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初期審計報告范文
時間:2024-04-01 11: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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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各位主任、各位委員:
根據2006年工作要點,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縣人大常委會調研組于5月底對我縣住房公積金的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了專題調研。調研組聽取了縣建設局、房改辦關于住房公積金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匯報,查閱了相關資料;召開了縣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成員單位負責人座談會和部分縣直單位、鄉鎮負責人座談會,了解各有關部門貫徹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履行工作職責情況,征求對推進住房公積金制度改革和清理償還公積金借款的意見、建議。為配合這次調研,縣審計局根據常委會的要求,對2005年度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繳交、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了審計,提出了書面審計報告?,F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我縣住房公積金制度是1993年建立的。1999年《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施行后,我縣在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加強公積金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一)行政推動,擴大歸集。公積金制度建立初期,縣政府出臺了《太湖縣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等文件,就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范圍和對象、資金渠道、繳存比例以及公積金的使用和管理等相關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2000年,為貫徹落實《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縣政府又發文要求各單位、職工依法繳存公積金。在行政推動的基礎上,房改部門積極營造有利于公積金歸集的環境和氛圍,使公積金歸集額得到較快增長。截止2005年末,全縣繳存公積金的單位192個,繳存職工6411人,累計歸集住房公積金7647.4萬元,歸集余額7032.8萬元。特別是2000年以來,新增歸集額7000余萬元。
(二)健全制度,規范管理。近幾年來,房改部門吸取過去的教訓,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逐步建立健全了相關管理制度,防范資金風險,確保資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一是委托國有商業銀行管理。分別與縣建行、工行、農行簽訂了委托合同,實行分戶儲存、專戶核算,確保資金的保值增值。二是完善制度,防范風險。房改部門內部實行審批與經辦分離、資金調度權和資金使用權分離的管理模式,健全了財務規章制度,明確了財務人員的職責。同時加強與受委托銀行協作,確保住房資金的封閉運營,凡涉及調度住房資金均應出具書面報告和相關批件。另外,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了風險準備金制度。三是強化外部監督。近幾年來,房改部門堅持向職工公示住房公積金繳存入戶、計息及定期對帳情況,接受職工查詢。財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住房公積金運行情況的監督,有力地促進了公積金管理工作的規范。根據審計部門提供的審計報告,審計期內,房改部門加強了對住房資金的管理,住房資金管理核算較為規范,基本做到了帳面相符、帳款相符。
(三)規范公積金貸款業務,提高資金使用率。堅持“嚴格手續、規范運作、方便職工、化解風險”的原則,積極開展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努力適應廣大職工自購自建住房的需要。截止2005年末累計投放住房公積金貸款10627萬元,資金使用率達50%以上,為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廣大職工的居住水平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主要問題
1、《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宣傳的力度、廣度不夠,相當一部分職工包括一些領導干部,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不太了解,對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性質、意義和作用認識不足,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推行。
2、住房公積金歸集面窄、覆蓋率低,發展不平衡??h直機關、事業單位在落實住房公積金政策方面做得比較好,繳存率達99%,而鄉鎮一塊尚未普遍開展,繳存率僅為30%,這不僅直接影響在鄉鎮工作的職工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做大住房公積金的規模。
3、歷史遺留的違規拆借資金數額大,清繳任務十分艱巨。縣政府雖然成立了清收領導小組,但未建立責任制度,缺乏有效的責任追究措施,清收的力度不大,效果不佳。
4、住房公積金管理決策機制不夠健全。雖然明確了住房公積金實行“房改領導小組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制度,但房改領導小組未建立嚴格、規范的會議制度,領導小組決策流于形式。
三、幾點建議
(一)切實加大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宣傳力度。要采取多種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宣傳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為全面貫徹落實住房公積金政策營造良好的氛圍,奠定堅實的基礎。
(二)切實抓好歸集擴面工作。要在全縣機關、事業單位全面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切實維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應建不建、應繳不繳的單位,要通過行政、法律等多種手段予以糾正。對財政撥款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單位配額,建議縣政府根據財力實際,以適當補助的方法先起步,然后逐步做到按規定在預算中列支。要積極引導招商引資企業、私營企業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房改部門要做好歸集擴面的服務工作,以服務促征繳。
(三)加大清欠力度,力爭清收工作在近期取得實質性進展。要高度重視違規拆借資金的清收工作,切實加強對清收工作的領導。要組織專門力量,盡快對違規拆借資金進行認真清理,分析每一筆違規拆借資金的原因及流向,明確債務人,并針對不同情況,制定出操作性強的清收方案。對有償還能力的借款單位,要責令其履行義務,限期歸還借款。對一時難以全部償還的,要做出還款計劃。對改制、破產的工商企業,在其資產清算、處置時要優先償還住房資金借款。對有償還能力而惡意逃避債務的,要堅決依法追償欠款。對已形成的呆帳、壞帳,要在資金去向和責任追究明確的基礎上逐步予以消化。在抓好清收工作的同時,縣政府及房改部門要嚴格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堅決杜絕挪用、拆借等違法違規行為,確保住房資金安全。
(四)健全決策機制,規范管理。在公積金管理機構上劃之前,縣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要完善例會制度,健全決策機制。資金管理中心要進一步完善內控制度,通過審批與經辦分離、關鍵崗位輪崗、股室互查等措施,加強內部監督,防范資金風險。要進一步加大外部監督力度。房改部門要繼續堅持定期公布住房公積金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財政部門要加大對增值收益分配的監管和管理費預算執行情況的管理。人民銀行要督促受委托的商業銀行加強對住房資金的全程監督。審計部門要定期對住房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要理順房改部門職能關系,逐步解決機構設置和人員問題。
(五)拓展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提高資金使用率。在防范風險的基礎上,簡化貸款程序,適當降低貸款手續費用,提高貸款年限,鼓勵職工貸款,以提高資金使用率。
篇2
律師在風險投資項目中的角色主要有兩大類,即擔任風險企業的法律顧問和擔任風險投資方的法律顧問。首先我們來探討律師在風險投資項目中擔任風險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和所應關注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引進風險投資本前的主要法律問題為保障和協助風險企業順利獲取風險資本,風險企業的律師從風險企業創立之初開始就應為風險企業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在風險企業創立到引進風險資本前這一段時間里,風險企業的律師主要應協助風險企業關注及解決如下幾個問題:
1、風險企業創建者與其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及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科技人員出來創業,首先要關注的是與其原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問題。通常情況下,勇于創業的科技人員正是原單位的技術骨干,他們的離開可能會給原單位帶來很大的損失,因此科技創業者必須要妥善處理好與其原單位間的勞動關系問題。對于未到期的勞動合同要積極協商處理,以免構成違約。同時,在創建和發展風險企業的過程中,不能侵犯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否則有可能會形成糾紛。這樣既會牽制創業者的精力和時間,也不利于風險資本的引進。
此外還有知識產權的侵權問題。根據我國《專利法》第六條的規定,科技人員為了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屬于該單位,而不是屬于科技人員。如果科技人員利用該項專利技術出來創業而與未原單位達成協議,就會構成對原單位的專利侵權。而風險企業在對核心技術的所有權上有瑕疵顯然會影響風險資本的進入,因為在很大程度上,風險資本看重的可能就是該項技術。
2、風險企業的初始股權結構及技術入股問題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體制下,風險企業在創建時通常都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因而股權性質單一,即都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股權。這與一些西方國家有很大的區別,但這種單一性質的股權結構更有利于風險資本的進入。從股東人數的要求來看,根據《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除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為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僅有兩名股東,某些工商管理部門還會要求任何一方股東的出資均不宜超過注冊資本的 80%。
技術入股問題也是風險企業的創建者們關心的核心問題之一。《公司法》第24條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有特別規定的除外。1997年7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國家科委聯合印發《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并于1998年5月印發相應的實施辦法。根據這一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作價總金額可以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20%,但不得超過 35%。同時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如:入股的技術要符合“高新技術”的標準,屬于原國家科委所列的高新技術的范圍,而且應是企業的核心技術;出資者對該技術享有合法的出資入股的處分權利;入股的技術必須要經過評估,如果作價超過注冊資本的20%,評估結果還應報省級科技管理部門認定。在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為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允許技術入股不受最高比例限制,如《廣州市鼓勵留學人員來穗工作規定》中即有此規定。而《公司法》第229條則規定,屬于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入股的比例問題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該規定目前尚未正式出臺。
3、風險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風險企業的律師還應幫助創業者在風險企業組建時依據《公司法》建立一套完整的法人治理結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風險企業,應設立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到十三人;還應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同時《公司法》又規定,對于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而只設一名執行董事及一至二名監事。盡管完備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建立有利于風險企業的形象,也是風險投資家愿意看到的。但從創建初期的風險企業的實際運作來看,有時也可采取靈活措施,只設執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監事,而暫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這種簡單的治理結構適用于規模較小、股東人數較少,且其他股東對公司的發展不具備實質影響力的情形。如,在由兩名股東組成的風險企業中,一名股東為技術創業者,對公司享控股權,另一名股東不懂技術,也不參與經營,只提供辦公場地,占有20%的股權。這樣的企業在創業之初可以只設執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監事。在風險企業創建之初采取靈活的治理結構有利于風險企業的迅速決策以及及時解決創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隨著風險企業的發展,尤其是在首次引入風險資本后,風險企業應逐步建立完備的董事會和監事會,以利于企業的科學決策與管理。
4、商業計劃書的制作商業計劃書是風險企業為引進風險資本而制作的融資計劃書。商業計劃書應向風險投資方詳細介紹風險企業的產品或服務、技術優勢、管理團隊、資金使用計劃、盈利預期等等。盡管這些內容看上去都是純商業性的,律師在風險企業商業計劃書的制作過程中仍是有許多工作要做的。在協助制作商業計劃書中,律師應特別審查及保障融資本身及資金使用項目的合法可行,把整個融資過程放入法律框架下來運作。一份由律師參與制作的周詳嚴謹、充滿法律意識和風險控制意識的商業計劃書會更加吸引投資方。
二、引進風險資本過程中的主要法律工作及法律問題
1、談判提綱的制作 這里的談判提綱是指風險企業家為與風險投資商進行融資談判而準備的提綱。作為風險企業方的法律顧問,律師應重視并協助風險企業家準備詳細的談判提綱。一份準備充分的談判提綱有利于提高融資談判的效率,風險企業家一旦有機會接觸到風險投資商,就可以依據談判提綱盡可能充分地表達自己的觀點和創業計劃。同時也有利于加深風險投資商對風險企業管理團隊在管理素質及辦事效率方面的良好印象。談判提綱的內容通常包括:企業產品或服務及技術的介紹、管理團隊的介紹、需要資金的數額、投入時間和進度、股權比例的安排及董事會組建、風險資本的退出方式等。
2、風險資本的投入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高門檻及風險企業創業的特征,在我國現行公司法體制下,吸收風險資本的企業大多數情形下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所以,風險資本投入后換取的通常是單一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股權,而不像在美國,有普通股、可轉換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選擇(本文在下篇中將會進一步論述)。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風險資本投入的方法則主要是增資擴股,即增加風險投資方為風險企業的股東,風險資本注入后增加為風險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不是支付給原股東。少數情況下,風險資本投入時,可能在增資擴股的同時,也伴隨著股權轉讓的安排。如,風險企業的原股東希望進行部分套現,或者因政策限制或未來股票發行上市的需要而必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等。對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風險企業進行風險投資的投入程序的完結應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為標志。風險投資協議等文件簽署后,風險企業方的律師應協助風險企業持風險投資協議(增資擴股協議)、修改后的風險企業章程、風險企業關于同意吸收風險資本的股東會決議及風險投資方關于決定投資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到風險企業原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及增資的工商登記手續。
3、盡職調查 盡職調查是風險企業方律師在風險投資項目中的一項重要工作。盡職調查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投資的合法性,及防止和避免風險企業在所有融資文件及協議中對風險投資方的陳述存在著重大錯誤或誤導。這項工作一方面有利于風險投資程序的順利進行,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日后風險企業原股東因錯誤陳述而向風險投資方承擔民事責任。盡職調查工作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風險企業方律師和風險投資方的律師應分別獨立地審閱風險企業的章程、公司法及其他全部相關法律法規,以保證投資項目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或企業的章程。同時還需仔細審查風險企業原對外簽署的所有重大合同,以避免因該投資項目的進行而導致風險企業的對外違約。風險企業的律師還應注重審查風險企業在融資文件及相關協議草本中的所有陳述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對一些重要的情節,應仔細核對相關政府審批文件、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必要時還應就相關問題向風險企業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
4、法律意見書 在較大規模的風險投資項目中,風險企業和風險投資方均會要求風險企業的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作為投資項目賴以進行的基礎性文件。法律意見書的內容通常包括:風險企業的合法成立和有效存在、經營業務的合法性、引進風險資本及股權結構安排的合法性、融資文件及協議的有效簽署、已取得或應取得的相關政府部門的審批、投資協議的有效性及可履行性、風險企業現有的或可能發生的訴訟或仲裁案件、及投資協議與風險企業原有對外協議間的矛盾等等。如果涉及到專利或著作權等知識產權,還應就這些權利的合法性及完整性出具意見,甚至要請知識產權律師出具專業意見。
5、風險投資協議 在美國的風險投資實務中,風險投資協議通常又稱為“股票購買協議”,它是風險投資項目中的核心文件。盡管這類協議通常是由投資方律師起草,風險企業方律師顯然也必須熟悉協議的條款和內容,以充分保障風險企業在風險資本引進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及投資過程的順利完成。
在我國目前的風險投資實踐中,風險投資協議尚未受到風險投資方及風險企業的普遍重視。不少風險投資項目采用的只是一般股東出資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而不是風險投資協議。應當指出,風險投資協議是不能以股東出資轉讓協議來代替的。風險資本追求的是成功退出及高額回報,因此風險投資不同于一般的股權投資。風險投資協議必須要對風險資本投入的條件及各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特別的約定,這既是風險資本投入的前提,也是風險資本成功退出的法律保障。
風險投資協議的主要內容通常包括:
(1)投資交易的表述。包括交易各方的名稱、投資額、投入時間、所占股比、資金使用方向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
(2)風險企業及其原股東的陳述與保證。這類條款主要是對風險企業合法有效存在及投資交易本身的合法有效作出保證,是風險投資方賴以投資的前提。這類條款主要包括:風險企業的合法成立、有效續存、經營業務的合法性、組織機構、財務狀況、有無訴訟仲裁、重大對外合同、專利等知識產權、稅收優惠及引進該筆風險資本的合法性等內容;
(3)風險投資方履行投資義務的前提條件。通常情況下,風險投資方還會對風險企業及其原股東提出一些特別要求,只有滿足了這些要求,風險資本才會投入??梢姡@類條款的主要功能是讓風險投資方分析、明確和把握其投資風險,主要包括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的提供、核心技術人員雇傭合同的簽署、有關再融資、運營風險控制及資產處置等方面的承諾等內容;
(4)風險企業的經營管理。這類條款主要包括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開,董事、監事的任免,財務報表的制作及定期報送股東審閱等。值得一提的是,風險資本的投入達到一定的比例后,風險投資方會向風險企業的董事會派出董事,這不僅是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同時也有利于風險企業利用風險投資方的人才及資本市場資源,提高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資本運營能力。
三、風險資本退出中的主要法律問題
風險資本退出是風險投資項目的最后一個環節。對于成功的投資來說,退出是最終實現其資本增值的投資收益;對于失敗的投資來說,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資本金,減少損失。風險資本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種:首次公開發行上市、股權轉讓、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和清算。風險資本以任何一種方式退出,對風險企業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因此風險企業的律師在風險資本退出過程中也是責任重大,需協同投資方律師做大量的工作。在首次發行上市和清算兩種方式中,法律服務工作甚至主要由風險企業方的律師完成。從律師業務的角度來看,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而無論是首次公開發行上市、股權轉讓還是清算,都已是一項專門的律師業務,在此就不再一一細述,僅作簡要介紹。
1、首次發行上市 風險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風險資本家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后,風險投資商作為發起人在經過一段禁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風險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境外風險資本所投資的金蝶軟件在香港創業板上市便是這一模式的最新典范。除美國納斯達克、香港創業板等海外證券市場外,我國即將開通的創業板也將是風險企業股票上市的首選。當然,部分規模較大的企業也可選擇進軍我國的主板。風險企業股票發行上市的基本程序包括:聘請主承銷商、律師、會計師等組成顧問班子;對企業進行必要的資產、資本結構等重組;將企業通過整體改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各中介機構進行盡職調查、輔導并制作、報送股票上市申請文件;證券管理部門核準發行。
2、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是風險資本成功退出的另一重要途徑。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體制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通又稱為“股東出資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又稱為“股份轉讓”。如果股權受讓方受讓股權后獲得對風險企業的控制權,則這種股權轉讓也就形成了公司收購。有限責任公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基本程序包括: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同意轉讓的決議;在財務顧問或者券商、律師、會計師的協助下對企業進行整合包裝;轉讓方和受讓方各方的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或同意;協商談判;制作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手續或股份過戶手續。某些項目在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前還需報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如: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需報原外經審批機關批準;國有股權轉讓的,評估立項及評估結果需獲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和確認;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則需要股份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
3、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 風險企業原股東回購風險投資方的股權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風險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由風險企業管理層來受讓風險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風險企業家回購”或“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的方式退出,對風險投資方來說是一種投資保障,也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風險投資方投資后對風險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企業原股東或管理層方面獲得實現債權的保障。原股東回購在操作程序與股權轉讓基本相同,只是這種回購通常要依賴于風險資本投入時簽署的投資協議中的有關回購的條款。
值得一提是,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通常被錯誤地表述為“企業回購”。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與企業回購是性質截然不同的兩種交易。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只是風險投資商將股權轉讓給企業的創業股東或企業的管理層,而企業回購則是指要風險企業收回風險投資商持有的股權,退回其出資,企業的注冊資本隨之要減少。而從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來看,企業回購是有障礙的。基于公司法中資本維持原則,我國《公司法》第3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第149條又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因此,在我國的風險投資實踐中,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或管理層回購。
篇3
關鍵詞:銀行業監管;德國銀行監管;瑞士銀行監管
文章編號:1003-4625(2010)01-0111-05 中圖分類號:F830.2 文獻標識碼:A
一、德國銀行業的監管
德國銀行業當代的監管是與其監管歷史和金融業的特殊結構相適應的,核心理念以一些基本原則為基礎。
(一)基本原則
德國基本上屬于市場經濟國家。這意味著政府原則上不干涉商務活動,從而保障了自由互動的可能性。中央銀行和其他監管機構監管的目的是為了提供有效運作的金融市場。國家調控和監督銀行業的主要目的是建立起一個穩定的金融體系,使銀行體系最大限度地高效率、低成本運作,從而使各種金融資源有效配置。
在設立和開展銀行業務時,必須遵守銀行監管的基本規則。雖然金融市場的自由化為銀行創造了新的商機,但也大大增加了銀行業的運作風險。為了使銀行業避免破產,在過去二十年金融自由化的歷程中,更嚴格的審慎監管制度不斷推出。
對銀行業監管的法律依據是《銀行法》。該法旨在通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來保障金融業的活力。該法案在尋求達到這一目標的同時,也適當考慮了自由市場的原則,于是將對企業進行決策的責任完全留給信貸機構和金融服務機構的管理者。這些機構的行為僅僅受制于定性和定量的一般規定,以及履行對監管當局告知事實的義務。監管當局的監管力度則取決于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類型和規模,不直接干預金融機構自身的經營活動。
(二)德意志聯邦銀行和聯邦金融監督管理局(FFSA)
在德國,銀行監管由兩個當局主管,作為中央銀行的德意志聯邦銀行和聯邦金融監督管理局(FFSA)。自從引入了一般的州銀行監管制度,中央銀行已全面參與銀行監管。
1961年的《銀行法》將信貸機構和(自第六次修訂銀行法生效以來)金融服務機構的監管職責分配給了聯邦銀行監管辦公室。后者是一個獨立的監管機構,直接向聯邦經濟部長報告工作,從1962年1月1日起開始運作。德國聯邦銀行參與銀行監管不只是個歷史演變的過程,而是由其職責性質所決定的。雖然央行的目標和任務不同于銀行監管者,但對金融部門來說,貨幣政策和審慎監管的目標和活動往往會部分地重疊或相互補充。雖然1999年1月1日起,德國央行對貨幣政策的決策職責被轉移到歐元體系,但央行監管的職能仍被保留。
聯邦銀行對銀行監管發揮著重要作用。它作為整個德國的支付結算、現金處理、抵押再融資和外匯儲備管理方面的核心,對金融部門的運作有深刻的洞察力,并擁有一支訓練有素的員工隊伍處理與金融市場有關的業務。他們分別在聯邦銀行遍布全國的47個分支機構內工作,更貼近市場。這樣的地區遍布性可以提高現場檢查的效率。因此議會在《銀行法》的第7條賦予聯邦銀行參與銀行監管的職能是有充分理由的。
2002年5月1日起,有關對金融服務進行綜合監管的法案正式生效,聯邦銀行監督辦公室、保險企業聯邦監管辦事處和證券交易聯邦監管辦事處連同它們各自的活動合并成立了德國金融監管局,設址于波恩和法蘭克福。其中負責監管金融市場的分支機構設在法蘭克福。
聯邦銀行和聯邦金融監督管理局(FFSA)已經在議會簽訂的協議中列明了各自在日常監管活動中的角色。根據協議,聯邦銀行承擔了絕大多數的監管任務。特別是聯邦銀行在金融市場和支付業務領域的多年經驗為監督體系運作的有效性提供了最佳的支持。在持續進行的監測過程中,聯邦銀行的職責主要包括評價文件并報告金融機構提交的年度決算和審計報告以及負責銀行業務操作的定期審計。它和各金融機構間長期保持開展常規和特別的有關審慎性的討論。而聯邦金融監督局,則作為聯邦銀行監管辦事處的繼承人,負責整體性措施的實施工作。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FFSA才會獨立或與聯邦銀行一同對銀行業務進行審計工作。
聯邦銀行對商業銀行的監管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一般規則的(如原則和規定);(2)過程中的持續監管,對某些機構的個別監管措施除外(有些措施直接由FFSA負責);(3)審慎審計;(4)審慎的國際合作與協調。
FFSA的職責包括解決銀行和金融服務部門的具體問題,這些問題可能危及委托資產的安全性、損害有條不紊地開展銀行業務或有序提供的金融服務,以及那些可能對整體經濟帶來相當不利的后果的大問題。
(三)德國金融體系的結構
德國的金融體系相對來說是銀行主導的,但和日本或中國的金融體系還是不同。簡單地說,考慮到銀行和金融市場的相對作用,德國的金融體系介于極端銀行主導型的日本金融體系和更多的市場主導型的美國金融體系之間。在德國銀行業,我們發現它具有高度分權和非常低的集中水平。頂級的五家金融機構的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不到五分之一。銀行業主要由三部分組成:公眾銀行、合作機構和私人銀行。公眾銀行(儲蓄銀行)的部分股權一定是由國家或市政府所擁有。他們占了2277家信貸機構中的458家,和將近五分之二的總資產。最大的機構群體則是合作機構,有1236家,但僅占有不到五分之一的總資產。最小的機構群體是私人銀行,共373家,但包含了各大銀行和市場的領導者。(如:德意志銀行、聯合抵押銀行、商業銀行、德累斯頓銀行等)總之,德國的銀行業非常分散,并顯示出較低的集中度。
德國銀行業的第二個突出特點是銀行很大程度上從事所謂的“關系貸款”(Relationship lending)業務。即銀行與企業保持長期的業務關系?!瓣P系貸款”是企業和銀行間進行信貸融資所采用的一種常見做法。這種貸款對中小型企業來說特別重要,對德國經濟亦發揮著重要作用。從長遠來看這種關系貸款將穩定金融體系。然而,由于區域發展的不平衡,可能會使單一機構面臨不對稱的高風險。因此,監管機構貼近被監管銀行的做法再次體現出它的價值。
銀行業的這些特點都被反映在了監管結構中。
聯邦銀行的47個分支機構遍布德國。這不僅支持了現場檢查(onsite-inspeetions),也便于收集到本地銀行經營表現的可靠信息。因此,通過在地方和區域金融市場進行分散監管,并匯集各種信息,提供了最佳的銀行監管結果。
德國銀行體系正體現出兩個長期趨勢:合并(consolidation)和非居間化(disintermediation)。合并反映在自20世紀90年代初期以來德國的信貸機構數量一直在下降。通過兼并,信貸機構數量已經減少到1990年的一半。
此外,幾乎所有的機構都參與到當今愈演愈烈的各種形式的非居間化中。利息收入的份額正在下降,大銀行下降更快些,地方銀行較慢,但對所有的機構來說下降趨勢仍非常顯著。各種準備金和交易收入的份額正在上升。這一方面意味著在利差下降時期,銀行業取得了更寬泛的收入來源。但這一新建立的收入來源也顯示出了更高的波動性。因此銀行監管不得不要求信貸機構準確地意識到新形式的風險,雖然監管層樂于見到銀行業的發展趨勢。
二、瑞士銀行業的金融監管
憑借資產管理的技術、聲譽和悠久的歷史,瑞士的金融業在全球金融體系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是國際私人銀行業務的主角。2000年國際資本(不算直接投資)流入和流出瑞士分別占其GDP的53%和56%。其中的絕大部分資金通過國內的金融機構運作,并不直接投資于瑞士本國的金融市場。
金融業在瑞士經濟中所占的比重非常大。金融服務業占GDP的比重為11%(比美國、法國或德國中任一國家的金融業占比大2倍多)。截至2000年底,國內銀行的總資產值等于年GDP的5倍,銀行通過客戶托管賬戶擁有的證券價值370億元瑞士法郎,這其中的一大半是代表國外客戶持有的。瑞士金融機構的私人銀行業務處于世界領先地位――估計掌控著全球30%的私人資產。銀行資產負債表外的托管資產加上投資基金運作的資產之和總計670億元瑞士法郎,是瑞士年GDP的15倍。
(一)瑞士銀行業的特點
在瑞士經營的銀行可以被分為6個層面:(1)兩家最大的銀行。瑞銀集團(UBS)和瑞士第一信貸集團(Credit Suisse Group)是國內最大的兩家全球經營的金融機構。(2)州立銀行。由州政府部分或全部擔保其債務的銀行,其規模和經營差異非常大,小型銀行的主營業務為國內零售業務、初級抵押貸款。大型的銀行業務范圍廣泛,包括證券買賣。(3)地區銀行。完全經營國內業務,主要為本地區服務。(4)來富埃森銀行合作社(Raiffeisen bank)。一種分布于農村地區的信用合作社組織,主要業務是發放抵押貸款。(5)私人銀行。分為無限合伙制和有限責任制兩種,從事受托理財業務。(6)外資銀行。規模和業務機構差異大,但主要從事私人銀行業務。
從表1中可知,銀行資產多數集聚于兩家全球性大銀行,其他類型銀行資產的份額都不大。
2 全能銀行的模式
瑞士的證券中介主要包括投資基金和券商兩類,基于全能銀行的模式,證券中介由銀行控制。還有一類獨立的資產管理人和投資顧問,他們代表第三方管理資產。兩家大銀行和州立銀行占到證券市場的75%,其中瑞銀集團一家的市場份額就占43%。
(二)瑞士銀行業的監管特點及其改進方向
瑞士的銀行業與證券業由瑞士聯邦銀行業委員會(SFBC,以下簡稱“銀行業委員會”)監管。傳統上,瑞士監管當局很少從事現場審計工作,而全部交由持照的外部審計人進行審計,這一模式被稱做“雙重監管體系(dualistic system)”。與這一監管體系并行的另一項同等重要的制度是由瑞士銀行業聯合會(SBA)負責的行業自律監管(self-regulation)。
1 雙重監管
由外部審計人對銀行進行審計,體現了對銀行客戶保護的含義。審計師事務所及其合伙人在達到一定要求后,由監管方批準,才能從事銀行的審計工作。它必須向銀行業委員會披露它在特定金融機構承擔的咨詢和其他業務。在執行金融機構的審計任務時,審計人除必備的執業資格外,必須在業務和私人關系上與被審計單位保持嚴格的獨立。審計人受銀行業委員會的監管和授權,根據銀行業委員會的要求執行一系列特定的審計任務。審計費用由被監管銀行承擔。年度審計報告將反映被審計金融機構合規經營的各項情況。如有必要,審計人將要求被審計機構限期整改。審計人有義務告知監管人有關被審計機構的嚴重問題。若審計人不能承擔銀行業委員會的工作,他將受到撤銷資格、罰款、以至于坐牢的懲罰。銀行業委員會還成立了專門小組對審計師事務所的可靠性進行“專項審計”。
作為銀行業委員會的一種“工具”,審計師事務所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對金融機構執行直接檢查。但它并沒有處置權,只能出具詳細的審計報告將列明所有一般審計、異常情況審計或深度審計的各種發現。這些提交的報告中所提供的信息是銀行業委員會執行其監管職能的依據。除審計報告外,如果外部審計人懷疑被監管機構有任何違法或違規的行為,他都有義務及時向銀行業委員會進行通報,由銀行業委員會再進行調查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促使被監管金融機構合法合規經營。
銀行業委員會能采取的懲戒措施包括:(1)撤銷金融機構的執照;(2)限制經營;(3)當貸款人可能遭受損失時,限制金融機構對外付款;(4)撤銷外部審計人的資格。但目前銀行業委員會尚無權對金融機構和外部審計人進行經濟制裁。若能賦予銀行業委員會經濟制裁權,將使其監管更具有靈活性和彈性。
由于瑞銀和第一信貸這兩家大銀團的規模超大和機構及業務的復雜性,銀行業委員會對這兩家大銀行的監管比對其他銀行的嚴格得多。除了使用外部審計人這一間接監管“工具”外,監管的重心被放在直接獲取信息上。銀行業委員會要求兩大銀團定期提供風險形勢報告,并定期與銀團中的各業務機構代表會談,包括和經理層與董事集團的會晤。進一步的,銀行業委員會定期審閱他們內部審計的所有報告,并與他們的內部審計負責人定期會晤。另外,銀行業委員會還親自對兩大銀行進行現場審計,并授權外部審計人對特定部門進行深度審計。
雖然雙重監管體系運行良好,但目前銀行業委員會已意識到外包現場審計的風險,并正著手努力改進。改進措施包括:(1)提高外部審計人的審計質量要求;(2)增加共同參與的現場審計次數;(3)提高對被監管銀行短期流動性的要求。
2 自律監管
在瑞士的金融業監管中,自律監管和行業標準不論以數量和實質來衡量,都扮演了監管的重要角色。銀行業委員會自始至終支持自律監管并發展與自律監管組織之間的關系,它與自律監管組織分享的監管共同目標是促使瑞士金融業的監管既靈活又能達到高標準,從而更好保護市場投資者和參與者的利益。
瑞士金融業的自律監管有很悠久的歷史,它存在的價值與國家監管同等珍貴。自律監管的條文在
絕對數量上也給人留下了深刻印象。根據2007年6月銀行業委員會的一項統計,自律監管的條例約有190項,1280頁。而國家監管――包括法律、法令、公告等差不多有127項,共1200頁,可見兩者的規模相當。
銀行業、交易所和反洗錢法都只設定了最低的標準,為頒布行為指引留下了極大的空間。行為指引構成了銀行和證券交易商自律監管體系的一部分,在瑞士銀行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自律的根本優勢在于它們更貼近行業實踐,并由經驗豐富的業內專家建立起來,因此指引更易于被業界接受并貫徹執行。
當銀行業聯合會(SBA,Swiss Banking Associa,tion)通過一項指引后,銀行業委員會(SFBC)作為國家的公共監管機構,在它的職能范圍內就會認可該指引的執行作為最低的監管標準。銀行業委員會的認可就確保了該指引在瑞士所有銀行內遵照執行。銀行業委員會依照行為指引辦事的目的是確保行業運營的正確導向,于是這些原來具有私立性質的指引實際上被提升為公共標準,若違犯會同樣受到《銀行法》的制裁。銀行業委員會最近又認可了14項行為方針,審計人在審計銀行和券商行為時必須依此對照它們執行。
雖然自律監管長期以來富有成效,但它的弱點可能在于作為一項監管工具,當各方利益發生沖突時,監管方更容易犧牲投資者的利益,因為投資者無權制定行業標準。從銀行業委員會的角度出發,它的職能是盡量彌補自律監管的補足,特別是需要意識到自律監管只是最低標準,在它提供的監管框架下,可增添法定內容。另外,也可邀請自律條款的制定者在建立新規時,像監管當局那樣來考慮監管原則,從而避免投資者利益受損。公正的自律準則,其利用價值就更高了。
3 銀行資本準備金率要求高,且儲蓄賬戶與受托賬戶須嚴格分隔
瑞士銀行法定的資本金對貸款的比率比國際清算銀行設定的標準高,是全世界最嚴厲的。且商業銀行的儲備資產多以黃金和瑞士法郎充當。商業銀行每月對持有證券的記賬必須遵循原始成本與市價孰低的原則。相反,其他國家商業銀行的通常做法是將未兌現的票據利潤入賬,這種做法會直接導致夸大銀行的實際收入。
瑞士銀行向客戶提供各種各樣的資本增值服務,如果客戶要求銀行購買股票、債券或貴金屬,銀行不可以將這些資產計入儲蓄賬戶,必須為客戶開立受托人賬戶,即“保管賬戶”。這兩類賬戶的一個重要區別是:保管賬戶內任何投資的所有權永遠屬于儲蓄人,不構成銀行的資產。因此即使銀行經營失敗,它也毫無風險可言。相反,儲蓄賬戶,例如支票或存款賬戶,代表的是銀行對儲戶的負債,權利由銀行的資產來保障。
三、啟示
我國銀行業的監管主要由銀監會負責。隨著混業經營的日漸深入和與國外金融機構同臺競爭的需要,對商業銀行的監管效率和監管靈活性尚有待提高。德國和瑞士商業銀行的監管實踐值得我們借鑒。
(一)公共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的做法有利于提高監管靈活性
長期以來,我國監管部門對商業銀行的內部監管了解不透,一是因為內部監管屬于商業銀行內部運營的內容,其具體措施和運行效果屬于商業機密,有效性難以綜合比較和評價;二是監管部門追求金融機構的穩定運營,而商業銀行追求利潤最大化,雙方對商業銀行內控制度的理解存在一定差異,監管部門難以得到商業銀行完整的內部監管信息;三是我國國有商業銀行的市場化改革剛剛完成,其內部監管建設本身處于不斷探索階段。在這種情況下,瑞士自律監管的做法值得借鑒。自律的根本優勢在于行業協會更貼近行業實踐,并由經驗豐富的業內專家組成,因此由它制定的指引更易于被業界接受并貫徹執行。瑞士監管模式的關鍵做法在于銀行業聯合會(SBA,Swiss Banking Association),即行業協會通過一項指引后,銀行業委員會(SFBC)作為國家的公共監管機構,在它的職能范圍內就認可該指引的執行作為最低的監管標準。于是這些原來具有私立性質的指引實際上被提升為公共標準,若違犯會同樣受到《銀行法》的制裁。銀行業委員會依照行為指引辦事的目的是確保行業運營的正確導向,這種監管實踐既貼近現實,又事半功倍。
(二)央行監管和聯邦金融監督管理局協調分工的做法有利于提高監管效率
德國銀行業的監管強調央行和聯邦金融監督管理局各司其職,協調分工。雙方在議會簽訂的協議中列明了各自在日常監管活動中的角色。根據協議,聯邦銀行在持續進行的監測過程中,職責主要包括評價金融機構提交的年度決算和審計報告,并負責銀行業務操作的定期審計。而聯邦金融監督局,則作為聯邦銀行監管辦事處的繼承人,負責整體性措施的實施工作。
我國在分業監管的體系下,監管機構為減小監管壓力并規避自身風險,有很強烈的愿望控制被監管機構的風險和經營行為,往往會對業內新產品和新業務的開發采取抵制態度,可能阻礙商業銀行創新活動的發展。而央行對經濟環境更容易形成總體的把握,從而對銀行業的發展方向更易于從宏觀上進行定位。如果央行和銀監會之間能形成一種長效互補且互通信息的監管機制,會更有利于商業銀行各項業務的開展,提高我國銀行業在世界范圍內的競爭力。
(三)根據商業銀行的規模大小和業務的復雜程度進行差別監管的做法,能更有效地分配監管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