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土地管理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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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土地管理法

篇1

法定代表人:彭仁方,廠長。

被告:江蘇省常州市戚墅堰區國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志康、局長。

1992年12月26日,被告批準給原告臨時用地13畝作磚廠堆坯及窯基使用,發給原告的臨時用地批準通知書上未注明使用期限。被告為貫徹江蘇省、常州市整頓窯業用地的精神,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9日兩次書面要求原告停窯復墾,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對原告作出(1998)常戚土罰字第02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原告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窯基、工棚和其他設施,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常州市規劃國土局申請復議被維持后,于1998年8月17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常州市潞城鎮彭家磚廠訴稱: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區國土管理局1992年12月批準的臨時使用土地通知書未有期被告限(有原件為憑),未收到被告的第二次續批的通知書,且持有法人營業執照及采礦(粘土)許可證,具備了繼續合法經營的條件,請求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區國土管理局辯稱,1992年12月發給原告的臨時用地批準通知書的期限為1994年12月25日止(有存檔批準書為憑),發給原告的臨時用地批準通知書未注明期限是工作中的失誤,且原告曾于1995年10月申請延長臨時用地的期限(有申請報告為憑),故于1995年12月7日第二次批準原告臨時用地的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有通知書為憑),原告在1996年12月30日后已屬非法使用臨時土地,要求維持其行政處罰決定。

「審判

常州市戚墅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1992年12月發給原告的臨時用地批準書未注明期限,而存檔的臨時用地批準書上的期限為1994年12月25日止,屬被告工作中的失誤,應以原告提供的批準通知書為依據,即第一次臨時用地通知書未有期限。被告提供了原告申請延長臨時用地期限的報告及第二次批準原告臨時用地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的通知書,應認定被告的第二次批準通知書客觀存在,原告1996年12月30日后為非法占有土地。為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判決:

維持常州市戚墅堰區國土管理局(1998)常戚土罰字第02號行政處罰決定。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

「評析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礦產資源管理機關應否立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在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后,相繼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了企業法人執照、向礦產資源管理機關領取了采礦(粘土)許可證,在本案審理中是否需要將上列兩個管理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呢?考慮到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只是剝奪了原告使用原批準臨時用地的權利,只要原告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手續后仍可經營,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與兩個行政管理機關無利害關系,故未將兩管理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篇2

江蘇省國土管理局:

你局轉來的無錫市國土管理局《關于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用地審批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頒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國土地、城鄉地政必須實行統一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職能。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要服從《土地管理法》關于城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的規定,更不得與其相抵觸。

二、城鎮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須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方可進行住宅建設。否則,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即“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篇3

一、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體現“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重要舉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體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總要求,也應當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不能僅因《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而只公開“行政處罰”事項。事實上,一些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往往標題是“行政處罰”公開,而實際公開的內容則是“違法責任”。

因此,筆者建議,政府和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應將“行政處罰”公開更改為“違法責任”公開。

注釋: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條第1款中規定了三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只有第2項屬于行政處罰。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規定了多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其中既有作為“土地違法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收回”,也有作為其他法律責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為社會公共利益、依合同約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責任是指行政處罰、民事責任、行政處分、刑事責任以外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1款第7項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4][5][6]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這四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追究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但不屬于行政處罰。

[7] 土地復墾費屬行政收費,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繳納土地復墾費,屬追究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但不屬行政處罰。

參考文獻:

篇4

1、農村房子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在同村居民之間進行有限制地轉讓,但不能賣與非同村居民或者城鎮居民。

2、農村的房屋買賣問題涉及宅基地比較特殊,根據《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農村土地都是歸集體所有的,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確的相關規定,農村集體的土地是禁止轉讓、買賣。如果雙方均為同一經濟組織村民的,經村委會允許的,可以有條件的轉讓。

3、《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來源:文章屋網 )

篇5

現狀:全國330億平方米村鎮房屋建筑面積中20%為小產權房

根據近年來村鎮建設統計公報和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資料,我估計,截至2007年上半年,中國內地城鎮和村鎮房屋建筑面積已經達到510多億平方米,村鎮房屋建筑面積達到330億平方米左右,其中村鎮住宅270億平方米左右,村鎮公共建筑近30億平方米左右,村鎮生產性建筑30多億平方米左右。

目前通過帶房入城、舊城改造、合村并鎮、新農村建設、城鎮居民依法建造、村集體直接開發、合作開發、各種形式的信托持有等多種途徑和形式開發的房屋中,涉及城市居民和公司擁有的農村小產權房已達到現存全國村鎮房屋建筑面積330億平方米的20%以上,其中涉及村鎮住宅的大約50多億平方米;涉及村鎮生產性建筑的規模也很大,甚至已成為許多中小企業、三資企業的主要生產場所。

成因:諸多社會原因不改變,小產權房的存在基礎就不會改變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近20年來的中國城市化、工業化的高速進程。中國目前城鎮人口已達到5.8億,城鎮化水平已超過了45%,這是人類歷史上最大的一次城市化轉型。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預期,按人口城鎮化率每年增加1個百分點測算,到2020年還將從農村轉移出3億左右的人口。

截至2007年年中,全國共有建制鎮、集鎮3萬多;村莊300萬個左右;村民委員會所在地50多萬個。但是全國近年來每年村莊減少數萬個,建制鎮、集鎮減少千個左右。《2005年建設部村鎮建設公報》顯示,截至2005年年末,全國建制鎮數量比上年末減少了59個,集鎮減少1134個,村莊減少70215個。全國小城鎮平均現狀用地面積由2004年的0.76平方公里提高到0.82平方公里,其中建制鎮用地由1.26平方公里提高到1.34平方公里,集鎮由0.36平方公里提高到0.38平方公里。2005年年末,全國建制鎮平均人口8352人,比2004年增加293人,比2000年增加1496人;集鎮平均人口2501人,比2004年增加74人,比2000年增加395人。

大規模的城市擴展直接促成了小產權房以規模化的方式不斷蔓延。目前,小產權房住宅數量總體上已相當于我國120億平方米城鎮住宅的40%以上,已經成為中國最重要的房產權利類型之一。而且,由于中國城鄉房屋不采取一元化的管理體制,伴隨著高速度的城市化,小產權房的運轉規模不斷擴大。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第二個根本原因,就是近20年以來中國沒有根據《憲法》落實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制憲原則和法規運轉體系,有關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非常不完善,甚至可以說是空白,突出表現就是城鄉不平等的國家壟斷性征地制度。有數據顯示,2006年各級政府通過招拍掛和協議轉讓的土地出讓金收入達到13168.98億元,相當于同年國家財政收入的30%,成為中國地方政府推進改革的主要資本。不可否認,土地的開發肯定有地方政府和開發商的貢獻,但是對原土地權利人的利益侵占也是關鍵的利潤來源,這是村民和村集體推動小產權房發展的巨大利益動因。目前僅依靠廣東、成都、重慶、天津、上海等地的集體土地流轉試點方法已不足以應對小產權房利益的調整,以新的、全國性的法規統一解決小產權房問題已成為改革的必然。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第三個根本原因,是近10年以來中國的房改沒有根據1998年7月3日國務院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的規定,推進房改進程。該通知強調: “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停止住房實物分配,逐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建立和完善以經濟適用住房為主的多層次城鎮住房供應體系;發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規范住房交易市場。”

事實上,由于政府沒有“建立和完善以經濟適用住房為主的多層次城鎮住房供應體系”,沒有廣泛發展個人合作建房、合作社建房、單位建房、集體改擴建原住房等合作建房形式,以平抑急劇住房商品化的運轉風險,而主要依賴商品化房屋的開發以解決城市住房需要,導致了中國最高的城市化發展速度和最高城市房價并存的“怪胎”。以上海為例,利用了這個改革縫隙,營造了以房地產為支柱產業帶動資產高速膨脹的中國財富運轉形態,引發了住房消費的恐慌,影響了社會和諧,形成了購買小產權房的整個社會基礎。與此同時,有關公務員等利益相關者也充分利用集體土地限制流通的低價土地政策,營建了比較高檔的小產權房。

倘若政府依據當年國務院全國住房改革要求,提供足夠的低價房以適應從福利分房為主到商品化住房為主的過渡時代的需求,就會極大抑制小產權房的發展。因此,小產權房是一項改革的歷史欠賬,目前中國已經沒有完全取締小產權房的道德力量了。

導致小產權房產生的第四個根本原因就是中國在對付通貨膨脹和管理人民幣紙幣本位制的經驗不足。近幾年,中國通貨膨脹指數統計剔除了房價,導致政府使用的通脹數據與居民客觀上承受的通脹嚴重不符。政府不以房價為通脹指數的統計內容,同樣民眾也不以小產權為非法的通脹對沖。過高的城市房價也構成了金融過剩,截至2007年年末,中國的廣義貨幣供應量余額為40.34萬億元,與年初比增加了5.1902萬億元。這客觀上使外國紙幣本位幣綁架了中國的資產價格,推高了中國通脹指數,也使小產權房成為防止人民幣貶值最理想的投資、投機目標。

總的來說,導致小產權房的社會原因不改變,小產權房的運轉規模也就不會改變。

《城鄉規劃法》:拉開了解決小產權房問題的序幕

治理小產權房應該土地和規劃兩法并用,而且理想的方法應該是先有土地法立規矩,后有規劃法劃方圓,但是目前恰恰相反。

2007年10月28日,十屆人大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該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城市規劃法》廢止。《城市規劃法》轉變為《城鄉規劃法》表面上僅一字之差,卻標志著中國將從2008年起徹底改變城鄉二元結構的規劃制度,進人城鄉一體化的規劃管理時代。而與此相反,商品化的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卻仍然用征地制度這個獨木橋來連接城鄉兩

個世界。

本來,集體土地制度應該是《城鄉規劃法》運轉的前提,也是其實施的基礎,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中國的《土地管理法》還沒有根據《憲法》的原則建立集體所有土地完整的法規體系,集體土地使用權也沒有根據《憲法》的原則進入市場流轉,由此導致了《城鄉規劃法》成為一部跛腳的法律,本應與《城鄉規劃法》同期出臺的集體土地管理法規延緩出臺,導致了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宅基地、小產權房等問題獲得了巨大的灰色運轉空間。《城鄉規劃法》的施行將使中國的600多個城市、1600多個縣獲得村鎮規劃的主導權,這是中國規劃史上最大的一次放權,也是地方政府主導集體土地利益調整的最大的歷史機會。一些“有本事”的地方政府借此機會可以將大量歷史遺留問題轉為合法,比如對于小產權房和農村建設用地發展規模,縣、市政府就完全可以通過補辦手續等進行行政調整。因此,《城鄉規劃法》實際上強行拉開了解決中國小產權房問題的序幕。

解決途徑:分步驟逐步建立中國集體土地管理制度

徹底解決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和小產權房問題,大體可以有四個途徑:其一,修改《土地管理法》,建立有關集體所有土地特別是農村建設用地的流轉體系和權利安排;其二,在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同時,制定有關行政條例,初步建立農村建設用地管理制度,促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市場;其三,國務院或國土資源部有關集體的行政通知,以行政政令的方式確立集體建設用地的改革路徑和架構;其四,確立由地方政府試點解決的過渡性安排,因為《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并沒有限定是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還是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規。

從目前情況分析,《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僅是主體內容的問題,也不僅是抽象的立法技術問題,更多的是當代中國轉型和城鄉居民利益的革命性調整。因此,近期以《憲法》為基礎,全面實現《土地管理法》的體系修改是不太可能的,全面修改的歷史機遇大約應是2010年十七屆三中全會前后。

也正是基于此,目前解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可以選擇兩個路徑:其一,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通知,這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修改的前置程序。但由于它還不是法律法規,仍不能據此解決集體土地的系統性問題。當然從形式上看,這種政令也可以是系列的通知并分多次頒布,但其效力和影響力都必定是有限的。其二就是采用分步驟的方式逐步建立中國集體土地管理制度,進行《土地管理法》的個別條款的修改。

目前來看,小產權房和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違規問題,決不可能因為一兩個嚴格的行政通知就會得以糾正,也決不會因為若干法律條款的修改就會得到有效解決,中國集體土地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設需要全面的、整體的制度突破。

現行法律:有解決小產權房問題的空間

由于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憲法》關于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對農民是比較有利的,這是中國集體土地法律制度改革的基礎。但是,作為下位法的《土地管理法》等法規對農民集體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土地財產還是不明確的,它事實上確立了國家特別是地方政府對土地利用的壟斷權,這致使中國土地權利運轉具有諸多困難,致使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收入成為地方政府推進現代化的主要原始資本積累,致使開發商成為土地資產價格暴漲的主要受益人,也必將導致農民集體的社會抗爭。

對此,既要推進改革,又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現有法律的除外條款解決實際問題。目前中國的法律中也保留了多條途徑可以使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合法轉移,這實際上是打開農村土地流轉的一道大門。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這里確定了農村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前提條件有三個,即: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破產、兼并等并購手段實施權利轉移。據此,一部分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實現轉移。

除此以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還有兩種情況也可享受除外條款待遇:其一,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其二,依法抵押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由此,當農村土地使用權實現轉移和流轉時,土地上的房屋也就可以轉讓了。

上述條款雖然還不能全面地解決小產權房問題,但是也說明部分小產權房依據現行《土地管理法》可以轉為合法。

篇6

答:宅基地是在農村分給村民專門用來蓋房的土地。《憲法》第十條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對宅基地的性質做了一致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性質是公有的,由集體行使對宅基地的所有權。

2.什么是宅基地使用證?

答:宅基地使用證是指農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因建房需要,向集體組織申請建房用地,經集體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送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縣(市)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并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宅基地使用證是當前農村村民合法擁有房屋和用地的權利憑證。宅基地使用證可以在集體內部成員之間轉讓,但不得向非集體組織成員轉讓。

3.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面積是否不受限制?

答: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面積有具體的標準,不是可以任意申請不受限制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據此,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面積限制根據各省市具體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準宅基地的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區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充分利用荒坡地作為宅基地,推廣農民公寓式住宅。”

4.關于農村宅基地問題兩個小案例分析

案例1:村民張某向村委會申請宅基地,獲得批準。可張某將宅基地以5000元的價格賣給了王某,隨后張某又以同樣的方式在另外一個地方獲批了一塊宅基地,這種轉賣宅基地從中謀利的做法合法嗎?

答:買賣宅基地是違法的。《憲法》第十條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都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據此可知,我國是禁止進行宅基地買賣的,當然村民也不能拿宅基地來出賣以獲取利益的。

當前,相當一部分人認為自己申請被批準的宅基地或者在其上蓋起的房屋理所當然為自己所有,可以任意處分,這種認識是不對的。農村的土地歸集體所有,分配給村民的宅基地,村民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準買賣和擅自轉讓。本案中,張某買賣宅基地從中漁利,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張某的所得應予以沒收。對于張某在出賣了宅基地后,再重新批準其宅基地也是違法的,對政府相關人員應進行相應的處分,并收回多批的宅基地。

案例2:陳某夫妻是城鎮居民,在退休之后,希望能夠找一清凈地養老。經人介紹,花了8萬元購買位于縣城郊區農民莫某的房屋一棟。不久陳某夫妻就搬進房屋居住了,而莫某又再向村委會申請宅基地。問陳某在購買莫某房屋的同時是否意味著就購買了該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村民莫某在出賣房屋后還可否再申請宅基地?

答:購買了房屋并不意味著就購買了該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現實中,隨著我國城市建設的不斷發展,城市的出讓土地的價格不斷提高,城市商品房的價格也不斷提高,于是有不少城鎮居民去城郊農村購買房屋。但城鎮居民購買宅基地為我國法律和政策所禁止,國土資源部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明確提出: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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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土地資源管理已經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土地資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開展的基礎,與此同時,地籍管理更是推動《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實施的動力。因此,加強對地籍管理的重視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當今社會發展趨勢的。

一、增強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的內容

(一)地籍管理登記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屬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疇以內,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條件。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來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結果證明需要加強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況,掌握好所的有關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積和土地的規劃以及審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記載這一些有關位置,數量,質量和權屬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進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記,這些登記和我們的戶籍比較像,所以也可以把這種方式叫做土地的戶籍。對,第幾進行管理記錄好所有的詳細內容,再進行登記造冊的工作。從另一方面的實踐,理論來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針對目前的城鎮建設和農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問題來解決的,記錄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級和權屬再進行登記,以及檔案管理。根據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工作。這些年來,因為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進程較快,使得土地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地籍的內涵以及外延面積等方面也發生了重大改變。你現狀來看,第幾的含義,不僅僅只是原本的內容,同時她還包括著一些有關土地本身的贊狀態和法律狀況,以及社會經濟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對這些內容進行簡單的登記和調查其實不只是登記造冊那么簡單,有的時候還可以延展出很多的問題,比如說有關土地的數據文件以及物權屬和利用狀況等。但如果單純某一個層面來看地籍賦稅和權屬都從普通的概念當中單獨形成,有的時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關系,比如說隸屬權,同時也會因為這種關系形成了統一的結合體。因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檔案以及國家的經濟建設和相關部門人員有關,所以也可以說是一個法律問題。

(二)落實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時候,我國一共頒發了國有土地證220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85%;集體土地使用證總共數量1.5億本,占了應發數量的68%;集體土地的所有證總共為18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28%。1996年起,我國每年所開展的土地變更進行了一個調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況。一些城鎮的地籍調查面積達到了3.4萬平方公里,占總共完成面積的74%。我國大部分的是和縣已經逐漸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現狀的數據庫,大約400個市和縣1斤,根據數據庫來進行有關地籍管理工作的轉移和開發以及規劃。土地自然和經濟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權益來保護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內容上展開,以及管理工作是針對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等進行的,確定好有關土地登記的利用狀況和管理檔案來解決問題矛盾和糾紛,但有時是人際關系無法處理的,仍然需要根據法律措施來解決相關問題,因此,促進了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的實施。[2]

二、《土地管理法》實施工作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是土地管理體系不夠完善。在我國的土地登記,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設都取得了較大的進步,目前,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已經基本完善,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還需要和保護耕地進行結合。目前我國土地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上漲,尤其是撤銷土地使用的占多數,撤銷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處罰,當中的根本原因還是因為土地登記行為不完善引起的。我國的行政政府職能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需要以此為切入點高度的重視,好有關的資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記的規范化,不然的會有更多類似的請求案件產生。有關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農村基層和城鎮的日常地籍管理來進行調查,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來建立一個新的地籍管理體系。根據上述可得,我國現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在體系結構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還存在諸多的漏洞。因此,構建良好的土地管理體系十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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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縣域經濟飛速發展,加快縣區工業化、城鎮化步伐 ,推進縣區開發開放,構建國土資源保障科學發展體系是新世紀新階段各縣從經濟社會 發展全局出發做出的重要戰略部署,在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的大前提下 ,各縣開發區建設用地相對緊張,據調查統計,許多縣開發區用地面積占縣城建設面積的一半以上。土地已經成為縣區發展的一個瓶頸,必須千萬百計地緩解用地緊張狀況。各縣未來土地使用的重點是探索土地占補平衡的有效途徑,最重要的一項改革就是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這對于盤活土地資源非常有幫助。鑒于用地出現的新情況、新矛盾,許多縣國土管理跟不上新時期新階段土地管理的要求,因此,必須探索加強土地管理改革的有效途徑。

1 發現問題及時實施研究對策

1、耕地銳減, 人地矛盾日益突出。近幾年,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鄉鎮企業的突起,居民點及建設用地的逐年增多,大量耕地被破壞和占用,使耕地總量和人均量呈減少態勢。另一方面, 在現行經濟體制下,由于土地用于城市和工業發展的經濟收益明顯高于農、林、牧業,所以以經濟效益指導土地利用,必然使土地不斷轉向高收益的用途,比較利益的存在是耕地不斷減少的主要原因之一。

2、在城市化的進程中,政策的制定和工作的開展,牽涉到農民的根本權益。因為各地政府在城市化、工業化過程中,都不可避免地要征占農業用地,其實質是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發生了讓渡和轉移,這種具有行政行為的“市場交易”,若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極易將集體土地產權安排的缺陷引發出來,結果是政府公共管理缺位,失地農民利益受到損害。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既然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就意味著任何個人,無論從法律意義上還是經濟意義上,都是所有者,因為他是公眾的一員,共同占有的權利是任何個人所擁有的那一部分所有權和一切其他人所同時擁有的所有權共同構成的;他又是非所有者,因為他僅是公眾的一員,作為個人所擁有的公有權只有同其他本集體成員的所有權結合、共同構成集體所有權的時候才有效,才能發揮作用。

3、土地管理措施不力,浪費土地現象嚴重。城鎮建設外延擴展快,內涵潛力挖掘不夠, 用地容積率低,而且功能分區和布局不盡合理,致使存在一些亂占濫用土地的現象。另外,土地管理措施不力,不能有效地保護土地。土地規劃和計劃管理不力,集體土地流轉缺乏嚴格的管理措施。比如說交通建設用地,每年都有大量的土地改建為交通用地, 由于規劃的不合理,存在許多道路拓寬的現象,而這種是建立在房屋拆遷的基礎上的,既耗費了人力,又浪費了財力,并且導致某些道路不能均衡合理利用,年久失修,浪費了大量的土地。

2 提升和加強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

為了解決征地問題,最好的辦法是各縣管委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及房屋管理局共同組建各縣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把能征的地先征過來,同時集中力量進行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研究和實踐,并形成各縣的土地管理改革方案,為縣域的長遠可持續發展儲備必要的土地資源。 隨著經濟增長,每年發放的補貼必定會逐年增加。對于村里的集體財產,將聘請第幾力一評估后招標出讓,所得資金由村民均分。村民變成市民之后,將重新分片,歸人不同居委會。隨著居委會的設立,農民原有的土地,便轉為城鎮土地,經營權和管理權限將收歸政府部門所有。

2.1 切實保護耕地,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

要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首先應協調農業用地與非農業用地的關系,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太谷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確定不同區域土地開發利用方向。通過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抑制建設用地的擴展規模及其用地的不合理性和盲目性,盡可能對城鄉交錯帶耕地實行特殊的保護。控制城市外延規模,對于城市發展所必須占用的土地,應當制定計劃,控制土地的供應量,分階段釋放。合理安排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建設工業小區,集約利用現有土地以減少對耕地的繼續占用。增加耕地的投入,推廣新品種,興修水利設施;加強耕地改造,推行糧食、經濟、飼料作物三元一體化種植,提高土地的產出率,減少耕地需求壓力,確保基本農田,保持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

2.2 完善土地管理法律體系

基于全國縣級土地管理改革的事實和先進成功經驗,從法律上允許并規范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成為大勢所趨,法律要不斷適應國家政治文明和經濟發展的要求,體現社會的進步。土地管理法規應與時俱進進行修改,重點解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及農民土地的階段所有權問題。我國土地長期實行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但土地承包經營把土地一塊一塊劃分到戶,不能形成集約化經營,難以進行大規模的土地改造。尤其是集體所有制的土地,支配權實際上是在鄉鎮干部手里,農民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只是使用權人。而土地又是和農民的生存權連在一起的,這就造成了農民的生存權與使用權結合而不是和所有權結合。當與自己生存權連在一起的土地被征用時,農民不知道或者知道了也無可奈何,導致農民離土又離鄉,生活沒保障,甚至生存也成了問題。我國土地法制的不完善,最大的問題就在集體土地上。這些年,大量征地直接侵害了農民利益,也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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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諧社會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憲法》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缺失

盡管《憲法》于2004年給予“土地征收”以合理地位,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對于未來理論的完善及實踐的操作具有指導意義,但仍顯不足。如未明確補償原則、土地征收標準不統一、補償結果差異性很大,失地農民的權益未受到平等保護。

(二)《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規定的遺憾

1.土地征收目的不明確

(1)《土地管理法》第2條將土地征收的前提界定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但何謂公共利益,并沒有做出直接而明確的規定,反而由于“公共利益”自身是一個復雜、多變且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導致實踐操作中缺乏可行性,某些政府部門借故進行權力尋租,置失地農民利益于不顧。

(2)《土地管理法》允許單位和個人為建設需要,依法申請使用包括“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土地”在內的國有土地。這意味著即使是為滿足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農民土地也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事。

2.補償范圍小、補償標準低

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是補償雙方最為關心的核心問題。其處理的得當與否將直接影響公、私利益能否平衡兼顧、國家建設能否順利展開。

(1)補償范圍。我國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即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而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這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甚為不符,作為農民生存基本、生命依托的土地的“延伸價值”不能被忽視。

(2)補償標準。如斟酌《土地管理法》對于補償范圍內各項費用的補償標準的相關規定,可發現以下不足:

第一,補償標準被束之高閣,缺乏靈活性與適應行。依據價值規律可知:當商品供小于求時,其價格高于價值。在我國嚴格限制農用地供給量、城鎮建設用地量激增的今天,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必然一路走高。而法定的、缺乏彈性的補償標準使補償額度固定化,脫離于市場價格之外。

第二,補償標準忽視了土地的“新興”價值。依現有法律,我們是以傳統糧經作物測定前三年的農業產值作為基礎來衡量補償費的具體數額,較少顧及到現代農業的特點。隨著現代農業的不斷發展,農用地可以種植一些高價值的經濟作物,可以發展生態農業、旅游農業等新型農業,其產出已不是普通的糧食或蔬菜價值可比的。顯然,傳統土地補償額的計算方法當然不能客觀地反映出被占耕地的實際價值,往往偏低。

3.補償方式單一

現有的補償方式主要是一次性現金補償,對被征地農民離開土地后生活、工作的安排,思想意識的轉變較少或未曾顧及,有限的金錢補償并不能解決失地農民的實際問題。

4.補償程序不完善

(1)征地前失地農民參與、知情權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進行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這種事后聽證,忽略了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使公告環節及聽取工作十分不規范,往往流于形式。即使農民對征地的認定、補償費的確定和勞動力的安置等有不同的意見,農民的發言權也是微乎其微的。因為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征地部門可手持“公共利益”這一尚方寶劍“先斬后奏”,即使農民對于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生活出路未解決,都可以先行征地。

(2)征地后農民的司法救濟途徑不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如此規定很難讓農民信服:在出現征地爭議、糾紛時,身兼征地決策者與土地爭議裁決者雙重身份的政府部門能秉公處理,給百姓以滿意的答復。

二、可持續發展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圍

根據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精神,追求資源的代際公平和合理利用,在土地征收中盡量減少對耕地資源的破壞,必然是應有之意;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圍,對政府的土地征收權進行有效的制衡便成為落實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在實體規則的制定上,為明確授權可將“公共利益的需要”直接指向國家安全和國防軍事用地,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體育、氣象、公共衛生等社會公共事業用地,公共道路交通、文物古跡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環境保護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具有公益性的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用地之需;為避免立法的不足,還可以用一兜底性條款予以補充,如“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用地”。為使得概念更加周延、嚴謹,可考慮設立一個排除性條款,明確排除不屬于公共利益范圍的用地,避免以“公共利益”為名,無視私權存在。

另一方面,可從程序規則入手,明確認定“公共利益”的審定程序。首先,為保證界定過程中的民主性、科學性、公開性,可預先告知被征地人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保證公眾的知情權;對涉及公共利益的土地征收,應當務必保證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廣泛征求相關當事人的意見;為督促征地決策者積極履行職責,必須以完善的責任機制為后盾,嚴格落實權責統一制度。其次,引入事后審查模式,借助司法機關,這一權威、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對被征地人的利益進行維護,對征地行政機構進行監督。

(二)注重社會公平,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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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

時,必須保護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

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

蓋樓房。

第四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

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

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

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

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

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

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

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

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

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

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

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

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

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標準,也不

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

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

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

,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地每

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

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

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的開

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

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

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

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

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

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

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

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

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

戶口。

第十條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

。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

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

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

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

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

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

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

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

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

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

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

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

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

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審查,報省轄

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

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

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

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

(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

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

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

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

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

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

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

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

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縣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

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

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

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

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

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

,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

0%罰款。

第二十一條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