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制度條例范文

時間:2023-05-30 16: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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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制度條例

篇1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安全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使用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本市燃氣安全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縣(市、區)建設(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用戶和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發現安全隱患、防范燃氣事故發生以及在搶險救災中的有功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設計規范標準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敷設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和損毀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警示帶。

第七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以及動用明火等作業;

(四)爆破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敷設管道和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經營企業協調一致后,方可實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解決。

第九條 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事先征得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條 因施工等人為原因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恢復原狀。搶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一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依法向燃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搶險搶修時,可以依法拆除妨礙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和建(構)筑物。對拆除的,除違法建設的外,事后應當及時修復、補償。

搶險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違法遮擋包裹燃氣設施的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搶修人員可以拆除。

第十二條 違法占壓燃氣管道的建(構)筑物,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組織。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所運營的燃氣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保護,在重點部位設置安全監控裝置,并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系統。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二)單位用戶和其他用戶以管道燃氣干管與支管接口處為界,接口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接口以內的,由用戶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

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完善安全工作運行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服務電話,并設專崗晝夜值班。

搶險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人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定期對用戶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燃氣經營的氣源。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鋼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傾倒殘液、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擺放、銷售燃氣鋼瓶;

(八)銷售無合格標識的鋼瓶;

(九)燃氣汽車加氣站給非燃氣車用鋼瓶充氣;

(十)儲存量超過核定數量;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制定維護更新計劃,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程。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搶險搶修預案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的搶險搶修預案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遮擋、包裹、改動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器具或者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燃氣設施;

(四)安裝、使用不合格的燃氣器具、連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裝燃氣計量裝置;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七)傾倒燃氣鋼瓶殘液,鋼瓶之間倒氣;

(八)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露;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經過國家質量認證的,并且經過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應當由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的企業安裝維修。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管道泄漏及設施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燃氣用戶告知時起三十分鐘之內抵達現場進行安全檢查處理,未能及時到達處理的,用戶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七條 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露報警器和安全自動切斷閥。

提倡燃氣用戶參加燃氣商業保險。

第二十八條 在使用燃氣的人員密集的室內公共場所和安裝有燃氣設備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必須安裝燃氣泄露報警裝置和安全自動保護裝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設施、經營、使用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和政府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受理投訴制度,設立投訴電話,并向社會公布。燃氣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燃氣經營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預警聯動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導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指揮調度系統。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及時調度進行搶險救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或者具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居民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和其他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篇2

第二條鐵道部所屬各鐵路局加掛“××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牌子,依照《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和《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能,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運輸安全監督檢查、行政許可、事故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工作。安全監管辦具體管轄范圍由鐵道部確定并另行公布。

第三條安全監管辦主任由各鐵路局局長擔任。安全監管辦副主任由分管安全、應急管理、運輸、客運、貨運、機務、車輛、工務、電務和法律事務工作的鐵路局領導班子成員擔任。根據鐵路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調整或職務任免,安全監管辦主任、副主任相應進行調整,不履行任免手續。

第四條安全監管辦主任負責安全監管辦的全面工作。具體職責是:(一)組織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監管法律法規和鐵道部的有關規定,研究制定本區域內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和措施,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督促檢查有關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實。(二)組織研究部署本區域內的運輸安全監督檢查、行政許可、事故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工作,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三)簽發安全監管辦重要法律文書和重要文件。(四)國家法律法規及鐵道部規定的其他職責。安全監管辦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負責與其分管業務有關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并對分管的工作直接負責。

第五條安全監管辦的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管理本安全監管辦的日常事務。具體職責是:(一)協調各有關職能部門工作關系,統一管理安全監管辦文件、安全監管辦印章以及行政處罰專用印章。(二)負責運輸安全執法人員管理,具體包括執法人員資格的初步審查、考核和日常培訓,執法證件的發放、管理以及對其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三)協調指導相關職能部門的行政處罰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工作管理制度,統一受理行政處罰案件,對不當行政處罰行為提出糾正建議。(四)建立健全有關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管理制度,參與事故調查,草擬事故認定書;負責事故統計、分析和報告;負責對參與事故調查人員的教育培訓及監督檢查。(五)安全監管辦規定的其他事務。安全監管辦派駐各地的安全監察機構承擔安全監管辦指定的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條安全監管辦的運輸、客運、貨運、機務、車輛、工務、電務、土地管理等專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各專業領域的運輸安全監督檢查、行政許可審查及監督檢查和相關行政處罰職責。安全監管辦各專業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參與、配合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提出事故處理意見或建議,督促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條安全監管辦的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應急值守、信息匯總和綜合協調工作,及時掌握和報告事故相關情況,保證與鐵道部、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基層單位信息暢通,協調鐵路有關部門、單位與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置事故時的具體工作。應急救援指揮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相關應急預案和救援工作規則,組織開展事故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督促落實有關應急救援保障體系的各項要求。發生事故后,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并負責現場組織、救援指揮工作。

第八條安全監管辦的法律事務部門負責管理與安全監管行政行為相關的法律事務。具體職責是:(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對涉及或可能涉及行政許可的文件及法律文書進行合法性審核。負責行政許可工作統計、分析和報告,管理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二)對安全監管辦履行法定監管職責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組織研究處理有關行政爭議案件,對安全監管辦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三)安全監管辦規定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九條安全監管辦有關安全監督管理行政事項的文件和法律文書,應當使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名稱和專用印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制作行政許可文書,應當使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行政許可專用章”。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行政處罰專用章”。安全監管辦人員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能時,應當使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工作證”。行使相關行政處罰職責時,還應當出示鐵道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運輸安全執法證”。安全監管辦履行行政處罰職能的人員應當具備鐵道部統一規定的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時,使用統一的法律文書和專用罰款票據。法律文書格式由鐵道部統一規定,專用罰款票據由鐵道部統一向財政部領取。罰款收入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安全監管辦履行法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預算,對其工作條件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安全監管辦應當建立健全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行政許可配套制度、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制度和相關行政處罰工作規則,加強對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確保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嚴格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依據法定程序開展工作。重大行政管理事項應當經安全監管辦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二條鐵道部應當加強對安全監管辦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鐵道部有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督促安全監管辦落實依法行政的各項要求和工作部署。發現安全監管辦有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篇3

問:為什么要修改《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答:現行《條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2003年、2008年國務院進行了兩次機構改革,有關部門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分工發生了變化。二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環節,如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發生事故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公共安全問題較為突出等。三是執法實踐中反映出現行《條例》的一些制度不夠完善,如對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機關規定不夠明確,對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與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適應等。這次對《條例》進行修改,就是為了適應這些新情況新問題,更加有效地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

問:修改后的《條例》是怎么體現有關部門職責分工變化的?

答: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變化:一是把現行條例中提到的“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統一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二是把現行條例關于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專業生產企業的審查和定點的規定,修改為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三是明確規定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考慮到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環節多、部門多,為了促使有關部門既各司其職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條例》還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問: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慮,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都要取得許可證?

答:現行《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規定得比較充分,有關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規定得原則。實際情況表明,使用危險化學品,特別是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其危險程度不亞于生產危險化學品,這方面的事故約占全部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四分之一。為從源頭上進一步強化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這次修改中確立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制度。

要說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都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很多,使用數量、使用方式及危險程度等差別也很大,所有使用單位都取得許可證,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條例》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放范圍確定為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符合實際情況,抓住了重點。至于使用數量達到多少需要辦理許可證,由于各類化工企業情況差別很大,很難在《條例》中作出規定,《條例》授權安全監管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使用量標準。

考慮到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有的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這些企業按照規定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為避免重復發證增加企業負擔,《條例》明確規定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化工企業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問:在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方面,《條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經營許可證制度還繼續實行嗎?

答:實踐證明,現行《條例》關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較可行。為進一步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這次修改時根據實際情況,明確將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納入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范疇,填補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時進一步嚴格了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制度還要繼續實行。所不同的是,這次修改下放了許可證的審批權限,這是考慮到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數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級或者市級政府部門辦證,有關部門負擔重,企業辦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縣兩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機構設置上也已經健全,能夠承擔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的責任。

問: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能不能在運輸始發地公安機關辦理,辦證時限有沒有明確限定?

答:按照現行《條例》規定,托運人只能到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但實踐中不少托運人的住所在運輸始發地,為了辦證不得不來回跑。為解決這個問題,這次修改《條例》時明確規定,托運人也可以向運輸始發地公安機關辦理通行證。針對一些運輸企業提出的辦證沒有時限要求,有時辦理時間較長,影響企業生產經營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審批的時限,最長不能超過7天。

問:哪些危險化學品允許通過內河運輸,哪些不允許通過內河運輸?怎么保障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

篇4

汽車召回管理制度作為一種依托政府行政權力和職能的管理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此項制度在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以及規范汽車行業市場秩序等方面所顯現出的突出成效,日益引起世界各國的認可和重視,已經成為當前國際上通行的一種汽車安全管理制度。2004年10月1日,由國家質監總局、國家發革委、海關總署和商務部四部委聯合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首次建立并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制度。《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實施,得到了汽車產品領域的廣泛響應,有效地維護了消費者的安全與權益,在社會中產生了積極影響;同時,這也標志著我國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領域跨出了實質性的一步。截至2011年底,共實施召回419次,累計召回缺陷汽車產品621.1萬輛,但從實踐來看,管理規定在監管措施、處罰力度等方面也還需進一步完善。

2012年10月22日,國務院總理簽署第626號國務院令,公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的目的,在于規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從部門規章上升為行政法規,中國的缺陷汽車召回制度上了一個新的臺階。這意味著,中國將成為繼美國、日本、加拿大、英國、澳大利亞之后第六個實行汽車召回制度的國家。

相比自2004年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條例》做出了新的調整和改進,主要從召回范圍、缺陷的界定、召回信息體制、處罰力度等方面有了新的變化。

變化一:召回對象以及舉報人范圍擴大,召回規定逐步細化。相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對象僅僅為汽車,《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均適用本條例。《條例》在召回范圍中增加了“汽車掛車”。同時,《條例》第二十七條對隨車缺陷輪胎進行了專門規定。輪胎作為汽車產品的重要零部件,將針對其的召回管理寫進了法律,是該《條例》的最大亮點之一。《條例》第六條增加了對舉報人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對舉報人的規定,進一步擴大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的參與者范圍。同時,《條例》對召回制度中的重要概念重新細化。《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將“制造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等主體統稱為“經營者”,而《條例》對“生產者”和除“制造商”之外的“經營者”以及他們在召回制度中的義務分別進行了具體規定。在主管部門的執法工作上,《條例》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汽車產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變化二:更加注重召回管理信息的備案、共享及保密。《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要求生產者和經營者將汽車產品的相關信息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及記錄,并嚴格規定了保存期限。第六條規定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第六條第一項,以及第十八條對向社會公布必要的信息做出了明確規定。例如十八條中要求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條例》不但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而且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做出了嚴格的規定。 第七條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不得泄露。

變化三:處罰力度加大。通過總結《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處罰過輕的經驗,針對生產者召回缺陷汽車產品存在的違法行為,《條例》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的,將導致高達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在提高罰款額度的同時,還增加了吊銷行政許可等處罰措施。特別是針對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隱瞞缺陷情況,拒不召回等嚴重違法行為,條例規定對生產者處以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同時,相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條例》對召回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也做出了具體規定。

不可置疑,《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實施給我國汽車市場帶來了重要影響。《條例》將在完善法規、標準和行政監管體系、提高汽車行業誠信自律水平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條例》將如何在實踐中規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推動汽車產業整體健康發展以及提高行政監管的執行力,將是我們關注的重點。

參考文獻:

篇5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工作方針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工作原則,堅持專門工作和群眾路線相結合,切實按照《條例》要求,嚴格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各項工作措施,努力營造更加安定、和諧的內部治安環境,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

二、工作目標

貫徹《條例》是一項長期的工作,其最終目標是要實現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確保單位內部治安秩序良好。*年,主要要實現以下目標:

(一)“單位負責、政府監管”的單位內部安全保衛工作機制基本建立,“單位負責制”和“法人代表責任制”全面落實。

(二)單位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健全,責任明確;單位保衛機構進一步完善,保衛、巡邏、值班人員配備齊全,工作規范。

(三)重點要害部位物防、技防設施全部安裝到位,內部安全防范網絡健全完善,單位內部刑事、治安案件、各類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三、工作步驟和方法

在前階段貫徹《條例》的基礎上,根據上級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從今年5月起至年底,分摸底確定、全面實施、檢查整改、工作總結四個階段分步進行。

(一)摸底確定階段(5月上旬至7月上旬)。各地、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對本地所有單位開展基礎調查,并采取一單位一表格的方式,全面摸清重點單位的具體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保衛機構及人員等基本情況,并納入計算機管理。縣級公安機關按照《條例》對排查單位逐一進行審核認定,提出擬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意見,于6月上旬經市公安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確定;市公安局在縣級重點單位基礎上認定市級重點單位,報省公安廳審核后報市政府確定。經確定為重點單位的,公安機關以書面形式告知各單位。

(二)全面實施階段(7月中旬至9月下旬)。一是健全機構,落實人員。全市所有單位根據單位規模大小分別設立保衛機構,或明確保衛人員,并將治安保衛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報公安機關備案。二是加強物防、技防建設。各地對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確定的要害部位未安裝物防、技防設施的要督促其限時安裝,盡快投入使用。對閑置和未發揮作用的技防設施,要盡快修復,投入使用,逐步建成安全網絡防范體系。三是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各單位要根據《條例》要求,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進一步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確保安全保衛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四是加強教育培訓工作。根據本地實際,集中時間對單位治安保衛人員進行專門培訓,確保其全面了解《條例》的具體內容和工作要求,并能在工作中正確執行。

(三)檢查整改階段(10月上旬至11月中旬)。各地要組成督查小組,對本地貫徹《條例》情況開展全面督查。督查的重點是:單位內部安全保衛機構是否建立,人員是否落實;物防、技防措施是否落實到位;安全保衛各項制度是否建立,責任是否落實到人;單位保衛人員能否準確掌握《條例》的基本要求,并正確執行。對工作不到位、不落實的,要加強督促,限期整改。

(四)工作總結階段(11月下旬至12月底)。對貫徹《條例》情況進行全面總結,總結推廣一批先進單位,通報批評一批后進單位,并對下步工作作出具體安排。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條例》是在深刻總結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年來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專門規范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一部重要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新形勢下加強單位內部保衛工作,維護單位內部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我國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地、各部門要充分認識《條例》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強化措施,增強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為加強對全市貫徹《條例》工作的領導,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長任組長,市公安局、經貿委、建設局、教育局、電力局、外經貿局、工業國資公司、商貿辦、水務集團等部門和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領導小組,并在市公安局設立領導小組辦公室。各地也要成立相應的領導小組和專門辦事機構,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確保工作取得實效。

篇6

摘要:介紹中國的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法規體系現狀,存在問題的分析,完善立法的探討。

1、法規體系現狀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作為承壓的特種設備,一旦發生爆炸或泄漏,往往并發火災、中毒等災難性事故;電梯、起重機械、客運架空索道、游藝機和游樂設施、廠內機動車輛作為載人的特種設備,一旦運轉失靈,往往會造成人身傷害事故;防爆電氣是在具有爆炸危險場所中使用的特種設備,一旦失控,往往造成場所爆炸等破壞性事故。

由于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具有發生爆炸或泄漏、造成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性,世界上各主要工業發達國家一般都制定有專門的法律、建立了完善的法規體系進行規范和管理。

中國目前還沒有特種設備的專門法律。

對于鍋爐壓力容器等承壓特種設備的安全法制,我國目前主要是依據1982年2月6日國務院頒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暫行條例》的頒布對于我國建立鍋爐壓力容器等承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制度確立了依據。為貫徹落實《暫行條例》的實施,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根據《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授權規定,制訂了《〈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由原勞動人事部于1982年8月7日頒發。以后陸續頒發了有關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此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先后頒布了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建立了我國的鍋爐壓力容器等承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制度,形成了“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相關標準及技術規定、要求”三個層次的法規體系結構:

第一層次:法規及法規性文件

(1)行政法規:國務院頒布的條例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

(2)法規性文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注:關于《實施細則》的歸類屬性,筆者認為,應屬于國務院條例授權頒發的法規性文件)

(3)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通過的條例

根據憲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目前已有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勞動保護條例、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勞動安全監察條例等,其中21個條例中有與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相關的規定。

第二層次: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這部分內容是監察制度的主要內涵。

(1)部門規章:以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并經過一定方式向社會公告的“辦法”、“規定”,目前以“令”形式的承壓特種設備類“部門規章”已有三個,即《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1997年7月18日勞動部令第8號)、《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定》(20__年6月1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20__年6月29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

(2)規范性文件:以部門文件形式發出的“監督管理規定”、“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技術檢驗規則”等,目前已有38個,其中監督管理規定、辦法類24個;安全監察規程類8個;技術檢驗規則類6個,(詳見下列目錄)。

①監督管理規定、辦法類: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鋼印管理規則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機構資格認可規則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監督考核辦法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特種設備檢驗人員資格考核規則

----鍋爐壓力容器無損檢測人員資格考核規則

----鍋爐壓力容器焊接人員資格考核規則

----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

----鍋爐使用登記辦法

----鍋爐房安全管理規則

----鍋爐水處理監督管理規則

----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

----壓力容器設計資格管理與監督規則

----壓力容器制造資格認可與管理規則

----醫用氧艙安全管理規定

----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

----壓力管道設計單位資格認證與管理辦法

----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單位安全注冊與管理辦法

----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單位安全注冊與壓力管道安裝許可證評審機構資格認可與管理辦法

----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單位安全注冊與壓力管道安裝許可證評審人員考核注冊與管理辦法

----壓力管道元件型式試驗機構資格認可與管理辦法

----壓力管道安裝單位資格認可實施細則

②安全監察規程類:

----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有機熱載體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超高壓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氣瓶安全監察規程

----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

----液化氣體汽車罐車安全監察規程

③技術檢驗規則類:

----鍋爐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

----鍋爐定期檢驗規則

----鍋爐化學清洗規則

----在用壓力容器檢驗規程

----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

----氣瓶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

第三層次:相關標準及技術規定、要求

(1)相關標準:是指一系列與鍋爐壓力容器有關的國家及行業標準。擇其主要的相關標準,列有:

----GB150-1998《鋼制壓力容器》

----GB1576-1996《低壓鍋爐水質》

----GB12241-89《安全閥一般要求》

----GB9222-88《水管鍋爐受壓元件強度計算》

----GB/T16508-1996《鍋殼式鍋爐受壓元件強度計算》

----GB3323《鋼熔化焊對接接頭射線照相和質量分級》

----GB11345《鋼焊縫手工超聲波探傷方法和探傷結果分級》

----JB1152《鍋爐和鋼制壓力容器對接焊縫超聲波探傷》

----JB4730《壓力容器無損探傷》

----JB1609《鍋爐鍋筒制造技術條件》

----JB1613《鍋爐受壓元件焊接技術條件》

----DL612-1996《 電力工業鍋爐壓力容器監察規程》

----JBJ27-96《工業鍋爐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

----GB5306《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

……

(2)相關技術規定、要求,是指有關部門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為貫徹落實法規的

實施,提出了一些具體的技術規定、條件和要求,主要有: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考核大綱》(勞鍋局字〔1989〕14號)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驗工作質量保證手冊〉編寫導則》(勞鍋局字[1989]46號)

----《電力工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定》(電安生〔1994〕257號)

----《關于公布〈鍋爐制造許可證條件〉的通知》(勞安鍋局字〔1995〕52號)

----《關于公布〈A、B級鍋爐制造許可證審查要點〉的通知》(勞安鍋局[1995]68號)

----《關于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閥校驗的若干意見》(勞辦鍋字〔1992〕18號)

----《工業鍋爐T型接頭對接焊縫超聲波探傷規定》(質技監鍋字〔1998〕10號)

----《關于進一步做好鍋爐安裝質量監督檢驗的通知》(質技監局鍋發[1999]162號)

……

2存在問題分析

盡管上述法規體系、制度的建立,對改善我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安全狀況起到了決定性作用,但仍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和需要完善的內容。

2.1監察制度缺少專門法律的支撐

與國際上情況相比,我國的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法規體系中在法律層次上存在差距。

鑒于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具有危險性的特點,國際上一些發達的國家對特種設備的管理有專門的法律。而我國的特種設備法規體系中目前還沒有專門的法律文本或明確的法律條款。

根據國務院三定方案,對于特種設備的監察管理,增加了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架空索道、游藝機和游樂設施、防爆電器等方面的內容,而對這些設備安全監察制度的建立,則缺少法律、法規的支撐。由于監察內容發生了變化,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進行規范和調整。

2.2現行的《暫行條例》已不適應新的管理體制和經濟環境

《暫行條例》是1982年頒發的,至今已實施了18年,《暫行條例》頒發后已經歷了四次機構調整,主體關系已發生了變化;有必要通過立法,明確各方面的法律責任。

由于目前經濟環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暫行條例》有些內容已不適應新的經濟體制,對于特種設備事故的處理、處罰措施缺少明確的規定。

2.3部門規章不健全

作為法規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部門規章”內容不健全,目前,除了《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1997年7月18日勞動部令第8號)、《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定》(20__年6月1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20__年6月29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以外,其他承壓與特種設備監察管理規定、辦法,都不是以“部門規章”形式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而是以“部門文件”形式發出的。

2.4標準體系不完整

與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國家的標準相比,我國的鍋爐壓力容器標準體系尚不完整,目前還沒有將鍋爐和壓力容器納入同一標準體系,因此存在鍋爐相關標準和壓力容器相關標準(如相關的材料標準、焊接工藝評定標準及無損檢測標準)不統一、不協調的問題。

2.5亟待明確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主體關系

現行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多數是在1998年政府機構改革前制定的,這些文件的執行主體大多是勞動行政部門,機構改革、職能調整后,主體關系發生了變化,應對這些規章及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明確各方面的主體關系。

3立法探討

在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立法方面,完善的法規體系結構層次應該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相關標準及技術規定、要求”四個層次的法規體系結構。

3.1立法的可能性

關于法律的確立。在今年三月份召開的九屆人大三次會議上,有近200名人大代表提出了6項關于制定《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議案。由于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具有發生事故、造成社會生產和國民經濟遭受破壞人民生命財產蒙受損失的危險,人大代表們提議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以便強化政府對特種設備的監察和管理,確定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職能,規范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及進出口等環節的行為,明確各方面的責任,明確違法處罰原則,從而遏制惡性事故的發生、達到降低事故率的目的,有效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財產和生命安全,更好地體現社會主義的優越性。

人大代表能夠提出關于特種設備立法的議案,說明對這類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重要性得到認可,也說明社會各界對特種設備安全法制的要求日益增強,渴望盡快有一部專門法律進行規范和調整。特種設備的立法能夠取得社會各方面的支持。相信這一點將會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

《暫行條例》的頒布對于我國建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制度確立了依據,《暫行條例》的執行對改善我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狀況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為特種設備的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特種設備的立法,具有廣泛的國際基礎和較好的立法環境,有可借鑒的成功經驗和基本內容;另一方面,完善立法,建立法規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使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工作與國際接軌,符合國際慣例。

因此,應該繼續努力爭取設立《特種設備安全法》。

3.2修訂《暫行條例》

應該盡快對《暫行條例》內容進行全面修訂,使之符合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按照機構改革三定方案,明確的執法主體關系及各方面的責任;增加壓力管道、小型鍋爐和常壓鍋爐的監察內容;增加進出口的有關內容;增加有關罰則。

3.3制定《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

根據國務院三定方案確定的職能,全面宣傳貫徹《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加強對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架空索道、游藝機和游樂設施、防爆電器等的監督管理,俟條件成熟,制定《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并完善配套的行政規章、技術規程和國家標準。

3.4進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的規章制度

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有關規定,國務院各部、委、署和具有行政管理 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局務會議決定并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應進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的規章制度,凡涉及行政執法、行政處罰以及行政管理性內容較突出的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辦法,均應以“部門規章”的形式予以公布。而對于目前已經有的、以“部門文件”形式下發的監察規定、辦法,應盡快予以修訂和完善,并進行分類,屬于“部門規章”的規定、辦法,應按《立法法》的規定予以公布。

此外,在法規體系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層次中擬增加有關的內容,諸如:《安全監察行政執法若干規定》、《安全監察人員管理辦法》、《檢驗機構管理辦法》、《鍋爐制造資格管理辦法》、《鍋爐安裝監督管理規定》、《壓力管道使用登記管理辦法》、《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安全監察規程》、《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規程》、《壓力管道安裝監督檢驗規則》、《在用壓力管道檢驗規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閥校驗規則》等等。

篇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促進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的安全,運行環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四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重點維護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國家安全部、國家保密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護制度

第八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建設和應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第十三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對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數據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安全監督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公安部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就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專項通令。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一)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二)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后,在限期內拒不改進的;

(五)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機房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或者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執行本條例的國家公務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復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是指用于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專用硬件和軟件產品。

第二十九條軍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篇8

關鍵詞:建筑安全生產法規;體系分析;建筑安全生產

隨著建筑行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建筑行業事故,也在不斷的發生,提高建筑行業生產安全的手段有很多種,比如行政手段、經濟手段、法律手段等等。而其中法律手段無疑是最好的一種制約手段,它可以將所有的建筑行業生產條例進行一個嚴格的規定,強制性的制約建筑行業的發展,使建筑行業的安全得到保障。對建筑行業的安全生產進行一系列的規定,有利于提高建筑行業的安全水平,使建筑行業安全生產形勢有所好轉[1]。

1建筑安全生產法規體系存在的意義

建筑安全生產法規體系是指國家施行的一系列法律條例,對建筑行業的生產進行相關規定,保證其安全性能以及具體施行過程中的行為規范。它對建筑的安全施工起到了一定的督促作用和保障作用,對相關事務的責任人也起到了追究責任的目的。而準則中涉及的各個單位,包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管單位、安拆單位、租賃單位等等,都是執法渠道的相關責任人,都會直接影響到施工過程以及生產過程。它是政府加大對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處罰力度的強力武器,也是政府直接監管相關行業安全生產的一種法律途徑。它倡導整個社會重視生產安全,提供了一個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的法律范圍。為社會各界新聞媒體、各項機構、各種院校等創造了一個濃郁的法律氛圍,使他們能夠得以有正確的參照,對相關技術人員專業人才等的培養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導作用。而且該項法律體系還有效地減少了安全事故的發生,為國家財產安全以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提供了保障。1956年頒布了《三大規程》,使得施工安全技術工作有章可循,它是我國建筑安全生產法規體系發展的一個里程碑,為今后法規體系的發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礎。而該項法規體系經過了歲月的磨練,從萌芽到發展到萎靡到崛起期,發展至今日,借助了各國先進法規條例以及我國的當下行業模式,已經確定了有經驗的、專業性較高的、十分嚴謹的法律條例。目前我國的建筑行業法規條例已經得到了初步的完善,進入了較為成熟的狀態。

2我國建筑安全法規體系的主要缺陷以及改進措施

我國的建筑安全法規條例體系在形式上確實是由國家相關的行政部門進行的法規設定,但是在各個位階尤其是法律這一位階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從而影響了整個法律的條例效應以及權威性。就拿我國最重要的母法之一的《安全生產法》來看,其調整的范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安全生產它是一項比較適合全社會行業的法規,那么對于安全生產綜合監督這一塊而言,則更適合一般的工礦、商貿企業,對于建筑行當并沒有單獨實行的細致詳盡的法規條例,因此在具體的實施中就會造成很多的缺漏,使得法規并沒有發揮它的效益。再以《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為例,施工企業相關項目負責人,對于事故的處罰,從2萬~20萬不等,跨度幅度非常大,造成執法人員的裁量權也很大,在事故發生之后,沒有以書面形式規定處罰時應該遵守哪些原則,往往容易被各種因素所影響,造成處罰的罰款量不一,罰款的力度不同,造成了事故責任人的現象。偏重對城市建筑安全生產的規定,而對城鎮鄉村的建筑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制定則選擇忽視的態度。偏重對建筑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管理,而對拆除工程的管理并不是十分的看重。目前我國農民生活的水平已經逐漸提高,導致了城鎮房屋建設規模也逐漸加大,并有調查顯示,每年的農村房屋持續在8億m2左右,其中農房占6億多平方米,因此其建筑工程量極大。在立法過程中,我們可以借助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出臺的法律政策,比如臺灣建筑安全法規體系的特色就在于其政規章制度制定得非常的詳盡謹慎,技術性非常的強,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法規條例中雖然標題將標準作為一個重要詞條,但是其與真正的技術標準不同,它設定了具體的法規條例規定了相關作業場所、安全器材儲備等等,出臺了一系列的調整改動政策,包括施工、工具的結構體、開挖、沉箱、打樁作業等等一系列的相關環節的規定,其技術特點非常鮮明,而對美國、英國、日本以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法律規定,也有諸多的借鑒之處,我們可以多多翻閱其中的典籍以及法律條例來進行參考,制定出適合我國的具有其優點的相關建筑安全法規條例系統。整個法規體系由于內容缺失導致嚴謹性不足實施度不高可行性不強。想要完善建筑安全法規體系,首先要明確法規體系的指導思想,應當要堅持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將實踐性、科學性作為法規確定的第一要素,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將各設計部門、各施工部門、生產部門等的基層人員的第一想法進行實時的記錄,以提供法律制定的依據。對相關法規執行部門進行一個強制性的措施,加強實施力度。完善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機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強制性的法規制度追究其責任,構建全過程全主體的責任體系。對有關整個行業的各項責任人都進行相關細則規定[2]。

3結束語

我國的建筑安全生產法規體系具有規范性、強制性的特點,它關系到建筑工程以及整個產品生產過程中的各種安全責任關系,通過對安全生產的各個環節有詳細的規定,保障了有關人群的權利以及相關義務。該法規體系既具有通常意義上行政規章制度等的法律意義,也被附有了法律效力和技術規范標準。它的保護對象是建筑活動從業人員的生命健康以及國家的財產安全,它調整的內容涉及到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等方面,具有政策性,又有強烈的技術性以及科學含量。該體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建筑一線操作人員的生命安全以及建筑施工的質量,還有建筑主體的結構構造、安全性能等。它為建筑活動的各方責任主體安全行為提供了一個有效的法律的規范,使相關人等在從事建筑建造行業時獲得相應的科學準確的行事準則。

作者:陸璐 單位:九江市彭澤縣建設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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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交強險;除外責任;醉酒駕車

一、問題的提出

今年上半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4.1億元,同比分別下降18.7%、10.5%、16.7%和22.9%。從公安部所公布的數據可以看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不僅有效分擔了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風險,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了及時的救助與賠償,大幅度的減少了直接財產損失,而且還改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對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實踐中,對駕駛人醉酒駕車引發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問題爭議很大,并且各地法院的判決也截然相反。

二、探析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1.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遙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由此得知: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僅在于通過分散風險的方式轉移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更主要的在于彌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時、確實的基本救濟。機動車強制保險的立法宗旨和制度設計都緊緊圍繞保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這一中心,也是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最終目標。并在此基礎上,借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職責,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進而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與權益。

2.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性質與歸責原則:我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實行的是無過錯賠償責任原則,即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保險公司都應當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這樣做一方面體現了對受害人的保護,無論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均能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另一方面也兼顧投保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利益,體現公平.陛原則。

3.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價值功能。將受害人的保護置于首要位置,是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這反映出我國政府注重人權,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它不僅看到雙方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同時更注重后天的法律調整,使各方當事人實現真正的平等。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依據就是注重當事人實質上的平等,于是便又通過立法加強對弱勢受害人的保護,這也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價值功能所體現的人文關懷。通過上述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價值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為了保障醉酒駕車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使其獲得應有的賠償,不應當把醉酒駕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

三、相關法律適用分析

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情況,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有權向這類事故的致害人追償承擔的賠償損失。

1.相關法律法規明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了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基本原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據此條的規定,保險公司須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且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一賠償主體。同時,《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于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另外,《條例》的第一條規定,實行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有兩個目的,一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二是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其中的“依法”就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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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政府信息公開 檔案開放 制度建設

[分類號]G358

1 引言

就檔案開放制度建設而言,目前已形成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為根本準繩,以《機關檔案工作條例》、《檔案館工作通則》等為基本支撐的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到部門規章等較系統的檔案開放制度體系。就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建設而言,也基本形成以2008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國務院行政法規為核心,以國務院所屬機構的行政規章和地方性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政府的行政規章為重要支撐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體系。以《檔案法》為代表的檔案開放制度雖然完善,但鑒于是上個世紀制定、形成并完善的,因而在形成背景、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指導理念上的差異使其已經很難適應推進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條例》雖立法層級較低,但由于其立法理念、立法目的先進,其作出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對檔案開放制度體系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根據《條例》確定的“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的指導思想,以信息公開的一般標準――必須公開的信息、經申請可以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的信息這3類信息為研究的入口,以開展理論創新和在實踐中尋求突破為研究路徑,最終系統地構建與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相配套的檔案開放制度。

2 必須公開的信息

2.1 公開范圍

首先,《條例》第2章第9條用抽象列舉的形式,規定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需要社會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其次,《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用具體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2.2 公開期限

2.2.1 《條例》在公開時間期限上的具體規定《條例》第18條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起始日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理論上,《條例》對于必須公開的政府信息是沒有時間期限限制的;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當美國檔案專家菲力浦?C?布魯斯在向美國檔案協會提交《我們應當保存什么文件》的報告中首次提出“文件生命周期”的概念時,其初衷在于區分文件與檔案界限,控制文件進檔案館的范圍。為了研究的便利,筆者在這里也引入“政府信息生命周期”的概念,目的在于區分政府信息與政府檔案信息。若從政府信息能否成為政府檔案信息這個角度劃分,可以將政府信息劃分為“不必歸檔的政府信息”、“必須歸檔的政府信息”――或稱“政府檔案信息”,根據《檔案法》對檔案的界定,劃分的依據在于有沒有保存價值。政府信息生命周期是指政府信息從形成到最后銷毀或作為政府檔案信息永久保存是一個完整的過程,這是政府信息運動及其發展變化的規律。政府信息生命周期的流程可以如圖1所示:

由圖1可知,其一,在“公開范圍”內的“不必歸檔的政府信息”是沒有利用時間期限限制的,直到政府信息銷毀;其二,在“公開范圍”內有保存價值的政府信息一旦進入檔案館(室)保管階段,則政府信息變成了“政府檔案信息”,而這部分政府信息的開放就要受制于現行檔案開放制度關于檔案開放期限的規定。

2.2.2 《條例》在公開時間期限上的具體規定不能與檔案開放期限實現有效銜接 如上所述,在“公開范圍”內的“政府檔案信息”的開放要受制于現行檔案開放制度關于檔案開放期限的規定。我國《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文書部門或業務部門一般應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檔案部門移交檔案”。也就是說,我國的政府信息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經過歸檔程序即進入了機關檔案室;由于我國的歸檔制度在歸檔時間上的這一剛性規定,使得很多具有現行價值的政府文件也進入了機關檔案室。機關檔案室除了為本機關提供利用外,我國《檔案法》并沒有賦予其開放政府現行文件、半現行文件的權利。從政府信息保存主體來說,在歸檔前,政府信息是由政府機關自己保存的;歸檔之后,這些政府信息歸于各級各類檔案機構保存。然而,如果按《檔案法》第19條、《檔案法實施辦法》第20條的規定,由于政府信息已經歸檔,是“政府檔案信息”,則必須要遵守《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有關向社會開放期限的規定――自形成期滿30年才能對外開放(特殊情況除外)。

這就造成在“公開范圍”內的“政府檔案信息”的法定有效期僅為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換言之,從檔案開放角度看,自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的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一旦經過歸檔程序進入了檔案部門,就不屬《條例》的調整范圍而屬《檔案法》的規范范圍,這就會造成在1年前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在1年后就因成了“政府檔案信息”而不能開放,并且法定有效開放期要到30年后。

2.2.3 矛盾的解決路徑 以必須公開的信息、經申請可以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的信息這3類信息為依據,“公開范圍”與“開放期限”的關系如圖2所示:

按照“層層剝筍,擘肌析理”的方法,筆者以為,矛盾的解決有如下幾途:①政府信息在“公開范圍”同時又在檔案“開放期限”內。若《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與《檔案法實施辦法》第20條第3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類信息相符,則在政府信息公開時間期限上的具體規定可以實現與檔案開放相關規定的有效銜接,即政府信息公開與檔案開放在現有法規體系下可以有效地銜接。②政府信息在“公開范圍”但不在檔案“開放期限”內。若是在《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列舉的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但不屬于《檔案法實施辦法》第20條第3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類信息,則政府信息公開與檔案開放在現有法規體系下就不能實現有效地銜接。這時應該適用《檔案法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換言之,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經過歸檔程序后即進入機關檔案室,需要“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

如何解決政府信息在“公開范圍”但是不在檔案“開放期限”內這一矛盾呢?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環境下檔案開放的實際對檔案開放制度作一些可行性修改。鑒于修改《檔案

法》成本較高和周期較長的實際,在理論上,對于現實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可以采取暫時修改《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的相關條款。盡管《條例》的立法層級較低,但其作出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是長期的實踐探索和理論創新的成果,因此,這些符合時代要求的實踐探索和理論創新的成果完全能為修改《檔案法》有關條款所吸收。在修改的條款中明文規定,凡《條例》中規定的“必須公開的信息”,即使經過歸檔程序亦可以列入隨時對外開放的范圍。

?完善現行檔案開放制度。依據《條例》的先進立法理念,確定政府部門的內部機構――政府檔案信息的保管者為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主體。原因如下:其一,在機關檔案室保存階段,盡管《檔案法》并沒有賦予其開放政府檔案信息的主體地位,但是,可以借鑒《條例》的立法思路,將政府機關檔案室列為檔案開放的主體,并規定機關檔案室開放檔案的范圍、條件、程序、法律責任和救濟手段,避免政府機關以機關檔案室無義務開放為由將政府信息提前“檔案化”而不予開放。其二,確定政府部門的內部機構為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主體也符合國際慣例,國際上除普遍把政府部門作為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主體外,還將政府部門的內部機構作為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主體。在我國主要是機關檔案室應成為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主體之一。

?從空間邊界上看,將現行各級各類機關檔案室全部成建制地改為“機關文件中心”,則《條例》規范下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在進入“機關文件中心”后――省級及以上機關在20年、省級以下機關10年內――仍可以對公民公開;因為,根據我國《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和《檔案館工作通則》的規定,省級及以上機關的檔案在本機關保存20年、省級以下機關的檔案在本機關保存10年才向同級檔案館移交。這樣,可以實現政府信息公開與檔案開放兩大制度體系間的有效銜接與協調。從時間邊界上看,將《條例》調整的時間范圍由“歸檔”延伸到“移交”,如此,也能解決上述兩大制度體系之間的有效銜接與協調問題。因為,《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屬于部門規章,修改規章的成本較低、周期較短,可行性較大;同時也是檔案部門與時俱進的需要。

3 經申請以公開的信息

經申請可以公開的信息的開放期限如圖2所示,涉及到“自形成期滿30年”和“30年以上”的政府檔案信息。為減少政府機關不必要的信息公開成本,立法中專門就特殊需要的信息披露問題作出了規定。《條例》第13條規定,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即上述的“必須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但是,這種信息的獲取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申請,而且要繳納相關費用,不是無償獲得。

《條例》關于政府信息經申請公開制度對于檔案開放的啟示在于:其一,借鑒《條例》的經驗,結合我國檔案開放的實際,從政府檔案信息經申請開放的申請權人、申請對象、申請標的、經申請開放的程序等方面構建政府檔案信息開放制度體系。其二,《條例》設置了政府信息公開監督和保障制度。我國檔案法規在開放利用檔案司法救濟方面的規定明顯薄弱,在規定行政機關檔案室、國家檔案館、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享有檔案開放決策權、決定權的同時,沒有規定解決諸如檔案應該開放而沒有開放等問題的申訴程序,也沒有規定對違反檔案開放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的處治辦法,這是法律的缺位與保障的缺失。因此,在完善政府檔案信息開放制度體系時,應借鑒《條例》關于救濟制度的創新之處和成功經驗,建立“經申請開放檔案的救濟制度”,同時,這也是修改《檔案法》的題中應有之義。

4 不得公開的信息

不得公開的信息的開放期限如圖2所示,涉及到“自形成期滿30年”和“30年以上”的政府檔案信息。根據《條例》的規定,在我國不得公開的信息主要有3類:一類是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條例》第8條規定);二類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未經權利人或者行政機關同意,不得公開(《條例》第14條規定);三類是涉及國家外交、國防、社會管理等敏感信息,未經批準不得公開(《條例》第7條規定)。《條例》關于不得公開的政府信息制度對于檔案開放的啟示在于:

4.1 建立健全政府檔案信息開放和豁免開放的范圍制度

法律通常要求政府同時扮演兩種角色:一方面履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依法主動或者依法申請向公眾或者特定主體提供政府信息;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承擔法定的保密職責,限制或者禁止公開部分政府信息。因此,《條例》設置了政府信息公開和豁免公開的范圍制度。《條例》明文規定了上述3類信息的豁免公開。《檔案法》也規定,在檔案開放中存在兩個方面的“例外”,一是檔案開放“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檔案法》第22條);一是檔案開放“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檔案法》第22條)。但是,鑒于我國《檔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立法指導思想強調的是保護與保密,因而,與《條例》相比其缺陷顯現無疑:其一,沒有如《條例》那樣具體列出開放和豁免開放的范圍;其二,沒有如《條例》那樣構建“必須開放的檔案、經申請可以開放的檔案、不得開放的檔案”系統的開放范圍以及相應的制度安排。

4.2 建立健全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保密審查機制

依據《條例》的立法精神,建立健全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其一,對于涉及到的政府保密檔案信息,在開放前應當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開放的政府檔案信息進行審查;其二,開放主體對政府檔案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開放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4.3 建立健全政府檔案信息開放例外的權衡制度

美國一家聯邦地方法院在1970年對《信息自由法》的目的進行總結時強調:“信息自由成為規則,而保密成為例外”。規定信息公開的例外情形是在尊重知情權與避免信息公開而導致危害兩者之間進行權衡的結果。盡管開放主體不得開放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開放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開放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開放。檔案信息開放例外的權衡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開放政府檔案信息、為公眾提供盡可能多的公共服務;一方面能有效防止開放主體濫用保密權力的傾向和行為。

4.4 建立健全政府檔案信息開放的協調機制和及時鑒定制度

檔案行政主管部門、保管部門應與保密主管部門及檔案信息的形成單位建立秘密檔案的定秘、降秘、解密的協調機制,使檔案設密的范圍、密級的劃分標準、定秘降秘解密的協調機制等更加制度化、常態化、可操

作化。為此,必須形成秘密檔案定秘機制的合理化;降秘、解密機制制度化、可操作化;推動可供開放的館藏檔案數量的清點,加快欠帳已久的到期開放檔案的鑒定工作。

5 結論

在宏觀層面上,以《條例》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體系,對以《檔案法》為核心的檔案開放制度體系的完善問題上的啟示具體表現在:

?修改《檔案法》和《保密法》的基本思路應與《條例》的立法精神相協調。確立“以開放為原則、以不開放為例外”的指導思想,從“只有法律授權才開放”轉變為“法無禁止即開放”;同時,明確在特定時期內不能開放檔案的范圍,建立依申請開放檔案的機制等。

?轉變立法觀念。目前,我國現有的檔案開放制度多是從信息安全、信息保密角度來構建的,而從信息開放角度來立法的還是空白。現行檔案開放制度多是講政府檔案信息在什么樣情況下不能開放;而信息公開制度主要倡導信息應盡可能地公開。因此,構建完善的檔案開放制度,必須轉變立法觀念,調整立法思路,使之適應現代信息立法的基本趨勢。

?檔案開放例外規定應當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應當對不開放檔案的范圍、期限、條件、決定主體、判斷標準、決定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盡量不給開放主體留下裁量空間。

?檔案開放例外規定應當服從法律優先原則,禁止下位法擴大上位法的例外性規定,尤其是要防止地方制定的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等隨意擴大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

在具體實踐層面上,從某種程度上說,《條例》頒布實施之日,即是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立法在理論上正式進入立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之時;但作為法律形式的《政府信息公開法》的出臺還需時日。因此,政府信息公開環境下檔案開放制度的完善就必須從《檔案法》和《保密法》等法律法規的修改開始。從制度設計的內容構成和功能來看,較為完備的制度體系應該設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基本內容條款;二是保障條款。前者明確制度所調整的主體、客體及其相互關系和行為規則,是制度設計最核心的基礎部分;后者則發揮著保障這些調整措施和行為規則得以順利實施的功能。

5.1 基本制度的完善

依據《條例》必須公開的信息、經申請可以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的信息,構建起“必須開放的檔案、經申請可以開放的檔案、不得開放的檔案”系統的開放體系以及相應的制度安排。具體而言,即建立起“0時限、10年、20年、30年、30年以上”的與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體系無縫對接的檔案開放制度體系。

?實現“必須公開的信息”與“必須開放的檔案”對接。可以先明確規定信息公開制度中的“必須公開的信息”為“O時限開放”的檔案,或如《檔案法實施辦法》所表述的“隨時開放”的檔案。

?實現“經申請可以公開的信息”與“經申請可以開放的檔案”對接。

?實現“不得公開的信息”與“不得開放的檔案”對接。依據我國《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統一檔案封閉期和政府信息保密期規定,使“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的時限要求更加明朗化,將形成后不能隨時開放的檔案明確范圍,列入開放的例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