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基市場的定義范文

時間:2023-05-04 13:16:3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利基市場的定義,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利基市場的定義

篇1

本節為(蘇教版)《普通高中課程標準實驗教科書生物2遺傳與進化》第4章第5節的內容。以遺傳病的病理、危害、診斷和預防為線索,主要講述人類遺傳病常識性知識與基因的分離定律、染色體變異、“伴性遺傳”等相關內容聯系密切。本節活動較多:一個邊做邊學,一個積極思維,一個知識海洋,一個嘗試調查人類的遺傳病,一個拓展視野。

通過本節學習,學生可以了解到人類的許多疾病受遺傳物質控制,能在上下代之間傳遞,而且多數目前還沒有有效的手段,只能采取各種監測、預防措施,因此禁止近親結婚,在婚前進行遺傳咨詢、產前診斷就顯得尤為重要。通過此部分知識的學習有助于提高學生的素養,指導他們科學的認識遺傳病,對于提高個人和家庭生活質量,提高人口素質有重要的現實和指導意義。

2. 教學目標

2.1 知識與技能。①概述人類遺傳病的類型;②舉例說出單基因遺傳病、多基因遺傳病和染色體遺傳病;③說出人類遺傳病的監測和預防方法。

2.2 過程與方法。①通過染色體剪貼配對操作理解先天智力障礙與染色體異常的關系;②通過苯丙氨酸耐量試驗,理解遺傳病的監測和預防。

2.3 情感態度與價值觀。通過本節學習認識到近親結婚的危害性和婚前檢查的重要性。在進行遺傳調查和實驗活動中,善于從自己親身經歷的事物中發現問題和提出問題,大膽做出假設和進行自主性探究,養成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和培養勇于創新與合作的科學精神。

2.4 重點難點。①重點:人類常見遺傳病的類型以及遺傳病的監測和預防;②難點:人類常見遺傳病的類型。

2.5 教學方法和教學手段。①教學方法:調查法、辯論法、討論學習法、賞識性評價;②教學手段:多媒體、投影。

3. 課時安排(1課時)

教學內容(第一小節):引言

教師活動(第一小節):①最近甲型H1N1流感已經傳染到多個國家,演變成全世界大流行;②近年來,隨著醫療技術的和醫藥衛生條件的改善,人類傳染性疾病已得到控制,而人的生殖細胞或受精卵里的遺傳物質在數量、結構或功能上發生改變,使由此發育成的個體患先天性遺傳病,其發病率和死亡率卻有逐年增高的趨勢。

每一個人都想擁有健康、高質量的生活,而這世界上的一部分人卻因身體疾病而不能擁有健康,其中有些較嚴重的疾病是因為遺傳所致,這些人的生活有著不為常人所知的痛苦,讓我們一起來了解遺傳病吧!

學生活動(第一小節):學生聽講。

設計意圖(第一小節):引起學生興趣。

教學內容(第二小節):人類常見遺傳病的類型。

教師活動(第二小節):流行感冒是不是遺傳病?為什么?

教師講述:遺傳病是由于人的生殖細胞或受精卵里遺傳物質發生改變而引起的人類遺傳性疾病,而流行感冒是由感冒病原體流感病毒引起的傳染病,兩者有著根本的區別。

問:遺傳病有哪些類型?(學生自學)

(學生回答,老師歸納)

①單基因遺傳病。單基因遺傳病是指受一對等位基因控制的遺傳性疾病。(強調一對,而不是一個)致病基因有的位于常染色體上,有的位于常染色體下,有的致病基因是顯性基因,有的致病基因是隱性基因。比如軟骨發育不全是屬于常染色體上的顯性遺傳病。

常染色體遺傳?。篴.顯性遺傳病,如并指、多指、軟骨發育不全;b.隱性遺傳病,如白化病、先天性聾啞、苯丙酮尿癥。

伴性遺傳?。篴.X顯性遺傳病,如抗維生素D佝僂??;b.X隱性遺傳病,如紅綠色盲、血友病、進行性肌營養不良;c.Y染色體遺傳病,如外耳廓多毛癥。

(銀幕出示各種疾病患兒圖,加深印象)

總結各種遺傳方式的遺傳特點:表格顯示。

②多基因遺傳病。多基因遺傳病和單基因遺傳病的區別是什么?

教師講述:多基因遺傳病是由多對基因控制的人類遺傳病,多基因遺傳病常表現出家族聚集現象,且比較容易受環境因素的影響。目前已發現的多基因遺傳病有100多種,如唇裂、無腦兒、原發型高血壓及青少年型糖尿病等。

出示多基因遺傳病的發病率、遺傳率表。多基因遺傳病中,遺傳因素所起作用的大小稱為遺傳率。一種疾病的發病率如果完全由遺傳基礎所決定的,其遺傳率就是100%。遺傳率高者可達70%~80%,這表明遺傳基礎在決定一個個體是否易于患病上有重要作用,環境因素作用較小,相反,遺傳率低于30%~40%,這表明遺傳基礎在決定一個個體是否易于患病上作用較小,環境因素對是否發病可能更重要。

③染色體異常遺傳病。如果人的染色體發生異常,也可引起許多遺傳性疾病。

指導學生完成P86邊做邊學,完成討論題。

比如先天智力障礙是由于體細胞中多了一條21號染色體引起的,(銀幕出示“21三體”綜合征患兒圖)也叫“21三體”綜合征,此患者體細胞為47條染色,核型45+XY。

問:先天智力障礙患者的癥狀是什么?對人類的危害是什么?目前我國是什么狀況?

學生回答:患者智力低下,身體發育緩慢,外眼角上斜,口常半張,舌常伸出口外,約50%患者先天性早夭,它是一種常見的遺傳病,我國每年新出生的幼兒中有2萬人患有此病,患者總數估計不少于100萬人。

學生歸納、性染色體遺傳病。

教師講述:現實生活中,由于一些女性會習慣性流產,研究發現其主要原因與胚胎細胞中染色體異常有關。

學生活動(第二小節):實踐:將課本86頁圖4~28復印下來,用剪刀將每條染色體分析。

設計意圖(第二小節):理論聯系實際解決實際問題。

教學內容(第三小節):遺傳病的監測和預防。

教師活動(第三小節):目前,只有極少數遺傳病能夠得到有效,大多數的治療還處于探索階段。因此,采取各種檢測和預防措施,防止遺傳病的發生非常重要。 轉貼于  問:能直接根據表現型來推測患者的基因型嗎?

學生:不能,對于隱性基因控制的遺傳病,表現型正常的個體其基因型可能是純合子也可能是攜帶者。

請大家看教材P87頁“積極思維”,并回答后面的問題。

討論:什么是健康的孩子?怎樣才能做到優生?

教師講述:優生就是讓每一個家庭生育出健康的孩子。為此,就應該運用遺傳學原理,改善人類遺傳素質。我們在控制人口數量增長的同時,還應該進一步提高人口的質量。為了達到優生的目的措施有禁止近親結婚,遺傳咨詢,婚前檢查,適齡婚育,產前診斷等。首先,要禁止近親結婚。

問:什么禁止近親結婚?有什么危害?

(出示人類《血親關系表》)。學生討論,教師歸納,最后指出禁止近親結婚是預防遺傳性疾病發生的最簡單有效的方法。

小結預防遺傳病的方法:臨床診斷———實驗室診斷———遺傳咨詢

學生活動(第三小節):學生閱讀P87頁“積極思維”完成課后分析。

設計意圖(第三小節):屬于“了解”水平,通過自學就可以達到學習目的。

教學內容(第四小節):自我評估。

教師活動(第四小節):

①下列有關人類遺傳病的途述中,正確的是(?。?/p>

A. 遺傳病是由于孕婦服用或注射了某些有致畸作用的藥物引起的

B. 遺傳病都是先天性的,因而某遺傳病患者的父母或祖輩中一定有遺傳病患者

C. 染色體的變化、基因的變化都有可能導致人類出現遺傳病

D. 先天性的疾病都是遺傳病,為避免遺傳病的發生,人類應提倡優生優育

②下列疾病與基因病無關的是( )

A. 腭裂 B. 無腦兒 C. 肝炎 D. 黑尿癥

③下列屬于常染色體遺傳病的是(?。?/p>

A. 性腺發育不全綜合征

B. 21三體綜合征

C. 先天性發育不全綜合征

D. 原發性高血壓

④苯丙酮尿癥是一種發病率較高的遺傳病,該病屬于( )

A. 單基因遺傳病

B. 多基因遺傳病

C. 常染色體遺傳病

D. 性染色體遺傳病

⑤從人類遺傳病知識出發、結合實際案例分析我國《婚姻法》規定“禁止近親結婚”的原因。

4. 板書設計

4.1 人類常見遺傳病的類型:單基因遺傳病、多基因遺傳病染色體異常遺傳病。

4.2 遺傳病的監測和預防。

5. 教學反思

篇2

利率市場化是指金融機構在貨幣市場經營融資的利率水平由市場供求決定。當前.包括國債市場、金融債券市場和銀行債券市場等在內的我國的全部金融市場的利率已經基本實現了市場化;外幣市場利率的市場化也已經完成;金融機構存款和貸款的利率浮動范圍逐步放開,對于存款實行上限管理,貸款實行下限管理。利率市場化的最終目標是取消存貸款利率管制,存貸款利率由各商業銀行根據資金市場的供求變化來自主調節,最終形成以中央銀行基準利率為引導,以同業拆借利率為金融市場基準利率,各種利率保持合理利差和分層有效傳導的利率體系。

博弈論,是現代數學的一個重要分支,是研究決策主體的行為發生直接相互作用時的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即當一個主體,好比一個人或一個銀行的選擇受到其他人、其他的銀行選擇的影響,而且反過來影響到其他人、其他的銀行選擇時的決策問題和均衡問題。一個完整的博弈應當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1)博弈的參與人,即博弈過程中獨立決策、獨立承擔后果的個人和組織;(2)博弈信息,即博弈者所掌握的對選擇策略有幫助的情報資料;(3)博弈的行動空間,即博弈方可選擇的全部行為或策略的集合;(4)博弈的次序,即博弈參加者做出策略選擇的先后;(5)博弈方的收益,即各博弈方做出決策后的得失。博弈論是一種數學方法,其應用范圍十分廣泛。

利率市場化后,隨著商業銀行自主定價,商業銀行之間爭奪優質客戶的競爭將更加激烈,預計貸款定價的博弈將在各個銀行間展開,本文突破用成本核算和風險溢價的方法研究貸款定價的思路,用博弈論的經典模型和微觀經濟學的供求理論對商業銀行在存貸款利率完全放開管制之后的貸款定價行為進行分析。

二、 商業銀行貸款定價的博弈模型

為了便于問題的分析。從寡頭壟斷市場下的競爭情形談起。寡頭壟斷,是同時包含壟斷因素、競爭因素、更接近于純粹壟斷的一種市場結構。它的顯著特點是在一個行業中為數不多的幾家壟斷銀行進行著激烈的市場競爭。由于為數不多的幾家壟斷銀行在市場容量中占據很大份額的特點.決定了寡頭壟斷行業有別于其它類別行業的一個特點.也就是寡頭銀行之間存在著被認識到相互依存性。即每個銀行無法自己單獨地做出自己的策略,必須考慮到其他競爭者對它的競爭策略所做出的反應。我國目前的銀行機構相對較少,規模較大,外資銀行進入以后也難以暫時形成有效的競爭。從區域角度分析,由于寡頭壟斷市場類型與我國商業銀行的競爭現狀比較接近。因此下面將通過Bertrand的雙寡頭模型來進行分析。

1. 只有兩家銀行的情況。根據Bertrand的雙寡頭模型??紤]到寡頭壟斷市場的特點,首先假設市場上存在兩家商業銀行A和B,兩者的貸款需求量LA和LB具有完全的可代替性。用交叉價格彈性EAB來衡量產品的差異程度。EBA表示銀行價格變化對A銀行貸款量變化的影響。計算公式為:

其中,LA和LB分別是銀行A和B的貸款市場需求量, iA和iB分別是銀行A和B的貸款利率。由于銀行A和B差異很小,EBA一定較大。

假設貸款的總需求函數為L:L=LA+LB=a-iA-iB

A銀行和B銀行的貸款需求函數分別為:

LA=LA(iA,iB)=a-2iA+iB

LB=LB(iA,iB)=a-2iB+iA

假設銀行A和B的貸款邊際成本為均為i0。

在構造的需求函數中。當一個單獨提高自己的利率時,該銀行的貸款量就會下降;但當它的競爭對手的利率更高時,它的貸款量就會增加。

銀行A和B的利潤分別為:

EA=(iA-i0)*LA=(iA-i0)*(a-2iA+iB)

EB=(iB-i0)*LB=(iB-i0)*(a-2iB+iA)

兩個式子分別對進行iA,iB求偏導,并令其為O,由此可解得Nash均衡條件下的貸款定價

2. 三家銀行的情況。假設存在3家銀行,其需求函數分別為:

LA=a-3iA+iB+iC

LB=a-3iB+iA+iC

LC=a-3iC+iA+iB

假設銀行A、B和C的貸款邊際成本為均為i0。

銀行A、B和C的利潤分別為:

EA=(iA-i0)*(a-3iA+iB+iC)

EB=(iB-i0)*(a-3iC+iA+iB)

EC=(iC-i0)*(a-3iC+iA+iB)

利用極值條件對收益函數分別求偏導.可算出貸款的均衡利率和均衡利潤:

從與以上比較可知,三家銀行的均衡利率水平i/低于兩家銀行存在時的均衡利率i,均衡利潤也在下降。由此可以逐步推算出,隨著銀行的增加,銀行間的貸款競爭將更為激烈,商業銀行的利率定價水平會逐步降低,利潤會下降。

三、 合作博弈分析

從博弈的觀點來看。價格戰對于競爭雙方長期來講都是不利的,最后導致兩敗俱傷。因此銀行應引入合作競爭的策略,來建立一種全新的“雙贏競爭”模式。

模型的基本假設:

(1)假設只有兩個銀行A、B;

(2)市場中的總貸款供應量為L=LA+LB=a-iA-iB。

由以上可知,銀行的長遠利益在于合作。

四、 結論

篇3

一、公允價值――內涵與價值相關性文獻回顧

(一)公允價值內涵研究財務報告研究通常表達為信息觀與計量觀(Beaver,1998)。在信息觀下,投資者會根據信息披露進行決策;在計量觀下,資產或負債的計量方法會影響到投資者決策,因此應選擇合適的計量方法為投資者提供決策有用信息。信息觀和計量觀共同為會計準則制定提供理論支持。公允價值研究屬于計量觀,學術界基本認同公允價值計量是潮流所趨,但其概念應用仍存在難題。公允價值計量將未來估計包含于當期財務報表中,有利于提供經濟決策有用性信息,與財務報告目標一致,因此會計準則制定機構十分關注公允價值會計(Barth,2006)。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1ASB)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分別給出了公允價值的權威定義: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當事人自愿據以進行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的金額(IASB);在計量日當天,市場參與者在有序交易中出售資產收到的價格,或轉移負債支付的價格(FASB)。我國公允價值的概念與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保持一致。葛家澍(2007)比較了兩大權威機構的定義后認為,公允價值計量乃是財務會計發展的大勢所趨,如果公允價值得以全面應用,則財務會計將有可能反映企業的價值(或其近似值)。在應用上,多數學者認為公允價值是一種復合計量屬性(常勛,2004;謝詩芬,2004;葛家澍,2006等),實務中進行會計政策選擇時,管理層只要提供充分理由和證據便可選擇利益最大化的公允價值計量方法,公允價值可能存在多種表現形式。陸建橋(2005)認為,現有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尚缺乏具體應用指南以指導公允價值計量,其中,尤其是對于公允價值具體表現形式并不明確?;谝陨瞎蕛r值內涵總結,與其說公允價值是計量屬性,不如說公允價值是各種計量屬性試圖最終達到的理想目標(劉浩、孫錚,2008)。

(二)價值相關性研究如果資本市場對某項會計信息的披露作了顯著反應,一般認為該信息具有價值相關性,該類研究稱為會計信息價值相關性研究。會計信息價值相關性對會計制度改革、證券市場監管和投資者決策意義重大,從而成為資本市場環境下實證會計研究的主要范疇之一。價值相關性研究集中于投資者決策,與準則制定目的一致(Barth,2007),因此大量公允價值的研究基于價值相關性視角。相關性與可靠性是準則制定者評估會計信息質量的主要標準,國際上,Barth、Beaver和Landsman等人引領了該領域的研究。學者們基本認同公允價值計量能夠提高會計信息的相關性,但損害可靠性(Barth、Beaver和Landsman。1996;Easton、Eddey和Hanris1993;Barth和Clinchl998;以及Aboody、Barth和Kasznik,1999等)。而公允價值計量并非完全不具有可靠性,如Barth、Landsman和Rendleman(1998)的研究發現采用估值技術后,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計量與市場價值之間差異并不大,但兩者的波動卻有顯著差異,債券估值與估計順序之間高度相關,而Aboody、Barth和Kasznik(1999)則發現了有形資產重估價值與公司未來的業績變動聯系緊密的證據,該研究表明公允價值計量一定程度上具有可靠性。近期的系列研究表明,管理層的意圖影響到了資產重估的可靠性(cotter和Richardson,2002;Dietrich、Harris和Muller 2001;MuHer和Riedl 2002;Danboh和Rees,2008等),公司治理因素也影響到公允價值的可靠性(Aboody、Barth和Kasznik,2006;Barth、Hodder和Stubben,2006等)。在我國,政治導向與政府行為一直是中國會計研究的主要特征(湯云為、薛云奎,1998),公允價值的價值相關性研究反映了這一制度背景。

時間維度上,1992年啟動的與國際接軌的一輪會計改革強調受托責任,重視歷史成本計量和利潤表因素。雖然1999年的具體準則引入公允價值計量,但時間很短。公允價值的價值相關性研究文獻主要集中于A股和B股、A股和H股的會計盈余差異比較方面(李樹華,1997;Chen,Gul和Su,1999;李東平,1999;蔣義宏,2002;李曉強,2004;鄧傳洲,2005等)。也有文獻研究了A股市場上的價值相關陛問題,如陸宇峰(1999)和王躍堂、周雪和張莉(2005)的研究證據表明,在我國,盡管歷史成本計量符合可靠性要求,但損害了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周忠會和羅世全(2000)指出,財務會計目標在于為利益相關者提供決策有用性信息,在計量上要求使用有別于歷史成本的多重計量屬性。2001年啟動的一輪會計改革強調受托責任和決策有用(2006年新準則體系),歷史成本計量居于優先地位,公允價值適用范圍雖受到限制,但以概念框架的形式確立了其地位。囿于時間和數據因素,學術界尚未大量開展公允價值的價值相關性研究。謝榮、趙春光和宋德亮(2007)的研究發現投資者逐步認識到公允價值能夠提供更加有用的信息并在投資決策中加以運用;張燁,胡倩(2007)研究香港公允價值計量的實施效果表明,公允價值計量對公司價格和市場收益率產生了顯著的增量解釋能力;楊善林、楊模榮和姚祿仕(2006)找到了權分置改革對業績較差公司股票價格的偏離程度有修正作用的證據。

二、公允價值概念――方法論視角

(一)價值概念的思考作為思維形式,概念是一種主觀認識,人們無法直接觀察到主觀認識,必須借助于媒介觀察這種認識。價值正是人們定義的一種概念,它需要借助一定的媒介體現?!缎氯A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04年5月北京第1版)中,價值有兩個涵義:政治經濟學中指凝結在商品中的生產者的社會必要勞動;通常指用途或重要性;第一種解釋屬于政治經濟學范疇,第二種解釋屬于一般范疇。在政治經濟學中,價值高低通過社會必要勞動時間長短計量,還通過價格圍繞價值上下波動來體現商品的價值。而在一般范疇上,實體的用途或重要性通過媒介衡量。美國蘭登書屋韋氏詞典中(第三版,1998年)對于價值的一個解釋是通過貨幣、商品和勞務來體現等價(equivalent-n money,goods or services)。實體的價值作為虛的概念,必須通過交換或一定的計量方法通過其他方式體現其價值,而無法通過自身體現其價值。會計上,用貨幣計量資產或負債的價值。計量價值時,或者是通過直接的市場交換,或者通過一定的估值技術。市場交換需要另外一個實體來體現價值,而采用估值

技術是利用估值模型的參數組合來表示價值。例如,公司價值在財務學中一般采用股利貼現模型,用未來現金股利的折現值來表示公司價值;在會計學中,則用Fehhom和Ohlson(1995)模型,該模型將公司價值轉換為公司賬面值與超額回報的貼現值之和。

(二)公允價值概念再思考從計量角度而言,資產或負債是未來經濟利益流入或流出的折現值,因此將對未來的估計包含在今天的財務報表中具有理論依據。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導致會計以受托責任為目標,在這一目標指引下,重視歷史成本計量,同時配以信息披露,披露無法通過計量而進入財務報表的信息,以解決信息使用者的決策有用目標。在有效市場理論指導下,會計目標逐漸轉向決策有用性,信息觀成為指導會計準則制定的主要觀點。在信息觀的指導下,Barth(2006)指出,財務報告的目標在于決策有用性,當期財務報表包含未來估計有利于提供決策有用性信息,會計準則制定機構因此關注公允價值會計。公允價值是面向市場、以假想交易為對象的一種估計價格(葛家澍,2007),公允價值自身的特點使得公允價值的表現方式存在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活躍市場上相同資產或負債的報價;第二層次,不存在活躍市場,參考熟悉情況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進行的市場交易中使用的價格或參照實質上相同的其他資產或負債的價格;第三層次,不存在活躍市場,且不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采取估值技術等確定資產或負債的價格。從上述三個層次來看,在進行會計政策選擇時,只要管理層提供足夠理由和證據就可以根據交易目的選擇利益最大化的公允價值計量方法,使得公允價值在某些情況下,既可表現為歷史成本,又可以是重置成本、可變現凈值或現值。概念的特點使其成為一種復合型計量屬性,作為一種虛構概念,必須通過交換或計量合法通過其他方式體現其價值。

三、公允價值概念應用條件――權利對等與信息對稱

(一)IASB和FASB關于公允價值概念的比較比較IASB和FASB的定義,1ASB為公允價值描繪了一種理想狀態,但公允這一概念上的模糊必然導致應用的誤區。在FASB的概念中,“市場參與者”包含了“熟悉情況的當事人”,也包含那些不熟悉情況的當事人,“有序交易”則有多次交易的含義,從概念的應用上看,IASB的公允價值概念具有更強的實用性。

(二)公允價值概念的應用條件公允價值不是從某種量化方法出發,而是從產生計量結果的交易狀態出發,通過保證交易的公平性來確保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在市場經濟中,價格實質上是對經濟資源背后權利的定價,通過價格體現的公允價值天然地和權利定價聯系在一起。IASB和FASB的定義盡管表述上存在差異,都需要兩個條件,其一為交易雙方權利的平等,其二為交易雙方信息的對稱。以IASB的定義為例,“熟悉情況”指當事人掌握的信息對稱,“自愿”是建立在雙方權利對等的前提下。FASB則以“市場參與者”與“有序交易”確定了交易雙方權利對等和信息對稱兩個條件??梢岳镁仃嚤硎拘畔⑴c權利的四種組合,公允價值是在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下的一個假想價格,而且這種價格有三種方式體現(存在活躍市場、不存在活躍市場有類似交易,不存在活躍市場無類似交易),管理層可以根據合同約束選擇效用最大化的計量方式。

篇4

【關鍵詞】西方經濟學 產權理論

近年來雖然產權理論的身影在一些關于西方經濟學的論文中時常能夠看到,但是特意對產權理論做詳細研究的關于西方經濟學中的產權理論論文并不多見。許多論文從一個微淺的層面去探討西方經濟學產權理論,或者只是從產權理論中的其中一個方面來進行探討和敘述。本文想要在基于國韌庋術大家在西方經濟學產權理論上研究理論成果,通過對西方經濟學中產權理論的脈絡分析,來詳述西方產權經濟學理論的基本框架

一、產權的定義及類型

(一)產權的定義的界定

產權在西方經濟學中定義究竟是什么,縱觀整個經濟學界也只是有些模糊的概念。只能從一些現代產權經濟學家代表人物對產權概念的不同論述中來進一步了解其真正的定義。在西方經濟學定義中,我們不能把產權和所有權簡單的歸集在一起,也就是說產權并不等同于所有權,這一結論為研究現代產權理論提供了一條正確的道路,是我們研究現代產權理論的一個前提條件。在英語的語法中,產權和所有權的語法和定義都是不一樣的,前者是復數的形式,后者是一個集合名詞。著名經濟學家羅納德.哈里.科斯曾在他的著作《企業,市場與法律》中對產權和所有權區分做過精妙的闡述和舉例,他指出產權是有所選擇的所有權,這種選擇權在時間和空間上有明顯的使用范圍。有關學者也將產權定義為一種在社會強制力保證下的權利。

(二)產權的定義

通過以上對產權定義的探討,可以把產權的定義概括為以下5點。

(1)產權是通過國家強制力,社會風俗習慣以及道德觀念來實施的一種權利。這些統稱為社會強制力。它是產權能夠順利實施的保障和前提。

(2)產權是一項權利,它為人們區分受到好處和受到損失提供了一個明確的界線和定義,因而它的外部關聯性很強。這就出現了針對損失者和受益者如何補償和索取的問題。

(3)產權的載體為某種物品??梢灾庇^地反映資源所有者的某項經濟利益權利。

(4)產權并不等同于所有權,這點上面的一些觀點已經進行了論證。所有權所指的是某項資源所有者有隨意自由處置自己資源的權利,而產權本質上可以看做是一種行為權。即它對人們的具體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范。

(5)產權是兩種平等權利之間的責任,權利以及利益的關系。從而也反映了市場交換的實質就是兩中平等權利之間的交換。

(三)產權的類型

西方學者將產權的類型分為以下三種:

(1)私有產權,是指財產的權力屬于個人,并且私人有權自由選擇其財產的用途而不受其他人的影響。但要明白私有產權并不是私有財產,因為產權是一種權利而不是所有權。

(2)共有產權,是指財產的法律角度上看的話權利屬于公共,公共體內每一個成員都享有這些權利,但僅限于公共體內部成員。共有產權與私有產權不同,并不具有排他性,即公共體內每個成員都公平地享有這些權利。并不能排斥他人。

(3)國有產權,是指產權所有者是國家。行使權利者是國家。

二、產權的結構和功能

(一)產權的結構

產權結構是指構成產權的元素,以及元素之間的一些關聯性,不同產權的主體有著不同的分布情況。產權結構的劃分一共有以下三種:

(1)產權的權能結構,若是把產權當做是一個完整的個體就可以把這個個體視作一種權利,其中個體是由不同的權項構成,這些權項既可以分布同一個個體中,也可以分別分布在不同的個體中。

(2)產權的微觀結構,是指不同產權個體內部權能排列組合狀況。

(3)產權的宏觀結構,是指全社會和個體產權之間的一些聯系。

(二)產權的基本功能

(1)外部性的內部化,經濟學家德姆塞茨在《關于產權的理論》作品對這一功能做過理論解釋,指出產權的主要功能就是為了幫助一些外部邊緣地區逐步走向內部化。產權之所以具有這種功能,是因為明確和界定產權可以節約交易費用,提高資源配置效率。

(2)產權的激勵和約束功能,是指產權只要在一個正常的社會中才能發揮它的作用。因為只有在正常的社會中,人們之間需要進行交換活動,在交換過程中人們才會具備產權意識,才會互相承認和尊重產權。從這里我們可以把產權看做是一種社會工具。它對個人有著很好的約束作用,約束個人的自利行為,保證社會秩序的規范。

(3)產權的資源配置功能,主要受到產權的排他性的使用權、讓渡權和收益權三個重要因素的影響。排他性意味著只有該項資源的所有者才能使用這項資源,除此之外任何個人在沒有所有者的同意下都不能使用這項資源。在產權的排他性下,所有者可以通過可讓渡權來決定自己財產的用途,通過賦予他人使用一部分的權利,他可以從中獲取剩余價值,這就體現了產權的收益權,但是同時就需要為自己行為負責任。在這一前提下所有者就想要爭取將自己的資源發揮出最優的效果,投放資源時就會更加的謹慎。同時在使用產權讓渡權時也會選擇讓渡給一些能人之士,這樣就起到了資源優化配置的效果了。

(4)產權的收益分配功能,是指產權的每項權能代表著一項利益,你可以從中獲取收入,或者還可以將權利轉換為實物,供人們使用來獲取收入。所以產權的界定也必定是利益的劃分。雖然在產權的初期對資源的配置功能并不明顯,但是對收益分配的功能和作用特別明顯。

篇5

當代國際貿易競爭日趨激烈,各國之間的貿易“攻防戰”可謂此起彼伏。平行進口,作為一個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的國際貿易問題,既是國際貿易競爭中的焦點問題之一,也是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討論且頗有爭議的棘手問題之一,在我國立法中尚屬空白。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平行進口問題將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中,由此引發的法律爭議也會尖銳地擺在我們面前。所以,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將變刻不容緩。

一、平行進口的概念

平行進口亦稱為“灰色市場”,我國學者對其定義有一定的差別。一些學者的定義是: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進口并出售帶有相同商標的商品”。[1]還有學者定義為:在外國商標權人授權國內商標被許可人(以下簡稱商)使用其商標制造或經銷其特定商品的情況下,其他未經授權使用其商標的國內經銷商(下簡稱非商)通過外國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合法進口外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廠商制造或銷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國內銷售,從而形成商與非商在國內市場因商標正面競爭的現象,對此現象稱之為平行進口。[2]根據第二種定義,必須有被授權商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的事實,才存在非商的“平行”進口問題。而根據第一種定義,則沒有這樣一個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根據國外諸多國家的立法及實踐,只要本國存在商標權人,第三人未經其許可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進口到國內就構成平行進口,不管事實上是否存在商標被許可人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定義法,不過既無“先行”進口,何來“平行”進口?所以筆者認為使用“灰色市場”這個概念似乎更恰當些。

筆者認為,所謂平行進口,是指當某一商標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注冊獲得法律保護時,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直接或間接從外國商標權人手中合法購得標有其商標的商品并未經本國商標權人許可輸入本國銷售的行為。在平行進口關系中,有三方基本當事人,即:外國商標權人、本國商標權人、未經授權的進口商(非商)。

平行進口的上述定義表明:(1)平行進口商進口的商品必須是國外商標權人生產或銷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進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標的物以及進口的標的物合法為前提。若平行進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為非法商品,則這種“進口”將因其明顯違反國家相應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這種非法進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已無討論的意義了。

二、在平行進口問題上的兩大理論分歧

在國際貿易中,出于經濟和法律的考慮,有關平行進口的合理性、合法性問題,特別是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是否構成對進口國當事人商標權的侵犯,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及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著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與商標權窮竭理論之爭。

反對平行進口者的主要理論依據是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商標在哪國注冊,其所有人的獨占權利就應在哪國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未經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進口是對進口國商標權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商標權根據每一國家的商標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及其信譽外,在不同的國家事實上具有不同的意義。特別是當商標使用權發生域外轉讓時,商標權代表著被許可使用人開發出的獨立信譽。為了建立這種信譽,被許可人做出了額外的努力,付出了相當的費用。保護這種獨立的信譽,就是商標權地域原則之所以產生的基礎,平行進口無疑將使被許可人的這種獨立的權利利益受到損害。[3]

反對平行進口者還認為,從經濟上看:(1)消費者對灰色市場的存在幾乎一無所知,面對市場上價格懸殊而商標相同的商品,消費者會感到茫然。平行進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備商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具備廠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消費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這些差別,特別是由于各國具體情況不同,即使同一商標的商品,在質量上也可能存在差異,因而,平行進口可能使消費者對同一商標但不同來源的商品產生判斷和選擇上的困難。如果平行進口商品存在質量缺陷,而又沒有明確標示出商品來源,消費者就會因無從識別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進口的貨物在質量、售后服務以及擔保方面和廠商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費者的不滿將直接損及國內商標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的良好信譽。

贊成平行進口者的理論依據則是商標權窮竭理論,該理論認為:只要商標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曾經同意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那么該商標權所有人及被許可使用人就喪失了對它的控制,其權利已經用盡。任何人合法取得該批商品后再如何轉銷,商標權人無權干涉。因此,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

贊成平行進口者還認為:(1)從促進自由貿易的角度講,商標產品平行進口可以促使相關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自由流通,防止商標權人濫用自己的權利,造成國際市場的人為分割,從而有利于促進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與國際經濟的合作與發展,進一步推動世界貿易自由化進程。(2)平行進口商與授權進口商之間的競爭,可以促進國內經濟發展,給進口國的消費者提供更多、更廉價的消費選擇。由于平行進口商一般不需要庫存及廠家售后服務的開支,不需要廣告和公關費用,因此,灰色市場進口的商品在價格上會便宜很多。

三、各國有關平行進口的立法、判例比較研究

篇6

關鍵詞:公允價值計量;財務決策行為;金融工具

一、公允價值及金融工具的含義

(一)公允價值的含義

我國在2014年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39號――公允價值計量》,并將公允價值定義為“市場參與者在計量日發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項資產所能收到或者轉移一項負債所需支付的價格”。即“公允價值是指確定在計量日的脫手價格”。這與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以及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對公允價值的定義一致,反映了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與國際趨同的趨勢??梢姡蕛r值是指確定在計量日的脫手價格。若脫手價格無法取得,可采用“在用價值”。公允價值是一種復合計量屬性,重置成本、可變現凈值和現值都是公允價值的估值手段。

(二)金融工具的含義

IASB將金融工具定義為:形成一個主體的金融資產并形成另一個主體的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合約。FASB將金融工具定義為:由某一個體向其他個體轉交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或在潛在的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個體交換金融工具的合約規定的義務;某一個體從另一個體收到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的合約規定的權利。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將金融工具定義為:形成一個企業的金融資產,并形成其他企業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合同??梢?,各項定義均以合約權利、合約義務和權益為基礎要素,反映出“合約”的本質。金融工具的實質應是合約各參與方為融資、投資、收益分配等財務活動服務的工具。

二、金融工具運用公允價值計量的理論依據

根據產權會計觀、經濟后果說、價值理論、會計計量理論與虛擬經濟理論,以及虛擬經濟具有隱性和動態性的特點,公允價值計量更能適應虛擬經濟的產權控制需要。劉運國和易明霞選取了投資性房地產行業進行研究,檢驗結果表明,與按歷史成本計量提供的會計信息相比,按公允價值計量的會計信息更具價值相關性。由于公允價值滿足財務報告信息有用性特征并且是唯一具有綜合性和內在一致性的計量基礎(Barth,2006),因此,金融工具的最優計量基礎是公允價值。運用公允價值計量屬性對金融工具進行確認、計量及披露,有利于及時、充分地反映企業的金融工具所隱含的風險及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提高了會計信息的相關性,更符合財務會計的目標。

三、金融工具運用公允價值計量對上市公司財務決策行為的影響

(一)金融工具運用公允價值計量對上市公司投資行為的影響

1.公允價值計量會降低投資風險和投資成本

新準則規定,交易性金融資產在持有期間公允價值變動計入“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晒┏鍪劢鹑谫Y產在持有期間公允價值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在權益法核算下的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小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 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同時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可見,公允價值計量屬性下,被投資企業的賬面價值既包含了企業現實的經營狀況,也包括了企業未來的發展潛力,從而可以更加真實公允的判斷被投資企業的投資預期,降低投資風險與投資成本。

2.公允價值計量提供了盈余管理機會

(1)金融資產出售、減值和重分類時機的選擇具有主觀性

新會計準則規定,在交易性金融資產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出售時,將“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或“其他綜合收益”轉出,計入“投資收益”。當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減值時,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公允價值下降形成的累計損失一并轉出,計入“資產減值損失”。當持有至到期投資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時,應將其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在該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或終止確認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梢?,上市公司可選擇金融資產出售、減值及重分類時機進行盈余管理。

(2)估值技術的選擇具有主觀性

企業以公允價值計量相關的資產或負債,使用的估值技術主要包括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目前企業會計準則并沒有規定企業應當優先使用何種估值技術,除非在活躍市場上存在相同資產或負債的公開報價。(此時以公開報價確定公允價值)。從應用層面看,公允價值估值技術的選擇需要更多的職業判斷,尤其在不可觀察市場中,運用估值技術時,不可避免的需要人為的主觀判斷和估計,如估值模型、相關參數的選擇,風險的估計等。

3.投資行為相對激進

由于價值相關性原則的影響,我國上市公司在公允價值計量模式下有相對激進的金融投資行為(曾雪云、徐經長,公允價值計量、金融投資行為與公司資本結構,金融研究,2013)。我國上市公司存在著對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的重獎輕罰現象,管理層從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收益中獲得了超過其他利潤的薪酬激勵,但在面對公允價值變動損失時卻存在著薪酬黏性。因此,在公允價值計量模式以及價值相關性原則導向下更可能激勵管理層的金融投資偏好,導致了金融資產規模的增加。

(二)金融工具運用公允價值計量對上市公司籌資行為的影響

1.債務風險上升。在公允價值計量模式,由于有價證券的持有動機增加,上市公司需要籌集更多的資金去購買有價證券,上市公司理性的融資決策是以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和資本結構最優為目標。上市公司的籌資包括內部籌資和外部籌資,一般情況下,中國上市公司存在內源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才考慮外源籌資。外源資金的籌資渠道包括舉債和接受投資兩種主要方式。一般情況下,上市公司首先會采取債務籌資,然后用混合性質的股權籌資,之后才是股份籌資。這樣,隨著債務規模的增加,債務不能償還的可能性加大,從而提高了債務風險。

2.資本成本的計算更客觀。資本成本包括個別資本成本和綜合資本成本。在公司籌資有多種籌資方式時,通常要考慮綜合資本成本。個別資本成本指公司籌資所付出的代價。它是指公司接受不同來源的資本凈額與預計的未來現金流出量的現值相等時的折現率。綜合資本成本是個別資本成本與其比重的乘積。該比重若以公允價值為權數,保證了個別資本成本與比重的計算口徑一致,代表了公司目前實際的資本成本水平,更有利于公司的財務決策。

(三)金融工具運用公允價值計量對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影響

1.利潤與股利的發放不一致

我國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方式包括: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股票回購,股票分割等。其中,股票股利和股票分割僅僅是所有者權益組成成分的相互轉化,并不導致現金的流出;現金股利和股票回購會導致公司現金流量的減少。交易性金融資產在采用公允價值計量模式下,公允價值的變動計入當期損益,此時,會導致公司利潤的上升或下降,但是并沒有導致現金流量增加或減少。上市公司是否有能力發放現金股利,取得于它是否有足夠的現金,而不是利潤。這樣,上市公司可能會出現盈利的公司不發股利或虧損的公司發放股利的現象。

2.導致股價虛高或虛低

由于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并不導致現金流量發生變化,上市公司會存在利潤較多時能夠發放較少的現金股利,或企業利潤較少時能夠發放較多的現金股利兩種情況。但是,根據信號傳遞理論,企業利潤較多時發放較少的現金股利,市場會因此認為公司未來有較好的后續投資機會而高估企業的價值,而此時上市公司的現金流不足,從而導致企業股價虛高;相反,企業在利潤較少時發放較多的現金股利,市場會因此認為公司沒有好的發展前景,而此時公司的現金流量很充足,從而會導致股價虛低??梢姡蕛r值會計的引入對公司治理方面存在影響,可能會損害外部投資者的利益。

四、完善金融工具公允價值會計準則的建議

目前公允價值的運用范圍不僅局限于金融市場交易,還拓展到商品市場交易等其他各種要素交易。盡管公允價值計量的優越性很明顯,但是也存在著不足,比如公允價值計量的主觀判斷性很強,操作性較差等,因此,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公允價值會計準則:

(一)健全活躍的市場體制。根據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公允價值計量有三層次輸入值。第一層次輸入值為相同資產或負債在活躍市場上的報價;第二層次輸入值為類似資產在活躍或非活躍市場上的報價;第三層次輸入值為不能直接觀察和無法從由可觀察市場數據驗證的利率、股票波動率、企業合并中承擔的棄置義務的未來現金流量、企業使用自身數據作出的財務預測等。第一層次輸入值比較客觀,第二、三層次的輸入值帶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若健全活躍的市場機制,企業應當優先使用該活躍市場上的報價確定該資產或負債的公允價值,避免了人為的判斷和操縱。

(二)將“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移到凈利潤之后。由于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屬于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未實現利得和損失,它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收入和費用,因此不能計入凈利潤中。這樣防止了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帶來利潤的大幅波動和利潤操縱,以及改變了利潤的變動與現金流的變動、股利的發放以及股價的變動不一致的現象。

(三)建立非活躍市場上公允價值估價的評價體系。對于非活躍市場,公司可建立綜合數據平臺,包括估值模型、估值模型驗證、估值參數、估值風險控制等一系列風險評價指標體系,同時,明確相關人員職責,從而提高非活躍市場上公允價值計量的可靠性。

參考文獻:

[1]于永生.金融危機背景下的公允價值會計問題研究[J].會計研究,2009.

[2]張先治.等.會計準則變革、企業財務行為與經濟發展的傳導效應和循環機理[J].會計研究,2013.

[3]張金若.等.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的性質及其后果[J].會計研究,2013.

[4]曾雪云,徐經長.等.公允價值計量、金融投資行為與公司資本結構[J].金融研究,2013.

篇7

【關鍵詞】碳排放權;會計確認;京都議定書

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在2007年氣候變化評估報告中表示:“當期從全球平均氣溫和海溫升高、大范圍積雪和冰融化、全球平均海平面上升的觀測中可以看出全球氣候系統變暖是明顯的、毋庸置疑的。”

無論從需要來看,還是從迅速發展的碳交易市場來看,碳排放權的會計確認都顯得十分必要。

一、碳排放權概述

由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于1968年提出排污權交易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碳排放權交易概念的起源。排污權是指人類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向環境排放必須和適量污染物的權利,通常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表現出來。

《京都議定書》中的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簡稱CDM)是與發展中國家聯系最緊密的一項機制,其是指允許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合作,在發展中國家實施溫室氣體減排項目。

二、碳排放權的會計確認

整個會計核算程序中,確認是項目應否應列入財務報表某一要素的第一道關口,是進行其他會計核算程序的基礎。

(一)碳排放權是一項資產

1.碳排放權滿足資產的定義和條件

根據碳排放權的定義和性質,它是由企業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控制的,在碳交易后經濟利益很可能會流入企業的商品。企業為了獲取配額中剩余的排放權,必須進行一定的支出。在開發節能減排項目過程中通過核算相關工程人員薪金、工程物資、與工程有關的資本化借款費用等開發支出時,這些開發支出作為相關成本能可靠地計量。

2.碳排放權與排污權比較

碳排放權概念的起源于排污權,無論從定義上還是屬性上都與碳排放權頗為相似,有很大的對照的意義。排污權是環境許可證中較為典型的一種,而環境許可證又是環境資產的主要類型。由此也可以看出碳排放權應該確認為資產。

(二)碳排放權應確認為何種資產

1.碳排放權確認為金融資產

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金融資產實質上是對金融工具的投資,通過投資獲取其中的差額以牟取利潤。碳排放權起初由配額獲得,然后將剩余的配額或不足的部分在碳交易市場上賣出或買入。如果來源于政府所給的碳排放權的配額,則幾乎不需要初始凈投資,在這一點上,與金融衍生工具有相類似的特征。但就我國目前碳交易市場來說,還不具備與金融市場一樣的條件,主要在于其流動性不強,且在出售碳排放權時風險也比普通金融工具風險小的多。

2.碳排放權確認為存貨

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規定:存貨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持有以備出售的產成品或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過程或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

存貨區別于固定資產等非流動資產的最基本特征是,企業持有存貨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出售。從這一點上,根據清潔發展機制的規定,與碳排放權有相吻合的地方,這是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推出的主要目的。

通常意義的存貨一般都表現為直接組成產成品或商品的一部分,或者直接在銷售產成品或商品之前先儲存著。如果碳排放權作為存貨,只能是其本身作為在銷售之前而儲存著的商品。但碳排放權是一種稀缺資源,在整個會計年度中無法確定是否會產生剩余碳排放權,會剩余多少的排放權,如果剩余較少,使得獲得的經濟利益還不能彌補發生的交易成本,也就是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那么企業便不會進行銷售。從這點可以看出,碳排放權除了不具備存貨的實物形態,也無法滿足一般意義上存貨的生產經營形態。

3.碳排放權確認為無形資產

(1)碳排放權滿足無形資產定義

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中規定: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的非貨幣性資產。無形資產定義中的可辨認性標準為:(1)能夠從企業中分離或者劃分出來并能單獨計量。與相關合同、資產或負債一起,用于出售、轉移、授予許可、租賃或者交換;(2)源自合同性權利或其他法定權利,無論這些權利是否可以從企業或其他權利和義務中轉移或者分離。

碳排放權不具有實物形態,非貨幣,能單獨辨認,完全符合無形資產的定義。

(2)國際對碳排放權的觀點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下轄的財務報告解釋委員(IFRIC)會經過幾番討論,在2003年5月了關于管制與貿易機制的會計處理征求意見稿Draft1排放權。在2003年12月,IFRIC對相關文件進行了修改。修改的目的是在相關文件中的無形資產中增加新的會計科目,以便把按公允價值計量的排放權包括在內。IFRIC認為,只有這樣,才能讓資產(排放權)和負債(排放義務)在穩定的基礎上,與所有應同時報告的對象一起進行計量,以確認其價值變化,繼而減輕由混合計量方式和報告制度給企業損益帶來的影響。

(3)排污權和采礦權確認的參考

將碳排放權確認為無形資產同樣可以比照與之屬性相類似的排污權。

2003年五月國際財務報告解釋委員會對參與政府減少溫室效應計劃的企業提出了相應的會計建議。將排污許可證確認為一項無形資產,以初始的公允價值入賬。

采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依法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占有、進行開采和獲得開采礦產品的權利。通過支付采礦權價款方式獲得的采礦權,享有在規定區域內開發、獲得礦產品并通過轉讓、出售等方式獲得收益的權利。、

從采礦權的定義可以看出,采礦權與碳排放權也較為相似。而我國已經規定采礦權是無形資產。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應將碳排放權確認為無形資產。

參考文獻

[1]彭敏.我國碳交易中碳排放權的會計確認與計量初探[J].財會研究,2010(8):48-49.

[2]萬紅波,張澤草.地毯經濟下碳排放權相關問題的探討[J].Commercial Accounting,2010(23):58-59.

[3]陳蕾嫣,張白玲.碳排放會計研究述評[J].財會通訊,2010(10):16-18.

[4]張巧良.碳排放會計處理及信息披露差異化研究[J].當代財經,2010(4):110-115.

[5]鄭玲,周志方.全球氣候變化下碳排放與交易的會計問題:最新發展與評述[J].財經科學,2010(3):111-117.

[6]姜永德.關于碳排放權會計性質的探討[J].Commercial Accounting,2010(21):4-5.

[7]何洪峰,劉桂春.淺談碳排放權的會計確認與計量[J].中國鄉鎮企業會計,2010(5):65-66.

篇8

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雖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現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蹲C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證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鹑谘苌唐返膶ο蠓秶枰源蠓葦U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督鹑谏唐方灰追ā肺磳⑺薪鹑谏唐愤M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為了構建橫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為金融商品銷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考慮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镀谪浗灰追ā冯m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蹲C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篇9

關鍵詞:會計準則;公允價值計量

一、國際會計準則內容的變化

(一)《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3號――公允價值計量》修訂的內容

2011年5月12日,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正式修訂后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3號――公允價值計量》(IFRS13),闡明了計量公允價值的方法,并強化公允價值的披露;但并不涵蓋何時以公允價值計量或要求做出額外的公允價值計量。在2013年1月1日或之后的年度期間,幾乎所有主體均使用公允價值計量,因而都將受到新要求的約束。

1.相關基本概念

(1)公允價值的定義

IFRS13提出了公允價值的定義,是指于計量日在一項有序的交易中,市場參與者之間出售資產時所應取得或轉讓負債時所應支付的價格(脫手價格)。因此,負債的公允價值反映了不履行風險(non-performance risk)(即自身信用風險)。

(2)參照市場

IASB認為有序交易是發生在資產或負債的主要市場中的。主要市場是指對于主體可以獲得的資產或負債而言,交易量最高的市場。IASB在準則中提出,當主要市場不存在時,則應該使用最有利市場中的價格來獲取公允價值。

(3)市場參考者

這是以前準則中從未提出的定義,也是新修訂準則的主要亮點。市場參與者定義為,在主要(或最有利)市場中,地位相互獨立的,對所交易的資產或負債有了解的,能夠并愿意交易資產或負債的買賣雙方。公允價值的計量是以市場為基礎,而非針對特定主體。

2.擴展的公允價值計量框架

(1)非活躍市場的公允價值計量

金融危機的發生使得資產和負債在交易量和交易水平上都顯著下降,市場進入非活躍狀態,因而先前的準則不再能夠很好地使用。如果主體認為出現了非活躍市場,那就需要深入分析資產或負債的市場報價是否能夠代表公允價值。若主體認定交易價格不能代表公允價值,則應當采用一種或幾種估值技術來確認公允價值。IFRS13也給出了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種估值技術,并提出在估值時應“最大化使用相關的可觀察輸入變量且最小化使用不可觀察輸入變量”的原則。

(2)持續和非持續的公允價值計量

IFRS13詳細規定了,如果其他的準則要求或者允許在每個報告期末都使用公允價值對資產或負債進行計量,就是持續的公允價值計量;而若其他準則只要求在特定情形或期間內對資產或負債計量其公允價值,就是非持續的公允價值計量。

(3)資產與負債的運用

針對原準則對資產與負債對公允價值計量的運用較為混亂且無統一標準的弊端,IFRS13規定對于非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計量,應該以市場參與者對該項資產的“最高效和最佳使用”為基礎,并確立了非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計量的前提。對于負債和主體權益的公允價值計量,IFRS13明確其計量是基于轉讓概念,而非處置概念,對于負債的公允價值計量還必須將不履約風險納入考量范疇。

3.公允價值披露要求提高

(1)披露范圍擴大

IFRS13要求必須披露每一個層次的資產和負債的公允價值信息。從以前的金融資產與金融負債擴展至以公允價值計量或基于公允價值的非金融資產和非金融負債,且同樣適用于非經常性的公允價值計量。

(2)對第三層次公允價值披露的特別要求

包括期初與期末余額之間的調節、關于所使用的不可觀察輸入值和假設的量化信息、對現行估值程序的說明,及就重復發生的第三層級計量的敏感性所作的定性討論。

(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修訂的內容

2013年11月16日,正式修訂后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IFRS9)以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IAS39)。將一般套期部分加入IFRS9,新準則仍將套期分為現金流量套期、公允價值套期和對國外營業凈投資的套期三類,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由于以公允價值為導向的業務模式要求采用公允價值會計、并且混合合同應按其整體進行分類,當前在IAS39中所采用的三項公允價值選擇標準之中的兩項標準在IFRS9下不再使用。在IAS39中所剩下的那一項公允價值選擇權條件將在新準則中繼續沿用――也就是說,如果在初始確認時將金融資產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可以大幅減少確認或計量的不一致,即通常所說的“會計錯配”,則管理層仍可采用這種做法。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的指定一旦做出后是不可撤銷的。

公允價值選擇權的適用標準保持不變,主要有:一是負債是否以公允價值為基礎進行管理;二是選擇以公允價值計量是否將消除或減少會計錯配;三是該金融工具是否是一項應該將其中嵌入衍生工具分開核算的混合合同(即其包含一項主合同和一項嵌入衍生工具)。

選擇使用公允價值選擇權的常見理由是主體擁有其不希望與主合同負債分開的嵌入衍生工具。此外,對于導致與須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的資產之間產生會計錯配的負債,主體可能選擇使用公允價值選擇權。

對嵌在金融負債中的衍生工具的處理不于嵌在金融資產中的衍生工具的處理相對應。對于金融負債和非金融工具,IAS39中關于嵌入衍生工具的現行指引IFRS9中被予以保留。這就導致有些嵌入衍生工具仍需單獨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核算。

然而,嵌入衍生工具不再與金融資產分開核算,它們將作為合同條款的一部分,以確定整體金融資產是否滿足合同現金流量測試(即該工具需僅包含對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從而判斷是用攤余成本計量還是用公允價值計量,其變動計入損益。

二、我國會計準則的國際趨同

2014年初,財政部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的發展分別修訂了《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會計準則》,了《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企業會計準則39號――公允價值計量》。

在此次準則修訂及制定過程中,公允價值方法和原則在存貨、資產減值、股份支付等多項準則中均有涉及。下面對修訂的《公允價值計量準則》與《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相關的內容進行了歸納總結。

(一)《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

2014年3月17日,財政部了《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14]13號),進一步指導和規范優先股、永續債等創新金融工具的會計處理。已經或者計劃發行優先股、永續債等創新金融工具進行融資的企業可能受到較大影響,并需要從具體合同條款的設計協商階段起,就開始仔細研究和評估準則的實務應用和信息披露效果。

對投資方會計處理的原則性指導,也可能對計劃投資于此類創新資本工具的企業如何決策和管理產生影響。要求自之日起施行,要求追溯適用,若不可行,則采用未來適用法。

修訂的主要內容有:

(1)企業應當根據所發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條款及其所反映的經濟實質而非僅以法律形式,結合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分類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2)可回售工具或僅在清算時才有義務按比例交付凈資產的工具。引入此內容為了與《國際會計準則――金融工具:列報》趨同。企業發行此類工具需符合金融負債的定義,但準則提供一項例外,當此類工具符合一定條件時,企業將其分類為權益工具。此類工具的發行主體通常為基金、信托等結構化主體。

(3)在合并財務報表中強調對金融工具進行分類,對可回售工具或僅在清算時才有義務按比例交付凈資產的工具對應的少數股東權益部分,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而非少數股東權益。

(4)對發行的金融工具從權益工具重分類至金融負債(或反之)的會計處理,做出了原則性規定。

(5)在資產負債表中新增了“其他權益工具”報表科目,用于反映企業發行的除普通股以外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的賬面價值,但并不包含應歸屬于其他工具投資方累積但尚未發放的股利,此等股利包含在未分配利潤中。要求發行方披露其發行在外的所有歸類為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優先股、永續債等金融工具的詳細情況,包括發行時間、數量、金額、到期日或續期情況、轉股條件、轉換情況、會計分類及股利或利息支付等信息,并提供了披露的格式。

(6)每股收益計算時,分子為歸屬于普通股東的凈利潤,不應包含其他權益工具的股利或利息,但若存在發行在外的累積優先股等權益工具,應扣除當期的約定股利,無論是否宣告發放。

(二)《企業會計準則第39號――公允價值計量》

2014年1月26日,財政部了財會[2014]6號文《企業會計準則第39號――公允價值計量》,統一了公允價值計量,并改進了公允價值計量相關的披露。幾乎所有采用公允價值計量和披露的企業都將受到影響。該準則的大部分內容是對現在估值實務的匯總,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企業不會因施行該準則而需要對原計量金額進行調整。修訂后的準則自2014年7月1日在所有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范圍中施行,鼓勵在境外上市的企業提前執行。

修訂的主要內容有:

(1)準則要求披露的內容明顯增多。企業需要研究這些新增的披露要求,更新相應的內部報告內容和流程以獲取這些披露所需要的信息,例如針對報告期公允價值計量所采用的估值技術、輸入值及其所屬的層次等信息。

(2)該準則修訂了公允價值的定義,即公允價值是市場參與者在計量日發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項資產所能收到或者轉移一項負債所需支付的價格。應注意以下幾點:①清算等被迫交易不屬于有序交易;②假設有序交易是在主要市場進行的,或者當不存在主要市場時,在最有利市場進行;③應考慮市場參與者(而非特定的企業)在計量日對該資產或負債進行定價時考慮的特征。如資產的狀況、所有位置、對資產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資產本身的特征,而非持有人的特征;④非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計量,應當基于最佳用途,這意味著不能簡單基于資產的現有使用方式或狀態計量公允價值;⑤負債的公允價值計量,明確了以轉移價格為基礎計量,不再基于清償價格,同時還應當考慮不履約風險。

(3)估值技術: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種估值技術中的一種或多種計量公允價值,并優先采用相關可觀察輸入值。

(4)披露要求中,從原先的公允價值計量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擴大至公允價值計量的所有資產和負債以及不以公允價值計量但需要披露其公允價值的資產和負債。所增加的披露要求主要包括:確定各層次之間轉換時點的政策、第三層次計量的估值流程的描述性信息、重要不可觀察輸入值的量化信息和敏感性分析的描述性信息、不可觀察輸入值之間的相關關系,以及最佳用途不是當前用途的事實及其原因等。

三、企業準則修訂對我國金融機構的影響

(一)對金融機構的金融資產與金融負債分類與計量的影響

IFRS9要求所有的金融資產按攤余成本或完全公允價值進行計量。當前我國金融機構所持有的四類金融資產中:公允價值計量且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與應收款項類投資,前兩者用公允價值計量,后兩者采用攤余成本計量。

下面對五大國有銀行的年報(財務并表口徑)數據進行分析。由于是財政部在年初剛頒布的修訂的準則鼓勵境外上市的企業提前施行,所以選擇的五大行2013年的財務報表都是提前遵循五項新修訂的會計準則。

從表2中可以看出,按2014年新修訂的會計準則編制的2013年的財務報表

大幅提升了公允價值計量的金融資產,以工商銀行為例,從2012年公允價值計量金額在整個金融資產的占比由869%提高到997%,低于IFRS9計算的2348%的比例。

主要原因:①這幾家銀行當前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多以債券類投資形式存在,在當前中國企業會計準則下,并不區分債券類投資與股權類投資,均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而IFRS9規定,只有權益類工具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采用公允價值模式;②IFRS9原應收款項資產全部要求按公允價值計量,由此公允價值計量項目占比顯著增加。

(二)對金融機構的持有權益工具計量的影響

根據我國現行會計準則,除歸類為長期股權投資的部分外,主體持有的權益工具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兩個類別。除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按成本計量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采用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

五大行將對聯營和合營公司的股權投資全部計入到“長期股權投資①,而將其他的所有權益性工具計入到“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前者的權益工具全部都是具有活躍市場報價的投資,而后者的權益工具包括具有公開報價和沒有公開報價的權益性投資。

其他上市商業銀行,對合營企業和聯營企業的投資以及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將計入到了“長期股權投資”,其他的權益性投資則基本計入到了“交易性金融資產”,計入到“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中的權益工具金額相對很少。

本次新修訂的公允價值計量的會計準則在公允價值的定義、非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計量、負債的公允價值計量、估值技術、公允價值層次與披露要求方面進行了改進,但隨著國際會計準則的不斷修訂,我國會計準則的國際趨同步伐也不會就此停止,通過本文的分析,可以了解公允價值準則改革的方向及對國內金融機構的影響。(作者單位:華融資產)

篇10

論文關鍵詞 攤販 外部性理論 公共選擇理論 營業權 法律主體層次發展理論

攤販是指于戶外的一定范圍一定時間內依法經營的個體經營者。2009國務院《個體工商戶條例(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流動攤販可以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但是在2011年11月1日實行的新《個體工商戶條例》中并沒有采納這一條。只是第29條規定:“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笨梢姮F如今攤販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一方面他們要作為行政相對人防御來自公權力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他們又處于沒有主體經營資格的地位。正是在這樣的法制背景下筆者試圖為攤販存在的正當性證成,以期為立法奠定理論基礎。

一、基于外部性理論分析

(一)“外部性”定義

經濟學上的“外部性”問題是一個難以用概念界定的范疇,所以很多時候甚至避而不談。

但對于該定義可從兩方面界定,一方面是從外部性的產生主體角度來定義;另一方面是從外部性的接受主體來定義。前者如薩繆爾森和諾德豪斯的定義:“外部性是指那些生產或消費對其他團體強征了不可補償的成本或給予了無需補償的收益的情形。”后者如蘭德爾的定義:外部性是用來表示“當一個行動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決策者的考慮范圍內的時候所產生的一些低效率現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給予,或某些成本被強加給沒有參加這一決策的人”。所以對于一方主體恒定的外部性問題存在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前者有利于該主體使得其生產成本被無形轉嫁給他人,后者則是沒有任何回報的承受他人的成本。上述兩種不同的定義,本質上是一致的。即外部性是某個經濟主體對另一個經濟主體產生一種外部影響,而這種外部影響又不能通過市場價格進行買賣。前述兩類定義的差別在于考察的角度不同。大多數經濟學文獻是按照薩繆爾森的定義來理解的。

(二)攤販是外部性的受體

城市化高速發展的中國伴隨國家產業政策向工業的傾斜,使得長時間里國家財政支出大量流向高新技術,各種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上農村人口都無法和城市人口相提并論。另一方面伴隨大規模的集體所有土地國有化,農村土地被廉價的、無返還性的剝奪,這使得大量農村人口“被城市化”了。他們沒有專業知識無法進入工業領域,所以從事小買賣是一個不錯的選擇。所以從自由和公平角度講正是國家的宏觀調控使得資源的分配違背市場規律,社會不同行業收入分配不合理,衍生出從事攤販行業的這些社會弱勢群體。攤販正是國家宏觀調控的外部性受體。

(三)攤販是外部性的主體

給予攤販營業的權利的同時也要看到攤販經營帶來的外部性問題,這是從攤販作為外部性的產生主體角度講。攤販經營擾亂正常的公共秩序,影響公共交通,存在欺騙消費者,污染環境的問題,而且由于其很多沒有固定的營業場所以索賠幾乎不可能,對于環境污染更是將經營成本直接轉嫁給政府和他人。

攤販存在的正當性也就在于其是市場發展產生的結果,其產生了負外部性的同時,也是外部性經濟發展的承受主體,所以攤販的存在是市場主體自由發展尋找出路的結果,如果人為的過分行政干預,試圖抹殺這一主體存在的必要性,必將違背市場規律,構成對公民自由財產權的侵害。

二、基于公共選擇理論分析

在經濟活動中,經濟學家認為我們思考問題必須基于“經濟人”假設,將每個市場主體都想象為趨利避害,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人。而公共選擇理論認為在政治過程中,政府同樣要被視為一個理性的經濟人。政府管理者負有提供不同種類公共產品的義務,管理者為了維護自身統治秩序需要獲得最廣泛的公眾支持,但是政府資源有限,于是需要在不同公共產品之間做出權衡。以期獲得最廣泛支持,即實現帕累托最優。

一方面政府負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義務,所以為攤販提供生存發展的空間是其當然的職責。從事攤販的主體主要是處在貧困線邊緣,缺乏穩定收入和社會保障的人,政府對這些人給予政策上的保護是憲法上平等權的體現。攤販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城市失業人員的就業壓力,解決了部分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問題,給市民日常生活帶來很大的便利;這些人與攤販構成一個穩固的利益集團和供給鏈條,使得攤販獲得生存空間。

另一方面攤販現象也帶來了如占道經營、影響交通秩序、污染環境、影響市容、經營商品質量得不到有力保證等諸多問題。所以政府又負有維護交通秩序,城市衛生,維護消費者權利等多方面的職責。這些職責也構成一種公共產品,其需求者與攤販存在利益沖突,政府需要從中衡平。

這些不同社會主體之間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團,在他們之間,對于公共產品的需求存在沖突或優先順序考慮。那么如何在這種沖突中實現利益最大化,以獲得最廣泛民眾支持就是政府管理者要考慮的問題。為了獲得最廣泛的群眾支持,執政者會選擇對待攤販的態度,并采取不用的執法措施。這種態度和措施作為一種變量必將影響社會公眾對于管理者的支持度。而在支持攤販與取締攤販兩個極限取值之間必然存在一個帕累托最優解,那將決定攤販在多大程度上存在。而作為支持和取締這兩個極限取值都不會成為這個帕累托最優,這是經濟學上的常識,正如上文所述因為此兩者所耗費的資源同樣趨向于極限,從成本效益分析將也不會成為管理者的選擇結果。而且這兩種選擇必將失去一部分公眾的的支持。所以從公共選擇理論角度講攤販的存在是一個理性管理者的不二選擇,他的存在只存在一個自由度多大的問題。

三、基于營業權分析

“營業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平等的營業機會和獨立的投資主體、營業主體資格,可以自主地選擇特定產業領域或特定商事事項作為其主營事項進行經營、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活動而不受國家法律不合理限制和其他主體干預的權利。營業權的基本內涵包括營業機會的平等享有、營業資格的自由取得、營業領域的自由選擇、營業事項的自主決定,營業方式的自我決定、經營管理的獨立決策以及營業侵權的救濟等。營業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具有典型的私權性質,是民事主體財產自由權在營業領域的展開和擴張,是一種與就業權具有等值意義的個體經濟發展權?!?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中規定“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p>

從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的行使上講,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財產如何處分和增值。國家不僅具有保護公民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職責,同樣負有消極不作為,維護公民合法處置其資產的義務。物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收益權的侵害同樣是一種違法。但是營業權更加側重于從動態角度分析民事主體獲得財產,處置財產的權利,而物權則側重從靜態角度反應主體對財產的支配權屬性。

我國承襲歐洲大陸法系以物權法為首,構建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權的法律體系,然而這種靜態法律秩序的維護,其實是對社會秩序這一法律最低位階價值的維護。從法律價值角度講實際上秩序并不能作為一種獨立的價值而存在,一個社會追求的秩序必然是一種自由的或是平等的,或是有效率的秩序。所以可以說歐洲大陸法系維護的秩序尚缺乏一種價值追求,它處在一種價值中立的角度。也正因此在私有財產權保護上無法在動態上給出一個直觀的態度。因為動態的財產權行使總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是第三方利益。正如攤販問題涉及的外部性問題一樣。國家在法律制度上沒有一個價值取向,使得攤販問題類似一個自然法問題在實然與應熱之間產生沖突,不同人卻又都能得出不同的但又合理的解決方法,這也正是攤販這一主體現在存在的尷尬所在。上述外部性和公共選擇理論都試圖說明這一問題。

可以說正是這種法律體系使得我們對于攤販的營業權長期無法給出一個正確的認識,各個地方對于流動攤販的態度也是千差萬別。無法認識攤販營業行為是其財產權行使的結果,從而掩蓋國家干預的不法性。

四、基于法律主體的層次發展理論分析

所謂商主體的層次發展理論是指伴隨商事主體的經營規模的擴大和信用度的需求,法律設置不同的商事主體制度以適應其業務發展需要和資金需求。李建偉教授在《對我國商個人立法的分析與反思》一文中認為從小商人和農村承包個體戶到個體工商戶再到個人獨資企業是商個人層次發展的路徑。從小商人到個人獨資企業,商人發展經歷自由登記到強制登記,從無名商個人到有名商個人,從非組織商個人到組織商個人。所謂無名商主體是指在法定的商主體形態之外,擁有營業權從事營業活動的民事主體。攤販就是無名商主體的典型代表。攤販營業簡單,成本低廉,對于沒有資金的自然人從攤販做起開展商事活動是個不錯的選擇。從法律主體的層次發展理論講攤販制度的存在是一國商事制度的基石,在其中蘊含了大量的潛在商主體,他們對市場經濟起到激活和鼓勵的作用,有利于市場主體的優勝劣汰。

但是現今我國《民法通則》中卻規定自然人開展營業活動必須取得核準登記,實則沒有區別商事主體登記和商事營業登記。自然人是必然的商事活動主體其主體資格不證自明,這與法人這一擬制主體不同。法人從事營業活動必須進行主體登記,然后才能取得營業登記的主體資格。“但對于商個人而言,由于自然人的法律身份乃是天賦的,無須登記,所以不存在主體登記程序。又由于自然人的營業權乃是憲法、法律賦予的基本民事(商事)權利,所以商事登記的意義在于確認商個人的營業資格,排除由于公務人員身份等原因不得從事營業的人,向公示其經營信息,為社會公眾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護?!?所以從商自然人到商法人、從無限公司到有限公司、從人合到資合,是商事主體發展的層次需要。

筆者認為李建偉教授的觀點值得借鑒,實際上對于攤販來說發展到一定的程度試圖通過商事登記來彰顯自己的商業信譽、取得商號是很有必要的,而對于營業額達到一定程度的強制其進行商事賬簿記載并開征適當的營業稅也是合適的。所以從維護商人自身利益以及維護市場安全角度對于達到一定規模的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的小商人允許其自由登記為商人并受商法調整符合實質正義。

實際上在我國商事法律制度中對于層次發展理論缺乏應有的認識。在商個人上如此在公司法人上同樣如此。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轉化缺乏法律調整規范,而在一人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之間更是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高于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制度安排缺乏靈活性,使得法律的調整和商主體的層次發展存在沖突。這樣的制度設計與法律主體層次發展理論完全相違背。

我國臺灣地區《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鋪)位,應盡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迸_灣地區對于市場內攤販的規范已經脫離攤販管理體制進入市場管理法范疇,所以此處可知有固定攤位的攤販已經取得市場主體地位而與沒有攤位的小規模攤販不同,這些攤販的成長正是驗證了層次發展理論。《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第30條規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流動商販入場(室)從事合法經營?!边@同樣是層次發展理論的體現。從層次發展理論角度,對于攤販這一群體內部還有必要做出不同層次的法律制度設計,以更好的適應攤販自身的發展。如臺灣地區就將攤販劃分為流動攤販和固定攤販進行不同的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