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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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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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刑事案件;調查報告;量刑制約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產生于19世紀40年代的美國。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引入我國少年司法較之域外法治發達國家起步較晚。所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個訴訟程序中,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長經歷、家庭背景、受教育情況、社會評價等進行全面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做出科學、全面評估,形成專業的社會調查報告并將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參考的制度。

近年來,在對《北京規則》的遵守,對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鑒,通過理論與實務界的不斷探索和實踐,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作為刑罰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經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訴法第 268 條也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過程中,視情況可對未成年犯進行社會調查,此規定明確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適用整個訴訟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

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我國尚無定論。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社會調查員有別于證人,應當將其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于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并在法庭調查結束后設置獨立的聽審程序,由調查員出庭宣讀調查評價報告,并接受控辯審各方的詢問”;[1]第二種觀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2]還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具有證據的相關性,具備了證據的內容和形式的客觀性,可以作為品格證據。”[3]

從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來看,被調查的內容與犯罪構成無必然聯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相關性,即不能成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據。理論界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屬于品格證據曾產生過爭論,我們認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屬性,并不影響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人的品格與可信度、可塑性的證明,且社會調查報告是未成年人進行矯正的重要依據。在犯罪事實認定階段,品格證據與犯罪事實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在英美法國家,在定罪階段品格證據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審理之外。

當然,根據證據理論的八種分類,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歸于任何一種證據分類都不免有些牽強,社會調查報告內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詳細信息都與犯罪事實無關。雖然,我國尚未實行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獨立量刑程序,但是,我們應該把證據的概念納入到整個刑事訴訟的視野,即刑事訴訟證據不僅要包括定罪證據,而且應該包括量刑證據。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對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法官獲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夠有效規制法官自由裁量權。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來”,是一種“以犯罪人為導向”的刑事訴訟程序,是為改造、矯治被告人而進行的活動。[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審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都對法官正確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權產生影響:

1、“兩步式”庭審模式

我國對未成年犯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立法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政策,實行“寓教于審”的司法目的。隨著我國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斷發展,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被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近年來,隨著媒體網絡的飛速發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來越高,往往能引起社會輿論一片嘩然。為防止法官在定罪階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會輿論等形成預斷或偏見,為實現對未成年犯罪人準確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經形成了一種“先確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兩步式”庭審模式。在我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階段被追訴人一般都會做有罪供述,無罪辯護案件極少。由此可知,我國未成年刑事案件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圍繞量刑展開。

2、獨立的量刑程序與量刑辯護

雖然我國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畢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辯的存在,形成了事實上獨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實現合理量刑,實現寓教于審的目地,法官就必須獲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會調查報告則是法官獲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礎,“在少年審判過程中,先由控、辯雙方發表量刑意見,然后控、辯雙方圍繞著量刑的事實、情節展開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官認真聽取控辯雙方的量刑辯論意見后作出最終的量刑裁決”,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實現定罪與量刑的程序分離,在定罪程序完成后進行獨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辯雙方有機會專門就量刑問題展開辯論,使各種量刑信息充分展現在法官面前,這樣既有效規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權,又增強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與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年人作為社會中一個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體,其犯罪誘因往往與其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智力因素等相關。沒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閱歷尚淺,容易誤入歧途,也正因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強,再社會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能詳細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誘因等信息,通過這些信息能有效找準“感化點”。未成年犯罪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由于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點,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歸正途。法官量刑時應該充分考量犯罪事實與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也不能以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側重為未成年人“誤入歧途”開脫。

四、結語

未成年犯罪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在刑事審判中應當得到特殊的保護。在現有的司法體制和刑事訴訟模式下,應當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為法官正確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達到尋找犯罪誘因,找準“感化點”,實現“寓教于審”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歸社會。

【參考文獻】

[1] 沈利,陳亞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考察與司法實踐[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2.

[2] 郭欣陽.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以及其審查中的運用[J].人民檢察,2007.11.

[3] 吳燕,吳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證據若干問題初探[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5.

[4] 汪貽飛.論社會調查報告對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鑒[J].現代法學,2010.1.

[5] 楊飛雪,孫寧華.量刑答辯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審中適用的幾點思考[J].青少年犯罪問題, 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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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 社會調查 社會調查報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以及法院審理階段要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類相關情況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出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判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2.社會調查報告性質

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后形成的書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這在很大程度上證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夠使司法機關結合其所處的環境來決定對其是否適合做出某種決定或判決。但它并不起到證明犯罪事實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證據,而是將它作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會調查制度是刑罰個別化的要求,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刑罰個別化要求針對不同案件的情況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罰措施,所采取的刑罰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罰后回歸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來說,要決定采取何種刑罰措施對其最適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個體背景情況。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后,司法機關才能綜合所了解情況采取最適當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點,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不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實,還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況。這是實現對未成年人保護、挽救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2.社會調查制度為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幫教和矯治工作提供重要參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客觀的社會調查報告,法院可以根據報告有選擇性的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人民陪審員,組成最適合該未成年人的審判庭進行審判,同時它也可以為少年法庭開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據。在判決生效后送達執行機關后,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點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治措施,這能夠使矯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國內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比較

國外類似的社會調查制度,一種為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為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少年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少年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另一種則是英美國家推行的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的,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而我國庭前社會調查不具有國外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社會調查制度的案件分類功能,是作為少年刑事審判庭前準備程序設計,是為刑事程序的選擇與被告人的定罪處刑提供參考性依據。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構建

1.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走訪、了解,從而制定社會調查報告的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社會調查的主體。同時,未成年人的律師在訴訟中所負有的職責也決定了其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調查報告。筆者認為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同與青少年工作聯系密切的社會團體進行聯系,共同篩選出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并對他們進行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等業務培訓。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可以委托這些固定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

2.調查的對象

社會調查的對象應是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觸的人或者單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體包括:未成年人就讀的學校(工作的單位)、老師、同學(同事)、社區組織、社區成員、親戚、朋友、戶籍地或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

3.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應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展開,進而采集改造的關鍵切入點。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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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情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2012年第二次修訂否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86條就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開展社會調查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對于檢察機關進行社會調查的范圍、調查內容、調查主體等予以規定。由此,社會調查制度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正式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明確。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一)調查主體不統一

通過兩高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社會調查的主體主要有四類:控訴方(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辯護方、社會團體組織、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嘗試和探索,如江蘇法院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山東法院聘請團委、婦聯干部和學校老師等等。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各地的做法顯得過于混亂,容易造成地區間社會調查司法協作無法進行。調查主體的多元化和混亂,很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走向兩個極端,一是重復調查,二是相互推諉。各個調查主體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沖突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訴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則可能延誤審限,同時也是對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殘。

(二)調查內容不明晰

開展社會調查,應針對哪些方面進行,新刑訴法僅僅是泛泛規定,有待實踐中的細化和補充。以各地實踐看,江蘇省規定“自我認識”“幫教條件”是調查內容;湖北省規定“受害人意見”也是調查內容。調查報告是社會調查的總結,調查內容的不統一,就造成了社會調查報告在客觀內容方面也不統一。除此之外,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應該存在主觀內容有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不需要制作專門的調查報告,只要把各種調查材料匯集提交給法庭就可以,而對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觀成分。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社會調查報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內容主要由選擇題構成。這種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發給有關被調查人填寫;二是認為調查報告要專門制作,根據調查的原始資料,進行科學的歸納總結與分析,形成一定的結論,并可以給出一定的建議。”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當前,我國宜在確定雙向保護原則、客觀、中立原則、全面調查原則的指導下,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一是明確社會調查的主體。在實踐中,有的地區是由辦案人員調查,有的由律師進行調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調查。具體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資源不足的現實條件制約下,辦案人員自行調查并不可取;律師由于職業自身的利益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對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視那些可能給未成年人帶來不利的材料,有時難以確保調查結果的客觀真實。有鑒于此,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主體應當是辦案機關,但由辦案機關委托中立第三方進行調查,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們所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更容易被辦案機關所采納,有助于妥善處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公安機關在偵查環節應當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時,對缺少社會調查報告的,應當讓公安機關予以補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在提起公訴時,檢察機關應將社會調查報告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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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兩卷三書”的基本內容及基本要義

    所謂“兩卷三書”制,即以普通刑事卷、社會調查卷、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社會調查報告書和量刑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托而形成的內在邏輯嚴密、功能系統全面的未檢辦案工作機制。

    “兩卷三書”分為兩種情形,即未成年人起訴案件的“兩卷三書”和未成年人不起訴案件的“兩卷三書”。“兩卷”即指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指控行為事實的“普通刑事卷”和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格狀況的“社會調查卷”;“三書”即指“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社會調查報告書”和“量刑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起訴案件和不起訴案件的“三書”在形式、內容和功能等方面有所差異。

    (一)普通刑事卷

    普通刑事卷,又稱“刑事偵查卷”,是偵查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基本材料,其基本內容包括偵查機關對相關案件事實的刑法定性及其相關的證據材料。在形式、內容和功能等方面,未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卷和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卷并無二致,體現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共性。普通刑事卷主要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案犯罪行為事實以及偵查機關對此的基本定性,是全面考察涉案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本依據,其旨在解決報應刑發動與否及其程度的問題。普通刑事卷不僅是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依據所在,也是確定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其法定刑幅度的依據所在,還是制定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量刑建議書和檢察建議書等,啟動公訴程序以及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依據所在。在“兩卷三書”制中,普通刑事卷具有基礎性的地位,指引著后續訴訟活動發展的基本方向。

    (二)社會調查卷

    社會調查卷通常包括如下幾方面的材料:其一,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庭環境及成長情況的材料,如法定人、親屬和少年本人的相關陳述以及戶籍檔案材料等;其二,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學校表現情況的材料,如教師、同學的相關陳述,該少年的學校檔案;其三,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社區表現情況的材料,如鄰居、伙伴的相關陳述;其四,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個性心理狀況和違法犯罪原因的材料,如心理評測報告、相關人員的分析評估。社會調查卷中的相關材料是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素材。上述材料非常豐富,其相關法律文書的數量完全可以與普通刑事卷的法律文書數量相匹敵,且能夠突出地彰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故而應將其獨立成卷。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

    1.起訴書。起訴書作為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確認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管轄層級,代表國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所制作的法律文書,是對普通刑事卷所記錄的在案行為事實的刑法定性。起訴書是對刑事偵查結論的初步確認,是啟動刑事審判活動的必要依據和重要參考,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

    2.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是檢察機關依法行使不起訴權的重要載體,是終止刑事追訴程序的重要法律文書,在教育、感化、挽救涉案未成年人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通過對涉案未成年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及其矯治的現實可能性的全面評估,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相應刑事政策的精神,對符合相應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盡量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訴決定,一方面可以減小刑事訴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傷害,適時地對其予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并采取適當的措施修復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損害;另一方面也能有效節約訴訟資源,保證有限的辦案精力投入到打擊其他嚴重刑事犯罪的工作中。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檢察機關一方面有必要對該未成年人采取適當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即適當運用檢察建議書引導、督促家庭、學校、社區、政府部門等單位共同參與到未成年人幫教、管護工作中來,并對之予以有針對性的跟蹤幫教和回訪工作;另一方面,檢察機關還有必要以恢復性司法理念為指引,協助該未成年人修復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創傷。

    (四)社會調查報告書

    概言之,社會調查報告書是以社會調查卷為基礎材料而得出的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矯治可能性等人格狀況的分析評估結論的法律文書。該法律文書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特有,集中體現著其特殊性。社會調查報告書的全稱可以表述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會人格狀況調查評估報告書”。申言之,社會調查報告書通過對偵查機關所收集的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庭、學校和社區等方面的社會調查材料的全面分析,在系統闡述其違法犯罪原因及其性格特點、心理特征等人格狀況的基礎上,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矯治可能性的評估意見,從而為制定合理、有針對性、個別化的幫教、矯治方案提供指引。

    (五)量刑建議書或檢察建議書

    1.量刑建議書。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而言,量刑建議書具有顯著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起訴案件的量刑建議書,一方面要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罪行嚴重程度的在案行為事實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還要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矯治可能性等人格事實進行評估,并在綜合考慮起訴書和社會調查報告書所載明的事實、理由和結論的基礎上,遵循罪刑均衡原則提出合理、具體的刑罰裁量建議,并遵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方針和原則提出合理、有效的特殊處遇措施建議。故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量刑建議書更宜稱為“量刑處遇建議書”。

    2.檢察建議書。就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實踐而言,不起訴決定的大量適用會帶來一個非常突出的問題,即對被免予刑事追訴的未成年人的適當管控與幫教問題。對此,一些基層檢察院在實踐探索中創造了一些相關舉措,如與家長或單位簽訂“幫教協議書”,如“兩書”(家長告知書和家長承諾書)制度。⑴這些創新性的舉措確有一定的實踐效益,但其面臨著一個非常突出的法治疑問,即相關文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公法原則,上述創新舉措因“師出無名”而難入法治軌道。筆者認為,通過充分運用檢察建議書來督促家庭、學校、社區和政府有關部門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年人所擔負教育、監管職責,修補相關的社會管理缺漏,可以將上述有一定實踐效益的創新舉措的實質內容納入其中,是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相關問題的合理合法的解決方案。

    二、“兩卷三書”制的特點

    (一)創新性

    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辦案工作載體主要為“一卷兩書”或“一卷一書”,與成年人刑事檢察大體相同。“一卷”即刑事偵查卷(普通刑事卷);“兩書”,即起訴案件的起訴書和量刑建議書;“一書”即不起訴決定書。而“兩卷三書”增“一卷”為“兩卷”(即普通刑事卷和社會調查卷),增“一書”或“兩書”為“三書”(即社會調查報告書、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量刑建議書或檢察建議書),起到了突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乃至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特殊性、完善相關制度設計的作用,其創新性顯著。

    (二)系統性

    “兩卷三書”的五個基本環節,在外在形式上環環相扣,在內在功能上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一個邏輯嚴密、功能完備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制度體系,為全面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在案行為事實和社會人格事實,為準確評估其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和矯治可能性,為正確適用其刑事訴訟流程,為公正的定罪量刑,為科學的處遇矯治措施的抉擇,提供了全面的決策依據和系統的制度保障。

    (三)規范性

    根據我國修改后刑訴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辦理中,有關的刑事司法機關應當通過社會調查的方式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長背景、犯罪原因、性格特點等情況,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以供定罪量刑之決策依據或參考。然而,由于相關制度設計不夠規范、嚴密,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往往流于形式,或以一個簡單的《社會調查表》草草了事,缺乏系統全面的分析評估。而“兩卷三書”通過獨立成卷的“社會調查卷”、正式成書的“社會調查報告書”凸顯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并對其具體的司法實踐工作提出了更為全面、詳盡的要求,從而可以起到進一步規范相關司法實踐工作,并更好地實現相關法律目標的作用。

    (四)實踐性

    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一種制度創新,“兩卷三書”制具有顯著的實踐性。一方面,其制度創新來源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實踐經驗。該制度創新是在面臨相關司法實踐的突出問題時,為尋求問題的解決而逐漸探索、總結出來的合理合法的系統方案。另一方面,該制度創新尚屬新生事物,還有待于在相應的司法實踐中予以進一步的充實和完善。總之,“兩卷三書”的制度創新來源于司法實踐,服務于司法實踐,并將通過相關的實踐檢驗和經驗積累來獲得其制度的完善和內涵的豐富。

    (五)合法性

    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機制的系統創新,“兩卷三書”或有其明確的法律依據,如普通刑事卷(刑事偵查卷)、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量刑建議書、檢察建議書,或在相關法律規定的合理涵義范圍之內,并有法學理論的根據,如“社會調查卷”和“社會調查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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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社會調查員 未成年人 犯罪 幫教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我院自2007年開始這項制度的試點,建立了社會調查員制度,由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關系、成長經歷以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客觀、全面、公正地調查,實施因人而異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我院實施相應的辦案機制;2010年實行了圓桌訊問、青少年維權工作室三分開、附條件不起訴、犯罪檔案封存、判決后的幫教等制度;今年,又設立了未成年刑事犯罪檢察科,履行涉罪未成年人審查逮捕、審查起訴、訴訟監督、預防犯罪等工作職責,成功辦理了全市首起未成年人報捕案件。通過社會調查員制度的構建與深化,有效維護了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了未成年人犯罪引發的不穩定因素,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我院公訴科連年被評為省級優秀青少年維權崗,在今年省院舉辦的修改后刑訴法與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理論與實踐研討會,我院做了典型經驗介紹。

一、嚴格審核調查員身份,實現調查人員專業化

社會調查員隊伍的建設是社會調查員制度的關鍵。2006年9月,我院聯合區法院、教體局、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團區委等單位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調查員組織,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案件社會調查工作實施細則》,規定社會調查員由我院和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團區委共同聘任;團區委負責社會調查員的日常管理工作;公檢法司共同承擔社會調查員的培訓,每季度培訓一次。明確了社會調查員需的條件:一是思想品德高尚、作風正派、責任心強;二是具有專科以上學歷和基本法律知識,有較強工作能力;三是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熱心從事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四是工作認真,誠信記錄優良;五是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或社會調解員可以適當放寬學歷要求。

社會調查員聘期為二年,對工作認真、成績突出的給予以獎勵,有關經費由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團區委建立專項基金列支。幾年來,我們先后進行了三次聘任,主要從教育、醫療、衛生、社會公益組織等單位選聘的基礎上,將鄉鎮司法調解員作為社會調查員的后備人選,承擔起對鄉鎮未成年人犯罪的調查職責。社會調查員隊伍逐步擴大,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更具針對性、專業化,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具針對性、目的性、實效性。

二、完善社會調查員制度的適用范圍和程序,實現工作模式規范化

我院在2006年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辦案小組”,對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選任三名業務素質高、熟悉青少年辦案規定、工作經驗豐富的主訴檢察官承擔此項工作,實行專案專辦,并由其中一名富有愛心、辦案細心的女檢察官專職負責。同時,在辦案機制上進行了規范和完善,制定了“三個必須”的辦案規定,即訊問未成年人時必須注意語言、語氣和態度,循循善誘、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必須加強青少年犯罪心理學研究,充分利用社會調查報告,查找犯罪原因,找準感化點;必須及時總結未成年人犯罪特點、趨勢,提出防范對策,將教育融于辦案的全過程中,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2006年9月,我院社會調查員制度開始適用于實施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對象的范圍為戶籍在淄川區的未成年人或犯罪地在淄川且已在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外地未成年人。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案卷中要有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人不訴、起訴,或者從輕、減輕等不同處理結果的重要證據,提起公訴時提交法庭。具體程序是:〔公訴部門受理未成人案件〕〔通知社會調查員小組〕〔小組隨機抽取調查員深入學校、社區、村莊、家庭對涉案人員進行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及犯罪前后表現的調查〕〔根據調查,分析犯罪原因〕〔出具書面調查報告及從輕或從重的意見〕——〔提交公訴部門〕〔公訴部門結合案情和意見,做出是否起訴的決定〕〔如起訴,開庭時向法庭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量刑依據之一〕。如展某伙同他人尋釁滋事一案,辦案人員通過社會調查報告了解到,展母雖然是下肢癱瘓的殘疾人,但展某與母親感情很好,非常孝順。于是,決定用親情促其真心悔罪,用親情感化犯罪。通過多次與展進行思想交流,終于使他深深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不但擾亂了社會秩序,傷害了他人,更是對母親的不孝和傷害,為了母親也要痛改前非,好好做人。

我院制定了回訪考評制度,加強對辦案人員的監督,定期給社會調查員、涉案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發放調查回訪表,征求他們對辦案人員的看法,提出建議和意見,促進了公正、廉潔、文明、規范執法。社會調查員制度構建以來,我院先后于2007年辦理了4起案件,2008年辦理了8起案件,2009年辦理了7起案件,2010年辦理了10起案件次,2011年辦理了10起案件,2012年辦理了7起案件,均受到了較好的效果。

三、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實現調查幫教社會化

我院依托社會調查員,推進了多項未成年人犯罪審查制度。一是建立完善了回訪幫教制度。引入社會調查員,不僅對犯罪前的相關情況進行調查,聘任社會調查員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富有社區工作經驗的人員被吸收進來,從事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對刑事案件中因情節輕微作出不批捕、不起訴決定、被判處拘役、管制的未成年人和被判緩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考察。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訴法頒行后,我們積極與司法行政部門結合,展開社區矯正工作。按照“一人一檔案”,建立幫教檔案,將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家屬聯系方式、涉嫌犯罪事實、處理情況等資料詳細登記在冊,設立回訪、教育期限,并適時組織未成年人及其家人參加庭審旁聽,集家庭、社會、學校等社會力量,對失足未成年人予以輔導和矯正,并及時記錄回訪教育的具體情況和實際效果。同時我們與相關單位建立了聯系會制度,對未成年人犯罪檔案進行封存,對除特殊情況下的檔案查詢外,其余均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未成年人犯罪檔案。二是開展了附條件不起訴試點。我院探索構建了暫緩起訴制度,對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情節較輕的未成年人,或初犯、偶犯以及被脅迫、誘騙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有幫教的條件下,暫不將其移送法院提起公訴,而是規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據考察結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新刑訴法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就是對暫緩起訴的完善。我們仍然依托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人的行為進行品格認證,作為附條件不起訴的最重要依據。2012年3月,我院在辦理一起六人尋釁滋事案中,決定對其中的王某等四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暫緩起訴,并由社會調查員對其進行為期9個月的考察,并確定了不起訴的條件。我們將在考察期滿后,對社會調查員提交考察報告進行聽證,如果符合不起訴條件,將經檢委會審查決定對該四名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同時設定條件,在執行過程中還需要社會調查員的監督和考核,同時社區公安機關也將對其進行監督,直至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結束。

四、化解矛盾、創新社會管理,實現懲防結合一體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數案由是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被告人能否賠償受害人損失是量刑的重要依據,未成年人有沒有經濟來源,賠償問題較難解決,實踐中,我們賦予了社會調查員具有調解的權利,作為民間調處組織,參與到刑事案件中來,在社會調查的同時幫助做好調解工作,彌補了檢察機關無權參與調解的漏洞。2010年我們辦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傷害一案,因鄰里糾紛犯罪嫌疑人的母親,被鄰居打傷,嫌疑人糾合了自己要好的同學四人,將鄰居打致輕傷,五人全是在校學生,我們啟動了社會調查員,聘請該校老師一名,同時聘用本鄉鎮司法調解員作為社會調查員。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的時候同時積極調解鄰里矛盾,最終出具調查報告:五名學生無劣跡、學習成績較好,家庭教育以及生長環境都沒有不利的因素,屬于出于義氣激情犯罪,并且鄰居之間達成調解協議,雙方互相諒解,建議不作為犯罪處理。我們認真研究了調查報告,最終做出了建議公安機關撤案,同時檢察建議:建議學校加強對住校學生的管理。在通過此案的處理,為我們最大限度利用社會調查員來化解社會矛盾積累了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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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社會調查報告 證據 證據能力 證據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一、國內外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現狀

社會調查,也稱品格調查,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序上對每一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人的素質和環境做出的科學分析。 社會調查制度是隨著刑法學說從行為主義向行為人主義轉變而興起的。行為人主義認為,行為不只是意識的客觀化、現實化,而且是人格或品格的外化,即行為總是正確地反映著行為人的人格或品格,所以要將行為作為反映人格的事實來把握。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危險性格即反復實施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犯罪人的危險性格是科刑的基礎。 在此理論思潮的指導下,人格因素被引入到各國的形式立法和司法中。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等法制較為發達的國家,社會調查制度已趨于完善。

在上述國家,社會調查內容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個性、身心狀況、境遇、經歷、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內容,其普遍適用各個年齡階段的犯罪人案件,且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其社會調查一般由專門機構承擔,如美國是專門的保釋服務機構或監督機構承擔,英國是保釋情報組織承擔,法國是由預審法官承擔,或者由預審法官委派司法警察或有資格的人承擔,德國是社會工作者承擔。審判機關要求“盡可能地獲得與被告人有關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以便精確地對被告人科以刑罰。監獄也根據犯罪人的社會調查狀況對犯罪人實施不同的矯正或改造方法。由此可見,在國外,社會調查作為量刑、保釋、分類矯正的基礎,已經成為各國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在社會調查主體方面,各國做法不一,既有預審法官、司法警察承擔,也有社會專門組織、社會工作者承擔。

我國明確提出社會調查的法律雖然是2010年9月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但是提出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卻是在1995年公安部所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并且在相關規定中都明確指出,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成長經歷、心理特點等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則主要有:(1)基層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如北京市門頭溝法院;(2)固定的社會團體組織(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工會、婦聯等),如青島法院、合肥法院;(3)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如河南省蘭考法院。

由此可見,我國社會調查制度開始較晚、適用主體狹窄(僅適用于未成年人)、調查主體不固定且缺乏專業素養。正是由于這些原因,我國社會調查證據性問題突出,亟待解決。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之爭

對于2010年9月“兩高三部”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所涉及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問題,有的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從理論上應當視為證據”;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包括三部分:⑴被告人基本情況;⑵犯罪內容;⑶提出量刑建議及其理由。……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內容如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看、一貫表現及犯罪情況,一經查實,可以成為法院量刑的依據,因此,屬于證據。至于調查報告中的量刑建議部分,由于其屬于調查部門對被告人量刑的意見或建議,并未證明案件的有關事實,因此不屬于證據”。

筆者贊同第三種學說,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前兩部分應當屬于證據,而社會調查報告的第三部分不應當屬于證據。從語言學角度界定證據為:“法律用語,據以認定案情的材料。” 從法律學角度界定證據為:“證據就是證明案件事實或者與法律事務有關之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 因此,只要與案件的待證事實有關的材料均可稱之為證據,該材料的真假情況、表現形式如何均不影響該材料能夠成為證據。而案件的待證事實主要是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能夠證明是否有罪, 以及相關的量刑情節事實。” 就社會調查報告來講,其中被告人基本情況與犯罪內容中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品性特征、一貫表現行為、悔罪態度、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的關系、犯罪的社會影響等內容對于更為清楚的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其更為準確的量刑有著重要作用,這兩個部分屬于證明相關量刑情節事實的證據。因此社會調查報告的前兩部分內容無論是否查證屬實,都屬于證據,而其被查證屬實之后,則成為了定案的根據。換句話說,定案的根據都是查證屬實的證據,而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是定案的根據。而社會調查報告中的量刑建議及其理由部分,因為與待證事實無關,因此不屬于證據。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之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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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之一:輕罪案件前科記錄消滅制度的推行

今天的少年司法工作中,全國公安、檢察、法院、司法等部門出現了一大批滿懷愛和寬容之心的探索者、實踐者,他們有條件地將一些未成年人的罪錯記錄在檔案中隱藏,不再向社會公開,讓這些孩子們不再受到歧視,輕松地回歸社會。這就是各地正在積極探索的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是少年司法工作者向社會、向法律講述的一種別樣的“謊言”。它詮釋著“一切為了孩子,為了孩子的一切”的諾言,滲透了一種寬容的社會精神。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是中央政法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改革的具體要求,也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讓未成年人享受平等保護的重要內容。去年,山東法院各地少年法庭積極探索,大膽嘗試,依賴于黨委領導下多部門的合作,采用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兩種模式,不斷推進這項制度改革。其間,這項改革的進展和碩果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沈德詠副院長的高度關注,先后四次對青島中院、德州樂陵法院的做法作出批示,給予充分肯定。

目前,山東德州、青島、泰安三市以及日照東港區、聊城高唐縣等共有近90名未成年犯成為這項制度改革的受益者。山東高院審時度勢,及時向當地省人大法工委提出立法建議,將試行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作為《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一項重要內容予以明確。隨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公布,這項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成為不爭的事實,各地各部門的嘗試也從最初的試錯前行過程到分析效果和總結論證階段。山東法院大量的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封存)數據資料和案例,不僅印證了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改革的效果,也為法學理論界對這項制度的研究和構建提供了鮮活的經驗素材。

經驗之二: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化

社會調查是少年司法中的一種特殊制度,其以刑罰個別化為基本理論依據,目的在于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殊性,保障刑罰適用公正、合理。但受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各地區發展不平衡的限制,社會調查的主體形式在審判實踐中呈現出多元化發展的態勢。在山東法院,就有德州中院設置專職法官,棗莊中院、東營廣饒縣法院聘任社會調查員和濰坊高密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等多種方式并存。盡管各地制度中規定的工作程序、具體內容和要求不盡相同,但作為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經程序,社會調查制度正發揮著其人性化的功能和作用,踐行了人民法院“以人為本、司法為民uo;這一工作主題和服務理念。去年,山東高院與司法廳、公安廳、檢察院共同會簽了《山東省適用非監禁刑判前社會調查暫行辦法》,進一步規范了社會調查的主體、委托程序以及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制作、適用等有關內容。

經驗之三:非監禁刑的高比例適用

“孩子們需要的不單單是懲罰,更重要的是愛和教育。”的確,國家對未成年犯給予的不是報復和歧視,而是確立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司法方針和原則。二十多年來,這一工作方針和原則在全國法院得到認真地貫徹和執行,在刑罰適用上,始終堅持“可判可不判的,以不判為主;可緩可不緩的,以緩為主;可免可不免的,以免為主”,依法加大非監禁刑的適用力度。目前,全國法院的未成年人非監禁刑適用率為30%左右,山東全省未成年人的非監禁刑適用率超過50%,在全國法院率先實現了未成年人刑罰適用模式從監禁刑為主到非監禁刑為主的轉變,有效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山東省的未成年犯人數已連續四年保持平穩下降。

經驗之四:少年司法工作的社會化

少年司法的目的除了保護社會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預防、矯治未成年犯,保證未成年犯順利回歸社會。但是,維護未成年人權益從來不是法院一家力所能及的事情,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參與和努力。人民法院不僅僅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也是社會事業的一部分,應當緊緊依托審判,充分發揮在減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近年來山東法院高度重視少年審判工作的前延后伸,出現了青島市南區法院的幫教閑散未成年人的“三色”預警機制、青島城陽區法院的“黃絲帶”行動、聊城茌平縣法院建立的“陽光家園”和“三金”保障機制等多種方式,這些法院借助社區、學校和企業等平臺,大力推進未成年人的復學、就業等再社會化進程。也有一些法官,如全國優秀法官范紅艷、賈風勇等,他們憑借個人的人格力量,像父母、兄妹和老師一樣幫助未成年犯順利回歸社會。幫教工作不是法院的本業,但也可以說是法院的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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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 特別程序 影響及應對

一、關于“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新法規定: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關于“社會調查”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程中,對本市戶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過社會調查工作。社會調查主要由承辦人自行開展,主要通過向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家屬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幫教條件等情況。現有的社會調查工作并不規范。

(三)應對建議

第一,明確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第二,聯系具有專業資質的社會調查機構研究在檢察環節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第三,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現以及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等情況。

三、關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捕前聽取辯護人意見”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二)工作現狀

據粗略統計,我院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非京籍人員,無固定幫教條件,即使是輕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審。在審查批準逮捕前,由于辦案時間緊,基本承辦人不會主動聯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師聽取意見。

(三)應對建議

第一,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第二,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第三,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

四、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法定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對于其法定人不能到場的,一般會要求其成年近親屬或所在學校老師或所在社區工作人員到場旁聽訊問,還嘗試與石景山團區委聯系,由北方工業大學法律系的學生干部到場旁聽訊問。固定的合適成年人隊伍并未建立。

(三)應對建議

盡量聯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親屬充當合適成年人,或者邀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的工作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并積極探索聯系相關組織積極構建合適成年人隊伍。

五、關于“附條件不起訴”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書的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復議、復核,被害人可以申訴。”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情形。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擬提出作相對不起訴處理決定前,一般承辦人會請示主管領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訴中考察。在實踐中,沒有嘗試開展過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工作。

(三)應對建議

(1)刑訴法修改后對附條件不起訴規定的較為詳實,對適用范圍、監督單位、復議、復核、撤銷條件等均作了明確規定,但檢察機關應如何進行監督需進一步思考和解決。現在未檢辦案人手較緊,未檢干部除了從批捕至起訴的一體化辦案,還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預防工作。刑訴法修改后對批捕、起訴環節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工作要求也不斷提高,人案矛盾會進一步凸顯。(2)附條件不起訴規定了要求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如果公安機關或被害人不同意對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應如何處理尚待明確。(3)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很多情況下會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進行,如何保證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條件下受到平等對待,以免讓人感覺有花錢買刑之虞。(4)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職責可以由案件承辦人承擔,也可以由檢察機關依靠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委托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時向檢察機關報告。但是以聘請專門的考察機構開展此項工作為宜。

在上述問題論證解決后,研究制定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工作的具體工作流程及工作細則。聯系具有資質的專業考察機構,摸清開展此項工作需要的資金。

六、關于“犯罪記錄封存”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二)工作現狀

刑事記錄是指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記錄,包括定罪量刑記錄和其他刑事記錄,如刑事立案記錄、強制措施記錄、不起訴記錄等。我院在檢察環節中沒有開展過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但是在辦案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盡可能縮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響。

(三)存在問題

第一,犯罪記錄封存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到戶籍制度、學籍制度、檔案制度等多個方面的改革,操作起來比較復雜,難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記錄封存實際效果還有待檢驗。雖然新修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規定有但書,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犯罪記錄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國公安機關犯罪記錄實現計算機聯網,在某地對犯罪記錄封存,如何保證在其他地方無法查詢到,是必須研究解決的問題。第三,犯罪記錄封存和現行的訴訟公開原則存在沖突。刑訴法規定了一些訴訟公開的原則,如審判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審判時已滿十八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起訴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已經被公開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記錄,會不會對封存的效果、意義和價值產生影響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記錄封存和社會化幫教可能存在沖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訴前考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各方面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提高了犯罪記錄公開的可能性,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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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與技能:

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含義、內容。增強學生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理解,提高辨別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過程與方法:

在明確講述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涵義、內容和作用的基礎上,教師可以提供幾個典型的相關案例,由學生進行個案分析,加深對以上內容的理解。

情感、態度與價值觀:

引導學生珍惜和運用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學生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教學建議

重點、難點與疑點分析

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學重點。因為本框集中介紹的是社會、學校對未成年人保護的責任,使學生明確相關的法律內容,以達到依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和依法約束自己行為的目的,因此將“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基本要求”確定為本框的教學重點。

教法建議

本框著重闡述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涵義及其基本內容。

社會保護:

在講“社會保護的重要意義”時,教師可以針對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以列舉法進行講授。

關于“未成年人保護法對社會保護的基本要求”,教師可以采取讓學生列舉一些他們的所見所聞或親身感受,并要求學生加以討論、評價,老師再概括歸納的教學方法,使學生對教材知識的理解更加深入,同時也能充分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發揮學生學習主體的作用。

司法保護:

教材對未成年人保護法關于司法保護的基本要求進行了闡述。對前三方面的基本要求,教師利用教材或者自己收集的資料稍作講解即可,因為它主要是對有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其他的廣大未成年學生只要一般了解就行了。對于第四方面的基本要求,教師要結合具體案例來分析、講解,因為這樣既可以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又可以將教材內容具體化和形象化,有利于學生的理解與記憶。

教學設計示例

今天我們繼續介紹未成年人保護法關于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相關內容。

三、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板書)

1、在介紹完社會保護的涵義以后,教師可以列舉一個典型案例,與學生一起進行分析,歸納出社會保護的重要意義,并結合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講清楚社會保護的作用、內容。

附:案例——“姐弟攜款三萬出走網吧”(詳見擴展資料種文字資料)

2、在介紹完司法保護的涵義以后,教師可以列舉一個典型案例(見擴展資料),與學生一起進行分析,歸納出司法保護的重要意義,并結合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講清楚司法保護的作用、內容。

下課之前,利用一點時間布置探究活動:

題目:調查學校周圍(或學生居住的社區周圍)游戲廳、網吧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的情況。

注:案例-----最好用教師自己搜集到的在本地區有影響的典型案例

教學手段:

1、教學時間和教學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充分利用教材中的插圖、小欄目、文字資料及教師自己、學生搜集到的資料、案例,解決本框教學的重點、難點。

2、可以利用投影片、實物投影、電視錄像及影視作品或圖片來幫助學生理解、掌握各知識點。

3、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充分利用現代化的多媒體及互聯網技術,開展多種方式的教學。

探究活動

題目:調查學校周圍(或學生居住的社區周圍)游戲廳、網吧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的情況。

(一)活動目標:

1、培養學生社會調查的能力。

2、通過此活動,對法律的強制性與普遍約束力的特點及對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有更深刻的理解。

(二)教學步驟:

1、學生分組進行調查。

2、各組寫出調查報告,在班上進行匯報,要求調查報告要具體,要有分析、有自己的觀點、見解,還要自己的感受。

3、進行匯報以后,由學生評出最佳合作小組、優秀調查報告等獎項。(三)對教師的建議

1、強調學生要注意安全。

2、對調查報告的格式、內容加以解釋。

(四)評價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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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刑事法將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特別程序入法。這不僅有助于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別保護,實現特殊預防,而且有助于降低訴訟成本,對不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價值。如何在新刑訴法既定的框架之內,進一步細化操作規則,建立一個完善的附條件不程序,附加有針對性的、合理有效的考驗條件,對被不人進行嚴格的監督考察,是檢察機關面臨的一大難題,本文擬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和完善對策提一些粗淺建議。

關鍵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司法實踐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的決定。根據本條,我們認為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應當是:(1)主體條件: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且犯罪情節重于不司法解釋范疇之內。(2)客觀條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或者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輕微犯罪,依法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單處罰金,且具備良好的幫教條件。征得被害方同意后,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在一定期限內賠償國家、集體或公民個人的經濟損失,或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響的。(3)主觀方面:主觀惡性不大,有明確的悔罪表現,且有較強的自我控制能力。(4)排除適用情形:對是累犯、慣犯,且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殺人、爆炸、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嫌疑人不能適用附條件不。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適用前的調查評估不足。未成年人的惡性程度和社會危害性作為考量的標準,是需要經過走訪調查與法律價值評估的,調查評估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長經歷、家庭背景、一貫表現等情況的調查以此來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夠適用附條件不,并非是對所有達到程序適用標準的未成年人都能無條件適用此制度,但是新刑訴法對此卻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有些地區的檢察機關有所考慮在實踐中對附條件不適用前的調查評估,但也有因無法把握調查評估的具體內容而放棄此程序,從而較為草率的對犯有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了附條件不制度,這種適用不但不會得到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反而使一些不具備適用條件的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產生新的不穩定、不和諧因素。

2、隨附條件的標準難以把握。新刑訴法對適用附條件不的未成年人并無規定統一或可供參考的標準,規定過于簡單,實踐操作中很難把握。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僅用“但有悔罪表現”的來設置隨附條件,這種條件的設置顯然更多的是考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而沒有充分考慮受害人的利益,且對于對作出附條件不的未成年人來說這樣的規定也顯得過于簡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為求的“不”而表現出良好的悔罪態度,但承辦人員難以在短時間內對其是否真心悔罪作出準確的評判,從而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罰提供了條件和便利。

3、無健全的考察幫教機制。如何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人進行切實有效的考察,在司法實踐操作上存在一定難度。從檢察機關目前的狀況來看,案件較多,辦案人員相對較少,在沒有專門監督考察機構進行工作的情況下,由辦案人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監督考察,執行考察有心無力。再次如何對流動對象執行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是一個難題,對不的未成年人在離開或者遷居后是繼續有原機關考察還是委托其他機關進行考察沒有明確規定,執行監督考察的手段和考察結果如何確定,立法目前也是空白。

三、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完善建議

1、適用前調查評估的完善建議

(1)調查機構專門化。從世界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來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一般由專門機構負責。建議設立專門機構負責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并部署專業社會調查員開展具體調查工作,撰寫調查報告。(2)調查內容規范化。社會調查的內容至關重要,是確保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科學性的基礎,對判斷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有重要影響。具體包括: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包括其精神狀態、身體狀況、興趣愛好、道德修養、性格特征、生活習慣、受教育程度。未成年人的家庭環境,包括家庭成員個人情況以及相互之間的關系,家長的管理方式,是否有產生影響的家庭事件以及其成長經歷、受教育經歷和社會生活經歷等。未成年的社區表現,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在家的行為表現,師生、同學、親朋好友的關系以及其實施犯罪行為后是否有悔罪,是否有自首、立功情節等。未成年犯罪人考察期間的表現,包括是否履行規定義務,精神狀態是否積極、價值觀念是否改善等情況。

2、附加條件的完善建議

(1)明確應履行的具體義務范圍。為了考驗被不未成年人真正悔過自新的決心和采取補救措施的誠意,應命令其遵守一定的規定和履行一定的義務。具體包括: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未成年人被暫緩應以本人所有的財產賠償,自身無財產的可以允許其父母或親屬代為賠償。并立具結悔過書,保證自己今后不再犯罪。向公益機構或社區提供一定時間的服務。應該以不影響未成年人接受學校教育為前提,一般可以要求其利用放學或節假日的時間履行義務,并責令未成年人定期到考察機關匯報思想。禁止未成年人與特定之人交往或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特定場所。(2)明確撤銷情形。具體包括:被不未成年人在考驗期間又故意犯罪,應撤銷原附條件不決定,對新罪和舊罪數罪并罰提起公訴。被不未成年人違反其在考驗期內應遵守或履行的義務,其情節嚴重的。被不未成年人在考驗期間過失犯罪,以及在附條件不之前,就犯有過失罪行,且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附條件不決定一經撤銷,檢察機關就應對該案件提起公訴。被不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經履行的部分義務。

3、建立考察幫教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