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4 02: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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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民事再審申請書和民事申訴狀都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書狀。

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三點。

首先,提交申請書的依據不同。申訴狀是基于當事人具有憲法賦予的申訴權這種公民基本民利而提出的;而再審申請書則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而提出的。

其次,對申請書提出的法定期限規定不同。申訴狀一般應是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即判決、裁定生效二年之后提出;再審申請書則是必須在有關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內提出。因此,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二年之內提出的申請都應以民事再審申請書形式提交,而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要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都應以申訴狀形式提出。

再次,提交法院不同。申訴狀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審申請書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對其負有審判監督職能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都是當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的申請文書,其目的都在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糾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錯誤。

(二)民事再審申請書和申訴狀的范式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因 一案,對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 )字第 號一審(或者二審)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調解書)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調解書) 份

2. 證據材料 份

民事申訴狀

(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申訴用)

申訴人:(原審原告或被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或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申訴人因 一案,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 份

2. 證據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原審原告):××建筑安裝公司

地址:××市城關路42號

法定代表人:高×× 職務: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工貿公司

地址:××市城西路27號

法定代表人:朱×× 職務:經理

案由:鋼材購銷合同糾紛

申訴人對××市××區人民法院 1997年2月 16日(1997)×字×號判決不服,將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市××區人民法院(1997) ×字×號判決;

2.退還貨款5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5.5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工貿公司于 1996年12月16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貿公司供給申訴人“首鋼”生產的盤條 300噸,每噸價格 1850元,總貨款 55.5萬元人民幣。同年 12月 29日,申訴人將一張 50萬元匯票交給工貿公司,并用車拉走盤條30噸。經檢驗,該30噸盤條不是“首鋼”生產,且規格、質量不符合建筑要求。 1997年1月 14日,申訴人向××市××區人民法院,要求××工貿公司退還貨款并支付違約金?!痢羺^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工貿公司在 1997年 5月前將剩余270噸“首鋼”生產盤條全部交付,并保證質量、規格符合合同要求;申訴人已拉走30噸盤條每噸降價50元由申訴人處理。但判決書生效后,××工貿公司根本無貨可供,既不執行判決,也不退還貸款,致使申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購買鋼材。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調查清楚工貿公司是否有能力供貨,就判決其繼續履行,導致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長期不能實現。

基于上述事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判決,判令××工貿公司退還貨款 5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5.5萬元人民幣,以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建筑安裝公司(蓋 章)

1999年3月29日

附:1. 原審判決書一份;

篇2

再審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a: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b: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電話。

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達的(XX)大民一終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申請再審的請求

1、撤銷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XX)大民一終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再審被申請人a的全部訴訟請求。

2、再審申請人的上訴及申訴費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與理由

首先,原審法院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重大錯誤。再審申請人不是遼b12345轎車所有人,該車所有人為再審被申請人b。 XX年4月8日普蘭店人民法院下達的(XX)普刑初字第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遼b12345轎車所有人為再審被申請人b,且該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所得賠償支付給被申請人b。但二審法院對此事實視而不見,強行認定:再審申請人允許再審被申請 人b購買的車輛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從登記生效的這一刻起,再審申請人與該車的權利義務不可分割。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共享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哪有法院判車輛所有人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的?這是二審法院錯誤之一。

其次,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主體的認定,盡管我國法律尚無統一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可以解讀:對肇事車輛的運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運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權構成要件者才是賠償義務主體。按照二審法院認定的“登記生效之日起,再審申請人與該車權利義務不可分割”,那么被盜車輛肇事的賠償義務主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何只認定是駕駛被盜機動肇事者?而不認定是該車登記者?還有在沒辦理機動車買賣過戶登記的手續,買方駕車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為何只認定買方為賠償義務主體,而不認定登記的機動車車主為賠償義務主體?原因只有一個,賠償義務主體應是具有對肇事車輛運行起支配作用,享有運行利益,而不能簡單認定登記的車主。故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為賠償義務主體是錯誤的。

再次,二審判決程序違法,沒有通知對本案負有主要賠償責任的主體到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特提起申請,請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立案再審,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篇3

“只要有一線希望,我就不會放棄?!北M管與垃圾焚燒廠的訴訟拉鋸戰早在2011年底就已落下帷幕,但謝勇依舊不愿放棄。2012年8月,幾經周折才從國家環保部拿到垃圾焚燒廠排污監測報告的謝勇,向江蘇省高級法院送達了民事再審申請書。在他看來,來自國家環保部的這份監測報告將之前的所有判決,還兒子一個公道。

然而,再審之路卻是無比漫長。

2013年2月,江蘇省高級法院終于決定對謝勇康案啟動“再審”,這對于已經等待了半年之久的謝勇而言無異于喜從天降。但事實上,所謂的“再審”不過就是讓原被告分別就再審申請書中所反映的問題進行陳述,然后再決定是否啟動這一程序。

謝勇再一次陷入“等待”。

事實上,謝河村的受害者并不止有謝勇一個,但作為唯一一個向法院提訟的受害者,他肩上還擔負著為其他村民“探路”的重任。

謝勇告訴記者,村民們其實都想要向垃圾焚燒廠“討回公道”,但他們中的大多數都抱觀望態度,不敢輕易邁出這一步?!坝行┼従釉嬖V我,說讓我先試試看,如果可以勝訴,他們也會去維權。”

然而,這幾年的艱辛維權路不僅在這個年輕的父親的臉上留下了不屬于這個年齡的滄桑,也讓許多的謝河村村民對法律不再憧憬。

為什么謝勇始終討不來說法?

缺乏對污染行為的有力指控

謝勇告訴記者,兩審都敗訴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他沒能在法庭上完成被告有排污行為的舉證。

“受害者只能看到垃圾焚燒廠排放的黑煙,聞到垃圾燃燒時迎面撲來的刺鼻氣體,但他們不知道排放的到底是什么,濃度多少。這些指標必須依靠監測數據來證明,擁有這些數據的權威部門只有環保部門,但他們往往不會輕易提供?!敝袊ù髮W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劉金梅告訴記者,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以前,由公民個人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環保部門往往不予理睬;即使是在這一條例實施后,監測報告依舊很難獲得。“他們往往會以監測報告涉及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公開相關信息?!?/p>

據劉金梅介紹,為了查清垃圾焚燒廠排放污染物的成分,早在2010年6月,謝勇就向海安縣環保局申請公開“垃圾焚燒廠2006年6月至10月運行過程中氣體排放、飛灰、爐渣、垃圾滲瀝液的監測報告”等環境信息,但始終沒有獲得相應信息。

在這種情況下,他只好向一家環保組織“達爾問自然求知社”求助?!斑_爾問自然求知社”隨后向江蘇省環保廳及南通市環保局申請信息公開,江蘇省環保廳、南通市環保局答復稱,可向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海安縣環保局或企業索取。再次申請后,海安縣環保局又以“監測數據和處理辦法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不予公開”為由拒絕公開。

于是,“達爾問自然求知社”只好提出行政復議,2011年7月,海安縣環保局答復稱,是否公開監測報告需向上級環保部門請示。之后,環保部門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垃圾焚燒廠的監測數據不予公開。

由于無法取得垃圾焚燒廠排污行為的相關數據,謝勇在庭審中始終處于劣勢。2011年底,中院終審判決謝勇敗訴。

盡管如此,謝勇依舊沒有放棄對證據的尋找。在他看來,只要找到垃圾焚燒廠的排污證據,就能改變法院之前的所有判決,為兒子討一個公道。

為了能夠搜集到垃圾焚燒廠的排污證據,謝勇花費了大量時間查閱資料,終于在國家環保部的官網上公示的文件中,發現國家環保部曾先后兩次給被告企業頒發了生活垃圾甲級臨時資質證書和生活垃圾甲級資質證書。而根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申請這兩個資質證書時,企業需要向江蘇省環保廳和國家環保部上報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找到了這些材料后,謝勇于2012年2月分別向江蘇省環保廳和國家環保部申請信息公開。同年3月,江蘇省環保廳以申請的信息屬于內部管理信息為由拒絕公開,環保部以申請的信息屬于個人隱私和商業機密為由表示需征求企業意見后予以答復。

“我們所申請的監測報告是環保部門的審批依據,應該屬于公開的范圍,但是幾級環保部門都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公開。類似的情況很多,這有時讓我們很無奈,也很失望?!眲⒔鹈犯嬖V記者,這是環境訴訟經常會遇到的問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得很籠統,所以污染受害者的申請多數情況下都得不到回應。

萬般無奈之下,謝勇只好先后將江蘇省環保廳、國家環保部告上法庭。最終,環保部將垃圾焚燒廠的排污監測報告給了謝勇。

但“公開”似乎來得晚了一些。由于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中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已然生效。如今,謝勇唯一能做的就是將監測報告遞交江蘇省高級法院,等待再審決定的作出。

難以證明的因果關系

事實上,監測數據的“缺席”并不足以令整個案件舉步維艱,在因果關系證明方面的舉證無力是謝勇敗訴的最主要原因。

謝勇告訴記者,盡管發現兒子患有腦癱和小兒癲癇是在2008年,但直到一年后他看到鎮政府下發的一份拆遷公開信時,他才意識到兒子的疾病可能與垃圾焚燒廠排放的廢氣有關。令他沒有料到的是,這樣的“疏忽”日后竟會成為他敗訴的重要原因。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由于謝勇在時間上的遲延導致垃圾焚燒廠喪失了相應的鑒定條件,因此該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就不能由垃圾焚燒廠承擔。

“當事人不可能隨時隨地都拿著環境檢測裝置去檢測是否有污染物排放,這不現實。”這一判決理由讓謝勇和劉金梅都無法接受。

但為了證明兒子患病與垃圾焚燒廠的排污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謝勇還是找了許許多多的鑒定機構?!胺ㄔ褐唤邮芫哂匈Y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我國目前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只有兩家,一家是上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一家是中國檢驗檢疫中心,但這兩家都沒有辦法接受我的委托。”

謝勇告訴記者,他原本想委托鑒定機構對妻子和兒子身體中的二英含量進行檢測,以此來證明二英與兒子所患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但上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不接受個人的送樣。

反復接洽后,上海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員告訴謝勇,即使其接受個人送樣,他們也只對母乳進行檢測。那時,妻子早已過了哺乳期。

“中國檢驗檢疫中心倒是接受個人送樣,但他們只做環境樣本的鑒定。那個時候,垃圾焚燒廠已經改為垃圾焚燒發電廠,環境較之前好了很多,這樣檢測就失去了意義?!边@樣謝勇非常苦惱,他將目光投向了那些沒有資質的鑒定中心。

“他們接受個人的送樣,也可以對人體樣本進行鑒定,但是鑒定費用卻非常昂貴,每個樣本的鑒定費用是2萬,即使是這樣,也需要很長的時間才能做出相應結論?!敝x勇告訴記者,由于二英的檢測過程花費巨大,鑒定機構往往會等樣本足夠多時再進行檢測,時間成本非常大。

最終,兩級法院都以二英與腦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駁回了謝勇的。

欲加之“責”,何患無辭

二英與腦癱之間真的沒有因果關系嗎?其實,謝勇和垃圾焚燒廠都沒有辦法作出肯定性證明。

“我國法律規定,環境污染損害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如果污染企業無法對因果關系加以證明,它就要承擔因舉證不能帶來的不利后果。法律這樣規定其實就體現了它保護弱者的價值取向,因為與污染企業相比,受害者處于弱勢地位?!痹诒本┦杏坡蓭熓聞账匣锶粟w京慰看來,當受害者與企業陷入可能性爭論時,首先要考慮的就是法律的價值。

然而,由于環境訴訟較為少見,許多法官都不了解相關的訴訟規則。他們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考慮不足,仍然傾向于要求受害者承擔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

謝勇案一審的判決就如此寫道:“根據相關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該規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舉證責任?!?/p>

這樣的判決理由讓劉金梅非常郁悶,辦案法官的思維讓她難以理解?!胺杉热粚εe證責任進行了分配,那么是誰的責任就是誰的責任。法律的確沒有寫明受害者不用承擔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但這是法條暗含的意義啊?!?/p>

盡管如此,謝勇及其律師劉金梅在庭審中還是提供了47份證據用來證明“因果關系”,這些證據有照片、視頻、病歷以及關于二英污染的科學文獻及學術論文等,以證明“謝永康的患病事實及狀況”、“垃圾焚燒廠存在污染行為”、“兩者可能存在的因果關系”。然而,兩審法院均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排污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篇4

至今,該案已歷經一審、二審及再審,仍未有定論。

前世今生

據了解,該案雙方當事人主營業務均為糕點生產、銷售等。

原告總經理盧某于1987年擔任剛成立的案外人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營飲食業、面包西餅,并于2003年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998年7月,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分別在咖啡、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等商品與餐館、咖啡館等服務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的注冊,并先后于1999年10月及12月被核準注冊。2001年4月14日,這兩件商標被轉讓給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

在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申請上述兩件商標之前,案外人黑龍江鶴崗市弘達食品廠曾于1995年1月在面包、糕點等商品上申請過“采蝶軒”文字商標,并于1996年11月獲準注冊。此后,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該商標于2004年5月17日被撤銷,后經復審,該件商標最終于2008年12月16日失效。

2002年8月7日,梁某成立中山市采蝶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采蝶軒公司)。

2003年9月14日,盧某、梁某從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受讓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記者了解到,盧某、梁某目前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和咖啡館、餐館等服務上已注冊“采蝶軒”圖文、“CAIDIEXUAN CATE”文字等數件商標,并許可給中山采蝶軒公司使用。

安徽“采蝶軒”全稱為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安徽采蝶軒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成立時的企業名稱為合肥采蝶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合肥采蝶軒公司),主營糕點生產、銷售等。

2002年5月15日,合肥采蝶軒公司向商標局申請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并于2003年11月18日獲準注冊,指定在廣告、推銷等服務上使用。

2005年,該案另外兩名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巴莉甜甜公司)和合肥采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采蝶軒服務公司)先后成立。2006年5月,合肥采蝶軒公司將其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轉讓至采蝶軒服務公司名下。

據中山采蝶軒公司官網顯示,其“采蝶軒”門店數量為14家,分布于廣東省的珠江三角洲區域。安徽采蝶軒公司的門店數量近200家,均分布在安徽省合肥市,占據合肥糕點市場的龍頭地位。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采蝶軒服務公司使用在推銷服務上的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為安徽省著名商標。2010年,盧某、梁某的第3422492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

下附圖示:

糾紛焦點

該案一審階段,原告盧某、梁某主張稱,其擁有8件“采蝶軒”相關商標,被核準在面包、蛋糕、咖啡、茶、咖啡館、餐館等商品和服務上使用,其“采蝶軒”品牌系享譽全國的知名食品品牌,3被告作為與原告同業的食品生產、銷售商,明知原告“采蝶軒”商標的存在,仍長期使用該商標銷售其產品,主觀故意明顯,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對此,安徽采蝶軒方面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依據。首先,其早在1999年即在合肥市創立“采蝶軒蛋糕世界”,并持續使用“采蝶軒”商標,至今已建立起極高知名度。而原告從未在合肥地區進行任何商業行為以及投資,“采蝶軒”商標在合肥的商譽系由其經營所得。其次,其1999年開始生產經營,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點商品上使用“采蝶軒”商標。因此,其在經營中使用“采蝶軒”商標的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也不可能構成侵權。

據合肥中院判決稱,原告主張的8件商標中,由于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被告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面包、蛋糕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這兩件商標與該案無關。由于被告在原告主張的另外6件商標獲準注冊日前,已使用“采蝶軒”字號從事經營活動,“采蝶軒”標識與被告經營的蛋糕、面包等商品產生緊密聯系,并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將“采蝶軒”標識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在先,其被訴使用行為并無主觀過錯。

此外,考慮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產、銷售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合肥中院認為原告商標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區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被告“采蝶軒”在合肥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其使用“采蝶軒”的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商標的混淆或誤認。

基于上述認定,盧某、梁某的訴訟請求被一審判決駁回,其隨后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安徽高院)。

據了解,安徽高院審理后,基本認可合肥中院對該案事實的認定及判決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具有“采蝶軒”字號和商業標識的在先使用權,未侵犯上訴人的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安徽高院還認為,結合該案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允許涉案雙方的商標共存,不會損害上訴人的權益,也可以尊重和維持被上訴人在合肥多年發展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則。

安徽高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判決后,盧某、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啟動再審程序。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該案。

專家觀點

由于該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專業性及典型性,本刊特邀請多位國內知名知識產權和法學專家、學者就該案所涉及的包括申請人主張的8枚商標是否可以一體看待;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再審期間變更新主張;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務以及服務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鑒于案外人商標的存在申請人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是否可以擴張;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及是否進行賠償及賠償額如何計算等七個核心問題,分別從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兩個層面發表了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主張權利的8枚商標是否可以一體看待?

針對該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認為:注冊商標具有獨立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不能簡單依據商標權利人為同一主體,即將其所主張的不同注冊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應當謹慎考察“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標識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所使用商品上的類似程度、“在先商標”的實際使用以及知名度、“在先商標”與“在后商標”的使用人或注冊主體的相互關系等情況,來判斷是否將“在先商標”的商業信譽延續至“在后商標”。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不能將“在先商標”的保護期限與“在后商標”的保護期限混同,仍然應當各自計算權利保護起止期限。具體結合本案,首先,申請人所主張的8枚商標的商標標識各不相同;其次,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與在后注冊的6枚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并不完全相同;第三,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無任何實際使用證據,不存在商譽在商標之間延續的情況;最后,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是申請人于2003年才從他人處受讓而來,與在后的6枚商標的原始申請注冊主體不同。故而申請人所主張的8枚商標應各自獨立看待。

二、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再審期間變更新主張?

針對該問題,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法研究會副會長蔣志培博士認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二審或再審中變更主張,法院不會審理新主張,這一點沒有疑義。本案之所以就這個問題進行討論原因在于,再審申請人認為其在一審階段對于注冊商標核定范圍內的商品都做了主張,只是以“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為例進行說明,所以在二審階段增加“米樂”,在再審階段全部變更為“咖啡、茶、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并無不當。再審中的被申請人認為,在原審階段,被申請人曾當庭詢問申請人,使之明確其究竟主張何種商品之間類似,申請人一審、二審階段均當庭做過確認,這種確認亦被記入庭審筆錄。因此申請人的做法應當被認定為變更主張。在本案中,結合申請人的狀、上訴狀和再審申請書及各階段的庭審筆錄來看,其再審階段的主張確實已超出原審范圍。二審審理以及再審審理應當限于原一審雙方當事人所主張和抗辯的事實理由和請求范圍之內,否則法庭審理將無邊界可循,也有失控辯平衡。正如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在一審階段就應當確定其主張的具體權利要求,在二審或再審階段不能改變為主張其他一審未主張過的權利要求,否則案件將失去審理基礎。

三、關于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務以及服務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

1.關于咖啡、調味醬等商品與面包、蛋糕同場所售賣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的問題,中華商標協會專家委員會主任董葆琳認為:

類似商品一般關聯,關聯商品未必類似。不能因為某些商品在同一場所售賣,就簡單地認為商品之間類似。“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屬于原料、中間產品,其生產方式、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均與作為最終產品的蛋糕、面包商品完全不同,因此兩者不構成類似商品。“米樂”不是《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中列明的商品,可能是申請人根據中山當地特有小吃或者其自己特創的糕點而申報填寫的,這種特有商品一般消費者并不熟知,所以不能被認定為與普通的蛋糕、面包商品構成類似商品??Х瑞^也有兼售面包、糕點的,或者有些面包店里面也兼售咖啡、飲料,但這些僅是為方便消費者順便選購,而非其主營商品,不能僅因為這些商品出現在同一消費場所就當然地認定它們之間構成類似,若按如此思路,則隨著超市的出現和普及,豈不是超市的相鄰貨架上的各類不同商品都有可能構成類似商品?

同理,關于面包、糕點等商品與餐館或咖啡館等服務是否構成類似,若僅基于面包、糕點這類產品會在餐館、快餐館或咖啡館等內提供就主觀認定面包、糕點等商品與此等服務構成類似,豈非作為餐飲服務的其他商品,如酒類、茶類、飲料類、冰淇淋類、水果類的產品均會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等服務構成類似商品?從實際的經營情況出發,例如COSTA 咖啡店除售賣咖啡還售賣糖果、堅果、牛奶等商品,上島咖啡除售賣咖啡,還售賣茶、啤酒、花生、開心果、水果、葡萄干、披薩、意大利面、冰淇淋等,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這些商品較多在第29類、30類和31類。根據區分表,這些商品之間有著嚴格的劃分,且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穩定的商標注冊秩序和市場上的使用秩序,若僅因為隨著日前市場的經營活動,尤其是像咖啡館此類的服務活動愈發靈活和便利,就貿然主觀認定同時在此類服務場所出現的商品均與該種服務類似或商品之間類似,則意味著原規范于區分表不同類別的幾十種商品均與餐館、咖啡館等服務跨群組甚至跨類別類似,幾十種原本不在同一群組或類別的商品也可構成類似。這不僅悖于普通消費者的認知習慣,過于嚴格地限定了商品/服務之間不類似的標準,且必然會導致現有商標注冊秩序和市場使用秩序的失范,甚至出現商標注冊無據可依,商標使用是否侵權無預見之可能的亂象。市場經濟情況的改變是必然的,商品之間、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判斷標準的改變也是必然的。結合本案則表現為增加競爭力亦是出于滿足消費者需求的需要,咖啡館提供的商品愈發多元,也導致原本不在此服務場所出現的商品開始逐漸出現。但市場經濟情況的改變應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商品/服務類似的判斷標準,應當慎之又慎。不應陷入主觀看待問題而簡單認定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2.關于經營銷售面包的面包店是否與咖啡館、餐館構成類似的問題,中國政法大學的馮曉青教授認為:

并非所有銷售食品的場所都是提供餐飲服務,不應不加以區分地籠統看待,舉例來說,在面包店內銷售蛋糕、面包的行為是否是一種餐飲服務行為就值得探討。盡管申請人在2011年后獲準注冊的商標有指定“面包店、面包連鎖店”,被歸至《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的第4301群組,但到目前為止《商品服務區分表》的標準服務項目名稱中從未出現“面包店、面包連鎖店”?!额愃粕唐泛头諈^分表》是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基礎,總結我國長期的商標審查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而形成的判斷商品和服務類似與否的規范性文件。該區分表對類似商品的劃分就是在綜合考慮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的。從我國最早于1988年制定區分表開始,經過多次修改,但至今并未出現“面包店、面包連鎖店”這一標準服務項目名稱,這是有客觀原因的。在實際生活中,如面包店、鞋店、服裝店等售賣場所實際并非是一種服務,而是一種銷售商品的場所,因為此類場所主營就是出售專門商品,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服務內容。

面包店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自助餐館”等堂食餐飲服務不同,在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和實際中面包店經營所需的許可證類型上亦能得到印證,“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正是由于面包店的這種場所性質,決定了其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自助餐館”等有著本質區別,售賣食品的場所和提供餐飲服務的場所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消費者的消費內容、消費方式、消費體驗完全不同。

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相約茶館、咖啡館或是餐館見面,但少有人群相約面包店會面。人們到面包店買完即走的情況非常普遍,堂食者是個例。而在茶館、咖啡館、餐館這類地方,就地堂食才是多數情況,外賣者相較而言是少數。在同樣是可以購買食物和茶飲的地方,為何消費者的選擇具有上述如此明顯一致的取向?這恰是前述區別導致的:首先,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內容是休閑的氛圍、齊備的休閑設施和休閑類食品;在餐館消費的內容是餐館的優質服務和美味的食品;在面包店消費的內容是面包、蛋糕等食品。其次,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方式更多是體驗環境、使用設施和堂食;在餐館的消費方式更多是體驗服務和堂食;在面包店的消費方式主要是即買即走。再次,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體驗更傾向于環境是否令其享受并放松;在餐館的消費體驗更傾向于堂食環境和食物是否令其滿意;在面包店的消費體驗則幾乎僅是產品是否新鮮,是否可口。即便是面包店同樣設置一兩個座位,也僅是基于少數顧客的歇息需求,作為配套設施,不會影響到消費者對面包店的整體定位。

四、鑒于案外人商標的存在,申請人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是否可以擴張?

針對該問題,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張楚教授認為:不僅應當從正面角度分析涉案商品之間、商品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還應當關注到本案的一點特別之處――曾有一枚案外“采蝶軒”商標,注冊時間最早,且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此枚商標與申請人最早注冊在“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米樂、咖啡、茶、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商品上的“采蝶軒”商標從申請人注冊之日起至2008年底共存了近10年,直至案外人商標因不使用被撤銷。這一事實恰能提供看待問題的另一個角度,即從禁用權的角度看待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核定的商品是否與面包、蛋糕商品構成類似。基于前述事實的存在,這不僅說明了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指定的所有商品與案外人商標所核定的“糕點、面包”等商品不構成類似,也說明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不應延伸至“糕點、面包”等商品上。

在2008年底之后,案外人商標被撤銷,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能否隨之擴張,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商品禁用權與商標本身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關,不會無故擴大,即不會僅因案外人商標被撤銷而自動擴大。只有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具有了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使其禁用權范圍擴大,而就商標知名度來說,根植于商標的實際使用,但從案件資料來看,商標權利人針對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并無任何實際使用。在此情況下,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不可能具有知名度。因此,即便在案外人商標被撤銷之后,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也不會擴大,即仍然不能延伸至“糕點、面包”等商品上。

值得探討的是,能否僅依據客觀市場環境變化所帶來的商品類似判斷的變化來主張或判定商標禁用權范圍的擴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若允許一方的商標禁用權范圍基于客觀市場環境的變化而擴大,則會令其他不特定方承擔此商標禁用權范圍的擴大所帶來的可能被控侵權的風險,這是極為不公平的,法律不應要求市場經營者有如此遠見,亦不應要求市場經營者承擔因客觀環境變化所帶來的全部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是客觀市場環境的變化帶來商品類似判斷的變化,這種改變也不應被某特定的商標權人用來主張其商標禁用權的擴大,或被司法審查機構作為判定某特定商標權人商標禁用權擴大的依據,否則將損害在此變化之前已經長期使用商標標識的權利人合法利益,并破壞已有的市場格局。因此,假設客觀市場環境變化所帶來的變化可能使與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漿、蛋糕面粉、面條、米樂、豆漿、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商品、“餐館、咖啡館”等服務與面包、蛋糕等商品關系更為密切,也不宜認定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擴大至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否則將嚴重損害被申請人長期以來建立的信賴利益,也將破壞已有的穩定的市場格局,有失利益平衡。

五、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

針對該問題,北京務實知識產權發展中心主任程永順和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常務副院長張平教授分別從法律適用和基本事實的角發表了各自觀點。

程永順認為:本案關于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的焦點問題是本案關于“在先使用”的法律判斷標準。申請人主張其先于被申請人使用“采蝶軒”商標,是在根據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后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來主張的。申請人理解新修訂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主張“在先使用”抗辯應當適用“雙在先”要求,即不僅要“先于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還要“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申請人的這一理解有待商榷,如果“雙在先”要求成立,實際上大大提高了主張“在先使用”抗辯的難度,這不符合新修訂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關于“在先使用”抗辯原則的立法本意。

而且,實際上由于本案和受理時間在2012年,所以本案適用我國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雖然當時《商標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先使用”抗辯,但根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先權利人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使用人可以申請撤銷在后的注冊商標,故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其當然有權以其在先權利、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來進行抗辯,認為其不侵犯在后的注冊商標權”。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單在先”的判斷標準。

張平教授認為:首先,申請人主張其于1981年即開始使用“采蝶軒”商標,實際上是指申請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國有企業――“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成立于1981年。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與申請人并無法律上的承繼關系,“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在2000年以前是否在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過“采蝶軒”商標,與申請人沒有關系。其次,申請人主張其于1999年就開始使用“采蝶軒”商標,實際上是指其于2003年受讓1999年注冊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但是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并不包含本案系爭的蛋糕或面包商品以及面包店,申請人不能據此主張其在蛋糕、面包商品或面包店上早于被申請人使用。因此,申請人主張早于被申請人在先使用并不成立。

再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首先,被申請人早于2000年開始就在相同的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采蝶軒”商品,早于申請人第3422492號商標的申請日2002年12月31日;其次,在申請人第3422492號商標的申請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請人在合肥地區已經有數家直營門店并已在當地獲得一定榮譽獎勵,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實際上,在先使用抗辯中的“有一定影響”這一要求不用太高,遠低于馳名商標的要求,甚至應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再次,被申請人的使用具有善意,從被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來看,被申請人的“采蝶軒”品牌創意并非來源于申請人,而且在安徽合肥當地,申請人從來沒有經營活動,不具備任何知名度,被申請人沒有攀附其商譽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被申請人已滿足“在先使用”的構成要件,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六、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針對該問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副局長歐萬雄認為:案件中如果申請人在本案中是依據“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這一企業名稱來指控被申請人構成不正當競爭,由于“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僅是一家申請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國企,在并無證據證明其與申請人具備法律上的承繼關系的情況下,申請人在本案中無權主張“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這一企業名稱。

如果申請人在本案中是依據其于2003年受讓的1999年注冊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來指控被申請人構成不正當競爭,鑒于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沖突,要考慮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由于在被申請人成立的2000年6月8日前后,申請人上述兩枚注冊商標亦剛獲準注冊,并無多大知名度和影響力,尤其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被申請人所處的安徽合肥地區擁有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被申請人于2000年使用“采蝶軒”字號,并不會與申請人擁有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所以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七、是否進行賠償及賠償額如何計算?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吳漢東教授就該問題發表了觀點,他認為:我國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主要適用“填平原則”,即立足于彌補權利人的損失,而非使之成為不正當謀利的手段。實際上,2014年5月1日新修改后的《商標法》第63條亦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選擇做出了順序上的規定,對賠償數額的計算應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因此,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首先考慮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