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

時間:2023-03-20 16: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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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實施細則

篇1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關于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后,按照此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同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于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于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篇2

關鍵詞:責任保險;保險市場;法律

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是指保險公司承擔,由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的險種。責任保險從本質上說是侵權行為之責任風險轉移,是基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分散和防范侵權損害的法律技術,是一種愈來愈被人們認可、重視并希望被用來規避責任風險的最有效的途徑之一。現如今,民事責任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范圍有日益擴大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比以往更為廣泛的普及,使得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迅速增加,人們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更加難以估計和預測,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和途徑,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也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發展,但其規模和作用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我們必須對責任保險市場存在及其發展的諸多問題做深入研究,以期尋求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一、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環境要素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現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楊屏.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供求環境分析[J].時代經貿,2007,(5).

篇3

    【關鍵詞】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單邊模式 雙邊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險或保證,投資者向本國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賠償其損失的制度。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在獲得批準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蒙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國際法條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代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承保范疇的區別: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承保范圍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風險;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不僅包括對政治風險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對非政治性的商業風險的承保。賠償方式上的區別:投資保證,一般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補償;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條件進行補償。從功能的聯系上講,二者是一致的,都是為了鼓勵、促進、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模式的幾種類型介紹

    (一)雙邊模式

    雙邊模式是以雙邊保護協定的存在作為承保海外投資風險的前提,即美國與東道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投資者只有在于美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才可以申請保險。當規定的政治風險出現,美國向投資者賠償損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權求償權。美國政府就有權向東道國索賠。

    (二)單邊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采用的是與美國截然不同的單邊模式。即不以日本同東道國訂立的雙邊保證協定為前提,只依據日本的國內法,就可以對海外投資進行保險。

    (三)多邊模式

    多邊模式又稱混合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多邊模式將雙邊模式與單邊模式結合在一起,以雙邊模式為主,以單邊模式為輔,比單純的雙邊模式和單邊模式更具有靈活性。即與德國訂有雙邊保護協定的東道國采用雙邊模式,未與德國訂有雙邊保護協定的東道國采用單邊模式。將單邊模式與雙邊模式結合在一起后者,交相為用,以便更好得促進海外投資事業的發展,保護海外投資。

    三、關于建立我國海外頭投資保險制度模式選擇的幾種學說

    目前,過于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學界的學說基本可以歸納為三類:

    第一種主張,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采取日本式的單邊主義模式。即投資保險制度不以投資母國和東道國之間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制度為法定前提。主張單邊模式的理由是,我國與他國訂立的投資保護協定數量并不多,若實行雙邊模式,會使許多在沒有與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的投資者,得不到投資保險的保護,即投資保險制度不以投資母國和東道國之間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制度為法定前提,也會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范圍受到限制。

    第二種主張,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實行美國式的雙邊主義模式。即,投資者只能在與母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才能加入保險。也就是將國家間的海外投資保護協定作為投資母國國內法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定前提。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最大的優勢是,有利于代位權的實現。

    第三種主張,采用德國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學者主張,采取單邊模式還是雙邊模式要依東道國的政治風險的大小而定,對于在政治風險小的國家投資,采取單邊主義的模式,對于在政治風險大的國家投資采取雙邊主義模式。另一部分學者主張,對于在于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投資,采取雙邊模式;對于在沒有與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采用單邊便模式。

    我國在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充分考慮我國的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和海外投資的發展現狀。依據現實,根據實際需要,全面考察三種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學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設計。

    四、單邊模式與雙邊模式的比較分析

    就雙邊模式而言,他有許多單邊模式所不具備的優點:

    1.雙邊保險制度可以解決本國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代位權中的出訴權問題。出訴權是指,投資國母國政府將本國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機構的向東道國政府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請求提交國際法庭,或通過外交渠道支持這種代位求償請求權的資格。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經常出現投保人國籍不連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出訴權是否要遵守國籍連續原則,國際上尚無共識,而雙邊保護制度中投資國和東道國可以通過簽訂條約商定是否適用“國籍連續”原則。

    2.雙邊保險制度能加強本國海外投資的保險機構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效力。投資母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通過代位權的行使將投資者與東道國的經濟關系轉化為投資母國同東道國間的官方的關系。對于求償主體的變更往往會遭到東道國拒絕,在這種情形下,承保機構可以尋求外交保護或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然而外交保護受很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和嚴格原則的制約,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可以使代位權確定化、公法化,為保險機構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證。

    但是,雙邊模式的保險制度和單邊模式的保險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雙邊模式的保險制度,以投資母國與東道國的雙邊保護協定為前提,這就排除了一部分與投資母國未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或地區的投資者,這些投資者無法享有投資保險制度的保護。而單邊模式投資保險制度下的海外投資者不受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限制,在任何國家地區投資的海外投資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護。但是單邊制度下通過外交權途徑行使代位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國籍連續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卡沃爾條款”的限制,這些限制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施行處于不確定狀態。

    五、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雙邊模式的確立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海外投資發展的現實以及我國國情,我國適合采用美國式的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雙邊模式最大的優點在于能保證海外投資承保機構的代位權的實現。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認兩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代位權的前提下,國際法上的履約義務使得原屬國際私人契約關系的這類代位賠償關系上升為國際法上的法律關系,從而使得海外投資行為受到國際法層面的保護。相對單純依靠外交權追償的單邊保證模式,雙邊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東道國政府援引“卡沃爾主義”條款拒絕投資母國依據外交保護提出國際索賠。也可以避免因“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國籍持續原則”給糾紛處理帶來的不便。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有利于代位權的實現。根據國際法原則,國家間的主權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將本國的意志施加給別的國家,因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最重要的權利——代位權,只有在東道國認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順利實現。因而雙邊模式是在兩國訂立雙邊投資保障協議的前提下,投資母國的代位權得到東道國的認可的前提下實施的,因而雙邊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權的實現。

    通過外交保護來行使代位權相比通過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來行使代位權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護權只有存在投資者在東道國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時,東道國不提供救濟或救濟不合理時,投資者要求母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其進行保護。但實踐中外交權的行使是相當瑣碎復雜的。在國際慣例中,國家代表投資者通過外交途徑向東道國求償,要受到嚴格的條件(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國際持續原則)制約。除非投資者得不到東道國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濟,否則外交保護權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時,要求投資者受侵害期間或提出外交保護時屬于被請求國國民。可見如果不符合“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國籍持續原則”,便會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代位權的實現受到阻礙。除此之外,“卡沃爾主義”被拉美廣大的發展中國家認可,投資者只有在放棄外交保護的前提下,才可以在東道國投資。目的在于防止發達國家濫用外交權以此損害東道國的國家利益。我國目前海外投資集中在發展中國家,在這種單邊模式下,通過外交途徑來實現代位權是相當困難的。

    雙邊模式可以快捷地解決投資爭議。從對海外投資者提供的保護的實際效果來看,雙邊保護模式能跟有效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濰坊學院教師王春燕認為,投資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護不僅要看投資者的損失能否及時得到賠償,更要看賠償后投資者能否盡快擺脫與東道國的投資糾紛。效率對于海外投資事業的發展至關重要,而在單邊模式下,投資者只能在用盡當地救濟之后,才可以向母國尋求外交保護,此過程耗費時間和精力使整個運作過程效率低下。而雙邊模式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可以使投資者及時得到賠償,盡快脫離糾紛,把精力盡快地投入到建設投資項目中去。及時得到賠償、盡快解決糾紛是投資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無休止的繁瑣的政治紛爭絕非投資者所愿。所以,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能使經濟糾紛通過商業化途徑解決,避免了國際經濟糾紛的政治化。

篇4

關鍵詞:三位一體 醫療保險基金 權責發生制 收付實現制 利弊分析

中圖分類號:F 842.6 文獻標識碼:A

一、醫療保險基金特征

醫療保險基金是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物質基礎,其自身的運行規律除了具有專款專用、獨立核算管理等一般基金所具有的特征外,還具有如下一些特征,主要表現在廣泛性、強制性、專項性、社會性,以及確保收支平衡,筆者將對其進行分析。

(一)廣泛性與強制性

醫療保險基金具有一定廣泛性與強制性,其廣泛性主要表現在基金主要來源于參保企業或個人的繳費,并且還受到財政部門的支持,這一特點充分體現出公助與自助的相結合。

(二)支出具有專項性

醫療保險基金還具有專項性,所謂專項性實際上是指,醫療保險基金只能應用在勞動者醫療保險項目支出,不能用于其他,更不能用來彌補政府財政赤字。

(三)運行具有社會性

醫療保險本身屬于社會制度的一種,基金的籌集是在社會范圍內進行。目前我國醫療保險基金籌集范圍已經得到了一定擴大,因此具有一定社會性,與企業相比影響力更大。這主要是由于,醫療保險基金運行會受我國政治、經濟制度影響;另一方面,我國醫療保險基金在實際運行中會對社會國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社會生產、消費以及國家財政產生重大影響。

(四)目的是保證收支平衡

醫療保險基金旨在保證收支平衡,從而確保勞動者基本需求,不為國家增加負擔,從而促進我國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和諧。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又包含短期平衡,還包括長期平衡。醫療保險基金在實際運行中必須遵循“以收定支、收支相抵、略有結余”的原則,從而確保醫療保險基金的有效運行。

二、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概述

(一)權責發生制

權責發生制(Accrual Basis)也稱為應計制,凡是當期己經產生的收入和支出款項是否實際收付,均要確認為當期的收入和支出;但凡不歸于當期的收入和支出不管,即便在當期實際收支資金,也不確認為當期的收入和支出。很明顯,它強調權責的相互配比,要求一定會計期間內的收入和支出要能配比,適合政府把公共資源及其變動作為管理焦點。采用應計制的核算基礎,收入支出與資金實際收支二者的時間存在差異,由此產生了非資金的資產和負債,能更好地反映會計主體當期的資產負債信息和營運業績信息。權責發生制核算基礎的重點在于反映會計主體在一個期間內經濟資源的收益與耗費差額的財務信息。權責發生制中對政府會計人員的業務水平及能力要求較高,我國政府會計人員大多學歷低,掌握政府會計知識也少,因此其素質和能力也不高,引用權責發生制后的后續工作很繁重;我國政府部門及其他公共部門中的分級制度較復雜,開展管理與改革需要投入的資金多,其改革成本就高。

(二)收付實現制

雖然傳統的收付實現制(Cash Basis)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它們實質基本是一致的。收付實現制對經濟交易與事項進行確認和計量的依據是資金的實際收支時點。也就是說,所有當期實際收到的資金都確認為當期的收入,所有當期實際支出的資金都確認為當期的支出,而不管資金收入和支出的事項所發生的時間。同時,收付實現制也無需實現收入和支出的配比。收付實現制核算基礎提供的信息主要是關于會計主體在一定期間內資金的來源,側重于反映對資金的控制、利用及結余狀況,重點反映這一期間的資金余額的財務信息情況。如果政府管理的重點聚焦于對資金的變化控制上,那么收付實現制是正確的選擇。

三、醫療保險基金采用收付實現制的利弊分析

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第四條的規定,醫療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采用收付實現制,會計記賬采用借貸記賬法。采用此方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如實反映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支出情況,避免虛收、虛支問題的出現。從這些年的實施情況來看,基本上滿足了醫療保險基金管理的需要。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改革的深入,醫療保險基金會計核算已不再是簡單的收支核算,對于醫療保險基金財務信息全面性、真實性、透明性的要求越來越高,各方面的信息使用者都希望獲得更加全面、真實的財務信息。由此,有必要對兩個核算基礎進行分析。首先:從總體進行利弊分析,詳情見表1。

(一)收入與支出配比方面

傳統的收付實現制只關注醫療保險基金主體資金流量的信息,不能反映收支配比信息,不能真實列式政府履行職責的資源消耗,對績效預算沒有太大作用,不利于分配公共受托資源。比如說居民在當年年末前繳納下個參保年度居民保險費,按現行核算方式財務上只能當年收入全部計入當年賬中,這就造成財務數據和居民醫保政策在時間上的不匹配。相比之下,權責發生制能夠明確區別收支的時間歸屬,突出在一定會計期間內進行收支配比,以突出政府、醫保管理機構及定點機構等各方的職責、促進全面的績效管理改革。

(二)負債披露方面

收付實現制下支出只包含當期已經實際對外支付的部分,而對相關的“隱性債務”(如本月應撥給定點機構的以往未結算款)是不確認的。如此處理會隱藏醫療保險基金財務風險,虛增基金資源,不利于評估醫療保險基金的持久性。而權責發生制對所有滿足負債要素定義的事項都進行核算,大大降低了隱性負債藏而不露的可能性,真正意義上增加了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進行預算決策。

(三)反映受托責任的真實履行情況

收付實現制的實質是對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總量信息的比較,因這些信息缺乏連續性和可比性,從而使信息使用者無法準確獲取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管理、控制方面的信息,更無法評價醫保管理部門的履行情況。而權責發生制對屬于醫療保險基金資產、負債、收入、支出進行了正確無誤的計量,并分攤配比。這樣能夠使財務信息的透明度大大提高,從而真實反映公共受托責任的完成情況。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收付實現制的做賬依據明確,會計事項的記錄簡單客觀,可以很好地控制資金收支的合規性;而權責發生制則更加客觀、真實、準確地反映醫療保險基金信息,能為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提供良好的依據。因此醫療保險基金會計核算基礎改革是順應社會經濟發展、醫保改革深化的必然趨勢。

四、醫療保險基金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相結合的可行性

為促進醫療保險基金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結合于一體,就必須將收付實現制及權責發生制相聯系,共同發揮作用。在改革的初始階段,主要以收付實現制為中心,在一些領域可以引用權責發生制;隨著不斷深化改革,可以逐漸擴大權責發生制的使用范圍及深度,使權責發生制為中心、收付實現制為輔助。

相關人員須根據權責發生制或修改后的權責發生制進行財務核算,政府預算會計人員須根據收付實現制或修改后的收付實現制進行財務核算,從而確保醫療保險基金的有效運行。

最后,取“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相結合”的確認基礎能完整、準確地反映醫療保險基金現在和未來隱性債務信息,為規避基金風險、制定基金的長期可持續發展戰略提供決策依據。

五、結束語

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會計確認基礎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國醫療保險基金會計制度。本文對醫療保險基金中采用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的利弊進行深入研究,對我國醫療保險基金中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相結合的可行性進行分析,以期對醫療保險基金會計制度及財務制度改革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1] 鄧沛琦,黃菱子.論權責發生制在社會保險基金會計核算中的應用[J].當代經濟,2010(21):114-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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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玉璞,李阜東.對社保基金權責發生制的思考[J]. 天津社會保險,2014(06):14- 16.

篇5

富陽市生育保險實施細則20xx

為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均衡用人單位女職工的生育費用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杭州市生育保險辦法》(杭政辦[20xx]22號)、《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會議紀要》(富社險[20xx]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富陽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險工作。各鄉鎮、街道大社保工作中心按照職能規定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負責辦理生育保險具體業務。

市衛生、財政、稅務、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三、本市作為獨立的生育保險基金統籌地區。

四、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五、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六、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七、用人單位應當自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八、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自終止或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

九、生育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比例

(一)用人單位中企業以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作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其他用人單位以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之和作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當年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或用人單位當年新增職工,用人單位以職工第一個月工資作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計算繳費基數時,職工個人當年月平均工資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或當年第一個月工資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三)本市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為0.5%,自20xx年1月起繳費基數按實際工資總額核定。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會同市財政部門研究,報經市政府同意,對生育保險費率適時進行調整。

十、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四)職工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的計劃生育手術津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十一、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職工在生育時,用人單位己按規定為其辦理參保登記手續,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條件生育的。

(二)職工在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己按規定為其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的。

十二、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以下項目:

(一)生育津貼;

(二)計劃生育手術津貼;

(三)生育醫療費用;

(四)計劃生育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十三、女職工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一)項規定條件,在國家統一規定的產假期限內享受生育津貼(即產假工資)。生育津貼按照產假期限和生育時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計發生育津貼的產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生產或早產的,按3個月計發;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助娩產手術的,增加0.5個月;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0.5個月。

(二)妊娠3個月以上(含3個月)、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按1.7個月計發。

(三)妊娠不滿3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按1個月計發。

十四、職工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條件,在國家統一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限內享受計劃生育手術津貼(即計劃生育手術休假工資)。計劃生育手術津貼按照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限和計劃生育手術時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計發計劃生育手術津貼的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按2天計發。

(二)取宮內節育器按1天計發。

(三)輸精管結扎按7天計發。

(四)單純輸卵管結扎按21天計發。

(五)產后結扎輸卵管按14天計發。

(六)人工流產按14天計發;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按16天計發;人工流產同時結扎輸卵管按30天計發。

(七)中期終止妊娠按30天計發;中期終止妊娠同時結扎輸卵管按40天計發。

國家調整計劃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計發天數隨之調整。

十五、女職工在分娩時,用人單位已按規定為其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且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條件分娩的,其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開支范圍的醫療費用,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富陽市定點醫院按實記賬,對定點醫院記賬的分娩醫療費用實行單病種結算管理(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女職工分娩醫療費用參照執行);在富陽市外定點醫院分娩的,符合生育保險開支范圍的醫療費用超過富陽市分娩單病種結算定額的按結算定額結算,在結算定額內的按實際發生額結算。

對二級及以下定點醫院分娩單病種結算定額標準暫定為:

1、剖宮產的補助標準為4500元;

2、非剖宮產的補助標準為2500元。

在三乙級以上定點醫院分娩的單病種結算定額標準在上述基礎上剖宮產增加150元,非剖宮產增加100元。

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就結算細則應與各定點醫院簽訂具體服務協議。

十六、職工(男、女)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計劃生育醫療費,以及在妊娠期、產褥期發生的符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開支范圍的醫療費用,按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結算。

十七、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即:職工未就業的配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戶籍所在地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十八、上述補助資金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參加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女職工分娩醫療費用在公務員醫療補助資金中列支。

十九、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在職工產后或手術后24個月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申辦時應填報《富陽市職工生育待遇申領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生育證明;

(二)生育醫療證明、原始發票、費用清單、出院小結、計劃生育手術記錄等相關材料;

(三)嬰兒出生證。

二十、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用人單位申報生育保險待遇所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審核完成后將生育保險費用撥付給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并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將費用發放給職工。

二十一、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條件為職工參加生育保險,職工發生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二十二、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參加生育保險的個人等生育保險參與者,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十三、本實施細則中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12個月參保職工的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險繳費工資總額,除以對應人數確定;當年新成立的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用人單位參保職工第一個月工資平均數口徑計算。以天為單位計發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生育保險繳費工資除以30天計算。

篇6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或者違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常混亂。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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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思想的“穩”促發展的“穩”

思想是一切發展的總開關和總鑰匙。加強思想教育,牢固樹立依法合規經營意識,讓所有管理者及員工充分認識到合規的中重要意義,是我們發展保險的出發點。我們通過會議、培訓、調研等多種場合經常強調“六大”管理意義,即合規管理可以規范員工行為,合規管理可以防止決策失誤,合規管理可以促進知行合一,合規管理可以防范風險,合規管理可以促進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合規管理可以提升企業信譽和形象,并經常分析案例,給干部員工以警示。只有從思想上高度的統一,才能真正的做到合規發展。通過宣貫,全局干部職工對合規經營達到了思想上的高度統一,合規發展的意識普遍增強。

二、以培訓的“常”促發展的“穩”

保險產品多、話術多,也經常更新,因此,培訓常態化顯得尤為必要。我們在內控建設及業務培訓上下功夫,按照省郵政公司的《保險業務辦法實施細則》,規范操作流程,確保所有環節都有章可依;加強員工培訓教育工作,在企業內部加強《保險法》學習宣傳,切實營造保險業科學發展的良好氛圍。同時,我們還將學習《保險法》與教育培訓結合起來,把《保險法》作為干部員工和營銷員培訓的重要內容,全員學習、重點培訓、強化宣導,在全局上下進行法律法規知識的普及教育,不斷增強廣大員工和營銷員的法制觀念,形成人人知法、人人守法的良好局面,進一步規范企業業務、管理和服務,做到依法合規、誠信經營。

三、以管理的“嚴”促發展的“穩”

一是加強保險銷售資質的管理。全市94個營業網點均按保監會規定在顯著位置懸掛“保險兼業許可證”,并獲得了相關上級行授權。全市485名從事保險業務的銷售人員,均取得保監會規定的保險銷售從業資格條件,取得保監會頒發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是嚴格按照省郵政公司的要求,加強對產品的準入制度。明確各合作公司保險產品的準入、宣傳、銷售和投訴處理等不同環節中各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分工,建立明確的問責制度。

四、以服務的“精”促發展的“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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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是我國人民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民生事業發展和促進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方面具有重大意義。《社會保險法》是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保障,醫療保險基金征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執行,充分發揮社會保險制度這個“安全網”和“減震器”的作用。

關鍵詞 保險法 民生事業 基金征繳 有法可依

一、唐山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繳概況

醫療保險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低水平、廣覆蓋、雙方負擔、統帳結合”。由此,歷年來社會保險制度的制定,關于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基本涵蓋了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逐步擴面至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居民、農民。

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是醫療保險制度得以順利實施的根本保證。《社會保險法》充分考慮到了中國的國情,建立了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并分別作出了不同的基金征繳規定。

(一)企業職工

《唐山市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參保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用之和的6.5%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參保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工資總額按統計局統計口徑確定。”;“第八條職工個人年工資收入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作為繳費基數;低于60%的,以60%作為繳費基數。新建單位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二)城鎮居民

《唐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二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是指政府主導,財政資助和居民繳費相結合,以大病統籌為主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第三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市、縣(區)分別統籌。路南區、路北區、開平區、古冶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參加市本級統籌,執行本辦法繳費標準和醫療保險待遇。其他縣區根據各自實際,可調整繳費標準(不得高于市本級。未成年人不得低于70元,成年人不得低于150元)和醫療保險待遇,并制定實施細則。”

(三)靈活就業(含外來務工人員)

《關于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靈活就業人員可根據自身實際,從下列兩檔繳費標準和待遇中任選其一。

A檔:建立個人賬戶。以上年度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8.5%,個人帳戶劃撥比例及待遇與機關企事業單位參保人員相同。

B檔:不建個人賬戶。以上年度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4.5%,享受與機關企事業單位參保人員相同的門診特殊疾病和住院待遇。”

二、惠民政策

《社會保險法》保障的是勞動者的福利權利,維護的是社會穩定與社會和諧,它構成了整個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

1.《唐山市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均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2.《關于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十一條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為其辦理醫療保險,享受失業保險期限記入繳費年限。”

3.“新農合”給了農民最實在的幸福,市衛生局按照《唐山市2010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補償方案基本框架》,作為又一項惠民政策補充出臺,全市新農合籌資標準從2009年的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40元,農民個人繳費仍為20元,各級財政補助由80元增至120元。

4.《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5.《社會保險法》第六章生育保險,第五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6.減免滯納金,《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與之前管理辦法加收比例“千分之二”比較相應減少用人單位負擔。

三、以法律、法規保障政策實施,促進民生事業發展

《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法律責任,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我國的社會保險改革還在進行之中,各地區發展的不平衡與社會保險制度建設的步伐不一,亦決定了我國的社會保險立法還不可能一步到位地走向完善。對一些現行法律中還沒有規范清晰或者明確授權中央政府制定相應法規進行調控的事項,應當抓緊制定,以確保醫保事業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鄭功成.社會保障學――理念、制度、實踐與思辯.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5.

[2]鄭功成.醫療保障卷――中國社會保障改革與發展戰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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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監管的一般理論

保險監管的基本內涵。從保險監管的主體來說,狹義上的保險監管只是國家保險業監督機關對經營保險業務的主體和參與保險活動主體的主體資格以及其實施的保險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而廣義上的保險監管不僅包括國家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的監督,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機構和保險公司內部的控制管理。

保險監管的主體。保險監管的主體主要有以下三方:第一是國家,國家的監督管理處于保險監督管理的核心地位。第二是行業自律組織,規范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等保險組織在保險市場中的行為。第三是保險公司。

保險監管的對象。保險監管的對象即被監管者;保險監管的目標。我國《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2.我國保險監管制度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保險業監管模式是嚴格監管。一方面,強調保險業監管機構的權利,建立比較完善的保險業監管規則體系,有效防止不正當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處理好監管規則上的嚴格性與保險市場調節機制的關系,保護保險企業開發保險產品、從事公平競爭的積極性。

二、我國保險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保險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保險法律法規制度尚不完善。對保險中介機構的監管不到位,容易引發信用危機。保險法律法規對保險業發展形成了諸多限制,如市場準入門檻過高等。

償付能力監管不到位。我國的償付能力大多采取事后監管模式,雖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但此時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已出現不足,不利于保險業的長久持續發展。

監管主體力量薄弱,監管人員素質偏低。我國現行的保險監管體制是從保監會到地方保監局的自上而下的單一分業監管模式。

2.問題成因分析

從保險監管來看,造成上述問題長期存在的原因有:

保險監管目標不明確,重點不突出。保險監管過分關注市場準入監管,忽視經營監管;過分強調一般行為性監管,而忽視了對保險企業財務和償付能力的監管,與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相違背,不僅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得不到應有的效果,而且也不適用于中國保險監管人員數量有限、素質不高的實際情況。

監管手段單一化。大量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頒布,無視保險監管的連續性,甚至自相矛盾。

保險監管的執法缺乏相關規定。首先,沒有專門的程序規定,保險監管執法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忽視對本地區保險監管的事先防范。其次,缺乏既懂法律又懂業務的專門執法人才,不能滿足執法現實的需要。

三、保險監管的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1.保險監管的國際比較

英國《保險公司法》規定,政府的工貿大臣享有對保險業實行全面監管的權力,而保險監管的具體機構是金融服務監管局屬下的保險監管部。保險局的監管以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為監管中心,對保險費率、保險條款等,一般不進行干預。英國的保險監管的特點是強調監管與自律并重,并依法監管。英國保險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依法監管、強化償付能力監管,營造寬松的投資環境,信息披露透明化,保險契約自由化。

美國于1871年成立了全美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其主要目標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確保費率的充足性、合理性和非歧視性,其中對保護消費者最重要的是償付能力監管”。美國保險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公平寬松的市場準入,放松費率管制,加強償付能力監管,嚴格規定投資比例。

2.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學習一些成熟的經驗,對于完善我國的保險監管制度有至關重要的意義,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觀點:

保險監管越來越傾向于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監管。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

保險監管由分業監管向混業監管轉化。經營性金融機構介入相互間經營領域的趨勢愈演愈烈,金融集團化發展和混業經營模式已成為不可阻擋的大勢所趨。

保險監管主體和保險監管手段越來越多元化。對于保險業的監管,僅僅依靠國家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以及企業的內部控制管理機構。

四、保險監管的立法建議及其完善

1.立法建議

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嚴格限制兜底條框的制定,雖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無法可依的局面,但正是由于其寬泛性而導致監管的不明確化,做好法律法規規章的銜接工作,完善立法和執法程序。

2.如何完善

建立以風險為導向的償付能力監管,信用評級體系。當前保險業發展面臨的不確定因素很多,保險業自身風險防范能力仍較弱。我們必須把風險防范工作重視起來,建立以風險為導向的保險監管,制定和完善風險預警制度,防范和化解風險。公開、公正的信用評級不僅可以節約交易成本和監管成本,而且有助于保險公司規范經營行為,提高管理水平,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是保險監管的三大支柱之一,是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防范保險業經營風險的重要手段。要嚴格執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盡快建立全面的以風險為導向的償付能力監管。同時加強對信息的披露,保障群眾對保險監管的知情權。

監管主體在對保險公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要注意統籌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應積極著力于統一保險業信息化平臺、建立功能強大的保險中央信息數據庫,完善保險信息披露機制和健全保險信用信息共享機制的建設,努力提高我國保險監管的信息化水平,通過先進的技術手段促進保險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李采燕:保險法教程[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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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應對措施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社會經濟結構、勞資力量對比的必然要求,其設計理念是傾斜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行支付”。但該法關于先行支付制度的規定顯然還停留在簡短的法律條文中,沒有具體的執行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對該制度亦未置一詞。現實的需求和立法的不足使得具體的補充細則呼之欲出。2011年6月29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該法對先行支付的具體實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一、對《社會保險法》的補充與完善

(一)相關概念的厘定

《暫行辦法》中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分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兩種,并進一步闡述了在兩種制度下不同的適用主體及條件;其次,《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行支付”但并未規定具體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的相關情形,而《暫行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四種用人單位不支付的情形,使相關責任的認定更為準確,為先行支付制度的實行奠定了基礎。

(二)確定相關時限

《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根據第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告知其如在規定期限內不按時足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償還的權利。”該項規定對“審核”提出了明確的時間限制,利于提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效率,從而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充分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

(三)明確救濟途徑

《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了職工、用人單位可依法申請仲裁、、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多元化的權利救濟渠道為相關主體提供了全面的權利保障。對《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補充和完善,從價值理念到制度保障,無不體現了“以勞動者為本”的思想。

二、《暫行辦法》面臨的考驗

(一)基金安全面臨挑戰

我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資金主要來源是工傷保險基金,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秉持著“未參保勞動者也應該享有與參保勞動者同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思想,依據《支付暫行辦法》,工傷保險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傷醫療費用和待遇外,還需承擔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和相關待遇。基金支付范圍的擴大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未參保人的相關利益訴求,但同時又考驗著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承擔能力。鑒于此,是否考慮在每年財政預算中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提供部分資金支持,以財政措施保障工傷保險基金的充裕性不失為有力的輔助手段。

(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介入不足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引入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重要意義在于,凸顯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救濟性。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職工需經過工傷認定,這就意味著此前,其遭受事故傷害的醫療費用無法通過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而此時恰是工傷職工最需要基金支持的時候。通過先行支付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遲緩性。但《社會保險法》和暫行辦法對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規定都僅限定在第三人侵權造成事故的情形中,如果是因為第三人侵權以外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職工必須首先經過工傷認定,此后基金才能先行支付。在整個過程中,基本醫療保險沒有介入的余地,因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介入不足會影響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救濟功能。

(三)誘發用人單位故意違法心理

先行給付的理論核心在代位求償制度,其價值是避免因受害而得益。而墊付性先行支付制度的核心價值是彌補用人單位未參保情況下工傷職工無所救濟的缺陷。依《暫行辦法》規定,墊付之條件僅為“用人單位不支付”即可,由于工傷保險基金實施追償需要巨大的成本,先行支付幫助用人單位平息了本來極易激化的矛盾,這樣一來,用人單位可以既不繳費,又不負責,從而助長了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之心理。甚至可能出現以下情形:根據《暫行辦法》,先行支付的僅為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停工留薪期護理費等項目不在先行支付范圍。工傷職工若通過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僅期限長,而且成本高,用人單位很有可能利用工傷職工的思想顧慮,與其事前串通,在承諾支付超出基金支付范圍工傷待遇的前提下,要求工傷職工直接申請先行支付,從而極大增加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追償工作壓力。

三、應對措施

(一)深入開展法律法規宣傳工作

要提高思想認識,充分認識做好《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規宣傳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要在《社會保險法》宣傳月活動取得階段性成效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過強化學習培訓和宣傳引導,切實增強用人單位履行法定參保義務的自覺性,提高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關注、支持社會保險工作開展的良好氛圍。

(二)把握好費率調控和工傷預防

要按照關于實行社會險費統一征繳管理工作的規定,核實繳費基數,嚴格執行繳費比例,夯實醫療、工傷保險基金。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建立工傷保險費率調控機制,進一步完善企業繳費與工傷事故發生頻率、基金使用情況直接掛鉤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機制。

(三)建立健全社保基金追償工作機制

根據《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追償工作主體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筆者認為,僅僅依靠經辦機構的力量去追償,未必能達到很好的效果。因為從法律規定的追償方式上看,涉及行政、司法、金融等多個部門,如果在追償上不建立有效的協調機制,將很難取得實質效果,從而令追償之目的落空。因此建議上級相關部門盡快制定出臺《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相關實施細則,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并就追償工作流程予以明確。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