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緩就業范文
時間:2023-03-23 10:43:2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暫緩就業,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尊敬的領導:
您們好,我是廣州民航職業技術學院的10級航空物流x班的xxx。由于戶口遷移至學校,自己想把戶口,檔案留在廣州,但目前無法確定,已經填了戶口類型是在學校托管,所以想要申請暫緩就業。
為使學校能及時了解,上報暫緩就業畢業生的情況,以便給暫緩就業畢業生以更多的幫助,本人鄭重向學校承諾:
1. 符合辦理暫緩就業的條件,明確暫緩就業的政策,本人自愿申請辦理暫緩就業。
2. 認真閱讀暫緩就業申請表及承諾書,并妥善保管。
3. 有新的去向后,10日內到學校大學生就業指導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4. 暫緩就業到期時,于當年7月10日前自行到學校大學生就業指導中心領取報到證,并到學校保衛工作部戶口遷出手續。
5. 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有關規定
6. 拿到報到證后,承諾自動取消
承諾人:
篇2
遷移檔案存在不同情況,處理方式略有不同:
大學畢業,已有就業單位,就業指導中心開具報到證,檔案會調到新單位的檔案管理部門,拿著報到證去新單位報到即可,如果新單位沒有檔案接收能力,需要到所在地人才市場報到。大學畢業后辦理了暫緩就業的話,就直接拿著暫緩就業協議書和工作時簽的那份協議書直接到就業指導中心辦理,發給報到證,檔案會調回到原籍所在人才市場,最后拿著報到證回原籍所在人才市場報到即可。單位之間遷移檔案,需新單位開具商調函,送給原單位檔案管理部門,由檔案部門對接檔案的遷移工作。人才市場之間遷移檔案,可以讓目的地人才市場開具一份接收函,然后拿著接收函去起始地人才市場辦理檔案遷移。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一、關于對少年犯的處罰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14 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少年犯處罰寬宥的原則,但也存在下列問題有待完善:一是對少年犯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段未能作出進一步的合理區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在劃分刑事責任的范圍時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只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種嚴重刑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究其原因,蓋因這一年齡段的少年的智力發育狀況尚距離成熟期較遠,因而其刑事責任能力是有限的。他們較之已滿16周歲的少年在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上明顯不同,在處罰上也理當有所區別,故應比已滿16周歲的少年犯在處罰上更為寬大一些。二是從輕與減輕的選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準確掌握。如有的以年齡段劃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少年犯,一般考慮適用減輕處罰;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則一般考慮從輕處罰。這種分段適用法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過于絕對的一面,且缺少明文規定。另有的對少年犯通常只適用從輕處罰,而很少考慮減輕處罰。這些情況都使從輕與減輕的選擇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三是在存在多種沖突量刑情節時,因缺少適用規則,常常使從輕與減輕處罰情節被從重與加重處罰情節相抵消,從而導致對少年犯寬宥處罰的原則落于虛置。我們認為,由于不同年齡段的少年犯的智力發育狀況不同,其刑事責任能力亦有所不同,因此對16周歲前后的少年犯在從寬處罰的幅度上加以區別是有必要的;當多種量刑情節同時并存時應當按照何種順序適用法律也應該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對于少年犯的處罰規定宜載明以下內容: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減輕處罰;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同時存在從重、加重處罰情節時,應當先行適用從重、加重處罰情節,然后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
二、關于附加財產刑的適用問題
對于少年犯能否附加適用財產刑,目前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均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說認為,我國刑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規定,因而應當依法適用;否定說認為,從我國實際情況看,少年犯一般都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如果對少年犯適用財產刑,則無異于將刑事責任轉嫁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人,從而有違一人犯罪一人當的罪責自負原則。我們認為,這一問題不可一概而論。具體說來,我國刑法中的財產刑包括沒收財產與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9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這種刑罰的對象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財產。因此,能否判處該種刑罰,關鍵在于犯罪人有無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少年犯而言,絕大多數少年犯在犯罪前均生活在以法定人為中心的家庭之內,通常沒有條件形成屬于他們個人的財產。因而不存在承擔沒收財產刑的法定適用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當然不宜判處。但是,有的少年犯罪前因繼承或接受贈予已擁有一定數量的財產,我國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繼承或贈予權利既然予以保護,在其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后,對其財產權利也應當可以依法予以剝奪,不能因為其未成年就享有絕對的財產權利。因此,當少年犯具備法定條件時,也可以判處沒收財產。關于罰金刑,由于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其追訴或執行的時效,這就意味著罰金刑可以在犯罪人任何具備了財產的時候予以執行。從發展的眼光看,少年犯犯罪時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是暫時的,而在將來獲取一定數量的財產則是絕對的。況且刑法第53條還規定罰金刑可以一次或分期繳納,據此,我們認為對少年犯可以判處罰金刑,而不必拘泥于其眼前之財產的有無或者數量的多寡。當然,對少年犯判處罰金刑的,應與成年犯有所區別。不能因為罰金刑是附加刑就不予寬宥。這種寬宥既可以表現為罰金數額的相對減少,也可以表現為繳納期限的一定放寬。在法定人自愿的情況下,還應當允許其代為繳納。
三、關于累犯從重制與盜竊累犯加重處罰原則的適用問題
從各國累犯制度設立的初衷來看,其打擊重點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屢次故意犯罪,改造難度大的罪犯;其處理方法通常是采用從重或加重處罰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明確規定了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規定,犯盜竊罪且具有累犯情節的,可以加重處罰。我們認為,這樣兩項規定不應適用于少年犯,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少年罪犯的主觀惡性不深,盡管多次犯罪,往往受客觀環境的影響較多,出于理性意志抉擇的情況較少,通常具有可塑性強的特點。因此,少年犯不屬于累犯從重制的打擊對象;二是對少年犯適用刑罰的目的是重在教育挽救,而不應以懲罰與報應為重點。司法解釋規定對盜竊累犯罪加一等,即在上一個法定刑檔次內裁量刑罰,顯然具有濃厚的報應色彩。它與保護少年福祉原則明顯不相協調,也與對少年犯處罰寬宥原則不相一致。據此,累犯不宜作為對少年犯罪的法定從重或加重處罰情節。
四、關于前科報告制度的適用問題
為了保證從事特定職業、行業的人員的純潔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了前科報告制度,即“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 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根據這一制度,受過刑罰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時,應當如實報告。報告后,不符合錄用、入伍標準的,就自動失去資格。一些沒有特殊要求的行業、職業,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現時的表現情況,決定是否錄用。對于應當報告而不報告的,如果法律明確規定禁止此類人員從事特定職業、行業或入伍的,有關單位應取消其已取得的職業或資格;法律未作特別要求的,用人單位可以將之作為解除工作關系的理由予以辭退。由此可見,前科報告制度必然會給曾經犯罪者造成某些權益的喪失、資格的限制和名譽的損害,在這一層面上,它具有延緩犯罪者回歸社會進程的負面影響。少年犯往往是因一時過錯而誤入歧途,對其加以處罰的目的也是重在教育,應盡力為其鋪就回歸社會之路。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如日本、美國、德國的少年法都對少年時受到有罪判決的效力作了特別規定,即實行消滅前科制度,也稱取消刑事污點制度。其法律后果是:當事人在法律上應視為沒有犯過罪的人,在就業、求學與擔任公職等方面應與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我們認為,這一制度的合理內核應當為我所用,即為了促進少年犯的改造及鞏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少年犯重新步入社會時的內心陰影,減少其再犯可能性,對于那些已經認罪悔罪的初犯、偶犯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少年犯,經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可以免除少年犯的前科報告義務,并把這一內容在有關少年刑法中作出明確規定。
五、關于非監禁刑和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問題
根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中關于“盡可能減少未成年人的監禁機會,采用更多的替代措施”的精神,我們有必要充分運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監禁刑和非刑罰處理方法,盡可能減輕刑罰給少年犯帶來的痛苦程度,避免和減少少年犯因受到刑罰處罰而產生的一些不利影響。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監禁刑中,管制刑的適用率極低。我們認為,適用管制刑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的少年犯足以起到刑罰的威懾作用,具有較好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功效。因為,適用管制刑,既可以充分發揮廣大群眾監督改造少年犯的作用,不致影響少年犯的學習、勞動和家庭生活,對于刑后教育以及學習、就業的安排具有連續性;又可大為減少因關押而極易引起的相互交叉感染之弊。因此,對少年犯在貫徹執行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前提之下,宜盡可能地適用非監禁刑,還包括盡可能多地運用緩刑。當然,這里的盡可能多用并非不講標準或適用條件。如對少年犯適用緩刑的條件雖比成年罪犯放得寬一些,但也必須堅持三個條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現;三是家庭或社會確實具備監管條件、判緩刑后不致失控。在司法實務中,上述三條往往通過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考查和把關:一是嚴格堅持以社會危害性程度為判斷標準,只有確定對少年犯不采取強制隔離措施不致再危害社會時,才可考慮適用緩刑;二是衡量少年犯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時,應以其主觀惡性的大小為重要依據;三是在考查少年犯應當具備的內在條件的基礎上,還應確認把少年犯放在社會上,要有較好的改造環境。如果經過考查不具備上述三個條件之一的,則一般不宜適用緩刑。具體說來大致包括四種情況:即共犯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有前科劣跡的、曾被收容勞動教養兩次以上的以及犯罪后拒不認罪的。總之,在對少年犯的處罰上應盡量考慮多用非監禁刑,同時也必須注意用之得當。
六、關于暫緩判決的運用問題
具有現代意義的暫緩判決制度發端于英國,發展于美國,現在美國各州均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少年觀護制度。所謂暫緩判決,是指法官對某些犯罪的少年被告人在適用刑法上處于猶豫不決的情況下,先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暫不作出刑罰決定,確定一個考驗期,然后視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好壞,再作出刑罰判決與否以及如何適用刑罰決定的一種審判方法。我國現行法律對此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對此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其中值得進一步研討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我國少年審判實踐中掌握的原則是“宜緊不宜松,宜少不宜多,”具體選擇中采用的是排除法,即下列五種少年犯不能適用暫緩判決:一是可以直接判決免予刑事處分或宣告緩刑的被告人;二是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三是有前科的被告人;四是有可能被判處重刑的被告人;五是沒有監管條件的被告人。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少年審判活動是實踐先行,相對缺少具體的操作規范,因而從嚴掌握適用暫緩判決的對象是適宜的。但是,我們同時也應看到,作為一項特定的司法活動,它應當經由立法來確定明確的適用對象,長此采用此種排除法,難免掛一漏萬,此其一;其二,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等,應當在法律上與有期自由刑緩刑區別開來,以體現不同的針對性和著重點。基于這種考慮,我們認為可以把暫緩判決的對象直接規定為已經判決有罪,但對其是否適用刑罰暫時尚難于確定的輕罪少年犯。它比判決適用有期自由刑緩刑的少年犯在犯罪情節上應當更加輕微一些。但在此并不意味著被暫緩判決的少年犯于考驗期內表現欠佳的不能判處有期自由刑緩刑。最終是判處免于刑事處分,還是判處自由刑緩刑,全然應當根據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而定。判決前罪行較輕的事實只是暫緩判決的一個重要的先決條件。有人認為,對于少年中常見多發的性犯罪和盜竊罪之被告人,不宜適用暫緩判決。原因是這兩種犯罪少年于犯罪后繼續置于自由環境中容易病灶復發。我們認為這一觀點難于成立。依此勢必把上述兩種少年犯均處以監禁刑,這樣既于法無據,同時也缺少事實與法理根據。因為暫緩判決的一個鮮明特點就是與保護觀察制度相配套、相銜接,決非宣告后就放任不管,故這種從犯罪類型上限制適用對象的觀點為我們所不取。
篇4
據了解,目前我國的電子商務領域,主要是B2B(企業對企業)、B2C(企業對個人買家)、C2C(個體之間交易)三種形式。根據現行稅收體系,尚未繳稅的主要是C2C模式的網上店鋪,例如淘寶網店,而天貓、京東、當當網等B2C平臺上的商家基本都已在納稅。
國家相關部門的頻繁舉動和表態,也讓不少中小網店經營者“心驚膽戰”。國家稅務總局實行《網絡發票管理辦法》,被視為是為征稅做準備。隨后,對于如何規范電商市場交易及市場秩序,國家工商總局舉行了座談會。商務部新聞發言人在一次新聞會上表示,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和企業的義務,稅法對傳統企業和電子商務企業是統一適用的。商務部正在積極推動《網絡零售管理條例》出臺,目前仍在前期調研,尚無具體的出臺時間表。
通過對網店采訪發現,不少賣家認為,依法納稅是公民和企業的義務,但網店全面征稅時機未到,尤其是年銷售額數百萬元、雇員百人以內的“小微型”網店,以及更小型的“夫妻店”“大學生創業店”,已經在解決就業難題,建議像扶持實體經濟、小微企業一樣扶持。
根據阿里巴巴方面向記者提供的數據,目前阿里巴巴零售平臺上約有700萬戶網商,其中小微網商占大多數:淘寶網賣家僅自己1人的占58%,5人以下占97%;天貓賣家雇員3人至20人的占81%。
一些網店從業者認為,對于想做大、想走品牌化經營道路的網店,企業本身會選擇納稅的規范體制。
對于暫緩全面征稅是否有礙公平,網購品牌“千姿百袋”的負責人嚴龍智認為,線下很多批發市場,不開發票往往也就不用交稅,相比之下,互聯網讓交易透明度高,更難逃避繳稅,是不是同樣也不公平?
不少受訪專家表示,目前很多網店連營業執照都沒有,全面征稅條件尚不成熟。
篇5
一、暫緩的概況:制度與實踐
暫緩,又稱緩予,是指對于觸犯刑法的人,根據其犯罪性質、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該犯罪人的年齡、處境、犯罪后的表現等法定情況,公訴機關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條件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從制度設計及實踐情況來看,暫緩這種附條件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處理,在訴訟程序上最終結果有兩種可能,一是暫緩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關于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則公訴機關撤銷暫緩決定,公開宣布對其所犯罪行不再;二是在暫緩期間,如果違反有關暫緩的監督管理規定,則公訴機關應當撤銷暫緩決定,提起公訴。認識暫緩的制度內容及實踐情況,是我們之后進一步討論的基礎。因此,我們首先對暫緩的制度內容及實踐情況予以簡單敘述。
(一)域外的情況
關于暫緩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均未予以規定。從少數規定暫緩制度的國家來看,目前所知比較典型的是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153條a規定了暫時不予,即附條件暫時不予制度。該條規定: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益設施或者國庫交納一筆款額;(3)作出其他公益給付,或者(4)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以這些要求、責令適合消除追究責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責任程度與此相稱為限。該條還規定,檢察院應確定履行上述要求、責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責令時,對其輕罪不予追究。
德國附條件暫時不予的適用,是基于檢察機關的對于輕罪案件享有一定的與否的裁量權,但其暫緩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質條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為輕罪。德國根據因犯罪而被科處的刑罰的嚴重程度將犯罪劃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暫緩只適用于輕微犯罪,對重罪和違警罪不予適用;第二,實質條件。必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所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就是考量對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公眾是否有興趣對被告人等因素。第三,程序條件。必須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須履行一定的要求、責令。
雖然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附條件暫時不予制度,但據說暫緩制度在德國國內有很大的爭議。從這一制度最終在立法上得到確認的情況來看,持肯定論者的主張在立法時處于主導地位。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相關實踐情況表明,暫緩在德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發揮著一定的作用。據有關資料統計,自1981年-1997年,在德國,提起公訴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對較低,最高的率為19%,最低時僅為12.3%,絕大多數案件由檢察機關采取包括不、撤銷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處理。而在不案件中,根據153條a作出的不案件在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較穩定的比率,大約是檢察機關處理案件總數的5.6%-6.2%。[2]
除了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日本的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于德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暫緩制度,[3]而且據說其在刑事訴訟實踐中也有明顯效果。根據宋英輝教授的介紹,在上個世紀90年代期間,暫緩占日本全部不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檢察廳公辦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案件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暫緩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案件的94。4%。[4]
(二)我國的實踐
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暫緩制度,但緩予作為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種處理,是近年來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探索的一項改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的一些類似做法,就被人們稱之為緩予。
如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與共青團浦東新區區委聯合啟動的“訴前考察制度”。根據其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查清犯罪事實,認為符合適用緩訴條件的,向犯罪嫌疑人發出《社區矯正建議書》,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發出《家庭幫教建議書》,以征求他們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向社區工作服務站發出《社區矯正通知書》,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社區工作服務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簽定《社區服務協議書》。同時成立一個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社區工作服務站各派一名代表組成的考察小組,負責對該未成年人進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內,由社區工作服務站指定專業社工督促罪錯未成年人在社區從事公益勞動,安排他們參加社區的有關活動。每周安排他們與其家庭成員進行交流、溝通以了解其思想狀況。考察小組每月對罪錯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小結。考察期滿后,由考察小組寫出書面的考察總結,提交給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該處以考察小組的考察總結為基礎,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認罪態度和悔改表現,根據社區服務記錄,并綜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對有悔改意向并表現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免予。而對沒有悔改意向,表現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則立即提起公訴。[5]
由于刑事訴訟法對暫緩制度未作規定,各地的“實驗”性做法因此顯示了不統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內容。這些內容主要體現在某人民檢察院《關于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暫緩制度的規定》中。根據該規定,我國“實驗”中的緩訴制度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對象是未成年人;實體條件有:(1)犯罪情節較輕,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3)在確定的3至12個月的考察期間未犯新罪;程序條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2)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3)通過檢察長審批決定是否暫緩;(4)辦理取保候審手續;(5)定期幫教與考察;結果有兩種:未犯新罪就作出不決定或又犯罪而移送。[6]
然而,某些地區檢察院的暫緩規定雖然在實踐“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廣大司法工作者和理論界的歡迎,”[7]但人們對此的爭論[8]表明,對我國某些地區檢察院的暫緩“實驗”,尚存在著不同意見。雖說不同意見者發表文章的數量遠遜于贊同者,但我以為,一方面。其意見中確有值得重視的見解,另一方面,其意見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論文數量之比的少數人,因此,我們不僅應該關注暫緩制度贊同者的探討,而且應該傾聽不同意見者的聲音。
二、暫緩的爭論:價值或問題
關于我國是否應當實行暫緩制度的討論,目前主要有肯定與否定這兩種意見。持肯定意見者在討論中更多地是關注在我國實行暫緩的價值,而持否定意見者則重在揭示我國實行暫緩所存在的問題。以下我們對這兩種意見中關于價值和問題之爭作簡要綜述。
(一)價值
持肯定意見者的對我國實行暫緩的價值判斷,歸納起來主要有三個方面:
1、暫緩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會,更好地體現“懲罰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罰原則。
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還處于生理、心理發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會安寧的犯罪者,又是社會不良環境影響侵害的受害者。他們走上犯罪道路雖然有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但客觀因素例如家庭、學校和社會上的消極、腐敗的東西的影響是主要的。因而對他們就事論事地定罪科刑既顯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綜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在階段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緩訴,通過悉心安排的社區服務工作,使罪錯少年對自己的行為表現負責,樹立自重的觀念,培養一個積極的生活模式,引導他們依法行為,避免再度觸犯法律。同時,也可以減少對他們的學業、就業及家庭生活的負面影響。
2、暫緩是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
刑事訴訟是一項高成本的國家追訴犯罪的活動,而我國目前的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這一矛盾促使我們不得不重視訴訟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實行緩訴制度,則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懲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實行暫緩也是符合國際潮流的需要。
二戰后,世界各國無不結合本國國情,在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礎上,對本國的刑事政策予以調整,出現了社會化、非刑罰化、人道化的傾向,只是各國所采取的措施與程度有所區別而已。針對我國日趨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們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其實行緩訴,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二)問題
持否定意見者對我國實行暫緩的問題揭示,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個方面:
1、暫緩“實驗”缺乏法律依據
暫緩既缺乏刑事實體法的依據,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擁有酌定不的權力,但該項權力并不是其可以實行暫緩的法律根據。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酌定不的法定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其他不具備該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許檢察官有與否的自由裁量權。依據我國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的規定十分明確,即已滿16周歲的負完全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對8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在刑事處罰上則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該規定,僅僅以未成年為理由,是不能成為刑事訴訟法酌定不條件的,當然也不能成為暫緩的法律根據。
2、暫緩于我國的司法無益且有害
由于暫緩是對法定的酌定不的超越,因而是十分有害的,其一,它表現出的是對檢察機關裁量權的濫用,會出現如同免予一樣的司法權濫用,不利于檢察機關公正執法形象;其二,它違反了公訴權的實質內涵,造成對審判權的侵犯,檢察機關借此通過對判處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不予追訴而作出無罪的法律認定;其三,暫緩造成與緩刑適用的沖突。由于暫緩與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相比較,除適用對象(僅為未成年人)小于緩刑適用外,在適用條件上基本是相同的,即可能判處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給予一定的考驗期等。但是,緩刑屬刑罰的具體運用,是刑罰裁量制度的內容,緩刑的作用在于既體現罪刑法定原則,又使犯罪分子感到受到刑罰的威懾力,體現懲罰與寬大、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政策,從而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而暫緩則將應當按緩刑處理即判刑的案件作為放棄追訴處理,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另外,暫緩所規定的考驗期必須受取保候審期限的限制,只能在一年之內,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應當判處三年徒刑的犯罪卻只需要經過短暫的期間就能脫離法律的追究。其四,也是最為重要的,它是對法律的違背,暫緩是沒有依據的違法試驗。并且,在立法沒有作出規定時,適用暫緩在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檢察機關如果決定暫緩,該如何制作法律文書?該適用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的哪個法條?這些都是難以解決的問題。
持否定意見者還認為,在酌定不適用范圍內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實行暫緩同樣不宜,因為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訴應重在教育而非刑罰,這也是主張實行暫緩制度者所認同的,而基于這一點,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應以便宜主義為原則、以法定主義為例外,即只要符合酌定不的條件,應當盡可能決定不。而暫緩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條件時,卻要附加規定一定的考驗期以及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等,相比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適用酌定不時卻不需要附加條件,這種以增加條件為代價的挽救,顯然不是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懷。另外,刑事訴訟應當遵循快速、及時原則,意在使被追訴人盡早地從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尤其應當如此。但暫緩對原本符合不條件時,在能夠立即決定不時,仍然要給予考驗期,人為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害怕追訴的心理負擔,不利于未成年人盡快從訴訟中解脫出來,及時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
3、暫緩所欲實現的價值可以其他方式替代
暫緩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污點等方面的價值,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完善。例如,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寬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假釋的條件,甚至于可由立法專條對此作出寬于成年犯罪的規定;還可規定采用不定期刑,即對未成年人犯罪確定的刑期不在判決時予以宣告,而是根據其服刑的情況來決定服刑的刑期;另應建立取消刑事污點的制度,對未成年人的有罪判決效力作出特別規定:對于服刑期滿后一定時期內確屬改過自新者,取消其受過的刑事污點,視為未受刑事處分。[9]
以上是關于暫緩制度的討論中出現的主要觀點。以下我們將通過對這些觀點及相關問題的分析,探討我國實行暫緩制度的前景。
三、暫緩的前景:疑惑及探索
如果我們希望現在關于暫緩制度的討論得到有意義的結果,我以為應在以往討論的基礎上進一步探討以下三個問題,即暫緩的內容與特點問題、暫緩“實驗”的法律依據問題、設置暫緩制度時應注意的問題,以求解除疑惑、明確前景。以下對這三個問題分別予以扼要說明。
(一)暫緩制度的基本內容與特點分析
暫緩制度的內容與特點是我們進一步分析相關問題的基礎,因此,有必要予以簡要揭示。
1.暫緩制度的基本內容,根據德國等國的法律規定和我國的相關“實驗”,概括而言,主要有兩個方面,即暫緩的法定條件與暫緩的制約措施。
從暫緩的法定條件來看,既有實體法方面的條件,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條件。實體法方面的條件如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輕微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程序法方面的條件如案件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等。暫緩的法定條件設定是否妥當,不僅關系到該制度的正當性,而且對該制度在實踐中是否能順利運行有重要影響。對此,我們在后文還將進一步討論。
從暫緩的制約措施來看,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一是來自司法機關的制約,二是來自被告人的制約。,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暫緩必須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我國的“實驗”雖然尚缺乏相關的制約措施,但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來看,有效的制約措施是必須的,而且,對我國的情況而言,有效的制約措施所包含的內容甚至于可能更多。對此,后文將進一步論述。
2.暫緩制度的特點,相對于其他不而言,其基本特點是適用范圍的擴大和對終結訴訟的非確定性;相對于緩刑而言,這是一種非刑罰的校治犯罪的方法。我們知道,任何特點都是相對而言的,即相對于不同的參照,我們對同一事物可以認識其不同的特點。而我們在此探討暫緩制度特點的目的,在于進一步討論我國是否有必要設置暫緩制度,因此,我們將暫緩的參照設定為其他不。
暫緩從其名稱上看與“不”不同,然而,就其制度設計的宗旨和實際運作情況來看,這就是不的一種形式。這種不的形式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的法定不和酌定不相對比,最鮮明的特點是適用范圍的擴大和對終結訴訟的非確定性。即暫緩的適用范圍超出了法定不和酌定不的適用對象;而且,一旦決定法定不或酌定不,那么,該決定在程序上就具有終止訴訟的確定效力,而暫緩決定以后,對被告人是否終止追訴,尚處于不確定狀態。
暫緩從其內容上看與緩刑有共通之處,即刑事責任承擔的非確定性,且這種非確定性都與被告人在考驗期的表現相關。然而,兩者卻有質的差異。緩刑是一種刑罰方法,暫緩則是一種程序性的處置手段。我以為,正是這兩個特點決定了暫緩所具有的無可替代的價值,正是這兩個特點決定了我國有無設置暫緩制度的可能與需要。而結合這兩個特點對暫緩制度必要性的討論,正是我們現在加強的。
(二)暫緩的“實驗”在法律依據方面存在問題
關于我國的暫緩的“實驗”在法律依據方面是否存在問題,肯定和否定意見對立明顯。我認為,否定暫緩的“實驗”在法律依據方面存在問題的意見,在兩個方面值得注意。其一,如果其主張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據,那么,暫緩所具有的非確定性特點,該如何解釋?酌定不既然并不具有該特點,其作為暫緩的法律依據,至少在充分說服力方面存在嚴重問題。其二,如果其主張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據,那么,暫緩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具有的制度創新意義就將頓減。當然,這并不是主要的問題。更突出的問題在于,酌定不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制度,然而,暫緩只不過是德、日等少數國家規定的制度;不僅如此,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雖早有酌定不的規定,但暫緩卻是最近幾年的探索,也就是說,從酌定不到暫緩,其間還有明顯的距離,并且,兩者沒有法律上的依從關系。
當然,肯定暫緩的“實驗”在法律依據方面存在問題,并不意味著否定設計暫緩制度的法律依據,更不意味著否定暫緩制度的法理依據。從制度創新意義上來看,探討暫緩制度的法理依據,應是個更有價值的工作。而關于這個問題,以往的討論尚有需要進一步深入的余地。我們以往在討論這個問題時,將主要精力放在暫緩制度與檢察機關裁量權的關系上,似有脫離主戰場的嫌疑。顯然,檢察機關的裁量權及其制約是大多數國家都面臨的問題,而暫緩卻是因為其他原因而產生的問題,大多數國家并無此問題。也就是說,檢察機關的裁量權及其制約問題的解決,并不意味著暫緩制度的法理依據問題的解決。在法理依據方面,還應當做更廣泛和深入的探討。
(三)暫緩制度設計中的若干問題
暫緩制度的法理依據問題的解決,只不過是解決了暫緩制度的正當性問題的一個方面,然而,暫緩制度在我國的前景如何,不僅需要解決正當性問題,更需要解決制度設計的相關問題。只有制度設計良好,才能真正解決暫緩制度的正當性問題,并有效預防、減少實踐中可能發生的各種不同類型的問題。
暫緩制度設計合理,是解決其正當性問題需要。例如,在設計暫緩制度時,如果我們將法院對檢察機關決定暫緩的制約作為必要措施,那么,所謂暫緩對審判權的影響問題將自動消解,關于這方面的正當性問題,也就因此而不復存在。又如,在設計暫緩制度時,如果我們將被告人的同意作為檢察機關決定暫緩必要條件,那么,暫緩對權利保障有損害的嚴厲指責,就會因此而失去了靶子。
當然,設計良好的暫緩制度,主要目的并不是為了解決正當性問題,而是使其在實踐中能夠發揮對刑事訴訟的公正、效率及對相關權益的保護方面應有積極作用。關于如何設計良好的暫緩制度,在這個篇幅有限的論文中自無可能展開論述。我們將留待今后予以探討。需要著重指出的是,我們以往的討論關注德國等國的有益經驗當然是必要的,然而,對建構我國的暫緩制度來說,僅此是不夠的,我們還應當考慮我國的相關特殊情況。例如,被害人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其在暫緩制度的設計中如不被重視,暫緩制度在我國的合理性將會成為問題。
[1]據筆者所知,較早討論暫緩的學術論文是由中國政法大學的洪道德撰寫的。參見洪道德《改“免予”為“暫緩”》,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2期。
[2]參見赴德考察團(岳禮玲、張朝霞、卞建林):赴德考察報告(附錄一),載陳光中 漢斯—約格 阿爾布萊希特(德國)主編《中德不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頁。
[3] 也有人認為,日本的規定與典型的暫緩制度并不相同。日本的猶豫處分作為不的一種情形,并無考驗期,如被告人又犯新罪,只要原猶豫處分正確,檢察官只能就新罪進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與無罪的不相同。參見劉桃榮:《對暫緩制度的質疑》,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3期。
[4]參見宋英輝《日本刑事訴訟的新發展》,《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頁。
[5]龔瑜.上海浦東新區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訴前考察”[N] .中國青年報,2004,4,18(第2版)。
[6]參見劉桃榮《對暫緩制度的質疑》,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3期。
[7] 參見曹曉云、丁永齡:愛心呼喚迷途的孩子----上海市長寧區檢察院探索少年司法保護體系紀實,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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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職工 參加工作時間 工齡計算 思考
一、概述
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的認定,關系到職工的切身利益。根據《中國勞動人事大辭典》解釋:參加工作時間是指參加根據地、解放區黨政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時間。而工齡,是指職工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的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工作時間,其核心要素包括勞動的提供和工資收入的獲得。工齡是國家確定職工工資和工資性津貼的主要依據,是衡量職工工作年限長短的標志,是職工退職、退休、享受保險待遇和帶薪休假等福利待遇的基本條件。同時職務或崗位的晉升也往往與參加工作時間的長短有關。
二、現狀
1.高校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的認定問題
高校畢業生是我國寶貴的人力資源,高校擴大招生后,畢業生數量迅速增加,畢業生就業出現困難。在當前就業形勢嚴峻、就業壓力大的情況下,國家及相關部委出臺了一系列政策來解決高校畢業生就業難問題,包括〔2009〕3號、國科發財〔2009〕97號、人社廳發〔2009〕47號等文件。
優秀高校畢業生特別是研究生是國家科技創新的一支重要力量,根據國科發財〔2009〕97號文,按公開、自愿、雙向選擇的原則,聘用高校畢業生作為研究助理或輔助人員參與研究工作,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服務協議。高校畢業生參與項目研究期間,其戶口、檔案可存放在項目承擔單位所在地或入學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就業后工齡與參與研究期間的工作時間合并計算,社保繳費合并計算。
目前大部分企事業單位接收高校畢業生就業一般只是雙方簽訂服務協議或勞動(或聘用)合同,不接收畢業生的人事關系。高校畢業生畢業后出現下列情況:(1)離校未就業情況:高校畢業生畢業時與畢業學校簽訂暫緩就業協議,或將人事關系(檔案)轉往人才市場托管,而本人實際處于待業狀態。(2)就業未離校情況:高校畢業生畢業后實際已就業,但因用人單位不接收其人事關系,為了讓人事關系暫時有個地方保管,畢業生與畢業學校簽訂暫緩就業協議。由于檔案管理與人員的管理不在一起,檔案中除了個人填寫的履歷材料有記載其在被單位正式接收前的工作經歷,而沒有用人單位形成的檔案材料(如崗位聘用證明、工資審批表等)來佐證個人填寫的工作經歷,因此當高校畢業生被企事業單位或機關單位正式接收時就會出現一個畢業生有多個參加工作時間的問題,以至高校畢業生和用人單位均不知如何確認高校畢業生的具體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
2.留學回國人員工作時間問題
留學回國人員中有的是在國外高校畢業后直接在國外工作,隨后被引進回國工作的;有的是原在國內工作,辦理辭職或離職后到國外留學,后又回國工作的。根據目前的工作時間或工齡計算的相關政策,一般不計算在海外就職工作期間的工齡。海外工作時間不能連續計算工齡,最終影響到留學回國人員在國內工作時的相關待遇及退休后的待遇計發。下面是2個實例:
案例1:吳某1984年本科畢業分配到某高校工作,1988年10月至1990年12月赴日本公派留學,1991年10月至1997年3月在日本攻讀碩士和博士學位,留學期間原工作單位保留其人事關系。但因吳某博士畢業后未按時回原單位工作,而是繼續留在國外從事博士后研究,原單位提出不再保留其人事關系,于是吳某于1997年7月向原單位提出辭職并獲批準。2004年7月吳某以中科院 “百人計劃”人才引進到某研究所工作。2006年7月事業單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計算吳某工資套改年限時扣除了1997年7月至2004年6月在國外從事博士后研究期間的時間,因此吳某工資套改后的薪級工資就比同時參加工作且同時晉升同級別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低了4級。
案例2:葉某國內碩士畢業后直接赴美國留學并于2005年12月獲得博士學位,隨后繼續在國外從事博士后研究工作,2011年9月以中科院“百人計劃”人才引進到某研究所工作。該科研單位認定其參加工作時間為2011年9月。
另外,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尚未完全建立,目前我單位事業單位編制人員只是建立了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根據社會保險機構對養老保險投保要求,需提供廣東省人力資源和保障廳下達的工作調動或聘(錄)用批復函才能按相應類別人員進行投保。但往往因工作需要,海外留學回國人員在聘(錄)用手續未完備(即未獲地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批復)的情況下就已到位工作,因此出現實際到單位工作時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聘(錄)用批復時間以及養老保險投保時間等不一致的情況。我單位就有一位留學回國人員,2009年3月留學回國到位工作,省人社廳批復聘(用)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批復成文時間為2009年7月,養老保險繳費時間為2009年9月。后來該同志調動到上海工作,因上海已全面啟動社會保險,在核定其參加工作時間和視同繳費時間時就遇到難題。
三、思考與建議
機關、事業單位的用人制度中有編制和非編制之分,編制職工的人事關系基本上由用人單位負責管理;而非編制職工基本上是實行人事制度,用人單位對非編制職工只是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服務協議,完善社會保險,而其人事關系由單位或個人委托人才服務機構,因此存在人、檔管理分離的現象,檔案不能反映其實際的工作經歷。盡管根據〔2009〕3號文,高校畢業生作為研究助理期間計算工作年限,但一旦被機關事業單位招聘錄用均存在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認定問題。
基于目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企業工作人員在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方面的“雙軌制”,就目前就業形勢嚴峻、就業形式多樣化、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未完善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新參加工作人員及留學回國人員的參加工作時間及工齡,作為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如何把握政策,現針對現實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1.關于高校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的認定
根據目前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辦理暫緩就業而實際已就業并被國有單位聘用為研究助理或輔助人員的高校畢業生,應該計算其參加工作時間。為做好高校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認定工作,個人應提供(或個人檔案中應有)雙方簽訂的就業服務協議或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應由當地社保部門出具并加蓋公章的以單位形式繳納的社保繳費清單)、國有單位任職存檔文件、年度考核表、工資晉升審批表等。同時將審核認定結果形成材料歸入個人檔案,并將上述證明材料歸檔,作為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認定的重要依據材料。
2.關于留學回國人才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的認定問題
建議留學回國人員在海外工作經歷計算參加工作年限,計算連續工齡。在認定其海外工作經歷時需提供駐外領事館開具的《留學回國人員證明》、海外任職證明等材料,認定時需查驗原件,并收取復印件,并將相關材料歸入個人檔案。
以上是新形勢下本人結合實際工作中遇到的關于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認定問題提出的幾點思考及建議。連續工齡的計算,是一項嚴肅且政策性很強的工作,直接關系到每位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針對新時期出現的問題需要不斷地總結經驗,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在社會發展和改革中不斷完善相關政策,堅持以人為本,讓人力資源管理切切實實地為職工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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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一、緩刑的主要類型
縱觀世界各國關于緩刑的法律規定,緩刑主要分為三類:
1、緩宣告主義緩刑。緩宣告主義又稱宣告猶豫主義,由英美兩國創制,故又稱英美主義,這種緩刑在司法實踐中又存在刑的暫緩宣告和罪的暫緩宣告兩種表現形式。刑的暫緩宣告是指對判決有罪或者根據案件事實已經被認定有罪的犯罪人,停止訴訟程序且暫不宣告刑罰,將犯罪人交付監督考驗,如果犯罪人在規定的考驗期內沒有重新犯罪、保持善行,即免去刑罰的宣告。罪的暫緩宣告是指暫緩做出有罪認定的緩宣告緩刑,被告人在被判決有罪之前,暫停或終止有關訴訟程序,從而避免做出有罪判決,將被告人交付考驗。
2、緩執行主義緩刑。緩執行主義又稱執行猶豫主義,是指對犯罪人定罪量刑并予以宣告后,在一定期限內暫緩執行所判刑罰,如果在該期限內未發生撤銷緩刑的事由,即不再執行該項刑罰。這類緩刑包含原判決喪失效力的暫緩執行和原判決保留效力的暫緩執行兩類。原判決喪失效力的暫緩執行是指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沒有出現應當撤銷緩刑的情形,不僅不執行原判刑罰,而且原判決喪失法律效力,即發生犯罪人自始未受刑罰宣告的法律后果;原判決保留效力的暫緩執行,是指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沒有出現應當撤銷緩刑的情形,則對其不執行原判刑罰,但原判決仍然有效,犯罪人的犯罪記錄將被永遠保存。
3、綜合緩刑。綜合緩刑制是緩宣告主義和緩執行主義有機結合的緩刑類型,是指在宣告緩刑(暫緩宣告或暫緩執行)的同時對犯罪人附加或者結合其他制裁手段的制度。
二、我國緩刑類型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第四章第五節第72條至77條中,對一般緩刑制度作了規定,其中,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第449條對戰時緩刑進行了規定:“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緩刑可分為一般緩刑和戰時緩刑兩種。從國際通行的分類方法來看,均屬于緩執行主義緩刑,一般緩刑屬于原判決保留效力的暫緩執行制,戰時緩刑則屬于原判決喪失效力的暫緩執行制。
三、國外緩刑類型的發展趨勢
現在世界很多國家刑法中關于緩刑種類的規定,正在朝著針對罪行情況而適用不同緩刑類型的方向發展,很多緩刑法制發達國家都規定了不止一種緩刑類型。
在英美法系國家,緩刑類型非常豐富。例如,美國首創的刑罰緩期宣告制,至今仍是各司法區適用的重要緩刑形式,此外,美國的緩刑類型還有刑罰緩期執行制、綜合緩刑、審前考察監督、附條件釋放等。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國1983年在普通緩期執行和附考驗期的緩期執行基礎上,增加了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期執行,1989年又增加了附考驗期的推遲刑罰宣告。德國1969年的新刑法對緩刑制度作了大幅度修正,除將既有的“附條件刑罰緩期執行”改稱為“緩刑交付考驗”,還借鑒英美的刑罰緩期宣告制,建立了“保留刑罰的警告”。葡萄牙的現行刑法不僅規定了緩執行緩刑,而且在1982年刑法典中還引入了緩刑令,即認定被告人有罪但緩期宣告其刑。西班牙1983年刑法典草案也對緩刑進行了全新的規定,保留了緩期執行類緩刑,增加了緩期宣判類緩刑。同時,兩大法系國家在緩刑類型規定上出現了相互借鑒、不斷豐富的發展趨勢。綜合緩刑出現與日益廣泛運用正是這種發展趨勢的體現。
四、進一步豐富我國緩刑類型的必要性
1、刑罰輕緩化、個別化發展趨勢的需要
在現代社會,刑罰輕緩化、個別化已經成為理論學界和實務部門的共識。緩刑集中地體現了刑罰輕緩化、個別化的價值理念。從緩刑的起源看,緩刑最初僅僅是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創設的監禁刑替代方式,而隨著緩刑的演進和發展,緩刑已經成為以教育、改造犯罪人為目的的重要非監禁刑措施,將犯罪人放在社會上進行矯正,對犯罪人實行分類處遇,有利于犯罪人回歸社會,避免了監禁刑帶來的再社會化障礙,實現刑罰經濟的目的,簡單說,緩刑給了犯罪人更為人道的矯正方式,發展順應了刑罰輕緩化、個別化、社會化的潮流。
2、鼓勵犯罪人積極改造的需要
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緩刑種類的規定只有緩執行類型,主要是保留犯罪記錄的緩執行緩刑類型(一般緩刑)。而犯罪記錄的存在與否,對個人來說意義重大。一個人被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往往會受到社會公眾的歧視或另眼相待,不利于他們在社會上正常的工作、生活。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屬從其子女長期發展的需求出發,祈求法院能免除對孩子的有罪宣判;許多緩刑犯希望法院能以他們在緩刑考驗期的良好表現作為消除他們犯罪記錄的條件。既然社會有其需要,而犯罪記錄對個人的矯正又確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建議增加一些可以消除被告人犯罪記錄的緩刑類型,進一步豐富緩刑類型。
3、擴大緩刑適用的需要
緩刑在國外得到廣泛的適用,緩刑適用占犯罪總人數的比例保持在70%—85%左右。根據聯合國1994年的統計,美國當年的適用緩刑人數占犯罪總人數84.7%;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當年的適用緩刑人數占犯罪總人數69.8%。而我國緩刑適用占犯罪總人數的比例僅在20%左右。有條件地擴大緩刑適用,已經成為刑法理論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進一步豐富緩刑的類型,建立一個具有多樣性、開放性的緩刑體系,有利于司法部門根據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的緩刑,有利于擴大緩刑的適用。
五、完善我國緩刑類型的建議
我國立法上的緩刑類型僅有緩執行這一單一類型,不足以充分發揮緩刑的價值與作用,尤其是對未成年人、初犯等教育矯正方面的作用。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針對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的輕微犯罪,增設緩宣告緩刑
這里言及的緩宣告緩刑,是指法庭對于被告人已經作出了有罪認定,并且對要判處短期自由刑的刑罰已經作出裁量,但是對于那些符合成年人緩刑判處條件(即不考慮其為未成年人的法定從寬情節,也可以對其適用緩刑)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可以作出暫緩宣告罪刑的決定,規定一定的考驗條件和期間,待考驗期間屆滿,再決定是否宣告罪刑。因為我國沒有犯罪前科消滅制度,行為人的行為一旦被宣告為犯罪,則前科記錄將會伴其終生。對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犯罪前科的保留將會給他們順利回歸社會帶來難以估量的阻力,對他們今后的教育、就業、生活都將產生消極影響。
2、擴大原判刑罰失效的緩執行制的范圍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戰時緩刑實行原判刑罰失效的緩執行制,對一般緩刑則實行的是原判刑罰生效的緩執行制。筆者認為,擴大原判刑罰失效的緩執行制的范圍,在一般緩刑中也予以有區別地設置,例如對于在緩刑考驗期內不僅履行了緩刑義務,而且對社會有突出貢獻或很好地挽回了其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的罪犯,可以在緩刑考驗期結束消除其犯罪記錄。
3、罰金刑可以適用緩刑
篇8
2、畢業后檔案存放人才市場(建議):
1)畢業沒有找到單位的(或考研),可以去學校或單位所在的人才市場進行檔案掛靠,千萬不能棄檔。人才市場都是人事局辦的,是官方機構,這是政府部門,擁有檔案保管權,有權辦理轉正定級,放在那里起碼有安全保障。但要提醒的是, 一旦找到工作要及時辦理就業手續,以便能夠及時的進行轉正定級,方便后面的正式調動。如果沒有找到工作,也要記得人才交流中心的集體戶口是屬于臨時戶口,有兩年的限期,畢業超過兩年就不能繼續托管了,會變成“死檔”。一定要記得去處理。可以自己申請打回原籍,以免檔案丟失。
2)畢業后找到單位的,可放心的找就業地方人才市場掛靠,而且掛靠的人才市場可能會接收個人手上的檔案。從存放在人才市場之日開始,就可以算我們的工齡了。就算以后到別的地方發展,也可以通過發調檔函,很方便的轉到新就業地人才市場。這樣既不影響在當地工作,也不影響職稱‘晉級’,工齡還能連續計算,順暢地完成銜接。這里有個注意點是找到的第一份單位工作如果未做滿一年,無法請求人才市場進行轉正定級,將會失去干部身份。所以如果我們一定要離職,也一定要等到我們的第一份工作做滿一年已經申請轉正定級獲得干部身份后。
3)畢業后找到單位后又辭職到其他地方去的,這里還有個注意點:某些地方的人才市場5年內如果沒有交檔案保管費,人才市場保管檔案的義務就會自動解除,檔案會被封存,我們的檔案會成為“死檔”(35歲之前可以檔案激活,35歲之后,就麻煩了)!
3、畢業后檔案主動打回原籍(建議): 不管是否參加工作,都可將自己的檔案拿回到原籍人事局或人才市場,省的以后麻煩,畢竟以后如果有事情可以讓父母幫著處理。把檔案放在家鄉的人才市場,以后在外地找到工作后不會麻煩,一方面工作又不需要檔案,就算是是找到國企、考到公務員,單位發函到你家鄉人才市場調檔案就可以了。
4、畢業后檔案寄送公司/單位(不太建議): 現在一般公司都是把員工檔案統一放在公司所在區的人才市場的。建議檔案還是不要歸公司管理,以防自己離職的時候檔案很有可能被公司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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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各高校9月的迎新季如火如荼地進行,招聘季也隨之悄然而至,各高校就業網站時常從9月就開始有一些就業招聘信息。原本還應該坐在教室里上專業課的大四學生,已經開始忙碌穿梭于各招聘會場、用人單位面試地點了。招聘熱是如何形成的呢?對于就業單位,他們生怕優秀人才被其他單位搶走,盡可能把招聘工作提前。而對于學校,生怕用人單位的進人指標被其他學校學生占滿,盡可能希望用人單位早到學校開招聘會。對于學生來說,生怕好的職位被他人搶先,也希望應聘能盡量提前。因此,大四學生們已無心上課,甚至有的教師戲稱現在的大學本科不是四年制,而變成了三年制!套用一句話:在就業路上匆忙趕路的大學生們,能否慢一點兒,等等那個應該具備多一些專業知識的自己!面對“快”招聘,“快”找工作,是否應該“慢”下來,趁著在校,先裨補闕漏,有所廣益。羽翼既豐,又何懼不能翱翔?
@ 李怡佳(廈門大學學生就業創業指導中心):
導致“慢”就業的原因很多,既有就業形勢和就業結構的影響,也有青年一代就業觀念的變化。這種“慢”可能是自主型追求更好的“慢”,也可能是被動型漫不經心的“慢”。前者表現為不倉促就業,有計劃地放慢腳步,給自己一些時間,通過一些經歷來進一步了解社會環境,認知自我和觀察職業世界,以更好地定位職業生涯從何處開始;后者表現為拖著不找工作,或因自我效能感低,或因各種客觀的就業條件所限,他們抱著得過且過或者啃老的心態度過畢業季甚至更長的時間。在進行就業指導時,自主型積極的“慢”,可以給予一定的支持,提供參與游學、支教、創業探索的資源和平臺,并協助其多體驗、多探索、多思考,“慢”出質量。被動型漫不經心的“慢”,應當及時介入指導,了解“慢”的真實原因,這可能多半與學生的信念、認知或心理有關,需要特別的關注和針對性的扶持,不要讓“慢”成為托辭和借口。
@宋健剛(東南大學學生處副處長):
針對不同的“慢就業”情形,應區分情況看待。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政策環境下,越來越多擁有創新思維和能力的高素質、高學歷的高校畢業生投入創業中,他們以自己的思維、知識和技術,推動社會創新,更好地實現精神追求和自身價值。對暫緩就業的畢業生,我們也應當從多元化的角度來看待。“95后”的畢業生也開始進入就業市場,很多人追求的是與興趣相結合、人崗更匹配的職業發展理念,實現自身的高質量就業,在高校全方位提供職業生涯規劃、求職理念等方面的指導基礎上,要容許他們有“追求”的過程和時間。對于就業存在困難的畢業生群體,高校就業部門要從知識、能力、技巧、經濟等方面加大幫扶力度,也要向相關用人單位做好推薦工作。
@仵林軍(南京理工大學學生處副處長):
對于大學生“慢”就業,我們認為需要辯證的看待。部分大學生,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經歷了十幾年的學習,走出校園時,希望給身體和心靈一定放松,認真做好職業規劃,為今后更好的發展打好基礎,這種“慢”是一種沉淀和積累,是值得尊重和理解的。這種“慢”是為了未來就業的快、高、好。對于部分大學生以“慢”就業為借口,逃避社會競爭,“原地踏步”“在家啃老”,社會應該持反對態度。“慢”就業,而非“不”就業,這種“慢”是一種對個人、家庭和社會的不負責任。我認為通過大學期間的“職業規劃”教育,可以實現“慢”就業的前移,把“慢”就業的“慢”前移到大學期間,使大學生規劃好大學學習生活,實現“快”就業。
篇10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企業;操作性
中圖分類號:D92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8)06―0082―02
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體現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在實際勞動過程中一系列關系的規范,其核心是對勞動者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最低工資以及休息等權益的維護。然而,任何一部法律的頒布實施,都沒有像《勞動合同法》這樣在全社會引起強烈反響。在經濟較發達的地區更是刮起了“旋風”。歸納起來,對《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有叫好的,有提出質疑的,也有建議修改或暫緩執行的。對該法律的稱贊,主要是因為它體現了對廣大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而對其提出質疑,主要論點有增加企業成本說,有影響充分就業說,有勞資對立說,有影響經濟發展說,等等。為什么一部剛剛實施的法律,能引起社會如此廣泛的關注和議論呢?
原因之一:在社會的轉型期,勞動者對自身權益的維護比過去任何時候都強烈,體現了勞動者群體的價值取向。這也符合市場規律下的客觀實際,《勞動合同法》恰恰迎合了廣大勞動者的心理需求。
原因之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不同社會角色的義務偏差較大,新的法律似乎陡然提升了勞動者的權益和地位,也需要用人單位較以往付出更多勞動成本,勞資雙方心理預期還沒有磨合到一個合理的平衡點。
原因之三:當今的中國,雖然經濟迅速發展,但大量的企業并非有效轉型,企業抵御風險的能力不足,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初,也正是原材料價格上漲,宏觀調控進一步趨緊,出口退稅政策調整,人民幣對美元升值之時。南方的企業還承受著冰雪災害帶來的直接和間接的影響。多重的壓力導致不少企業活力不足,步履維艱。于是一些企業更把執行《勞動合同法》當作新的包袱。
原因之四:一些社會責任人士擔心新的法律實施,如果不能及時有效協調好勞資雙方的平衡關系,易導致企業減少用工,社會減少就業,從而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惡性循環,往往會違背制定法律的初衷。
原因之五:執行《勞動合同法》的一些配套措施有待跟進完善,需要積極正面的宣傳引導,盡量避免偏向于某一方。比如,新法執行之初,勞動爭議案件迅速上升,一旦官司裁判下來,強者和弱者往往調換了位置。還有一些勞動者對預期把握不定,不愿承擔保險金個人應支付的部分,從而放棄應得的保障。再有就是現行的保障辦法還沒有實行跨區域的全國聯網和接轉,造成了對新法的執行難。
上述幾方面是造成《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初,就引起社會熱議、爭論的主要原因。然而,法律不是兒戲,一旦頒布實施,就具有嚴肅性和強制性。對于國家最高權力機構正式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擺在國人面前的除了執行,沒有第二個選擇;另一方面,也確實要解決好執法難的問題。因此,對于《勞動合同法》,并不是要不要修改或暫緩執行的問題,而是要如何增強執法的操作性,從而達到個人、用工單位和社會諸方面認可的最佳共贏局面。為此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首要的是降低保障成本。從現實情況來看,執行《勞動合同法》的難處,主要不在于是否及時足額兌付勞動報酬,因為整個社會兌付報酬的狀況是越來越好,難就難在各項社會保障的成本方面,其中養老和醫療是諸保險的重中之重,不僅僅用人單位要付出代價,勞動者同樣要承擔一定的比例。尤其是養老保險,在整個保險資金中(《江蘇省社會保險征繳條例》規定有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五項保險)占到大頭(一般超過60%);其次是醫療保險(一般超過25%)。勞動者最現實,養老保險金是不能立即兌現享用的,很多年輕的打工者是在拼年齡、拼體能,也不一定有醫保的強烈愿望。所以,一些勞動者對好的法律并不理會,在珠三角等地方甚至出現有些打工者退保的現象。對于用工單位,增加保障成本更是顯而易見的,甚至有人把一些地方企業關門或遷往境外責任歸咎于施行《勞動合同法》帶來的壓力。似乎用人者和被用者對《勞動合同法》并不一定都買賬。究其深層次原因,還是保障的代價問題,代價大了,勞資雙方都會仔細琢磨,不顧長久。勞動者惜本,企業更是想盡最大可能減少用工和逃避責任,由此就引發了執法難或就業難的問題,所以有人把《勞動合同法》比作“暫時還難以享用的奢侈的美餐”。同時,也因為保障成本高,“奢侈”的保障就難以提高覆蓋面。目前,我國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數只有2億人,照此下去,意味著將來中國社會絕大多數人群沒有養老保險,這離“建立和完整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的目標差距甚遠。
因此,降低保障成本就成為增強執行《勞動合同法》操作性、擴大社會保障覆蓋面的最主要手段。那么,由此又引發了另一個問題,這就是能否降低成本?答案是肯定的。一是現有的保障資金有大量的結余(當然,結余的前提是享受保障的人數少)。就拿地處蘇南與蘇北之間有代表性的沿江某縣而言,2007年征收企業在崗職工養老保險金17799萬元,實際發放企業職工退休工資11737萬元,資金歷年累計結余為11688萬元,其中當年結存6062萬元,且呈現逐年遞增的局面。若是沒有大量的資金結余,也就不會有上海社保案的發生。據國家審計署對上海社保案的審計報告,截至到2006年7月,上海社保資金運營余額高達387.31億元;二是按照保險理論,參保對象越多,資金的風險就越小,如果降低參保成本,同時加大對《勞動合同法》的執行力度,社會保險的新增擴面無疑會有大的提升,這又促進了更加良性的發展;三是如果考慮社會老齡化的不斷加劇,會提高對保障資金的需求,也可以采取保障成本增加的漸進方案,先是給低保障成本一個合理的過渡期(或者說是緩沖期),使人們的思想更能接受,等到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再科學提高繳費標準。總之,要把現行的保障成本降下來,才能有效提高參保面,又不至于造成較大的社會就業壓力,充分保障、充分就業是社會和諧、經濟發展的重要風向標。至于降到什么水準,則要根據社會就業總人數、享受保障人數等相關因素進行科學核定,原則是征繳與使用動態平衡,適量結余。甚至在將來,還可以考慮征繳標準的浮動制度。保障成本、就業數量、保障覆蓋面是彼此關聯的指標,降低保障成本,能促進就業,就業人數多,保障的覆蓋面也會擴大。
其次,要盡快建立健全社會保障資金跨行政區域合法便捷的接轉制度。社保資金跨區域接轉,是執行《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必須迅速解決的問題。中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不同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大,跨行政區域就業的人數之多,比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都有明顯的特色。就業
者的年齡和就業地點的變化這一客觀現實,要求保障資金的跟隨和銜接,必須打破現有行政區域對保障資金接轉的限制,這對有效執行《勞動合同法》,保障受益者利益,意義十分重大。好在有關方面已經認識到這一點,并著手解決此問題,關鍵是速度要快,今后的國內接轉要便捷可行。同時應承諾,在沒有徹底解決此問題之前,若跨區域變換就業地點,原來的保險資金仍然有效,待時機成熟,無條件進行接轉。對于暫時不能接轉但需要在異地享受保障的,可由原就業行政區域出證明,由現區域視同本地條件進行墊付。
第三,適當傾斜和扶持保障壓力大的行業。《勞動合同法》的施行,促進了企業最大限度地提高勞動生產率,降低生產成本。然而企業的轉型并非一蹴而就,這與社會經濟發展的階段息息相關,同時因為勞動者數量和質量的原因,決定了大量勞動密集型企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執行《勞動合同法》壓力最大的就是這些企業。因為這類企業利潤空間小,職工的收入相對其他行業也低,所以,有必要對他們進行合理的區別優待,以促進充分就業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傾斜和扶持的辦法,可以直接降低這類企業的社會保障繳費標準(但享受待遇不能降);也可以針對行業特點(主要是拉動就業或關注民生的微利行業),按照參保人數,或是行業平均利潤空間,進行稅費核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