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務專業調研報告范文

時間:2023-11-14 17: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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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務專業調研報告

篇1

為了更好地促進經濟發展,建設項目投資是政府擴大內需、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刺激經濟增長的有效途徑。

貴州趙敏國企法律服務團主任趙敏向《中國經濟周刊》表示,雖然貴州省國有企業投資經營迎來了前所未有的發展機會,但是,由于存在法律法規不健全、企業制度不完善、不重視投資項目研究和論證、投資項目手續不完備、法律風險控制不足等因素,一些重大投資項目并沒有使企業飛速發展,甚至有的企業因投資不當導致經營舉步維艱。

貴州有個國企法律服務團

近年來,趙敏國企法律服務團成員先后承擔了貴州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開發銀行貴州省分行,貴陽市小河區政府,貴陽高新技術開發區政府,貴陽云巖區建設局,貴州省福建總商會,貴陽市工商聯福州、長樂商會,貴州省港、澳、臺投資企業商會,貴陽市臺商協會,貴州飯店國際會議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貴州詹陽動力重工有限公司,貴州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大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榕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常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福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省長樂鋼廠,綠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貴州小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并成功承辦幾百件訴訟、仲裁案件,參與非訴訟的工業園區建設、企業資產清理及處置法律事務、企業改制、公司并購的法律事務及金融銀行等民商法律服務。

國企法律服務團做些什么?

2012年,趙敏國企法律服務團參與貴州省國資委關于國有企業重大投資項目法律風險防范調研,對貴州省國資委監管的10家國有企業進行調研,并執筆完成《關于開展貴州省國有企業重大投資項目法律風險防范調研》報告,在調研報告中對國有企業重大項目投資發生的失誤和問題,進行詳盡的總結和剖析,提出從立法規范和企業的制度建設、可行性論證與不可行性論證同行、建立法律意見書制度和法律動態全程服務、建立財務監理制度等建議,為規范貴州省國有企業投資行為提供科學的參考。

貴州省國資委要求在此調研基礎上由趙敏律師完成《貴州省國有企業重大項目建設風險防范指導意見》,由貴州省國資委上報貴州省政府審核,貴州省國資委發文,作為貴州省國有企業重大投資項目操作規范和法律指導。

趙敏律師還多次受貴州省國資委邀請為貴州建工集團、貴州七冶建設有限公司、貴州詹陽動力重工有限公司等國有企業進行專題法律培訓。2011年5月貴州省國資委作為專家推薦,趙敏律師為貴州盤江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制度體系建設進行專家評審,受到貴州省國資委的高度評價。2012年,趙敏律師受貴州省國資委邀請,對貴州省國資委監管國有企業和代管的中央企業法律顧問做新頒布《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培訓,同時為貴州省國資委監管國有企業財務負責人做《不良債權清收法律實務》培訓。

趙敏國企法律服務團成員依法維護國家利益,通過專業法律服務,對有效避免國有資產流失作出了自己的貢獻。在擔任國家開發銀行貴州省分行行外貸款評審專家委員期間,長期為國家開發銀行貴州省分行B級貸款法律風險提供專家意見,對有法律風險的貸款提出法律意見,及時避免出現貸款危機。在為貴州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中,由于貴州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法律意識不足,合同中出現一些違法條款和無效條款,如按合同履行將給五建公司造成巨大風險,導致企業無法運行,在大方縣大方鎮白石村至石關村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中,為貴州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挽回1.8億元的損失;在貴州畢節大麥塘商住房、安置房工程中避免了8000萬元損失。在為貴州詹陽動力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中,為該公司挽回損失3000多萬元。

在積極、努力地為貴州省國資委提供法律服務,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趙敏國企法律服務團受到國有企業和貴州省國資委的好評,并受邀在2011年對貴州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和部分央企進行調研,為貴州建筑行業法律風險防范進行分析,提出改革完善建筑企業資質管理制度、建立國有建設項目論證制度、建立獨立的綜合監管部門和執行部門、嚴格建設監理、招投標服務、質量檢測等中介機構市場準入和清出制度、實行以全面履行合同為核心的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等意見和建議。

國企最需要哪些法律服務?

趙敏國企法律服務團,通過實踐撰寫了論文《關于貴州省建筑行業法律防控調研報告》、《關于開展貴州省國有企業重大投資項目法律風險防范調研報告》、《律師要做合格的新社會階層代表人士》、《科學發展再次激發民營經濟的活力》;在省級以上法律刊物發表的論文有《民間資本參與國企改制重組的法律風險分析》、《當前我國國有企業固定資產投資方面法制建設的困境與對策》,并在國家重要專業刊物上發表,為國企的法律制度建設提供了理論依據。

篇2

關鍵詞:海南省;保險;保險訴訟;保險糾紛;調研報告

中圖分類號:F84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9)03-0055-06

近年來,海南省保險訴訟發案量快速增長,涉案金額不斷上升,日益引起新聞媒體及社會公眾的關注,對保險公司的影響也越來越大。為了解掌握海南省保險訴訟情況,更進一步做好保險工作,筆者對省內各保險公司2005-2008年的保險訴訟情況進行了調研。

一、海南省保險訴訟基本情況

最近幾年,海南省保險訴訟案件量基本上以每年50%左右的速度在增長。2005~2008年三季度,共發生保險訴訟501件,其中財險公司476件,壽險公司25件,涉案金額9695.84萬元。

財險公司發生的保險訴訟占了總量的絕大部分,這與其業務類型和性質有關。財險業務投保面廣,保單數量多,且像車險等容易出險,易產生糾紛。從案件涉及的業務類型看,財險公司發案最多的是機動車保險(含三者險、交強險、車損險)與車貸險。2005-2008年三季度。財險公司共發生機動車保險案件296件,車貸險案件153件。此外,責任險、企財險、貨物運輸保險、船舶險、意外險等均有少量案件發生。壽險公司發生的25件保險訴訟中,壽險7件,健康險7件,意外險11件。

從訴訟結果看,有相當比例的保險訴訟以調解或原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撤訴方式結案。2005-2008年三季度結案的385件案件中,法院作出判決、裁定240件(不包括準許撤訴裁定),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1件,法院調解74件,原告撤訴70件。法院及仲裁委作出判決、裁定或裁決的241件案件中,支持或基本支持原告訴訟請求106件,部分支持29件,駁回訴訟請求106件。從數據上看,保險公司的訴訟勝訴率并不低,但這并未反映實際情況。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106件案件中,有很大部分屬車貸險糾紛,因該部分案件數量較大,且判決結果帶有一定偶然性,不能較好地反映保險公司的訴訟結果。在涉及其他保險業務的案件上,保險公司的勝訴率并不高。而且原告愿意調解或撤訴的案件,相當部分以原告所提要求得到保險公司滿足為前提。本調研報告的第三部分將對車貸險的法院審理情況進行分析。

二、近年來海南省保險訴訟案件的主要焦點

(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1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性質的認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后,由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及時跟上,各保險公司暫時采用原有三者險條款履行強制三者險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直至2006年交強險條款出臺。在此過渡期內,不少在2006年7月前投保三者險的客戶在出險后,認為保險公司應按強制險的性質進行理賠,并在遭保險公司拒賠后至法院。此問題在全國都比較普遍,各省法院對此也認識不一,認為該類三者險屬商業保險者有之,認為屑強制險者也不少。海南省各法院對此的認識也不統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合議庭的意見也不一致。

在此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答復([2006]民一他字第1號)中認為所請示的個案(2006年7月以前投保的三者險)屬商業保險,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了《明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性質的明傳電報》(法(民一)明傳[2006]6號),要求各省法院參照此執行。即便在該明傳電報下發后,仍有部分海南省及外省法院認為2006年7月前機動車車主必須購買第三者責任險才能進行車輛登記、年檢、上路,該險種實際上是強制保險,為此判決保險公司按第三者強制保險承擔責任。海南省保險公司發生的該類機動車保險案件中,2007-2008年三季度審結的共有25件,有18件法院按商業保險審理,有7件法院按法定強制險審理。

2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對保險公司被告資格的認定。在大多數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如受害人知悉肇事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一般會追加承保保險公司為被告。而保險公司在訴訟中基本上都會提出抗辯,認為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不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不應作為被告。從調研了解的情況看,大部分法官對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較為認同,只有少部分法官區分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不予合并審理。另外,視案件涉及交強險還是商業三者險,法官的判決會有所不同。

2008年前3季度,以判決形式結案的、涉及機動車三者險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共有48起(部分案件同時涉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涉及交強險的有33件,其中有27件法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認為受害人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求償權,有6件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屬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涉及商業三者險的有27件,有18件法院從有利于保護受害人權益角度出發,認定其有直接求償權,有9件法院要求另案處理。

3 機動車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的約束力。部分法官在審理涉及機動車三者險的損害賠償訴訟時,為使受害人得到賠償,突破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各保險公司對此反映較多,意見比較大。此類判決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法官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條文和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不在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如在一起受害人家屬中國人保瓊中支公司的案件中,受害人系投保車輛乘坐人,按交強險條款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法院認為,將保險車輛本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圍之外,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有效地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有違公平原則,為此判決保險公司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二是法官認為機動者三者險的保險條款僅具有合同效力,不能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如在幾起賠償訴訟中,法官認為保險合同關于免賠額的約定對受害人不具有約束力。這實際上是完全混淆了投保人與保險人、加害人與受害人這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三是在有共同侵權行為時,法官在判決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也判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車貸險

近幾年法院審理的車貸險案件基本上都是2001年、2002年及2003年發生的車貸險業務。從訴訟情況看,各年度車貸險案件的審理情況有所不同。

2005年度訴訟焦點主要集中在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主張銀行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押物(車輛)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規定負責賠償。該年度的案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為保險公司與銀行、車行沒有簽訂合作協議,或合作協議與車貸險條款沒有沖突,銀行放貸時要求所購車輛辦理抵押登記,車行為購車人提供擔保,且購車人向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一類為保險公司與銀行、車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借款人(購車人)累計三個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的,視為保證保險事故發生,銀行可向保險公司提出預賠申請,保險公司應于5個工作日內按賠付金額的100%預付。此類合作協議與車貸險條款明顯沖突。

第一類車貸險業務法院基本上判決保險公司對銀行處分抵押物或向保證人(車行)追償抵減欠款后不足部分承擔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第二類案件法院基本上認為保險事故已發生,判決保險公司直接在責任范圍內承擔保證保險賠償責任(有少部分案件因法院將車貸險合同認定為擔保,判決保險公司在抵押擔保以外的責任范圍內承擔保證保險賠償責任)。第二類案件法院判決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對車貸險合同性質的看法不同。認為車貸險合同屬保險合同的,一般不考慮車輛抵押權對保險責任的影響,而認為車貸險合同屬擔保合同的,則主張保障債權實現時物的擔保先于保證。

2006年,情況有了一定改變,法院基本上將車貸險合同性質定位為擔保,依《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判決。在車貸業務辦理了車輛抵押的情況下,一般判決保險公司在抵押擔保以外的責任范圍內承擔保證保險賠償責任。

進入2007年后,法院對車貸險案件的審理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在絕大部分的車貸險案件中駁回了銀行的訴訟請求。主要有以下三類情形:一是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與銀行簽訂的車貸險協議是擔保合同,但對保證方式、保險期間沒有約定,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第19、26條),認為保險公司對貸款人履行債務的保證屬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如銀行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保險公司提出履約請求,即判決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2007-2008年三季度,共有25起車貸險案件按上述理由判決。二是因保險公司舉報貸款人涉嫌詐騙犯罪,且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法院裁定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2007-2008年三季度,此類案件共有34起。三是按照車貸險合同約定,貸款購買的車輛應辦理抵押手續,因銀行與貸款人未辦理,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2007-2008年三季度,此類案件共有10起。此外,2008年還有1起案件,法院認為銀行未能在貸款人不按期還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據此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

(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

保險訴訟中對免責條款的適用爭議很大。《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提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這些規定使保險公司在免責條款的適用上處于不利位置,海南省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傾向于嚴格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在此類訴訟中基本上敗訴。保險公司因免責條款敗訴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保險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二是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有關內容印在《投保書》及《客戶權益確認書》上,但這些材料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或由業務員代客戶填寫相關內容,最后由客戶在材料上簽名。這兩種情況法院均認為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三是保險公司接受某些單位集體投保人身意外險,因此類業務為簡易險。以單位或單位負責人作為名義投保人,相關投保材料上并未有被保險人簽名,雖然保險公司在客戶投保時已向名義投保人口頭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但因名義投保人不愿意作證,被保險人出險后,法院仍認為保險公司未盡說明義務,判決其承擔理賠責任。

(四)個別含義不明確的保險條款

在保險訴訟中,有多起案件雙方對保險條款的理解不一致,怎么理解條款含義成為案件勝敗的關鍵。在此情形下,法院大多依據《保險法》第31條,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如某壽險公司健康險投保材料中詢問客戶:“過去一年中你是否去醫院進行過門診檢查,服用藥物、手術或其他治療?”某客戶投保時回答“無”。在該客戶出險后,保險公司查明其曾于投保前經單位組織到醫院進行例行體檢,并認為此類體檢屬門診檢查范圍,據此拒賠。客戶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單位組織的體檢系例行檢查,門診檢查則是特定人因感到身體不適或對自己健康狀況的擔憂而進行的檢查,兩者有很大區別。該案終審法院認同客戶說法,判決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對保險訴訟案件增長較快的原因分析

(一)保險訴訟的起因

保險訴訟發生的原因很多。而且隨著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險業務的不斷拓寬,其發案量上升有一定的必然性。從總體上看,保險訴訟的發生主要基于以下幾點:

1 消費者維權意識增強。這幾年社會各界大力開展“3?15”等宣傳活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得到普及,公眾的維權意識有了明顯的提高,保險消費者越來越懂得怎樣保護自己,保險投訴、保險訴訟等也相應增多。2008年,保監會系統共處理來信來訪13787件次,同比增長43%,其中投訴保險合同糾紛的有4204件,占37.83%;全國各消協組織共受理保險類投訴2218件,數量較2007年增長25.5%。

2 保險行業自身存在問題。一是保險產品條款設計不盡科學。主要問題有:條款定義不嚴謹,有兩種以上的意思理解;不同條款相互矛盾;條款對相關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二是開展業務不規范。主要問題有:因過于注重業務量增長,放松了業務管理,保險營銷員欺詐誤導,夸大保障范圍或收益率,代客戶簽名或填寫保單等,導致保險合同生效、免責條款適用等諸多方面的問題。三是保險理賠服務未跟上,拖賠、惜賠甚至無理由拒賠現象較為突出。主要問題有:在投保時未向客戶提供或說明理賠的有關限制規定,出險后才對客戶言明;對客戶在提供理賠材料等方面要求過于苛刻,超出合理范圍。四是未能切實樹立科學的經營理念。目前部分保險公司開展業務還是以“寬進嚴出”為指導,對保險訴訟持消極放任態度,特別是在法律或合同條款規定較為模糊,可賠可不賠時,具

有僥幸心理,想等法院作出判決后再說,如法院支持客戶請求再賠不遲。完全未考慮這些想法和做法對客戶造成的不便,以及對公司和行業形象產生的不良影響。

3 糾紛化解機制不健全。在公司層面,各公司大多設有專門的客戶投訴部門,對外公布專用投訴電話和相關信息,并制定了有關處理投訴工作制度,建立了“客戶投訴處理專家委員會”等疑難案件內部協商機構和工作機制,但受經營理念、人員素質等限制,并未能很好地起到調解糾紛作用;在保監局層面,保險合同糾紛類投訴不屬于監管部門的受理范圍,保險消費者權益得不到相應的維護;在行業調解方面,海南省保險行業協會雖然也受理了一些保險糾紛,但因職權所限,很難發揮作用。在海南保監局的主導下,海南省保險業正在探索建立行業內的糾紛調解機制,但目前還未進入實質運作階段。

4 交強險制度的實施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提起賠償訴訟時普遍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交強險制度實施后。如上文所述,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受害人傾向于將保險公司追加為被告,這導致海南省機動車保險訴訟案件劇增,占全部訴訟的一半以上。

(二)部分判決爭議較大的原因

1 適用法律本身比較復雜。適用法律是一項技術含量較高的工作,受知識背景、理解能力、認知程度等因素影響,不同的法官對同一類問題可能理解不同,這是由事物的復雜性所決定的。比較典型的如對車貸險性質的認定,把車貸險性質認定為保險合同或擔保合同,將導致判決大為不同。審判標準不統一,不管是對保險公司還是對保險消費者,都極易引起爭議。

2 法律政策環境變動較快,有些問題需要逐步取得共識。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各方面都在不斷改革創新,相應的法制、政策變化比較大,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在某些問題上,受認知條件限制,沒有辦法一步到位看清楚,需要時間來慢慢取得共識。如上文所述,將2006年7月前銷售的機動車三者險的性質確定為商業車險,也經歷了一個時間較長的過程。另外,某些法律法規在一些具體問題上規定不明確,甚至互相沖突,也加劇了案件的爭議。

3 部分法官對相關保險業務不熟悉。保險行業是專業性較強的行業,保險產品、保險服務具有一定特殊性。個別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因對保險行業相關知識不了解、不熟悉,在保險近因原則、格式條款不利解釋原則等問題上理解有偏差,片面地強調保護保險消費者利益,突破了保險合同條款的明確規定,導致判決欠妥。

4 少數保險消費者對保險不了解。部分保險消費者因掌握的保險知識較少,容易對保險公司產生誤解,特別是當法院判決對自己不利時,心理上更為抵觸,對判決不理解、不認同。易對新聞媒體作過激的言論。如相關新聞記者也不了解保險,就可能基于同情弱者心理,撰文報道,使爭議擴大。

5 保險公司法務工作有缺陷。首先是思想上重視不夠。有些公司負責人把工作重點放在拉業務上,對保險訴訟不重視,工作懈怠,容易激化矛盾。其次是部分公司法務人員素質和能力未完全適應訴訟工作的要求。海南省大部分保險公司成立了獨立的合規法律部門或法制崗。并配備了專門的法律人員。如發生訴訟,大部分公司由內部人員負責相關的法律事務,遇上重大、疑問案件時才外聘律師。從人員素質看,大公司因訴訟量大,法律事務多,配備的法律人員相應素質較高。而部分公司受人力、經營成本制約,法務人員由業務部門員工兼任,法律業務水平得不到保證。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性質的認定問題上,有好幾起案件保險公司只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對浙江省高院的相關答復([2006]民一他字第1號),卻未提交最高院關于此答復的明傳電報(法(民一)明傳[2006]6號),導致出現不利判決。再次是與司法部門的溝通不夠。未能充分向法院等單位闡明相關問題,取得理解。各保險公司在開展保險訴訟工作時,與法院等部門有一定的溝通交流,個別公司還曾就相關保險法律問題向省高院行文、配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開展保險訴訟案件調研等,但這些交流基本上局限于個案問題,缺乏與司法部門之間定期、制度化的溝通機制。

(三)保險訴訟對行業發展的影響

保險訴訟對行業的發展既有負面的影響,也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不好的方面,一是容易影響保險公司和行業形象。保險訴訟案件多發、爭議點較多、問題尖銳,經過媒體的曝光或不當報道,具有極強的放大效應,容易損害公眾對保險行業的信心。如果保險公司勝訴,有時反倒激起公眾的厭惡情緒,認為保險產品“保死不保生”、“全都是騙人的”,保險公司最終是贏了官司,卻丟了市場。二是增加了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保險合同都屬要式合同,成批量地銷售,同類型的保險合同如有問題,只要某起案件判決對保險公司不利,極易產生示范作用,風險迅速擴大,很可能醇成系統性風險。另外,訴訟量的增多,也將增加保險公司的訴訟成本,使經營成本大大增加。較為有利的方面,是保險訴訟將迫使保險公司正視自身所存在的問題,從而加強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斷提高保險服務水平,從而有利于行業的長遠發展。

四、保險公司正確應對保險訴訟的策略建議

(一)端正應對保險訴訟的態度

保險訴訟數量呈逐年增加趨勢,這有其客觀因素,我們應以正確的態度對待。一是不回避問題。對發生的保險訴訟,不能遮遮掩掩,不向公眾和媒體披露相關信息,甚而諱莫如深,違而不談。應學會主動應對,可以將某些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作為典型教材,教育保險公司及其員工。二是正視問題。對保險訴訟中反映出來的各類問題,不要把重點放在法院的判決是否合理、與當事人的是是非非上,要具有反思能力,著重查找自身存在的問題,看保險工作存在哪些不足之處,不斷加以改進。三是重視解決問題。要從實際出發,針對發現的問題,采取有效措施,不斷加以改進。

(二)規范保險公司經營管理

完善內控管理,規范客戶投保、理賠等業務流程,注意加強對中介渠道的管理,避免中介機構、營銷員吃單埋單、銷售誤導、代簽名等違規行為。合規誠信經營,公平競爭,共同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三)提高保險服務水平

一是完善保險條款。條款要科學嚴謹,避免產生歧義;簡化保險條款,推進保險合同的通俗化;強調保險條款的公平性,不片面加重客戶的負擔。二是切實履行說明義務。在客戶投保時認真仔細、客觀真實地解釋保險產品,特別是要在保險責任、免責條款、收益的不確定等涉及客戶重大利益問題上進行詳盡說明。三是把理賠工作切實抓好。推進理賠服務標準化,提高理賠工作的效率;強調理賠工作的公允性,避免要求客戶提供不必要、過多的理賠材料;多引進第三方中介機構參與理賠工作,減少保險公司單方面估損、指定修理廠等行為,避免爭議。保險監管部門也要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堅決查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四)建立健全保險公司法律工作機制

重視保險法律工作,設置獨立的內部法制機構,充實法律人員配備;加強保險公司各級機構的法律事務管理,由省公司集中處理保險訴訟,并按照總公司的有關規定將訴訟案件報批或報備,在總公司的指導下開展有關訴訟工作:加強法律業務培訓,不定期舉辦法律培訓班、專家講座、研討會等;及時總結保險訴訟工作經驗,加強法律部門與產品開發、業管等部門的溝通與協調,針對保險條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共同研究出臺有效措施,盡快解決;搭建業內法律事務交流平臺,如充分發揮海南省保險業法律事務聯系制度的作用,加強各公司間的溝通與交流。

(五)加強保險行業與司法機關的溝通聯系

通過召開座談會、研討會,建立定期工作聯系制度等方式,加強保險行業與司法機關的溝通與交流。爭取法院等單位對保險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推動法院統一審判標準,妥善處理保險公司被告資格的認定、免責條款的適用等問題。引導司法部門正確對待保險公司與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平衡問題,避免因片面強調保護消費者利益,破壞契約精神,助長保險詐騙、保險逆選擇之風,影響行業的長遠健康發展。

篇3

一、工作情況及成效

(一)法制宣傳效果明顯2*9年,是貫徹實施“五五”普法規劃的第四年,是最為關鍵的一年。半年來,我縣緊緊圍繞“五五”普法規劃提出的奮斗目標和工作要求,按照縣委、政府年初的工作部署,采取各種有力措施,扎實推進普法依法治理各項工作。一是精心組織“三月綜治法制宣傳月”活動。縣政法委、宣傳部、綜治委、治縣辦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全縣組織開展綜治維穩及法制宣傳月活動的通知》(西綜治維穩電[2*9]1號),緊緊圍繞“弘揚法治精神、平安和諧穩定”這一主題,充分利用車輛、廣播、電視、板報、圖書、掛圖、手冊、掛歷等宣傳工具和資料,開展了形式多樣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同時,抓住六月安全生產月和“6.26”國際禁毒日的有利時機,把法制宣傳教育貫穿始終。二是扎實開展“四下鄉”和法律進鄉村活動。1—4月份,由縣委宣傳部牽頭,縣司法局、縣委61*辦、縣民族宗教局等16個部門組成的“四下鄉”宣傳隊伍,深入到各鄉鎮開展科技、文化、衛生、法律知識宣傳教育活動,為群眾提供法律法規、禁毒防愛、打工維權、防范打邪等知識。三是全面推進“千村普法百村培訓”工程。積極采取法制講座、法律咨詢、以案釋法、調解講法、寫作法律文書、法制文藝演出等靈活多樣、豐富多彩的法制宣傳形式,面對面地向群眾講解法律知識、灌輸社會主義法制理念、解決具體法律問題。半年以來,共培訓了11*個重點村民小組,開展調解講法566場次,使農村群眾受到了全方位、面對面的法制宣傳教育。四是清理各類文件材料,立卷歸檔,做好“五五”普法迎檢準備。今年是實施“五五”普法規劃的最后一年,為迎接明年省、州檢查驗收,從6月中旬開始,依法治縣辦對全縣“五五”普法規劃實施以來的工作情況進行了全面的檢查,進行查缺補漏,為我縣“五五”普法順利通過檢查驗收做好充分準備。

(二)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力度加大我縣司法行政機關始終把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頭等大事抓緊抓實。一是加強鄉、村、組人民調解組織建設,認真組織調解員參加縣、鄉、村組織的基層綜治維穩和普法骨干培訓班,提高調解員法律素質和調解技能。二是積極請示匯報,爭取綜治維穩經費向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傾斜,解決人民調解員誤工報酬,提高調解工作積極性。三是下發了《*縣司法局關于認真開展集中排查化解農村矛盾糾紛工作的通知》(西司發[2*9]11號),重點對土地征用和承包、礦產資源開發、山林土地爭議、水源使用村務管理等方面的農村矛盾糾紛進行排查化解,做到新老問題“底數清、情況明”,確保不落項、不漏人、不留死角盲點。1—6月,全縣共受理各種類型矛盾糾紛238件,調解238件,化解成功233件,成功率達98%。其中:人民調解組織調處2*9件,成功化解2*件;司法所調解32件,成功調處32件;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調解29件,調解成功26件。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相互協調配合的“大調解”工作格局正日趨完善。

(三)社區矯正穩步推進2*9年是全省社區矯正工作的啟動年,為深入貫徹全州社區矯正工作會議精神,啟動我縣社區矯正工作,我們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成立機構,并結合實際,制定下發了《*縣社區矯正工作實施方案(試行)》;二是召開全縣社區矯正工作會議。2月2*日,召開了由鄉鎮主要領導、政法委書記、綜治專干、司法所長、派出所長和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主要領導共*人參加的全縣社區矯正工作會議,對全縣社區矯正工作進行安排部署;三是加大宣傳培訓力度,扎實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社區矯正是一項全新而艱巨的工作,要求社區矯正工作者具備淵博的法律知識、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系統的心里健康知識等綜合素質。為此,認真組織全縣社區矯正工作者和鄉村干部學習宣傳兩高兩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發[2*3]12號)、《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和州、縣社區矯正工作會議精神,有效提高了社區矯正工作者業務知識和業務技能,進一步擴大了社區矯正工作的社會認知度,并組織縣局社區矯正股及司法所長到馬關縣參觀學習社區矯正先進經驗。自啟動實施社區矯正工作以來,我縣吸取了全州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新做法、新經驗,創新地推行“接納尊重、喚醒自尊、真誠信任、良性互動、維護自決、灌注希望”的矯治模式,效果顯著。半年來,全縣累計接收社區矯正對象共98人,累計期滿解除矯正16人。6月在冊矯正對象82人,其中:暫時無法聯系28人,下落不明4人,檔案健全5*人。特殊病患者(艾滋病)1人。未發生重新違法犯罪現象,有效地維護了全縣社會和諧穩定。

(四)安置幫教有效開展加強安置幫教工作、杜絕和減少從新犯罪是司法行政部門的重要職能。縣委、縣人民政府高度重視安置幫教工作,自2*年以來,每年都組織幫教團到監獄、勞教所開展幫教工作,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全縣各鄉鎮司法行政干部對刑釋人員,采取跟蹤幫教、定期召開座談會的方式,了解發展生產情況及思想動向,積極為刑釋解教人員營造平等、無歧視的生產生活環境。2*年以來,全縣共接收刑釋解教安置幫教對象212人,其中:刑釋196人,解教16人。今年1—6月份,全縣共接收刑釋解教人員28人,現已全部得到妥善安置,沒有出現重新違法犯罪的現象,有效維護了社會穩定,促進了社會和諧發展。

(五)法律援助面寬質高為認真貫徹落實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云辦發[2*]21號)和州委辦、州政府辦《關于加強和改進法律援助工作的實施意見》(文辦發[2*8]19號)文件精神,我們的主要做法是:一是加強對《法律援助條例》、《云南省法律援助辦法》學習宣傳,努力擴大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二是認真組織分管法律援助工作的領導和法律援助中心負責人參加全州法律援助業務培訓和省廳組織的考察學習,進一步提高對法律援助業務水平。三是加強法律援助機構和隊伍建設,提高辦案質量。在配齊配強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同時,在村委會聘請村黨總支(支部)書記或主任擔任法律援助聯系員,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宣傳工作以及法律援助對象貧困狀況的調查、審核等工作。四是加強法律援助調查研究,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補助標準。上半年,我縣在對全縣法律援助工作認真開展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符合縣情的法律援助措施,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標準從原來的2*元/件提高到3*元/件,有效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積極性。半年來,全縣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52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51件。“12348”解答咨詢121人次,接待群眾來訪198人次,解決民間糾紛16件。為維護社會穩定和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做出積極努力。

(六)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逐步提格落實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執業道德教育,努力促使公證員、律師、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制宣傳、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義務,拓展法律服務領域,不斷壯大自我發展能力。2*9年上半年,我們主要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縣司法局和縣法院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規范法律工作者執業行為的通知》,保障和促進了我縣法律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杜絕違規違紀執業行為的發生。二是嚴格年檢注冊,對年檢注冊考試不合格的,一律不予注冊。正確引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力破“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等難題。半年來,法律工作者共經濟、行政、民事訴訟案件82件,為人民群眾避免和挽回經濟損失2*余萬元,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糾紛的激化和群體性上訪事件的發生。二是積極拓展公證業務,提高辦證質量。半年來,共辦理種各類公證22件,其中民事公證21件,經濟1件。三是加強對律師的執業監管,全面提升律師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進一步規范律師在執業中的收案、收費、會見、辯護、等各個業務環節,積極引導律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鼓勵和支持律師積極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同時,主動加強與公、檢、法的業務聯系,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半年來,七花律師事務所共訴訟案件11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1*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寫作法律事務文書15份,接受法律咨詢*3人次。

(七)司法行政社會認知度提高半年來,反映司法行政工作的稿件分別被《法制網》、《云南日報》、《*日報》、《*重要信息》等媒體和報刊采用38篇。其中人物通訊《用生命奏響平安和諧歌》榮獲全國首屆“法治與和諧”優秀法制作品三等獎;《法律援助農民工感受到的溫暖之手》榮獲全省司法行政系統改革開放三十年征文三等獎。通過廣泛宣傳司法行政工作,提高了司法行政工作的社會認知度,擴大了社會影響力。

(八)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暨“大學習、大討論”活動扎實推進按照州局黨委和縣委的要求,扎實開展科學發展觀暨“大學習、大討論”活動,認真撰寫讀書筆記、心得體會、民主生活會發言提綱、工作信息、調研報告,廣泛征求科學發展司法征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司法行政隊伍特別是黨員干部的工作作風、紀律作風有了根本轉變,對科學發展的內涵、重大意義有了深刻認識和理解,隊伍整體素質有了明顯提高。

二、存在問題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與《規劃》的目標要求還有較大差距。通過對全縣普法依治理工作進行認真檢查,各所站、村委開展普法治理工作的情況不容樂觀,臺帳、記錄不規范,檔案不齊全;(二)各鄉鎮均無法制宣傳交通工具和專業宣傳器材,導致農村或邊遠地區成為法制宣傳教育的薄弱環節,外出務工人員和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難以到位;(三)人員缺編情況嚴重,目前,我縣司法行政系統僅有在編人員38人,按編辦批準的55個編制尚缺員1*人,1人所現有3個,給指導人民調解、開展安置幫教、社區矯正等工作帶來很多困難和壓力;(四)公證業務難于拓展,近年來,辦證業務出現萎縮現象;(五)執業律師少,僅2名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一位律師長期病休,只有1位律師辦案,律師工作難于正常開展。(六)沒有注冊的法律工作者仍有以親屬為由訴訟,嚴重擾亂了法律服務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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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機制;對策與建議

中圖分類號:F84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9)07-0068-05

一、引言

2005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吳定富在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提出,要積極探索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為被保險人提供簡便的糾紛調解服務。2005年4月起,上海、山東、安徽等地開展了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試點工作。2007年4月,中國保監會在上述省市取得初步成效和經驗的基礎上,下發了《關于推進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推進試點工作。

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即是通過設立專門的、中立的保險糾紛調解機構或裁決機構,快速有效地解決糾紛雙方在保險合同執行方面存在的矛盾。這是我國保險業解決合同糾紛創建的一種新渠道。該機制的建立,有利于協調解決各保險公司在業務操作上的隨意性,推動行業標準和規范的建立,減少合同糾紛大量發生,從而樹立保險業自身形象。

隨著海南省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險合同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如何迅速、妥善地解決這些糾紛,維護被保險人利益,提升保險業的公信力,促進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已成為檢驗海南省保險業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內容。為此,有必要對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及其處理機制進行調研分析,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情況,并提出相應的政策建議。

二、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的基本狀況

(一)2005-2007年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的基本情況

2005-2007年,海南省各保險公司接到客戶有關合同糾紛方面的投訴量為652件,其中2005年217件、2006年198件、2007年237件。投訴類別涉及合同訂立執行的各個環節,而承保和理賠環節的糾紛占了絕大部分。三年來,承保環節的合同糾紛件數分別為95件、81件、95件;理賠環節的合同糾紛件數分別為110件、99件、128件;退保環節的合同糾紛件數分別為12件、18件、14件(見表1)。

2005-2007年,海南保監局接到件共73件,涉及保險合同糾紛的件共40件,其中2005年21件、2006年12件、2007年7件。涉及承保環節的合同糾紛件2005年有2件;理賠環節的合同糾紛件三年中分別為17件、10件、5件;退保環節的合同糾紛件三年中分別為2件、1件、1件。

(二)保險合同糾紛的成因分析

保險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復雜的,既有保險人自身的因素,又有投保人、保險人等方面的因素。

1.保險人的原因。第一,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不成熟。一方面,保險公司重展業、輕承保,加上業務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缺少對承保標的內在價值、技術狀態、風險特征、風險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驗標的、盲目承保、超額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標的財產無明晰,保險責任起訖日期不準、特約不清、簽字不全等問題,一旦出險,容易造成糾紛。另一方面,理賠服務不到位,在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理賠不主動、不及時,隨意性強,錯賠、濫賠、惜賠、不合理拒賠等現象時有發生,以致于理賠成為保險合同糾紛最集中體現的環節。[1]第二,保險人之間的差異性。各家保險公司在理賠政策上并不一致,即使是針對某一相同的條款,各家公司的理賠標準也不一樣。這主要是由于理賠人員在標準掌握上存在一定差異而導致的。加上理賠人員在拒賠時,沒有很好地向被保險人解釋和陳述理由,未取得客戶的理解,這也是引起或激化糾紛的原因之一。第三,保險人沒有盡到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來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及免責條款。但由于受到各種條件的限制,保險公司說明義務并沒有較好地執行。同時,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已簽名為由,認為投保人已詳盡了解條款意思而啟用免責條款,從而引起保險糾紛。第四,保險條款的問題。一是保險合同中部分條款用語不嚴謹、不完善,術語太多且晦澀,內容冗長而難以理解;二是格式條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險合同相關內容分散在不同的地方進行約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誤導投保人;三是權利義務不對等,現行保險條款制定的標準和原則過多地傾向于對保險人的保護,對被保險人的權益缺乏足夠重視。這些條款問題的存在為保險糾紛埋下了隱患。

2.投保人的原因。第一,投保人缺乏一定的保險和法律常識。部分投保人缺乏對保險常識和保險合同內容的全面理解,認為只要有事故損失保險公司就必須賠付。還有的投保人法律意識、維權意識淡薄,不按實際情況、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和解決問題,而是主觀臆斷,從而產生了糾紛。如以死亡為保險責任的人壽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應當親自簽名同意,該規定本意是為防止投保人為了經濟利益惡意傷害被保險人。而許多投保人對于這項基本的保險常識并不了解,常請保險人代而為之,以致于事故發生后與保險公司產生不必要的糾紛。第二,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由于投保人的僥幸心理和投機行為等原因,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會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以致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引發糾紛。如營運車輛的保費與家用車輛的保費是不一樣的,有的機動車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該車為營運車輛,出險后又以投保時保險人沒有告知兩者的區別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從而產生了糾紛。第三,投保人盲目投保引發退保糾紛。個別投保人盲目聽信業務人員的介紹,未認真研究保險合同的條款細節即購買了保險,當發現該保險不是自己所需要的品種時中途退保,以致于不能如數拿回保險費,從而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

3.保險業務員和人的原因。保險人銷售模式是我國保險市場最主要的展業方式,約占全國保費收入的68%。由于保險業在我國起步較晚,大多數百姓保險知識比較薄弱,因此人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和保險知識的宣傳顯得特別重要。但目前許多保險人員素質不高,他們在展業過程中可能挑選對投保人有利的條款進行解說,而回避或不解說退保、除外責任等對投保人不利的條款。同時,在利益驅動下,部分人進行模糊性、欺詐性描述,或利用足以導致客戶對保險形成錯誤理解的宣傳材料,誘導客戶購買保險,或隨意向投保人承諾超越條款內容的規定,導致客戶出險時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從而引發保險糾紛。[2]

三、保險合同糾紛的現有解決機制及比較

(一)保險公司自身解決機制

當前,海南省絕大多數保險公司都建立了較為完善的投訴處理制度,設立了專門的客戶服務部,受理和解決客戶投訴問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在執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有任何不滿意的地方均可通過保險公司的專門報案電話向其投訴,保險公司會做出相應的處理,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這種投訴處理機制具有成本低、雙方易達成諒解等特點,在化解保險糾紛上起到了積極作用。2005-2007年,保險公司自身有效解決了保險合同糾紛共計406件,其中2005年133件、2006年124件、2007年149件。但由于保險公司內部的投訴處理機制更多是解決工作人員的服務態度和服務質量問題,對于保險糾紛產生的主要根源――保險賠償金額的確定,保險公司內部的投訴處理部門不能完全干預理賠部門的理賠決定,只能起到查明原因、緩和客戶情緒、協助向客戶解釋說明等作用。

(二)保險行業協會調解機制

2004年,海南省保險行業協會設立了專門的咨詢調解機構,由專門的人員負責投訴的合同糾紛案件。自2005年以來協會共接到了18件投訴案件,其中保險合同糾紛5件。行業協會在處理合同糾紛時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會公眾對行業協會調解機制并不了解,社會認知度和社會公信力較低,投訴人選擇直接向行業協會投訴的數量較小,解決糾紛數量僅為全省保險合同糾紛0.72%。另外,保險行業協會處理矛盾糾紛缺乏強制力,其處理意見有時得不到保險公司的執行,而只能限于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則無法使矛盾糾紛得到及時化解。

(三)保監局投訴機制

海南保監局作為保險市場行為的監管者,具有較高的社會公信力。保監局將投訴中涉及保險合同糾紛的個案轉交保險公司處理,督促其解決,同時通過向保險公司反饋信息,督促保險公司解決投訴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對保險糾紛的化解起到了一定的間接作用。目前,通過海南保監局的認真處理,絕大部分保險合同均得到圓滿解決。但由于目前海南保監局履行的是一種對保險業的行政管理職能,對于保險消費者即廣大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糾紛,保監局沒有直接裁判的權力,而只能通過間接的方式轉回保險公司,督促公司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因此,保監局的投訴機制不能成為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一個切實有效的渠道。

(四)仲裁解決機制

仲裁作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之一,具有保密性好、技術性和專業性強、快捷、公正程度高以及靈活性強等優點,是一種較為理想的保險糾紛解決方式。但保險合同糾紛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多數會轉向保監局請求行政力量幫助,或者訴至法院對簿公堂,很少有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合同糾紛。同時,很多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關于仲裁的內容,都規定得過于籠統,難以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

(五)人民法院訴訟解決機制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訴訟成為保險活動當事人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特別是涉及金額較大的保險合同糾紛。2005-2007年,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投訴而沒得到圓滿解決進而提訟的案件只有10件,而投保人直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合同糾紛問題的案件超過393件。其中,2005年保險訴訟81件,涉案金額5169.2萬元;2006年保險訴訟124件,涉案金額1025.31萬元;2007年保險訴訟188件,涉案金額2170.23萬元。在這些訴訟案件中,保險公司的勝訴率較低,對保險公司在經營成本和企業形象等方面造成較大負面影響。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保險公司缺乏法律人才,沒有專門人員負責法律事務,無法從法律的角度對矛盾糾紛提出合理解決辦法;二是保險公司普遍缺乏與法院的有效溝通,往往處于被動應訴而導致敗訴;三是保險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一些法官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存在偏差,濫用了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原則;四是法官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片面強調“保護弱勢群體”,即被保險人的利益,在程序和實體中對保險人的要求過于苛嚴,對被保險人存在明顯的傾向性。[3]

除上述五種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之外,新聞媒體也間接參與了保險合同糾紛解決的過程。保險消費者向新聞媒體投訴反映,往往會對保險公司造成一定的壓力,迫使其做出某種程度上的讓步,對保障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于目前部分新聞媒體在報道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缺乏保險專業知識,常常不分事非曲直,一味地站在保險消費者一邊,難以進行客觀公正的報道,使得新聞媒體這個保險糾紛解決的輔助渠道難以發揮應有的輿論監督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業的公信力和社會形象。

四、建立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解決機制的思路

要建立符合海南省保險業實情的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一定程度上能彌補現有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局限性,應學習和借鑒其他省市區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經驗,聽取各家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使其一開始就建立在符合實際需要的、擁有較高水平和平臺之上。

(一)各省市區保險合同糾紛解決快速處理機制的模式

截至2008年7月,全國共有26個省市區開展了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試點工作。從各省市區保險合同糾紛調解模式看,主要是兩類:一類為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糾紛調解委員會,北京、廣東、上海、四川、福建、廣西等省市區是實行此模式;一類為依托當地的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委員會下設專門的保險糾紛調解中心,如天津仲裁委員會成立保險糾紛仲裁工作站、山東棗莊仲裁委成立保險索賠糾紛調解仲裁中心、山東威海仲裁委員會成立保險糾紛調解中心等。目前,我國大部分地區采取第一種模式。

1.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糾紛調解委員會。其調解行為的性質屬于民間調解方式,由各家保險公司自愿參與。調解過程是免費的,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于保險公司交納的會費。委員會由保險界及當地司法局、仲裁委員會和高校等具備豐富保險和法律知識的專家組成,大多數采取兼職調解員形式。此外,部分調解委員會還聘請了來自監管機構、消費者協會和新聞媒體作特約監督員進行監督。調解工作實行自愿原則,只有雙方都同意,才可以選擇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未取得一致意見的,保險消費者仍可以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和法院處理。因此,此類調解委員會的性質完全是糾紛調解機構,不具有任何裁決的權力。

2.在仲裁委員會下設專門的保險糾紛調解中心。以天津市為例,2006年4月天津市保險行業協會與仲裁委聯合建立了天津仲裁委保險糾紛仲裁工作站。工作站由天津仲裁委直接指導管理,由保險業資深從業人員、院校保險專家和專業律師等擔任友好仲裁員。保險消費者在與保險公司發生保險爭議時,可以在與保險公司協商后提交到仲裁工作站,工作站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選擇壽險、車險、財產險等領域專家進行友好仲裁,當事人也可以根據需要自行選擇仲裁員。與一般的仲裁機構相比,保險糾紛仲裁工作站具有更強的專業性,且費用低廉。

從實行情況看,各省市區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一方面,維護了被保險人合法權益,降低了被保險人索賠或投訴成本;另一方面,及時有效地化解了矛盾,較好地維護了行業形象。如2004年9月2日至2008年6月底,上海市共受理申請調解案件89件,調解成功52件;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底,遼寧省共受理125件,涉及保險合同糾紛112件,結案120件,涉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共結案109件,投訴人對處理結果滿意70件;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江蘇省蘇州市共受理108件,調解成功102件。但是,部分省市區出現了案源不足情況,以致于合同快速處理機制作用尚未發揮出來。如黑龍江、四川、江蘇徐州和鹽城等省市,自成立至今還沒有受理過案件;江蘇省連云港市自2006年成立至2008年7月,僅受理2件財產險案例,且由于社會公眾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不了解,而沒有調解成功。究其原因:一是保險公司自身就能較好地處理合同糾紛;二是社會公眾對該機制不了解、不熟悉,因而不愿意使用該機制維護自身權益。

(二)海南省各家保險公司和行業協會的建議和意見

1.建立的必要性。目前,由于各家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建立持有不同的看法。較多公司認為該機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彌補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現有解決機制,減少保險公司與保險消費者的摩擦,樹立保險行業形象。也有部分保險公司認為目前海南省合同糾紛較少,不必要建立這種機制。個別保險公司認為自身能夠完全處理好與保險消費者的合同糾紛,對是否建立該快速處理機制持觀望態度。而保險行業協會則認為建立該機制的條件和時機都不成熟,建議暫時不建立該機制,而運用好協會現有的調解機制。

2.模式選擇。由于仲裁和訴訟成本較高、周期較長,大多數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更多地選擇其它解決機制,包括保險公司自身解決機制、保險行業協會調解機制、保監局投訴機制。同時,海南省大部分保險公司經費較為緊張,在仲裁委下設保險調解中心費用支出較大,因此,多數保險公司傾向于在保險行業協會下設調解委員會。但也有部分保險公司對海南省保險行業協會的工作能力持否定意見,對行業協會能否開展該工作持一定懷疑態度。

3.調解員的組成。調解員的選擇是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建立的關鍵和重點。各省市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員一般為30-50人,主要來源于保險公司的業務骨干,也包括熟悉保險知識的律師、退休法官、高校及研究機構保險方面的專家。海南省大部分保險公司贊成調解員的組成應當學習其他省市區調解員多元化的選擇,可聘請司法界、學術界、醫藥界、物價定損部門以及新聞界等人員。有個別保險公司提出,調解員應完全由保險行業外的人員組成,以更好地保證公正性、中立性;也有個別保險公司和行業協會出于經費考慮,提出調解員暫時由保險業內專家和理賠骨干組成;部分保險公司還擔心,如果某一案件的調解員是競爭公司的工作人員,就難以保證做到公正、中立。

4.受理案件范圍。中國保監會在《關于推進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中要求,處理機制受案條件之一是保險公司對合同理賠糾紛有明確處理意見而被保險人不接受,且保險公司作出明確處理意見起未超過6個月。但從調研情況看,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主要出自理賠和承保環節問題。因此,個別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合同糾紛的產生有時是因糾紛雙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而產生的,雖然當前保險合同是各家公司自己制定的,但許多條款是雷同的,加之交強險條款是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統一定制的,建議調解委員會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統一解釋。這樣,既能加強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又有利于樹立行業的理賠標準。

5.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根據中國保監會《關于推進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經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保險消費者沒有約束力,消費者仍然可以申請仲裁或訴訟,但該協議對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必須無條件地執行。部分保險公司認為,如果調解協議對保險公司不公正,保險公司難以接受而強制其執行,這種處理方式顯得不公平,而且調解協議僅對參加自律公約的公司有約束力,不參加自律公約的公司卻可選擇有利于自身的理賠方式進行賠付,這對前者也是不公平的。一些保險公司認為如果調解結果對保險消費者不利,保險消費者可以不接受,最后仍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因此調解機制在某種程度耗費了保險公司的時間和財力。

(三)建立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建議

當前海南省保險合同糾紛數量與其他省市區相比比較少,各保險公司的人員和經費也比較緊張,但并不意味不具備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基礎。只要能維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樹立保險行業形象,就應當嘗試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因此,要在積極引導并統一各保險公司的意見基礎上,逐步推進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建立工作。一旦確定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各保險公司、保監局和行業協會應當花大力氣來提高該機制的公眾信譽度。

1.保證糾紛解決機構的獨立性。不論最終選擇在行業協會內設糾紛調解委員會,還是在仲裁委員會下設專門的保險糾紛調解中心,該糾紛調解機構都要保持獨立、中立,這是該機構能夠公正的處理問題的基礎條件。因此,該機構要依法設立,采取會員制,由海南保監局規劃引導、行業協會具體組織、各家保險公司自愿參加,各家保險公司不得干預該機構的日常工作和有關糾紛的決定。[4]

2.建立規范性的處理流程和議事規程。為避免糾紛調解結論的隨意性,各家保險公司要共同協商確定合同糾紛調解章程,并逐步商討完善解決各類糾紛的標準。考慮到解決機制的可操作性和各保險公司的接受程度,可根據海南省保險業情況預先商定糾紛調解的最高限額。對于超過最高調解金額的合同糾紛,經要求,調解機構可以提出具體意見,但是對保險公司和保險消費者均沒有約束力。

3.加強宣傳工作。通過各種宣傳方式使得保險消費者、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一線業務員等知悉該機制,愿意通過調解機制解決合同糾紛。同時在行業內形成公開討論、自由辯論的風氣,并建立相應的辯論平臺,對公眾公開,以增強社會公眾對保險業內人士的整體信任度。

4.建立調解人員的任職行業標準。建立保險糾紛調解人員資格認證制度,并對每一個保險糾紛調解員定期進行信用評級。

參考文獻:

[1]北京市朝陽區法院民二庭.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調研報告[J].法制資訊,2008,(4).

[2]劉帆.我國多元化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研究[D].四川大學,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