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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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篇1

關鍵詞:船舶 污染 防治

船舶污染氣體排放現狀

數據顯示,2013年僅全國內河船舶氣體排放的污染物總量就超過120萬噸,而在船舶聚集的沿海港口地區,各類船舶氣體排放的污染物較為嚴重。本人認為,船舶燃油硫含量高,污染重,且目前我國沒有出臺針對營運船舶的污染氣體排放的相關具體規定,因此,船舶運輸業成為港口城市和內河區域空氣質量惡化的污染源之一。

隨著國際貿易和船舶運輸的發展,以石油產品為燃料的船舶柴油機的排放對當前的污染嚴重。按目前水平推算,大型柴油機的NOX排放量約為20g/kW.h,而每年世界上船用柴油機就有1000萬噸的NOX排入大氣。與此同時,為了降低營運成本,柴油機燃用劣質燃油。目前船用柴油機SOX的排放量平均在12g/kW.h左右,那么每年就有大約850萬噸的SOX直接排入大氣。可見,船舶柴油機的排放是影響空氣質量和環境的因素之一。

造成船舶大氣污染的主要成因及危害

我國是造船大國,航運資源豐富,截至2013年末,我國各類機動船舶擁有量已超過92萬艘, 大量船舶動力柴油機廢氣直接排放到空氣中,造成大氣污染。另外,我國的柴油品質相對國外的油質較差,油中雜質也較多,加上現在內河航運已經出現以個體和私營運輸為主的局面,而他們的營運船舶的設備狀況較差,因此,導致了污染氣體大量排放居高不下。研究結果顯示,2013年,全國內河船舶排放總量約為125.9萬噸,其中碳氧化物18.5萬噸,碳氫化合物4.6萬噸,氮氧化物84萬噸,顆粒物3.9萬噸。這些廢氣的排放對大氣造成污染,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主要有氮氧化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等化學物質,造成人體咳嗽和咽喉痛,一氧化碳還能引起哮喘病和心臟病加重等疾病;VOCS的危害是發生光化學作用,與大氣中NOX等物質生成有害的光化學煙霧,從而引起危害,如刺激眼睛、引發疾病并引起植物壞死等。大氣中排放的顆粒物直徑只要達到5~10微米的細顆粒就可到達支氣管區,直徑小于5微米的微粒可到達肺胞區且易被吸收溶入血液,引起肺功能的改變而導致心血管和哮喘疾病的增加。

防控污染的相關措施

1、國內立法需要盡快解決

目前,國家對船舶的污染氣體的排放防治卻相對滯后,船舶和港口設施造成的大氣污染日趨嚴重。部分地區雖然出臺了有關規定,但僅對新建造的船舶提出了控制要求,實際效果欠佳。目前國際上為防止和控制船舶對大氣環境污染,國際海事組織(IMO)出臺的“73/78公約”附則VI已于2006年8月23日正式對我國生效,2008年國際海事組織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MEPC)通過了MARPOL公約附則VI修正案。我國目前現在沒有出臺針對營運船舶的污染氣體排放的相關規定,建議應盡早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設定船舶大氣排放污染物國家標準。國內航行船舶、碼頭設施、修造船廠和燃油生產商有條件、按時段地滿足MARPOL73/78公約附則VI的規定。

國家環保、海事、船檢、漁政等單位和部門應分工地協作,研究在國際公約和國家海事局已經頒布的規定基礎之上,參考2008年MARPOL公約附則VI修正案,對船舶尾氣中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懸浮物含量提出的排放標準和車輛尾氣排放的相關法規,充分考慮到我國營運船舶的現狀和經濟發展的要求,提出減排目標。針對船舶的特殊性,制定詳細、適合國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船舶大氣污染防治放規定”,并將船舶進行分類,分別制定排放標準。通過立法,明確環保、海事、交通、船檢、漁政等行政和技術管理部門的責任和權利,避免在執法過程中的職責不清和相互扯皮推諉。

2、海事部門要加強運輸船舶監管

作為MPO締約國,海事部門應深入研究MARPOL73/78公約附則VI及其修正案的相關要求,履行職責。PSC檢查官要積極開展MEPC.129(53)決議案附則VI的相關內容PSC檢查工作,對不符合規定的船舶進行滯留。要對相關航運公司和船舶做好適用國際航行船舶的《消耗臭氧物質記錄簿》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管理計劃》的配備、《消耗臭氧物質記錄簿》和燃油轉換作業的記錄等工作的監督檢查,明確相關船舶應嚴格遵守附則VI修正案控制臭氧消耗物質、氮氧化物、硫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有關規定和船上焚燒的有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前滿足附則VI修正案的相關要求。實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備案制度和燃料裝艙單和燃油樣品保存制度;加強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和到港船舶的現場檢查。開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辦理工作,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18條的要求,為向港口接收設施排放消耗臭氧物質、廢氣清洗殘余物、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垃圾的船舶出具接收證明。完善轄區相關單位接收能力。加強對轄區內碼頭、修造船廠、拆船廠等相關單位的宣傳,督促其做好消耗臭氧物質、廢氣濾清殘余物的接收設施的配置工作。船檢和漁檢部門結合營運船舶的年度檢驗,對營運船舶進行大氣排放檢驗,并出具相關的檢驗報告。海事部門和漁政部門根據報告發放“大氣排放合格證書”。“大氣排放合格證書”可規定為海事部門和漁政部門對營運船舶進行年度安全檢查的必查項目。由環保部門牽頭,海事、漁政負責開展船用柴油機氮氧化物排放檢測機構及燃油檢測機構認證工作,建立合格可信的檢測機構名單。建立專業的檢測隊伍,配備專業的檢測設備,可對大氣排放有疑問的并取得“大氣排放合格證書”的營運船舶進行臨時性的檢查。

篇2

第一條為了防治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資源環境,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從源頭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分段管理和排污總量控制與環境容量控制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批準和規劃的監督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和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水污染綜合性防治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省和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發展和改革、水利、建設、衛生、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水污染防治計劃和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域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分區域、分斷面達到的水質目標及達標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重點污染源的工業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體防治措施;

(四)流域內城鎮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九條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合理規劃產業發展和城鄉建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

在漢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并經規定程序批準后,方可開工建設和生產。

已有的工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嚴重的生產企業和礦山企業,應當限期治理,治理不達標的,應當限期轉產或者依法關閉。

第十條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處理設施,進行集群綜合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單體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閑置。

第十一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有劇毒性、放射性、腐蝕性等有害的廢液、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必須采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進行地下勘探、采礦、選礦等活動應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十三條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采取防溢流和防滲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殘油、廢油應當回收,船舶垃圾應當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漢江、丹江流域的水電企業負責電站水庫庫區水面漂浮物的打撈和水藻的防治。

發生特大洪澇災害,庫區水面產生大量漂浮物時,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進行打撈和防治。

第十五條禁止在漢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動物尸體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六條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綜合治理,按照規劃實施退耕還林(草),保護天然林和濕地,禁止毀林開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態平衡。

第十七條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指導農業生產者推廣使用有機肥,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發展農村沼氣,綜合利用資源,防止面源污染,確保水質安全。

漢江、丹江流域生產、銷售含磷制品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志產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農藥等有毒物質捕殺魚類生物。

第十八條漢江、丹江流域城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立污水集中處理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確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鎮污水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可以進行有償經營。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漢江、丹江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省、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向縣級以上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向社會公布。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檔案。

第二十一條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要求監測流域內河流、水庫、湖泊的水量、水質,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二條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其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程序發放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排放總量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條漢江、丹江流域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標準,應當對排污口實行監督管理。

重點排污單位必須在排污口安裝污水計量、檢測裝置。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河道排污口,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漢江、丹江流域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嚴重污染或者可能嚴重污染水環境,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盡快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關單位,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有害的廢液、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的,將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未采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裂隙、溶洞、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滲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船舶殘油、廢油或者傾倒船舶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漢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動物尸體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使用農藥等有毒物質捕殺魚類生物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污水計量、檢測裝置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篇3

保護錢塘江水環境,防止船舶污染損害,對于有效利用水資源、促進社會經濟和交通運輸可持續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也是法律法規賦予海事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

一、錢塘江船舶防污染概述

船舶防污染工作,主要是抓好防船舶油污水污染、垃圾污染和生活污水污染,三個方面。錢塘江上營運的船舶類型以一般干貨船為主,占95%以上,這類船舶以裝黃沙、石子為主,所配備船員人數少,一般在4人之內,每艘船上所產生的垃圾和生活污水量較少。目前,在杭州港區已設立多個船舶垃圾上岸回收點,處理流程完善,在錢塘江有之江碼頭和浙江第一碼頭兩個點,之江點主要回收過往貨船垃圾,第一碼頭點主要收集停泊客船的垃圾。船舶垃圾上岸實行一年以來,取得較好效果,港區內船舶垃圾基本回收上岸。錢塘江生活污水回收,尚為空白,可以適當借鑒千島湖模式;但因產生量少,污染性小,且錢塘江為活水,基本可以達到自凈。接下來,應重點做好錢塘江船舶污油水污染防治工作。

錢塘江船舶污油水,主要由船舶動力機械產生,通過機艙含油水排入到錢塘江;此外,小概率部分因船舶發生碰撞、擱淺、爆炸和火災等事故原因,導致油艙破裂,油水滲出造成污染。污油水很難通過水中微生物分解而達到自凈,會因常年積累而不斷增加,即使隨江水匯流到大海,也會給海水造成污染。因此,做好船舶油污水污染防治意義深遠、責任重大。

二、錢塘江船舶油污水污染防治工作現狀

長期以來,錢塘江水域防止船舶污油水污染的手段落后、設施空白,應急反應能力較弱,尚未形成一個覆蓋面廣、快速高效的組織管理體系,致使執法管理工作難以全面開展,成為錢塘江水上監督中的薄弱環節。盡管,相關管理法律法規陸續出臺,執法依據不斷完善,但要得到有效實施,還需必要的基礎設施和應急手段做保障,并建立完善的組織機構和運行機制。

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營運船舶方面

首先,船上防污設施配備少,多數船舶只配有手動式油水分離器,且未做好管路等連接,使用效率低,己有防污設備未有效發揮作用。其次,很多船上無污油水艙和標準排放接頭,故即使使用了油水分離器處理,處理物也做不到收集、回收。再次,船員防污染意識較差,無主動防污染舉措,不愿使用或不會使用的油水分離器,配置設備只為了應負船舶檢驗和海事檢查。

2、上岸回收設施方面

目前,錢塘江還沒有正在有效運行的油污水岸上回收點,也無移動式回收設施。海事所碼頭已安置的污油水回收設備,因后續處理對接問題未落實等原因,尚只處于擱置狀態。

3、部門監管方面

由于公共配套設施、設備的不完善,導致目前對錢塘江船舶防油污監管難度大、手段少,相關實施方案和具體細則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尚未建立全面有效的船舶防污油水污染監管流程、措施及應急體系。

三、錢塘江船舶污油水污染防治措施

根據前面分析,針對存在問題,應從加強硬件建設、深入宣傳教育、全力落實監管三方面采取有效方式,著手做好錢塘江船舶污油水污染防治工作。

1、加強硬件設施建設

船舶污油水處理的過程是:先將船上產生的污油水通過接通的管路,送到油水分離器中;經過油水分離器處理后成兩部分,達到15PPM要求的水部分可以直排入江,剩下的油污部分收集到船上的污油柜中;污油柜收集的污油,在船舶靠碼頭或有移動式收集船收走后,通過標準排放接頭送到岸上回收設施內;回收設施內收集的污油,經過一定的處理以后,由專業單位定期收走,送到專業點進行最后的處理。要使這個過程順利進行,必須要求船舶配置防油污設備,岸上配備好專門污油回收設施。

1)船舶應安裝防油污設備。根據《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的要求,所有機器功率達到22Kw的船舶都必須配置好與船舶功率相適應處理能力的防油污染設備,包括油水分離器、污油水柜、標準排放接頭等。所有設備都應安裝好,處于隨時可用狀態。

2)建設污油水上岸設施。建設沿江防止船舶油污染基礎設施,啟用碼頭油污水回收設施,配以移動式回收船,由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入回收點運行回收處理。同時,應做好油污水回收船舶、時間、數量等相關登記記錄。

2、深入防油污宣傳教育

1)營造良好氛圍。充分運用海事站所的電子屏、板畫、告示欄等設施,加強宣傳和引導,形成濃厚的船舶污染防治宣傳氛圍。抓好電視、報紙、廣播等媒體的公益宣傳和專題報道,強化水環境保護意識,使社會各界關注船舶防污工作,營造“保護水源、凈化錢江”的氛圍。

2)提高船民意識。深入到轄區航運企業、碼頭和船戶中,進行防油污染專題走訪,確保防污染工作覆蓋全線。精心制作防油污畫冊,發放給水上從業人員,讓企業、碼頭、船民都知道船舶防油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對防油污做得較好的企業、船舶、船戶,發放“船舶防污染先鋒”證書,樹立典型,發揮榜樣力量,全面提升船民防污染意識。

3)贏取支持配合。通過召開企業代表和船員座談會等形式,加大交流,宣傳船舶防污染法律法規,以談促教。圍繞防止船舶防污油水污染的主題,到現場進行設備實操指導,提升主體人在防油污建設中的參與性、積極性和主動性。

3、全力落實防油污監管職責

1)建立監管體系。一是制定錢塘江船舶防油污監管方案和實施細則,根據有關防污染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各有關部門落實好具體的管理方案,明確回收監管流程和實施措施。二是建立船舶防油污應急體系,在船舶事故發生可能產生污染時能快速反應,相關部門及時采取措施,各司其職,防止錢塘江重大油污染發生。三是做好執法管理人才培養,積極開展執法管理人員防污染業務專項培訓,加強演練,提高實操水平,全面提升監管人員的污染預控和處置能力。

2)提高監管執行力。一是船檢嚴把第一關,新建和新轉入船舶都必須按規定裝配好防油污水污染的必須設備,現有船舶結合最近一次營運檢驗,裝配好油水分離器、污油水柜、標準接頭和相關連接管路。二是海事做好日常檢查關,安檢時,要嚴格落實防油污設備檢查和整改工作;巡查時,應加強各類船舶違規污油水排放督查,發現違規排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執法人員嚴格執法,執法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嚴明執法,做好違法違規排污船舶的嚴肅處理。

3)納入誠信體系。一是對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排放污油水的船舶,一經查到進行誠信扣分,要求當事人接受防污染專題教育。二是對防油污表現好的船舶,給予一定的誠信獎勵,以鼓勵船舶做好防油水污染。三是每次簽證前,需上岸清空污油水,并在《油類記錄簿》上有相應記錄的,否則作不簽證處理并誠信扣分。

4)組織專項檢查。一是開展排查,對船舶防油污設備配備、使用情況、船員防污設備實操及《油類記錄簿》記載情況,進行全面深入排查,發現缺陷,要求整改。二是專項治理,結合轄區實際,確定防油污染檢查治理重點,落實工作方案,采取交叉檢查、隨機抽查等形式,嚴厲打擊船舶非法污油水排放行為。三是狠抓整改落實,積極督促船舶污油水回收處理,對違法違規船舶,跟蹤整改落實情況,必須按要求整改到位。

篇4

PM2.5成為大氣污染主要問題

大氣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要素,大氣環境質量優劣與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推動大氣污染治理,2001年7月13日,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上海市實施辦法》,并于2007年10月10日針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問題作了部分修正。法規及修正案的實施,為本市控制煤煙型污染、機動車污染和揚塵污染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2009年以來,本市環境空氣質量傳統指標API的優良率穩定保持在90%以上,在世博會期間上海的藍天白云更給中外游客留下了良好印象。

然而近年來,以PM2.5為主要污染物的復合型、區域性污染問題日漸突出。今年年初,全國大范圍長時間出現霧霾天氣,上海也遭遇重度污染,PM2.5污染引起全社會高度關注。而現行《辦法》對PM2.5污染尚缺乏系統的、有針對性的制度措施,面對PM2.5污染加劇的形勢,對法規進行修訂已刻不容緩。基于此,市人大常委會加快啟動了對《辦法》的修訂工作。

本次修訂重點明確,主要針對PM2.5,兼顧臭氧污染防治,從上海的實際出發,抓住能源消費、產業結構、工業污染防治、機動車船污染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揚塵污染防治等主要方面,對現有的規定進行補充和強化。

從側重末端治理轉為強化源頭控制

2000年以來,上海滾動實施數輪環保三年行動計劃,通過大力推進電廠脫硫、脫硝、除塵改造等技術措施,有效減少了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但由于近年人口和經濟快速增長,而能源結構以煤為主、產業結構偏重的狀況沒有根本改變,導致資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仍處于歷史高位,再實行工程性減排的空間已經比較有限。據統計,2012年本市能源消費量為1.2億噸標準煤,其中煤炭消費5703萬噸,煤炭占一次能源的比重為47.5%,能源結構是造成大氣污染的根本原因。為從源頭上減少污染物的產生,《辦法(修訂草案)》作出規定:首先,嚴格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通過逐步提高接受外輸電比例、增加天然氣供應、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強度等措施替代燃煤,力爭到2017年實現全市煤炭消費總量負增長;其次,加大力度淘汰高污染設施,除煤炭等量替電項目和整體煤氣化聯合循環發電系統外,全面禁止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同時,推行清潔能源替代,要求本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通過這些措施,嚴格控制和減少空氣中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的排放量。

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控制污染源的問題,不能只靠一條腿走路,如煤炭全部改成天然氣,既不現實,價格又自己控制不了,就會使相關行業失去競爭力,致使環境治理陷入一個怪圈,建議加強對清潔用煤的探索和研究。

加大力度調整產業結構

工業排放的污染物是影響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的主要原因,本市重工業占比高達70%左右,工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造成大氣污染。為減少工業污染排放,《辦法(修訂草案)》從三個方面著手,推動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其一,加強產業準入控制,禁止、限制大氣污染排放量大的產業進入;其二,制定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對納入名錄的企業要求其自行調整或者予以關閉、停產;其三,對未完成環境保護任務的區域、企業集團實行環評限批,以此促進原有項目的污染治理。這些管理措施有助于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的產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并促使企業加快發展轉型和產業升級。

加強對機動車船污染治理

本市現有300多萬輛機動車,每年進出港近300萬艘次船舶,這是本市特別是中心城區的重要污染源。為防治機動車船等移動源污染,《辦法(修訂草案)》要求本市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車、船燃料地方質量標準,并針對不同對象分別作出規定。對機動車,實行環保合格標志管理,規定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上路行駛,對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2006年以來,本市實施高污染機動車限行措施,淘汰了33.4萬輛高污染機動車。對港區船舶,新增了船舶靠泊碼頭后使用岸基供電或低硫油等污染物排放量低的燃料的要求,但考慮到目前低硫油生產儲備和岸基設施建設都處于探索階段,因此只作出較原則的規定。本市城市建設中還大量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如挖掘機、起重機等,這些機械大部分燃用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污染物排放量大,但國家尚無相關排放標準,對此,草案專門規定了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信息申報制度等。

由于在PM2.5生成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是重要條件,由揮發性有機物轉化產生的PM2.5超過生產生活中直接排放的PM2.5,因此,加強揮發性有機物防治顯得尤為重要。鑒于國家層面尚無相關法律規定,為給本市揮發性有機物防治工作提供法制支持,《辦法(修訂草案)》作出規定,要求生產高揮發性有機物產品的企業標注其含量,方便使用者識別和選擇。

在審議過程中,禁燒秸稈也成為熱議的話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全面禁燒秸稈,體現從嚴的要求,而目前秸稈綜合利用問題沒有完全解決,政府應該拿出對策。

對違法行為實施嚴格監管

篇5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篇6

關鍵詞:甲醇 污染 安全運輸 防治 措施

中圖分類號:TQ2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7)01(b)-0092-02

甲醇(alcohol)是一種在化學領域非常重要,用途最為廣泛的有機產品。甲醇在化學生產和生活方面常常用于制造油漆、橡膠、染料等有機物。甲醇在交通運輸的過程中會涉及安全與防污染等現實問題,在《國際海上危險物運輸規則》中,甲醇被列為危險品,而其作為散裝性質的化學物品又被IBC規則列為危險性不明確的物質。這種在不同規則中對甲醇的危險性定義的差異顯然會涉及其安全等級,因此如何對甲醇尤其是其呈現散裝運輸狀態時的危險性定義和安全污染防治正是該文所要研究的問題。

1 甲醇的危險性分析

據資料顯示,甲醇在不同規則中對其是否是有毒液體物質的界定尚不明確,也有的安全規則將甲醇排除在海洋污染物之外。而不可否認的是甲醇無論是包裝還是散裝狀態運輸,都具有危險性。一般將甲醇的危險性分為幾個主要方面:燃燒和爆炸的危險性、化學反應危險性、健康和污染的危險性。而該文主要研究的是其污染方面。

1.1 燃燒爆炸的危險性

甲醇在自然溫度484 ℃即發生自燃現象,而其閃點為12 ℃。甲醇在自然狀態下極容易與周圍的空氣混合物在有火星的情況下產生燃燒并釋放大量的熱量。同樣甲醇的爆炸上下限范圍為6%~36.5%,是一種危險性極強的易燃易爆氣體。

1.2 化學反應的爆炸性

甲醇易與很多物質發生化學反應,例如金屬、酸性和堿性物質等,除此之外,甲醇也會和一定的氧化劑發生化學反應。因此在儲存化學物質上應考慮到甲醇的@一特點,避免甲醇輕易與不相容的化學物質堆放在一起。

1.3 健康與污染的危險性

甲醇對人的傷害主要是通過人的器官如呼吸道和皮膚等。據資料顯示,人體在服用10 mg或稍低于此值的甲醇就會引起雙目失明,如果單次服用大于10 mL還會引起嚴重的中毒事件甚至死亡。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個體在環境中吸收一定濃度的甲醇就極易引起慢性中毒。如果甲醇濃度達到300~500 mg/m3就會導致視力減退,嚴重的話可以導致神經衰弱。因此我國在不同的生產領域對甲醇的濃度是有限制的。甲醇對人健康的傷害可以通過污染水源以及水體生物,甲醇可以使水中的COD值增加,DO值減少,對水質的影響非常大。

2 甲醇的運輸安全分析

2.1 包裝類甲醇的安全運輸分析

甲醇在包裝狀態下需遵守有關規則的規定,應注重的幾個主要環節包括儲存、包裝與裝卸、隔離與消防。

首先,在儲存中要避免將甲醇積載在艙內,要遠離船艙內旅客一定距離。甲醇會散發一定的蒸汽,因此要避免其燃燒的一切客觀條件,要適度保持甲醇的周圍環境溫度在比較冷的狀態,防止自燃。運輸中,甲醇由于密度大于空氣,因此在堆載的地點上要考慮這一要素。

其次,在甲醇的包裝與裝卸中,要保證存放甲醇的包裝有足夠安全性能,以抵抗其內壓力,且甲醇在包裝的容器中不能裝滿,而要留有一定的空間防止膨脹,也可適度避免包裝變形等。甲醇在包裝的明顯位置應明示危險有毒化學品標志。裝卸甲醇時,要切斷一切火源,避免煙氣影響,裝運甲醇要穿特殊的工作服,戴呼吸器,如不小心將甲醇遺漏,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

再者,在甲醇的隔離消防控制環節,要遵守IMDG規則所提出的甲醇與特定物質的安全距離,在與甲醇接觸的交通運輸工具防護上,要采取安全性能高的設備和實施,如船舶的電氣要避免形成短路,保證甲醇蒸汽的通風條件。

2.2 散裝液態甲醇的安全運輸分析

甲醇在液態散裝狀態下的危險系數高,在具體的運輸安全方面要考慮以下幾點。

盡可能用化學品液貨船來裝運甲醇,在船型的選擇上,要考慮運輸工具的透氣性、電氣設備的安全性、防火防毒等消防設施的便利條件等因素。在運輸不止甲醇一種化學品的過程中,要考慮到甲醇與幾類物質常常發生反應的特點,按照貨物的相容性表合理安排運輸物質并進行切實有效的隔離。考慮到甲醇易和酸堿、氧化物發生反應,因此要選擇合適的隔離方式。為確保液態甲醇運輸安全,在結合甲醇特點和現場環境的同時要參照危險化學物安全運輸規則和做法。

3 甲醇的污染防治分析

甲醇雖說危險性并不是化學物質中最強的,也并沒有被列入國際污染物防治公約定的危險化學物質中,但當甲醇處于危險環境中,且其濃度和數量達到一定程度時,其危險性是非常大的,引發的后果是難以估量的。達到一定濃度與數量的甲醇對環境的污染也是非常引人關注的問題,甲醇在運輸中極容易對水體造成污染,因此切斷甲醇對水的污染應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3.1 運輸中遵守相關規則和條約

甲醇運輸中無論是包裝還是散裝,無論是海運還是陸運,要嚴格遵守IMDG和IBC規則對其安全運輸方面的要求,要盡可能把甲醇的污染濃度降到最低狀態。在運輸的工具選擇上也要嚴格使用安全系數高、安全性能優的運輸設備。

3.2 保證正確的運輸操作方式

無論甲醇是包裝還是散裝運輸,在運輸和裝卸中要有正確的安全操作方法,遵守相關的安全操作章程。如甲醇海運中有可能會產生泄漏,為此要控制好船艙閥門和控制裝置,避免甲醇滲漏到海底對水體造成大面積污染。一旦甲醇被丟入海中或被沖入河流下游,要及時打撈回收,并及時對事故進行報告,采取環境應急措施。甲醇和水體一旦相融,可適當采取稀釋的辦法減少污染范圍。

3.3 甲醇及受污染水體排放標準的設定

為控制甲醇的大面積污染,相關部門或者條例應嚴格對甲醇的排放標準做出限定,如1989年12月實施的《上海工業廢水排放標準》對甲醇的污染物的排放標準設定為15 mg/L,此外,排放甲醇污染物和污染水質的時候,也要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危險化學品排放標準的要求。

4 結語

為控制甲醇的污染,保證甲醇的安全運輸,應做好甲醇的堆放與儲存、裝卸與搬運、隔離、消防與保護措施。要嚴格遵守甲醇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其濃度與數量的要求。該文主要分析的是甲醇主要運輸途徑――海運過程中的安全運輸,在其他運輸途徑的安全與污染防治措施可以參照該文所述的方法進行控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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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2016年7月27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聽取了關于檢查大氣污染防治法貫徹實施情況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深入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建言獻策。

空氣質量有所改觀

2015年,浙江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別比2010年削減21.4%和28.8%;11個設區市PM2.5平均濃度為47微克/立方米,比2013年下降23%,空氣優良天數比例平均為78.2%,比2014年上升2.7個百分點。2016年1―6月,11個設區市PM2.5平均濃度為46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1.5%;空氣優良天數平均比例為82.3%,同比上升5.7個百分點。

近年來,全省認真貫徹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大力推進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制度逐步得到落實,空氣質量有所改觀。

“突出重點領域,全面深入開展調整能源結構、防治機動車污染、治理工業污染、調整產業布局與結構、整治城市揚塵和煙塵、控制農村廢氣污染、港口船舶污染治理等7大專項治理工作。”這幾年,省政府加強對大氣環境治理規劃部署,在2015、2016年連續兩年將治氣列入十大民生實事首位,加重了大氣治理的分量。

“把治氣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政治任務和民生工程來抓,各級領導治水治氣的指導思想明確,治理思路清晰。”一些基層的工作人員表示,現在加大了對治氣工作的投入,做好了資金保障。省人大檢查報告指出,2015年省、市、縣三級財政投入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87.7億元,社會投入416億元。

“已經超額完成國家‘十二五’下達的減排任務。”檢查組成員指出,根據中央提出的“實行最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要求,并結合浙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際,我省推出總量指標量化管理、排污權許可、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刷卡排污、主要污染物排放、財政收費等一系列制度。

針對浙江的產業現狀,頒布燃煤鍋爐淘汰改造,煤炭消費減量替代管理等工作方案,出臺工地與道路揚塵管理辦法和12個重點地方產業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整治規范,制定紡織染整工業和制鞋業大氣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車用汽油浙VI標準,而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重污染天氣應急機制、責任落實和考核評價機制等也不斷建立完善,使我省的治氣工作更加科學、規范、長效。

2015年12月,在用完最后一批坯料,結束了流水線上最后的一道工序,杭州鋼鐵集團位于杭州半山的鋼鐵基地生產線“熄火”,全線關停。這只是浙江通過大氣污染防治倒逼產業轉型升級的一個縮影。

過去,落后的產能和能源結構阻礙著治氣工作向前邁進。為此,浙江注重標本兼治,把產業轉型升級作為環境治理的治本之策。一方面大力發展信息技術、新能源、節能環保等新興產業和生產業,提高綠色產業比重;另一方面加快淘汰落后過剩產能,加強重污染行業整治,取得的成效也十分明顯。

2015年,全省淘汰20多個行業的落后、嚴重過剩產能,涉及2000多家企業;淘汰整治100多個“低小散”行業集中區塊,涉及2.2萬家企業(作坊);全年關停重污染高耗能企業1239家,原地整治提升2201家,搬遷入園358家。全年全省煤炭消費總量小于1.4億噸,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費比重為16%,同比上升2.4個百分點;天然氣使用量達到78億立方米。加快淘汰燃煤小鍋爐,截至2016年6月底累計淘汰2.6萬臺。

同時,在工業廢氣、機動車污染、城市揚塵煙塵、農村廢氣等重點領域,注重問題導向,治理取得突破。

調查顯示,截至2015年底,全省火電、熱電、鋼鐵、水泥、玻璃行業脫硫脫硝改造和限期治理,達到新標準要求;基本完成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調查摸底,石化行業完成了綜合整治,涂裝、印刷、化纖、醫藥化工等13個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整治啟動;截至2016年6月底,累計淘汰黃標車、老舊車80萬輛;建立“7個100%”長效監管機制,完成近1.3億平方米的城市建筑工地揚塵防控;縣以上城市主干路機械化清掃率達100%;2015年全省秸稈利用率達89.7%,秸稈焚燒次數逐年下降。

除了“治”,浙江更加注重嚴格監管,確保治理成效。目前,省、市、縣基本形成多級聯網、實時監控的監測網絡。通過檢查,浙江各市、縣都建成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11個設區市全部形成工業廢氣實驗室分析能力,15個重點工業園區完成自動監測體系建設。重點排污單位全面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同時,大氣環境執法力度不斷加大,環境行政處罰和刑事司法聯動機制日趨完善,嚴厲打擊環境違法行為,2015年查處大氣環境違法案件1206件。

污染排放突出,形勢依然嚴峻

看到成效的同時,也要看到我省大氣環境質量仍不容樂觀,形勢依然嚴峻。2015年,全省11個設區市中,除舟山外,其余市的空氣質量均未達到國家二級標準;69個縣級以上城市只有13個達到國家二級標準;秋冬季污染天氣發生頻率較高,臭氧污染問題日益顯現。不少地市在執法檢查中都反映,雖然大氣環境有了明顯的改善,但空氣質量整體提高依然有難度。

“一些地方的政府和有關管理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宣傳貫徹未完全到位,對依法治氣的認識還不足,履行執法主體和監督主體職責的意識不夠強。”檢查組通過執法檢查發現,在實踐中,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貫徹實施仍有不足。在治理工作中,還存在不依法管理和執法不嚴的現象。一些企業法律意識淡薄,尚未真正落實防治污染的主體責任,不積極治理、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弄虛作假、逃避監管等現象常有發生。

而各類生產生活污染仍然是治理的難點。“以煤炭為主的能源消費結構還未得到根本性改觀。”一些地方也反映,能源結構在短時間內很難完全改變,清潔能源在能源結構中占比偏低的情況依然存在。

在工業領域,區域性、結構性、行業性污染仍然比較突出,脫硫脫硝深度治理難度較大;揮發性有機物治理尚處于起步階段,一些重要行業還缺乏統一完整的排放標準和治理規范。

城市里的建筑工地和拆遷、道路施工多,揚塵防治措施不到位;餐飲行業經營單位量多面廣,又多處于居民集中區,油煙污染較多;一些農村地區露天焚燒垃圾、秸稈禁而不止,這些都給污染防治帶來了阻力。

隨著經濟的加快發展,車船排放污染更為突出。調查顯示,“我省機動車車輛總量增加較快,目前已經有1622萬輛”,加之城市道路擁堵,造成汽車尾氣排放量成倍增大。同時,還存在1.3萬輛黃標車未淘汰、尾氣檢測弄虛作假等問題。據2015年杭州空氣PM2.5源解析,機動車尾氣成首要污染源,占市區本地源排放貢獻的28%。而在河道、近海地區,船舶污染治理相對比較薄弱,如寧波、杭嘉湖等地集裝箱車和船舶大部分以重柴油為燃料,廢氣排放對港口、河道空氣質量影響較大。

本次檢查中,還發現一些地市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影響了治理進度。“11個工業園區中還有9個未實現集中供熱。”檢查組在溫州檢查時,發現了該市工業園區集中供熱設施建設進展緩慢,影響了燃煤鍋爐淘汰進程,而這也是其他一些工業發達城市的通病。同時,原計劃“十二五”實現天然氣管網“縣縣通”,但由于政策協調等原因,管網工程選址落實滯后,目前全省還有近三分之二的縣未通管道天然氣。

另外,在監管方面,也存在著短板。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大氣污染源清單,有關部門對大氣復合污染成因和特征污染源研究有待深化;某些部門協調、區域聯動還不夠緊密,有效開展聯防聯控的工作機制還沒有真正建立;個別地方還未建立機動車監管平臺和環保監測專業機構,工業園區和建設施工現場實時監測布網不夠嚴密。“發現問題不及時、一罰了之簡單化等現象不同程度存在。”檢查組指出,嚴格執法查處還有不少障礙,在部門銜接、調查取證突破上需做更多努力。

標本兼治,守望藍天白云

大氣環境保護與人民群眾息息相關,吹散霧霾,重現藍天白云是全社會的共同期許,檢查報告建議,要從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的高度,加大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推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向縱深發展。

深入推進能源結構優化,是從源頭治理大氣污染。雖然,依靠燃煤的趨勢改變很難,但依然要以釘釘子精神,尋求突破、改變。檢查組建議,各級政府圍繞嚴格控制煤炭消費總量目標,深入實施煤炭消費減量替代政策,嚴格新建耗煤項目準入,重點限制水泥、鋼鐵、化工、化纖、造紙、塑料等耗煤行業規模,加強對重點煤炭消費企業的監管。

同時,應該強化政策支持,積極發展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快甬臺溫、金麗溫等天然氣管道建設和天然氣儲運項目建設,保障“縣縣通”工程完成;加快工業園區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加大燃煤分散鍋爐淘汰力度。

現在科技日新月異,應該更加突出科技在治理中的作用,注重治理廢氣先進技術的研發利用,支持工業鍋爐和鋼鐵、水泥、玻璃等行業開展廢氣清潔排放技術改造,加快化工行業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改造進程。

對于汽車尾氣排放,“治理不能只是單純地‘治氣’,還應該結合擁堵治理。”檢查報告指出,可以學習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和技術,科學治理汽車尾氣污染,促進道路暢通和空氣質量改善。

另外,還應該完善成品油質量監管體系,加強油品質量檢查,嚴厲打擊非法生產、銷售低劣油品行為。積極開展港口船舶排放治理,落實鼓勵靠岸停泊船舶使用低硫油的政策,推進港口“油改電”“油改氣”的清潔能源替代工作。

治氣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在城市揚塵、餐飲油煙和農村秸稈焚燒方面,應該認真宣傳貫徹《浙江省綠色建筑條例》,嚴格執行《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面落實建筑施工場地“7個100%”要求,加強對城市餐飲業油煙排放的監管,全面禁止露天焚燒垃圾、秸稈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的物質,努力消除群眾身邊的空氣污染。

最后,浙江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也指出,應該依法依規治理,進一步提高執法監管水平。

完備的法律和嚴格的監管是維護大氣治理的重要屏障,各級政府要認真宣傳貫徹實施環保法、大氣污染防治“一法一條例”,科學制定“十三五”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按照《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規定,進一步落實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監管責任,依法運用約談、問責、免職等辦法,進一步強化責任追究。

監管也要精準發力,要重視數據庫和監測網絡的作用。檢查組指出,要運用大數據、網絡技術完善監管系統,特別要完善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環境空氣自動監測布點密度和項目種類,建設覆蓋全省重點污染源的實時監測網絡。同時,也應該通過社會各方的監督,加強監管。要進一步完善信息公開制度,健全向公眾公開的環境監測數據平臺。

篇8

【關鍵詞】噪聲污染,危害,防治措施

噪聲即噪音。從物理學角度看,噪聲是發聲體做無規則振動時發出的聲音。但從環境保護的角度看,凡是影響人們正常學習,工作和休息的聲音;凡是人們在某些場合“不需要的聲音”,都統稱為噪聲,無論是音樂或機械聲等等。伴隨著近代工業的發展,噪聲污染作為環境污染的一種,已經成為對人類的一大危害,與水污染、大氣污染和固體廢物污染被看成當代社會的四大公害。噪聲有自然現象引起的,更多的則是人為造成的。筆者認為城鎮的噪聲污染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交通噪聲:包括馬達聲、汽笛聲、喇叭聲等,主要來源于機動車輛、船舶、火車、飛機等,是城鎮的主要噪聲源。

2、工業噪聲:主要是機器設備產生的噪聲。這種噪聲的聲級一般較高,對工人及周圍居民帶來的危害較大。

3、建筑噪聲:主要來源于建筑工地機械發出的噪聲,多發生在人口密集地區,且強度較大,所以嚴重涉及居民的休息與生活。

4、商業噪聲:主要來源是商家店鋪和娛樂場所的音響設備,雖然播放的大多是歌曲,但音量太高,使人無法安靜,尤為讓人煩惱。

噪聲是一種惡性刺激物,長期作用于人的中樞神經系統,可使大腦皮層的興奮和抑制失調,條件反射異常,出現頭暈、頭痛、耳鳴、多夢、失眠、心慌、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等癥狀,嚴重者可產生精神錯亂。所以噪聲被稱為“致人死命的慢性毒藥”。噪聲給人帶來的危害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1、噪聲干擾休息和睡眠、影響工作效率。

睡眠是人類消除疲勞、恢復體力、維持健康的一個核心條件。但噪聲常常使人在睡眠時被驚醒。當睡眠擾后,工作效率和健康都會受到涉及。長期干擾睡眠會使得失眠、疲勞無力、記憶力衰退,以至產生神經衰弱癥等。

2、噪聲損傷聽覺。

長年在無防護地在較強的噪聲環境中工作,會引起聽覺疲勞。伴隨著聽覺疲勞的加重會使得聽覺機能恢復不全。據統計,長期工作在90分貝左右的噪聲環境中,耳聾發病率明顯增加。

3、噪聲引起多種疾病。

噪聲可以引起心緒不寧、心情緊張、心跳加速和血壓增高,引發心臟病和高血壓。噪聲還會使人的唾液、胃液分泌減少,胃酸減少,從而使得易患胃潰瘍和十二指腸潰瘍。長期在噪聲環境下工作,對神經功能也會使得障礙,有的患者會引起頑固性頭痛、神經衰弱和腦神經機能不全等。

4、噪聲對正常生活和學習的干擾。

實驗表明,當人受到突然而至的噪聲一次干擾,就要喪失4秒鐘的思想集中。噪聲分散人的注意力,導致反應遲鈍,容易疲勞,學習效率下降,差錯率上升。噪聲還會掩蔽安全信號,如報警信號和車輛行駛信號等,以致造成事故。

人們對噪音的反應個體之間是有很大差異,有的人對噪音比較敏感,有的人對噪音有較強的適應性,同時人的需要、情緒等心理因素也影響個體對噪音的敏感度。但不管人們個體之間的差異如何,對強噪音總是需要加以防止的。

筆者對如何減小和防治噪聲污染進行了長期的研究,經過多年的工作得出以下幾點經驗:

第一,控制噪音聲源是治理噪聲的根本。

對于生活噪聲可以經過控制人口數量、密度來控制。對于戶外商業宣傳、早市、夜市等活動,要嚴格經過法律法規局限其作業時間、限制其音響最高音量,以保障周圍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建筑噪聲的強度大都比力大,對居民的工作、生活、學習都會產生很大的涉及。環保單位要依照《噪聲區域劃分》,增強管理監督,局限施工單位施工時間及高噪聲機械,把施工噪聲控制在允許范圍內。

但由于種種原因,并不是所有噪聲都可以直接從聲源上治理。比如:交通噪聲、工業噪聲,這就需要在噪聲傳播途徑上采取吸聲、消聲、隔聲等幾種常用的技術來控制,具體手段如下:

首先,采用多孔隙瀝青的降噪路面,可減少交通噪聲的涉及程度;其次,營造隔音林,在馬路兩旁種樹,對兩側住宅就可以起到隔聲作用;再次,在建筑物中用多孔材料分隔而做成夾層結構,也會起到很好的隔聲效果。另外,建筑物周圍的草坪、樹木等也都是很好的吸聲材料。對于工業噪聲可用隔聲罩對聲源進行處理,車間內部用多孔吸聲材料、穿孔板等吸聲,工人在高噪聲車間工作時可帶防噪聲耳塞來減弱噪聲的傷害。

第二,通過科學合理的區域規劃,注重區域功能布局,居民區與工業區、商業區獨立分布,從空間地域上避免噪聲對可能影響對象的污染,這種防治措施應作為今后噪聲污染防治的首選措施。

第三,完善噪聲法規制度。為了使人民群眾在適宜的環境中生活與工作,有效地消除人為噪聲對環境的污染,還必須從法律上去保證。我國198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這項法律的制定對噪聲的控制起了很大的作用。

最后,噪聲污染危害著千家萬戶,廣大群眾也應積極行動起來,防止大聲喧嘩,并且主動維權,積極參加整治噪聲污染的行動,共同創造安靜的生活環境。 隨著環保科技的新發展,各種先進的消除噪聲、變噪聲為福音的新技術不斷涌現出來并將普及和發展,再加上法律的監督控制作用,人類的環境與生活一定會將越來越美好。

參考文獻:

篇9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hina, the environment of some inland waters is deteriorated increasingly and brings about adverse influences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region economy. Aiming at present situation, several important reasons resulting in water contamination are found out and some relating countermeasures are also put forward.

關鍵詞:內河 污染 廢水 意識

Keywords: Inland water Contamination; Wasted water Consciousness

作者簡介:王守燕,男,1983年,山東濟寧人,山東省濟寧市地方海事局,助理工程師,主要研究船舶與海洋工程。

一、前言

眾所周知,水是地球上一切生物賴以生存,也是人類生產生活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物質。自古以來,河流就與我國人民的生存、生活息息相關。作為一個貧水國家,我國人均水資源擁有量約為2300m3,僅是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而且這本就脆弱的內河水系每年還要接受近千億噸的污染物,部分河段的水體已經喪失了使用功能。以流經4省16地市189縣,水資源占全國總量2. 3%的淮河為例,其中下游大多河段水質為劣V類,主要支流(內河部分)大部分為遠劣V類。在內河環境保護形勢日益嚴峻的形勢下,我國每年由于缺少合適的水資源造成的經濟損失多達數千億元人民幣,嚴重制約了地方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二、內河污染的來源

雖然我國內河污染的整治受到管理不善和技術、資金缺乏等因素的限制,但是如果我們能夠從源頭上減少或限制污染物的來源,那么就可以更好更快的解決問題。根據分析,引起我國內河污染的來源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 沿岸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

大量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放是造成內河污染的最主要原因,內河成為城市排水溝和納污塘。由于我國大部分民眾的防污染意識淡薄,對水污染的實際情況和危害了解較少,加之缺少一定的保護與防治措施,導致沿河居民向河水中傾倒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現象普遍存在。河道內垃圾的增多會使河水流速變緩,甚至垃圾的堆積,導致臭氣四散,雜草叢生,嚴重影響下游附近居民的生活和經濟的發展。

2工業廢水的大量排放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由于我國大部分地區采取了高污染、高消耗的粗放式經濟發展模式,而且由于發展過快導致工業布局布局不合理,污水收集系統難以建設,這就導致了城市的污水處理系統建設滯后,遠遠跟不上城市的發展步伐,造成很多企業排放的廢水不但不能達到國家排放標準,而且經常發生超標排放和偷排現象的發生。某些地區內河接納的工業廢水量甚至超出了其自凈化能力,成為毫無生機的死水河。

3 內河航運業的影響

據統計,目前我國登記在冊內河運輸船舶約28萬艘[1],加上部分進入內河的約3萬艘海船,累計每天在內河營運船舶達31萬艘,每天有近200萬船員和近千萬旅客要經過內河,雖然各個港口和海事部門都在加強船舶垃圾的監管,可是由于部分船員和旅客的環保意識較差,每天仍然會有大量的垃圾污染著內河水域環境。另外,一些惡性事故的發生也會極大程度地加劇污染。例如:2006年8月3日一艘船舶在京杭大運河杭州武林頭河段發生嚴重傾斜,致使約220噸濃硫酸外泄致使500多米河段被嚴重污染;京杭運河濃硫酸泄漏 500米河段被污染;2011年6月4日一輛載有化學品苯酚的罐裝車發生事故致使約20噸流入新安江,對下游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用水造成重大影響。

三、相關的對策

1 加強公眾環保意識的培養

意識影響行動,雖然造成我國內河環境保護形勢日益嚴峻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最關鍵的一點就是公眾環保意識的匱乏。因此我們應加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學習力度,加快制定一些具有區域特點的法律法規,加大內河環境保護嚴峻形勢的宣傳范圍和宣傳力度,提高民眾特別是沿河區域民眾對內河環境保護的認識,提高他們環境保護的自覺性,這樣才有可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2加強工業污染控制

基于目前低碳經濟飛速發展的有利契機,各地方政府一方面應下大力氣加速產業結構、能源結構調整和技術創新,從源頭上減少工業污染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調整工業布局實現工業發展園區化,引進高新技術對所有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進行監控、收集和處理,堅決杜絕有毒有害物質的直接排放。

3 加強航運監管,完善事故應急預案

內河海事部門要充分利用船舶初檢或年檢的機會,對船舶的狀態進行綜合評定,及時發現容易造成事故的各種安全隱患,并督促船方按時消除隱患。沿岸各城市要針對不同的事故形勢制定相對的事故應急預案,例如棗莊市制定的:棗莊市轄區京杭運河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這樣就能夠在發生事故時,及時組織協調應急處理工作,最大限度的減少污染事故造成的影響。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在我國內河環境保護形勢日益嚴峻的形勢下,中央相關部門要從宏觀上把握和監督,各地方政府部門也一定要充分重視,采取各種措施扭轉目前的不利局面。只有內河環境污染問題從根本上得到解決了,地方經濟才能取得持續的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獲得真正的提高!

注釋:

篇10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采取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國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68制定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準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八條國家采取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標準。

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準后,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

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

對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于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采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采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章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綠地面積,減市區地面和地面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條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于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