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仲裁法范文
時間:2023-04-09 12:06:04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調解仲裁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一)勞動爭議案件受訴范圍擴大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適用范圍的規定,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較,增加了“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所謂“確認勞動關系爭議”包括“是否有勞動關系,什么時候存在勞動關系,與誰存在勞動關系等等”的糾紛。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這也意味著圍繞“什么是用工”將有大量的爭議產生,派遣用工、學生兼職、個人、崗位外包、特殊勞動關系等都可能卷入“確認勞動關系”的糾紛,立法擴大了受訴范圍有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
(二)舉證責任倒置情形有所增加
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考慮到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在掌握證據方面通常具有優勢地位,此條規定將徹底解決用人單位有證據不提供的問題,譬如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規章制度等,對勞動者舉證責任上的照顧將有力地遏止不法用人單位的惡意規避行為。
(三)特殊調解協議可申請支付令
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本條規定了與勞動者生存所需密切相關的“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經濟補償或賠償”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實踐當中許多爭議案件久拖不決,勞動者一方面迫于生計急需用錢,另一方面卻還要應付官司,本條規定有力地緩解了此種沖突,勞動者可以直接申請支付令而無須經過仲裁中間環節,減少了維權成本。
(四)仲裁管轄采用合同履行地優先的管轄原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實踐當中,許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相距甚遠,特別是一些集團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員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單位注冊地進行仲裁訴訟將極大地增加勞動者的成本(路費、餐飲、住宿等),本條規定確立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的管轄原則,勞動者可以就地維護自身權益。
(五)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延長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60天,實踐當中勞動者勞動爭議案件敗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超過了仲裁申請的60天仲裁時效,本條將在原有60天基礎上增加到1年,這將為勞動者帶來更多的操作空間,而涉及勞動報酬爭議則可以延長至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這也是立法對于勞動者“生存權”的關照。
(六)先予執行案件無須提供擔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本條是對“先予執行”條件的規定,在一般民事訴訟過程中,申
請先予執行要提供擔保,本條則直接規定涉及“追索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在不提供擔保的前提下申請先予執行,對倚靠報酬、經濟補償才能生存的人來說是一個極大的福音。 (七)勞動爭議仲裁審理期限縮短
根據現行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如案情復雜確需延期的,經法定程序批準可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為提高效率,本條縮短了仲裁審理時限,規定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期不得超過十五日。這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勞動者維護權益的時間成本。
二、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存在的缺憾及完善建議
(一)關于建立勞動爭議分類處理制度
許多國家對勞動爭議進行了分類處理,不同類型的勞動爭議適用不同的處理制度,總的來說,各國對個人權利爭議一般都采取較為靈活的處理方式,其中又形成了兩大解決模式:一是以仲裁為中心的處理模式,如英國的ACAS仲裁和澳大利亞的仲裁機構仲裁;二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處理模式,如德國專門的勞動法院審判和日本、韓國的普通法院審判。
我國立法者一直未清楚地認識到勞動爭議分類處理的意義,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仍然沒有做出對勞動爭議做分類處理的規定。因此,應當盡快重新規范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及分類,并根據不同類型的爭議案件,設立相應的處理程序。首先是對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的劃分,因而準確地把握爭議的性質有助于界定不同的處理程序和處理機構,及時準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其次是對個人爭議和集體爭議的劃分,我國目前都是按照人數多少作為劃分尺度的,這種分類雖然直觀,但無法反映出這兩種類型爭議在性質上的區別,而按照合同類型,即與勞動合同有關的為個人爭議,與集體合同有關的為集體爭議,這種分類方法已得到世界很多國家的認可。
(二)關于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設計上存在兩個缺陷:
1.企業內部調解組織中的第三方缺位。該法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全體職工推舉產生,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因此,在勞動爭議調解中,工會作為職工利益的代言人,應站在職工的立場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這將直接導致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起居中調解作用的“第三方”缺位,最終形成名為調解實為協商的尷尬局面。
2.社會基層調解組織的存在缺乏相應的法律保障。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擴大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范圍,即發生爭議后,當事人除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還可以到“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去申請調解,但是,對這兩類組織的法律地位、機構設置及組織構成都沒有做明確的規定,不利于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開展。針對這兩個問題,筆者建議由地方政府成立專門的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聘請專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員,并置備調解員名錄。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到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雙方共同選擇的政府調解機構的調解員共同組成。
(三)關于勞動爭議處理中的“仲裁前置”制度
篇2
第二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并依照《調解仲裁法》和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調解仲裁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人民法院、企業方面代表等單位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本辦法所稱企業方面代表是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或者經授權的其他企業組織。
第五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并結合本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實際,制定指導實施意見。
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定期分析勞動爭議整體狀況及發展趨勢,研究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制度和實踐中的重大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對策與建議,建立重大勞動爭議處理應急機制,制定重大勞動爭議處理應急預案。
在研究解決重大勞動爭議問題時,可以吸收專家、學者和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參加。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職工代表、企業代表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具備勞動保障法律知識。
第八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九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勞動爭議案件會商制度和評議制度。對重大、疑難案件及本行政區域內具有影響力的案件進行會商;對已結案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需要進行評議。
第十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人員業務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經《調解仲裁法》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領導,逐步推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實體化。
第十三條各州(市)、縣(市、區)原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按照《調解仲裁法》及本辦法規定予以完善并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同級企業方面代表組成。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十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對仲裁員進行日常管理;
(二)將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案件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
(三)管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等;
(四)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五)協助辦理涉及勞動爭議仲裁的其他具體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經審查符合《調解仲裁法》規定條件的人員,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為專職仲裁員或者兼職仲裁員。
《調解仲裁法》實施前已被聘任為仲裁員的,在聘期內繼續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九條仲裁員應當嚴格履行工作職責,遵守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辦案。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定期對仲裁員進行考核。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內因工作調動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二)經考核不能勝任仲裁員工作的;
(三)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不遵守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不宜擔任仲裁員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違反《調解仲裁法》和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規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除聘任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履行集體合同爭議、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集體勞動爭議以及跨區域的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州(市)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予以保障;各州(市)、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設辦事機構經費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與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有不一致的,適用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
篇3
為全面學習和貫徹實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提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人員的的政策水平和業務素質,今天在此舉辦全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培訓班,希望參加培訓人員認真學習,真正擔負起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為下一步開展仲裁工作做好準備。下面,我再強調三點意見:
一、提高貫徹落實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意義的認識
“農業穩,天下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的基本財產權利,是農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落實黨的農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實土地政策,保護農民的根本利益,最重要的是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保護農民的土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于2010年1月1日起頒布實施,意義重大。為貫徹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政策精神,促進我區農村經濟快速健康發展和社會持續穩定,我們的主要任務是依法行政,切實加強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不斷穩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不斷提高糾紛當事人和鎮村干部知法、懂法、守法、執法自覺性,從而更好地保證黨在農村各項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貫徹落實,確保農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
二、目前我區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現狀
我區自1998年開展土地二輪承包工作以來,在認真貫徹落實中央農村土地承包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較好地維護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了農業農村經濟快速發展和農村社會持續穩定。但必須清醒地看到,當前我區農村土地承包工作還存在不少不容忽視的困難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農村土地政策法規宣傳不到位,二輪土地承包工作沒有完全落實,土地使用權屬不明確;二是基礎管理工作滯后,證地不符,檔案資料缺失嚴重;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規范;四是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隨意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涉及農村土地的糾紛和案件呈現不斷增加的態勢等等。對這些在實際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我們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并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認真加以解決。
三、精心組織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培訓工作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是一項全新的工作,沒有現成的經驗可以借鑒,而且此項工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對仲裁員的業務素質要求極高。今天,我們特在此舉辦全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員培訓班,下一步還將頒證,組成仲裁庭,并根據仲裁工作的實際,制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工作職責、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工作守則、法律文書和仲裁檔案管理制度、仲裁庭工作紀律等,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有序開展。
我們要以學習貫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為契機,按照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的要求,抓緊抓好延包后續完善工作,妥善解決一些地方存在的延包遺留問題,對土地承包檔案資料要做到認真清理、規范整理和永久保管,從源頭上努力減少產生糾紛的隱患。
篇4
〔摘要〕立法者的本意是利用調解的低成本和柔性特點來分流、過濾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緩解勞資對立。目前我國的勞動爭議調解制度雖然產生了一定的實效,但遠未達到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本文主張將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引導當事人選擇這一糾紛解決機制,通過整合現行多元化調解資源,構建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以及增加制度的吸引力等改革措施,對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加以完善。
〔關鍵詞〕勞資對立;勞動爭議協商;勞動爭議調解;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程序
〔中圖分類號〕DF47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4769(2012)06-0084-06
調解是指第三方在沖突主體之間進行斡旋、協調,促成糾紛主體互諒互讓、相互妥協,從而消除沖突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勞動爭議調解是調解方式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具體運用,是指“在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主持斡旋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道德規范,在查明事實、明辨是非、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勸說爭議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一種方式”1。
我國依照糾紛解決的進程,構建了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基層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仲裁調解和勞動爭議訴訟調解四種調解機制。本文試圖通過對上述四種類型的勞動爭議調解機制進行實證分析,針對其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革建言。
一、勞動爭議調解總體運行狀況
爭議雙方通過談判協商自行解決矛盾是最有效和成本最低的糾紛解決方式,這一方式反映到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就是勞動爭議協商。但是,目前我國勞動爭議協商制度幾乎完全失靈。在協商這一化解勞資沖突的“第一道防線”失守的情況下,立法者寄希望于將調解作為“第二道防線”,對勞動爭議進行攔截、分流。要全面掌握勞動爭議調解的運行狀況,首先應了解當事人選擇適用該程序的比例和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情況。
(一)選擇適用勞動爭議調解程序的比例
按正常邏輯,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第二道防線”,調解制度應該憑借其組織覆蓋面廣、接近爭議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有第三方主持公道,方式靈活便捷等優勢,受到當事人的青睞而“截留”絕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但是,將選擇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數和不愿接受調解或調解不成進入勞動爭議仲裁的案件數進行對比后,就會發現:調解委員會受理案件的數量遠低于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數量。見表1。
從表1可以看出,近5年來,從全國情況看,勞動爭議調解與勞動爭議仲裁受理案件對比說明勞動調解的總量較小,分流、過濾案件的能力不強,使大量爭議未能得到有效解決而流入后續環節。尤其是在2008年后,仲裁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勞動爭議仲裁受理案件數維持在勞動調解的3倍左右;而勞動爭議調解受理案件數卻持續下降。
從表2可見,筆者所在的S省的勞動爭議調解和勞動爭議仲裁的比例大體維持在比較均衡的狀態,這說明S省的勞動爭議調解功能發揮較好。但勞動爭議仲裁持續上升的勢頭與全國相同。在可以預期的未來,S省的勞動爭議仲裁壓力將會持續增大。
(二)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情況
從表3可以看出,經過近幾年的發展建設,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個數和人數都有了較大發展,2010年相較于2006年翻了一番。但勞動爭議調解受理案件數卻呈現逐年下滑趨勢,尤其是2008年后更加明顯。這或許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后,勞動爭議當事人傾向于使用更有效力、更正式化的程序解決糾紛有關。
其次,勞動調解也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以2010年為例,全國共有518652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員1831535人,共受理案件269926件。也就是說,平均每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全年受理案件僅0.52件,平均每個調解員全年僅處理案件0.15件。這說明勞動爭議調解的資源是充足的,冗余度是較高的。但是,調解成功率卻不高,有超過3/4的案件無法通過調解解決。不過,集體勞動爭議調解的成功率顯著高于平均水平,說明調解在解決集體勞動爭議方面優勢較明顯。
從表4可見,整體上,S省的數據與全國相差不大。除去因為樣本數較全國少因此離散程度較高的原因外,S省比較明顯的是調解成功率比全國水平低,但集體勞動爭議調解成功率顯著較高。
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運行狀況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專門調解本企業內部爭議的群眾性組織。《勞動法》第80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7、8、9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0條都對其設立、組成、代表的產生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建率極低
如果一個企業根本沒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那么在爭議發生后當事人自然就無法選擇適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程序了。從《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條文可以看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不是必須設立的,即沒有設立并不違法,再加上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經費由企業負擔,因此,絕大多數企業根本就不設立這一組織。截至2010年,全國共有518652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但“根據2011年數據,以個人獨資企業等形式的企業大概有1100萬家,另外以個體戶登記的企業有3600萬家,合在一起有將近5000萬家”。3這表明,目前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覆蓋率極低,僅占1%左右。
(二)“缺乏獨立的第三方”導致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效能低下
立法者原本是想通過設立在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盡量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化解勞資糾紛,修復勞動關系。但從上面的數據可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并未達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根源就在于缺乏獨立的第三方。目前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根本不存在第三方。所謂的企業調解其實就是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一起就勞資糾紛的解決進行“協商”。此外,許多工會在企業中獨立性不足,很難真正代表勞動者的利益,也無法獲得勞動者的信任。實踐中,許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缺乏追求效率和公平的激勵機制,“調而不解”,不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可能拖延勞動爭議的解決進程。
三、基層勞動爭議調解運行狀況
基層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包括“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可在發生勞動爭議后到上述兩類組織申請調解。
(一)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就是指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我國解決民間糾紛的基層群眾性組織。”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勞動爭議調解納入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職能范圍,是充分運用現有資源、節約糾紛解決成本的一項舉措。
在《人民調解法》頒布實施后,“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就更具有法律依據了。我國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具有“親民性、便民性、預防性、免費性、獨立性、中立性等方面的優勢特征”5,運用其來調解勞動爭議是對現存資源的充分利用,有助于節約糾紛解決成本。不過,由于勞動爭議比較復雜,不屬于普通的民間糾紛,目前此類調解組織因缺乏專業能力而難以形成權威。
(二)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
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主要是指區域性、行業性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近年來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為了解決當地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勞動爭議的需要而設立的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這類組織目前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依托于鄉鎮勞動服務站的調解組織,另一種是依托于地方工會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6《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從立法上肯定了實踐中存在的這些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拓寬了勞動爭議調解的渠道。
這類調解組織的獨立性、中立性和專業性都比較強,調解的成功率很高,一般都在80%左右。但是目前還是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組織薄弱。必要的組織機構是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但目前大量的鄉鎮、街道還沒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二是沒有經費來源。目前尚無明確針對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經費來源的法律規定,導致其工作開展困難。
四、勞動爭議仲裁調解運行狀況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的,貫穿于勞動爭議仲裁全過程。“著重調解”被規定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此原則的指引下,該法將調解規定為勞動爭議仲裁的必經程序。①司法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調解在勞動爭議處理中也發揮了重要作用。
從表6可見,調解結案在S省的勞動爭議仲裁中占很大比例,近幾年基本上穩定在40%左右,略高于全國水平。但值得注意的是,案外調解的數量較少,這說明S省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普遍希望通過較正式的程序來處理爭議。
五、勞動爭議訴訟調解運行狀況
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重要原則之一。③訴訟調解可以在庭審前、庭審中、庭審后等訴訟終結前的任何階段進行,貫穿民事審判全過程。勞動爭議案件在法院案件分類上屬于民事糾紛,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因此,法院也會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解。
通過表7可以發現,我國勞動爭議訴訟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逐年攀升,2010年甚至高達42.89%。需要注意的是:(1)即便進入訴訟階段,最終需要判決結案的僅為案件總數的1/3左右,還有大量勞動爭議事實上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訴訟之前的程序的分流、過濾能力存在嚴重問題。(2)近三年勞動爭議訴訟中調解結案率的大幅提升與我國法院系統提倡的“大調解”密切相關。但在訴訟調解中應切實貫徹調解自愿原則,避免法院向當事人推銷“打折的正義”。
六、改革我國勞動爭議調解制度的建議
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利用調解的低成本和柔性特點來分流、過濾掉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緩解勞資對立。目前我國的勞動爭議調解制度雖然產生了一定的實際效用,但遠未達到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主要表現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建率極低,而且“缺乏獨立的第三方”這一致命缺陷導致其效能低下;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因缺乏調解勞動爭議的專業能力難以形成權威,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因覆蓋面窄且無經費來源而舉步維艱。近年來,調解結案率在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中穩定地維持在一個較高的位置,但這一現象也從反面證明了前面兩種調解方式的低效能。
筆者主張將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引導當事人選擇這一糾紛解決機制。因此,應進一步對目前的調解機制進行改良,以產生足夠的制度績效。
(一)整合現行多元化調解資源
建議對現有的調解資源進行整合,提高總體效能。
1.引導形成調解組織的層次化格局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了企業調解和基層人民調解兩個層次的調解方式,這兩種方式在適用過程中各有利弊,應對其進行引導,揚長避短,形成側重點不同的層次化糾紛解決格局。
缺乏獨立的第三方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致命弱點”,其開展的調解實際上是勞資雙方的協商。在無法對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織結構進行大幅改動的現實條件下,不如順勢將其改建為勞動爭議協商平臺,“組織開展協商解決勞動爭議的工作,以及解決因實行企業勞動規章產生的各類糾紛,開展爭議預防”。7
鄉鎮、街道調解組織(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的獨立性、權威性較高,公信力較強,調解成功率高。但這類組織存在組織薄弱和缺乏經費來源的問題,應通過機構建設,提高其覆蓋面,保障其經費等措施進一步發揮其優勢。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可以借助目前已經形成的比較健全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快速開展工作,但存在人民調解員難以針對勞動糾紛的特殊性進行調解的弊端。針對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引導其側重調解簡單、小額糾紛來彌補其專業性的不足。但是,從長遠看,還是應該通過培訓等方式來提升人民調解員的專業素質。
通過對上面兩個調解層次的優化,力圖實現將大部分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少量爭議流向仲裁,極少爭議流向法院的目標。
2.鞏固仲裁調解和訴訟調解
目前調解結案在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中占據了很大比例,基本維持在1/3左右,這一方面反映出調解制度在仲裁和訴訟中運行良好,另一方面也說明即便進入仲裁、訴訟階段,仍然有大量勞動爭議是能夠通過調解方式加以解決的,即前面兩個層次的調解還有提高分流、過濾功能的空間。筆者認為,應盡量使勞動爭議在進入仲裁、訴訟前就通過前面兩個層次的調解解決,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案件分流。當然,也要鞏固和促進仲裁調解和訴訟調解,因為在案件已經進入仲裁、訴訟程序的情況下,適用調解結案畢竟比裁決、判決的成本低。
(二)構建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
前文針對現行機制下如何發揮調解的作用提出了建議。但是,從長遠看,要使調解成為解決勞動爭議的主要方式,還必須從體制上對調解制度進行變革。為此,應當構建一個獨立、中立、權威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首先,這一調解組織應該是設立于企業之外的獨立的機構。其次,這一調解組織應該按照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的“三方原則”來組建;再次,調解員應當精通人力資源和勞動法方面的專業知識。這一組織的結構,有兩種模式可供選擇:一種是完全社會化的公共調解機制,另一種是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筆者認為,前一種模式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是其初創成本過大,在立法上不經濟。后一種模式不僅在理論上具有合理性,在現實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理由如下:
第一,調解勞動爭議是政府的職責之一。勞資之間通過不完全、非均衡的契約進行聯結。在發生勞資爭端時,政府有必要介入,從而使勞資之間的交易關系轉變為勞、資、政三方的博弈。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的研究,“在20世紀后期,有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了以行政決策、決定、干預為主導的機制,以應對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因為這樣的機制更加靈活、便捷”。8
第二,政府主導點多面廣,有資金、人員保障。一方面,政府主導模式能夠保證將調解這一“公共產品”廣泛、便捷地提供給勞動爭議當事人;另一方面,政府主導模式能保障經費和人員的持續供給。
第三,政府主導符合我國文化傳統。官方調解在我國有悠久的歷史,歷代官府中都設有負責調解民間糾紛的官吏。政府在我國歷代民眾心目中都一直是權威和公信力的代表。諾思認為,“制度提供的一系列規則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制度)、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制度)和實施機制所構成”。9我們必須認識到,由習慣習俗、文化傳統、倫理道德等構成的非正式制度是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安排中的重要約束條件,應當對此加以尊重和重視。
(三)增加調解制度的吸引力
要使調解成為解決勞動爭議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調動當事人和社會的認同和呼應,就必須在增加調解制度的吸引力方面下功夫。
1.強化調解協議的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實踐中經常發生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后又反悔,拒不履行協議的情形,此時另一方當事人只能申請仲裁,之前的調解資源被浪費。
結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4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4條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以及《人民調解法》第31條第1款《人民調解法》第31條第1款:“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可以看出,勞動爭議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屬于民事合同。由于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效力限于合同效力,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難以實現有效攔截案件流向仲裁、訴訟的制度目標,因此,需要對其效力進行“加固”。加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式:(1)通過支付令進行加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6條引入了支付令制度。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單位既不支付又不提出異議,法院就可以強制執行。(2)通過仲裁審查進行加固。《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第27條第2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根據《勞動人事仲裁辦案規則》第54條規定,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第28條第2款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3)通過法院確認進行加固。(4)通過公證進行加固。
2.提高調解員的專業素質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1條規定了調解員的選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1條規定:“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但是“沒有設定資格審查和認定制度、定期考核和任期制度、定期輪換培訓機制等,更沒有保障機制”10。調解員的素質和調解的成功率正相關。一個稱職的調解員不僅應熟練掌握勞動法律、法規、政策,還應具備豐富的調解經驗、嫻熟的調解技巧和超強的溝通能力。因此,需要建立一套關于調解員選用任命和業務培訓的管理制度,提高其專業素質。從長遠來看,調解員的隊伍建設還是應該走職業化道路。
3.實行調解完全免費
調解應當完全免費,盡可能地截留并公平、高效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減輕仲裁機構和法院的壓力。總之,通過上述三項舉措,構建一個公正、專業、快速、靈活的勞動爭議調解制度,最大限度地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這一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勞動爭議。
〔參考文獻〕
〔1〕姜穎.勞動爭議處理〔M〕.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9.97-98.
〔2〕王嬌萍,鄭莉.勞動爭議仍呈上升趨勢〔N〕.工人日報,2011-04-08.
〔3〕馬駿.中小企業占中國企業數量的98%以上〔EB/OL〕.新浪財經,2012-04-26.http://.cn/hy/20120426/100211929864.shtml
〔4〕楊冬梅.工會在勞動爭議多元調解格局中的地位和作用〔J〕.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9,(6):27-31.
〔5〕尹明生.勞動爭議之人民調解制度研究〔J〕.西南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3):1-7.
〔6〕楊冬梅.工會與勞動爭議多元調解格局〔J〕.中國工人,2010,(7):28-31.
〔7〕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專業委員會課題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跟蹤研究〔J〕.中國勞動,2011,(6):14-19.
〔8〕陳步雷.勞動爭議調解機制的構造分析與改進構想〔J〕.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6,(4):7-17.
篇5
一、有許多學者認為我國現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的規定應當更加明確化。譚兵在《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一書中認為:調整中國現行仲裁范圍的主要思路是明確、統一、擴大和規范。對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應有更加明確的解釋。其認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解釋,并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首先,“財產權益爭議”一詞,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項應是與財產有關的事項,與財產無關的爭議則不可以仲裁。其次,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的“財產權益”的范圍,存在著界定不清的情況。為有利于仲裁實踐,建議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機關及時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
二、現行的仲裁實踐中所通用的有關“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界定已經不能滿足經濟發展和仲裁制度本身的發展。許多的學者建議將更多的民事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
喬欣、李莉在《爭議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具有可仲裁性。認為爭議的可仲裁性不因破產而改變,仲裁協議仍可執行,裁決所確定的權益可作為破產財產或破產債權向法院申報。同時還認為應將因侵權行為產生的爭議納入到仲裁。其認為:民事權利是一個開放的體系,侵權行為也是一個開放型的概念。由侵權行為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爭議不涉及財產權益,但涉及的權利內容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或可以和解的,這樣的爭議應具有可仲裁性。
同時,很多學者建議將知識產權中的更多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鄭書前、宋新宇在《論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目前我國有關法律只規定了“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申請仲裁。但對于其他的知識產權糾紛如專利權、商標權有關的糾紛并未規定其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方式在解決知識產權糾紛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獨到的優勢。如果不充分利用這種優勢,會造成知識產權保護的成本增加、資源浪費。其認為:長遠的考慮是在對《仲裁法》進行修改時擴充仲裁的受案范圍,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一部分事項可以仲裁;鑒于《仲裁法》的修改會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內容以及立法者對修改時機會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任命法院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不得將裁決事項時知識產權糾紛作為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仲裁裁決,應當執行該裁決結果,這是可采取的權宜之計。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國家對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態度將變的更為開放,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被仲裁機制所擴充容納,承認其具有可仲裁性將在我們的意料之中。馬明虎在《論我國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承認更多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發展趨勢。其認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顯然知識產權與財產權有一定的差異,而從擔保法權利質押的規定來看,我國擔保法將知識產權視為“動產”,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應當屬于“其他財產糾紛”。更重要的是,我國仲裁立法已朝國際仲裁制度邁出了很大一步,這為承認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創立了必要的條件。
孫東東、吳正鑫在《關于我國建立醫事糾紛仲裁制度的研討》提出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設想。認為除少數重大醫療責任事故外,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均為民事糾紛,且糾紛的最終解決也都落實到經濟補償上,因此解決此類糾紛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斷方式,但由于醫療糾紛仲裁所調整的糾紛涉及醫學專業技術以及糾紛雙方的不對等性,使得醫事糾紛不僅具有一般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簡便、靈活、快捷、或裁或審、不公開、不排斥調解以及仲裁結局具有法律效力等,還具有其特殊性。即:(1)醫療糾紛仲裁可由糾紛雙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無須雙方當事人合意。(2)醫事糾紛仲裁應作為訴訟程序前的必經程序,仲裁機構對糾紛先行調解,調節不成,做出裁決。其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最終解決糾紛的效力,但生效后應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其還建議建立專門的醫事糾紛仲裁機構來審理醫事糾紛。
三、有的學者認為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現象的糾紛也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王金蘭、王瑋在《論侵權行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在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享有選擇請求權,既可以以侵權為由,又可以以違約為由,行使追討損害賠償或損失賠償的權利。實際上,對于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和違約性的侵權行為,一般都按違約行為處理。當執行一個責任而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目的達到時,受害人的另一請求權應歸于消滅,加害人的責任即可解除。如在執行違約賠償責任后,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就不再要求違約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都是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疇,該債權的糾紛都屬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糾紛,此為以仲裁來解決該糾紛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權和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如何說明選擇違約,再將其歸結于也屬違約的性質,以違約提起損失賠償,再技巧上也會更恰當、穩妥。
篇6
關鍵詞 仲裁裁決 司法審查 撤銷標準 美國標準
一、基本案情
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以下簡稱HALL STREET)是出租人,MATTEL,INC.(以下簡稱MATTEL)是承租人。雙方在租賃協議中約定,出租的土地作為生產地點使用,承租人按照環境法的相關規定就承租人或其轉租人使用土地造成環境污染給出租人帶來的損失進行補償。
1998年對該地點的井水測驗顯示了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很明顯是由MATTEL的轉租人在1951至1980年期間排放的廢棄物殘余滲入水中造成的。在俄勒岡環境質量部(OREGON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簡稱DEQ)檢測出更嚴重的污染后,MATTEL停止了從井水中提水并與其轉租人一起向環境質量部提出對該地點進行清污的請求。在2001年,MATTEL告知HALL STREET 準備終止租賃契約,HALL STREET隨之向俄勒岡聯邦地區法院提起了訟訴,訴稱MATTEL無權提前中止協議且按照協議有責任補償HALL STREET 清理三氯乙烯支出的費用。經過俄勒岡法院的推事審理,MATTEL在終止租賃契約的問題上得到支持,關于補償清污費用的問題,MATTEL主張由法院進行調解,但未獲法院支持,就此問題雙方達成仲裁協議進行仲裁。雙方仲裁協議中提到,俄勒岡地區法院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對仲裁裁決予以確認或撤銷、修改、更正:一、仲裁員對案件事實的發現不能被實質性證據支持;二、仲裁員的法律結論是錯誤的。
二、仲裁裁決及俄勒岡地方法院的態度
仲裁員裁決支持MATTEL,認為租賃協議的法律依據是所有可以適用的聯邦、州和當地的環境法,這些法律的規定與俄勒岡環境質量法的測驗要求并不一致,并且,俄勒岡環境質量法對人類健康的環境標準和環境污染標準的規定并不相同,對補償不予支持。
仲裁結束后,HATTEL STREET向俄勒岡地區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動議,其依據的理由是法律適用錯誤,即仲裁員沒有按照仲裁協議的約定將俄勒岡環境法作為仲裁適用的法。俄勒岡地區法院同意撤銷仲裁裁決并要求仲裁員重新仲裁,法院直接援引了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擇的審查標準,其中包括法律錯誤的審查,并引述了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來說明《聯邦仲裁法》給予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規則和司法審查標準的權利。按照法院要求,仲裁員適用俄勒岡環境法修正了仲裁裁決支持了HALL STREET。這次,雙方當事人針對地方法院的裁決,分別向第九巡回法院上訴。
三、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場
MATTEL改變了立場并主張巡回法院應否決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的規則,使仲裁協議中有關法律錯誤司法審查的條款歸于無效。HALL STREET辯稱,仲裁協議中的司法審查條款與其他條款不可分離,不能歸于無效。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MATTEL,認為,在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約定對法律錯誤進行司法審查的協議條款是不可執行的且可以分離的。巡回法院命令地區法院確認最初的仲裁裁決,除非出現按照《聯邦仲裁法》第10條應予撤銷的情形,或《聯邦仲裁法》第11條應予修改或更正的情形。
四、聯邦最高法院的立場
法官Souter認為,《聯邦仲裁法》規定了法院司法審查權力。本案的問題在于,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是否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進行補充。我們認為,《聯邦仲裁法》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是排他性的,不可以由仲裁協議作出補充。
在地區法院在此支持HALL STREET 及第九巡回法院再次裁決后,我們簽發了移送令狀,以便決定《聯邦仲裁法》第10條和第11條關于仲裁裁決的撤銷事由是否是排他性的。我們同意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場,《聯邦仲裁法》的上述規定是排他性的。
HALL STREET提出兩個方面的理由以證實《聯邦仲裁法》所規定的撤銷和修正仲裁裁決的事由是非排他性的,一是在WILKO V.SWAN一案中已經接受了司法審查權力的擴展;二是鑒于仲裁協議的契約性,雙方當事人關于法律適用錯誤問題的司法審查約定應當有效。
關于HALL STREE的第一個理由,可以看出其將明顯忽視法律視為仲裁法第10條撤銷事由之上的又一個事由,但這超越了WILKO案推理的范圍,WILKO案的用語是模糊的,明顯忽視法律可以理解為命名一個新的撤銷理由,也可以理解為其僅僅指代仲裁法第10條所述條件的集合而不是增加其內容,或,明顯忽視法律是仲裁法第10條a(3)或a(4)的縮寫。在這里,我們必須采納WILKO案明確的用語,而不能加以修飾,因此,我們就不能按照HALL STREET的思路進行推理。在1953年WILKO V.SWAN一案中,法官REED就指出采用這樣一個不太嚴格的司法撤銷標準將會對仲裁的制度價值造成損害。
關于HALL STREET的第二個理由,我們認為是不充分的。《聯邦仲裁法》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顯然是排他性的,即使我們假定上述兩條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補充的,也應當是在證據和法律審查方面對上述兩條所規定事由的原則性解釋。第10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事由,如“腐敗”“欺詐”“明顯偏袒”“不當行為”“超越權限”“明顯的計算錯誤”等與雙方的仲裁協議相去甚遠。因此,仲裁法條文用語總的來說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可以確定,在沒有仲裁法上下文為相關事由擴展的情況下,不能授權契約雙方補充諸如法律適用錯誤等司法審查的具體事由。
從仲裁法第9條到第11條,這些條文將國家支持仲裁的政策落到了實處,僅僅對有限的情況進行審查,維護了仲裁一裁終局快速解決爭議的本質屬性。任何其他的對法律和證據問題的上訴將導致一個費時的、麻煩的司法審查過程,并將導致仲裁理論的混亂。
五、結論
從本案最高法院的立場我們可以看出,美國法院在實踐中將《聯邦仲裁法》作為撤銷仲裁的直接法律依據和根本準則。美國最高司法機關在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問題上堅持程序性審查原則,嚴格執行成文法基本規定,對判例法創制的其他撤銷標準予以及其嚴格的限制。可以看出,美國仲裁法在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時,主要審查仲裁員是否違法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參考文獻:
[1]Hall Street Associate L.L.C.,Petitioner v.Mattel,Inc.,552 U.S._(2008)NO.06-989.
[2]LaPiner Technology Corp.v.Kvocera Corp.,130F.3d 884,889(CA1997).
篇7
摘要:本文從我國現有的體育仲裁制度和一般仲裁法律制度的現狀入手,闡述了兩者的共性和差異性,進而總結出我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獨特性,明確體育仲裁制度在我國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定位。
關鍵詞:體育仲裁;仲裁法律體系;共性;獨特性
近年來,司法機制逐漸引入我國體育糾紛的解決,尤其在2002年廣州吉利和吉林亞泰不服中國足協的假球處罰而提起的訴訟引起了體育學界和法學界的廣泛關注,隨著體育糾紛的增多,司法機制解決體育糾紛的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受理和處理案件的時間過長、缺乏專業性等等,如果這些糾紛可以通過體育仲裁的方式解決,不僅可以減輕司法案件的負擔,同時可以發揮仲裁糾紛解決機制民間性、時間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點,取得更好的案件處理效果。要引入體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體育仲裁和我國《仲裁法》規定的現有仲裁制度的關系。
一、我國體育仲裁現狀
我國關于體育仲裁的規定主要體現在《體育法》第33條,“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是《體育法》出臺十多年來,國務院并沒有出臺規定對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進行補充,這也使得體育仲裁實踐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據,導致我國體育糾紛的解決主要依靠體育協會內部、行政機關或者和解的方式解決,這顯然是不利于體育糾紛公正有效的解決的,同時也和國際上的體育糾紛解決機制有很大的差距,一般來說,體育糾紛的解決途徑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向體育協會所屬的國內或國際體育聯合會請求解決爭端;第二,向適當的有管轄權的國內法院;第三,適用體育仲裁方式解決糾紛。[5]但這種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適用的體育糾紛解決機制并沒有在我國適用。
二、體育仲裁和現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體育仲裁制度作為一種解決體育行業糾紛的法律制度,在這個制度的框架內,有關爭端的雙方當事人自愿將糾紛提交具有獨立地位的體育仲裁機構解決,體育仲裁機構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實進行審理后,做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的終局裁決。[5]體育仲裁制度跟現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許多共性:
其一,民間性。民間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它是仲裁制度其它特征的基礎,它使得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中立性、便捷性有了保障。體育仲裁制度同樣具有民間性的特征,就仲裁機構而言,應當是民間性質,不具有官方性質,不隸屬于任何行政機關或者部門。
其二,保密性。在商事仲裁中,仲裁當事人往往不希望仲裁涉及到的商業秘密流入公共領域,以避免競爭對手的超越或者某些信息被消費者知道而影響其企業形象或者造成其它不利后果。同樣,體育仲裁同樣具有保密性特征,體育仲裁當事人、仲裁員不得泄露仲裁中的實體和程序事項,媒體不得向公眾傳播仲裁過程。
其三,獨立性。仲裁的獨立性是仲裁的一個重要優點,仲裁機構既不隸屬于行政部門亦不隸屬于司法部門,而是獨立的糾紛解決機構,這是對仲裁過程的中立性和仲裁結果的公正性的保障。體育仲裁機構也應當是一個獨立的組織,不具有官方性質,不隸屬于任何行政機關或者部門,獨立形式職權。
其四,快捷性。和訴訟相比較,仲裁的快捷性的特點顯得尤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專業性事項時,參與仲裁的人員通常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擔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對精簡,這對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縮短仲裁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其五,自愿性。由于通過仲裁解決體育糾紛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專業等特點,訴訟和仲裁作為兩種各具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各有所長,在不同的情況下適合適用不同的方式,不應當剝奪當事人的選擇權,是否適用體育仲裁應當根據當時人的意思表示。
三、體育仲裁的獨特性
當雙方當事人自愿將糾紛提交具有獨立地位的體育仲裁機構解決時,仲裁的實體和程序規則是否完全適用《仲裁法》?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勞動仲裁、人事仲裁、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仲裁,體育仲裁具有的獨特性決定了其應當有自身的仲裁規則。
其一,和一般仲裁相比較,體育仲裁的自愿性是有限的。在一般仲裁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決定是否進行仲裁、對哪些事項進行仲裁哪些事項拒絕仲裁、在何地由哪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但是在體育仲裁中,由于仲裁條款往往是在當事人參賽時直接規定在參賽章程之中,這使得當事人沒有選擇仲裁地和仲裁機構的權利,而對于是否進行仲裁,當事人也只能選擇要么接受仲裁獲得參賽資格要么拒絕參加比賽。
其二,和一般仲裁相比較,體育仲裁對時間的要求具有特殊性。正如上文所述,和訴訟相比較,仲裁的快捷性是當事人選擇仲裁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涉及到專業性事項時,由于參與仲裁的人員通常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擔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對精簡,這對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縮短仲裁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其三,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較,體育仲裁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體育仲裁中,由于大量的體育仲裁裁決并非就賠償金額的多少而做出,而是裁決運動員是否可以繼續參加比賽,這樣的裁決履行后,即便法院之后進行審查發現裁決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已經錯過了比賽的時間,裁決不再具有被撤銷的可能性。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較,體育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具有特殊性。我國在《仲裁法》中亦從工作經驗、文憑職稱等方面對仲裁人員設立了條件。但是體育仲裁作為一種技術性極強的仲裁類型,除了《仲裁法》規定的仲裁人員的一般要求,還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體育仲裁員必須具有體育方面的專業知識,這樣才能在對涉及到的一些技術問題進行識別和處理。
通過分析體育仲裁和我國仲裁法律體系的共性和差異性,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獨立的體育仲裁制度,立足體育仲裁和我國仲裁法律體系的關系,建議如下:其一,建立獨立、專業的體育仲裁機構;其二,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其三,仲裁庭應當由具有專業體育知識的人員組成;其四,程序應當精簡、嚴格控制仲裁時間。
參考文獻:
[1]中國政法大學體育法研究中心編:《體育法學實用教程》,北京:中國長安出版社2010年2月版。
[2]舒國瀅:《法理學導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于善旭《體育仲裁與我國仲裁法律制度體系》,載《法學》2004年第11期。
[4]郭樹理、周青山:《體壇說法――體育運動中的法律問題》,湖南:湖南大學出版社2009年6月版。
[5]郭樹理:《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設想》,載《法治論叢》2004年1月第19卷第1期。
篇8
2020年4月16日,《關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指出要積極發展互聯網仲裁。隨著網絡經濟活動日趨頻繁,網上爭議遞增,網絡仲裁的需求和應用率將日益上升。但網絡仲裁仍然存在相關規則不健全,仲裁和司法認識不統一,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情形。
本文以近年來增長迅速的互聯網金融糾紛為研究樣本,發現網絡金融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況比較突出,仲裁和司法對適用電子送達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通過對網絡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相關案例進行類型化分析,發現網絡仲裁電子送達面臨的問題,并提出相關建議,以促進網絡仲裁的發展。
一、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理由類型化分析
筆者通過無訟·案例以“網絡借貸合同”“仲裁”“不予執行”為關鍵詞,共搜索到2018年1月1日-2020年6月22日為止的918份執行裁定書,并對前述仲裁不予執行的裁判理由進行統計分析發現當前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主要有一下幾種情形:
網絡借貸合同仲裁裁決
不予執行的幾種理由
法律依據
數量
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簽訂仲裁調解協議
《仲裁法》第二條、法釋【2018】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1條
245
電子送達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法釋【2018】10號
377
違反金融業規定或者非法從事金融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
184
違背公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
91
仲裁機構管轄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六、七條
21
通過上述類型化分析可以發現,在網絡借貸合同中,網絡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主要有:1.電子送達程序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2.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簽訂了仲裁調解協議(“先予仲裁”裁決);3.非法從事金融業務。其中,電子送達程序未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屬于不予執行仲裁決策的首要理由。由于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關于電子送達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因而網絡仲裁中適用電子送達送達相關仲裁文書是否有效,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二、網絡仲裁中適用電子送達仲裁文書是否有效的爭議分析
(一)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是否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研究發現,在諸多網絡借貸合同仲裁裁決申請執行案件中,司法機關認為仲裁中的電子送達程序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的規定,認定網絡仲裁中通過電子送達仲裁裁決書無效。
事實上,《仲裁法》沒有對仲裁裁決書的送達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實踐中由各仲裁委員會自行制定送達規則。仲裁裁決書能否采用電子送達,應根據仲裁委員會的送達規則確定,不能直接適用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在沒有查明申請仲裁事項所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關于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規則前,徑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認定仲裁裁決書適用電子送達無效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對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持贊同態度。
(二)網絡仲裁中電子送達仲裁文書的生效時間和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規定采用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這一規定確立了電子送達凡到達受送達人系統的均確認已送達的一般標準。如網絡仲裁機構通過電子郵箱送達仲裁文書,那么無論當事人是否查看、是否操作電子郵箱,均應當視為有效送達。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悉相關仲裁文書,均不影響仲裁文書的法律效力。
根據法釋〔2018〕10號文件規定,此種情形在仲裁裁決申請執行中常常被認定為“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的”情形,并應當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然而,應當注意的是,部分案件在認定仲裁機構適用電子送達未保障當事人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時,忽略了該法律規定的適用前提是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即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審查的內容,不屬于人民法院執行立案時依職權主動審查的范疇。
(三)網絡仲裁中關于電子送達仲裁文書的約定是否屬于限制一方當事人權利的格式條款
一般情形下,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網絡仲裁規則,那么應當遵循網絡仲裁規則下關于電子送達的約定,它并不屬于特別規定的格式條款。在具體個案中,基于網絡借貸合同案件中,出借人一般為網絡貸款公司,借款人一般為自然人個人,所以雙方簽訂的網絡借貸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實踐中,一部分案件傾向于認定借貸合同中關于電子送達的條款屬于不利于借款人的格式條款,應當加以特別提示,否則屬于無效條款。
司法機關通常認為由于未對電子送達加以特別提示、說明,不利于被執行人充分認識電子送達的含義,客觀上也存在由于被執行人手機號碼更換、電子郵箱棄用等未能收悉相關通知的情形,因而仲裁過程未有效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違反法定程序。
三、增強網絡仲裁電子送達仲裁裁決獲得執行的建議
(一)健全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方式,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
首先,網絡仲裁中的電子送達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仲裁的原則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要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除非當事人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限制性規定。而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法院的職權行為,不屬于當事人意識自治的范疇,不是私法調整的行為,而是公法調整的對象。這是仲裁和訴訟中送達制度的首要區別。由于仲裁法對電子送達沒有作統一的規定,因而與民事訴訟對電子送達的規定造成沖突。
其次,從實質上考察,仲裁雖然在開庭、審理、送達等方面具有相應靈活性,但在公正性、衡平性、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與司法裁判的標準及要求仍然是一致的。因而在網絡仲裁規則中,通過電子送達仲裁文書,采用書面審理相關案件的,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程序權利。如,建議在網絡仲裁中對電子送達等涉及當事人重要程序權利的事項,做出特別提示,并通過現代電子技術保存已告知特別提示的證據。同時,注意提高電子送達成功的識別率,增強對受送達人回執情況的收集等,以增加司法機關對仲裁程序合法性的認可度。
(二)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和監督應嚴格限定在法定事由內
篇9
勞動者可以去勞動監察部門或者當地的社保局投訴。投訴有一定的效果,但是不產生強制執行力。如果投訴無效,你只能走司法程序,即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不行的話,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來源:文章屋網 )
篇10
追討拖欠的加班費,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也可以提起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還可以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