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兒口腔保健指導意見范文

時間:2023-10-29 09: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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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兒口腔保健指導意見

篇1

第一條、為保障母親和嬰兒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本地區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技術服務體系,扶持貧困地區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物質幫助、經費等必要的條件,推行和健全婦幼保健保償制度。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計劃、財政、民政、計劃生育、教育、物價、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全社會都要重視母嬰保健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二章、婚前醫學檢查

第五條、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婦幼保健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承擔(以下統稱婚前醫學檢查機構)。

對交通不便地區的婚前醫學檢查,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有條件的衛生院為基地,由婚前醫學檢查機構組織定期巡回服務,或者長期定點服務。

婚前醫學檢查的項目、內容、標準、程序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婚前醫學檢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涉外、涉港澳臺婚姻當事人應當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七條、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以上證明作為辦理結婚登記的依據之一。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證明》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印制。

第八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師應當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暫緩結婚的醫學指導意見;對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提出不宜生育的醫學指導意見。

婚前醫學檢查機構應當將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況,及時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婚前醫學檢查的收費標準,并制定對邊遠貧困地區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予以減免的辦法。

在婚前醫學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按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為育齡婦女、孕產婦及胎嬰兒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孕產期衛生保健、孕育健康后代的咨詢指導和醫學教育;

(二)建立孕產婦保健卡(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和高危因素篩查;

(三)專案管理、重點監護高危孕產婦;

(四)監測、監護胎兒生長發育;

(五)按操作規程接產和處理新生兒,推行新生兒復蘇技術;

(六)進行定期產后訪視和產后四十二天健康檢查;

(七)指導母乳喂養;

(八)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孕婦應當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建立保健卡(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當地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將流動人口和貧困家族的孕產婦列入系統保健管理的范圍。

孕產婦應當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區的正常孕產婦住院分娩確有困難的,應當由取得《家族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鄉(鎮)以上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條件和良好的服務。高危孕產婦應當在醫療條件較好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十二條、孕婦有以下情況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物質的;

(四)曾分娩過嚴重先天性缺陷兒的;

(五)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婦一方患有嚴重遺傳病的;

(六)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

(七)其他醫學上認為需要產前診斷的。

第十三條、經婚前醫學檢查或者產前診斷認為不宜生育的,免費接受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服務。所需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家族接生員應當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印制的《接生證明》。新生兒的監護人持《接生證明》,到指定鄉(鎮)衛生院換取《出生醫學證明》。

《出生醫學證明》是新生兒申報戶口的依據。

《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

第四章、嬰幼兒保健

第十五條、全社會應當保護和支持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創建愛嬰醫院活動。

母乳代用品的生產、銷售、宣傳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供以下嬰幼兒保健服務:

(一)科學育兒、母乳喂養、合理營養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導;

(二)建立嬰幼兒保健卡(冊),訪視新生兒;

(三)定期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實行體弱兒專案管理;

(四)按時為嬰幼兒預防接種;

(五)開展嬰幼兒口腔、眼睛、耳及心理發育等保健

(六)防治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

第十七條、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

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新生兒疾病篩查單位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十八條、嬰幼兒監護人應當及時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申請建立嬰幼兒保健卡(冊),并送嬰幼兒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定期的健康檢查和衛生保健指導。

托兒所、幼兒園對入托、入園的嬰幼兒應當查驗和保管保健卡(冊),配合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嬰幼兒衛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條、推行嬰幼兒早期教育和智能開發。衛生、教育部門應當開展宣傳、教育和育兒知識指導。

鼓勵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和智能開發科學研究。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條、醫療保健機構開展下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應當報批,在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范圍內開展專項技術服務:

(一)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業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二)開展對婚前醫學檢查或者產前診斷認為不宜生育者實行終止妊娠和結扎手術業務的,應當報市(地)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三)開展助產技術業務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其專業技術人員須經考核合格并領取《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后,方可開展專項技術服務。

在交通不便地區,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方可從事家庭接生業務。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健全母嬰保健技術規范和規章制度。母嬰保健人員應當接受職業道德教育和規定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二條、男女雙方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持有異議的,由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并出具《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證明》。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母嬰保健人員,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新生兒疾病篩查,是指運用實驗室手段對新生兒進行檢測,從中發現導致兒童體格發育和智力發育障礙的先天性、遺傳性內分泌及代謝缺陷性疾病,以達到早期診斷、早期治療的目的。

篇2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發展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的指導意見》(國發〔*〕10號),加強對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置與運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經濟的社區衛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是指在城市范圍內設置的、經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注冊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

第三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以社區、家庭和居民為服務對象,以婦女、兒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殘疾人、貧困居民等為服務重點,開展健康教育、預防、保健、康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一般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服務,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屬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部負責全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區(市、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服務功能與執業范圍

第五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服務對象為轄區內的常住居民、暫住居民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六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提供以下公共衛生服務:

(一)衛生信息管理。根據國家規定收集、報告轄區有關衛生信息,開展社區衛生診斷,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檔案,向轄區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改進社區公共衛生狀況的建議。

(二)健康教育。普及衛生保健常識,實施重點人群及重點場所健康教育,幫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維護和增進健康的行為方式。

(三)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預防控制。負責疫情報告和監測,協助開展結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見傳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蟲病的預防控制,實施預防接種,配合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四)慢性病預防控制。開展高危人群和重點慢性病篩查,實施高危人群和重點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衛生服務。實施精神病社區管理,為社區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導。

(六)婦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產期保健、更年期保健,開展婦女常見病預防和篩查。

(七)兒童保健。開展新生兒保健、嬰幼兒及學齡前兒童保健,協助對轄區內托幼機構進行衛生保健指導。

(八)老年保健。指導老年人進行疾病預防和自我保健,進行家庭訪視,提供針對性的健康指導。

(九)殘疾康復指導和康復訓練。

(十)計劃生育技術咨詢指導,發放避孕藥具。

(十一)協助處置轄區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十二)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服務。

第七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提供以下基本醫療服務:

(一)一般常見病、多發病診療、護理和診斷明確的慢性病治療。

(二)社區現場應急救護。

(三)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家庭醫療服務。

(四)轉診服務。

(五)康復醫療服務。

(六)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適宜醫療服務。

第八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根據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提供與上述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內容相關的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機構設置與執業登記

第九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原則上按街道辦事處范圍設置,以政府舉辦為主。在人口較多、服務半徑較大、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難以覆蓋的社區,可適當設置社區衛生服務站或增設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人口規模大于10萬人的街道辦事處,應增設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人口規模小于3萬人的街道辦事處,其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置由區(市、縣)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條設區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置規劃,并納入當地區域衛生規劃、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置規劃須經同級政府批準,報當地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規劃設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立足于調整衛生資源配置,加強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建設,完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布局。政府舉辦的一級醫院和街道衛生院應轉型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政府舉辦的部分二級醫院和有條件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所屬基層醫療機構通過結構和功能改造,可轉型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新設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可由政府設立,也可按照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舉辦者,鼓勵社會力量參與。

第十三條設置審批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征詢所在街道辦事處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設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須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置規劃,由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基本標準》、《社區衛生服務站基本標準》進行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同時報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基本標準》、《社區衛生服務站基本標準》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登記的診療科目應為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中醫科(含民族醫學)、康復醫學科、醫學檢驗科、醫學影像科,有條件的可登記口腔醫學科、臨終關懷科,原則上不登記其他診療科目,確需登記的,須經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同時報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社區衛生服務站登記的診療科目應為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有條件的可登記中醫科(含民族醫學),不登記其他診療科目。

第十六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原則上不設住院病床,現有住院病床應轉為以護理康復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區衛生服務站不設住院病床。

第*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獨立法人機構,實行獨立核算,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對其下設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實行一體化管理。其他社區衛生服務站接受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是專有名稱,未經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任何機構不得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命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須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社區衛生服務站進行執業登記,原則上不得使用兩個或兩個以上名稱。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命名原則是:所在區名(可選)+所在街道辦事處名+識別名(可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的命名原則是:所在街道辦事處名(可選)+所在社區名+社區衛生服務站。

第十九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使用統一的專用標識,專用標識由衛生部制定。

第四章人員配備與管理

第二十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根據服務功能、服務人口、居民的服務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則設置衛生專業技術崗位,配備適宜學歷與職稱層次的從事全科醫學、公共衛生、中醫(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等專業的執業醫師和護士,藥劑、檢驗等其他有關衛生技術人員根據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須具有法定執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臨床類別、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注冊相應類別的全科醫學專業為執業范圍,可從事社區預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見病、多發病的臨床診療,不得從事專科手術、助產、介入治療等風險較高、不適宜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開展的專科診療,不得跨類別從事口腔科診療。

第二十三條臨床類別、中醫類別執業醫師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從事全科醫學工作,申請注冊全科醫學專業為執業范圍,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取得相應類別的全科醫學專業中、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經省級衛生、中醫藥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類別全科醫師崗位培訓并考核合格。

(三)參加省級衛生、中醫藥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類別全科醫師規范化培訓。

取得初級資格的臨床類別、中醫類別執業醫師須在有關上級醫師指導下從事全科醫學工作。

第二十四條根據社區衛生服務的需要,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有關專業的醫護人員(含符合條件的退休醫護人員),依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經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注冊的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可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從事相應專業的臨床診療服務。

第二十五條社區衛生技術人員需依照國家規定接受畢業后教育、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等職業培訓。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要建立健全培訓制度,在區(市、縣)及設區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支持和組織下,安排衛生技術人員定期到大中型醫院、預防保健機構進修學習和培訓,參加學術活動。各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要積極創造條件,使高等醫學院校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從事全科醫學工作的有關醫學專業畢業生,逐步經過規范化培訓。

第二十六條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要實行定編定崗、公開招聘,簽訂聘用合同,建立崗位管理、績效考核、解聘辭聘等項制度。非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實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條社區衛生服務工作人員要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恪盡職守,遵紀守法,不斷提高業務技術水平,維護居民健康。

第五章執業規則與業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執業,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教育,實施全面質量管理,預防服務差錯和事故,確保服務安全。

第二十九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須建立健全以下規章制度。

(一)人員職業道德規范與行為準則。

(二)人員崗位責任制度。

(三)人員聘用、培訓、管理、考核與獎懲制度。

(四)技術服務規范與工作制度。

(五)服務差錯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七)財務、藥品、固定資產、檔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九)社區協作與民主監督制度。

(十)其他有關制度。

第三十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須根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履行提供社區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職能。

第三十一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檔案,保護居民個人隱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在關閉、停業、變更機構類別等情況下,須將居民健康檔案交由當地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妥善處理。

第三十二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嚴格掌握家庭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服務的適應癥,切實規范家庭醫療服務行為。

第三十三條區(市、縣)及設區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建立信息平臺,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提供本地有關大中型醫療機構專科設置、聯系方式等轉診信息,支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與大中型醫療機構建立轉診協作關系。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難以安全、有效診治的患者應及時轉診到相應醫療機構診治。對醫院轉診病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根據醫院建議與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隨訪、病例管理、康復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提供中醫藥(含民族醫藥)服務,應配備相應的設備、設施、藥品,遵守相應的中醫診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

第三十五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服務、藥品和主要醫用耗材的價格,嚴格執行相關價格政策,規范價格行為。

第三十六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配備與其服務功能和執業范圍相適應的基本藥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使用藥品,須嚴格執行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單位購入。嚴禁使用過期、失效及違禁的藥品。

第六章行業監管

第三*條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實施日常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監督考核制度,實行信息公示和獎懲制度。

第三十八條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婦幼保健院(所、站)、專科防治院(所)等預防保健機構在職能范圍內,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所承擔的公共衛生服務工作進行業務評價與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