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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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篇1

一、新《條例》在醫療事故處理上的五個新進展

與原《辦法》相比,新《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鑒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五個方面,有了新進展。綜合這五個新進展,可以說,新《條例》在保護患者受到醫療事故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是大有進步的。

(一)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能夠獲得救濟

新《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醫療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擴展,擴大了救濟的范圍。主要表現在:

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兩相對照,對醫療事故的兩個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對于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改為統稱為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其中前三級醫療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中度殘疾、輕度殘疾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事故,界限較寬,將過去規定不予賠償的所謂“醫療差錯”包括在其中,應當給予賠償。新《條例》使用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而是醫療事故的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雖然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規定范圍有所擴大,但是確定的內容比較準確,刪除了原《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規定。新《條例》第33條規定,以下六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一是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說,對這六種情形不認定是醫療事故是有道理的。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有積極意義的。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是醫療事故能夠解決的,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都是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要按照醫療事故請求賠償。

有人提出,新《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有問題,限制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我認為,有了對上述關于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擴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當說不會出現大的問題,也不能認為這是對審判權限的限制。

(二)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公開、民主,保障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公正、準確

在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醫療事故鑒定的變化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工作,由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變為醫學會組織,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中立性,擺脫了政府干預醫療事故鑒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眾的信任度。

第二,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改變了過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常設性、技術鑒定程序不公開、鑒定方式不明確的狀況。

第三,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 改變了過去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不得醫療機構以外的專家參加的封閉狀況,防止鑒定結論的不公正,可以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護短”嫌疑。

第四,鑒定機構等級的變化,一是由三級鑒定改為原則上兩級鑒定,即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二是由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改為再次鑒定,三是新設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形式,因而鑒定程序更為科學,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科學、合理。

第五,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期限,必須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改變了過去鑒定沒有期限的狀況,保證技術鑒定的及時性。

第六,對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規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對醫療機構是一個限制,但是究竟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尚不明確。

這些新規定,使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的資格和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意義。可以說,在目前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夠規定這種程度,是難能可貴的。

(三)增加對患者權利的規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權利

新《條例》對患者的權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諸如:

1.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對于患者掌握醫療事故爭議的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

2.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對上述情況不據實告知,就是違背其法定作為義務。

3.第12條規定,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對此,患者在發生爭議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權,要求醫療機構據實通報、解釋。

4.第16條規定,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的權利。醫療機構對上述病歷資料單獨處置,侵害患者的權利,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現場實物、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同上例,醫療機構單獨處置,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違背上述規定進行的尸檢,患者家屬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尸檢。

7.第20條規定,醫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患者有權與醫療機構共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8.第22條規定,患者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對如何提起中華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認為自己的醫療事故爭議屬于疑難、復雜并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進行此種鑒定。

9.第24條規定,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行使這一權利,還有待于進一步規定程序,即怎樣進行抽取。

10.第26條規定,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決定鑒定專家回避,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回避條件。

11.第29條規定,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

12.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者有權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患者不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12項權利都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權利,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知情權,是患者及其家屬對就醫、發生爭議、爭議處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權利、了解權利,醫療機構有義務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予以滿足。選擇權,就是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專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選擇,改變過去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做法。

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存在的問題是,新《條例》在規定了患者的這些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闡釋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說明,但是這些說明,都不是新《條例》的規定。對此,后文還要進行專門討論。

(四)對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

新《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住院伙食費賠償、陪護費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殘疾用具費賠償、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交通費賠償、住宿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總共11項。這一規定,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 ,擴大了賠償標準。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新《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究竟是否應當對醫療事故受害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作出了結論。但是,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低,與人民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醫療事故侵權糾紛的審理究竟有什么影響,將在下文進行詳細分析。

(五)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更為科學,當事人盡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處理糾紛

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三種,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程序,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變,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 這種程序設置是合理的。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是有影響的。例如,在原來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程序中,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是具體行政行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具有這樣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轄這樣的行政訴訟案件了。

二、對新《條例》存在的問題所應采取的民事審判對策

新《條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對于在民事審判中審理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不無影響。這些問題的主要方面,是新《條例》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問題。對這些問題如何解決,需要進一步研究,提出具體的審判對策。

(一)怎樣對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一般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例如,誤工費賠償,規定最高賠償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關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是執行新《規定》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在實踐中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值得研究。對于這個問題,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過有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地方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這一司法解釋的要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與《民法通則》的人身傷害賠償責任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這就確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既然是一致的,當然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同時又強調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這就是要靈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如果采用這種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賠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辦法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也有指導意義。該司法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對于確定具體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也有重要意義。按照這一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矛盾的。前者規定的精神是醫療事故賠償可以適用民法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后者的精神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但是,結合兩個司法解釋的背景觀察,就可以發現,這兩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存在的問題是,原《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后一個司法解釋是一般的適用法律原則,在新《條例》對損害賠償作出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的原則不應當僅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判決案件,是有根據、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保留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照新《條例》的賠償標準確定的賠償數額顯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的賠償數額。

(二)怎樣協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的內容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的,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系推定成立。

同樣,實行過錯推定,對受害人獲得賠償也是有好處的。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一方大大不利。因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一般只實行一個推定;在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實行兩個推定,明顯對醫療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關系不協調。在實踐中應當怎樣處理,也不明確。

對此,我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究竟是誰的舉證范圍,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是醫療機構一方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的證據。原因就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侵權責任要件在這種案件中都是實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訴訟中不必舉證證明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然應當由醫療機構提供這樣的證據。

不過,我倒認為過份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會過份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最終結果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對待,在實踐一段時間以后,再總結經驗,加以改進。

(三)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問題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門的技術鑒定機構對醫療單位所致的損害事件進行技術鑒定所作的認定意見。就訴訟角度而言,它是專家證言,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因而它屬于案件的事實范疇,而不是法律范疇。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既然是事實范疇,那么,法官就應當對其有審查權,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權進行審查。但是,原《辦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這種權力,新《條例》也沒有明確法院是不是有這樣的權力。

應當承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官有權對其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認為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依據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結果,直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不能直接審查下結論。因而有人主張,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具有專斷性,法官無權審查。其依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法官無此專業能力。

這種意見貌似正確,其實是不適當的。誠然,法官的專業是法律、是審判,確實不具備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資格。但是,法官不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審理該種專業知識的案件。法官在審理某種專業性案件時,可以聘請權威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同時依據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實事求是的審查和判斷,認定事實,確定責任。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專斷性主張,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則,是對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限制,難以避免醫療單位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作弊可能,因而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

因此,我認為,法院和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審查權,可以依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于不符合上述四個“合法性”要求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授權刊發新《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這個結論是符合法理的。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可以通過法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直接認定醫療事故責任?我認為存在這種可能。受害人提出訴訟之后,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法院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被訴的醫療機構不予舉證證明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當然就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可以定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也可以認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

(四)怎樣對待新《條例》沒有規定患者權利保障措施的問題

新《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護患者行使權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履行的義務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篇2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一年了,無論是醫生還是患者,都在一年中看到了新條例所帶來的可喜改變。因為有了新的規定,老百姓面對醫療糾紛時“腰桿”變硬了;醫生的防范風險意識強了;醫療鑒定的程序更透明、更公正了……原本有一點緊張而又有些微妙的醫患關系也隨著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有了新的變化。

    患者有底 醫患糾紛自有公道

    鐵東區是我市大中型醫院較為集中的地區,鐵東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劉素杰介紹說,自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通過司法手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案例越來越多,民一庭接收的醫患糾紛案件數量呈快速上升趨勢。劉庭長告訴記者,以往民一庭全年只能接到一兩件醫療糾紛訴訟申請,但是自新條例實施后,一年間受理了近40件醫療糾紛案件,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由患方提起的訴訟。

    劉庭長分析說,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明顯增加,并不是因為目前發生的醫療事故較以往增多,而是因為在新條例實施后,患者維護自己權益的意識增強,同時,醫療事故鑒定采用舉證倒置原則,讓患者的訴訟申請更容易在法院立案。

    據劉庭長介紹,所謂舉證倒置,是指在醫療事故鑒定中,如果醫方不能證明自己的診療與患者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便將承擔事故責任。這一規定意味著,患者可以不用四處奔波去搜集證據證明醫院有過錯,并因為對醫療知識的匱乏、取證困難、舉證不足等問題而導致無法立案。如今,患者只要證明在醫院就醫期間,發生了人身損害,就可以將醫療機構告上法庭。

    此外,患者可以復印病歷的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建立等多方面的變化,也讓百姓在和醫院打官司時,心里有了踏實的感覺。

    醫生謹慎 防范事故意識增強

    記者了解到,新條例實施后,有一部分醫生認為,新條例中有很多規定都是傾向于患者的,尤其是舉證倒置等規定,簡直“把醫生逼到了死角”,甚至有醫生認為,新條例已經成了醫院工作的“緊箍咒”,為了自我保護,有的醫生很有可能會回避一些疑難雜癥,拒絕高風險手術。這不僅會增加患者的治療費用,而且將阻礙醫學的發展。

    而有關專家認為,新條例有利于使醫生更加嚴格地遵守自己的職業道德,只要按診療常規辦事,新條例不但不是“緊箍咒”,而且還會成為醫生的“護身符”。市醫學會一位負責人告訴記者,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市醫學會和各醫療機構也多次組織醫務人員學習條例及相關文件,要求醫生依法行醫,醫生們開始注意防范醫療事故的意識加強。比如,醫生在書寫病志時,要內容完整、及時;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在手術之前一定要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患者手術存在的風險、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后遺癥等;在進行肢體處置時,要尊重患者的意愿,注意與患者的溝通。醫務人員在有意識地依法行醫過程中,一些醫療糾紛也就隨之減少。

    專家任重 鑒定要用事實說話

    “自選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那一刻,我感覺到了我身上的重擔。”一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專家這樣告訴記者。

    去年8月末,在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正式實施之前,我市醫學會成立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該專家庫共設置38個學科專業,由358名醫學專家組成,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專家們鑒定出的鑒定結果將成為法庭上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證據,因此,他們手中的那支筆的分量格外重。

    這位專家說,處在這個位置上,每次參加醫療鑒定時,他都感覺很有壓力。一方面,各醫院為了防范醫療事故,都做出了一些對發生醫療事故的當事醫生進行嚴厲處罰的規定,有的醫生甚至會因此而與自己的職業生涯告別,因此,如果負責鑒定的專家出了差錯,會影響到當事醫生的事業和前途;另一方面,患者在治療過程中,經受了不必要的損失和痛苦,有的傷害甚至將影響其一生幸福,有的患者在治病時已經承受了巨大的經濟壓力,隨之而來的一場官司更可能讓他們傾家蕩產,所以,鑒定的公正性對他們來說也是至關重要。來自醫患兩方面的客觀情況和職業道德,讓他不能去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在心中放上了一臺“天平”。這位專家說,“在做醫療鑒定時,我只能用事實說話,才能讓我的內心不受譴責。只要我認為我的筆是公正的,即使得罪一些人,我也無愧于心。”

    據這位專家介紹,醫療技術鑒定有著嚴格的法定程序。根據雙方提供的材料,專家組分析討論后,合議形成鑒定結論,如果患者或醫院不服他們做出的鑒定,可以向上一級醫學會申請重新鑒定,違背事實的鑒定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所以誰也不敢去碰這根“高壓線”。

    法律公正 醫生患者關系平等

    舉證責任倒置、患者可以復印病歷……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了,一時間讓醫生有種惴惴不安的感覺,甚至感覺到法律的天平有些向患者傾斜了。

篇3

【關鍵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醫患糾紛也不斷增多。醫療事故案件越來越多的成為社會輿論關注的話題。筆者認為,合理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減少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是醫學界和法律界都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國應當從立法著手,通過完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來推進醫療法制的改革。本文從醫療事故的概念著手,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以及司法實踐中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幾方面加以探討。

一、 醫療事故的概念及與醫療糾紛的區別

2002年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在實際解決醫患問題時,常發生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問題的混淆,醫療糾紛通常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案件,統稱為醫療糾紛。《侵權責任法》使用了統一的“醫療損害責任”概念,摒棄了《條例》中醫療事故責任和醫療過錯責任兩個不同概念,但司法實踐中仍有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

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

在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因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患者及其家屬由于缺乏足夠的醫學專業知識,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損害與爭議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更無法提出相應的證據,為保護受害患方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訴訟案件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分配原則。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承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事實請求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范圍

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關在法律適用及賠償標準問題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少則幾萬,多則幾十萬元不等,因此不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到目前為止,各地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實施的《條例》、1986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3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7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筆者認為,現階段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是因為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根據《條例》規定“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構成醫療事故,這說明醫方過失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未達到“明顯”程度的,不構成醫療事故。可以看出,醫療差錯并未完全納入醫療事故范圍,因此,從保護患者權益方面看,《條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因行為人的過錯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應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且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了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了醫療事故以外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于民法通則,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也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如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這一問題,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侵權責任法》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建立起了一個全新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解決機制。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頒布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因此醫療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不管是屬醫療事故還是屬醫療過錯,只要是造成人身損害了,其賠償適用法律都是民法通則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由于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侵權責任法,可以參照適用。為正確指導醫患雙方妥善處理醫療事故,保障醫患雙方的利益,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應以民法通則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主,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為補充。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適用的統一,又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相對一致,有利于充分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篇4

律師同志:

我媽在縣醫院做了一個囊腫切除手術,做完后有6天還沒排氣,結果只好轉到市級醫院,一去他們就說是腸梗阻馬上在當天做了第二次手術,切去了10多厘米小腸,醫院說差一點就有生命危險了。而在那個縣級醫院,在病人轉院的前一天還向我們家屬保證說病人不會有生命危險,沒有事。而且在縣級醫院做手術時開刀的是婦科醫生,在沒有外科醫生在場的情況下將病人的腸子動了,請問我們可不可以告縣級醫院這是一起醫療事故?

孫 某

孫某同志:

根據《執業醫師法》第21條的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進行醫學診察、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第22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第23條的規定:“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證明文件,必須親自檢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根據上述規定,醫師應該嚴格地按照注冊的職業范圍進行診療活動,如果確如您所述由婦科醫師進行外科手術,那么應該存在嚴重的違規行為。建議患者盡快地提訟并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在此過程中,可以通過醫學會專家鑒定委員會來確認是否存在醫師注冊的執業范圍之外執業的行為。

關于醫院的承諾或者判斷,可以通過醫學會在鑒定過程中對術前的病歷、住院志、手術同意書等各種病歷資料的審查,來判斷醫院是否存在誤診誤治的過失行為,如果存在并構成相應等級的醫療事故,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是以醫療事故,還是要申請司法鑒定?

律師同志:

我的母親去年6月份患腎結石,因醫院誤診而去世,后我們經兩級醫療鑒定為一等甲級醫療事故,醫院負主要責任。原因主要是醫院沒控制好感染就草率進行沖擊波碎石,存在明顯、重大過失。請問:現在我該如果辦?是以醫療事故?還是要申請司法鑒定?

宋 某

宋某同志:

你可以先和醫院協商賠償事宜,不一定要進行訴訟。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

第48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如果醫院拒絕賠償,你就只能通過向法院來解決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不服,該怎么辦?

律師同志:

去年家父患病求醫,因醫療事故,現市醫學會做出結論,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但院方承擔的卻是次要責任,這份由醫學會做出的結論卻無處理意見。請教律師:這樣的結論,醫院該承擔怎樣的責任?是什么部門根據這份鑒定結果做出處理?如果對這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不服,又該怎么辦?

張 某

張某同志:

醫院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由當地的衛生管理部門處理。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6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37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你可以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只要構成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就要由醫院承擔嗎?

律師同志:

我由于不服首次醫療事故所認定的事故等級,遂提出2次鑒定,請問:如果被再次定為事故,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前后兩次鑒定費用都應該由醫院承擔嗎?

王 某

王某同志:

篇5

關鍵詞: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實務;分析研究

近年來,由于我國醫療制度的改革推進和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各類醫患糾紛日益增加,所涉及的醫療損害賠償訴訟的相關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趨勢。然而,在相關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內容和規定不統一、社會媒體輿論觀點不一致、司法實踐操作也是“五花八門”,加大了我國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難度。醫療損害賠償通過對醫療損害的概念進行界定,通過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予以受害者賠償,對于醫方和患方的利益關系能夠進行有效調整,有利于和諧醫患關系的構建。因此,要不斷修正和完善我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推進我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機制的公正與合理。

1 我國醫療損害賠償的概念

關于我國醫療損害賠償,一般認為是指醫療單位在治療和護理的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在治療和護理過程中的過失,直接導致患者出現組織器官損傷、身體部位殘廢或有功能、甚至于出現死亡,患者和患者家屬有權向醫療單位請求相應賠償[1]。

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的發生,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存有醫療損害發生行為,也就是說,引起患者出現身體上或者是精神上的問題確實是醫務人員的原因引起的;二是患者或患者家屬確實提出了相應損害賠償的要求,患者由于醫療行為的責任導致發生損害而提出具體的賠償請求。

2 我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分析

1.鑒定模式的雙向化

醫療損害賠償對于專業性的要求較高,特別是法律知識、醫療知識等方面,如果是不具備專業知識的當事人那就很難用法律去解釋整個醫療案件的發生。盡管我國相關法律部門有依據醫療損害賠償制度設置了相關法律機構,并由該法律機構進行相應的醫療損害賠償舉證工作,對我國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確實起到了科學性和專業性的作用。然而,當前我國法律機構在設置過程中出現雙向化的現象,司法鑒定機構、醫學部門等鑒定數據會出現有混亂現象,使得法院對鑒定的數據和信息無法做出準確的判斷。

2.法律案由的不規范

當前我國相關部門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的問題會依據醫療事故分成兩大類,一類是符合醫療損害賠償的情形,則相應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發生醫療損害賠償情形作出相應的處理和解決方案;另一類不符合醫療損害賠償的情形,那么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等內容作相應處理。然而,這種醫療損害賠償法律案由的不規范性,最終結果會導致法律使用的兩極化,特別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處理結果對于賠償數量要求會更高,導致醫療損害賠償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2]。

3.適用法律的不科學

醫療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患者在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的過程中,有權對處理的過程進行監督和進行詳細的了解。由于患者在醫療過程中都會有身體、精神上的功能,醫務人員對于患者進行治療是處于一種具有一定風險性的狀態下工作的,難免會有很多不確定因素或者是意外狀況的發生。在患者病情在當前科學技術水平條件下無法醫治而出現身體或精神損害的這種情況下,和由于醫療單位在我國都屬于公益性質,醫院對于患者不存在選擇權利,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的關系界定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一些高危病重患者醫治時間的不及時,很容易造成醫療事故的發生,而且實踐界定的難度也非常大[2]。

3 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實務適用的具體體現

當前我國在醫療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主要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將對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實務的適用性進行相應探討。

1.《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我國為了更有效地解決醫療事故的發生,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緩解醫患矛盾,維持和諧社會關系,相繼出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及其他的像《醫療機構病例管理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通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醫療事故的概念、醫療損害的責任、醫療賠償的范圍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對醫療損害的相關事項進行了重新詮釋,擴大了患者的權利,更加體現了患者的權益維護[3]。而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較于《民法通則》,排除了故意造成醫療損害的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只有醫務人員的過失所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事故才屬于醫療損害賠償范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民法通則》

在《民法通則》中有關于違反合同和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和其他費用。在具體的處理過程中,由于《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間存在著內容上的沖突,二者之間的適用問題依然存在[4]。比如說,在實務操作中有由于醫療事故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其他醫療損害糾紛存在著理解上不統一的問題,有的認為構成醫療事故的則按照規定進行賠償,沒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確定賠償標準;有的認為要依據《民法通則》的過錯責任原則對是否有構成民事侵權責任進行確定,而在賠償標準選擇上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界定;有的認為如果《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賠償過低的話,那么就適應《民法通則》。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規定,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和服務在使用過程受到法律的保護,經營者在提品和服務的過程中造成消費者出現身體傷害、精神傷害的需要承擔醫療費用、誤工費用、精神損失費用等,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5]。從目前醫療損害賠償的研究現狀來看,對于醫療損害賠償是否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具有一定的爭議性。有專家認為醫療損害賠償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患者在醫療過程中也是購買了醫療單位的醫療服務,如果出現損害的話有權對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單位尋求賠償,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患者才能獲取更高的賠償,更好地維護患者的權益;有的專家則認為醫療損害賠償不適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畢竟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些“假一賠十”的賠償力度過于嚴重,不利于緩解緊張的醫患關系。從法律上來說,患者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生活消費,而且從性質上來看,醫療單位是屬于公益性質的機構,其目的不是為了盈利,這與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是有著本質區別的[6]。當然,在未來,當醫學技術進入美容、保健等生活領域中,一些美容整形醫院、保健養生院性質的界定值得更深入探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有更廣闊的研究空間。

4 結語

總而言之,醫療行為的對象是廣大患者,醫療損害賠償關系到每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說,要加強對醫療損害賠償行為的分析和研究,通過法律機制的完善為保障廣大患者權益、和諧醫患關系提供依據。

參考文獻

[1]田華. 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實務研究[D].鄭州大學,2007.

[2]張勇. 論醫療損害賠償[D].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5.

[3]王德堂.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適用研究[D].南京大學,2011.

[4]郭蓓蕾. 論醫療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分配[D].華東政法大學,2012.

篇6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常——《條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篇7

律師同志:

18歲女孩子車禍受傷,中午12點入住腦外科搶救室,這時泌尿外科一醫生接到肇事方妻子的電話,說此女孩子是她弟的同學,叫該醫生關照給肇事方節約一點醫藥費。因而該醫生就到腦外科,不顧腦外科主任已電話同意收治該女孩的指示,不顧在場女孩家人的強烈反對和阻攔,不顧腦外科病人隨時可能出現的生命危險,強行將女孩轉入泌尿外科。轉入泌尿外科后,女孩病情逐漸加重。家長多次要求作CT檢查,該醫生為給肇事方節約醫藥費,均以種種理由拒絕,導致家長被迫要求轉院。經醫生同意后,女孩轉院并于轉院途中死亡,醫學會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現家屬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要求人身賠償。法院擅自改變訴訟請求為醫療事故賠償,根據條例只賠了3萬元。家長不服,認為孩子死亡是醫生接電話后為他人節約醫藥費而采取不應有的醫療行為導致的醫療事故,是醫療故意行為和過失行為的混合,因此應按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賠償,而不應按條例理賠。

請問律師,醫生接電話后為他人經濟利益而采取的不應有的醫療行為是否是醫療故意行為?造成這樣的損害,是應按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進行賠償,還是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賠償?我們再次上訴要求以人身損害賠償是否能贏?

張 ×

張×同志:

醫療事故的定義在行政法規中有明確的規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其診療護理行為存在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過失是指相對于所發生的危害結果所具有的心理狀態,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過失與故意是不同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主體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患者人身權益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態度;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主體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患者人身權益的結果,但是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態度。而故意則是行為主體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患者人身權益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是故意則是犯罪,是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應該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危害結果的發生只能是過失的心理態度。您所提到的醫生的行為并沒有積極追究受傷女孩的死亡結果,且已經通過法定程序確定了醫療事故等級,應該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非故意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做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條件下依職權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但是是否訴訟請求的決定權卻不在法院,而在當事人,因為是否對平等的民事主體進行、訴訟請求具體內容的決定權都是憲法、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如果法院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而當事人不同意,則法院可以對當事人原來提出的訴訟請求給予駁回,而不能生硬地依職權做出變更。況且醫療事故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是種屬關系,并非與上述司法解釋中所說的性質不一致,所以法院不應依職權變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您所說的情況,即人身損害賠償和以醫療事故賠償最終獲得的賠償數額不同,在理論上,我們更傾向于法院應該對當事人以何種理由的自由選擇權給予尊重,并協助實現。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條例施行前已經按照民法通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審理的民事案件,依法進行再審,不適用條例的規定。”因此,如果所說的案件發生于條例實施后,則按照上述規定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至于賠償數額的不同,預計將會出臺新的具體的司法解釋予以統一。

至于您提到的3萬元是否合理,要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準確計算(一級甲等醫療事故的賠償項目應該大致包括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實際支出費用),對此項質疑完全可以通過二審程序審查確定。

醫療官司一年半尚未判決,我該怎么辦?

律師同志:

我正在打醫療官司,但自第一次開庭后(已做鑒定),法院一直未再開庭,也未做出判決,至今已有一年半。請教各位律師,法律上對判案時間有何要求,我能采取什么措施?

王 ×

王×同志:

您所說的屬于民事訴訟的審限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4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也就是說,如果您在以后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則鑒定時間應排除在審限之外。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如果您參加的訴訟出現了上述情況,則合議庭應當中止訴訟。

篇8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方;患方;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7526(2012)08-0473-01

近年來,醫療糾紛問題不斷增多,醫患關系日趨緊張惡化,醫療糾紛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關鍵在于處理好醫療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因此,法律問題是處理醫療糾紛的關鍵點。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醫療糾紛問題無法順利解決,這種情況不利于緩解緊張的醫患關系,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和嚴肅性。

1醫療糾紛的概念

醫療糾紛是指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醫療過錯、違約而導致的醫療損害賠償及醫療合同違約等糾紛。醫療糾紛的主體是醫方和患方,客體為人身權和財產權;醫療糾紛的內容主要是圍繞診療護理服務的爭執而展開,是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

但值得注意的是,醫療事故的發生必須是在醫務人員正常上班與值班時間發生的醫療行為失誤,業余外出無償為群眾進行診療護理活動的時間段不屬于醫療事故;在緊急情況下的業余無償搶救危重病人而發生的失誤造成的不良后果也不將被認定為醫療事故,例如火車、飛機或輪船上的突發緊急搶救事件等。但是醫務人員利用業余時間到其他醫院進行有償的診療護理活動時,因工作失誤造成病人的不良后果可認定為醫療事故。目前處理醫療糾紛的實體法律規范主要有《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現實情況中,主要通過法律訴訟解決大量的醫療糾紛案件,故《民法通則》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主要法律規范。

2醫療糾紛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研究

2.1醫療事故的取證和鑒定:首先,醫療活動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動,是一種特殊的活動。在傳統的醫患關系中,患方大多處在被動地位,醫方在技術上占據著絕對的優勢地位。但同時在一般情況下,醫方是未擁有拒絕對患方進行治療的權利。因此,無論是醫方還是患方在醫療糾紛都存在著一種法律地位的不對等,而僅僅通過主觀的過失標準來判斷醫療糾紛中醫方的過失行為有失偏頗。

其次,由于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患方無法對自己的權力受到侵害作出準確判斷,無法對身體健康受到的傷害給出理性科學的描述。而患方虛假的陳述或對重大病情的故意隱瞞,都將對舉證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患方立場上需要一個公正的第三者幫助其彌補醫療專業和技術知識的欠缺,明確自身受損害的具體情況。醫療機構作為當事人,若對自己的過失行為進行評判不僅不妥且不具備說服力,以至于當今的醫療糾紛越來越激化,社會矛盾越積越多。因而,由第三者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的舉措相對來說比較理想。但同時需要考慮與注意的是,醫學會的成員如何配置,是否會與易患雙方存在關系;而若醫學會的成員是醫生出身,他又是否會帶著個人明顯喜好進行醫療事故的鑒定,從而傾向于保護自己同行的權益。

最后,從民事證據的角度來看,醫療事故鑒定作為民事證據之一,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申請進行鑒定,這就意味著醫療事故鑒定并不是唯一的民事證據。但在現實情況中,大多數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都將醫療鑒定當作主要且關鍵的證據之王。但醫療行為及過程本身就具有不可復制的特性,醫療鑒定不過是根據事故結果和醫療文書的書寫等進行判定,無法完全反映出醫療過程中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2.2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醫療糾紛的復雜性源于患者本身就帶有疾病,在帶病求醫和治療的過程中疾病本身也在不斷變化發展,甚至惡化。所以,醫療事故的后果是醫療過失行為和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共同導致的,甚至有完全由患者原有疾病自然轉變導致的,其中的因果界定以及因果關系很難判別,這就需要明確醫方的過失行為與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后果上的原因力大小、因果關系程度,從而確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明確患者自身疾病對損害所起的作用,要考慮到以下因素:第一,患者原有疾病在發展過程中的必然趨勢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第二,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發展對現存損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以及與醫療過失之間的關系;第三,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危險性與醫療主體實施醫療行為的必然聯系和客觀需求,患者因醫療行為的獲利結果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等;第四,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基礎條件在靜止狀態與其現存損害的關系。

2.3醫療糾紛訴訟的賠償問題:醫療糾紛的復雜性導致案由不同所適用的法律也不盡相同。目前,在醫療糾紛中存在一個“二元化”的標準,其中“醫療事故”的侵權行為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低標準,而“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則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高標準,賠償標準的“二元化”導致了賠償金額的相差懸殊。“醫療事故”的侵權行為適用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中,賠償范圍小,賠償標準低,其賠償范圍僅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誤工費、和殘疾生活補助費等11項。這樣使得事實上存在過錯的醫療機構想方設法將鑒定結果變成醫療事故,以逃避應付的高額賠償。在審判醫療糾紛的案件中,經常出現同類的案件但判決結果卻差異很大的尷尬局面,這主要是因為現行的法律適用原則存在一定問題以及法官對法律適用上存在的分歧導致的。例如,某新聞機構報道兩個相同疾病的患者在同一家醫院做了相同的手術,手術過程中,手術醫生因為操作不當的原因對兩個患者的器官造成了損害。其中一名患者進行的是醫療事故鑒定,而另一名患者進行了醫療損害的司法鑒定,在隨后的此后的民事賠償訴訟中,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患者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獲得2萬多元的賠償金,而進行醫療損害司法鑒定的患者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獲得8余萬元的賠償款。

總而言之,我國目前關于醫療糾紛的法律處理還存在許多問題與漏洞,對此進行深入的研究探索十分有必要,從而制訂出符合現實情況的法律法規以及處理制度。無論是醫方還是患方都應當積極了解相關信息,適應目前的法律法規制度,依法合理地維護自身權益。

參考文獻

[1]李躍. 淺析醫療糾紛法律處理所面臨的問題[J].法制與社會,2011(07).

篇9

關鍵詞:醫療機構;律師;醫療糾紛

        近年來,各級醫療機構再次成為社會聚焦點,醫療糾紛層出不窮,成為社會矛盾最為突出的熱點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釀成大型社會沖突。其中醫療糾紛上升為訴訟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為例,2000年至2002年,該院共審結醫療糾紛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1]為此,全社會關注醫療糾紛,討論醫療糾紛,國家適時出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各級醫療機構也不得不正視各類醫療糾紛,制定應對措施。但醫療糾紛首先是一個法律問題,其次才是一個醫學問題,醫療領域成為律師拓展業務的新空間,成為傳統律師業務的新視點。

1  律師全面介入醫療糾紛的必要性

何謂醫療糾紛,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并沒有統一的界定,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法學工具書上也沒有公認的定義。有學者認為,醫療糾紛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的任何爭議;狹義的醫療糾紛僅“指由于病員及其家屬與醫療單位雙方對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向司法機關或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爭議”[2]。筆者認為,狹義的醫療糾紛包括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事故處理條例》[3]是處理醫療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據,而《民法通則》及大量的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是處理醫療損害糾紛的法律依據。除此,在診療活動過程中,侵害患者身體權、名譽權和隱私權等糾紛也時有發生,且更易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本文中筆者討論的醫療糾紛集中在狹義上的醫療糾紛以及因診療行為侵犯患者人格權的醫療糾紛,即具有典型性的醫療侵權糾紛。

作為醫療機構的管理層,急需運用法律知識來處理各類的醫療糾紛,積極倡議和引導律師全面介入醫療機構,加強醫療機構的應對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現實需要。 

        1.1 醫療機構不可避免會出現醫療糾紛

正如現代工業的飛速發展不可避免的帶來工傷事故一樣,醫學科學自身的探索性、認識人體科學的循序性,使得醫療糾紛一直伴隨著醫療技術的進步而迅速增加。雖然許多醫療糾紛并不一定是醫療事故,但是醫療糾紛卻是醫療機構發展面臨著的重大問題,根據中國醫師協會2002年對114家大型醫院的統計,從1999年起平均每家醫院發生糾紛66起,發生打砸醫院事件5.24件,打傷醫師5人,醫療糾紛最高賠付金額為92萬元,平均每起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0萬元。[4]

1.2 醫療糾紛不但是醫學問題更是法律問題

醫療糾紛不但表現為醫療技術自身的不成熟導致患者受到損害,更多表現為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損害患者而產生的爭議。因此,醫療糾紛的出現其根源是醫學問題,也是醫院的管理問題,但處理醫療糾紛時首先是法律問題,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實體法運用,律師的專業法律知識和成熟的駕馭案件經驗就成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1.3 實踐證明律師介入醫療糾紛取得良好效果

社會普遍認為,在醫患關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為醫學知識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廣泛的大眾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顧。而醫療機構雖有醫學上的優勢,但社會輿論片面的引導,法律制度架設的“偏向”,法官情緒的憐憫,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識的嚴重匱乏,使得在處理醫療糾紛,特別是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時,無法適時、恰當、準確、有力地應對。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發揮作用的時期,因為醫患矛盾不突顯導致律師沒有太大作為;而隨著醫療糾紛大量發生,法律制度不斷健全,特別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出臺及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的明確法定,推動了律師全面介入醫療糾紛。事實證明,律師介入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2  醫療機構醫療糾紛中的律師實務

2.1 參與醫療糾紛非訴訟的協商解決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5]將協商解決分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和在衛生行政機關主持下的協商解決兩種方式。在現實中,醫患雙方的自行協商解決方式往往忽略律師的作用,這顯然是錯誤的。當患者在醫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較嚴重后果后,患者及家屬的矛頭往往會直接指向經治的醫務人員,有時還會轉向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去發泄激動和不滿的情緒,近幾年來聚眾在醫療機構鬧事的事件經常見諸于報端,個別地方甚至發生了毆打、殺害醫務人員的惡性刑事案件,所以醫療糾紛出現后,醫院的工作人員往往不宜直接出面做家屬的工作。律師不是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上受到普遍尊重,律師參與到醫療機構與家屬談判往往較易得到患者的接受,起到“緩沖帶”作用。同時,律師的介入對雙方談判人員確定爭議核心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化解醫患矛盾,平息醫患沖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筆者認為律師應從如下幾方面開展工作: 2.1.1 律師爭取盡早介入醫療糾紛法律事務,參與談判。實踐表明,醫療糾紛發生初期,患者往往會直接找到醫療機構要求協商解決,這時是律師介入的絕好時機。一方面,律師幫助醫療機構對整個事件進行恰當地評估,為醫療機構下一步決策提供法律依據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師征得醫療機構同意可選擇合適的機會協同醫務代表與患者見面,配合醫務代表解釋醫學問題時,對相關法律問題做出說明。

        2.1.2 幫助醫療機構克服醫療糾紛“家丑不可外揚”的狹隘思想。實踐中,許多醫療機構不到訴訟時不請律師介入,理由是律師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擔心泄露糾紛細節,在社會上甚至媒體上造成不良聲譽。作為律師特別是擔任醫療機構常年法律顧問的律師,應說服醫療機構克服這種偏見,強調為委托人保密是律師的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篇10

審理中,經該市醫學會醫學鑒定,結論為:1、A最后診斷應為:宮內孕合并左側卵巢黃體破裂,此為婦產科罕見病例。醫院出院診斷左側卵巢妊娠存在誤診。2、根據A停經33天,有腹痛、陰道出血;查體符合宮外孕體征;血、尿HCG陽性,B超示:子宮內膜稍增厚,子宮后方偏左側見54Ⅹ60mm不規則混合性回聲區,腹腔內見中等量游離液性暗區;后穹隆穿刺抽出20ml不凝血;經保守治療效果不明顯,醫院行腹腔鏡診治術有手術指征,且是必要的。術中行左側卵巢修補術是止血的需要。3、醫院在A出院前未作B超復查及診刮術存在醫療缺陷。A出院后至今已行經2次,無明顯人身損害,醫院的醫療缺陷與A目前情況不存在因果關系。4、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等),不屬于醫療事故。對此鑒定報告,A于醫院均未提出再次或重新鑒定的申請。

法院審理認為,A在醫院的診療過程經醫學會技術鑒定,確認醫院對A的診治不屬于醫療事故,而且A所患系宮內孕合并左側卵巢黃體破裂,此為婦產科罕見病例。同時,醫院對A進行腹腔鏡診治有手術指征,是必要的,手術中進行左側卵巢修補術是止血的需要。雖然醫院出院診斷A左側卵巢妊娠存在誤診,同時醫院在A出院前未作B超復查及診刮術存在醫療缺陷,但法院認為,盡管作為醫療單位的醫院有義務對A作出正確診斷,但鑒于A所患病癥系罕見病例,因而不能單純苛求醫療單位對所有病癥均能得出必須完全正確的結論。本案的關鍵在于,A出院后至今已行經2次,并無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而且醫院的醫療缺陷與A目前情況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初診醫院對A不承擔責任。綜上,A要求醫院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鑒定費用由醫院負擔為宜。該案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均未提出上訴。

【分析】:根據 國務院頒布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A有權對其認為的醫療事故侵權提起訴訟。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同時 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本案中醫學會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后,雙方均未在收到該鑒定書之日起的15日內提出再次或重新鑒定的申請,應視為雙方對此結論的認可。雖然A后又在法庭上認為該鑒定書有失實之處,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法院仍應對該鑒定書予以確認并采納該專業鑒定意見。

本案中,醫院對A確實存在誤診,但針對A的病情所作的B超檢查基本對癥,對A的診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負作用,且對A的病情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基于醫療服務的特殊屬性(如A又到多家醫院多次就診后,經一系列檢查才確診的事實,亦可反映醫療服務的特殊性),且A所患“宮內孕合并左側卵巢黃體破裂”,為婦產科罕見病例,特別是雖有誤診行為,但該診治行為無明顯人身損害,醫院的醫療缺陷與A目前的情況不存在因果關系,也非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法院作出醫院對A不承擔責任、A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