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事會制度范文
時間:2023-04-04 05:10:4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監事會制度,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進入新千年之后,一直以來承擔監督職能的監事會制度在日本和中國發生了一些有趣的變化。日本于2002年進行了商法改革,移植了盛行于歐美的獨立董事制度,改變了百余年來以監事會監督為主的局面,開始實施“監事設置型”、“重要財產委員會設置型”和“委員會設置型”的可選擇性治理結構。就制度變遷的趨勢而言,監事會治理之路在日本還能走多遠,值得關注。
與日本在內部監督制度變革中公司治理結構出現較大調整不同,中國證監會在2001年,雖然也要求境內的上市公司必須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但并未涉及到監事會制度問題,只是在既有的公司治理框架內做出微調,并以2006年《公司法》修正為契機正式上升到了法律層面。這也標志著中國上市公司開始了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并存的監督制度。時下,雖然監事會的功能在法律上有所增強,但中國上市公司也面臨著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兩種制度共存后的協調及監事會的未來“走向”等問題。
無論是日本還是中國都對內部監督制度進行了相應的調整,但調整的同時又都保留了監事會制度,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實踐中對監事會制度存廢的矛盾心態。事實上,不僅實踐如此,即便是理論界對監事會制度也存在著“取消說”和“加強說”的爭論。對監事會制度的“矛盾認知”,直接催生了對監事會治理有效性問題進行探究的必要性。
然而,與實踐中對監事會治理有效性認知的迫切要求不相匹配的是,理論上關于監事會治理相關問題雖然進行了一定的探索,但相較董事會治理等問題的有關研究而言卻較為薄弱。
王世權博士撰寫的《監事會治理的有效性研究》一書正是基于這一理念對中國監事會治理的有效性問題進行的有益探索。該書以中國上市公司監事會治理特有的復雜多樣性對理論創新的需求為導向,以實證研究、案例研究等方法為手段,在構建了由一組核心概念(正當性、互補性與經濟合理性)所支撐的內部監督制度有效性原理的基礎上,對中國上市公司監事會治理的有效性問題進行了系統研究,并提出了以監事會回歸其本原性質為制度創新的突破口的制度設計理念。回答了人們對監事會治理有效性的質疑,其系統性論證和結論讀來令人耳目一新,是一部彌補監事會治理研究空白之佳作。
篇2
【關鍵詞】監事會 獨立董事 上市公司治理 有效性缺失
公司治理結構可以理解為企業的所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一組合約安排。要實現有效的治理結構就必須實現有效的制度安排,而其中監督問題與激勵機制的設置和經營者效率的保障密切相關,可見監督機制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地位。基于大陸法系國家所廣泛適用的“二元制”模式,采用監事會制度是必然趨勢。然而,如今許多國家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制度“徒具其形、并無實效”的現象極為明顯,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作用未能有效發揮。在外部監督失效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又引入了英美國家廣泛采用的內部監督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希望借助獨立董事彌補監事會監督不力的不足,輔助完備公司監督制度。但事與愿違,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未能彌補監督不力的公司監督機制,也未能改善不盡如人意的監事會行為。事實上,監事會制度自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單純引入獨立董事機制很難徹底解決上市公司監督機制現狀。我們應努力從監事會制度有效性缺失的根源中尋找原因,摸索對策,機械的模仿和不合適的借鑒只會使問題更加復雜化,面對獨立董事制度沖擊,監事會應謹慎面對,優化改革,尋找突破。
一、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產生的背景
公司治理機構中的監督制度常采用的兩種形式為監事會制度與獨立董事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實行監事會制度是由一國體制和國情決定的,而追根溯源可以從法理、經濟學和治理模式幾個方面來探究監事會制度的起源,以證明監事會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必然性。
從法理角度來看,選擇何種監督制度與該國所處的法理環境有極大的關聯。概括來看,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多采用獨立董事制度,而以德國、法國、日本等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監事會制度。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監督問題乃是企業理論相關研究中的關鍵問題之一,歷來的眾多經濟學家對這一問題都有頗多論述。其中探討監督者的起源、監督者的選擇和激勵問題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阿爾欽(Armen Albert Alchian)。阿爾欽通過分析得出成員間相互監督方式存在成本,這成本不光是監督行為本身的費用,更重要的是監督費用導致的偷懶激勵,會使成員選擇偷懶行為造成損失。由此,阿爾欽認為應從企業內部尋找專職監督者履行監督職能。在他的論述中,我們不難發現監事會作為置身于企業內部且具有專職監督職能的監督組織而存在的理論必然性,這也是監事會制度起源在經濟學領域的解釋。
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元制模式與二元制模式。英美國家多采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即以“股東大會一一董事會一一公司經營管理層”為基本權利路線的內部治理關系框架。也就是說,采用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公司一般采用獨立董事制度的監督形式。而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二元制治理結構,即以“股東大會――監事會――董事會――公司經營管理層”為基本權利路線的內部治理關系框架。在這種制度下,公司設立股東大會、監事會和董事會三個領導機構,他們分別代表所有權、監督權和經營權,監事會和董事會人員不能交叉兼職。這類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是監事會和董事會有上下級之別,監事會為上級機關,董事會為下級機關,董事會對監事會負責,而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
二、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實踐現狀
監事會制度隨公司產生而產生,隨公司發展而發展。然而在其發展過程中,許多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一直未能有效發揮監督職能。雖有監督義務,卻無監督實效,使得監事會在許多公司治理結構中形同虛設。尤其是在獨立董事制度被引入以來,監事會作用的弱化性更為明顯,這其中的原因值得人們思索和探究。因此,若要改善監事會制度監督不力和有效性缺失的現狀,就應從其自身來尋找原因,單純的引入和借鑒其他模式都將不能解決根本問題。概括說來,其原因有三。
1、沒有獨立資格,有失公正立場
履行監督職能的監督者應獨立于被監督者之外,避免與被監督者的利益關系,這樣才能有利于其以一種中立公正的立場履行監督職能。也就是說,監事會成員應保持其獨立性才有助于監督效力的發揮。
2、義務不明確,權責不對等
義務不明確便不能有效指導監督職能,不能合理規范監事行為;權責不對等將會阻礙監督行為的約束力度,削弱監事成員的激勵效應,這兩者分別從制度層面和職能層面阻礙了監事會有效性的發揮。
3、獨立董事制度的沖擊
基于改善我國監督制度效力、彌補監事會制度不足而引入的獨立董事制度卻未能實現人們的預期效應。現今我國監督制度出現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并存的獨特局面,監事會制度面臨極大的沖擊。
三、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優化改革
獨立董事制度引入后對監事會制度產生了極大沖擊,監事會效力的發揮受到極大質疑,監事會制度的存在也受到極大挑戰。本文認為,在摸索上市公司監督制度時還是不應忽視一國所處的法理背景和治理模式,即在分析我國監事會監督不力的原因后,應針對所述問題尋求監事會優化改革的生存法則。
1、提高監事會獨立性
要提高監事會監事的監督效力,首先要提高監事會獨立性,使監事能夠撇清與董事會之間的利益關系,保持公正立場,積極履行監督職責,而提高監事會獨立性主要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1)從監事選任上著手,使其擺脫與董事會的親緣關系。《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成員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則不免董事經理在其中施加影響力。監事會成員選任若能由證監會組織,審慎評定監事人選的資質等級,公開規定監事人員的資格要求,并組織考核評定,授予合格人員資格證明書,就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監事人員的選任范圍,減小董事經理對監事人選的影響力,同時也能提高監事的認知水平和業務能力。(2)改革監事薪酬制度,提高監事激勵效應。現今我國監事會制度下監事工資多由董事經理制定發放,使其與董事經理之間權力不平等、利益關系不獨立,有礙監督行為。可與證監會的考核機制結合,由市場確定監事基本工資水平。一是為了保證監事在利益關系上能與董事經理不相關,二是為了通過市場定價給予監事公平的待遇,借此激勵監事提高工作效率。(3)正確處理監事會與董事會的關系,保證平等地位。監事會在履行職能時應保持與董事會的平等地位,撇清與董事會的各種聯系,以保證其獨立資格及公正地位。
2、明確權利義務,實現權責對等
鑒于監事會監督效力不強的原因之一在于監事會義務不明確、權責不對等,因此應著力明確監事會義務,保證監事會權利,加強監事會成員責任意識,提高監事會工作效率。(1)提高監事會職能設置的可操作性。監督行為的尺度一致都由監督者靈活把握,這樣不利于監督行為有利實施。而獨立董事職能的規定則有所不同,《公司法》中對于獨立董事應當予以監督關注的交易活動,財務狀況乃至關聯交易的具體情形等都有明確的量化規定,便于操作也便于考評監督效力。監事會職能設置可以參考獨立董事制度,以量化標準定一監事會監督職責,約束和規范監事會行為。(2)提高監事會實施監督的權利保障。監事會成員存在的“只有監督義務,而無處置實權”使得監事會的存在并未能對董事經理行為產生預期的約束力。只有提高監事會職權,賦予監事會一定的處置權限才能對被監督者起到威懾作用,才能改善這種局面。新《公司法》中對監事賦予了對董事經理的直接訴訟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監事會人員的監督處理權限,然而由于對股東訴訟權的條件規定乃是在董事經理行為嚴重有損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東利益時才能施行,這一條件過于概括使得監事的股東訴訟權實施可能會流于形式。由此可見,對于權利保障方面的改革還有待進一步探索。(3)完善責任制度。要督促監事會成員實施更為有效的監督活動,在賦予監事一定權力保障的同時也需要明確相應責任,通過確認監事對于公司某些不當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來警示監事積極有效地履行監事職能,盡量減少不利于公司的不當行為。
3、借鑒“獨立董事”,嘗試“獨立監事”
根據上文分析,我們知道,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法理背景和治理環境下是難以與監事會制度兼容發展的,兩種制度的并行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監督制度的問題。然而,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不是全無益處,至少它為我們帶來了一種思想――獨立董事所基于的監督思想:獨立性、外部監督、事前監督。而這些也正是現在監事會制度所缺乏的。我們可以借鑒獨立董事的設置理念,嘗試設置獨立監事,也就是從企業外部聘請有資歷的專家參與到監事會中來,將這些外部監事與內部監事結合起來。這樣既可以提高監事會成員的整體獨立性,也可以通過完畢監督彌補內部監督所存在的不足。與此同時,也應注重“獨立董事”理念的引入,使“獨立監事”的職能設置更加豐滿,義務履行更加有力。這樣做既可以避免引入獨立董事所帶來的法律體系和治理結構上的協調難題,也可以借鑒其有利思想來優化改革我國現存的監事會制度,將會比機械地套用獨立董事模式更為有效一些。
四、結語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這個特殊的經濟歷史環境下,監事會制度作為監督制度的必然選擇是有其適應性和實用價值的。我們要努力從監事會制度的設置及執行過程中尋找監事會監督不力、效力缺失的根本原因,從監事會制度的優化改革中尋找出路。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雖然不能解決我國監事會制度的現存問題,但卻給我國監事會制度敲響了警鐘,同時也為監事會制度改革提供了可借鑒的理念。因此可以說,獨立董事制度的沖擊對我國監事會制度是利大于弊。只是我們應該認清這種利弊關系,既不應忽視獨立董事的作用,也不應夸大獨立董事的作用。只要把握住我國監事會制度的大方向,必能進行有效的改革,提高監事會的約束力。
(注:本文基金項目: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資助項目(NCET050758)。)
【參考文獻】
[1] 王習天:公司治理與獨立董事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2] 譚勁松:獨立董事與公司治理:基于我國上市公司的研究[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3] 張維迎:產權、激勵與公司治理[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
篇3
[論文關鍵詞]監事會;獨立董事;上市公司治理;有效性缺失
[論文摘要]隨著獨立董事制度的盛行,許多公司監事會的作用逐漸減弱,甚至形同虛設。本文將著力從法理、經濟學和治理模式三方探討監事會制度的起源及存在的必然性,并從實殘現狀探尋監事會有效性缺失的原因,即監事會成員缺乏獨立資格、義務不明確、權責不對等以及獨立董事制度沖擊,并最終針對我國上市公司監督制度提出優化改革的建議和舉措。
公司治理結構可以理解為企業的所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一組合約安排。要實現有效的治理結構就必須實現有效的制度安排,而其中監督問題與激勵機制的設置和經營者效率的保障密切相關,可見監督機制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地位。基于大陸法系國家所廣泛適用的“二元制”模式,采用監事會制度是必然趨勢。然而,如今許多國家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制度“徒具其形、并無實效”的現象極為明顯,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作用未能有效發揮。在外部監督失效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又引人了英美國家廣泛采用的內部監督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希望借助獨立董事彌補監事會監督不力的不足,輔助完備公司監督制度。但事與愿違,獨立董事制度的引人并未能彌補監督不力的公司監督機制,也未能改善不盡如人意的監事會行為。事實上,監事會制度自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單純引人獨立董事機制很難徹底解決上市公司監督機制現狀。我們應努力從監事會制度有效性缺失的根源中尋找原因,摸索對策,機械的模仿和不合適的借鑒只會使問題更加復雜化,面對獨立董事制度沖擊,監事會應謹滇面對,優化改革,尋找突破。
一、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產生的背景
公司治理機構中的監督制度常采用的兩種形式為監事會制度與獨立董事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實行監事會制度是由一國體制和國情決定的,而追根溯源可以從法理、經濟學和治理模式幾個方面來探究監事會制度的起源,以證明監事會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必然性。
從法理角度來看,選擇何種監督制度與該國所處的法理環境有極大的關聯。概括來看,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多采用獨立董事制度,而以德國、法國、日本等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監事會制度。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監督問題乃是企業理論相關研究中的關鍵問題之一,歷來的眾多經濟學家對這一問題都有頗多論述。其中探討監督者的起源、監督者的選擇和激勵問題最具代表勝的人物是阿爾欽(Armen Albert Alchian)。阿爾欽通過分析得出成員間相互監督方式存在成本,這成本不光是監督行為本身的費用,更重要的是監督費用導致的偷懶激勵,會使成員選擇偷懶行為造成損失。由此,阿爾欽認為應從企業內部尋找專職監督者履行監督職能。在他的論述中,我們不難發現監事會作為置身于企業內部且具有專職監督職能的監督組織而存在的理論必然性,這也是監事會制度起源在經濟學領域的解釋。
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元制模式與二元制模式。英美國家多采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即以“股東大會—董事會一一公司經營管理層”為基本權利路線的內部治理關系框架。也就是說,采用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公司一般采用獨立董事制度的監督形式。而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二元制治理結構,即以“股東大會—監事會—董事會一一公司經營管理層”為基本權利路線的內部治理關系框架。在這種制度下,公司設立股東大會、監事會和董事會三個領導機構,他們分別代表所有權、監督權和經營權,監事會和董事會人員不能交叉兼職。這類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是監事會和董事會有上下級之別,監事會為上級機關,董事會為下級機關,董事會對監事會負責,而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
二、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實踐現狀
監事會制度隨公司產生而產生,隨公司發展而發展。然而在其發展過程中,許多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一直未能有效發揮監督職能。雖有監督義務,卻無監督實效,使得監事會在許多公司治理結構中形同虛設。尤其是在獨立董事制度被引人以來,監事會作用的弱化性更為明顯,這其中的原因值得人們思索和探究。因此,若要改善監事會制度監督不力和有效性缺失的現狀,就應從其自身來尋找原因,單純的引人和借鑒其他模式都將不能解決根本問題。概括說來,其原因有三。
1、沒有獨立資格,有失公正立場
履行監督職能的監督者應獨立于被監督者之外,避免與被監督者的利益關系,這樣才能有利于其以一種中立公正的立場履行監督職能。也就是說,監事會成員應保持其獨立性才有助于監督效力的發揮。
2、義務不明確,權責不對等
義務不明確便不能有效指導監督職能,不能合理規范監事行為;權責不對等將會阻礙監督行為的約束力度,削弱監事成員的激勵效應,這兩者分別從制度層面和職能層面阻礙了監事會有效性的發揮。
3、獨立董事制度的沖擊
基于改善我國監督制度效力、彌補監事會制度不足而引人的獨立董事制度卻未能實現人們的預期效應。現今我國監督制度出現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并存的獨特局面,監事會制度面臨極大的沖擊。
三、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優化改革
獨立董事制度引人后對監事會制度產生了極大沖擊,監事會效力的發揮受到極大質疑,監事會制度的存在也受到極大挑戰。本文認為,在摸索上市公司監督制度時還是不應忽視一國所處的法理背景和治理模式,即在分析我國監事會監督不力的原因后,應針對所述問題尋求監事會優化改革的生存法則。 1、提高監事會獨立性
要提高監事會監事的監督效力,首先要提高監事會獨立性,使監事能夠撇清與董事會之間的利益關系,保持公正立場,積極履行監督職責,而提高監事會獨立性主要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1)從監事選任上著手,使其擺脫與董事會的親緣關系。《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成員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則不免董事經理在其中施加影響力。監事會成員選任若能由證監會組織,審慎評定監事人選的資質等級,公開規定監事人員的資格要求,并組織考核評定,授予合格人員資格證明書,就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監事人員的選任范圍,減小董事經理對監事人選的影響力,同時也能提高監事的認知水平和業務能力。(2)改革監事薪酬制度,提高監事激勵效應。現今我國監事會制度下監事工資多由董事經理制定發放,使其與董事經理之間權力不平等、利益關系不獨立,有礙監督行為。可與證監會的考核機制結合,由市場確定監事基本工資水平。一是為了保證監事在利益關系上能與董事經理不相關,二是為了通過市場定價給予監事公平的待遇,借此激勵監事提高工作效率。(3)正確處理監事會與董事會的關系,保證平等地位。監事會在履行職能時應保持與董事會的平等地位,撇清與董事會的各種聯系,以保證其獨立資格及公正地位。
2、明確權利義務,實現權責對等
鑒于監事會監督效力不強的原因之一在于監事會義務不明確、權責不對等,因此應著力明確監事會義務,保證監事會權利,加強監事會成員責任意識,提高監事會工作效率。(1)提高監事會職能設置的可操作性。監督行為的尺度一致都由監督者靈活把握,這樣不利于監督行為有利實施。而獨立董事職能的規定則有所不同,《公司法》中對于獨立董事應當予以監督關注的交易活動,財務狀況乃至關聯交易的具體情形等都有明確的量化規定,便于操作也便于考評監督效力。監事會職能設置可以參考獨立董事制度,以量化標準定一監事會監督職責,約束和規范監事會行為。(2)提高監事會實施監督的權利保障。監事會成員存在的“只有監督義務,而無處置實權”使得監事會的存在并未能對董事經理行為產生預期的約束力。只有提高監事會職權,賦予監事會一定的處置權限才能對被監督者起到威懾作用,才能改善這種局面。新《公司法》中對監事賦予了對董事經理的直接訴訟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監事會人員的監督處理權限,然而由于對股東訴訟權的條件規定乃是在董事經理行為嚴重有損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東利益時才能施行,這一條件過于概括使得監事的股東訴訟權實施可能會流于形式。由此可見,對于權利障方面的改革還有待進一步探索。(3)完善責任制度。要督促監事會成員實施更為有效的監督活動,在賦予監事一定權力保障的同時也需要明確相應責任,通過確認監事對于公司某些不當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來警示監事積極有效地履行監事職能,盡量減少不利于公司的不當行為。
3、借鑒“獨立董事”,嘗試“獨立監事”
根據上文分析,我們知道,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法理背景和治理環境下是難以與監事會制度兼容發展的,兩種制度的并行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監督制度的問題。然而,獨立董事制度的引人并不是全無益處,至少它為我們帶來了一種思想—芍蟲立董事所基于的監督思想:獨立性、外部監督、事前監督。而這些也正是現在監事會制度所缺乏的。我們可以借鑒獨立董事的設置理念,嘗試設置獨立監事,也就是從企業外部聘請有資歷的專家參與到監事會中來,將這些外部監事與內部監事結合起來。這樣既可以提高監事會成員的整體獨立性,也可以通過完畢監督彌補內部監督所存在的不足。與此同時,也應注重“獨立董事”理念的引人,使“獨立監事”的職能設置更加豐滿,義務履行更加有力。這樣做既可以避免引人獨立董事所帶來的法律體系和治理結構上的協調難題,也可以借鑒其有利思想來優化改革我國現存的監事會制度,將會比機械地套用獨立董事模式更為有效一些。
篇4
沈誠 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法學院
摘 要
董事會職能分化產生了強化公司內部監管的客觀要求,在很難改變董事會和監事會平行關系的情況下,我國可以通過引入獨立董事來強化董事會的監督職能。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在二元制治理結構下的新實踐和獨立董事、監事會兼容互補的關系,分別從制度上和功能上保證了兩者可以共存于一個公司治理結構。針對兩種制度在實踐中產生的沖突,建議從統一價值取向、區分職能范圍和合理定位職能三方面進行協調。
關鍵字:公司治理,獨立董事,監事會
Abstract
China has already transplant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gime to promote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side a corporation, which is also a worldwide direction with the functioning separ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functioning complement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oretically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ir coexistence under on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some civil law countries like Japan also provides a good reference to China. The reconcili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might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following improvements: firstly, to unify value orientation; secondary,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functions; finally, to specify the powers.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dependent director, board of supervisors
1.問題的提出
2001年8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確要求在境內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董事制度。2002年1月9日證監會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以下簡稱“治理準則”)又規定了董事會設立審計、薪酬和提名委員會和增加獨立董事的有關條款。按照有關規定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的職能互相重疊,出于“搭便車”的心理,兩個機構之間的扯皮、推諉很有可能將僅存的一些監督績效降低為零 。隨著這些制度安排在上市公司的大范圍推廣,我們已經越來越無法回避如何安排監事會、獨立董事以及董事會下的專業委員會的問題 。筆者認為,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不是一種完全代替關系,而是各有長短,經過相互協調和配合,兩者可以長期并存。當然如果上述問題久拖不決將會使低效的監督方式“制度化”,甚至形成長期的“路徑依賴” 。因此,如何在實踐中理清兩者在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中的關系,進而協調兩者相互之間的“制度摩擦”,就成為當務之急。本文將從四個方面展開:(1)通過對獨立董事否定派兩條理論的再探討,揭示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制度上具備共存的基礎;(2)通過比較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制度構成上的重大不同,進一步說明兩者并非完全可以替代;(3)通過相關法規的比較,認識兩種制度在當前已經或可能產生的沖突;(4)對兩者的協調提出三方面的建議。
2.對兩條反對移植獨立董事制度的理由的再探討
2.1 股權結構是我國引進獨立董事不可逾越的天險?
我國上市公司較為集中的股權結構歷來是反對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最有力的一條理由,具體來說“獨立董事制度在英美行之有效的基礎是其上市公司的股權規范而且分散,將獨立董事制度搬進股權集中的中國,由不流通的控股股東們請來的獨立董事難以發揮作用,也無法代表流通股股東的利益”(張維迎,2001)。我們對類似理論稍加歸納發現其中實際包含兩層意思:第一層意思是說,獨立董事制度誕生于股權分散的環境,因而對股權集中的環境有先天的不適應性;而第二層意思想說明,即使強行引進了該制度,股權集中的環境也不能保障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針對上述第一層含義,首先,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支持者錯將獨立董事制度視為一種單獨的公司治理結構,進而錯誤地將股權結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套用到獨立董事制度上來。目前只存在以英美為代表的外部治理模式(outside system)和以日德為代表的內部治理模式(inside system)兩種典型的公司治理結構 ,獨立董事制度不過是外部治理模式的一個下位概念,確切地說是在外部治理模式下對經營層監督機制的修正。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外部治理模式與分散的股權結構相適應,內部治理模式與集中的股權結構相適應,但并不能就以此認定獨立董事制度與相對集中的股權集中具有先天性的不適應性。
其次,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支持者沒有理解獨立董事制度產生的真正原因。美國之所以要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內部人控制”的客觀事實 。而在中國,上市公司大股東侵占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行為屢屢發生的背后同樣是“內部人控制”在搗鬼。有學者特別提出“我國所謂的內部人控制與美國公開公司中的內部人控制涵義是不同的” ,也有人將其細分為“股權分散下的內部人控制”和“一股獨大下的內部人控制” 。但兩者在表面上至少都表現為董事會獨立性不強而致使大部分股東的權益未得到有力保障。既然獨立董事制度在解決“內部人控制”方面具有獨特功效,而該問題在我國公司中也普遍存在,那么嘗試獨立董事制度至少是一種有意的探索 。
針對上述理論的第二層含義,筆者也同意,在當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東 ,且股東大會決議通常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情況下,很難確保獨立董事的選任能擺脫控股股東的操縱。但這只是獨立董事具體任免機制的問題,而并非整個制度的缺陷,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累計投票權等制度在股東會決策過程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控股股東對獨立董事選任的過分控制。若僅僅因此否定了整個制度的可行性,是否有點因噎廢食了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較集中的股權結構并不構成反對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阻礙性因素,相反,我國屢見不鮮的“內部人控制”確是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理由。
2.2 “二元制治理結構”無獨立董事容身之地?
除了股權結構以外,獨立董事否定派還有一條“有力”的理由,他們認為,“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完全是建立在不同法系和公司治理結構以及不同法理基礎上的公司監督機制,因此,它們不僅在制度上是不兼容的,在功能上也是重疊的 。”很明顯,該觀點同樣包含兩個分論點:第一,獨立董事和我國既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結構存在先天的不可契合性;第二,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履行公司內部監管職能上重疊。就后一個而言,正是本文之后要詳細論述的問題,但有一點必須明確,任何新制度的移植都有可能產生和舊制度的排異現象,事實上,移植本身就暗含了新舊制度的磨合過程,因此只要這種沖突并非不可調和的就不應該成為反對新制度的依據。
第一個分論點的支持者動不動就搬出“大陸法系”、“一元制”這樣的大詞,筆者認為,這恰恰是陷入教條式思維的表現。他們的這種思維邏輯大體按如下方式展開:以日德為代表的大陸法國家由于資本市場欠發達,股權結構相對集中,因此 “風險” 的解決主要依靠內部監管,為此就有必要在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外設立專門的監督機關,由不同的機關分別行使經營執行權和監督權(這種公司治理結構即上文提到過的“內部治理模式”,也常常被稱為“一元制治理結構” )。我國公司在股東會下設董事會和監事會兩個機關的現實也表明在公司治理方面實行的是典型的“一元制結構”,所以應該由監事會單獨行使監督權,而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使董事會和監事會共同享有了監督權,因此從法理上是講不過去的。
我們通常把德國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結構認為是最典型的“一元制”。而筆者通過查閱介紹兩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相關資料,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德國公司中被視為監督機關的監督委員會 除了掌握監督權外還享有部分決策權;日本公司中被視為業務執行機關的董事會同時擁有執行和監督兩項職能 。這表明,所謂一元制模式下業務執行權和監督權須由不同的機關行使并非是絕對的,甚至無論是業務執行權還是監督權都普遍地被兩個機關同時享有。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董事會和監事會是股東大會下設的兩個平行機關,這種結構和德國的垂直結構差別巨大 ,而更接近日本的公司制度安排。傳統的大陸法系公司法通常對董事會的監督作用不十分強調 ,而如上文所揭示的,日本的公司制度中由董事會和監事會共享監督權,這種制度安排無疑對我國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構建具有啟發和借鑒意義。
日本一度也將董事會的職能概括為經營意思決定和業務執行,一直到1981年才對商法做出修訂,授予董事會監督董事業務執行活動的權力。目前,日本法學界已經將業務監督視為董事會的基本職能之一 。引起這種制度變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會意思決定和業務執行兩項職能事實上的分離。一方面,董事會具體業務的執行目前往往由個別董事或經營層進行;另一方面,隨著現代公司經營越來越專業化,公司的經營層控制公司的能力越來越強,所謂由董事會的決議來決定公司的業務逐漸成為法律上規定的形式 。正是這種董事會職能的分化產生了強化監督的客觀要求 。對此,德國將董事會和監事會之間的平行關系改為垂直監督關系,而日本則選擇了另一種路徑,即增加董事會的內部監管職能。應該說,董事會職能分化現象是全球性的現象,根據學者的研究,我國同樣存在明顯的董事會分化現象 。在很難改變既有公司治理結構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成功經驗,通過授予董事會一定的內部監督職權來強化公司內部監督。但是,鑒于當前上市公司董事會“內部人控制”現象較嚴重,如果簡單地授予其監督權力難免又形成“內部人”監督,在這種情況下外部監督力量的介入就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據此,筆者認為,獨立董事制度完全可以成為增加董事會監督職能的具體措施。事實上,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此也是持肯定態度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并不排斥監督權由不同機關共同行使,相反,董事會職能分化的現實要求我們重新認識董事會的監督作用,而獨立董事制度是增加董事會內部監管職能的可行模式。
3.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并非完全替代的關系
證監會這兩年不遺余力地在上市公司中推廣獨立董事制度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監事會制度在實踐中表現出來的整體性失靈狀態 ,這也成為部分學者支持獨立董事制度的現實基礎。然而,僅僅因為現行監事會制度的失效還不足以說明引入獨立董事的必要性,因為從邏輯上來說,監事會制度失效的直接應對應該是健全和完善監事會,學者對此也提出了不少具體的措施 。但是,我們必須思考的一個問題是,監事會在改善之后的職能和我們所預期的獨立董事具備的職能是否重疊?或者說兩種制度之間是否構成完全的替代關系?筆者認為,一方面,監事會和監事由于其基本權力的局限,決定了它不可能取代獨立董事的作用 ;另一方面,較之于監事會,獨立董事在制度的構成上有許多重大不同或者說是具有其固有的優勢。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會制度并不是完全替代的關系,而是兼容互補的,其互補性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3.1 監督的程序和過程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有權列席董事會會議,但不擁有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 ,此外,由于不是董事會的成員,監事往往無法享有與董事同樣的知情權,對決策的內容也就很難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這種制度安排使監事會缺乏對董事會決策過程的有效監督手段 。監事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會的決議,而只能通過事后審查的方式要求董事會和經理層更改決議或追究相關人的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監事會的主要職能在于檢查董事會和經理層的經營成果,糾正其中損害公司、職工和股東利益的做法,而不是向股東大會、董事會提出有關經營的建議 。因此監事會的監督屬于事后監督的范疇。
相比之下,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的成員,可以通過表決權的行使直接對公司的決策過程形成有效的監督 。這種監督貫穿于決策過程的始終,表現為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獨立董事可以依靠在專業方面擁有的優勢,對一項決策是否會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益做出預先判斷,一旦發現問題還可以通過行使表決權和發表意見的權利有效阻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者將有關信息及時披露。獨立董事在對公司業務決策過程中的監督作用是監事會所不具備的,有學者也將其譽為“獨立董事和監事在角色上的根本不同” 。
3.2 監督的性質和范圍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對監事的選任資格中不包括專業知識上的限制,因此他們不大可能對公司經營活動是否妥當進行有效監督。現行《公司法》僅要求監事會“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當董事和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時候,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這充分表明了監事會對公司董事、經理行為的監督是以合法性為判斷標準的。
相比之下,獨立董事監督的主要關注點在于公司整體和長久的獲利能力 ,把公司的各種經營風險減少到最低限度。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將其專業知識以及對市場的洞察體現在公司的重大決策中,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而決策的科學化和透明化有利于在公司決策過程中排除控股股東的機會主義行為和執行董事、經理層等內部人濫用權力的行為。因此,獨立董事的監督既包括合法與否的監督,更強調對公司經營決策是否妥當的監督 。例如《指導意見》規定,“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 ,在此過程中,獨立董事對重大關聯交易的認可一般是以妥當性為標準的。由此可見,獨立董事側重于對董事會決議的妥當性監督,而監事會則更側重于對決議的合法性監督。
3.3 監督的落實和可操作性
獨立董事與監事對比而言,其監督職能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作用的發揮也更有法律保障。因為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按照我國《公司法》和《治理準則》的有關規定,可以任免高級管理人員 ,影響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 ,參與高級管理人員業績評估并確定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金 。這種制度安排是對獨立董事監督權有效行使的強有力保障。對比于監事會,獨立董事對公司管理層的制約力度大,監管的范圍明確,在權力制衡的范圍、力度、成效等方面都具有比較明顯的優勢。與監事會的具體職權相比,實踐中獨立董事的職能也更具操作性。比如,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有提議召開臨時的股東大會的權力 ,而獨立董事除此之外還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 。因此,就監督的有效性而言,獨立董事較之于監事會有其明顯的優勢。
綜上所述,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監督不是相互排斥的,兩者各有側重、分工不同,當它們共存于一個公司的治理結構之內時,可以并行不悖,而且可以實現功能上的互補,故可以長期并存。
4.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現實中的立法沖突
本文的前半部分論述了三個具有內在邏輯關系的問題,分別是(1)董事會應該成為內部監督的重要力量;(2)為解決“內部人控制”可以引入獨立董事制度;(3)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功能上互補。如果依照這一邏輯,則當前由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共同組成的上市公司內部監督體系應該說是很有希望重塑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筆者也是據此認為,從長遠來看,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共存更有利于監督職能的發揮。可我們還是不斷地聽到類似“麻袋上繡花”、“兩貓同抓一只耗子”這樣的聲音,理論界至今也還在探討現有的內部監督體系能否達到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改革目的,并提出其他的改革建議 。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還是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現行立法中表現出來的矛盾和沖突。筆者認為這種沖突突出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4.1 職能重疊
依照《公司法》第126條的規定,監事會可行使下列職權:列席董事會會議;檢查公司財務;監督公司經營活動;糾正董事經理的違規行為;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可見,我國公司監事會主要職能,一是公司財務監督,二是董事和經理人員職務行為合法性的監督。而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除了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賦予獨立董事一些特別的權利 ”,包括可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該意見還規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審計、提名、薪酬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占1/2以上的比例 ”,同時《治理準則》第54條又明文規定,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2)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3)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4)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5)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由此可知,獨立董事特別是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能也是公司財務監督 。
通過上述比較可知,一方面,《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是我國公司的常設監督機關,負有財務監督和業務監督的雙重職能,而《治理準則》又賦予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類似的財務監督權。這就產生了公司機關構造關系紊亂的局面,不僅增加監督成本,阻礙公司經營效率的提高,而且可能還將抵消僅存的監督績效 。此外,依據《指導意見》第5條和《治理準則》第54條的規定,獨立董事比監事會享有更主動的監督權,即它可以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而監事會只能提議公司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因此,二者比較,監事會監督職能的行使可能會受制于獨立董事,其原本就形同虛設的地位由于獨立董事的引入也存在被進一步架空和削弱的威脅 。
4.2 關系扭曲
依據現行規定,我國公司中監事會與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董事會下屬專業委員會的關系被明顯扭曲 。根據《治理準則》第56條的規定,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研究董事與經理人員考核的標準,進行考核并提出建議;(2)研究和審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與方案。由此分析,既然監事的考核標準由獨立董事制定并進行考核,監事的薪酬政策與方案也由獨立董事負責制定和審查,監事受制于獨立董事,那么無疑是由獨立董事反過來監督監事會了。而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畢竟只是董事會的下屬機構,董事會的下屬機構去監督與董事會平行的作為公司法定監督機關的監事會,這就形成了一種悖論,一旦處理不好就很容易產生沖突。
5.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協調
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會制度畢竟是分別產生于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內的兩種不同公司監督模式下所產生的具體制度,當兩者共存于一個公司的治理結構的架構之內時必然會產生制度的摩擦。更有學者指出,公司內部監督職能存在交叉和一定程度的重復是不可避免,甚至是必要的 。然而在當前我國語境下,這種制度摩擦直接導致的后果一方面是監督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卻是監督效果的低下。若兩種制度在公司內部監管體系中關系不能得到有效協調,完全有可能觸發新一輪的公司治理危機。因此,如何調節兩者的關系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這種協調既涉及觀念上的轉變,更離不開具體制度上的調整。就制度調整而言,應把重點放在明確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的監督權限,確定各自的重點監督對象和任務,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重疊。具體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5.1 統一價值取向
一般來說,公司治理具體制度的價值取向取決于個國家公司治理的理念。目前我國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價值取向上存在著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和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的沖突 ,這主要是因為我國《公司法》上公司治理的理念和最終目標的模糊不清。要消除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價值取向上的沖突,必須恰當定位公司治理的理念,并以之作為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制度的共同價值取向。學者們一度將英美法系國家的股東利益最大化取向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取向歸結為兩種典型的公司治理理念。不過,近年來隨著人的經濟價值的提高、勞動與物質資本經濟地位的變遷、經濟民主思潮的重新興起以及各國在公司法的變革中的相互取長補短,公司法人治理在總體上呈現出勞動與資本共同治理的趨勢,各國公司治理理念日益趨同,都開始把股東利益最大化與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的統一作為其公司治理理念 。筆者認為,我國應順應世界公司治理理念趨同的潮流,借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契機修訂《公司法》,確立勞動與資本共同治理的公司治理模式,把股東和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的統一作為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并在這一前提下,將作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具體制度的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制度的價值取向定位于股東利益最大化和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的統一,以消除它們的沖突。
5.2 區分職能范圍
如前文所述,獨立董事行使監督權是董事會自身糾正問題的方法,其范圍不僅涉及到合法性,而且也及于董事職務執行的合目的性、妥當性和效率性;而監事會、監事的監督權是以獨立的監督機構的地位,對包括董事、董事會的公司全部執行機構進行業務調查的權限,其監督權是直接對董事或者董事會行使的,董事、董事會負有服從的法律義務,監督權所涉及的范圍主要是公司業務執行的合法性問題。
篇5
[關鍵詞]財務制度 創新 現代企業
財務制度對整個企業的經營管理有重要意義,建立現代財務制度是企業發展壯大的必要條件,也是國有企業改制的重要內容。
一、什么是現代企業財務制度
從廣義上說,財務制度屬于管理制度的一種,它跟會計制度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從財務角度上來說,現代企業實行的法人制度,實際上就是企業出資人與企業經營者之間的一種財務安排。
大型企業的組織一般采用“三會制”。由股東大會掌控,董事會決策,監事會監督。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由總經理負責,而總經理的人選由董事會確定。企業的這種職能劃分,包括了籌資、投資、經營的運作,形成了一個資金運作鏈。資金鏈的流動,就是經濟活動。因此,我們可以說企業內部的權利劃分和組織結構也是企業財務決策權的表現。從廣義上說,現代企業財務制度實際上包括投資人(股東、董事會、監理會)的財務制度和經營者的財務制度。
從狹義上說,財務制度制度是指為了提升企業經營目標而采取的一切有利于企業管理、生產、經營,有效分配資源的一種財務安排。對于中小企業來說,資金的籌措運作遠沒有大型企業那么復雜,甚至不存在董事會和監理會,那么,中小企業的財務制度可以簡單的理解為從屬于管理制度的一種安排。
論文重點說明大型企業,尤其是國有大型企業的財務制度問題。
二、當前企業財務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企業的財務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1. 企業缺乏有效地內部財務管理辦法
《企業財務通則》要求企業結合自身情況,制定自身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并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而實際情況是,這個規定由于沒有有效地法律制約,根本不具可操作性。而大多企業也根本不會去想這方面的問題。即使企業想形成較為完整的管理體系,也得不到指導。因此,部分企業的財務管理隨意性很大,為企業的長久健康發展留下隱患。
2.企業的財務管理過程僵化,管理內容不足
經濟的快速發展需要制度的支持,如果財務制度更新不足,就會成為制約企業發展的因素。我國已經對資金的籌措管理、資產管理、收益分配管理等內容作了規范,但是近幾年新出的或需要加強的財務業務并沒有得到重視。例如企業的財務預算,并購和重組,外資融合沒有納入進來。這使得企業在處理這類事務時,沒有可參考的標準,束縛了企業的手腳。
3.我國特有的問題
雖然我們經過了幾十年的改革開放,并且堅定地進行國有企業改革,但是當中面臨的困難是巨大的。在國有大型企業的改制過程中,會牽扯到各方面的利益。例如員工的福利怎么分配,固定資產的折舊率怎么算,企業的債務,企業重整后的結構怎么劃分。
三、建立現代企業財務制度的意義
現代財務制度涉及多個方面,建立現代財務制度對完善現代企業制度有重要意義。
1.通過建立現代財務制度,可以約束和規范企業的重大投資行為,能從制度層面上有效地防止高風險投資給企業留下的發展隱患。
2.現代財務制度對各方的利益做出了更明確的規范,可以保障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同時,也保護了企業管理者的能夠合理行駛經營權和相應的財務運作權。
3.通過現代企業財務制度的創新可以為企業法人制度,組織制度和人事制度起到巨大的支撐作用。制度的完善是企業良好運行的劑,可以起到激勵人心,凝聚動力的作用。而在這其中起到核心作用的,就是科學有效地現代財務制度。
四、建立新型財務制度要注意的問題
現代財務制度應該具有宏觀調整特性,既要對企業的財務行為作出具體的指導,又要符合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最重要的是,現代財務制度要成為企業發展的推動力,而不是對企業各方面進行限制,抹殺了企業的自主性和積極性。
宏觀的現代企業財務制度不能對企業有過分細化的要求,不能以行業劃分標準,而應該堅持各類平等的原則,對國有企業,非國有企業都應該平等的待遇,以為社會經濟的良好發展創造公平的環境。
新的財務制度要站在客觀公正的角度上界定企業相關利益主體的責任與義務。處理好投資者與管理者的利益沖突點,規范企業的分配制度。企業的利益分配包括企業與國家之間的利益分配、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分配、企業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分配、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利益分配,這幾種不同層次、不同內容的分配問題,任何一方處理不好都會影響企業的發展,也會影響社會的安定和國民經濟的持續發展。
新的財務制度要求規范企業的財務評價系統。規范企業的財務評價系統,不僅是投資人對經營者經營業績考核的需要,也是社會公眾了解企業的需要。新的宏觀財務制度應從履行企業的社會責任和企業長遠效益出發,建立一套科學、全面評價企業的標準和方法。新的財務制度把企業的運行置于透明的地位,社會能夠實時監視到企業的運營情況,以便督促企業不斷克服自身不足,實現自身的升華。
新的財務制度要全面完善,沒有制度上的盲點,沒有執行上的難度。制度建立后的最主要作用便是實行,簡練高效的的制度本身就會被社會和企業所推崇,并被主動地實施。受到社會廣泛認可并且高效執行的制度一定是最優秀的。對于以往那種國家、行業要求含混不清,企業想改善而不知怎么辦的情況,一定要盡量的避免。
總結:
21世紀頭20年是我國的發展的戰略機遇期。時至今日,已經過去了大半。這一時期,本應該是我國各類企業突飛猛進的時期,事實上,我國的企業也在這一時期取得了自身的突破。
快速發展的經濟與經濟環境要求我們不斷保持新的頭腦,作為居于企業管理核心地位的財務制度,必須承擔起推動企業發展的作用。引入和建立現代企業財務制度,是大型企業突破自我的前提。
參考文獻:
[1]吉全貴.論中國特色企業財務管理目標[J].2003(1)
篇6
摘要:值得注意的是,在監理行業中出現的問題,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監理制度監督力量。本文從監理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建筑監理行業實行協會制度,并分析了在此種制度下如何避免現有問題的出現。
我國建筑監理行業一直實行公司企業制度。監理企業按照監理制度必須擁有足夠的技術力量和該行業工作人員,依據工作業績和企業資質水平進行升級,從而開展下一級別的業務。該制度下監理工程師為企業的合同員工,工資、福利均由企業決定,各企業內部根據自身情況形成不同水平的福利待遇,因此,監理工程師的工作開展就缺少獨立性,受多種因素的影響,甚至毫無規章可言。企業制度下形成的競爭,使得各監理企業為了攬到工程,無原則的降低監理費用,導致實際發到監理工程師手中的勞務費大打折扣,所以就出現真正有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的監理工程師并不在監理企業工作,即所謂的掛靠現象,具體的監理工作是無證人員在完成。再則,企業制度下出現的監理行業腐敗現象也是屢禁不止。
本文從制度角度入手,嘗試用“監理協會制度”來代替現有制度,將企業制度下的正確的部分在協會制度下繼續運用,同時設計一些新的制度來解決問題。
每一位取得監理工程注冊證人員必須將職業資格證在某個協會注冊,由協會向業主介紹每一位監理工程師的情況,業主可以根據本單位工程建設的規模請求協會派遣人員數量,并直接按照國家收費標準支付監理人員服務費用,再由監理人員根據收入給協會繳納一定比例的協會運營經費,但業主不得直接與監理工程師形成交易,否則視為違法,將受到相應處罰。
協會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工程監理人員實行基本的人事和業務管理,比如:監理人員的檔案必須放于協會內,協會根據要求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協會負責審核申請加入協會的預從事監理行業的注冊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監理員、其他服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專業背景、工作背景,并負責本協會內從業人員的資格晉升和注冊考試報名工作;協會為每一位從業人員建立工作檔案,實行嚴格的工作崗位晉升制度,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基礎上才能晉級崗位級別,而不同的崗位級別直接和服務費用掛鉤,這樣只要一個人在這個行業里通過不斷提高自己的技術水平和堅守監理職業道德準線,其工作崗位就可以得到不斷地晉升,收入水平和生活質量會不斷提高,也就杜絕了腐敗的誘惑,從而做到公正、獨立、自主的開展工作;協會還負責對監理從業人員進行信用管理,如果發現監理人員在工作中出現違反監理規范的現象,將對其信用記錄進行修改,并反應給業主,這樣業主會參考其信用等級決定是否聘用,而監理人員是否被聘用是直接和收入掛鉤的,這樣就大大增加了監理人員違規的風險。
協會制度下的監理工程師職業管理使得監理工程能夠獨立的開展監理工作。該制度下,監理工程師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標準不再由企業或者是協會來決定,而是變成一種固定的標準。監理工程師的工作內容完全按照監理大綱來執行,一旦不能完成業主交予的任務,業主可以隨時更換,從而影響到監理工程師的收益和聲譽。由于協會不對監理工程師的工作方式、內容形成任何的影響,所以監理工程師開展工作就相對獨立,不再受來自于自身協會制度下的監理工程師在業界的聲譽比什么都重要。好的聲譽會得到業界的認可,不僅可以提升自己的職業等級,還可以承攬到工程,也就是收入會增加。監理工程師在此種制度下只要是認真工作,不斷提高自己的職業水平,積累聲譽,其社會地位,工作環境,尤其是收入水平會得到很好的保障,這就減少了其違規的可能性,極大的增加了違規的風險,因為,此制度下一旦發現監理工程師有違規操作的現象,則監理協會將對其進行嚴厲的處罰,輕則敗壞聲譽,以后必定影響到承攬工程數量,直接影響收入;重則被吊銷職業資格證,從此不得從事監理行業。
協會制度下的監理工程師收益得到了可靠保證,業主所付監理費用90%以上為監理工程師所得。協會只是個組織單位,非法人單位,不存在盈利行為,即使為數不多的幾個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仍然需要所有在冊監理工程師來決定。這樣,高收入極大的減少了監理工程師違操作的可能性。
篇7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除極個別國家刑法典(如匈牙利79年刑法典)只規定了一個單一的受賄罪外,一般都在規定受賄罪的同時,規定了行賄罪。而且還有相當多的國家規定了介紹賄賂罪,如原蘇聯、保加利亞、蒙古、阿爾巴尼亞等,都設有介紹賄賂罪。中國刑事立法歷來也是受賄、行賄、介紹賄賂罪三罪名并列。因而,設立三大罪名,不僅符合世界慣例,也符合中國立法傳統。從理論分析,介紹賄賂是獨立于行賄與受賄之間的“第三者”,有其自身獨立的特征,是一種既不同于受賄,也不同于行賄的獨立犯罪。1、介紹賄賂者與受賄者和行賄者沒有共同的利益關系。行賄和受賄是一種權錢交易。這種權錢交易雙方各自的目的非常明確,即受賄者的目的是收取賄賂,行賄者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介紹賄賂者的目的,即不是為了受賄,也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是為了促成受賄和行賄雙方交易的成功。因而,介紹賄賂與受賄或行賄任何一方沒有共同的利益關系。2、介紹賄賂與受賄和行賄沒有共同的行為特征。受賄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取他人賄賂;行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他人進行賄賂;介紹賄賂則是,受行賄人或受賄人委托(或者出于個人目的而自發的),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穿梭或牽線搭橋,撮合行賄和受賄的完成。介紹賄賂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多種多樣,有的代收受賄或代為轉交賄賂;有的從中傳達賄賂要求或方式;有的在介紹賄賂過程中收取一方或雙方的好處費;有的則沒有收取好處費,等等。總之,介紹賄賂與行賄和受賄在客觀方面,具有顯著的區別。可見,不論是從利益關系來看,還是從行為特征來看,介紹賄賂都是獨立于受賄和行賄之間的“中間人”或“第三者”,不能成為任何一方的共犯。如果取消介紹賄賂罪,將介紹賄賂作為受賄罪和行賄罪的共犯處理。將會產生一些新的弊端。
第一、難以定性。如果將介紹賄賂罪作為賄賂共犯處理,首先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就是定性問題。實踐中往往有這樣的情況,介紹賄賂者既介紹行賄,又介紹受賄,即在行賄和受賄雙方進行撮合,對這種介紹賄賂者如果作賄賂罪共犯處理的話,那到底是定受賄共犯,還是定行賄共犯?抑者同時定行賄和受賄共犯,實行數罪并罰?在司法實踐中恐難處理。
第二、難以區別主從犯。如果將介紹賄賂者作為賄賂共犯處理,也難以解決主從犯的認定問題。介紹賄賂者進行賄賂介紹,要么是受行賄者或受賄者委托;要么是主動提出賄賂請求。如果按賄賂共同處理,前者的介紹賄賂行為,只是一種單純的實行犯。后者的介紹賄賂行為,則既是造意犯,又是實行犯。從共同犯罪理論來考察,在行賄者和受賄者與介紹賄賂者之間,是造意犯與實行犯的關系時,實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而當介紹者既是造意犯,又是實行犯時,一般應當是主犯。也就是說,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理論,如果將介紹賄賂作為賄賂共犯處理,在共同賄賂犯罪中并不一定都定從犯,有的應定為主犯。但如果將介紹賄賂者作主犯或與受賄行賄者不分主從,這樣在適用刑罰上,對介紹賄賂者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要想使介紹賄賂者在賄賂犯罪中得到公平的處罰,那只能將介紹賄賂者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定從犯對待。果真如此,那就又不如單獨設罪更為有利。
篇8
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回避制度 回避對象 回避事由 申請主體
一、 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內容與意義
(一)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內容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審判人員等對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得參與辦理本案的一項訴訟制度。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回避制度做了具體的規定,如: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二)刑事訴訟法律的回避制度的意義
1、有利于推進刑事訴訟的實體公正。
2、有利于提高公眾對司法機關秉公執法的信任度、增強司法的權威性、實現司法的程序公正。
3、促使當事人充分感受到訴訟主體地位,進而積極參與訴訟活動,有利于訴訟人權的保障。
4、實行回避制度能減少當事人的上訴、申訴,避免過多的再審,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總之,刑事回避制度是為了正確行駛司法權,保障司法機關公正地進行審判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也是基于這樣的理念而設計出中國的刑事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價值不僅體現在實體上,還體現在程序上。從實體價值來看,回避制度是確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觀公正處理的有效舉措。建立刑事回避制度,使與案件或當事人存有法定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系的司法人員及時推出訴訟過程,避免、枉法裁判行為的發生,即所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在程序方面,回避制度可確保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受到公正的對待,使當事人各方將可能免受偏袒、歧視或其他不公正對待,也使當事人更易于接受裁判結果。
二、回避制度的主體對象及存在的問題
(一)回避制度的主體
回避的主體,又稱回避的適用范圍,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許介入或者應當退出有關訴訟程序的人員。《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了適用回避的人員,《回避規定》也對回避的適用范圍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8條,回避主體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第31條還列出了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回避規定》就除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外人員的回避,作了特別規定。
(二)刑事訴訟回避主體規定存在的問題
1、未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回避問題作出明確有效的規定設立回避制度旨在從審判主體中立性的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審判中立性更為注重訴訟程序結構內部來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即法官應當與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雙方及訴訟人無關聯而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
2、未規定司法機關是否屬于回避的主體作出規定
司法機關作為整體在訴訟中是否應該回避,在我國三大訴訟法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法律未規定司法機關是否回避是訴訟法上的一個缺陷。
3、回避的范圍過窄
除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外,現實中出現其他令人擔憂的情況也是有可能的,如夫妻中丈夫一方在法院工作,擔任本案的審判員,另一方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擔任本案的訴訟人。按規定,夫或妻應回避,但妻采取本人不出庭、而讓同事出庭的辦法,繞過回避制度。又如,如果法院院長的妻子在原告方工作,被告方能否申請整個法院回避?現行刑事回避制度對此未作規定或規定得不嚴密。
4、沒有規定審判委員會的回避情形
例如法律規定重審和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例如A是原審的合議庭庭長,在原審或重審時,A按規定應回避,但A卻是重申或再審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成員。現有法律沒有規定A在如此情形下應當回避,而這顯然違反程序公正要求,因為審判委員雖不參與案件的直接審理,但決定案件的處理結果。
三、改善回避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法官公式制度,強化自我約束機制
從完善制度的角度看,建立法官(包括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其他司法人員,以下同)公示制度,既有法理基礎,又能保障法官和其他人員的公信力。
建立法官公示制度,公民和組織可以了解參辦案件法官的個人資料,包括其法官資格、從業年限、職業道德記錄、個人社會關系以及法官是否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說明等。對于法官的個人情況,公民可以根據自己的現實需要甚至主觀好惡來要求、來主動索取;如果法官個人資料不公示,那么將由檢察監督部門進行司法檢查。
(二)確立“無因回避”制度
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石和靈魂。程序公正作為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內容源于古羅馬的自然正義。在審判活動中,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審判已經成為一項保證程序公正的重要的國際準則并為多數國家的立法以及聯合國的眾多法律文件所確認和強調。無因回避制度正是建立在司法公正的理論基礎之上的。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要在我國建立完全無任何理由的“無因回避”是不現實的,這樣可能造成回避申請權濫用,給本來就有限的司法資源帶來不必要的浪費。
(三)改革審判方式,弱化審判委員會的權力,使審、判合一
篇9
[關鍵詞]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問題
隨著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財政部于2012年12月19日正式頒布印發了修訂后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新出臺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度”)有很多新的亮點,與企業會計制度趨同度也越來越高。但新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目前仍處于早期的實踐階段,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還是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需要我們進行深入探討并解決。
1新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主要創新與變化
《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出臺,目的是為了達到財政部對于國有事業單位的財務行為進行規范化管理的目的,這個過程主要著力于事業單位財務工作中的會計核算和會計管理行為。結合《事業單位會計準則》(以下簡稱“新準則”)出臺的新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新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固定資產的管理和核算被加強,新準則和新制度改變了固定資產的計價方法,對固定資產“虛提”了折舊,并且選擇了用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來替代其凈值,完善了固定資產的計價。
(2)新制度改進了財務報表結構體系,實行優化原則,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水平和預算管理水平得到了提升。
(3)注意了相關法規政策的一貫性,會計核算的范圍被擴大。新準則和新制度增加了關于部門預算、國庫集中支付、國有資產管理、政府收支分類這些方面的會計核算內容,使事業單位會計工作更為全面和規范。
(4)加強了對財政投入資金的會計核算,新制度重新界定了財政補助收入的核算口徑,對于財政補助收入、支出情況以及財政補助結轉和結余的形成過程設計了清晰的賬務處理流程,為財政資金的監管發揮著其應有的作用。
(5)加強了對基建賬的管理,新制度對原基建賬管理做出了改進,除它要獨立核算,單獨建賬外,定期還要將基建賬數據并入單位會計“大賬”核算,這一規定有助于事業單位全面加強資產負債管理、提高事業單位會計信息完整性,對降低和防范財務風險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6)強化了資產的計價和入賬管理,進一步明確了資產的計量原則,通過賬實核對加強了國有資產的管理,保障了國有資產安全完整不流失。
(7)新制度嚴格區分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結轉結余,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事業單位的支出分配進行了合理的控制。
(8)新制度對原來的會計科目體系進行了全面梳理和改進,全面完善了各科目的核算內容,為事業單位會計實務操作提供了更為系統和科學的理論依據。
2新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實施過程中面臨的問題
2.1會計基本假設的問題
新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并沒有對會計基本假設的問題進行專門的闡述。事業單位一直都被視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進行會計核算,而新制度對此并沒有進行明確的制度性規定,導致了會計持續經營假設也沒有得到充分的說明,雖然我國的事業單位大多是為實現社會目標而服務的,并不是為了盈利而存在的,但是持續經營假設也是必要的,新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忽視了這一點。此外,由于會計假設定義的缺失使得部分事業單位會計主體對制度的理解出現了偏差,對會計分期假設理解不到位,使得事業單位會計核算積極性不高。
2.2新制度下事業單位會計科目核算的難題
在新制度下,事業單位的會計核算中,引入了固定資產的折舊和無形資產的攤銷科目,對于會計核算工作而言,是一種重大進步。但是,在進行固定資產和無形攤銷的實際核算時,新制度中只是規定事業單位一般應當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計提折舊和攤銷,并沒有對年限總額法和加速折舊等折舊方法的運用進行具體的說明,也沒有對這方面的詳細規定。新事業單位的會計制度中,事業單位固定資產以其成本為應折舊金額,并且不考慮預計凈殘值,此處明顯與事實不符。如此模糊的解析,對于從沒有對資產進行折舊的事業單位多少會造成會計處理上的困難。
2.3會計核算基礎問題
會計核算基礎主要可以劃分為收付實現制和權責發生制。新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依然采取以收付實現制為主要核算基礎的會計核算方式,針對部分經濟業務采取權責發生制。但是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并沒有具體說明其在哪些具體情況下可以采取權責發生制,這就給事業單位變更會計基礎和會計估計制造了制度接口。不論是生產經營企業還是事業單位,隨意變更會計基礎和會計政策都會降低會計信息的質量,使得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受到影響,導致會計核算單位的財務信息難以反映其真實的財務狀況。
2.4會計信息質量要求問題
會計核算之中會計信息的質量是靈魂。決策者唯有使用真實可靠和相關的會計信息才能做出正確的決策。事業單位的經營性質和存在宗旨不同于商業企業和制造企業,但是高質量、高水平的會計信息依然是必然要求。新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對會計信息的質量并沒有嚴格和具體的要求。會計核算一方面要求對會計業務進行核算,另一方面則要提供對決策者有用的信息。如果對事業單位會計信息缺乏質量要求,那么會計信息失真的可能性就會增大,會計信息難以對決策有用,這最終會導致會計核算成為一種機械式行為。
3新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實施過程中的優化策略
3.1減少會計信息操作空間
為了有效提升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只有從會計準則方面入手,制定科學有效的會計準則,規范事業單位的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行為。對整個會計處理過程進行規范,建立健全稽核制度、會計人員輪崗制度,為會計信息報告的真實性打下良好的基礎,從源頭預防和控制會計信息的失真。只有制定了科學的會計信息準則,對會計信息操作的空間進行嚴格的規范和控制,才能提升會計信息的真實性。
3.2提升財務內控工作水平
在財務內控制度的制定工作上,一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并結合事業單位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出有法可依,能合理執行的內部控制制度。在財務內控制度制定之前,廣泛聽取廣大員工尤其是事業單位相關領導和財務人員的意見,形成一個科學的方案,在企業職工代表的監督之下,按照方案流程進行制定。在制定的內容上,一定要明確重點細節。
3.3樹立會計核算的新理念
我國事業單位采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有限的國家財政預算撥款的形式獲得資金,也就是說事業單位的資金來源非常單一,這給我國事業單位的持久健康發展帶來了隱患和弊端。事業單位采取多渠道籌資模式是其當前發展的迫切需要,是事業單位實現持久發展的前提。我國的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應該將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分開核算,使得預算資金能夠在事業單位之中得到合理的應用,將財政資金的效能發揮到最大。事業單位要認真分析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重大變化,提出若干問題,樹立新的會計核算理念,在工作中不斷創新、修改、反饋,使得事業單位能夠更好地融入新的制度之中。
3.4加強會計人員隊伍建設
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加強對會計工作人員的繼續教育與專業培訓,增強財會工作人員對新會計制度的了解與熟悉,提高事業單位會計人員的專業能力和職業素養,促進財會管理隊伍建設事業單位應定期制訂教育培訓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財務會計人員就新會計制度變化的內容進行相應的專業培訓,不斷提高會計人員的專業技能和業務素質。此外,事業單位為了提高會計人員隊伍的建設,還可以有目的性地引進一些高素質的人才來提高財務管理力量,更好地適應新會計制度環境下對事業單位會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提高事業單位的會計工作質量。
3.5提高新會計制度的執行力
對于事業單位施行新會計制度中遇到的科目核算方面的問題,主要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相關工作人員應結合實際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然后力爭和有關部門一道進行修改完善,使新會計制度的執行力得到有效的提升。
參考文獻:
[1]楊成云.新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累計折舊計提思考[J].中國鄉鎮企業會計,2013(9):11-12.
篇10
【關鍵詞】 上市公司; 社會責任; 董事
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后在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公司社會責任制度,期望通過宣示公司社會責任,解決我國市場經濟中存在的信用缺失以及企業唯利是圖而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污染環境、侵犯職工利益等現象。然而,由于《公司法》并沒有規定公司社會責任制度實施的具體措施,理論上學者所倡導的共同治理等社會責任實施機制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也難以付諸實踐,這導致我國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狀況在近年來并沒有得到實質改觀。但上市公司由于實力強大其經營行為影響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社會責任的實施得到全社會的關注。如何改善上市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狀況?筆者認為,在上市公司治理兩權分離的狀況下,公司的行為是由董事等經營者控制的,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嘗試引入社會責任董事制度,以督促上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的現狀及理論探討困境
(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的現狀
公司社會責任是隨著跨國公司的擴張而進入到我國的,公司社會責任專家、佐治亞大學教授卡羅爾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社會在一定時期對公司提出的經濟、法律、道德和慈善期望。學界一般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提出是對公司在經營中唯利是圖的反思,學者鮑恩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企業按照我們社會的目標和價值觀的要求,向有關政府靠攏,作出相應的決策,采取理想的具體行動的義務。在我國《公司法》以立法規定了公司社會責任條款之后,鑒于這是一個原則性條文,缺乏具體的實施制度,為了落實《公司法》的要求,深圳證券交易所在2006年9月制定并《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指引》,上海證券交易所在2008年5月14日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指引》,以督促上市公司承擔公司社會責任。但以上規范并未解決公司社會責任缺乏實施機制的問題:其一,以上規范均是指導性、倡導性規定,難以真正約束上市公司的行為;其二,上述規范效力層次低,難以對上市公司經營產生實質性影響;其三,以上規范本身也未建立起公司社會責任實施的科學機制。比如《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指引》建議上市公司將社會責任報告對外披露,在輿論的強大壓力下,近年來我國許多上市公司也確實在積極社會責任報告,在2008年以后甚至出現“井噴”,使社會責任運動表面上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但社會責任報告幾乎都成了上市公司的宣傳手段而不是自我約束的措施,比如伊利、蒙牛也了社會責任報告,伊利集團的中國食品行業首份《企業公民報告》標榜長期以來,伊利集團始終堅持“社會價值高于商業利潤,安全與健康大于物質財富”的價值理念,但質檢總局在液態奶三聚氰胺專項檢查中,蒙牛、伊利的液態奶也被檢測出含有三聚氰胺。有關機構對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報告“從治理與戰略、管理、績效陳述、可獲得性和審計四個方面著手,對樣本報告的質量進行評估后結果顯示,四個指標的得分都不到滿分的50%,質量差強人意。”
由于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的缺失,導致我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經營中損害利益相關者利益的事件近來頻頻發生,如紫金礦業污染環境事件、雙匯食品安全事件等等,這些事件暴露出了上市公司在履行社會責任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也反映出我國公司總體上社會責任的缺失,公司社會責任制度至今仍是一種未真實落實的“紙上的法”。在實踐中,不少公司認為履行社會責任會增加其營業成本,降低盈利能力,從而不愿履行社會責任,缺乏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動力。一些公司甚至將履行社會責任作為掩飾不法行為的手段,比如三鹿集團就曾在“非典”、汶川地震等事件中積極捐資,以熱心社會責任自居,但毒奶粉事件還是使三鹿集團臭名遠揚,這不得不促使我們反思現有的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
(二)上市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理論探討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