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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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

篇1

關鍵詞民事審判 人民陪審員 陪審制度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及淵源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職業人員參加案件審理的一種制度。①民事審判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代表參與民事案件審判的制度。

(二)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淵源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②第40條第三款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③《民事訴訟法》這兩款的規定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民事審判的一種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又明確指出將改進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淵源

現代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的英國,隨后傳入法國等歐洲大陸國家。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陪審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與啟蒙主義思潮的民主、人權理念不謀而合,因而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們所熱情謳歌”④。陪審制度的出現,使司法在解決糾紛、分配正義和穩定社會方面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會變革中的使命,同時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權的濫用和消除司法領域中的不公正現象。在英國的民事審判中,采用的是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⑤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

綜觀世界趨勢,民事審判中采用陪審制的國家已經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將范圍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目前世界上陪審制度發展的趨勢是僅在嚴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國和巴西,對大多數重罪的審判保留了陪審制度,且是強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則不采用陪審制度。在日本,2009年進行司法改革,重新引進了陪審制度,但是只有對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審才采用陪審制度。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目前的政治制度決定。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權利屬于人民。通過吸收普通民眾進入審判組織,讓人民分享審判權能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性和優越性。人民陪審制度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健全法制的積極性,同時也調動了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建設國家的積極性。

2.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狀況決定。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至今僅30多年,經濟發展迅速。經濟的發展帶動社會的轉型,各種各樣的矛盾大量地涌現出來,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審判過程既是一個具體法律規定的適用過程,也是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后的利益平衡過程。利益平衡的恰當性是社會接受判決結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決結果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都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就是不滿意,因此,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和社會正義的樸素認知提出自己的意見,判決結果容易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我國的文化國情決定。中國五千年的歷史留下了太多的傳統道德,風俗習慣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不能只考慮法律條文,要化解當事人的爭議,就還要考慮到風俗習慣,人情世故等。這樣才能做到案結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間的矛盾。而人民陪審員長期生活在當地,對相關的風土人情比較了解,吸收他們進入審判中,會與思維法律化的法官形成優勢互補,從而達到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

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制度,還是一種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9月舉行的第一次全國法院人民陪審員工作會議上指出,“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既是一種民主制度,同時又是一種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筆者認為,要對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進行定位就要要從民主制度層面和司法制度層面來評析。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主制度層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托克維爾曾精辟地指出:“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始終從這個觀點去評價陪審制度。……只要它不把這項工作的實際領導權交給統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統治者或一部分被統治者手里,它始終可以保持共和性質。”⑧陪審制度作為民主的產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說人民通過選舉權表達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話,那么人民通過參與審判則實現了具體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說行使選舉權參與立法是實現了一般正義,而陪審則是法律最后適用階段、實現了具體的正義”。因而,陪審制和選舉制是人民主權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在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人民陪審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實現司法民主的一條重要途徑。

2.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制度層面的功能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司法制度,在民事審判領域,功能有:

(1)通過人民陪審員的參與,促進民事審判實體的公平正義。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標準是“高度概然性”,即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諸多研究表明,職業法官由于日復一日地與案件、證據打交道,會形成職業麻木,對事實和證據失去應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職業法官表現得更敏感、細致。對于地方性知識,陪審員們“如魚飲水,冷暖自知”,比職業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著豐富的生活經驗,可以幫助法官了解社會公眾的思想動態,克服法官不良習慣和職業偏見,拓寬思路。

(2)通過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保障民事審判程序的公開公正。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有利于督促法官嚴格執法,保障訴訟參與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實現。權力缺乏有效制約就易滋生濫用和腐敗現象,在司法領域審判權亦不例外。誠如孟德斯鳩所言,“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陪審制度不僅是分享權力的需要,它也是監督權力的需要,因此有學者指出:陪審員是參加國家司法審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審員的參與是宣傳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途徑之一。人民陪審員通過與法官的零距離接觸,不僅可以親身經歷一場法治的洗禮,還會將自己的感受和收獲向身邊的人廣泛傳播,形成很好的輻射,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的猜疑、不滿和誤解,增進對司法的信任和理解與支持。在這個網絡發達以及人民維權意識高漲的社會,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是宣傳司法公正的途徑之一。

三、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和完善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

以筆者所在的浙江省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筆者所在義烏法院為例。義烏法院2009年度收結案數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結案數全省第一。2009年度義烏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4520件。適用陪審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決結案有382件,調解88件,裁定撤訴116件。

綜合上述數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員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參與審理的案件數也是逐年遞增。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部分法院審判員數量不足的困難。盡管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并不是為此。

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實中最受爭議的問題在于很多人認為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不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沒有任何駕馭庭審、聽證、認證的表現,只起陪襯作用,形同虛設”。而在評議過程中,出于對職業法官“權威趨從”的心理,其觀點要么與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說服動搖;有些陪審員甚至根本不參與評議。由此可見,陪審員根本沒有起到參與、監督審判,促進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的構想

在很多國家已經取消了在民事審判中適用陪審制度的時候,綜合分析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我國還是應當保留該項制度,但是要讓人民陪審員真正在民事審判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應當從以下兩個層面上加以改進和完善。

1.從民主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選取應當擴大范圍,這樣才有利于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在人民陪審員的選取上要注意范圍的廣泛性,才能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現行法律規定須人民陪審員要“專科學歷“以上,該要求明顯過高,不規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審判工作的開展,規定學歷過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主權利,有違陪審制度的民主性。應該根據地方情況及特點,對學歷放寬要求。

(2)發揮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作用,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真正實行隨機抽取產生參與個案審判的人民陪審員的制度。挑選程序的隨機性防止陪審員為某個社會階層壟斷。“陪審員挑選的隨機性質被形容為陪審團制度的本質”。專職陪審員長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維會與法院工作人員越來越接近,且會與法官關系熟悉親密起來,那么其監督作用會大大減輕的。所以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制度。

2.從司法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筆者以為,一項制度要保持運轉良好,一定要權利義務平衡。首先要內部權利設定要科學,其次是外部制約機制要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應界定為事實認定。筆者認為,導致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對人民陪審員審判權范圍的界定不清。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利,包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筆者以為,應當把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界定為事實認定。讓其根據自身的社會經驗,生活常識和法官一起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評議和認定,然后根據確定的事實,由法官單獨來決定法律適用即可。

其次,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要明確。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當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在實踐操作中,不能將人民陪審員用作是解決法院審判壓力的一種手段,而要讓其真正發揮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簡單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審員,那只是對陪審員資源的一種浪費,而并非設立這個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制約機制。“按照權利和義務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權利應當同等義務”,才能保障一個制度的正常運行。如果人民陪審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并無相關的責任,這樣只依靠人民陪審員的自律,顯然是不能維持一個制度長久良好地運行的。因此,要從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監督機制,才能保持住該制度的生命力。

注釋:

①陳業寵,唐鳴.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175頁.

②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④劉嵐.人民陪審:制度創新方能重塑輝煌.人民法院報.2005年5月31日.

⑤左衛民,周云帆.國外陪審制的比較與評析.法學評論.1995(3).第21頁.

⑥趙萬一.我國司法必須走大眾化的道路.人民法院報.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進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綜述.人民法院報.2007-11-24.

⑧[法]托克維爾著.董果良譯.論美國的民主(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14頁.

⑨懷效鋒,孫本鵬.人民陪審制度初探.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頁.

篇2

陪審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時代,有著悠久的歷史,其根本目的是讓沒有相互關聯的,甚至是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的普通民眾,用最本真的良知與正義感來判斷既定的犯罪事實,對案件的定罪與量刑產生重大影響,防止因為法官的權威或者是法律的不完善而導致的司法專斷,確保法律在最大限度的范圍內保證司法公正。法律是國家統治階級意志的產物,而階級意志帶有明顯的狹隘性,陪審制度是一種司法民主化的產物,能夠吸收大量的非統治階級意志參與到法庭的審判當中,將司法民主推廣到非統治階級當中,是廣泛接受非統治階級的良知與社會正義感參與到司法機制中的重要手段。

現行的陪審制度有兩種:一種是英美法系實行的陪審團制。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實行的是由普通民眾組成的陪審團對案件事實享有決斷權,由陪審團和法官各司其職分別負責定罪和量刑;另一種是歐洲大陸所規定的“參審”制,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實行的是由普通民眾作為非職業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混合審判庭參與案件的審理,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我國現行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從前蘇聯引入的,類似于大陸法系的參審制,但在運行中存在不足,亟待改革與創新。

在順應時展要求的前提下,2009年6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實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試點方案》,并于2010年3月在全省全面推行。河南省高院首創的“人民陪審團”在社會上引起了高度的重視,引發了人們對于公眾如何在現行的機制下參與到司法機關的日常工作中的思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過程中,取得了一些經驗,這值得我們學習與借鑒,同時也存在著一些不足,需要反思與改進。

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簡介

(一)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簡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時,突破了我國現有的陪審員制度中成員精英化的特點,將士農工商各個階層中高素質的人才接納到陪審團中。同時,建立完善的陪審團成員數據庫,對陪審團的成員進行嚴格的管理和約束,確保陪審團成員的整體素養,保證陪審團的成員能夠代表最廣泛的民意,使陪審團成員成為普通公眾與國家司法機關溝通與交流的渠道。對于列入人民陪審團成員庫的人員,河南省高院培養他們作為陪審團成員的職業道德素養,提高陪審團成員對人民陪審團制度的認識,增強其感情認同和職責的認知,增強其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和公正廉潔的陪審意識。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于人民陪審團參與的案件精挑細選,嚴格選擇適合人民陪審團參與的案件,使人民陪審團的資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與高效。在審理之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會詢問公訴機關的意見,并提前告知案件當事人,使人民陪審團能夠最大限度地維護各方面的權益。人民陪審團多參與刑事案件的審判,以及引起社會公眾廣泛關注的案件,其目的是讓更多的民意參與到法律制度中來,發揮人民陪審團在司法與世情、人情之間的橋梁作用。為了保證人民陪審團制度高效運轉,河南省法院建立了完善的運行機制,規定人民陪審團成員的選取要符合隨機概率。參與審判時,發表意見以無記名方式進行,要形成書面意見,可以是一致意見,也可以是多種意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陪審團制度,不僅僅是流于形式,更注重實質,在陪審團參與的案件當中,法庭充分尊重人民陪審團的建議,并將陪審團的意見記錄在案。假如陪審團與法庭意見相左,法庭必須充分考慮陪審團建議中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因素;如不采納,必須給予合理解釋。裁判生效后,要將裁判文書復印件送至人民陪審團成員。

(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值得借鑒的經驗

1.保證司法審判的最大民主性

法在古代有懲惡揚善之意,在西方語系當中,法有公平與度量的意思,所以,歐美國家的法院多以天平為標志。以天平來作為司法的標志,是最貼切不過的了,它以法律為度量,衡量的是多數人與少數人的利益沖突。法律作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代表少數人的利益,當權益為少數人所有時,會影響整個社會的司法民主。人民陪審團作為維護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廣泛地吸收了來自各個階層群眾的意見,代表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他們的判斷與意見會幫助法官作出更加公正的審判,最大限度地維護司法民主。

2.充分考慮民意,法律制度下的法與情相容

自古以來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所謂的道,就是民意。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法律體現的是人民的意志,維護人民的利益。然而,作為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的普通公眾而言,人們對于公平正義的理解,往往是基于人情的判斷,因此,往往會出現法與情的沖突。以世俗的倫理道德為基準,對違法案件有一個法律之外的判斷,是人民陪審團存在的基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如果“照貓畫虎”式地運用法律教條,勢必會使法律失去了維護大多數人利益的存在感,引起普通公眾對法律的誤解。人民陪審團作為法律與人情的橋梁,法庭參考他們的意見,使得法律既不失公允與威嚴,又充分考慮人心所向,不妨害民情,增強了審判的社會認同感。

3.以民心樹立司法權威

中國人講究以德服人,威信的樹立,從來都是根植于他人的崇敬與信服,絕不是畏懼和膽怯。司法的權威也不是依靠暴力機關的威懾與恐嚇來實現的,而是源于公眾的認可與接收,民心所向是法律存在的基礎,人民陪審團制度最大程度上接納了普通公眾參與到司法審判過程中,使更多的人知法、懂法、用法,吸收了更多的人在生活中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這樣通過一種非正式的、更加有效的渠道來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并且以法律為準則規范自己的行為,這樣不僅減少了違法犯罪的發生,更在潛移默化的過程中樹立了法律的權威。

(三)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不足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加快了我國陪審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其中也有一些不足,值得改進。

首先,陪審團制度的確立需要強有力的法律武器做后盾,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加強相關法律建設,使得人民陪審團制度有法律依據。

其次,為了加強陪審團成員的素養,使陪審團制度高效運轉,必須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訓機制,確保每一名陪審團成員能夠勝任陪審工作。

再次,需要人民陪審團參審的案件,要建立嚴格的參審程序,規范的參審程序是人民陪審團行使權利的保障。

最后,人民陪審團參審的案件多以刑事案件為主,在制度、程序、法律三重的保障下,應當增加人民陪審團參審案件的適用范圍,充分發揮陪審團制度人民調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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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審判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及淵源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職業人員參加案件審理的一種制度。①民事審判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代表參與民事案件審判的制度。

(二)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淵源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②第40條第三款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③《民事訴訟法》這兩款的規定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民事審判的一種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又明確指出將改進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淵源

現代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的英國,隨后傳入法國等歐洲大陸國家。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陪審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與啟蒙主義思潮的民主、人權理念不謀而合,因而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們所熱情謳歌”④。陪審制度的出現,使司法在解決糾紛、分配正義和穩定社會方面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會變革中的使命,同時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權的濫用和消除司法領域中的不公正現象。在英國的民事審判中,采用的是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⑤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

綜觀世界趨勢,民事審判中采用陪審制的國家已經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將范圍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目前世界上陪審制度發展的趨勢是僅在嚴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國和巴西,對大多數重罪的審判保留了陪審制度,且是強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則不采用陪審制度。在日本,2009年進行司法改革,重新引進了陪審制度,但是只有對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審才采用陪審制度。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目前的政治制度決定。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權利屬于人民。通過吸收普通民眾進入審判組織,讓人民分享審判權能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性和優越性。人民陪審制度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健全法制的積極性,同時也調動了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建設國家的積極性。

2.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狀況決定。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至今僅30多年,經濟發展迅速。經濟的發展帶動社會的轉型,各種各樣的矛盾大量地涌現出來,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審判過程既是一個具體法律規定的適用過程,也是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后的利益平衡過程。利益平衡的恰當性是社會接受判決結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決結果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都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就是不滿意,因此,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和社會正義的樸素認知提出自己的意見,判決結果容易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我國的文化國情決定。中國五千年的歷史留下了太多的傳統道德,風俗習慣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不能只考慮法律條文,要化解當事人的爭議,就還要考慮到風俗習慣,人情世故等。這樣才能做到案結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間的矛盾。而人民陪審員長期生活在當地,對相關的風土人情比較了解,吸收他們進入審判中,會與思維法律化的法官形成優勢互補,從而達到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

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制度,還是一種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9月舉行的第一次全國法院人民陪審員工作會議上指出,“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既是一種民主制度,同時又是一種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筆者認為,要對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進行定位就要要從民主制度層面和司法制度層面來評析。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主制度層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托克維爾曾精辟地指出:“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始終從這個觀點去評價陪審制度。……只要它不把這項工作的實際領導權交給統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統治者或一部分被統治者手里,它始終可以保持共和性質。”⑧陪審制度作為民主的產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說人民通過選舉權表達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話,那么人民通過參與審判則實現了具體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說行使選舉權參與立法是實現了一般正義,而陪審則是法律最后適用階段、實現了具體的正義”。因而,陪審制和選舉制是人民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在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人民陪審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實現司法民主的一條重要途徑。

2.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制度層面的功能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司法制度,在民事審判領域,功能有:

(1)通過人民陪審員的參與,促進民事審判實體的公平正義。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標準是“高度概然性”,即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諸多研究表明,職業法官由于日復一日地與案件、證據打交道,會形成職業麻木,對事實和證據失去應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職業法官表現得更敏感、細致。對于地方性知識,陪審員們“如魚飲水,冷暖自知”,比職業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著豐富的生活經驗,可以幫助法官了解社會公眾的思

想動態,克服法官不良習慣和職業偏見,拓寬思路。

(2)通過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保障民事審判程序的公開公正。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有利于督促法官嚴格執法,保障訴訟參與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實現。權力缺乏有效制約就易滋生濫用和腐敗現象,在司法領域審判權亦不例外。誠如孟德斯鳩所言,“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陪審制度不僅是分享權力的需要,它也是監督權力的需要,因此有學者指出:陪審員是參加國家司法審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審員的參與是宣傳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途徑之一。人民陪審員通過與法官的零距離接觸,不僅可以親身經歷一場法治的洗禮,還會將自己的感受和收獲向身邊的人廣泛傳播,形成很好的輻射,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的猜疑、不滿和誤解,增進對司法的信任和理解與支持。在這個網絡發達以及人民維權意識高漲的社會,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是宣傳司法公正的途徑之一。

三、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和完善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

以筆者所在的浙江省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筆者所在義烏法院為例。義烏法院2009年度收結案數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結案數全省第一。2009年度義烏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4520件。適用陪審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決結案有382件,調解88件,裁定撤訴116件。

綜合上述數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員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參與審理的案件數也是逐年遞增。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部分法院審判員數量不足的困難。盡管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并不是為此。

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實中最受爭議的問題在于很多人認為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不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沒有任何駕馭庭審、聽證、認證的表現,只起陪襯作用,形同虛設”。而在評議過程中,出于對職業法官“權威趨從”的心理,其觀點要么與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說服動搖;有些陪審員甚至根本不參與評議。由此可見,陪審員根本沒有起到參與、監督審判,促進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的構想

在很多國家已經取消了在民事審判中適用陪審制度的時候,綜合分析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我國還是應當保留該項制度,但是要讓人民陪審員真正在民事審判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應當從以下兩個層面上加以改進和完善。

1.從民主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選取應當擴大范圍,這樣才有利于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在人民陪審員的選取上要注意范圍的廣泛性,才能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現行法律規定須人民陪審員要“專科學歷“以上,該要求明顯過高,不規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審判工作的開展,規定學歷過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利,有違陪審制度的民主性。應該根據地方情況及特點,對學歷放寬要求。

(2)發揮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作用,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真正實行隨機抽取產生參與個案審判的人民陪審員的制度。挑選程序的隨機性防止陪審員為某個社會階層壟斷。“陪審員挑選的隨機性質被形容為陪審團制度的本質”。專職陪審員長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維會與法院工作人員越來越接近,且會與法官關系熟悉親密起來,那么其監督作用會大大減輕的。所以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制度。

2.從司法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筆者以為,一項制度要保持運轉良好,一定要權利義務平衡。首先要內部權利設定要科學,其次是外部制約機制要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應界定為事實認定。筆者認為,導致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對人民陪審員審判權范圍的界定不清。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利,包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筆者以為,應當把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界定為事實認定。讓其根據自身的社會經驗,生活常識和法官一起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評議和認定,然后根據確定的事實,由法官單獨來決定法律適用即可。

其次,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要明確。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當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在實踐操作中,不能將人民陪審員用作是解決法院審判壓力的一種手段,而要讓其真正發揮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簡單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審員,那只是對陪審員資源的一種浪費,而并非設立這個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制約機制。“按照權利和義務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權利應當同等義務”,才能保障一個制度的正常運行。如果人民陪審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并無相關的責任,這樣只依靠人民陪審員的自律,顯然是不能維持一個制度長久良好地運行的。因此,要從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監督機制,才能保持住該制度的生命力。

注釋:

①陳業寵,唐鳴.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175頁.

②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④劉嵐.人民陪審:制度創新方能重塑輝煌.人民法院報.2005年5月31日.

⑤左衛民,周云帆.國外陪審制的比較與評析.法學評論.1995(3).第21頁.

⑥趙萬一.我國司法必須走大眾化的道路.人民法院報.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進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綜述.人民法院報.2007-11-24.

⑧[法]托克維爾著.董果良譯.論美國的民主(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14頁.

⑨懷效鋒,孫本鵬.人民陪審制度初探.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頁.

篇4

關鍵詞:陪審制;參審制;人民陪審員制度

一、陪審制的起源及其在英國的發展

陪審制是對平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形象描述,就其形式而言,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和古羅馬時代。公元前594年,在雅典的司法審判過程中就設置了名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庭。①古羅馬也設置過類似的陪審法庭,公元前149年創設刑事法庭,由500名陪審員抽簽組成法庭審判公訴案件。然而就其實質而言,上述所闡述的平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形式并不是陪審制。在現代陪審制中,就審判組織有職業法官和若干名陪審員構成,而上述兩種形式并未做這種區分,可以說參與審判的平民全部是法官。實質意義上的陪審制誕生于英國,雖然學術界對這一制度的到底是英國本土的產物還是由其他地方引入英國至今都沒有定論,但是有一點可以肯定,陪審制在英國發展成熟,并經由英國的殖民擴張影響了北美、印度、澳大利亞、非洲等地。

陪審制在初期由英國的王室法院用于行政和財政管理,最著名的一個實例是1086年威廉一世進行的全國土地賦役調查。②

其后在貝克特和亨利二世之間爭奪管轄權的斗爭中,陪審制得到了實質性的發展。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禁止教士參與法庭審判,宣告了神明裁判作為舉證方式的結束。在這種背景下,陪審制登上了歷史舞臺,它也不再是專屬于王室行政和財政管理的手段。通過各種各樣的令狀,陪審制慢慢轉換為一種平民的訴訟程序。和神明裁判相比較,陪審制更可靠,更容易被接受,也更理性。人們不用再在決斗拼個你死我活來證明自己的清白,真正的罪犯也不能輕易的逃過12個陪審員的判斷,因此人們更愿意選擇它。

起初的陪審員是由熟悉某一區域的若干個人組成的,他們在巡回法院的法官或者王室法官的面前如實的陳述他們所負責的區域的犯罪案件,其作用類似于我國現在的檢察院,當然他們控訴的范圍大得多,因此得名控訴陪審團(大陪審團)。這種集控訴和審判權力于一身的大陪審團弊端是明顯,許多情況下,陪審員與被告或許是仇人或許陪審員一開始就懷有惡意,這無疑會影響判決的公正性。在被告和議會的共同努力下,1352年,愛德華三世批準了議會的一項法規,禁止大陪審團成員參加案件審判。③至此,大陪審團僅僅負責審查案件的初步資料,決定是否。案件的審判權有另外12名合法自由人組成的審判陪審團(小陪審團)和法官行使。英國的陪審團完成了從大陪審團到小陪審團的轉變。早期的陪審團,不論是大陪審團還是小陪審團,陪審員一般都是案件的知情人,除此之外他們都有調查取證的權力,因此學者們稱其為知情陪審團。后來隨著商業的發展,城市也得到了很大的發展,人口流動性增大,案情越來越來復雜,想找到12個了解的知情陪審員非常困難。在這種背景下,知情陪審團逐漸轉變為不知情陪審團,陪審團真正成為客觀中立的裁判機構。

經過近七八百年的發展,社會、經濟狀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也在不斷的變遷。無論是在刑事還是在民事領域,陪審制的適用范圍逐漸的被壓縮,絕大多數的案件都不采用陪審團進行審判。刑事領域,1948年出臺的《刑事司法法》取消了大陪審團,只保留了小陪審團。民事領域,1883年是一個分界點,然而同年出臺的《1883年最高法院細則》使得民事陪審的使用大大減少,經過《1933年審判法》和《1996年誹謗罪法》的規定,目前民事陪審主要適用于誹謗案件中。

二、陪審制在法國的蛻變

陪審制在其他國家的命運如何,這里以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有較大影響的法國參審制為例。1789年法國大革命以后,移植了英國的陪審制,但法國的陪審制只適用于重罪案件的審判中。1791年9月16日至21日制定和頒布的法律,設立了控訴陪審團(負責案件預審)和審判陪審團(負責罪與非罪問題的審判)。其后陪審制在法國發生了一系列的蛻變,1808年的《重罪法典》取消了“控訴陪審團”,1941年11月25日法國頒布的法律使陪審制變為參審制,從此陪審員不再是“人民法官”而是“助理法官”。目前法國的參審制只適用于量刑在10年以上的刑事犯罪,參審員只要符合是法國公民,年滿23周歲,可用法語讀寫,享有政治權利和民事權利和親權即可,合議庭一般由9至12名參審員和3名職業法官組成,參審員既負責解決案件的事實問題,也負責解決法律的適用問題,判決的形成一般采用的是簡單多數的原則。

三、陪審制的價值

通過以上論述,我們不難發現陪審制無論是在英國本土還是移植陪審制的法國,都經歷了產生、發展、成熟、蛻化的過程。很多學者開始擔憂陪審制的命運,他們認為傳統的陪審團制度已日漸衰落。然而我們不應該從表面現象就決定一種制度的存廢,這種經歷了近千年歷史考驗的制度至今之所以還能夠存在,主要原因是它具有以下價值。

司法價值方面,陪審制能準確的認定案件的事實;有助于克服法官偏私和專斷,防止法官把法律變成壓迫戕害人民的專制工具,保證審判質量和司法公正性;有助于法理與情理、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和諧統一。價值方面,通過陪審制,普通民眾得以直接參與司法權的行使,致使一部分司法權力始終保留在社會手中。文化價值方面,陪審制教導人們做事要公道,具有提高國民文化素質和道德水準的教育功能。此外陪審制對實現依法治國也有很大的促進作用,它有利于公民了解法律,培養公民的法律意識,能提高公民管理國家事務、社會公共事務的能力。

四、目前我國陪審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與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還是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別,但大體框架還是移植法國的參審制。2004年8月正式通過《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確立了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然而在實施過程中,我國人民陪審員問題突出,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適用范圍規定籠統。《決定》第二條規定,“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一)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規定過于含糊,不具有指導作用,回旋的余地過大。

其次,陪審員的人數規定過于寬松。《決定》第三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在現實中人民陪審員的人數經常占弱勢,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的合議規則都是少數服從多數,因此很多時候人民陪審員的意見被忽略,對案件的影響微弱。

再次,是否由陪審員參加案件審判的決定權規定不明確。《決定》第二條提到了由當事人申請的情形,但是也沒有明確規定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合議庭就應當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在實際操作中這就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力。而在我國的三大訴訟法里都只是籠統的提到“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這也是導致人民陪審制度不能發揮應有作用的原因之一。

最后,通知當事人有申請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權利的程序缺失。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當事人由于對案件審理程序和自己所擁有的權利不是很了解,處于弱勢地位,以至于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知之甚少,這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社會效果不突出的又一重要制度缺失。

正是由于以上四個方面的原因,使人民陪審員“兩不像”,既不像監督者,又不像審判者,使得其是真正意義上的“陪審”者,沒有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優越性。

五、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

針對以上不足,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應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正如在前文敘述的英國陪審團制度和法國的參審制,適用的范圍都很明確。鑒于我國的現狀,我認為應該明確刑事和民事案件適用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受案范圍。擴大行政案件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目前,我國行政案件的勝訴率很低,導致人們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度大大下降,同時行政相對人自己的合法權利得不到維護,以致行政機構的公信力也相應的大大下降。擴大人民陪審員制度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范圍可以監督行政機構的行政行為,對緩解緊張的“公”“民”關系有很大的裨益。

其次,可參照法國的參審制。法國審理重罪案的合議庭之所以設計如此(見前文第二部分)也是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員的作用。達到相同的目的,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我們可以不增加或適當增加合議庭的人數,但是應該加大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比例,使得陪審員能夠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徹底改變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和而不議”的尷尬地位。

再次,在三大訴訟法和《決定》中增加通知程序,使當事人知道自己的權利。應該在當事人提交書和答辯書時提醒當事人享有要求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權利,使其實現由應然向實然的轉變。這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對法治的發展都有利。

總之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雖然存在很多問題但是卻不能廢除,應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繼續改革完善,同時進行配套制度的改革,并結合我國建設法治國家、法治社會、法治政府的總體目標,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應有的作用。這樣才能實現司法的民主化,強化司法權威,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否則人民陪審員制度將如“空中花園”,華而不實。

參考文獻:

[1]施鵬鵬著:《陪審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版.

[2]王立憲,嚴軍興著:《英國普通法制度之旅》,群眾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程漢大,李培峰著:《英國司法制度史》,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版.

[4][英]RC范卡內岡著:《英國普通法的誕生》,李紅梅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版.

[5][美]哈羅德J伯爾曼著:《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賀衛方,高鴻鈞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6]何家弘等著:《中國的陪審制度向何處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7]王利明:《我國陪審制度研究》,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3期.

[8]羅志勇,馮浩:《對我國陪審制的理性思考――從比較兩大法系國家陪審制生存條件的視角》,《時代法學》2004年第3期.

注 釋:

①王立憲,嚴軍興著:《英國普通法制度之旅》,群眾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頁.

篇5

這幾天,我們總是懷著興奮和喜悅的心情,傳統佳節中秋節的余慶尚在,我們又將迎來偉大祖國母親的61歲生日,在這花好月圓、舉國歡慶的日子里,國慶中秋相聚,親朋好友相聚,十分高興,今天我們大家也相聚在法院。首先,我代表庫倫旗法院院黨組及全體干警,向前來參加庫倫旗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培訓班的各位同志表示熱烈的歡迎和崇高的敬意。庫倫旗法院組織的人民陪審員集中培訓,是我院今年工作的一項重點內容。這次培訓得到了市中院、旗人大、旗委、旗政府、司法局及社會各界的關心和支持,經過精心準備,今天如期舉行。這次培訓的日程安排緊,培訓內容豐富、具體,相信各位陪審員經過培訓后一定會有收獲。在這里我講四點意見。

一、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要性陪審制是我國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眾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體現。人民陪審員肩負人民的重托,到人民法院與審判員一起行使莊嚴而神圣的審判權,其意義非常重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組成部分。第二,它是強化司法監督的重要保障,通過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理,對法院是一個直接的監督。第三,它是法院公正高效審判的保證,就法院現實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情況下,陪審員可以緩解審判力量相對不足的矛盾。第四,它可以提高法院的社會公信力,在當前法院在社會上公信程度不是很高的情況下,請陪審員參加陪審,對司法公正能夠起到很好的證明作用,讓陪審員親自參加審理案件比法院作許多解釋管用得多。第五,它是法院與社會、群眾聯系的橋梁,它會起到宣傳法院司法公正的效果,促進人民群眾接受法制教育,增強法律意識。第六,人民陪審員通過發揮自己行業、專業的技能,起到“咨詢員”的作用。廣大陪審員來自于社會各界,大都是各個行業、專業的行家里手,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能夠針對一些專業性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與法官做到優勢互補,更好的審理案件。如陪審員解殿斌來自醫療系統,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就可以發揮特長,為法官準確分析案情、明晰事實提供專業知識方面的幫助。

二、加強學習,充實自我,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和審判能力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權利”。這句話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同時,又賦予了人民陪審員應履行的職責。要履行好職責,就必須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業務水平。審判工作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這就要求審判工作要有新的審判方式,人民法院的專業審判人員要進行不同層次、不同形式的業務學習和專業培訓,而對人民陪審員這支非專業的審判隊伍來說,這項工作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大家一要加強學習,特別是鉆研法律知識,不斷提升法制水平;二要積極參加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能力;三要在陪審過程中,積極摸索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方法,以不斷適應新形勢下的工作需要。

篇6

時值年終歲尾,2020年的陪審員管理工作即將完美收關,通過院領導的正確指導和陪審辦在實踐中摸索經驗,目前,陪審員的管理工作已經進入了正軌,無論從制度層面、工作實踐還是陪審工作流程都運行良好,陪審管理趨于規范。現將今年以來的陪審工作簡要總結如下:

一、陪審工作基本情況

2020年,陪審辦共接到陪審案件1619件,安排人民陪審員520人次(執行局大概1000起左右案件未計算在內),從下表的數字可以看出,1-3月份,只有十幾名陪審員壟斷陪審,未能達到人民陪審員廣泛參與的效果。自4月份起,將我院陪審員全部調動起來,94名陪審員中,能參與陪審工作的大概有60人左右,占陪審員總數的一半以上。

1-12月陪審案件匯總表

單位:陪審辦公室

月  份

陪審案件數量

陪審員參與人數

月  份

陪審案件數量

陪審員參與人數

一月份

154件

16人

七月份

130件

56人

二月份

140件

17人

八月份

142件

54人

三月份

186件

24人

九月份

116件

54人

四月份

134件

59人

十月份

145件

52人

五月份

173件

55人

十一月份

134件

53人

六月份

146件

55人

十二月份

19件

25人

合計:1619件520人次

統計日期:2020年12月6日星期四

二、陪審工作取得的成果

1、陪審工作流程方面:總體來說,陪審管理工作已經形成了閉環。從陪審員使用的申請——陪審員按庭排庭——臨時庭的應急處理——申請單的及時回傳——書記員打印報銷憑證——主審法官的簽字把關——陪審辦與底單的核對以及匯總上報——主管領導的簽字審核——財務部門補貼發放,這些步驟一環扣一環,缺一不可,堵塞了管理漏洞。

2、積壓陪審費的清理發放工作:2020年之前,人民陪審員的陪審費積壓一年左右未正常發放,為穩定陪審員隊伍,陪審辦夜以繼日全力進行了清理,終于將積壓的陪審費全部發放到位,圓滿地解決了這一問題。這些工作的開展,離不開曾慶麗副主任和張銳玲,他們做了大量的、認真細致的工作,也使陪審管理工作有了進一步的規范和提高。

3、陪審基礎建設方面:為便于工作,規范流程,自今年四月份起,我們將陪審員陪審費報銷憑證,按照財務管理的標準,進行了分冊裝訂存檔備查;對所有申請表裝訂成冊,與報銷憑證一一相對,對已經申請陪審員,但又臨時取消的案件進行了標注,全部做到有據可查。                    

4、陪審管理特色:在陪審員的日常管理中,我們將陪審員分為四個大庭按序輪流排庭,減少了陪審員排庭不均的弊病。如遇有關土地糾紛、醫療糾紛等特殊案件時,我們在陪審員中挑選相關方面的專家與法官組成合議庭陪審,共同研討案情,從專業的角度提出建議。

5、陪審管理制度的規范:今年十月份,我們對國家及上級部門出臺的有關陪審員管理方面的辦法、制度及有關文件進行了匯總和清理,并對我院的《人民陪審員陪審費補助辦法》進行了重新修訂,做到了有法可依。

三、陪審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1、陪審資源的浪費問題。這一問題在陪審員座談會時就已經提到過。目前我院有94名陪審員,而真正能參加陪審的人員只有60人左右,其他30多人因工作繁忙等原因,不能參加陪審工作,造成了陪審資源的浪費。建議適時進行調整和增補。

2、陪審員的素養問題。目前我院的陪審員均來自各行各業,職業素養雖不相同,但個別陪審員素質較低,經常私自到法官處要庭、簽單,在陪審員隊伍中造成了極壞的影響,為陪審管理工作制造障礙。建議予以更換調整。

3、陪審員的庭審禮儀培訓問題。在一年來的陪審實踐中,我們發現,有個別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缺乏起碼的禮儀,有開庭接打電話的、有庭審過程中睡覺的,還有遲到、曠庭等現象的發生,嚴重影響了陪審工作的嚴肅性。建議適時對全體陪審員進行相關培訓。但也要特別表揚人民陪審員付敏,在庭審連續八個半小時的開庭過程中,沒喝一口水,沒去一次衛生間,一直精神抖擻的與法官們共同坐在莊嚴而神圣的法庭上,讓法官們都倍加感動。

篇7

該院高度重視陪審員陪審工作,特別把陪審員調解工作作為樹立現代司法理念的一項重要內容,努力將陪審員的有關規定制度和上級法院相關精神貫徹落到實處。從弘揚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增強司法威信、提高司法公信力、提高人民群眾滿意度等方面出發,積極探索和推進人民陪審員陪審工作,并將陪審工作納入審判管理之中,使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優勢和價值得到有效發揮,特別是對社會關注案件、集團訴訟案件、矛盾突出等案件的陪審作用尤為明顯。

為保證陪審員參審、參調工作更加規范、有效,該院積極探索管理途徑,逐步建立、健全陪審員管理使用機制,對陪審員的選定方式、陪審范圍、業務要求、工作職能等方面進行了細化規范,使陪審員的管理有章可循。

一是堅持集中管理、分類使用。政治處建立了陪審員名冊和專業陪審員信息庫,將陪審員名單及聯系電話分發給各審判業務庭及基層法庭。對陪審員實行分類管理,將23名陪審員劃分為刑事審判、民商事審判、行政審判等專業小組,分別確立與各業務庭之間的固定參審關系,實行“對口參審、對口參調”。每隔一段時間各組之間進行庭室輪換。審判長最遲應在開庭10天前完成陪審員的預定工作,向政治處提出陪審員參審申請,隨機抽取確定人選,通知各業務庭。各業務庭按法定日期通知陪審員參審。立案庭對陪審員實行全程流程管理,各業務庭積極協助。

篇8

無法實現陪審制監督審判的功能。學歷的門檻引發的另一個問題就是陪審員職業構成單一的問題,根據學者的調研人民陪審員中黨政機關人員占47.7%,公務員成為人民陪審員的主力。公務員盡管以公民身份參加審判,但其對案件事實的判斷不可避免因其職業背景而從國家意志的角度考慮,陪審制所內含的權利與權力的較量成為權力一方的獨角戲,陪審制監督制約的功能難以體現。當然不是說公務員不可以作陪審員而是說這一比例過高,使得民主因不具備廣泛的代表性而失去了基礎,從而無法與國家公權力平等對話,陪審制應當盡量吸收社會成員這應當是司法民主的基本內涵。考察兩大法系國家的陪審制不難發現,對于陪審員資格各國皆無對學歷的要求,在他們看來作陪審員首先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權利,任何人不因為性別、種族、財產、文化程度等差異而平等享有成為陪審員參與庭審的權利。

西方國家對于陪審員資格的要求主要是從公民身份、未被剝奪政治權利、語言能力和書寫能力、職業豁免等方面做出的,原則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政治權利的公民都可以擔任陪審員。可見對陪審員學歷的要求無論是從陪審制本身應有的司法民主的價值、監督制約的功能,還是從世界各國陪審制的規定來看,都是不合時宜的,那么為何我國立法會有如此“畸形”的規定呢?筆者以為這源于平民參與審判的一個悖論。一方面陪審制將沒有專業法律知識的普通民眾引入司法審判當中,意圖借助普通民眾的自然理性,消除法官的職業偏見,監督司法活動,實現司法公正,故而要求陪審員來源廣泛和非專業化,甚至有國家禁止法律專業人員作為陪審員參與庭審如德國。而另一方面由于現代社會糾紛沖突日益復雜,加之法律的專業化職業化程度越來越高,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其法律極為概念和抽象,即使是經過四年法學教育的專業人員尚一知半解。再者立法的精細化和專門化,需要審判人員具備類似知識產權、金融、海商等知識,這對于普通民眾來說無疑是一種苛求。這樣一種悖論就導致了我國立法意圖通過設立學歷的門檻提高陪審員構成的素質和陪審員的辦案能力,從而平衡陪審員的平民化和審判的職業化之間的矛盾,顯然立法的這一目的沒能達到。

既然這是陪審制無法避開的矛盾,那么陪審制運行良好的國家是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的呢?實行陪審團審判的國家,明確劃分職業法官與平民陪審員的職責,陪審團負責對事實的認定,法官負責法律的適用及對陪審團的管理,使得陪審團只做憑借其作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具有的良心、常識和理性就能完成的工作,當然這與其司法制度整體是密不可分的。對抗制訴訟模式、律師制度、繁雜而系統的證據規則、精密的陪審員遴選和培訓制度、嚴格的上訴制度,這些都是陪審團制度生存的土壤,也是陪審員即使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也足以參與案件審理的司法環境和制度基礎。

陪審員既審事實又審法律。實行參審制的法國解決普通民眾如何應對專業性的司法問題的方法是采用了“問題列表”制度,通過對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精細化的分割,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從而使抽象模糊的成文法和訴訟程序能夠為一般大眾所理解和操作。由此觀之,無論是實行陪審團制度還是實行參審制,要使平民陪審員能夠勝任審判的工作,具備辦案能力,不能通過提高對陪審員學歷的要求,以犧牲司法民主,侵害公民的政治權利為代價,而應當從司法制度的細化和操作性入手,使之成為普通民眾能夠理解、參與并運用的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抽象粗陋的司法制度更是難以良好的運行。將陪審員參與審判的程序進行精確的細化使之更具操作性,更易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理解和操作應當是今后陪審制改革的方向。

作者:羅杜 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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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臺縣人民法院關于隊伍建設工作情況的調研報告

為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的人民法院隊伍建設工作,為上級法院研究部署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推進隊伍建設全面協調持續發展的措施和意見提供依據。根據市中級法院《通知》精神,我們組織專人對我院隊伍建設工作情況進行了調查研究。現就具體情況報告如下:

一、法官職業化建設困難重重

當今時代,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隨之而來的司法體制改革勢在必行,與國際司法體制接軌成了我國司法體制的改革方向。這一形勢與現狀要求我們審判機關必須建設一支高素質、職業化的法官隊伍。但是,就我院現狀的分析,法官職業化進程緩慢,我院現有職工51人,法官39人,大學文化程度25人,占64.1%,大專文化程度13人,占33.3%,初中文化程度1人,占2.5%。具有大學文化程度的25名法官中,全日制法律本科畢業1人,占4%,全日制法律專科畢業后成人專升本3人,占7.6%,全日制非法律專業專科畢業后成人專升本2人,占5.1%,其余19人與具有專科文化程度的13人均是中專、高中文化程度自學取得專科或本科文憑,占82.1%。這樣的法官文化結構與學習型法院、專家型法院隊伍的要求相距甚遠。為加快法官職業化建設進程,我們認為目前應做好以下三點:

(一)加大法官培訓力度,解決法官隊伍素質仍然偏低的問題

由前面的統計可以看出,我院有82.1%的法官是從事法官職業后才學的法律。而他們主要是在干中學、學中干而成長起來的,知識結構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審判工作的需要。遇到經常發生的常規性案件尚能應付,對于新類型案件兩眼一模黑,既是臨時性的學習了相關法律知識,也往往是窮于應付,極易導致偏差。這也是目前審判執行工作質量和效率不高的深層次原因之一。

(二)狀大法官隊伍,解決法官斷層問題

目前實行的凡進必考的行業準入制度和經過統一的司法考試才可取得法官資格的制度,為提高法官隊伍素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法律界專家學者進入各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參與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為法官隊伍注入了生機和活力,它標指著法官隊伍建設向更高的標準邁進的步伐不斷加快。但是,我們作為基層法院。法官斷層現象嚴重。我們現有法官39名,50歲以上的12人,占30.7%,40—50歲的15人占38.4%,35—40歲的10人,占25.64%,35歲以下的2人,占5.1%。由統計可以看出,有70%左右的法官年齡在40歲以上。就目前現狀,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經相當突出,如果再過5—10年,法官隊伍如果不能及時補充,將出現無人辦案的現象。目前實行的行業準入制度及在各下級法院為上級法院選拔法官等制度,可以有效地充實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的法官隊伍。現在的問題是各基層法院法官斷層現象嚴重,今年開始實行的司法考試分級制度是一個有效的辦法,我們認為今后應更進一步適當降低取得基層法官資格的標準,以緩解案多人少,審判力量嚴重不足的困境。

(三)建立法官福利待遇保障長效機制,減少法官流失,穩定法官隊伍

在世界各國的法官和政府的職員中,沒有象中國法官這樣福利待遇無法保障而又被社會徹底誤解的。這是我們法官流失、隊伍不穩定的本質原因。要穩定法官隊伍,就必須建立穩定的法官福利待遇保障機制。要確保法官工資按時足月發放,并適當提高工資標準,在法官住房、子女上學、子女及家屬就業等方面優先考慮,解決法官的后顧之憂,保證他們能一心一意從事審判工作。

(四)建立法官分類管理制度,禁止法官從事后勤、政工、法警等工作

我們一邊講法官斷層,案多人少,但另一方面,還有許多法官從事后勤、政工、法警等工作,我院在這些崗位上工作的法官10人,占法官總數的25.64%,是一個不小比例,如果能使這部分人歸位,就我院而言,法官不會顯得有多短缺。但是,要解決這一問題,還必須要出臺一些確保這些崗位有人工作的配套政策。我們認為目前的凡進必考政策,是導致這一現象存在的主要原因,進法院的工作人員,即是不當法官,在非審判崗位上工作,也必須通過考試才進入,近幾年,主要是通過公務員考錄進入,還要按國家的統一招錄規劃編制名額,每年進入的人數了了無幾,根本不能滿足法院工作的需要。要建立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對于法官可以沿用現在凡進必考及嚴格的資格準入制度,對于各級法院的法官人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均衡,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調整各院法官人數的多少。而對于后勤、政工、法警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可放寬條件,自由出入,由地方政府人事部門配備。

二、法官職業能力建設需更進一步加強

隨著中國加入wto,世界經濟一體化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基本完成,農村人口城市化,新類型以及復雜疑難案件越來越多。而目前,基層法院的法官,大 多習慣于審理的案件民商事方面是離婚、債務、賠償及合同糾紛,刑事方面是盜竊、詐騙、故意傷害、行政審判幾乎無案可審,如遇一些新類型案件,則顯得手足無措。要改變這一局面,加強法官職業能力培訓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們首先必須實現在培訓內容上從傳統學習教育到現代職業能力的轉變,注重實用性、針對性和有效性,達到學以致用。在培訓方式上實現從面對面授課到現代網絡遠程教育的轉變,節約審判資源,盡量避免學習影響工作。要結合黨的十七大精神的學習緊跟時代要求,進一步實施“人才強院”戰略,將學歷層次較高的碩士學位以上的法官培養成審判業務專家,將中等層次大學文化的法官培養成專家型法官,將大專以下學歷的法官培養成審判業務骨干,形成以審判業務骨干、專家型法官、審判業務專家為主線的梯次人才隊伍。

三、思想政治工作有待進一步深入

近年來,最高法院表彰宣傳的宋魚水、金桂蘭、黃學軍等全國重大典型,組織的“雙模”、“雙優”、“中國法官十杰”、“中國十佳人民法庭”等專項評選表彰,在各基層法院引起了強烈的反響,各類先進典型的事跡使廣大基層法官深受鼓舞,在人民群眾中樹立起了法院和法官的全新形象。我們不但組織干警學習了全國重大典型,而且用身邊事教育身邊人,對我院涌現出的“全國優秀人民法庭”什字法庭、“全國優秀女法官”張靈萍的先進事跡進一步挖镢整理,使廣大法官實實在在的感受到先進典型的優秀之所在,覺得先進是看得見模得著的,而不是虛假的、造作的,有力的推動了各項工作的進一步發展。最高法院提出的“內強素質,外樹形象”教育目標,適時必要,抓住了要害,就目前情況看,效果是良好的,法官的素質和法院的形象正在向好的方向發展,但是與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相比,還存在較大的差距,素質不高、形象不好的現象在少數法官身上仍然存在,希望最高法院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法官培訓力度,進一步提高廣大法官的整體素質,加快廉政建設步伐,以機制建設為突破口,堅決杜絕影響法院和法官形象的事件發生。

法院文化建設應以審判事業為主線,以謳歌審判事業和活躍廣大法官的文化生活為內容,形式可以是多樣的,如電影、電視等文藝作品,小說、詩歌、散文等文學作品、書法、繪畫等藝術作品。可以在最高法院設立文化局,其他各級法院由政工部門辦理文化事宜。我院的法院文化主要是開展了一年兩次的文藝體育活動,今年舉辦歌詠比賽一次,橡棋、羽毛球、乒乓球比賽一次。

近年來,法院系統相繼開展了多項教育整頓活動,為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開展起到一定推動作用,亂收費、法官不中立,辦“三案”、搞“三同”的現象明顯減少,通過這些活動,法院和法官在廣大人民群眾心目中樹立了全新的形象。但是這項工作不是一蹴而就,要保持教育活動的實效,必須建立制度和監督并重的懲防體系,加強紀檢、監察工作力度,使思想政治工作入腦入心。

四、司法警察工作亟待加強

目前,將死刑執行移交法院,不再由武警參與,執行司法拘留、押解人犯等工作難度越來越大,法院機關及法官外出執行公務中的安全保衛任務日益繁重。但是,目前法警的素質不高,人力不足,遠遠不能適應新形勢下法院審判事業的工作需要。我院現有法警6名,除兩名專職法警外,另外兩名兼司機,還有兩名在其他業務庭審理案件。雖將法警隊單列,但真正搞法警工作的只有兩名人員,要建立一支規范的法警隊伍,還有相當的差距。目前各地法院實行聘任制司法警察,是彌補法警隊伍人力不足的有效方法,但作為基層法院公用經費嚴重不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資無錢可付是一大困難,另外,在聘任司法警察時要把好素質關口,嚴禁素質低下的人進入司法警察隊伍,影響法院形象。

篇10

筆者認為,至少從對陪審制度的歷史進行研究的目的出發,對陪審制度的概念進行研究、定義或規范,有如下四個方面的需要。

第一,國內學界似乎已經有了約定俗成的默契,讀者一般都要從文字使用的語境來判斷筆者使用的“陪審制度”所指為何。“陪審制度”,經常可以用來指稱“陪審制”“陪審團(制度)”“參審制”或“人民陪審員制度”,既可以指稱其中一個,也可以指稱其中幾個甚至全部。此外,“陪審制度”與“陪審制”“陪審團(制度)”“參審制”“人民陪審員制度”等概念之間也經常被互換使用,特別是,“陪審制度”與“陪審制”被作為同一種概念使用的情況比較普遍。當然,“陪審制”“陪審團”“參審制”“人民陪審員制度”等概念之間也經常被混用,且往往沒有一定的成規。因此,“陪審制度”所包含的內容往往也不夠確定,在具體使用時,經常是根據筆者的個人喜好,使用比較隨意,讀者往往需根據概念使用語境進行分析。

如:“不難發現,職業法官與陪審員知識儲備上,互有優劣。陪審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參審制,讓職業法官與陪審員合組一庭,目的正在于兩者相互補充、相得益彰。以法官知識的優越性排斥人民陪審,實難成立。”“陪審制度因讓普通民眾參與司法的審判過程,確保人民對于司法的,從而使判決獲得更為堅實的合法型基礎。”

很顯然,筆者這里使用的“陪審制度”既包括的普通法系的“陪審制”,也包括的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并且“陪審制度”和“陪審制”“參審制”之間可以互換使用。這種情況比較常見。再如:“陪審制和參審制之間的共性和差異究竟如何?這既是比較法學者所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中國重構陪審制所必須考量的一個重要因素。”

這里的“陪審制”,既是指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又是指“人民陪審員制度”或“陪審制度”,而肯定不是指重構“中國的陪審團(制度)”。

眾所周知,在對某一社會科學理論研究領域進行研究或寫作時,本著科學研究的精神,應盡可能地使用明確、嚴謹和統一的概念,至少對于一個特定的如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課題而言,使用明確、嚴謹和統一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以往陪審制度研究中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理解,一般都是從英國陪審團制度演變出來的陪審制度為概念和藍本來進行認識與理解的;研究陪審制度及其起源問題,一般也是從1066年諾曼征服不列顛之后的階段為起點展開的。一般不會將此前歷史上曾經出現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如古希臘、古羅馬等歐洲古代社會曾經出現過的陪審法庭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的方式作為陪審制度的重點來研究;諸如雅典的陪審法庭制度等,一般也只是作為普通法系陪審制度概念或現代陪審制度的陪襯性知識來談論的,幾乎沒有認真地將其作為典型的、“正宗”的或有價值的陪審制度來予以對待;在陪審制度的概念中,如果不做特別說明,一般不包含這些古代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的內涵。如有學者認為:“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一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二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

并有相當一部分學者持此一觀點。這種已經成為習慣的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理解,主要是因為時下對陪審制度的研究,更多的是要解決陪審制度在引進、設計和運行中的具體問題,即應用問題,自然而然的必須以目前世界上正在實行的、成熟的陪審制度為研究的對象或藍本,一般不會將古希臘、古羅馬時期缺乏詳盡史料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作為研究的對象和藍本,除非是研究與之有關的專題問題或基本理論問題。而目前世界上正在實行的、成熟的陪審制度,就是從英國普通法時期發展或演變出來的現代陪審制度。但是,陪審制度有一個重要特點或者說有一個基本問題,就是其與民主政治關系密切,而民主政治的起源和研究至少必須追溯至古希臘、古羅馬的歷史時期,那里是人類社會民主政治的搖籃和重要發源地。特別是在那個時期,就已經存在我們今天一旦談到陪審制度就往往會談論到的古希臘的陪審法庭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的陪審現象,許多學者也認為古希臘是陪審制度的發源地。如果要研究陪審制度的歷史,不能不研究其與民主政治的關系,而研究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就不能無視古代社會曾經存在的陪審制度、陪審現象或被學者們認為的陪審制度源頭,必須在對陪審制度的歷史考察中對此做出合理的解釋或說明,絕不能置之不理或擱置一旁。所以,至少應當將那個時期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納入考察和研究的視野,或是在探求到共同內涵的基礎上,在陪審制度的概念的范疇中納入這些制度和現象,或是在做出合理的解釋和論證之后,不得不將這些制度或現象別除在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之外。否則,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或對其與民主政治關系的考察和研究,或者可能會出現空白或遺漏,或者可能會存在無法自圓其說的解釋和論證。那么,這樣的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成果至少可以說是不全面的,是不具有最起碼的說服力的。

第三,在1791年法國大革命的時期開啟以后,在英國普通法發展過程中形成的陪審團制度,就開始了它在全球的傳播歷程,在法國、德國、俄羅斯、日本等主要大陸法系國家都留下了普通法系陪審團制度的足跡。但是,原產于英國的陪審團制度在最先引入其的幾個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等,都發生了重大的變異,最后演變為大陸法系模式的陪審制度即參審制。對此,有許多學者很自然地將參審制納入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但也有學者反對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納入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這就為如何定義陪審制度的概念又提出了問題。

諸如法國、德國等國家的參審制不但是由英國的陪審團制度轉化或變異而來的,因此無法予以忽視和回避,而且,這些國家也是經歷了由封建專制國家逐漸過渡到了民主體制的國家。基于對待古代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相同的理由,對陪審制度歷史的考察和研究,自然也要對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或參審制進行考察和研究,不但要研究陪審團制度如何變異為參審制,還要對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進行必要的考察和研究。因此,如果要全面考察陪審制度的歷史,如果要研究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也需要將大陸法系迄今為止曾經出現過的英國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納入考察和研究的范圍,并在尋找到英國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共同內涵的基礎上,將參審制納入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否則,也同樣會出現研究的遺漏或空白。#p#分頁標題#e#

第四,如果陪審制度的歷史及其與民主政治關系的研究包括古希臘、古羅馬時期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那么顯而易見的是,遠古時期的陪審制度與我們現在理解的陪審制度的經典概念在表面上是存在很大差異的。同理,大陸法系參審制的概念,與原產于英國的陪審團制度的概念也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如果說將它們統統納入陪審制度的歷史考察和研究的范圍是一個不可避免和無法逾越的客觀事實或研究任務,那么,在考察和研究陪審制度的歷史時,如何使這些相隔上千年而且在司法運作或司法技術層面上不盡相同但又明顯存在某種客觀聯系的制度或現象,在概念層面上產生邏輯上的共同聯系,或者在某種定義的程度上達成概念使用上的統一,或者說尋找到各自概念共同的“鼻祖”式概念,則是首先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說,欲研究陪審制度的歷史,還要解決一個概念范疇能夠涵蓋古希臘和古羅馬的陪審法庭制度和陪審現象,并且同時能夠涵蓋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的概念工具問題。這個概念工具要保證我們在考察和研究從古代社會到現代社會的各種與陪審有關制度和現象時,我們始終能保持概念論述上的明確、嚴謹以及使用上的統一和便利,并且能夠據此無一遺漏地解釋和論證歷史上所有與陪審有關的制度或現象。

筆者認為,要對陪審制度的歷史或者其他有關陪審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研究,特別是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關系的歷史研究,首先就要對既有的陪審制度概念重新進行定義或界定。

陪審制度概念的分野

根據筆者所能找到的資料,目前國內學界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理解或定義,根據對陪審制度所包括的模式、形態或種類認識的不同,大致可以劃分為四種情形。

第一種觀點,是將陪審制度的概念僅僅限于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即陪審制。對此,我們可以將其稱為陪審制度的“一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例證如:“陪審制與參審制,都是近現代人類社會選擇的國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審判組織方式,都起源于近代資產階級反封建黑暗統治的大革命之際。兩者之間,相似之處甚多,聯系密切。因而人們在社會實踐和理論時,往往將其混淆。例如,我國從清末引進繼受西方先進法律文化至今,無論是法學教育、司法實踐還是法學研究,人們一直把參審制當作陪審制。不僅在介紹國外審判制度時,把大陸法傳統的參審制同英美法傳統的陪審制一樣稱謂,而且司法實踐中始終把人民參加審判的制度統稱為人民陪審。”事實上,參審制不等于陪審制,陪審制也不是參審制。兩者從概念到實際運作,從文化傳統、價值觀念到社會效果,區別明顯,各成體系。把兩者混淆,相提并論,既不利于科學認知,也有礙司法審判實踐及其改革”。這里不但將陪審制(度)完全等同于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而且完全排除了將參審制及其人民陪審制度納入陪審制(度)概念范疇的可能。

此外,普通法系國家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定義以及某些學習、移植普通法系陪審制度的國家的學者,對陪審制度概念所下的定義,一般也應當屬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疇。如:“陪審團,英美歷史上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有一批非專業人員在很大程度上參與解決訴訟案件。”

再如:“所謂陪審制度,就是隨時請來幾位公民,組成一個陪審團,暫時給予他們以參加審判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陪審制度包括了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我們把這種觀點稱之為陪審制度的“二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例證如:“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的‘分工式陪審制度’,即英美的陪審團模式;一種是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無分工式陪審制度’,即大陸法系的參審模式。”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比較普遍,其原因,一是這是世界上目前兩種最主要的民眾參與司法審判的模式或陪審模式;二是出于時下引進、批判和借鑒的需要,目前對陪審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這兩種模式上。當然,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雖然不會同意陪審制度一分法的觀點,但并不等于說這些學者否定陪審制度的概念還可能包含其他的陪審模式或形態。

第三種觀點,認為陪審制度除包括了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還應當包括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我們對此權且稱之為陪審制度的“三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也不在少數,如:“在現代社會,陪審制度作為公民直接參與司法活動的民主形式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制度受到了眾多國家的青睞。目前,陪審制度在世界上存在的方式主要表現為三種,即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及我國的人民陪審制。”

第四種觀點,認為陪審制度的概念除了包括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及我國的人民陪審制,還應當包括古希臘和古羅馬曾經出現的陪審制度,我們將其稱為陪審制度的“四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例證如:“現代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加審判活動的重要制度,是現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這個制度古老的雛形最初是發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經過兩千年的生長,在不同的時期和不同的法律傳統、文化影響下,發生很大變化。現代陪審制在西方國家運作各具特色,從中不但可以發現源于不同法律傳統的司法制度的差別,而且還能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間產生耐人尋味的結果。今就陪審制度的古典形態、陪審制度的典型形態、陪審制度的變異形態、陪審制度的中國形態做一論述。”

應當說,這種“四分法”概念的觀點已經比較接近本文研究需要得到的有關陪審制度的“大一統”概念,它將古希臘和古羅馬的民眾集會式審判制度納入了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雖然它沒有直接提出一個能滿足本書研究需要的陪審制度的概念,但是它為產生這樣的一個“大一統”的概念提供了準備和方向。

應當說,上述四種概念的劃分代表著國內大部分學者對陪審制度概念不同的使用、理解和認識。其中,持“一分法”的比較罕見,持“四分法”觀點的也不多見,大部分學者或持“二分法”觀點或持“三分法”觀點。但上述劃分方法對一部分學者而言可能不是絕對的,并不是他們對待陪審制度概念根深蒂固的觀點或看法,因為,有時會出現在這個場合使用“兩分法”,而在另一個場合可能使用“三分法”或“四分法”的現象,對這部分學者而言,究竟是用哪一種分法,經常取決于使用者研究的目的和需要。因此,在這些不同劃分的背后不完全是觀點的截然不同,也可能存在出于研究目的、需要的不同或學術上不夠嚴謹而進行這樣或那樣的劃分,因此往往也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有關陪審制度的概念。#p#分頁標題#e#

對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基本認識

根據上述對陪審制度概念四種劃分方法的分析,筆者認為至少可以得出三個關于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重要認識。

1.陪審制度的概念是歷史的、動態的和發展的。且不論古希臘、古羅馬的陪審制度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的陪審現象,僅就從普通法系國家發展出來的現代陪審制度而言,在其八百多年的歷史演變過程中,陪審制度的形態也是不完全相同的;這期間,在大陸法系國家還從普通法系國家原生的陪審團制度發展出了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即參審制,以及后來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因此,應當認為,任何關于陪審制度的概念都是歷史的、相對的、特定的和動態的,都是反映特定時期、特定地域的學者對已經發展和變化了的陪審制度的研究和關注。也就是說,陪審制度應當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即不同時期的陪審制度,有著不同的特定模式或含義。本文對陪審制度四種概念的劃分,既是我們所處的這個特定時代對陪審制度概念的認識和理解的匯總,客觀上也是迄今為止在不同時期、處于不同地域的人們對陪審制度概念的不同認識和看法的總匯。隨著陪審制度的實踐和理論的發展,還將會出現對陪審制度概念更新的認識和看法。如果將陪審制度的概念固定為某一個特定時期、特定地域對陪審制度的理解上,謬誤的情況就會出現。因此,將陪審制度看成是一個歷史的概念,不但有助于正確看待陪審制度的歷史,也有助于全面、透徹認識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

2.對陪審制度四種概念的使用狀況,一般可以反映出研究者對待陪審制度的基本觀點或學術態度。上述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四種認識、理解或四種分法,基本上反映了學界目前對于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研究的現狀。在學界對陪審制度概念存在至少四種以上的理解和認識的背后,其實往往都蘊含著學者們根據自己對陪審制度概念所形成的或有意識或無意識的傾向性觀點,并在使用陪審制度的概念時,因本著學術獨立的態度而采取自說自話方式,所以才呈現出眾學者在使用陪審制度概念時似乎是隨意、不規范和沒有成規的各種情形。特別是從引進、批判和借鑒的角度對陪審制度進行研究時,即在進行應用研究時,學者們的這個特點就更是明顯。

3.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重要啟示。有一種觀點應當為學界所認同,即對陪審制度概念使用上的隨意和似乎表面上的混亂,但也恰好是現階段學界對陪審制度研究還不夠深入和在許多基本問題上仍沒有達成基本共識的一種折射或表現。因此,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研究、討論和嘗試進行重新定義,十分有助于各種不同觀點的親近、彌合并最終形成廣泛的共識,盡管這個必經的彌合過程可能充滿了爭議。

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定義方法

通過對這四種陪審制度的概念及其定義方法的比較,可以為我們獲得因對陪審制度的歷史進行研究而必需的陪審制度的概念,提供一個正確的途徑和方法下面逐一分述和比較如下。

1.“一分法”的概念。除了國內有的學者認為的陪審制度僅僅應當指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之外,普通法系國家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定義,以及致力于學習、移植陪審團制度國家的學者對陪審制度概念所下的定義,一般都是陪審團制度的概念,應當屬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疇。如:“陪審團,英美歷史上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有一批非專業人員在很大程度上參與解決訴訟案件。”又如:“所謂陪審制度,就是隨時請來幾位公民,組成一個陪審團,暫時給予他們以參加審判的權利。”等等。

基于前述對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基本認識,“一分法”對陪審制度的定義顯然不包括定義者身后的歷史中發展了的陪審制度概念。因此,僅就“一分法”概念而言,其形成本身是一個特定歷史的產物。實際上,在“一分法”概念中,理應還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區別、發展及演變,遠非上述引用的定義這么簡單。此外,筆者還發現了一個特點,即在對陪審制度概念定義的同時,一般都要輔之以一些對陪審制度運作過程的描述,甚至還會有一些歷史背景的介紹,似乎非如此不足以將陪審制度的概念說明白。這個特點似乎也很好地佐證了陪審制度鮮明的歷史性特征。但為了突出重點和主題,本文在引用相關概念時做了省略。

但上述引用的簡短定義都提出了一個共同的也應當是最核心的內容,即都是由“非專業人員”和“隨時請來(的)幾位公民”參與解決訴訟案件或參加審判。

2.“二分法”“三分法”的概念。“二分法”的概念是在“一分法”概念的基礎上,涵蓋了大陸法系國家基于所移植的普通法系國家陪審團制度模式而發展出來的參審制模式,而“三分法”的概念則繼而涵蓋了我國或前蘇聯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學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從性質上說,也可以歸入“二分法”中的參審制概念,但由于不同學者的學術觀點不同,因此是否將人民陪審員制度劃入參審制,完全取決于學者各自的觀點。

從“一分法”概念演變至“三分法”概念,期間延綿了近千年的漫長歷史,“二分法”和“三分法”概念的陪審制度無例外也仍然都是特定歷史的產物,并進一步呈現出陪審制度鮮明的歷史特征。“一分法”“二分法”“三分法”的陪審制度概念,也經常被統稱為現代陪審制度,以區別于古希臘、古羅馬的古代陪審制度。如:“現代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活動的重要制度,是現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

在這個定義中,其實已囊括了“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三種陪審制度的概念。這個定義或類似這樣的定義,其共同的或核心內容強調的仍然是由“普通公民”和“非專業人員”參加審判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個定義幾乎與“二分法”“三分法”在歷史上出現之前的“一分法”的概念如出一轍,它們之間的區別和差異可能僅僅在于歷史背景不同和司法運作技術不同。在接下來的考察中我們會發現,“一分法”與“二分法”“三分法”三者盡管相隔了近千年的歷史,三者的區別僅限于參加審判活動“普通公民”或“非專業人員”的任職資格不同、人數規模不同、選人方式不同、享有的司法權力不同或參加裁決的范圍和事項不同而已,而由“普通公民”或“非專業人員”參加司法審判活動的特征始終未變。#p#分頁標題#e#

3.“四分法”的概念。所謂“四分法”的概念,就是在現代陪審制度概念的基礎上,加入了古希臘、古羅馬的古代陪審制度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的作為概念的外延。

已有學者認為,古希臘、古羅馬的陪審制度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是現代陪審制度的“雛形”或“源頭”。而古代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也是由享有公民權的普通民眾參加司法審判的制度,其主要特征也是“普通公民”或“非專業人員”參加司法審判活動。如:“公元前六世紀,雅典時期著名政治家梭倫領導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設立了陪審法院。陪審法官從年滿三十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后按照一定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這大概是西方國家最早出現的陪審制度。”可見,古希臘的陪審法院也是有“雅典公民”組成。

根據上述,對于參加司法審判的民眾,在現代的陪審制度中,英文通常稱之為“Juror”即陪審員,而擔任陪審員的人,無論是英文還是中文,則有多種稱謂。如“普通公民”“非專業人員或外行人士”(LayPeople)、“一群普通人”(Abodyofpersons)等。對于將能夠擔任陪審員的人稱作“普通公民”或“一群普通人”應該不會有大的爭議。這里需要加以注意的是“非專業人員”的稱謂。

所謂“非專業人員”與“專業人員”的區別或說法,也是歷史的和相對的,這種區分,只有在法律規范相對完善、法律職業階層已經形成的歷史背景情況下才具有意義。在古希臘、古羅馬時期和在古代的英國,或在法律不發達的歷史時期,幾乎所有參加審判的人員均是“非專業人員”或“外行人士”,這也是古代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如果需要借用“四分法”的概念作為本文希望獲得的陪審制度概念,筆者認為使用“普通公民”“公民”乃至于“平民”或“民眾”等來代替“非專業人員”或“外行人士”的說法比較恰當,因為它們能夠涵蓋更久遠和更完整的陪審制度的歷史。

顯然,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必然要包括了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范疇,而人類社會的陪審現象和民主政治,有據可考的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古羅馬時期;而那個時候也恰巧存在著無法忽視的“現代陪審制度的雛形”。因此,筆者認為采用“四分法”的概念更能夠滿足陪審制度歷史研究課題的需要,更能夠反映人類社會歷史文明長河中的一部完整的陪審制度歷史,應當是比較恰當的概念。所以,從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的視角和需要看,所應當使用或預設的陪審制度的概念系指:

人類社會自國家誕生以來,由人數不等、審判權力不同的且具備一定法定資格的普通公民或平民作為審判員參加國家司法審判活動,并以多數決或一致決的民主表決方式對所審理案件爭議的事實存在與否、如何適用法律做出決定,從而確定案件當事人的主張能否成立、犯罪嫌疑人的罪責有無以及如何賠償、處罰和量刑的司法審判制度;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這些由普通公民或平民組成的審判組織在產生的方法、人數的規模、擁有的審判權限、采取的審判方式、裁決結果的效力等方面,或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