是指完全不考慮施工中的設計變更、返工,因雨天、停電及因施工材料、進度款不足的誤工費用或材料價格實際高低等因素,僅根據工程實物建設現狀進行的造價結算鑒定。這些不同的工程結算鑒定,必須根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及其申請鑒定的請求范圍進行。法官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或意思表示而隨意改變。

7、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鑒定結論,也具有明顯的特殊性。認為: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結論,應當分為“初步鑒定結果”、“鑒定結論”和“重新鑒定結論”三種。初步鑒定結果,只是鑒定機構經過其自己的檢驗、鑒別和評定工作,對人民法院委托的專門性問題或事物性態所得出的初步結果,是尚未經過質證核對程序的“證據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結果。因此,不能將初步鑒定結果直接作為或視為鑒定結論,而忽視當事人質證、問疑的權利和審判組織的核對程序,忽視鑒定單位應當出庭答疑、解釋、說明及對初步鑒定結果的修正或補充鑒定等后續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視后續進行的補充質證工作,及審判組織對“鑒定結論”最后的審查、評判與認定工作。因為,修正或補充鑒定及補充質證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初步鑒定結果的質證、審查、認定等審判活動向具體司法鑒定工作的延伸,成為確認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鑒定結論的出現,表明人民法院對初步鑒定結果進行了質證和核對。但是,在當事人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仍持有異議,鑒定人的答疑或說明仍不能使當事人信服,辦案法官經過審查與評判,也不能得出鑒定結論正確可以作為證據利用的認定結論的,或者二審法官認為一審認定的鑒定結論本身就存在嚴重缺陷,不足以認定當事人爭議的重要事實的,則應當依法不予認定,有些發回重審的案件就是如此。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確規定,本文不再重復。在此,實際上提出的是在審判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在當事人申請準確的情況下,法官必須要正確適用質證、審查、評判和認定的程序和權利,避免鑒定事項或對象的錯誤,避免對不能最后認定的鑒定結論疏于審查,勉強認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都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評判,當最終認定“鑒定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對案件的爭議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時,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上述鑒定結論經過當事人質證,審判組織核對,最終不能確定對案件有關的爭議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時,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確認程序,否定其證據的證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鑒定,或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另行舉證。

9、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隨著形勢的發展,對我們辦案的法官如何正確認識和理解司法鑒定的性質,如何依法審與評判鑒定結論,準確認定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對案件的爭議事實能否具有證明作用,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利用等,提出了認為是很高也很嚴格的要求。但是,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發現,我們的一些法官在這方面存在較多的問題:(1)是法官對已做出的司法鑒定往往有先入為主的主觀認識,對當事人質證中提出的鑒定“缺陷”問題,缺乏足夠的重視和認真審查,容易忽視鑒定人出庭說明、答疑是否具有針對性和說明、答疑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的審查、分析和認定,容易忽視必要的法官釋明工作,以致造成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或糾纏鑒定。(2)是因法官基于對司法鑒定的性質和目的的模糊認識,對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與評判工作不認真,程序不規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導,如對提出質證異議的當事人,要求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舉證或說明其依據、理由,及要求對方對該異議的舉證或說明的理由是否認可等。避免當事人的“只提異議不舉證”、“只提問題不說明理由”的糾纏鑒定現象,或鑒定遺漏了重要的鑒定材料等問題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辦案法官是具有專門職責的司法專業人員,其職業職責的特點決定了法官不可能對社會各行各業及各項專業或各科學技術領域,都熟悉或具有專業知識。辦案法官如果對各類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鑒定事項沒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識,也無法對司法鑒定的事項,尤其是當事人提出的質證意見是否合理、鑒定人的答疑說明是否正確,做出正確審查與評判。這一點對法官來講,的確是一個難題。對此,在實踐中的做法是:(1)在認真閱卷、熟悉案情的基礎上,盡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爭議事實的一些專業知識、技術術語及其規范術語;(2)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盡量請教有關專家或技術人員,提前掌握一些有關專業知識,避免不懂裝懂或連裝懂都裝不了;(3)在真正不懂時要虛心,注意引導當事人和鑒定人提問和答疑,認真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和鑒定人的意見,并進行內在合理性的邏輯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況下,草率下結論。如果前面所講的“玉龍船”價值是360萬元還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斷的話,那么,同一個工程經兩個司法鑒定,卻結算出900萬元與300萬元相差懸殊的不同結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個最起碼的合理與否的判斷。

明確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對正確理解和適用司法鑒定,制定各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鑒定管理的規范性文件,使辦案法官依法審查、決定是否需要鑒定,如何收集、認定鑒定資料,和如何審查、認定鑒定結論,保證審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有關啟示和建議鑒于對上述司法鑒定的性質及其特征的分析,認為應當對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審判中正確規范和把握司法鑒定工作有所啟示。由此,認為:1、基于上述司法鑒定的第二個法律特征,司法鑒定的全部過程和全部鑒定資料及結論的收取、核對、質證、排疑、認定,都必須依法進行,必須納入人民法院審判組織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中和司法監督下,依法、規范進行。對過去法官不問鑒定資料,只問鑒定結論;不管鑒定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只看鑒定結果的錯誤做法,必須予以糾正。對當事人自行找鑒定單位提交鑒定資料,或鑒定單位自行找當事人收集、核對鑒定材料的做法,應當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三項特征,應當注意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條件,及法院依法進行審查、釋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標準,應當進行明確的規范。如當事人對已經雙方認可的工程結算或造價結果,又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對已經部分履行的工程結算又申請重新結算鑒定的;申請人確有鑒定材料拒不提供卻要求按現狀評估鑒定造價的,應當依法不予準許。

3、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二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必須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名冊登記及其公開制度;(2)對全省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進行規范,即除因地處偏遠地區而沒有就近鑒定單位的(如白沙、寶亭等縣),或爭議標的較小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區或偏遠地區的鄉鎮、法庭)外,均應當在省高級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單位、鑒定人登記名冊范圍內進行鑒定,不得隨意在上述范圍外委托鑒定;對除外情況的鑒定進行規范的同時,應當要求在省高級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備案;(3)是對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的登記、質證及是否齊備的審查和認定,應當由辦案法官依照證據規則的規定進行,法院委托鑒定單位進行,必須經過辦案法官的審核確認并入卷備案,以免當事人意見反復或不斷提交新的材料,影響司法鑒定的質量和效率;(4)是嚴格規范和審查法院法官依職權決定司法鑒定的條件,防止,人為制造或擴大當事人的爭紛。

4、基于司法鑒定的第四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單位時,應當明確當事人的權利是“協商確定鑒定單位”,而不是當事人“委托鑒定單位”;(2)是法院必須向當事人提交有關鑒定單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并公開披露鑒定人、鑒定單位是否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真實材料,不能由法官經選擇后披露,以保證當事人的充分選擇權。除非當事人在明知鑒定單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的情況下仍自愿選擇個別的鑒定單位,但參照仲裁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必須明確表示放棄異議權。

5、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五項特征,法院在司法鑒定時,必須向當事人釋明并確定需要鑒定的與解決案件爭議焦點的具體事實、對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鑒定單位明確。不能出現脫離當事人爭議焦點或申請人申請鑒定范圍以外的鑒定事項;要嚴格避免出現最后的鑒定結論,不為法院判決采用,或鑒定結論與案件爭議焦點不符的情況。

6、基于司法鑒定的第

七、八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要區別對鑒定結論的初步質證、認定,與對補充鑒定、補充質證后的鑒定結論的最后認定;(2)是應當特別重視對經初步質證的質證意見所形成的,需要補充鑒定確定事項的歸納和確認(注意規范允許補充鑒定或不允許補充鑒定的認定條件),準確把握準補充鑒定和補充質證的范圍。

7、認為,對于重大、疑難案件,需要鑒定的事項屬于新類型、涉及新技術的,或者需要專家組鑒別確定的,應當在合議庭評議確定后,報庭長或主管院長批準,以便于領導或有關部門對重大、疑難案件的監督。

綜上,提出在案件審理程序中,規范和完善司法鑒定工作的幾條建議:1、必須正確理解和準確認識司法鑒定的定義和性質。特別是要提高法官對司法鑒定審查與評判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并加強培訓,提高對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可否作為證據利用的準確判斷能力。

2、在審判公開的原則下,必須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鑒定單位名冊及公開制度,司法鑒定結論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當事人選擇權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和鑒定單位司法鑒定信用體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處偏遠地區,沒有就近鑒定單位,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爭議標的較小,需要鑒定的事項簡單且標的不大;或當事人共同認可的當地有一定鑒定能力的單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確定,但應當在省一級的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

3、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規范向當事人釋明申請司法鑒定權利和條件的程序,以適應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訴訟知識的社會群體及當事人的訴訟需要。

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1)申請鑒定的事項,屬于案件爭議焦點需要認定的主要事實依據的;(2)經當事人舉證,不能提供能夠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或已經提供的相關證據,經過質證不能證明爭議事實的;(3)申請人對申請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4)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4、要明確,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既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同時也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舉證義務。要向當事人明確,申請司法鑒定必須要根據案件當事人爭議焦點必須要證明的爭議事實,提出具體、明確的鑒定事項,以避免無需的鑒定或出現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濫用。

針對鑒定事項,認為大致可分為以下五類:第一類是申請人體傷殘及補償費用鑒定檢驗,如人體傷、病、殘等,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訴訟爭議焦點為人體傷害、傷殘、病狀程度及等級確認,或者治愈、恢復一定功能的所需費用;(2)確有權利人的傷、病、殘事實,或者能夠治愈、恢復一定功能的事實;(3)沒有能夠通過傷、病、殘程度或等級可以認定賠償標準及數額的證據等;第二類是申請文檢如文字、筆跡、印章等,應當具有原始參照物證據;第三類是申請建設工程結算鑒定或結算審核鑒定等;第四類是申請動產或不動產的價值評估鑒定;第五類是房產或商品的質量或品質檢驗鑒定。

5、從司法為民出發,應當向當事人明示,提請司法鑒定的申請書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

當事人提請司法鑒定的申請書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建議應有:(1)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2)申請鑒定的具體事項;(3)鑒定事項與案件的關聯性;(4)鑒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與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鑒定資料,或提供鑒定物及其狀況、地址;(6)有無以往鑒定的情況或對申請鑒定的具體事項已有證據的情況;(7)是否能夠交納鑒定費用;(8)提出鑒定的基準日。

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建議為:(1)法官對司法鑒定申請書主要內容、申請鑒定事項和是否具備申請司法鑒定的條件,進行初步審查;(2)召開聽證會,聽取其他當事人對申請人的司法鑒定申請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質證意見;(3)合議庭審查、評議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的決定。

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提交或舉證的鑒定資料、鑒定物,對鑒定資料和鑒定結論組織交換、質證、認證,及進行有關的說明時,應當遵循公開、依法和公正的原則。

6、人民法院決定同意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被鑒定的對象,向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送達《司法鑒定舉證通知書》,限期申請人或被確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鑒定所必需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物品等。

申請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視為放棄申請。但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提供并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鑒定所必需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的對象、物等,應當依照證據的有關規定進行質證;對專業性或技術性較強的資料,可由當事人授權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質證。質證的意見應當包括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對鑒定事項的關聯性等。

當事人對鑒定資料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責令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或進行必要的說明。

8、人民法院對經當事人質證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的對象、物等,在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對鑒定事項的關聯性的基礎上,應依法做出可否作為鑒定資料的認定。只有經過依法質證和認定的鑒定資料或鑒定標的物,才能作為對外委托的鑒定依據。

9、人民法院應當主持當事人,在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并公開公布的,具有與需要鑒定事項相應鑒定資格的鑒定單位、鑒定人名冊范圍內選擇。在當事人不能一致選定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并確定有關鑒定資料后,應當盡快填寫《司法鑒定案件移送書》一式兩份,經審判長(或庭長)簽署意見后,移送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并辦理移送登記。責令申請人按照鑒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數額,向委托的鑒定單位預交鑒定費用,并將交費憑證送交法院存卷備案。

《司法鑒定案件移送書》應當附有以下有關材料:(1)《司法鑒定申請書》和責令申請人按照鑒定中心的通知預交鑒定費用的《通知書》;(2)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當事人舉證材料或鑒定資料,并裝訂成冊及附表;(3)法庭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有關鑒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鑒定文書;(5)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當事人或法庭確定的鑒定基準日;(7)當事人選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

11、關于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司法鑒定,認為應限于以下情形:(1)確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取得證據的;(2)當事人沒有提出鑒定申請,但涉及對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事實,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的證據查明的;(3)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取得拍賣、抵償或查封依據的等。

12、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委托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名冊范圍以外的社會鑒定機構或有關專家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書面報請主管院長批準后,移交司法鑒定中心,由司法鑒定中心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鑒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鑒定的,參照以上原則進行。

13、在已經進入司法鑒定程序,鑒定結論尚未做出前,當事人認為需要補充或增加鑒定事項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辦案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認為必須補充或增加鑒定事項的,應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并提出書面報告,報庭長審批后按規定程序移送。

鑒定單位或鑒定人不同意對增加的鑒定項目進行鑒定,或鑒定結論已經做出的,可就補充、增加部分的鑒定項目,另行委托鑒定。

14、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現場或聽取當事人對鑒定資料有關書面陳述的,由人民法院的辦案法官組織進行。因為察看現場也是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的一項訴訟活動。

15、遇有以下情況的,司法鑒定中心應當及時向委托鑒定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通知司法鑒定機構:(1)申請人逾期不預交鑒定費用的;(2)鑒定單位或鑒定人認為需要補充鑒定材料的;(3)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對委托的鑒定項目不能做出鑒定結論的;(4)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鑒定的。對上述第2項內容,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限期提供,申請人如果確有困難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請并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依職權采集鑒定材料;對上述第3、4項,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重新選擇或通知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擇。

16、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質證鑒定結論需要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應當同時通知司法鑒定中心,并將當事人的書面異議及依據隨通知一并送達。鑒定人對當事人的異議意見不能當庭答詢或說明的,可以以準備書面答詢意見或者對初步鑒定結論需要進行修正為由,請求休庭準備。經過再次質證,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做出認定。

人民法院認定鑒定結論有缺陷的,應當限期責令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進行補充鑒定,并組織重新質證。

17、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接受質詢的,人民法院應當停止對其初步鑒定結論或鑒定結論的質證,通知司法鑒定中心更換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并可以對該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行為,向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入冊資格的建議。

人民法院對于經過充分質證的鑒定結論,應當依法做出認定。對于經過補充鑒定,仍不能作為認定事實或定案依據的,應當通知鑒定中心更換鑒定單位或鑒定人。

鑒定中心委派的鑒定監督員應當參加鑒定結論的質證,并可以就監督的情況進行說明。

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必須考慮鑒定人因各種原因不出庭的情況?!敖ㄗh”一項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也考慮到審理案件的法院與省高院司法鑒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規定考慮到合議庭對司法鑒定的最終認定權與鑒定單位、鑒定人的實際能力問題;第三款則考慮了鑒定中心的監督員如何出庭及發表意見的范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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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7年7月17日內蒙古赤峰市敖漢旗牛古吐鄉敖吉村農民工趙某來到吉林省某電信公司工作,被公司派往長嶺地區安裝鐵塔,2007年8月5日趙某在工作過程中被絞磨砸傷雙腿。傷后公司派人將其從長嶺送到長春市中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急性腎功能衰竭、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據此醫院下達了病危通知書。在家屬強烈要求下,三天后轉院到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電信公司支付了800元轉院費用,借給趙某7000元住院治療費,并派人護理了12天。在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47天后,因醫院要為趙某截肢,趙某在沒有與電信公司聯系的情況下于2007年9月19日轉院到內蒙古赤峰市醫院,住院7天后,又于9月26日轉院到敖漢旗光達骨科醫院治療,于12月2日出院。由于電信公司只負擔了部分醫療費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費用,趙某為治病早已負債累累,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了極度的困難之中。趙某無奈之下,只能向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8年2月27日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趙某所受傷害為工傷。趙某依據工傷認定決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請求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電信公司支付醫療費81,159.72元;支付交通費19,965元;支付陪護費34,557.6元;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支付工資報酬14,300元;支付工資賠償金14,300元;支付營養費6,600元。并對上述7項費用先于執行。

【承辦過程】

由于趙某家庭生活困難,法律知識欠缺,也無力支付律師費用,2008年8月15日,趙某來到吉林華港律師事務所申請法律援助,吉林華港律師事務所受理并批準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黃業律師承辦該案。

黃業律師接受該案后,認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及時查閱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了勞動仲裁申請書,請求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電信公司支付上述7項相關費用,并制作了詞。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9月28日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電信公司辯稱:趙某是工程承包人陳某招來的工人,當初公司與陳某訂有委托協議書,施工現場中出現任何安全問題均與公司無關。當時給趙某的工資是700元每月。趙某受傷是因其在工作中麻痹大意造成的。在趙某受傷后,公司派人從長嶺將其送到長春市中醫院救治,三天后轉到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在長春市中醫院的所有費用均由公司承擔,總計16,114元。轉往長春市中心醫院,公司借給趙某醫療費用7,000元,借給護理人員400元,并去醫院探視時花費1,800元。后來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趙某轉院到別處,2008年5月公司為趙某支付了勞動鑒定費用180元,但沒有收到鑒定結果。因為公司與陳某有協議,所以趙某的醫療費用不應由公司承擔。并且趙某轉院并沒有通知公司,公司不承認其從長春市中心醫院轉院后的醫療費用。

根據電信公司的答辯,律師黃業發表了如下意見:

趙某與電信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雖然趙某是承包人陳某所招用的人員,但陳某是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應確認趙某與電信公司具有勞動關系?,F趙某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傷,已被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根據《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吉勞社工字【2006】319號)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工程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農民工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承擔?!币虼?,電信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并按照《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庭審中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外出就醫需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因趙某轉院時沒有醫院轉院證明,也沒有告知電信公司,其轉到赤峰及敖漢旗光達骨科醫院的醫療費用及交通、食宿費待證據齊備時再行確認。因此電信公司先行承擔趙某在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費用28,930.49元。趙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應按電信公司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給付,因電信公司沒有標準,因此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0.5元計算,為10.5×47天=493.5元。趙某在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根據《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暫行)》之規定,趙某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如果達到規定的停工留薪期需要繼續治療的,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申請。但趙某沒有提出延期的申請,因此確認其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電信公司應支付工資福利待遇。關于趙某的工資標準,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證據規則,有關工資支付方面的證據,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在趙某不能舉證的情況下,仲裁庭對趙某的三位工友于某、李某、劉某提供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確定趙某的工資為1,300元,因此電信公司應支付趙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10,400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F單位沒有安排人員護理,趙某的護理費應由電信公司承擔,金額為5,200元(每月按最低工資標準650元計算)。趙某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出差補助標準進行報銷。趙某及相關人員出行,應當盡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盡量減少出行人數和次數。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無法到達或時間不允許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其他交通工具。從趙某出具的交通費票據來看,存在無必要包車和乘出租車等問題,根據合情合理的原則,仲裁委確認趙某的交通費用為3,267元。同時,仲裁委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應按應支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但本案中趙某雖然沒有支付趙某工資,但趙某自受傷之日起至今沒有上崗工作,沒有取得勞動報酬,單位應為其發放停工留薪期待遇,所以不符合加付賠償金的情形,工資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營養費的請求沒有相關規定,故不予支持。關于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應待長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趙某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按其鑒定結論,再享受相關待遇。仲裁委認為,本案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敝俨梦瘜w某提出的先予執行的合理部分給予支持。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趙某在長春市中心醫院的治療費用、趙某陪護費用及趙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趙某親屬護理期間的交通費用及趙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承辦結果】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暫行)》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作出如下裁決:1.電信公司給付趙某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28,930.49元;2.電信公司給付趙某停工留薪期的護理費5,200元;3.電信公司給付趙某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493.5元;4.電信公司給付趙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0,400元;5.電信公司給付趙某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3,267元;6.趙某的其它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共48,290.99元,扣除電信公司借給趙某的醫療費用7,000元,所余41,290.99元由電信公司在裁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電信公司收到裁決后,沒有向法院提訟,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電信公司給付了趙某41,290.99元。

篇7

關鍵字:即決判決,簡易判決,即決判決程序,督促程序

即決判決是簡易程序的一種重要形式,是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一項制度。其對于加快案件的審理、節約當事人的時間和費用以及國家的司法資源具有重要的作用。隨著近年來我國民事案件的迅速增長和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情況的不斷出現,增設該制度日益顯得必要。本文擬通過對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即決判決制度功能的分析和即決判決制度的比較研究,提出確立我國簡易判決制度的初步構想。

一、即決判決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一)即決判決制度的概念

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又譯為簡易判決。關于其概念,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即決判決是對于重要的事實不存在真正的爭點,而且申請人有權獲得作為法律問題的判決的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這一程序設計允許不經過審理而對爭議快速的處理[1](P606)。美國的凱恩教授認為:即決判決是指“不經過完全的審理,當事人獲得的關于案件實體問題的終局的有拘束力的判決。”[2](P157)《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將即決判決界定為:“法院無需經審理程序而逕行裁決訴訟請求或特定系爭點之程序?!盵3](P112)從這些解釋和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首先,相對于經過完全審理做出的判決而言,即決判決的“簡易”體現在省去了完全審理的過程;其次,盡管即決判決是在開庭審理前做出的,但它同樣具有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效果。

即決判決規則的源頭可以追溯到英格蘭的1844年匯票法案。該法案最先規定了在少數幾類涉及確定金額的索賠且被告只有虛假抗辯的合同案件中不經審判即解決案件的方法。在一百多年的發展過程中,即決判決在英國及其他普通法國家中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發展,適用的范圍亦日益廣泛。即決判決在被移植到美國后,僅被用于攻擊“任何輕率的抗辯并挫敗通過使用正式訴辯以拖延對正當請求救濟的企圖”[4](P423)。直到1938年頒布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時,在州法院中,即決判決仍屬于例外事務。但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起草者們卻將即決判決納入了聯邦規則,并且在其內涵中,將即決判決延伸適用于包含衡平法案件在內的所有案件,并延伸適用于全體當事人[5](P156)。長期以來,即決判決被作為一種例外的程序制度被法院謹慎地使用,因此,法院被預期應當對動議方更加嚴格。但隨著近年來民事案件的迅速增長,在英、美等普通法國家,即決判決被作為一項案件過濾制度被廣泛使用。

即決判決完全避免了開庭審理程序,在這一點上,它不同于旨在加快案件審理而簡化某些環節的簡易程序,當然這里所說的簡易程序是從狹義上理解的。按照廣義的理解,簡易程序并沒有統一的形式,當它不包括與普通民事審判相同的訴訟步驟時,該程序便是簡易的。以此為標準,即決判決從性質上說應當屬于簡易程序, [1]而且,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認為是簡易程序的一種主要形式。另外,從即決判決所處的訴訟階段來看,其屬于審理前準備程序中法院的一種判定。

(二)即決判決程序的功能

即決判決最初主要是作為原告的“訴訟武器”設計出來的,尤其是在支票和本票訴訟中。為了拖延訴訟,出現了事實上完全無根據的訴答,所謂“虛假答辯”,這些答辯使問題達到非優雅的正義,或者表面上看就荒謬不堪。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果認為有理由認定答辯是非真實的,就可以迅速地根據宣誓議定書認定其不真實性,并根據原告的要求即刻做出判決[6](P687-688)。今天,某些國家的即決判決程序仍然保持著制止虛假答辯的功能,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發展,即決判決程序日臻完善,具備了更加豐富的功能。

第一,即決判決的首要功能是過濾掉大量的無爭議案件。當事人申請即決判決的根據在于他認為關于案件的重要事實并不存在真正的爭點或者是他相信對方當事人對于他的訴訟請求提不出抗辯。總之,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是適用即決判決的重要前提。法院做出即決判決的目的正是為了不經過審理程序快速地解決無事實爭議的案件,在這一點上,即決判決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督促程序具有相似的功能。但是督促程序只能用來解決無爭議的債權債務案件,而即決判決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絕大多數無事實爭議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通過即決判決程序得以解決。

第二,即決判決具有促使當事人補充訴訟證據、及時解決糾紛的功能。訴訟程序開始后,有的當事人為了拖延訴訟、維持既得利益,不惜隱藏證據,消極抗辯。在此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即決判決,迫使其披露他的證據,積極抗辯。因為被申請人要使法官相信案件存在需要開庭審理的理由,就必須通過宣誓陳述書或其它證據來證明他的主張。案件只有在訴訟雙方的積極配合下,才能早日明確爭議之所在,也只有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第三,即決判決具有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節約當事人時間和費用以及國家司法資源的功能。適用即決判決程序的案件,都有不需要開庭審理的理由,比如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的爭點。對于這類案件,不一定要走完整個訴訟進程。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或者說重要事實無爭點),只有法律上的爭議,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從而避免開庭審理程序對于時間、費用的浪費。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明確、毫無爭議可言的情況大量存在。但是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爭議如果不經過具體的判決加以確認,很可能不過是一種權利義務的假象。如果原告明知自己提起訴訟后被告必然不能作出抗辯,他就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使自己的實體權利得以迅速實現。同理,被告亦可以利用該項制度,盡早結束訴訟。

二、即決判決程序的立法例

英美法系國家的即決判決程序具有大體相似的功能,但在具體的程序設計上又各具特色,體現出同一法系不同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程序的個性化特征。以下將從比較法角度對英國、美國及我國香港地區即決判決的相關法律規定作些簡要的介紹和分析,并試圖在揭示即決判決程序運行狀況的基礎上,為建構我國的即決判決程序提供可資借鑒的范例。

1 美國的即決判決程序

在美國,通過提交起訴狀正式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有85%-97%從沒有達到完全審理的階段[6](P685)。這些案件大多數通過和解解決,那些沒能通過和解解決的案件,也只有一小部分可以進入法庭審理階段,另一部分則通過審理前的判決結束訴訟。審理前的判決包括即決判決、缺席判決、[2]自愿和非自愿的駁回訴訟等。[3]這些訴前判決的既判力不是建立在事實的任何實質性爭議或實體法的基礎之上,其中非自愿的駁回訴訟和缺席判決的產生,是因為當事人沒有遵守某些程序要求而招致的帶有懲罰意味的判決。顯然,審理前的判決都體現了訴訟效率的理念。但要透徹理解美國的即決判決,還要從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構造著眼。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構造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審理前程序與審理程序涇渭分明。訴答程序、發現程序和審理前會議構成了審前階段,這一階段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確爭點,為庭審做準備。案件的爭點是當事人雙方對其存在與否或真偽存在爭議,并且對于解決案件有重要影響的事實。如果當事人對重要事實沒有爭議,也就沒有開庭審理的必要。為了將這類案件排除在法庭審理范圍之外,有必要賦予當事人申請對案件作為法律問題判決的權利,體現這一立法思想的除了即決判決申請以外,還有基于訴答文書做出判決的申請[4]和作為法律事項的判決的申請。[5]

過去占主導的思想是,即決判決屬于例外,因此法院被預期應當對動議方更加嚴格。正如懷特(Wright)教授所言:“要求法官更嚴格地審查動議方提交的文件,但是對反對方提交的文件則要寬容許多?!痹谛聤W爾良地區法院,甚至有一個標牌清楚地寫著:“不隨地吐痰,不作即決判決。”從這些針對即決判決持謹慎態度的角度看來,在傳統上,責任負擔是置于動議方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動議方應積極表明案件要件事實缺乏真正的爭點,因此應給予即決判決。在采用該規則的早期,甚至對方當事人作出的簡單否認都足以挫敗要求即決判決的動議。而同時,在其他法院中,對即決判決則存在很嚴格的標準,只要在對于非動議方當事人是否能夠使陪審團相信其請求的法律價值方面存在“最輕微的懷疑”,則要求即決判決的動議就會被駁回,駁回并非是基于非動議方所提交的證據,而是因為動議方當事人“不能夠表明不存在有爭議的要件事實”。

但是,到了20世紀80年代中期,對于“訴訟爆炸”的關注導致了對民事訴訟規則的徹底審查,從而在案件管理方面給了地區法院前所未有的權利。在此期間,美國最高法院對于3個案件的判決也與該趨勢相一致,不僅鼓勵將即決判決作為一個過濾設置以便更多地使用即決判決,而且放松了即決判決的標準。[6]其理由是,即決判決不僅將消除輕率訴訟,而且也會鼓勵更多的和解。與最后一輪審前信息交換一道,即決判決將會更好地幫助當事人為和解而評估案件。

美國最高法院對于即決判決的態度在1986年的Celotex訴Catrett一案中達到了極致,在該案中,最高法院非明顯地鼓勵使用即決判決。在 Catrett一案中,最高法院解釋說,即決判決不再被當作是一個“不受重視的程序捷徑”,而應被認為是包容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整體中的一個內在組成部分,旨在確保公平、迅速和經濟地決定每個案件”。

以Catrett一案為代表,法院在對待即決判決態度上的轉變,還意味著把即決判決作為處置不受歡迎的案件的首選方法,從而使即決判決的適用得以增加。帕翠西·沃德(Patricia Wald)法官在對哥倫比亞地區的地區法院所作的研究中發現,在1996年,在哥倫比亞地區法院的民事案件中,有42%的案件被撤銷,19%的案件在審前和解,3%的案件由審判終結,22%的案件由即決判決終結,7%的案件被移送到其他法院。這些統計數據使她得出結論,即決判決是更常用的處置案件實體的方式,即決判決的使用率比和解還高[5](P156-164)。

關于即決判決的程序,以《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為例來說明:即決判決的申請,原告是從訴訟開始20天之后,被告則是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但如果法院開庭審理時間已經確定,那就要在開庭審理10日之前提出申請。申請即決判決的理由在于對于重要的事實并不存在真正的爭點,而且申請當事人有權獲得作為法律問題的判決。即使對無關緊要的或微小的事實有爭議也不會妨礙做出即決判決,因為即使對這些爭議進行審理,關于這些事實的決定也不會影響案件的結局 [7](P159)。申請人應當舉證證明案件符合即決判決的條件,申請人的證據并不限于訴答文書,從發現程序得來的庭外證言、對質問書的答復、被記錄的自認以及宣誓陳述書都可以作為證明申請人主張的證據(第56條第3款)。如果對方當事人反對做出即決判決,他不能僅僅依賴訴答文書中的單純主張或對對方當事人請求的否認,而應當通過宣誓陳述書或本條的其它規定所作的答辯,提出具體事實表明存在需要開庭審理的真正的爭點(第56條第5款)。如果原告反對做出即決判決,但他不能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重要的事實有爭點,那么被告不提出有關資料就可以得到即決判決。因為原告要獲勝,必須使法官相信有能夠被承認的、有說服力的、證明他的訴訟請求的證據。如果反對做出即決判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出,案件中的實質性事實必須得到證人證言的證明,而證人的可信性只能通過陪審團決定,這將是即決判決申請中最難解決的問題。如果申請書中的任何關鍵性證據是庭外錄取的證言或證人、當事人的宣誓陳述書,那么即決判決幾乎不可能獲得 [7](P161)。

法院對即決判決的申請做出裁判時,如果對重要事實是否有爭點存在懷疑,一般是傾向于從有利于反對即決判決的當事人的方面去解釋。法院可以依職權駁回請求即決判決的申請。如果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確實沒有爭點,則做出即決判決。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要求法院對即決判決申請進行審理而且法官可以僅僅依據訴訟文件決定即決判決申請,但是法官有決定進行審理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對即決判決申請進行審理,可以允許當事人進行口頭辯論來支持他們的主張[7](P164)。

2 英國的即決判決

根據英國民事司法改革以前的“法院規則第14號令”下的即決判決程序,如果原告用宣誓聲明提出他認為被告除關于損害賠償金額外,對原告的請求提不出任何防御方法,那么原告可以申請即決判決。法院對于原告的申請可以做出原告勝訴的終局判決或中間判決,也可以給予被告有條件或無條件的防御許可,但原告提出的訴訟為誹謗、欺詐或海商法訴訟,則不能援用即決判決[8](P37)。1999年4月26日,英國新《民事訴訟規則》正式生效,加強法院對案件的管理是新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新規則規定了法院對不需要開庭審理的系爭點進行簡易方式處理的積極的案件管理模式,為實現此目的,新規則授權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和依職權行為對原告或被告做出即決判決。這就突破了以往只有當事人申請才能做出即決判決的限制,擴大了即決判決的適用范圍。按照新規則的規定,法院可以在各種類型的訴訟中對請求人或被告做出即決判決,但在對被告做出即決判決的訴訟中,以下三類案件屬于例外:(1)對承租人、抵押人、房屋延期占有人關于房屋占有的訴訟;(2)海事對物訴訟;(3)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新規則第24.3條)。與以前的訴訟規則相比,現行的訴訟規則規定法院可做出即決判決的標準更為寬松,僅僅對案件有爭議并不足以抵制即決判決的做出,只要案件符合以下兩種情形,法院就可以做出即決判決:第一,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某一系爭點沒有勝訴的可能,或認為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或系爭點的抗辯沒有勝訴希望;第二,認為沒有其它理由對該案件或系爭點舉行審理程序(24.2)。

關于即決判決的程序,新規則規定,原告只有在被請求作出即決判決的被告已提交送達收認書以及答辯狀時,方可申請即決判決,但法院許可或訴訟指引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在被請求作出即決判決的被告提交答辯狀前,原告申請即決判決的,則被告在就即決判決舉行的審理程序前無須提交答辯狀。如進行即決判決的審理程序日期確定的,法院至少須提前14日將審理程序日期、簡易法院在審理程序時裁決的系爭點通知當事人(24.4)。

申請即決判決的被申請人,希望在審理程序中依賴書面證據的,則至少須在審理程序舉行前7日向法院提交書面證據,同時向有關的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書面證據副本。如申請人希望在回復他方當事人時依賴書面證據的,則至少須在審理程序前3日提交書面證據,以及向相對人送達書面證據副本(24.5)。

3 我國香港地區的即決判決[7]

我國香港地區的即決判決集中規定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令,這一部分規定又直接以英國最高法院規則(RSC)第14號令為基礎,兩者存在一些相似的內容。香港的即決判決適用于以令狀開始的每一種訴訟,但要排除下列案件:(1)原告提起的有關誹謗、惡意起訴、錯誤監禁或的訴訟請求。(2)原告根據欺詐的主張提出的訴訟請求。(3)海事對物訴訟。原告運用即決判決的前提是起訴書已經送達被告而且被告已經發出了有意抗辯的通知。原告提出的即決判決申請必須通過傳票方式發出,并且要得到宣誓陳述書的支持。宣誓陳述書證明與申請有關的訴訟請求或部分訴訟請求所依賴的事實,而且宣誓陳述書要陳述宣誓證人相信被告對這一訴訟請求或部分訴訟請求提不出抗辯,或者對原告要求的損害賠償額無力抗辯。

根據原告的即決判決申請,法院可以做出以下命令:

(1)做出原告勝訴的判決,由被告支付訴訟費。除非被告提出反宣誓證明書證明訴訟請求或部分訴訟請求存在爭點或爭議的問題應該審理或者有一些其它原因應當對案件進行審理,否則法院可以做出原告勝訴的判決。

(2) 給予被告有條件的防御許可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向法院繳納訴訟請求金額。如果法官懷疑被告的真誠善意或者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抗辯是虛假的,或者法官幾乎準備對原告做出勝訴判決,在這些情況下,可以要求被告有條件的支付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金額或賠償金額或者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擔保。在Jacobs V. Booth‘s Dislilley CO.(1901)一案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可審理的問題,他就被允許無條件抗辯的這一嚴格的規則現在有所松動;[8]但如果被告沒有惡意的跡象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提出的抗辯是虛假的,那么就不應該給予有條件防御的許可;[9]如果被告提出了合理的抗辯理由,就不應該發出向法院支付的命令;同樣地,如果抗辯具有公平的可能性[10]或采用有條件防御的實際結果將會不公平地剝奪被告的抗辯權,[11]那么也不應該發出有條件防御許可的命令。法院給予被告有條件防御許可時,應該考慮所有的情況,包括被告的經濟狀況。如果要求被告向法院支付他不能支付的金額作為許可防御的條件,那說明法院是在濫用自由裁量權,因為這樣做的結果無異于做出了對被告不利的判決,所以要求被告向法院支付的金額要具有可執行性。

(3) 給予被告無條件的防御許可。被告表明有可審理的問題,他必須滿足法院提出的真實和善意的抗辯的要求,或者滿足法官要求的其它一些應該進行審理的理由。有時碰巧被告不能精確地指出任何準確的問題或應該被審理的爭議,但是很明顯因為一些其它原因應該進行審理。比如,被告合理地要求質問原告或對原告進行交叉詢問或者被告是一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他所提出的事實要參考死者保存或遺失的信件、記錄,諸如此類,這使得對文件完全的開示要求合情合理,因此,應當進行審理而不應該做出即決判決。其它審理的原因還可能包括被告不能接觸到能為他提供抗辯材料的一些關鍵證人,或者訴訟請求非常復雜或是技術性質的問題,只有獲得關鍵的證據,才能很好地理解這一問題。

(4) 駁回申請,命令原告支付申請費。如果原告申請即決判決的案件不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令的范圍之內,或者在法院看來原告知道被告依據某一爭執點會得到無條件防御許可,那么法院可以駁回原告的申請并要求原告支付申請費。法院的這種駁回權對于阻止當事人濫用簡易程序是有益的。在某些案件中,原告求助于本條命令并不期望成功地獲得即決判決,而是為了迫使或誘使被告宣誓披露他的抗辯的內容,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因為這是對發現程序的濫用,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駁回原告的申請。

三、我國即決判決制度的建構

督促程序和即決判決程序,都是過濾案件的一種制度。督促程序主要存在于大陸法系國家,即決判決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國家。我國已經有了督促程序,是否有必要再設置即決判決這一案件過濾制度,這是引進這一制度首先需要回答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在已經確立了督促程序的情況下,仍有必要引進即決判決制度,理由是:

第,即決判決和督促程序各自處于不同的程序,發揮不同的作用。這是設置該項制度的基礎。盡管兩種制度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交叉,即都有過濾無爭議案件、將開庭審理的案件限制在較小的范圍內的功能,但二者所處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是有明顯不同的。督促程序是非訟程序,其主要是用非訟的方式解決無爭議案件,這就決定了其局限性,即被申請人只要提出異議,督促程序即告終結。即決判決是訴訟中的一項制度,主要適用于審理前準備階段,適用對象為無事實爭議的案件。對即決判決的申請,被申請人僅提出異議是不夠的,還必須有相應的理由和證據,才能阻止即決判決申請的成功。

第二,我國司法實踐需要即決判決程序。在德國、法國、日本、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案件的半數以上都被督促程序過濾掉,所以,其對即決判決程序的需求并不明顯。而我國,在很多法院,督促程序幾乎到了形同虛設的地步,這就決定了我國設立該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國,沒有事實上的爭議和一方當事人完全沒有勝訴可能的案件并不鮮見。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明確,毫無爭議可言,但是案件仍要走完整個程序。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案件,可能是被告故意借訴訟來拖延時日(這種情況居多數),也可能是原告無理纏訟。甚至可能是雙方都無惡意,只是訴訟已經開始,而和解又一時沒有達成。對于前兩種情況,如果聽任訴訟按照正常的進程發展,則無論是對可能勝訴的當事人,還是法院,都是非常不經濟的;對于后一類,更是讓雙方都難以忍受。因此,在這些案件中引進即決判決制度,無論對糾紛的迅速解決,還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及時救濟,其積極意義都是很明顯的。特別是對當前我國大量存在的債務人不愿意履行義務故意拖延訴訟的案件,督促程序無能為力,而即決判決程序可以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即決判決和督促程序結合起來,可以構成一道過濾無爭議和無事實爭議案件的防線,并能有效制裁民事違法行為,提高人們的法制意識。

那么,如何建構我國的即決判決程序。這里僅就其中的幾個主要問題做些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