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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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程序合法、公開透明、足額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面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清點、核實的各方共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當場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復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自勘測調查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擬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
(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數額;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失地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的撥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時間和方式等內容。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作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附件。
第十三條 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達不成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或者補償標準裁決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方案,連同有關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準征收土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準土地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序足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后,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征收補償,并采取多種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確保被征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每3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條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
因征收土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影響其居住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補貼部分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年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納入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確保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征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
政府出資部分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出資部分原則上不低于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并執行下列標準: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至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5萬元;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10萬元以上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2萬元。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應當在征收土地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批準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收土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就業。
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被征收土地農民自主創業。
被征收土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或者城鎮近郊村(居)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經營,安置被征收土地的農民。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進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為國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征收相關費用的撥付情況,確保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可以暫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縣的建設用地計劃供應和征收土地的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或者補償安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有關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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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建設用地審批的前提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積極做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編和審查報批工作。在修編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正式審批和年度用地計劃未正式下達之前,農用地轉用和各類建設用地審批應以經過驗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統籌安排,確保重點,用地指標的預安排不得突破上報計劃數的1/2,并在上報用地請示中出具本地年度用地計劃的承諾。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關于切實做好耕地占補平衡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1999〕39號)要求,認真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二、關于建設用地審批的范圍
在年度用地計劃下達前,下列項目可按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報批用地:①不屬于“凍結”范圍內的國家和省重點項目、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包括搬遷、移民、救災等)。②投資拉動項目(國家確定的6個方面投資建設項目)。③城市規劃區外建設項目(《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
三、關于建設用地審批的權限
建設占用土地為農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涉及征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執行。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條規定執行。其中,劃撥土地的,原則上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出讓土地的,仍按原規定執行。企業改制中土地估價確認和資產處置方案仍按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8號令)執行。改變用途的項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執行。使用集體土地(主要指鄉鎮企業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的建設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條的規定執行。臨時用地,原則上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執行。收回國有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執行,收回集體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執行。
四、關于建設用地報批的程序
建設用地的報批程序嚴格按《條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五、關于建設用地報件的要求
規劃區內用地應按規定上報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規劃區外用地,除報上述三個方案和一個說明書外,還須上報供地方案。具體內容要符合國土資源部頒布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第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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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失地農民;補償;保護;法律探究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狀
當前,中國失地農民的總人數大約有4000萬,而且每年還要新增200多萬。這個數字是根據經審批的合法征收土地數統計出來的,不包括違法侵占,突破指標以及一些農村私下賣地。因此,有學者認為,1987~2001年實際征占耕地數為4080~4420萬畝左右,按人均占有土地0.8畝計算,被征地農民數在5100~5525萬人。如果加上因農村超生等原因沒有分到田地的“黑戶口”勞動力,這個數目則逾6000萬。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土地賦予的生活保障,沒有資格進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政治權利及受教育等各個方面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以犧牲農民利益換取城市發展,對農民利益缺乏保護,存在諸多問題。
二、我國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2)《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物權法》第42條雖然規定了“依法足額補償”,并且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4)《土地管理法》第47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就安置補償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5)《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等法律法規。
三、國家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權批地的政府審查的內容是土地利用總體的規劃、土地利用年計劃、建設供地標準、附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意見,但卻未規定政府審批用地申請的具體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只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沒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可以要求聽證的具體規定。限制了廣大的被征地農民對一些關系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內容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整個征地過程群眾的參與性非常有限,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地協商談判中來,農民沒有與買方平等地坐下來談判,更沒有決定權,完全由地方政府決定。
四、對城郊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對策
(1)試圖提出保護失地農民權益的宏觀思路。首先,應規范現行法律、完善征地制度,對農地產權進行明確的確定,農村集體進行法人化經營,應重構農村產權組織進行公司化法人機關改造農村集體應成為一個法人。其次,嚴格區分土地征收和征用,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再次,改革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使用權的標準,將重點放到擁有使用權的身上。強調應當對失地農民的社會社會保障的補償,還應當保障農民的居住條件。最后,建立土地征地制度,提高農民的參與度。(2)試圖全面深刻的考察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權益保護的理論問題。本項目根據法學原理,結合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社會學科理論,主要采用了社會實證分析法、價值分析法、比較分析法和文獻研究等方法。
關于對城郊失地農民補償與保護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應從現有土地征收的相關問題、對土地換保障的機制內容的實際研究分析、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的相關問題出現研究等理論入手,主要采用實證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了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對合理安置失地農民和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完善失地農民的權益表達和司法救濟等現實問題做了詳細的研究,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提供對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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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的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上尚無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明確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規定可推定其的一般類別。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除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應先通過征收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后再在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設立使用權。雖然《物權法》中所述的集體建設用地與《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應屬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范疇的“宅基地”使用權單獨立章入編,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土地,卻也未對集體建設用地的范圍給一個明確的界定。
其他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有關的立法有:一是
《憲法》第10 條,從憲法層面明確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憲法基礎,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規范的最高指導原則;二是《物權法》第42 條、《土地管理法》第2 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條規定;三是現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規規章,是為土地征收實踐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等。現有的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規定少之又少,散見于各法律條文中只有“依照國有土地征收”、 “參照耕地征收補償”等字眼,缺少系統全面的規定。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問題及其原因 (一)公權力的行使對私權的尊重和保護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征收存在爭議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裁決,但未規定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的權利。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不論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是否有爭議。換言之,被征收人對行政征收行為有異議,國家仍然可以強制執行,并未給被征收人提供救濟的途徑[1] 。一旦征收過程中出現矛盾,就難以保證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行使公權力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權利”作為《物權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所有法治化國家所提倡的,在我國卻沒有被作為征收補償的原則性規范提出來[2] 。政府一方作為征收申報審批和具體方案擬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權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個社會經濟組織的管理和決策者;而主體中另一方農民或者農民集體,在整個征收過程中都處于較為被動服從的地位,二者之間的地位本已懸殊。而立法中缺乏相應的救濟機制,公權力處于絕對優勢地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出現爭議,許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見公權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慮對私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二)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歸屬不明,農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體建設土地征收過程中,享有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主要對象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法律規定,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分三級,分別是:村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和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現實中,涉及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征地補償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問題時,村、鄉鎮領導不征求村民意見,以村務公開的形式公布征地補償狀況及分配情況或只是向村民小組通報一下情況。“土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最終淪為了鄉村干部的小團體所有,甚至成為個別鄉、村干部的個人所有。”[3] 集體的意志如何體現,征收補償協議是由村內全體集體成員決議還是由鄉內全
現實問題法律均未明確規定。因為所有權的歸屬不明,造成各個組織競相逐利,以各種名義克扣征地補償款,而真正的權益主體卻未得到補償。
(三)的范疇不明,為公共權力濫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條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國現行法律《物權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規定,并未詳細闡述關于公共利益的適用條件和類別。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沒有一個明確的內涵和范疇,導致實踐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謀取私利的做法。國家可以運用公共權力征收農村土地的前提條件是要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制定詳細的操作規范,保證征收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從而作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補償標準過低,保障作用不強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47 條,只對耕地的征收補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而集體建設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補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標準處理。依此規定計算,征地補償款項經歷各環節而真正最后支付到農民個人時,遠遠低于土地的市場價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現金補償的方式。可見,實際上的征地補償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場價值,不僅侵害了農村集體和農民在土地上的農業收益,而且剝奪了農民的土地發展的權利,乃至未來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只補償征地所導致的直接損失,并不考慮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問題。對于集體建設用地征收期間造成的企業經營損失、失去宅基地農戶的搬家費和無家可歸時必要的安家費等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五)受償的主體范圍窄,無法全面覆蓋所有失地農民
依據法律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征收受償的主體分為兩類:一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為被征地的農民,而受征收影響的其他權利人如集體建設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權及地上房屋設施的所有權人等無權獲得補償。再加上法律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收益分配的規定也不明確、不合理,使得本來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劃歸鄉鎮政府、村委會等用于發展當地經濟和各項社會公益事業,僅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對農民進行土地補償。
(六)征收補償的程序缺乏公開、公正的設置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開透明的制度,缺乏相應的社會監督和司法救濟,并沒有給予農民真正的參與權。具體征收補償的方案由政府部門通過行政手段單方面制定,制定后才發公告告知農民,在此過程中,農民沒有參與權。在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方面,大都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農民很少參與到協商談判中來,而法律規定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可改動,這使得聽證會的實際作用受限。加之在實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監督程序。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總是循著有利于自身的方式來處理征收中的問題,如此非常不利于處于相對弱者地位的農民的權益救濟。與此同時,法律并沒有為農民提供當出現征收爭議向人民法院的救濟途徑[1] 。
三、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設立有效的私權利救濟機制 通過引入市場機制,確立事先補償制度。行政主體在
未經事先合理補償的情況下不能享有集體建設用地征收
權。提高了征收權行使的法律門檻,提高了農民的主體地
位,更好地保證農民的權益。其次,設立價格評估制度和價
格異議制度。以市場評估的方式確定征收補償標準及補償
的最低保障標準,衡平農民與政府之間不平等的關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體的關系為框架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著物的一般市場交易價 格對農民進行征地補償,經協商確定土地補償費,同時要 將安置補償等有關費用公開,改變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爭從制度設置上保障農民的權益。 (二)明確公共利益的內容 從理論上看,只有當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對人的
財產權益而又不能通過私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自由買賣 的方式來實現時,才能夠使用通過國家進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強制取得。實踐中,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征收一般 來說是為了與國家社會經濟宏觀戰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鄉交叉位置或者城鄉接合部的農村集體建設用 地作為切口進行集體土地征收使之轉化為國有土地,再對 整合起來的土地進行統一規劃用以建設能“惠及全民”的, 如:國防設施建設、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等項目。
(三)以市場定價為主,擴大補償范圍,增設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場定價為主,擴大補償范圍。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價格應按市場價格標準進行補償,同時應考慮土地的增值問題。應增設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標準的制定不僅要參考集體建設用地原用途,還要增加考慮 “未來用途”所帶來的土地增值,以市場價值來設定征收補償的標準[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體不僅僅包含土地所有權主體,集體建設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權及地上房屋設施的所有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都應包含在內,以宅基地使用權最為突出,應當納入受償范疇。擴大補償的損失范圍,需要進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確。
2.以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為標準,合理增設其他的保障措施。應強制建立失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給予失地農民生活補貼,保證其維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響。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應包括醫療保險、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三個方面。失地農民因征地被迫成為城市的“邊緣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對于該類農民社會保障的補償標準不應低于當地城市居民的養老保障、醫療保險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確定的標準[5] 。或者可以采取集體成員入股分紅或宅基地換房、農民身份轉換為城市身份等的補償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農民納入城鎮養老、醫療保險體系、提供就業上崗培訓等措施。至于欠發達地區,土地特別是耕地和宅基地是農民維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財產,應當限制對這兩類集體土地的征收,我國一向嚴格實行耕地保護政策,而對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體現其作為農民
據以生存的私權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濟機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和救濟無辜者。”有必要在征收補償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保證農民的合法權益。在《憲法》中把“行使公權力的同時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權利”理念納入農村土地征收的原則,其次,對《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內容及被征收主體的權利救濟深入明確具體化。可以從基層調解、仲裁機構調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進行分析,農村基層調解組織可以由村委會主任或書記及其他成員兼任。由于基層調解組織對于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和心理情緒比較了解,比較容易把握失地農民的心理和情緒,特別是威望較高的基層調解組織。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開開庭,接受公眾的監督,保證救濟的公正性。
(五)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程序
1.完善征地審批程序,設立公共利益認定環節。只有保證審查程序和審查結果公開化,受外部的監督和制約,才能有效地保證征地權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審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內容,是土地征收、補償等程序的啟動程序。公共利益認定程序應由申請、調查、舉行聽證會、審查、認定、公告等幾個環節構成。在申請環節,申請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條件進行自我論證說明。為保證農民權益不受侵犯,行政機關應當在做出公共利益認定決定之前公開進行調查,接受公眾的質疑和監督,聽取意見。對于范圍較大的土地征收,還開舉行由土地申請人、被征收集體和有關專家組成的聽證會。對征收決定應及時向土地權益人進行公告。對于公共利益的正當性、合法性的論述,應有理有據,確認所實現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損失。另外,公告的內容應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圍、用途以及補償方案,并列明有關權益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時限。
2.健全補償安置程序。將補償安置程序作為征收執行程序的前置程序進行獨立設置。若征地補償安置程序設計科學合理,為公眾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糾紛也會大量減少。其次,增設補償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協商環節。行政主體負責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補償主體,征地雙方在共同參與的情況下,就補償金額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再可選擇者其他途徑確定補償金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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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文星.物權法專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版,1997.
篇5
據報道,一場讓農民上樓的行動,正在全國二十多個省市進行。各地將農民的宅基地復墾,用增加的耕地,換取城鎮建設用地指標。山東諸城“整建制”地將一個縣的村落“消滅”,河北廊坊未獲審批就先“掛鉤”大搞撤村復耕,亂象不一而足。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陳錫文指出,和平時期大規模的村莊撤并運動“古今中外,史無前例”。在土地財政推動下的這場圈地如果不能得到及時遏制,必然會釀成悲劇。
如何遏制新一波圈地運動,關鍵是三方面,一是嚴格遵守《土地管理法》關于農地征收的程序規定,完善《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管理辦法》;二是尊重農民意愿,讓作為土地主人的農民能依法保護自己的宅基地權益;三是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地方政府作為圈地運動的主體,其共同的政策依據是國土資源部2008年頒布的《增減掛鉤辦法》,核心是所謂的“占補平衡”,即將多少農村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就增加多少用于城鎮建設的地塊。指標是“借”,3年內要以復墾的耕地“歸還”。
這樣的規定是和《土地管理法》相沖突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按照保18億畝耕地的國策,應當是先“開墾”后“占用”。
《增減掛鉤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項目區實施規劃和建新拆舊進行整體審批,不再單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整體審批結果報國土資源部備案。這樣的規定很模糊,是不是意味著在項目區內的農用地轉用,就不需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程序報批?增減掛鉤是否在給地方圈地亂象大開制度綠燈?這樣的制度是否要進行重新評估。
從實際效果看,《增減掛鉤辦法》成為新一輪圈地亂象的誘因。將掛鉤指標的管控交給地方政府,卻又缺乏有效的監督,實際效果是在鼓勵地方變相亂占地。據報道,國土部2009年批給河北的增減掛鉤周轉指標僅為1.2萬畝。河北省“探索”的周轉地,遠遠超過了這個指標。2009年,河北啟動了1000個村的新民居建設,預計到2012年全省15%左右的行政村將完成新民居建設改造,將騰出50萬畝建設用地指標。有些地方將一個縣的農村“整建制”地“消滅”,也不符合增減掛鉤“因地制宜、分步實施”的本意。
道理是即使有“指標”,擬用于城鎮建設地塊的征收程序,也必須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即征收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必須國務院批準。
更加重要的是,作為宅基地主人的農民,要能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讓農民自己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新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篇6
主題詞: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權屬
一、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庫農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權性質的規定
1、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分為國家所有和農民集體所有兩種形式。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此可見,我國的土地所有制分兩種,一為國家所有,一為農民集體所有。城市居民集體不享有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見,如國家建設所需土地原屬農民集體所有的話,則需通過征收轉為國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鄉鎮企業、村民住宅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占地除外)。即國家可以通過征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但不能將已是國有的土地轉化為農民集體所有,即土地所有權的轉化是不可逆轉的。
2、用于農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權性質的規定。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其農村移民外遷,國家在安置地征收給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簡稱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還是屬農民集體,法律規定不明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471號)第四十三條規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庫消落區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并可以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村移民安置用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理有關手續”。由此可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庫消落區及水利水電工程設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當然屬于國有。農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辦理有關手續,相對于遷入地農村移民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國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向安置區農民集體征收山林土地交由遷入的農村移民集體管理使用;二是指遷入的農村移民集體將國家征收并交給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發包給集體內的移民經營管理并受益。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權已明確,是屬于農村移民集體或移民戶。但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還是屬于農村移民集體,尚不明確。
二、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權不明所帶來的困惑
由于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權不明,至少帶來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國家建設需要使用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續如何辦理?有關費用向誰支付?如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已屬國有,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的規定,建設單位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交國家;如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權仍屬遷入地移民集體,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國家向被征地的農村移民集體或個人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所有權轉為國有之后,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2、困惑之二:遷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國有土地的規定辦理用手續?還是按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農村移民遷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條件的需要,極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體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這些土地的所有權已屬國有,則建房的移民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費用是會比較高的。如這些土地的所有權屬移民集體,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屬于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規定)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3、困惑之三:新林權證如何填發?這次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要對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換發新林權證,其林地所有權是填國有?還是填該農村移民集體所有?這涉及到新林權證如何填發的問題。如這些林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則證中“林地所有權”一欄應填“國有”,如屬于遷入地移民集體所有,則應填該移民集體的名稱。
篇7
關鍵詞: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問題 對策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分為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我國當前土地征收過程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夠規范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是土地征收權合法行使的程序保障。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僅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缺乏規范性,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具體表現為:第一,程序立法尚顯簡單、粗糙,在許多制度的設計上存在一些不足。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征地公告與補償安置公告的設計不科學,“我國現行土地征收程序基本上是內部程序。征地公告與補償安置公告是在征地申請被批準之后及補償安置方案制定之后的公告,屬于事后程序。”第二,土地征收執行程序中政府處于主導地位。征地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方案的批準以及補償標準都是政府說了算,被征地人在征地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第三,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如農民對補償程序參與不夠充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農民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不夠嚴格
土地征用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一種行政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國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的需要”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而形成了一種無論何種投資主體搞建設,均可征用農村土地的現象。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使用。
(三)補償、安置費用的分配辦法不夠精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補償費用而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計算標準比較簡單和單一,而且受償主體明確,兩項補償費用的分配在實踐中爭議不大。經常引發爭議的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這兩項補償費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這兩項補償費用有不同的計算標準,在確定補償時是分別計算的,但許多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往往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加細化,大多采取捆綁式補償。土地補償費在整個補償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這就意味著補償款的大部分還不能直接分到農民手中;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不明確,所有權權屬糾紛大量存在,實踐中出現很多村民小組與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委員會與鄉(鎮)政府就土地權屬產生的糾紛。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對策
(一)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界定
“公共利益”的定義,各個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并不統一。為了便于實踐中對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判斷和嚴格限制政府的征收權,我國應借鑒征用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我認為在以后的土地立法和地方的相關土地征收立法當中,選擇列舉的方式效果比較好。在理論界有不少學者已經從更具體、明確的角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借鑒列舉的表達方式,現階段可考慮認定以下用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國防軍事,能源交通,國家機關及公益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及福利事業,國家重點工程,水利及環境保護,文物遺跡保護,其他由法律授權部門裁定。”除上述的各類項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營利性建設項目用地,政府不再直接介入征地過程的具體工作。將這些建設項目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列入公共目的的用地范圍,既便于操作,也不易出現擴大化的解釋。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二)擴大征地補償范圍
相對于我國的不完全補償原則,國外一些發達國家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的確定,除了要考慮征地行為給農民帶來的直接損失外,還要綜合考慮由征收行為引起的一系列間接損失,盡可能地給予農民公平、完全的補償。為了保障失地農民能在城市里得到進一步的發展,我國應借鑒各國通行的做法,借鑒境外有關法律的規定,逐步擴大補償的范圍。立法者不能過分單方面強調國家土地征收的強制性,而忽視被征地農民的經濟利益。補償金應相當于被征用地前一段時期經營的平均收益,征地補償所考慮的主要因素應當包括生活費用、重新就業和創業的資本、住房、社會保障以及一定的土地價值收益。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土地補償;2.地上附著物的損失補償;3.營業損失補償;4.殘地損失補償;5.社會保障補償以及其他相關損失補償。
(三)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需有充足的資金保障,一旦征地行為發生,社會保障體系應立即啟動,對失地農民給予全方面的關懷,包括基本生活費用、求學、就醫上的優惠、養老保障等各方面,解除農民的后顧之憂。第二,要拓寬就業門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農民,鼓勵用地單位盡可能地把適合于農民就業的工作崗位,優先安排給被征地農民,最好是制定合理的獎勵措施。要切實加強農民的勞動技能培訓,努力做到定向培訓,提高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競爭力和實際就業率。第三,要鼓勵被征地農民自主擇業、自主創業。通過各種信息渠道及時傳遞各類創業信息,在創業資金上予以扶持,提供小額貸款及各種稅費優惠照顧,并以制度形式規定下來,使之有章可循。第四,有條件的地區可試行土地征用補償方式的改革。據報載,上海青浦區在建設境內50公里滬青高速公路時,由區政府牽頭,將公路沿線土地征用涉及的鎮、村集體,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紐帶組成土地公司,與高速公路投資方聯合成立股份合作公司,合作期限為25年。合作公司以每年1100元/畝的標準支付土地使用回報。此舉改變了過去一次性補償的做法,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有了長期穩定的保障。這種做法是改革征地制度的一個創新和探索。
(四)堅守18億畝耕地紅線
確保18億畝耕地,是中央的既定方針,是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需要堅守的重要原則之一。但落實這項任務的關鍵在地方政府。工業化、城市化加快形成的旺盛需求,土地出讓帶來的巨大收益,政績與GDP增長掛鉤,部門發展規劃的用地期望,農民對種地缺乏積極性等,都成為沖擊耕地保護紅線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們首先要科學界定耕地概念,以糧食生產恢復能力為標準,將耕地細分為在耕地和宜耕地,因農業結構調整減少的農地,必要時可以恢復為耕地。其次是嚴控耕地流失途徑。建設占用、災毀耕地、生態退耕、農業結構調整,應通盤考慮,預防將耕地報為災毀,然后再搞建設的現象。再次是繼續強化耕地保護問責制。細化各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制,加大行政責任,約束其它規劃。最后,要努力形成節約用地倒逼機制。制定集約節約用地標準,將城鄉建設用地納入整體規劃,統一管理。參考文獻:
[1]張慶華.中國土地法操作實務.法律出版社,2003.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手冊.
篇8
土地閑置費由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來征收的。
【法律依據】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來源:文章屋網 )
篇9
【關鍵詞】拆遷補償;司法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56-01
在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當今,國家要富強,社會要發展,這就使得建設成為必須。然而,建設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遷。也正是這看似簡單的道理,也使得這些年的拆遷問題引發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劇。尤其是在最近幾年的城市化進程實踐中,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拆遷工作所帶來的問題愈發值得關注,特別是在一些區縣的城區擴建和經濟開發區建設等項目中,向農村索取集體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態。這其中的問題如果處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從而給社會帶來許多不安定因素。
一、農村征地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是與征地工作同時進行的,主要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土資源部的一系列規章以及相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雖然這些都為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拆遷工作和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拆遷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的空白
如上所述,當前開展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主要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值得強調的是,這些都不是直接針對農村拆遷問題而存在的法律法規。鑒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過參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規,并依職權或多或少的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便農村拆遷工作的實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決農村拆遷問題至今沒有一個統一的規范標準,也就使得這些法律規章在實際問題的面前沒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沒有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規定,加之由于當前農業對于個人來講是兩低一高(低產出、低回報、高風險)的弱質產業而不被重視,越來越多的農民進城務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員為了拉動當地GDP和個人政績,采取征用農民土地后又將土地以出讓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資用來增加財政收入。以公共利益為借口肆無忌憚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項目的開發,這種對“公共利益”濫用的結果使得一部分人達到了位高權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時也使得農民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
(三)對農民權利的漠視
現實中,絕大多數征地工作都是由開發商或者是上級政府通過與農村的負責人直接談判進而簽訂征地協議,然后由相關部門發文進行公示,拆遷公司進行評估。在征地談判過程中,罕有村負責人將征地工作和談判進程向村民匯報或者是與村民共同協商,如此,村民連最基本的知情權都享受不到,更談何發言權、訴權。在拆遷進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權利更是慘遭踐踏,輕則生活上被斷水斷電,重則人身受到殘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毀損。最終,弱勢的村民不得不妥協而簽訂拆遷協議。
(四)執法有欠公允
在具體拆遷工作中,評估與補償標準隨意性大。對少數強勢的拆遷戶,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補償的妥協方式來息事寧人,甚至對個別的違建也予以較高的補償,但對于更多的勢力單薄的拆遷戶,征地方則通過一定程度的強制力和非法暴力解決。
(五)補償對象的混亂無根據
在個別地方對農村土地征用后,鄉鎮或者村委會對能獲得補償的成員范圍沒有一個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據。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情況就得不到補償或者很少的補償。
二、農村征地過程中問題的解決途徑
(一)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
農村拆遷引發的問題之所以頻發,就是由于目前我國缺乏專門針對農村拆遷方面的法律規范。因此,制定有關農村拆遷的專門性法律是當務之急。對專門性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能針對性解決實踐中的糾紛、填補拆遷程序的缺失、壓制公權力的膨脹、保障私權利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對“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視在此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農村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當前,我國農村拆遷所依據的《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都沒有對公共利益有一個清晰而具體的界定。參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種情形,對于鑒定對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三)對政府予以合理、明確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責任
對政府角色和責任的明確,表面看為改變其角色錯亂的現狀,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第一,明確政府的主體地位。從做出房屋拆遷、土地征收決定前的組織論證、公告,征求各方意見,到最后做出決定并實施拆遷,并且要對拆遷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負有首要責任。第二,收回政府強制拆遷的權力,改變政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現狀。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責任約束,保證其權力的正確行使。征地過程中直接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其違反任何規定的行為要負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維護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實現征地拆遷利益沖突的平衡,體現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參考文獻:
[1]賴淑春.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探討[J].山東大學學報,2008.
篇10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補償
一、“城中村”改造概述
1.土地的城市化
因歷史的緣故,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形式包括集體土地、承包制土地與宅基地等。盡管部分的土地與宅基地己經被城市化,然而農村的存在仍然沒有改動。在城中村改造的過程中,必須將集體土地、承包制土地與宅基地等城中村的土地,轉變成城市建設的用地,這樣將會為城市的發展建設與提升城市化水平等目標的實現做好充足的準備工作。
2.居住環境的城市化
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和標準切實改善人居的環境質量、提高城市形象。同時,保護好歷史文化和古跡等,切實做好周邊環境友好型工作,與城市融為一體。
3.生存生活方式的城市化
城中村雖占據著一定有利的地理位置,但村民在本質的生活與思維方式方面發生改動變化的事例較少,導致其生活社交居住等相關方式和城市整體的基調不和諧,且城中村公共綠化、學校、醫療健康與公共服務等相關配套的基礎設施也不齊全,市政配套設施不全面不完整,“臟、亂、差”的城中村的總體形象比較嚴峻,須將城中村進行全面改造更新,才能使得其本質的生存生活方式進行根本性的轉變[1]。
4.規劃發展管理的城市化
對城中村的規劃和管理比較滯后或置之不管,是形成其現狀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城市化進程中,必須對城中村實行更新改造,進而促使其能真正融入進城市當中,成為城市的一員。城中村的改造須遵從相關的城市總體規劃規定與相應的規劃管理程序和制度等。
二、“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1.“城中村”房屋拆遷的補償依據不明確
按照我國的現行法律規定,“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遷補償的直接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但是《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并不能完全適用于“城中村”房屋的拆遷補償問題,并且其中規定的征收耕地的補償與征收宅基地的補償是不能相提并論的。[3]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關于補償標準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征收集體土地,并且是為了保護農民集體的利益而不是個人利益而制定的。
2.補償的主體不明確
從《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中可以看出,“城中村”改造的主體拆遷人,同時也是拆遷補償的主體。
根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順序,拆遷人不是自被拆遷人處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是從國家土地管理部門出讓獲得,那么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收回己經出讓給他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并為相應補償及退還出讓金,因此補償人應當是國家而不是開發商或領取拆遷許可證的其他人[4]。
西安市“城中村”房屋拆遷的許可證是頒發給區“城中村”改造辦公室的,但是在區“城中村”改造辦公室并沒有對被拆遷者進行補償,而是由房地產開發商進行補償。
三、“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補償出現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對于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國土資源部、農業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部門規章、司法解釋進行規范和指導,但由于制定的部門不同,側重點不同,各個條文之間存在許多不一致的情況。這導致作為最基層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知道究竟該如何適用法律法規來進行“城中村”土地征收補償工作。如前文所述,政府劃撥的土地征收補償費主要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那么之后征地補償費用能否合理地分配給失地的農民?如何才能合理地分配?這些問題,法規當中沒有具體的說明,也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在法規政策缺失的情況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按照本村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配方案。這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擁有了更大的自由決定權,進而容易造成補償費用分配的混亂現象,也埋下了社會矛盾的隱患。
(二)法律和政策貫徹不到位
近年來,隨著全國各大中小城市改造“城中村”行動的不斷開展,國家對各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日益重視。2010年至2011年間國務院陸續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規范集體和國有土地的征收和補償。與此同時,國務院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以及國土資源部也聯合出臺了《關于做好有關征地拆遷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專項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國各地依照中央的精神,優化相關的立法和政策,健全征地補償工作制度。
但在現實的征地過程中,很多地方“城中村”改造的依據仍然是過去制定的法規和政策。在這種情況下,有的村民就對地方法規和政策的有效性提出了質疑,并要求政府依照現行有效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征地拆遷工作。有關部門對于這些質疑的解釋是地方立法和文件的廢止應當由其制定部門來做出,征地拆遷部門作為執行部門在實施拆遷補償工作時所適用的地方立法,如果沒有被廢止那么在其轄區范圍內就是有效的。村民對此十分不滿。
四、完善我國“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對策
征地補償原則規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是否需要做出補償的問題。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雖然規定了政府征收了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后,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但這并不是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因為各地政府制定的補償費用的標準不一,可操作性不強。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應當對基本的問題作出規定,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也應進行規定。因此,在今后的憲法修改中,可以考慮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在憲法中規定“公正補償”的征地補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