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
時間:2023-08-25 17: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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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案例解析
這屬于保險公司在海運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問題。本案例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常見的糾紛之一,此類糾紛往往突顯了海運貨物保險的保險人(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人(貨代公司)之間的主要矛盾和利益沖突。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
保險公司是否可以直接物流公司呢?對于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2)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于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并且這種轉移是基于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顯而易見,依據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本案中的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賠償金,因此,保險公司直接物流公司、船公司要求賠償貨物損失的主張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篇2
關鍵詞:責任保險;第三者;保險金;賠償
1 責任保險的意義
《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責任保險的意義,即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的保險。由此觀之,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之保險。當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必須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
2 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
2.1 責任保險中第三人之意義與范圍
責任保險的第三人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當事人和關系人以外,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并不參加保險合同的訂立,其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僅在其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遭受損害時才能特定化,并且就有對被保險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為避免道德風險,法律也規定了有些人不屬于責任保險的第三人。例如因夫妻關系,考慮到道德因素,責任保險不承保被保險人對其配偶所承擔的責任。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對其配偶造成損害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除上述以外,責任保險單對第三人的范圍另有限定的,依其限定。
2.2 責任保險第三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在責任保險中,第三人是否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對此問題,學界一般存在兩種觀點:
(1)否認說。這類觀點認為,責任保險合同僅存在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人的責任,必須到被保險人依附需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方能發生。故第三人只可對被保險人做請求,不得對保險人求償。因為,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且在被保險人支付前,保險人的責任尚未發生。因此,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權。
(2)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上之請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請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質上即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因此,第三人應當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另外,也有學者從《保險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中,指出依照”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對第三人賠償保險金,因此第三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乃理所當然。
這兩種說法,各有其法理依據。例如持”否定說”者,認為如果允許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請求權,除了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外,還加重了保險公司的義務和責任,更不符合國際保險訴訟慣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保險法》第50條并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因此依據我國的立法例,第三人原則上對責任保險人無直接請求權。
持”肯定說”的法理依據則認為,責任保險的請求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請求,若無第三人的請求,被保險人也就無責任,故保險人的責任實質上即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換言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依據,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此,被保險人于第三人請求時,即對保險人成立債權,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請求權。然而,”否定說”認為責任保險合同僅存在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與受損害之第三人沒有任何關系,或二者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而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保險合同關系存在,也就不因保險事故而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
根據責任保險”保護第三人利益”特性而言,采取”肯定說”對于第三人的保護較為完善。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人代被保險人承擔對受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否定說”主張,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時,使第三人損失陷入無法填補的境界,這與責任保險制度的設立目的背道而馳。在受損害之第三人就其損失請求賠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就直接轉移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這就使受損害第三人所受的損失在被保險人不能賠償的情況下也能得到填補。因而,采用”肯定說”對受損害的第三人較為有利,也符合社會成員將其所面臨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人承擔的保險原理。
2.3 案例分析
生產升降機設備的A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期間,某糧庫工作人員B在使用A公司出產的升降機維修糧庫時,由于升降機側翻,不幸從8米多高處摔下,致使顱骨骨折、腦部損傷,花費治療費用10萬余元。
A公司據此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即派人對現場進行了查勘,發現升降機的底部安全止推沒有展開,并且事故現場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屬于明顯的操作不當,應予拒賠。B向A公司索賠,A公司認為在保險公司同意賠償之前,自己不會賠償。因此,B向法院直接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10萬元。
原告人稱,依據《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因此,既然法律規定保險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那么,原告就有權起訴保險公司并享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直接賠償的權利。
保險公司則認為,原告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損害賠償關系和保險賠償關系。原告和A公司之間屬民事侵權法律關系,而A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則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公司既非侵權責任人,原告也非合同當事人,保險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五十條只是規定了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賠償,而非規定第三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只有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對保險人直接提出索賠。本案原告與A公司之間的《產品責任險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險人直接索賠。同時,保險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當引起的,不屬于產品責任問題,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主張事故屬于原告違規操作所致證據不足,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保險人)承擔原告(第三人)損失10萬元。
篇3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由此可知,保險受益人是除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之外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且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中。關于財產保險中是否適用受益人這一概念,我國法律并無規定。在法律的盲區之下,財產保險受益人究竟有無存在的必要成為許多學者關注的焦點。
二、關于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學界觀點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雖然沒有規定財產保險受益人,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的情況屢見不鮮。如在“車貸”、“房貸”保險中,保險合同的“備注”經常被填寫為“XX銀行為受益人”。由此產生了關于保險受益人適用范圍的爭議,對于此,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肯定說。支持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的學者主要認為:第一,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如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財產保險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貨物,自訂水險契約,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1]被保險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只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可。第二,我國《保險法》關于受益人的規定出現在保險合同的“一般性規定”之中,根據體系解釋原則,該條款適用于所有的保險合同,不應有人身和財產受益人之分。
(二)否定說,該學說目前占主流地位,且為立法所采納。否定財產收益人的主要依據為:第一,禁止“不當得利”。保險最基本的原則之一為“損失補償原則”,即損失多少,補償多少。該原則的目的是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恢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所以沒有受損的第三人無保險金請求權,否則會構成“不當得利”。第二,從受益人的由來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尚須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保險賠償金額。”[2]所以,受益人應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之中。
三、保險受益人適用范圍之我見
基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保險受益人適用的范圍應及于財產保險。主要理由如下:
(一)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合理性
1、“意思自治”原則應貫穿于所有的私法領域,保險作為私法領域之一,應遵循該原則。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來源于被保險人的權利,可視為被保險人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處分。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不損害第三方利益,不違背法律的規定,該權利就可以自由轉讓。
此外,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雖然《保險法》中并無規定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但同時也未禁止,因此根據當事人雙方合意產生的“財產保險受益人”當然有效。
2、與人身保險相比,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規則”并沒有其特殊性。在人身保險中,因人身受到損害所發生的補償是以金錢財產體現出來的,受益人受領的亦為金錢,在此種情況況下,受益人并沒有受到損失,但其仍然領取了保險賠償金額,而這并沒有被規定為“不當得利”。在財產保險中,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基于被保險人的損失給付保險金,受益人同樣受領金錢,相比之下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與人身保險的損失補償相一致,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允許受益人的存在并不會發生“不當得利”。
3、從設置“受益人”初衷的角度來看,是為了防止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而無人受領保險賠償金。由此出發,財產保險中也有存在受益人的必要,如發生交通事故,保險車輛完全損壞,且車內的人員無一生還,車主也沒有繼承人。此時保險賠償金也無人受領,也符合設置“受益人”的目的,既然人身保險中可以存在受益人,那么在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又有何不可?
(二)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必要性
1、彌補我國立法的不足之處。我國保險事業起步較晚,所以作為規制保險行為的《保險法》與其他法律相比,其頒布較晚(2009年實施),所以難免會有不完備之處。在財產保險中規定受益人將對我國的保險立法是一個巨大的推動,它可以彌補我國立法的不足之處,更好的規范保險行為。同時完善立法也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2、適應我國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在實踐中,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出現已經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而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此做具體的規定,這必將會導致保險權利的濫用等問題,如果不及時調整,則會影響我國保險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
3、為相關法律工作者提供依據。無論是法官還是律師,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在處理財產保險受益人相關案件時,會遇到很多問題,如果這些問題得不到解決,將會阻礙司法實踐的進步。所以及時解決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問題對我國司法實踐來說具有重要意義。
四、財產保險中受益人的限制
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是保險發展的要求,但是財產保險中受益人的指定應有一定的限制,否則會出現許多問題,最主要的問題為“道德風險”增大。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道德風險”程度不同,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受益人為了騙取保費而故意傷害被保險人,不僅可能觸犯保險詐騙罪,還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雙重的刑法制裁會產生更大的威懾作用,同時,客觀上受益人的違法犯罪成本增大,降低“道德風險”。相比之下,財產保險的違法成本較低,受益人為騙取保險金而毀壞財產會引起民事上的侵權損害賠償,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會受到刑法懲罰,因此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賠償金而選擇損毀財產標的可能性更大。
關于如何限制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學界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筆者認為,應考慮一下兩點:第一,參照人身保險的相關規定,指定財產保險受益人時也應要求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保險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權、質押權等他物權以及合同債權。對于沒有保險利益的人也可以成為受益人,但增加限制性條件,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第二,肯定被保險人的單方變更和撤銷權。在受益人實施或即將實施不利于保險標的行為時,被保險人可以隨時撤銷指定行為或變更受益人,以保護自身利益。
篇4
【關鍵詞】建筑傷亡事故;工傷保險;人身損害賠償
由于工作性質高危,傷亡事故糾紛是建筑施工企業常見的法律糾紛。該類糾紛涉及多方主體(建筑施工企業、勞務公司、班組長(俗稱包工頭)、工人),法律關系十分復雜。通常,建筑施工企業會將建筑工程勞務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公司;勞務公司通常會找包工頭進行轉包,由包工頭募集工人進行建設施工。勞務公司、包工頭與工人之間通常情況下不會簽訂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工人若發生安全事故,責任應當由誰來承擔?
1 建筑施工企業傷亡事故法律關系及兩種救濟方式
1.1 建筑施工企業、勞務公司、包工頭及工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如圖1所示,建筑施工企業與勞務公司之間是“承攬關系”,勞務公司和包工頭之間亦是承攬關系。包工頭和工人之間乃是雇傭關系。傷亡事故發生后,建筑施工企業和勞務公司都有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對建筑施工企業而言,是否將勞務合法分包給勞務公司,是該企業是否承擔事故責任的關鍵。
1.2 工人的兩種救濟方式
傷亡事故發生后,傷亡工人及其家屬有兩種救濟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尋求工傷保險賠償的前提是,傷亡工人及其家屬需要證明工人與用工主體之間(建筑施工企業、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這里的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關系下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僅僅包括“提供勞動”、“支付報酬”,還包括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一系列的權利義務。①尋求人身損害賠償時,需要證明工人與包工頭、勞務公司、建筑施工企業之間存在雇傭關系。這里的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乃同一概念②,是指雇員向雇主提供勞務,而雇主向雇員支付報酬的民事法律關系。這兩種救濟方式的對比如下:
主張與用工主體存在“勞動關系” ―― 工傷保險賠償
主張與用工主體存在“雇傭關系(勞務關系)”――人身損害賠償
2 傷亡工人要求工傷保險賠償
傷亡事故發生后,傷亡工人及其家屬可以請求確認傷亡工人與建筑企業、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申請工傷保險賠償。若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勞務合法分包給勞務公司,受傷工人只能主張與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不能主張與建筑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法律依據是原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根據該通知的相關規定,通常情況下傷亡工人只能要求確認和用工主體存在勞動關系。③在建筑施工企業將勞務合法分包給勞務公司的情況下,用工主體乃是勞務公司。此時,只能主張傷亡工人和用工主體――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通知第四條屬于例外規定,若建筑施工企業非法分包,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也即如果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非法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那么傷亡工人及其家屬可以根據該條主張建筑施工企業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除此之外,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也有可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如果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勞務發包給個人承包經營者(通常情況下是包工頭),當工人在從事勞動活動過程中遭到損害,建筑施工企業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勞務合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公司,而勞務公司將將工程勞務轉包給個人承包經營者。此時,當工人在從事勞動過程中遭到損害,勞務公司應當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 當傷亡工人尋求人身損害賠償救濟時的法律關系分析
工傷保險并非傷亡工人的唯一救濟途徑。傷亡工人及其家屬還可以依照民法中的雇傭關系的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若雇員在安全生產事故中受到人身損害,通常情況下應當由雇主承擔責任。在建筑施工領域,若建筑施工企業已進行合法勞務分包,則雇主應為勞務公司,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負責招募員工從事相關工作的是勞務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業。只有在建筑施工企業知道或應當知道勞務公司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建筑施工企業才有可能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也就意味著只有當建筑施工企業違反相關規定,將工程勞務分包給不具備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建筑施工企業才會和勞務分公司就傷亡工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盡管雇員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人身傷害,并非該解釋第十一條所說的“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但從保護雇員利益的角度來看,若雇員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第14條第6款的“工傷”,④則應當參照該款規定,認定雇員所受到的傷害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人身損害”。此時,受傷工人可以主張雇主(勞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交通肇事者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勞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者追償。⑤
4 結語
由于建筑施工領域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傷亡事故出現后,責任主體認定成為一個棘手的問題。對于建筑施工企業而言,勞務分包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關鍵。在勞務分包的情況下,傷亡工人與建筑施工企業之間既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勞動關系;如果勞務分包合法,建筑施工企業也無需根據例外條款與勞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傷亡工人及其家屬而言,其既可以主張和用工主體存在勞動關系,主張工傷保險賠償;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在勞務分包的情況下,這里的用工主體和雇主乃是勞務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業。但對于勞務分包是否合法,傷亡工人及其家屬并不知曉,所以在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時,會同時要求確認與勞務公司和建筑施工企業存在勞動關系;在請求人身損害賠償時,會將包工頭、勞務公司和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被告。此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全面分析法律關系,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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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傷保險條例[Z].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
[7]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Z].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3號.
[8]原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R].勞社部發〔2005〕12號.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Z].法釋〔2010〕12號.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Z].法釋〔2003〕20號.
注釋:
①例如,《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②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合同糾紛”規定:“110、勞務(雇傭)合同糾紛”。法院已經將勞務合同和雇傭合同視為同一民事法律關系,當作同一案由來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據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所確定受理案件的類別,同一民事法律關系歸入同一類別,屬于同一案由。
③《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篇5
本案是一起新類型的提單責任險保險賠償糾紛。目前國內開展責任險業務的主要是外資保險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國外的無船承運人互保協會如TT CLUB等。隨著形勢發展,這一在國外已經很成熟的險種將在國內大量出現,所以對該類問題的分析研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本案涉及是提單責任險保險賠償糾紛,屬新類型案件。審理提單責任險糾紛應優先適用《海商法》,并可適用《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在這類案件中,承運人的提單簽單應認定為具有可保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并應承擔重要事項告知義務。
〖案情〗
原告上海星星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星公司)。
被告皇家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皇家保險)。
2000年12月12日,星星公司填寫了皇家保險提供的綜合運輸責任保險投保書,選擇投保附加險中的(C)受托人責任保險和(G)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有效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投保書所列的基本險A提單責任保險中 “損失記錄:請注明在過去五年中發生的所有提單項下的索賠/損失”一欄中,星星公司填寫為“無”。
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傳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險決定投保該投保書中列明的險種:(A)提單責任保險和(B)財務損失,接受免費贈送(D)包裝責任保險,并要求將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星星公司)、AIR SEA AIR CARGO INC.、AIR SEA TRANSPORT (HK) LTD.、BONDEX AIR & SEA LOGISTICS INC.、BONDEX CHINA CO., LTD.、HAICHENG AIR SEA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AGENT CO., LTD.、CHINA LOGISTICS CO., LTD.、和AIR SEA TRANSPORT (CANADA) 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上述被保險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單。星星公司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經被作為共同被告,發生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星星公司未將上述事實告知皇家保險。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險簽發了保險單,星星公司與其他八家公司為被保險人,險種為公眾責任險下的提單責任保險、財務損失(錯誤和漏保)保險,以及包裝責任保險,保費為47,630美元。涉案保單中公眾責任險規定的責任范圍為: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對被保險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費用,保險人亦負責賠償。保險單中規定被保險人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應在投保時對投保書中列明的事項以及保險人提出的其他事項作出真實、詳盡的說明或描述。
另查明,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為提單承運人、福建亞明電器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提單項下的貨物被無單放行。2002年1月21日,該起無單放貨糾紛被托運人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2002年3月25日,廈門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單承運人,也無證據證明星星公司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人為由駁回了托運人的起訴。星星公司為應訴發生律師費計人民幣33,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險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時有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保險單從簽訂之日起就屬無效保險單,皇家保險不承擔該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
由于皇家保險拒絕保險理賠,星星公司遂起訴請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皇家保險賠付星星公司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星星公司與皇家保險之間訂立的是海上保險合同。但對星星公司而言,其僅作為承運人的人,對于提單項下發生的責任賠償,并無損失產生,也不必承擔責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該險種為內容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星星公司投保時,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所有被保險人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但星星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據此,皇家保險依法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退還保險費。上海海事法院遂判決:對星星公司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險支付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海商法》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責任理應由《海商法》調整。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認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星星公司作為承運人的簽單,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承運人責任,即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險事故中,星星公司僅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裝貨港的簽單人,與在目的港無單放貨行為無涉,不承擔有關提單項下的責任,不涉及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問題。星星公司在原投保書提單責任險中關于近五年內“無”索賠或損失記錄的陳述屬實。但在要求將其與另外8家單位列入保險單時,星星公司未將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的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皇家保險拒賠理由依法有據。星星公司在廈門海事法院涉訟的案件中不負賠償責任,所產生的律師費用不構成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皇家保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判適用法律正確,但關于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險賠償律師費損失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
一、提單責任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都有保險方面的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充分體現了上述兩部法律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權利和義務的調整上存在不同之處。《海商法》與《保險法》相比較而言,《保險法》屬于普通法,而《海商法》屬于特別法,其側重調整與海上貨物和船舶的損失和責任有關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星星公司以提單責任險向皇家保險提起保險賠償訴訟,而根據投保書,提單責任險是指保險人承保因被保險人簽發的海上貨運行提單所引起的對客戶因提單運輸產生的貨損的賠償責任。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和第二百一十八條第(六)項的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明顯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關系理應首先由《海商法》調整。《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再適用《保險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涉案海上保險合同的成立作出認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二、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問題。
投保書是經投保人據實填寫交付保險人,由保險人據以確定是否接受保險和確定保險費率的書面要約,構成了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作為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據此,星星公司的投保書,可認為是其向皇家保險發出的保險要約。其后,星星公司以傳真函方式對原投保書的內容即險種、保險期間進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險人,應當認定星星公司對原要約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要約則成為一份新要約,而星星公司未修改的原要約內容當然延續成為新要約的部分內容。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皇家保險以出具保險單的行為(交易習慣)方式承諾了新要約,星星公司接受了保險單,并對保險合同內容無異議,應視為其對新要約內容的確認。至此,星星公司和皇家保險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誠信地履行合同,承擔合同項下的義務。即使皇家保險以低廉的保險費吸引投保,并對涉案被保險人的保險索賠予以拒絕,其行為并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也未違背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市場的運行規則。星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皇家保險存在保險欺詐的行為,對于星星公司關于涉案投保書因此為無效要約、皇家保險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理當不予采信。
三、承運人的簽單作為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而海上保險則由于其特殊性,放寬要求,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存有利益,也推定其具有保險利益。從保險利益的角度看,通常情況下,星星公司沒有自己的提單,未自己簽發貨運行提單與貨主建立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按理不會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自然不應擁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但事實上,星星公司作為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提單的簽單,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義務,甚至有時會被判定為承運人,承擔了承運人責任,此時其有可能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能夠成為適格的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因此,該保險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雖然在涉案糾紛中,星星公司僅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裝貨港的簽單人,與在目的港無單放貨行為無涉,不承擔有關提單項下承運人的責任,但不能因此斷言星星公司在投保時對涉案提單下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此外,在雙方當事人對可保利益未產生爭議時,法院也不宜對此問題主動給予裁判。
四、投保人就提單責任險的保險告知義務問題
投保書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保險人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依據。通常格式投保書上填制的內容對于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高低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關鍵在于,就“對于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高低”的重要事實的“陳述”責任,《保險法》和《海商法》確立了不同的歸責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情況,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但沒有主動告知的義務。《海商法》規定被保險人有義務主動告知。星星公司主張適用《保險法》,因為依照該法,投保人沒有主動告知的義務。而皇家保險則主張適用《海商法》,因為被保險人必須履行主動告知的義務。鑒于本案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星星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主動告知義務。本案中星星公司并非無船承運人,且事實上也無證據證明星星公司曾經承擔了提單項下的責任,因此可以相信,星星公司在2000年12月12日的投保書提單責任險中關于近五年內“無”索賠或損失記錄的陳述屬實。在2001年2月13日要求將其與另外8家單位列入保險單時,星星公司明知皇家保險在投保書中就被保險人在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記錄明確提出詢問,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其未將上述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可以推定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根據《海商法》的規定,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未將應當如實告知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的,皇家保險有權解除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并對星星公司所稱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篇6
車輪滾滾帶動經濟發展,同時也釀就事故頻頻。伴隨著一起又一起交通事故,用人單位與職工因工傷賠付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竟合而爭議不斷。北京燕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燕華公司”)與職工羅某關于醫療費支出一事產生的爭執,即是新近發生的又一起以工傷為誘因并引發訴訟的典型案例。
傷殘指數百分百 協議賠付三缺二
2004年8月5日早上,羅某駕駛燕華公司一輛小型客車,沿江蘇省太倉市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在經過一個交叉路口時,與張家港市燃氣總公司司機王某駕駛的一輛重型罐裝貨車相撞,羅某身受重傷。經行腦外傷雙側開顱術、腦積水腹腔分流術和氣管切開術后,羅某呈植物生存狀態。45歲即變成一個會吃會喝但不懂感情、不能動彈、不會交流的植物人。
法醫給出的傷殘評定結論是:羅某的傷殘賠償指數是100%。交通警察則認定王某在這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羅某負次要責任。由于在太倉市醫院及北京市房山醫院花費了巨額醫療費,羅某認為王某作為本案肇事者,應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張家港市燃氣總公司及肇事車輛保險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要求三方賠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884970.51元。后續醫療費、護理費參照法醫鑒定再行確定。
羅某受傷后及治療期間,燕華公司急羅某之所急,先期墊付了683184.5元醫療、護理等費用。2006年1月25日,肇事方及羅某在太倉市法院主持下協商解決糾紛,由肇事單位及其車輛保險公司共同賠付羅某醫療費和今后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住宿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97萬元。此款雖然只及羅某要求的三分之一,但羅某同意這樣一次性解決雙方間的糾紛,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追討墊資引爭議 職工單位都有理
年紀輕輕就常年臥病在床,吃喝拉撒全靠他人護理,照料羅某的日常生活成為他家人的沉重負擔。雖然不能再為家里創造財富了,但近百萬元的事故賠償款,以及羅某每月3400多元的傷殘津貼、護理費用,無論從經濟上、還是從感情上,都使家里人覺得即使抽出專人,專門照料其生活也是值得的。然而,這種平靜的心態很快被打破了。
燕華公司在事故處理完畢后提出,羅某應歸還公司先期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如果扣除這筆費用,羅某得到的事故賠償費尚不足30萬元,這令羅某非常失望,并為今后的生活感到擔憂。然而,燕華公司的要求于法有據,無可挑剔。由于肇事方已經賠付了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補助金等費用,依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交通事故已給付上述費用的,企業或者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家屬獲得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羅某認為燕華公司所說的費用不能看作是為其先期墊支的醫護費用。因為,他本人并非單位的專職司機,而單位卻派他開車長途出差,單位由于此過錯應對事故的發生擔負一定的責任。據此,單位支付部分醫護費用也是其自身主動承擔責任的一種體現。即使不是這樣,單位在他轉院到北京治療后,一開始承諾要承擔相應的住宿費、伙食費、交通費等費用,但沒有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單位支出的上列費用可以算作道義上的贈與,既是贈與就不能撤銷。另外,單位自2006年開始即扣留了他的工傷證,不予發放傷殘津貼、護理費、工資等,他要求單位立即給付。
對羅某的說法,燕華公司感到特別委屈。事故發生后,單位派人出車出人前后奔波,幫助羅某討回了點兒補償,沒想到事情會在今天變成這樣。公司一位負責人說,那么多的醫療費用,羅某當時肯定拿不出來,單位本著治病救人的目的預先墊支了這部分錢,最終卻落得這樣一個下場,今后公司還敢為突然出事的職工墊錢嗎?這位負責人坦承公司沒有為羅某發放傷殘津貼、護理費和工資,是其家屬不與單位見面協商、不歸還墊付款造成的,等雙方把賬目算清楚了,會一分不少地把該給他的錢還給他。
政策法規并行不悖 工傷損害賠償有別
燕華公司與羅某之爭從表面看是單純的工傷待遇之爭,其背后卻是比較復雜的政策與法規之間的博弈。第一個層面,燕公司認為其為羅某治病先期支付醫療費,純粹是一種經濟救濟行為,這些款項在羅某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依法立即歸還,否則,就屬于不當得利,是羅某對公司的一種經濟侵權行為。持這種觀點的政策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由于該辦法至2007年11月9日才廢止,因此用它來處理與羅某的經濟糾紛是合適的,合法的。
羅某認為燕華公司的說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單位的墊支行為畢竟是由工傷引起的,與工傷撇不開關系,雙方之間的爭議應按2004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執行。這實質上第二個層面的問題。因為上述“條例”實施后,原勞動部的“辦法”是否有效就成了新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原勞動部的“辦法”繼續有效,不然,原勞動部何必在此之后又要明令取消呢?羅某的工傷恰好在這個時間段上,到底該執行哪個政策法規?羅某認為應執行國家“大法”,既然國務院、北京市已經做出了明文規定,原勞動部及北京市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自然應該執行這些政策法規,原“辦法”就該廢止。依這樣的觀點,羅某覺得自己勿需再歸還單位的這筆墊支款項。
事實果真如羅某想象的嗎?北京兆泰律師事務所陳君玉律師說,不是。按照《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事故具有社會保險性質,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另外,因工傷事故是職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傷害,所以按《民法通則》之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或責任人應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主張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該辦法第28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本案中,羅某獲得的經濟賠償雖沒細分費用種類,但遠遠高于其應享受的5652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所以,工傷保險不再補差。
篇7
一、全力防范虛假賠案,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損失。
去年余杭支公司有位離職員工方忠良,利用職務之便,與修理廠勾結,采用汽車套牌、虛假發票、制造假事故等非法手段,而且通過訴訟來達到其賺取或騙取保險金的目的。在我們與分公司客戶服務部和杭州營業部的配合下,不僅粉碎了其企圖,而且爭取到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檢察院立案偵查。其中兩起典型案例,涉案金額就達到14萬余元。通過我們的努力,防止了公司損失的發生。這兩起案件的具體情況是這樣的:
一起是用他人名義買得二手車然后套用河南電力公司的號牌,制造單方保險事故,謊稱車輛是方忠良母親顧美珍所有,以原告顧美珍的名義,由方忠良作為人向余杭區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訴訟標的8萬余元。案件發生后,通過永安河南公司協查得知,河南省電力局的車輛不曾到過浙江,而且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停在電力局大院沒有使用。掛真實車牌的車主河南電力局出具了所有權證明,這直接否定了方忠良向法院提交的其母親是車輛所有權人的事實。我們去過公安、法院,還多次向保監局反應情況,經過努力,方忠良向法院撤回了訴訟,放棄了車輛的理賠。
幾個月后,方忠良又以他母親的名義就另一輛寶來汽車向拱墅區人民法院提訟。該車輛也是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發生的單方事故,交警事故認定書是在事故發生10來天之后補開的。方忠良用一張假的汽車修理發票向法院主張保險賠償近6萬元。該案我公司定損員定損3萬余元,一審由杭州營業部法務人員參與了訴訟。一審法院按全部支持了顧美珍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由本法律顧問擔任訴訟人。起先中院法官認為,既然事故是真實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是沒有道理的。在與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溝通后,我提出了有力偽造假發票證據,并且把河南電力局的案件作了書面報告,要求中院把案件移送檢察院立案偵查。經過兩次庭審,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顧美珍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按照本人的請求,將案件進行了移送。目前案件仍在偵查中。
僅上述兩起事故,經過我們法律顧問的努力,就為公司挽回了經濟損失14萬余元。
二、積極參與理賠案件處理,盡力使公司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
由于分公司很多機構都由法務崗參與訴訟工作,因此真正委托法律顧問應訴的案件不是很多。一年來共委托案件十余起。但是這些案件,基本上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下是一些案例說明。
杭州濱江區的章毛案,章毛開車撞死了人,理賠案件在交強險結案后,受害人親屬反悔,以城鎮標準為訴訟請求,把侵害人和我公司一起告上了濱江區人民法院。起先主審法官認為這個案子中,保險公司應該按照城鎮標準理賠,在三次庭審后,經過我們的不懈努力,終于判決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責任。
湖州茂興化纖有限公司雷擊案,原告茂興化纖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本案在理賠過程中對于保險責任是沒有爭議的,只是賠償金額存在異議。接到委托后,我們分別向浙江省氣象局和湖州氣象局取證,得到證據表明,原告主張的時間沒有發生雷雨天氣。于是我們按照拒賠處理,后來在法官的主持下,該案以明顯有利于我們保險公司的調解方案進行了調解。
紹興凱利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紹興凱利達紡織品有限公司的駕駛員肇事后逃逸,但是我公司在承保時未妥善盡到保險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審按照近40萬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二審經過努力,以23萬元賠償金額的方案進行了調解。
紹興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在法律顧問的努力下,判決我公司商業險不承擔保險責任。僅這一個案子,就為公司挽回了20萬元的經濟損失。
嵊州照相館失竊案,原告訴訟請求8萬元。我上網查詢了照相器材的價格,結合承保情況,在法官的支持下,迫使原告答應了3萬余元的調解方案。
諸暨呂建云保險合同糾紛案,爭議標的4萬元左右,由于我公司承保時呂建云的車輛就已經過了年檢時限,我公司盡管已盡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但是不能改變我們承保不可保風險的事實。本案仍在調解中,為了減少損失,我們將以5千到1萬的金額爭取調解。
溫州胡榮會案,貴州人胡榮會在交通事故后重傷一級傷殘。該案一審由公司法務人員參與,一審判決中包含了56萬元的護理費和23萬元的后續治療費。法律顧問了解到胡榮會死亡的事實后,要求溫州公司上訴,但是因為法務人員超期沒有繳納上訴費被溫州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上訴。后來在溫州公司的要求下,法律顧問親赴貴州,取得了案件再審需要的關鍵性證據。本案面臨執行,我們即將申請抗訴啟動再審程序。
不可否認的是,目前訴訟環境對保險公司并不有利。法官、仲裁員從弱者保護的角度出發,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一般都會傾向于被害人或者被保險人。比如杭州營業部王琪人身保險爭議案,爭議焦點是非醫保用藥應不應該理賠的問題,我公司一審二審都遭遇了敗訴。但是本法律顧問準備為公司免費打再審官司,希望能夠從法律的角度討個說法。
三、依法出具了法律意見書和法律建議書,指導分公司及公司各部門有序開展法律事務工作。主要表現如下:
(一)就環峰石油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案,該案法律顧問是人,因為爭議起源于機構與被保險人簽訂的統保協議,本法律顧問出具了法律建議書,要求分公司嚴查類似協議。
(二)就湖州王梓勤勞動爭議案,出具法律意見書。本案由其他人處理的,到本法律顧問處已到賠償判決生效階段。該案與王梓勤截留保險費案件相關聯。本法律顧問從實際出發,提出了切實可行的方案,在湖州公司的配合下,得到了湖州法院的諒解,本案至今未被執行。
(三)就紹興尉杏芳勞動爭議案,出具法律意見書,還為公司人事部門草擬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和通知等法律文書。
(四)妥善處理了杜亦東勞動爭議案,勸說并迫使杜亦東撤回了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由于杜亦東具備豐富的保險從業經驗,有良好的業務資源,于是經過多次協商,起草了與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并協助談判,最終和杜簽訂了協議。
(五)從豐富的應訴經驗出發,給公司承保部門提出約定爭議處理途徑的法律建議。由于浙江杭州地區的法院對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交強險都不分項處理,而杭州仲裁委在處理時就會考慮這一點。于是建議杭州地區的爭議處理約定仲裁。而由于仲裁委的整體管理不如法院規范,那么建議杭州以外的機構的保險單上,約定法院訴訟作為爭議處理途徑。
(六)積極聯系中國青年報記者,為山東濰坊法院違法執行案件討說法。溫州公司承保的車輛在山東昌樂縣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把侵權人和溫州公司都告上了法院。一審溫州公司缺席被判決承擔6萬元的經濟賠償責任,因為不服溫州公司提出了上訴,并繳納了上訴費。但是在等待上訴開庭階段,卻等來了一審法院的執行法官,不僅執行了6萬元的保險賠償金,而且執行走了16萬元的罰金。在分公司法律事務人員向本顧問反映了這情況后,我十分重視,多方聯系了中國青年報的主任記者,請他們介入采訪。目前中國青年報的采訪審查流程已經走完,本顧問也在準備前往了解情況的階段。相信通過努力,事情會有良好進展。
三、為規范公司管理,審核理賠單證,加強培訓,提供咨詢,繼續出謀劃策。
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特別理賠服務工作,稍不留意,就有可能引發訴訟風險。在分公司風險管理部和車險管理部的要求下,本法律顧問對公司理賠單證逐單進行了審核,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意見,依法對其進行規范。
保險業務不僅具備經濟屬性,更具備法律屬性。公司的所有經營管理活動,都應該在保險法的框架內進行。在新保險法實施后,本法律顧問及時向分公司提交了《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影響》,同時與分公司各有關專業討論研究,做好新法實施后的有關準備工作。
為了使公司適應新的保險法,讓理賠人員知道并熟悉新保險法,在富陽本法律顧問分兩次對分公司下屬各機構的理賠負責人和理賠人員進行了法律培訓,以提高其法律意識,用法律知識規范從業行為。
在平時工作中,本顧問并不因案件是否委托而作不同對待。比如在一起損失擴大案件中,盡管沒有委托,公司法務詢問處理思路,我把應訴技巧和對策悉數向他作了講解。平時各機構理賠管理人員,在遇到實際問題的時候,也都會咨詢,比如使用臨時號牌駛出了規定區域發生了交通事故是否應該理賠的問題,比如和法官溝通出現困難的時候,比如財產險理賠的比例問題,比如訴訟案件程序問題等等,我向來是耐心解答,認真輔導,出謀劃策。
四、審核業務員管理合同和保險業務合同,以杜絕不合規風險
(一)審核了《業務員管理規定》和《業務員勞動合同》,并就一部分營銷人員的合同問題,提出了相應的法律建議。
(二) 審核了永安臨海支公司《醫療責任保險協議》,并提出了審核意見。
五、 坐班顧問,參與業務談判,協助各業務管理部門的工作
一年來,每周至少一次在分公司坐班,處理法律咨詢和顧問事宜,從未中斷。而且只要各部門有需求,本顧問都會安排時間幫助解決。
篇8
2013年中秋節前夕,一款名為中秋賞月險的保險產品出現在人們的視線內。它以人身意外險的附加險形式出現,具體指中秋節當天,如果因被保險人指定城市的天氣原因而致使無法賞月的,那么他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賠償。各方對于賞月險的態度不一,有人當成是創新,而有人卻認為是賭博。個人認為區分賞月險是否涉嫌賭博的一個最重要依據就是看其所承保的利益是否在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之內,但《保險法》目前并沒有明確界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
二、完善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界定
(一)從財產保險利益的特征界定財產保險利益必須具備的三個基本特征為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因而可以將它們作為界定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參考標準。
1、合法性關于合法性特征,一種觀點主張財產保險利益的存在必須要依據實體法上的權利,故只有投保財產的合法權利人才能享有財產保險利益。另一種觀點則主張財產保險利益不能局限于實體法上的權利,還應包括事實上的經濟利益關系。個人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在權利發生變動的過程中,如果根據第一種觀點,則存在很多利益不能被投保的情形。
2、經濟性財產保險是為了確保真正遭受經濟損失的當事人能夠獲得金錢上的補償。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財產保險利益應包括物權、債權等被法律認可并予以保護的各種可以表現為金錢的利益。如果發生的損失根本無法通過金錢計算,比如精神上的損失,就不能成為財產保險利益。
3、可確定性可確定性是指財產保險利益應當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確定的,而不是被保險人主觀想象的利益,有一定的現實基礎,在這個基礎之上確定可以實現的利益或將來發生的可能性已經相當大的利益。因此,對于財產保險利益能否確定的判斷標準應為客觀的實際情況,而絕不能依賴于被保險人的主觀判斷。
(二)從財產保險利益的類型界定我國學界目前將財產保險利益劃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三大類。
1、現有利益根據產生方式的不同,財產上的現有利益可分為以下三種:第一,基于法定權利而產生,如所有權利益、擔保物權利益等;第二,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如承租人基于租賃合同而享有對租賃物的利益;第三,基于某種事實而產生,如無因管理人對管理財產所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具有很高的可能性和不確定性,其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才能成為財產保險利益。第一,必須以現有利益為基礎,具有現實的法律依據或合同基礎;第二,必須具有較大的實現可能性。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所享有的利益便屬于期待利益。
3、責任利益責任人對其應承擔的責任具有財產保險利益,是因為責任的發生會必然會導致責任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減少,這也是一種經濟上的損失。責任利益一般被劃分為合同責任利益和法定責任利益兩種。合同責任利益是指因發生意外事件,致使合同義務無法履行,責任人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利益。保險公司對合同責任利益的賠償僅限于責任人的實際經濟損失,對繼續履行等其他責任承擔形式都不予賠償。法定責任利益包括侵權責任、不當得利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賠償責任利益。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賠償金額不能超出責任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否則會出現超額保險問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也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為限,而且承擔責任的形式也僅是限于支付保險金,至于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行為或者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都無法實現。
(三)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情形進行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財產保險利益雖然從大的方面可以分為上述三大類,但這三大類中又包含許多具體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就是這些具體的情形會引發糾紛。因此,為方便糾紛解決,下文將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幾種情形進行界定。
1、物權物權中爭議較大的是共有人、合伙人以及夫妻對共有物是否具有財產保險利益。因為對于共有物,他們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處分權,如果共有物發生保險事故,那么他們不可避免地會遭受經濟上的損失,所以作者認為他們對共有物具有財產保險利益。
2、債權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具有財產保險利益。首先,債權是一種合法且確定的經濟利益,債權人會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反之也會因債務人的履約行為而獲得經濟上的利益。其次,債權人獲得的保險賠償是其依據債權本來就應該獲得的經濟利益,并未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額外收益,不會出現道德風險。
3、股權股東對股權應當具有財產保險利益。首先,如果公司財產受損,雖然是公司遭受直接損失,但同時也會必然影響到股東的投資收益等權利,這表明股東對公司財產所擁有的權利符合經濟性的特征。其次,股東因出資而對公司資產享有收益權;在公司解散或破產時,股東依規定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權利也是被法律所承認的,這符合合法性的特征。最后,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收益和資產分配等權利是按其出資比例或認購的股份比例來確定的,所以股東能夠獲得的預期收益是明確的,這符合可確定性的特征。
4、占有關于占有人對占有物是否具有財產保險利益,要區分占有的具體情形來討論,絕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是合法占有,占有人對占有物當然具有財產保險利益。但如果是非法占有,則又要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情況進行分析。在善意占有的情形下,因占有人在當時并不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甚至還有可能基于取得時效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而且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毀損滅失而遭受經濟損失的事實也確實存在,故法律仍應承認善意占有人對占有物具有財產保險利益。但在惡意占有的情形下,如小偷對贓物的占有,因占有人的占有沒有合法依據而不能享有財產保險利益。
5、保管保管人對保管物應具有財產保險利益。首先,保管人與被保管人之間因簽訂保管合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是被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其次,在保管期間,因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損壞的,除非是無償保管或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否則保管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必然會損害其經濟利益。根據保險填補損害的功能,法律應該賦予保管人對保管物進行投保的權利,以減少保管人的經濟損失。
三、對案例的評析
篇9
說到保險與法律的關系,就一定要先講到下面這個故事:律師和保險公司的絕頂表現。這是一個真實的故事,發生在美國。
有位律師買了一盒稀有且昂貴的雪茄,并為雪茄投保了火險。結果他在一個月內把這些頂級雪茄抽完了,然后便提出要保險公司賠償的要求。
在申訴中,律師說雪茄是在“一連串的小火”中受損。保險公司當然不愿意賠償,理由是:此人是以正常方式抽完雪茄。結果是律師告上法院,贏了這場官司。
法官在判決時表示,他同意保險公司的說法,認為此項申訴非常荒謬,但是該律師手上的確有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的保單,證明保險公司保證賠償任何火險,且保單中沒有明確指出何類“火”不在保險范圍內。因此,保險公司必須賠償。與其忍受漫長昂貴的上訴過程,保險公司決定接受這項判決,并且賠償1.5萬美元的雪茄“火險”。
最精彩的地方是:律師將支票兌現之后,保險公司馬上報警將他逮捕,罪名是涉嫌24起“縱火案”!由他自己先前的申訴和證詞,這名律師立即以“蓄意燒毀已投保之財產”的罪名被定罪,要入獄眼刑24個月,并罰款2.4萬美元。
在日常生活當中,法律是用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如果試圖鉆法律的空子,必將受到法律的懲罰。在我們購買和使用人壽保險這個金融工具的時候,同樣是既要善于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同時不要自作聰明鉆法律的空子。下面我們就透過幾個常用法律,來看一些生活中的保險案例:
保險法 NOTICE
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不可抗辯條款
10月1日,新《保險法》正式實施,其中增加的“不可抗辯條款”格外引人注目。其實質就是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
讓我們來看一個案例,客戶張先生在接到保險公司電話營銷后,故意隱瞞患肝硬化的事實,投保了重大疾病險,結果三年后因患肝癌身故,其家人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保險公司派出專人到張先生接受治療的醫院調查,結果發現他投保前有多次治病經歷。由于客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依法拒絕賠付。那么按照新《保險法》。這樣的案子是否就應該賠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因為新法在接下來的第16條第4款中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法》不公平條款
在保險理賠中,客戶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是弱者,因此《保險法》也是少有的包含不公平條款的法律。來看一個案例:某客戶與保險公司簽訂個人意外傷害(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合同有效期內,客戶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害,經住院治療,花費各項治療費用共計7200元。客戶就此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以客戶已接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賠償為由,拒絕賠償。
本案要解決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客戶在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賠償的情況下。能否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應否給予保險理賠。
法院審理認為:客戶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國家法律保護。該客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在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賠償損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再向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用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償。
《民法》 追債故事
再來看一個案例:張先生20多年前經商辦企業,外貿生意做得很大,陸續買了一些保險,困張先生和太太沒有子女,他在這些保險單的受益人欄中,有些是空白,有些寫上太太和兩個外甥女的名字。天有不測風云,去年金融危機,張先生的生意一落千丈,陸續將家中財產變賣,想重振事業卻無功而返,還在外面欠了幾百萬的債。最終張先生一病不起,撒手人寰。家徒四壁的張家,可以變現、值錢的,就剩幾份保單。因為按照保單的規定,張太太和兩個外甥女,分別可以獲得100萬至200萬元不等的保險金。
債主講:要張太太、兩個外甥女將保險金領出來后還給他們,否則他們要告到法院,要把張先生這些保險金都判給他們。
那么,這些保單依照法律的的規定應該怎么處理呢?首先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其生前指定受益人的,且受益人不存在喪失受益權和放棄受益權情形的,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給付受益人。并且,被保險人生前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而在其死亡后由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其請求權和所有權均屬于受益人。而受益人依照保險合同規定領取保險金是不能爭議的。即使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到法院,或者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由于這些行為都沒有法律依據,因此,都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張先生還有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在張先生去世后,依保險法的規定,這些保險金就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遺產的處理必須遵循繼承法。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這部分遺產是應該首先用來清償張先生生前留下的債務的。
《民法》NOTICE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健力寶巨額保險案
將人壽保險這一金融工具用于債務規避及財產凍結規避的法律依據則是《保險法》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來自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故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不屬于被保險人的遺產,既不納入遺產分配,也不用于清償被保險人生前債務。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行使債權,但該債權專屬與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可見,人身保險金屬于專屬債權,即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通過要求債務人退保其人壽保單而追索債務。
而前些天開庭審理的“健立寶四高層千萬巨款買保險案”則屬于對金融工具的不合法運用:原健力寶集團董事長兼總經理李經緯及楊仕明、黎慶元、阮鉅源三名副總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購買巨額保險,僅李經緯一人的投保費用就達3318800元。無論他們的解釋是公司福利還是心目中的初衷――轉移資產,這種方式在一個并非完全私營的企業中運用,都會涉嫌違法。
《婚姻法》離婚保單
剛辦理了離婚手續的李女士問:“去年前夫曾買了一份人壽保險,當時保險受益人是我的名字,離婚后保單被前夫拿走,現在我還是這份保單的受益人嗎?”答案是:如果您的前夫更改了受益人,那么,您就不再是保單的受益人了。
現如今,保險作為一種儲蓄性的家庭投資已為許多人所接受。夫
妻購買人壽保險,往往指定自己的配偶為受益人,離婚后一般又不愿意再讓對方成為受益人。但受益人不會因為夫妻離婚而自動變更。保險合同的效力也不會因為離婚而喪失。
《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在上述案例中,李女士為防止離婚后前夫將自己的受益人資格取消,或者變更為其他親屬,就應該用自己的名字做前夫保單的投保人。這樣,即使離婚了李女士仍有權享受保險賠償金。
《婚姻法》 NOTICE
夫妻在婚姻關系
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私房錢
我們經常會聽到一些女性客戶說:我家里很有錢或者我存著私房錢呢。
其實這里存在一個誤區: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上,沒有私房錢的概念。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也就是說,如果丈夫在外面負有債務,妻子的私房錢是要拿去抵債的,無論這筆私房錢是存在銀行還是投資地產等,都將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當然,本文上一部分已經講到,如果這筆錢是買了儲蓄型的人壽保險,則可以另當別論。
《個人所得稅法》 保險金免稅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保險賠款免繳個人所得稅。但需要注意:分紅保險的紅利及其利息不具備“保險賠款”性質,保險紅利與保險賠款有本質的區別,所以“保險賠款免稅”不等于“保險所得免稅”。有些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宣傳壽險分紅,以及萬能、投連保險收益可以免稅,則屬于誤導。
一些西方發達國家,通過優惠的稅收政策對購買商業保險產品的投保人給予稅收減免,對一些投資、養老型保險產品實行遞延稅制度,正在被我國政府所借鑒。2008年7月,保監會在天津濱海新區啟動,試點,企業為職工購買補充養老保險的費用支出在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8%以內的部分,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個人購買補充養老保險的費用支出在個人工資薪金收7k30%以內的部分,可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鼓勵個人將儲蓄轉化為保險,完善社會養老體系,提升社會穩定水平。相信養老保險抵扣個稅政策不久就會在全國個人險業務中普及。
購買養老保險稅收優惠力度有多大?以個人繳費部分優惠為例。《遺產稅法》
保單避稅
2004年9月27日,臺灣首富蔡萬霖辭世,享年81歲。這位臺灣金融保險理財帝國――霖園集團(原國泰人壽集團)的創始人,一位從一無所有到世界超級富豪的傳奇人物,死后又給人們留下一個懸念:蔡氏后人到底應該拿出多少錢來為繼承他的遺產買單。
根據臺灣地區遺產稅條例的相關規定,遺產在1億元新臺幣以上的,適用稅率為50%。即便是以蔡萬霖死時被公認的身家財產46億美元來估算,蔡家后人要繳交的遺產稅將高達約782億元新臺幣。
大多數人以為,蔡萬霖可能是通過大量購買數10億元巨額壽險保單來避稅,實際上這種辦法只是其中之一。何況臺灣稅收當局為打擊偷逃遺產稅,對80歲以上老年人購買壽險保單及受益人的權限作了種種限制。
其實,在蔡老先生還在世時就通過申設投資子公司名義。以及增資股票發行時,用面值轉讓給子女認購等方式將資產稀釋。令人驚嘆的是,據臺灣地區稅務部門人員初步估算,這位在世界享有超級富豪聲譽的蔡萬霖,其后人僅需交納四五億元新臺幣遺產稅,與人們在蔡老去世后憑第一感覺應納782億元新臺幣遺產稅相去甚遠,甚或可以到了忽略不計的地步。
我們再來看臺灣的另一位億萬富豪用猝死方式“回報社會”的故事。2003年12月7日,時年55歲的臺灣最大的計算器制造公司英業達副董事長溫世仁因為腦中風離世,身后留下160億新臺幣資產。由于溫世仁生前對財產沒有進行合理規劃,去的又突然,他的后人繳交的遺產稅高達40億新臺幣,創下臺灣地區有史以來遺產稅的最高紀錄。
篇10
凈水機成了灑水機
為了提高生活質量,家住哈爾濱愛建小區的張先生于2005年末在哈爾濱紅旗家具城開能凈水設備總廠購買了一臺上海奔泰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奔泰公司)生產的家庭中央凈水機。初用時,張先生一家人感覺很有面子,有客上門就美滋滋地向其介紹使用凈水機的好處。更實質性的變化是,家里生活用水尤其是飲用水的質量也得到了明顯提高。
可惜好景不長。2006年6月的一天,這臺凈水機的上蓋突然開裂漏水,幸好當時家中有人,發現及時,沒有造成什么損失。
后來,張先生找到了哈爾濱紅旗家具城開能凈水設備總廠廠家上門為他更換了一臺新的凈水機。
可是,漏水的情況還是發生了。
今年7月的一天,張先生夫妻倆晚上回家,一打開屋門,眼前的情景讓他們大吃一驚:屋里的地上到處都是積水。經張先生細心檢查,原來新換的凈水機“老毛病又犯了”,上蓋又裂開了,水就是從裂開的地方流出來的。
這次就沒有上次那么幸運了,由于家中無人,漏水時間較長,屋里的地板、地棱、地毯都泡在了水里,墻面有的地方也被泡。張先生還發現,放在陽臺上的幾雙鞋子和幾個準備送禮的禮品盒也都被淹。
第二天,被淹的地板開始變形,大理石臺也變得松動起來。樓下的鄰居此時也找上門來,原來水已經滲到了樓下,鄰居家也跟著遭了殃。
一連串問題接踵而至,被泡的墻面起皮,鞋子變型,地毯生蟲……
張先生覺得很納悶,如果說第一次凈水機出現這種情況實屬偶然,那么新換的凈水機為何還會犯老毛病?張先生對凈水機的質量產生了懷疑。
張先生再次找到哈爾濱紅旗家具城開能凈水設備總廠他們告訴張先生,這種凈水機已經上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險公司會賠償張先生的損失。
接下來,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來到張先生家,統計此次漏水給張先生家帶來的損失。幾天后,保險公司給出了一個定損意見,同意賠償19130元給張先生。
保險賠償額存爭議
8月31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發到哈市的一份傳真上,記者看到,這份傳真上顯示受損的還不僅僅哈市一家,還有四川成都的兩位用戶。可見,發生在哈市張先生家里凈水機漏水情況并非個別現象。
傳真來的方案里只對地板和地棱以及樓下住戶的頂棚進行了賠償,其他被淹物品并沒有計算在內。而且,地板和地棱的面積及價格都與實際存在較大出入。
這份傳真同時還附有一份《協議書》,里面寫著:“甲乙雙方經充分協商,就產品責任保險理賠及財產損失補償事宜達成共識……雙方充分理解,乙方對甲方因產品責任給乙方造成的財產損失所表示的歉意及給予的經濟補償表示接受。同時乙方同意獲得本次經濟補償后,不再對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賠償要求。”
《協議書》中的內容,讓張先生感到十分不理解。他說,這明顯是一廂情愿的說法,尤其是其中“因產品責任給乙方造成的財產損失所表示的歉意及給予的經濟補償”,他不能理解也無法接受。張先生認為,他要求的是“賠償”而非“補償”,兩者是有本質區別的。
張先生列出一個損失明細,認為對被淹物品都應該進行賠償。根據張先生的計算,他應該得到賠償款54446元。
張先生認為,這個要求已經是最低標準了,因為這里并沒有包括其他損失:地板下的電線、家具、壁紙及門框架的損失;重新更換的裝飾材料含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房屋暫時不能居住,要租住房屋的花費;另外,張先生的妻子已經懷有身孕,這次事件折騰得夫妻倆身心疲憊,帶來的精神傷害更是無法計算的。
就這樣,雙方各有說法,一直僵持不下。張先生表示,他一定要討個說法,如有必要將采取法律手段來解決此事。
除了解決自己的問題外,張先生的腦海中還有一連串疑問:為何他用過的兩臺凈水機都犯同一個毛病?是去年廠家為他更換時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還是這種奔泰凈水機天生有這個缺陷?如果是“先天不足”,那么會不會給其他家庭帶來麻煩?廠家又為什么不愿本著對消費者負責的態度,對問題凈水機進行召回呢?
就此事,記者采訪了奔泰公司負責用戶賠償的周主任,周主任表示,賠償的額度是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做的。當記者問及事故的原因,周主任認為,從全國范圍來看,造成事故的原因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由于用戶使用不當造成的;二是產品本身的問題。哈爾濱張先生的凈水機存在設計缺陷,公司在2006年就給各地的商發通知召回了,哈爾濱的商由于工作銜接問題沒有召回。
隨后,記者和哈爾濱的商王經理取得聯系,王經理說自己是2006年11月末接手的,從來沒聽說過召回的事情。
記者隨后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哈爾濱分公司的劉先生取得聯系。劉先生說,上海分公司委托他們負責勘察現場,測量地板面積,拍照片等工作,價格是上海分公司定的,按理說應該對用戶的這些損失進行賠償,但是保險公司的賠償不能超過投保的最高上限,如果超過了,就應該由廠家彌補。廠家只是讓保險公司賠付是不對的,應該承擔起廠方該承擔的責任。
責任保險誰該承擔
就此事記者咨詢了消費者協會及法律界人士。據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章“生產、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中第4-六條規定:產品質量應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當符合該標準;第四章“損害賠償”中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四條等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說,奔泰凈水機的生產廠家應當對張先生進行賠償。另外,按《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廠家同樣應對消費者的損失進行賠償。
據公益維權律師孫洪文分析,在一些場合,人們極易將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相混淆。其實,盡管這兩者都與產品直接相關,其風險都存在于產品本身且均需要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修理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作為兩類不同性質的保險業務,它們仍然有本質的區別。
首先,風險性質不同。產品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且不以被保險人是否與受害人之間訂有合同為條件。它以各國的民事民法制度為法律依據。而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并以合同法供給方和產品的消費方簽訂合同為必要條件。它以經濟合同法規制度為法律依據。
其次,處理原則不同。產品責任事故的處理原則,在許多國家用嚴格責任的原則。即只要不是受害人處于故意或自傷所致,便能夠從產品的制造者或銷售者、修理者等處獲得經濟賠償,并受到法律保護。而產品質量保險的違約責任只能采取過錯責任的原則進行處理。即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修理者等存在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可見,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是有很大區別的,其對產品責任保險和產品質量保險的影響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義。
再者,自然承擔者與受損方的情況不一樣。從責任承擔方的角度看,在產品責任保險中,責任承擔者可能是產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費者,也可能是產品的銷售者甚至是承運者。其中制造者與銷售者負連帶責任。受損方可以任擇其一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時向多方提出賠償請求。在產品質量保證保險中,責任承擔者僅限于提供不合格產品的一方,受損人只能向他提出請求。
第四,承擔責任的方式與標準不同。產品責任事故的責任承擔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賠償損失的方式,即在產品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經濟賠償責任,這種經濟賠償的標準不受產品本身的實際價值的制約。而在產品質量保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一般不會超過產品本身的實際價值。
第五,訴訟的管轄權不同。產品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是產品責任事故,因產品責任提訟案件應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法院管轄,產品質量保險違約責任的案件有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