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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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目的
一、引言
行政訴訟是針對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而向人民法院提訟,行政訴訟的依據是行政實體法規范和行政程序法規范的存在,而行政訴訟的順利進行則需要行政訴訟法規范的合理制定。行政訴訟法是規定訴訟程序規則的法,行政訴訟法是為實現行政實體法規范和行政程序法規范的正確實施而制定并起作用的。以上兩者是不同的兩個概念,雖然行政訴訟法是為了行政訴訟規范有序地進行,也不能否認二者的目的不同,更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二、概念比較
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審查裁判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與行政相對人產生的行政糾紛的活動。而行政訴訟法是規范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的行為的律則。簡潔一些,行政訴訟就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行政訴訟法則是規范行政訴訟活動的律則。雖然,規范行政訴訟活動是行政訴訟法存在的價值之一,保障行政訴訟活動的規范化進行是其主要的功能。而且行政訴訟的常態化,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都有賴于行政訴訟法的實施,但二者的目的不完全相等,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任何時候都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研究行政訴訟的目的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區別的價值
行政訴訟的目的堆行政訴訟活動的進行具有指示性作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的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不少學者直接將之與行政訴訟目的等同。細讀條文表述,我們能發現,該規定確定的目的有三層,保護公民權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規范行政行為。司法實踐中究竟應該那個目的優先,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將直接導致同一類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遭遇不同的對待,或者不同的判決結果。在特定的社會歷史時期,行政訴訟的目的直接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內容,法官判案的結果。訴訟法與訴訟活動本身不是同一概念,行政訴訟也如此,對行政訴訟的目的和立法目的的準確把握才能更好地解讀每條法律規則設置的初衷。因此,我們需要厘清二者之間的區別,這樣可能較為深刻、準確地解讀每條法律規則。對人民法院來講,準確解讀立法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在受理案件時正確地判斷是否受理糾紛,而不是單純地依照法律條文的字面表述機械地判斷案件是否屬于審查裁判的范圍,將本應受理審查的糾紛拒之司法解決渠道之外,在審理案件過程時,對受案范圍的深刻解讀,能使人民法院更準確地判斷案件性質,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對行政主體來講,有利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合法的行使行政職權;對行政相對人來講,能使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能更好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四、行政訴訟的目的與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的區別
篇2
《行政訴訟法》第66條、《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4條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執行原則,并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先予執行的情況局限在訴訟過程中,這樣規定,使那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得不到即時有效的執行,有可能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失。筆者基于《行政訴訟法》第66條、《解釋》第94條規定的理論基礎,建議建立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彌補立法之不足,以使那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即時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及時地執行,以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立法構想
一、行政訴訟法相關解釋關于先予執行制度的現行規定。
關于先予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8條和94條作了規定。但是,筆者認為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兩種先予執行制度。
關于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解釋》第4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根據法條規定,可見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在作出裁判執行之前,因原告人難以或無法維持生活,及時裁定負有義務的行政機關先行給付原告人一定款項,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①48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先予執行是基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為了及時而切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必須以具備法定的條件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為前提。人民法院做出先予執行的裁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先予執行。二是法律關系必須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基本明確,不需要進一步查證,只是何時給付和給付標準沒有最后明確。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是指如果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為解決申請人生活的急需,才能裁定先予執行。三是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有給付內容。如,要求發放撫恤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費等。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必以申請人提供擔保為前提。因為,48條規定的幾種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多是由于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的案件,申請人本來就生活困難,如果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往往難以做到,反而增加了申請人的困難。如果申請人確實生活困難無力擔保,也應裁定先予執行,不應當把是否提供擔保作為先予執行的條件。當事人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于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根據該條規定,可以看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執行,但是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的,為了保護國害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裁定先予執行,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按照94條的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必須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裁定先予執行。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三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的異同點。相同點:1、按照法條規定,兩種先予執行制度都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94條與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又叫訴訟過程中的先予執行制度。2、兩種先予執行制度都必須基于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不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將不得裁定先予執行。3、不先予執行對申請人將造成重大影響。②4、人民法院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必須立即執行。
不同點:1、設定的理論依據和目的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基于法律的理性,基于法律救助弱者人性化的一面,為了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而設置。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基于行政效率,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即時實現,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2、申請人的主體不同,在訴訟中的地位也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申請人的主體多是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相對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多是原告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申請人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多是被告人和第三人。3、被申請人的主體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被申請人的主體是負有給付義務的行政機關,在訴訟主體地位是被告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被申請人的主體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是原告人。4、是否提供擔保的規定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以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為先予執行的前置條件。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必須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否則人民法院不準予先予執行。5、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執行標的多指金錢財物。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執行標的可以是金錢財物,也可以是行為。如強制拆遷。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48條和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先予執行制度。
二、先予執行制度現行規定的立法缺陷
筆者這里所說的先予執行制度現行規定的立法缺陷主要是針對《解釋》94條的規定所言。筆者認為《解釋》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擔保規定過死。筆者認為應增加除外但書規定。可以這樣規定: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應當提供擔保。但確有困難的除外。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義務人都是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人或義務人都有可能存在生活困難無力提供擔保的情況,強制擔保有時不現實也往往難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況而定。權利人確實困難無力提供擔保,但具體行政行為確需緊急執行的,也應準予先予執行。
二是將先予執行局限在訴訟過程中,使一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得到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有的甚至以后難以執行或根本無法執行。按照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解釋》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得到法院的執行而進入司法執行程序,要經過兩種途徑:一是訴訟執行。包括法院作出維持判決后的執行及一些特殊案件訴訟過程中的先予執行。二是非訴訟行政執行。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后,也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又不履行義務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以說這兩種途徑,為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司法執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筆者認為現行法律規定的兩種途徑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還不能完全有效地保護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執行。兩種途徑的執行,延長了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執行程序的時機,限制了一些急需得到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使司法實踐造成了困惑。請看下面的案例:
*某區計經委下屬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對甲水泥廠作出征收散裝水泥管理資金征收決定,要求甲廠交納散裝水泥管理資金32萬元。征收決定除甲廠完全服從并自動履行外要得到執行,有三種途徑:一是自行執行。這要法律法規賦予其強制執行權。二是訴訟執行。這要甲水泥廠對征收決定不服并且提訟,且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是非訴訟行政執行。這要甲水泥廠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又不履行法定義務,行政機關提出執行申請。征收決定能否自行執行?不能。因為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計經委或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對征收散裝水泥管理資金有強制執行權。那么,征收決定要得到執行只好采取另外兩種途徑。能否采取訴訟執行?這就要看甲水泥廠是否提訟了。③因為根據行政訴訟的一般原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只有行政相對人才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而行政機關無權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甲水泥廠對征收決定不服或者雖然服從,但就是不履行義務,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執行就不能采取,更不要說訴訟中的先予執行。那么,只好走非訴訟執行的途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可見采取非訴訟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要經過法定的復議期限、期限。④法定的復議期限為2個月,⑤法定的期限為3個月。假如在這3個月內,甲水泥廠進行改制拍賣轉讓。原廠股東收回資金一走了之,新股東又不肯認可32萬元的散裝水泥管理資金,3個月后,征收決定再安步就班地進入執行程序,無形中增加了執行難度,錯過了執行時機,甚至32萬元的散裝水泥管理資金就有可能隨著企業移而泡湯。限于現有法律的規定,國家利益因征收決定得不到及時執行而遭受重大損失。
三、建立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的立法構想。
上述矛盾,因法條將先予執行制度局限在訴訟過程中而得不到解決,因此,筆者建議建立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以解決上述問題。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就是非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如果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或難以彌補的損失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或者提訟前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不同于學者們基于“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理論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執行力、公定力而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不管復議、訴訟與否都不得停止執行的觀點。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作了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⑥根據法條的規定,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但在訴訟期間,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須執行。不停止執行的主要理由是:現代國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同時,行政管理具有連續性。如果一經當事人即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勢必破壞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連續性,若遇情況較多時,甚至導致行政管理陷于癱瘓,不利于維護社會利益。由于不停止執行原則保證了行政特權及高效性,因而被大多數國家所普遍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也沒有避免而采納吸收了該觀點,建立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原則。后來的《行政復議法》借鑒此理論又建立了“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筆者并不贊成上述“復議、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模式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⑦這一基本制度確立了人民法院是不停止執行原則的主要執行主體。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審判主體,又是執行主體,由其實施不停止執行原則,不利于人民法院訴訟活動的正確開展。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同時進入審理、執行兩個訴訟階段,同一人民法院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實施兩種不同的訴訟行為,一方面要求法院按照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的申請,假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實施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審理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并公正裁判,這就使得原告即行政相對人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公正性、嚴肅性產生質疑,甚至懷疑行政訴訟的目的和作用。目前,由于行政復議期限與訴訟期限的不一致,出現了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立案在先,訴訟立案滯后的現象,加劇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審判和執行的沖突。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相沖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在法定期間內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實際上規定否定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而建立了訴訟停止執行原則。《解釋》第94條又對訴訟停止執行原則作了細化,賦予了一些特殊案件的先予執行權,建立了“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原則。⑧筆者贊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解釋》94條規定的“訴訟停止執行原則”,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復議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它保證了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的公正性、客觀性和權威性,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行政管理的合法、即時和高效,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因此,筆者所說的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制度,就是建立在“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具體行政行為“訴訟、復議停止執行”理論基礎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經過復議期、期一般不得申請執行,但是不及時執行將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時,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是以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為理論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解釋》94條的原理相同。非訴先予執行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是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期限內,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或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案件。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對不先予執行的后果也就是符合先予執行的條件負舉證責任。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為申請人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但是權利人確實困難無力提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先予執行。
注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P100.
②對申請人造成重大影響應這樣理解:針對48條是指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針對94條是指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將可能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
③參見皮純協、胡錦光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33-34: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第2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即行政訴訟能否產生的主動權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處于被動地位,只能成為被告當事人,既不能也不能反訴。”
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⑥皮純協、胡錦光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55.
⑦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2版,P419.
篇3
一、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過程
日本現行的行政訴訟法――《行政事件訴訟法》是1962年制定的。之后也出現了一些富有創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學界受到判例的影響而展開了該法的解釋論研究。然而,要將司法對行政的審查機能固定化,判例法還是不能充分地發揮其作用。日本行政法學界認識到解釋論所產生的影響力的限制之后,立法論顯得更加有力。19世紀90年代立法論的傾向更加強勁,并作出了修改綱要案。這些修改的必要性只是行政法學者的提倡,約40年間,日本的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實質的修改。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員構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規定了審議會的任務。為了實現國民相對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國民對司法制度的參與的理想狀態,審議會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進行了調查審議。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向內閣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在有關行政訴訟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對司法與行政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在有關這一問題具體的解決策略進行檢討中,需要確保事務的性質、司法制度改革的視點與行政改革的動向之間的整合性,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報公開法、行政不服審查法等相關聯的法制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國家賠償法之間適當的分工。特別是,應該考慮到與充實行政委員會準司法機能之間的關系。畢竟,在考察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理想狀態時,探討統治構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機能及其界限、特別是三權之間的相互關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從國民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基于對行政作用控制機能的理想狀態及其強化的謀略、行政過程整體的分析,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政府應該盡快就包括重新認識行政訴訟法在內的對行政進行司法審查的理想狀態作正式的探討。
根據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的規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設立行政訴訟檢討會(主席:東亞大學鹽野宏教授)。從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訴訟檢討會經歷了27回的審議,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認識行政訴訟制度的見解》。政府基于行政訴訟檢討會整理后的見解形成了行政訴訟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國會正式提出。國會眾議院、參議院先后審議,于6月2日通過,并作為法律第84號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要點
日本這一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從更加有效地救濟國民權益的觀點出發,對其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個方面的修改。
(一)救濟范圍的擴大
1.撤銷訴訟原告資格的實質的擴大
原行政訴訟法第9條僅一款,撤銷訴訟只限于就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理或裁決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護的利益標準而根據法條狹窄地解釋原告資格。
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增加了一款作為第9條的第二款:“法院在判斷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備前款所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時,不僅考慮作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根據的法令的字面意思,還要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該行政處理應該予以考慮的利益的內容和性質。在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時,可以參考與該法令具有共同目的的相關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慮該利益的內容和性質時,對于因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違反作為其根據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應該要斟酌其內容和性質以及侵害的狀況和程度”。
2.課予義務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課予義務訴訟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說,在這次修改時將課予義務訴訟明確地列舉出來予以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拋棄了基于傳統的權力分立論而不容許課予義務訴訟的觀點,確立了“法的支配”原則。將課予義務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6款:“本法所稱的課予義務訴訟,是指在下列情況下旨在請求法院命令行政廳作出其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1)行政廳應該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而沒有作出時;(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請行政廳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或審查請求的場合下,該行政廳應該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而沒有作出時。
3.禁止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禁止訴訟被法定化。在這次修改時將禁止訴訟明確地列舉規定。將禁止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7款:“本法所稱的禁止訴訟,是指在行政廳不應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場合下,旨在請求法院禁止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
4.確認訴訟的明確化
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了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是關于以作為根據的法令規定其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修改時,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這樣就將公法關系的確認之訴明確作為當事人訴訟的一種加以明確。
(二)充實與促進審理
為了充實和促進行政訴訟的審理,這次修改特別新設了提出行政處理理由資料的制度,并將這一制度規定在第23條之后作為第23條之二:“為了明了訴訟關系,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廳或者作為被告的行政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關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內容、作為行政處理根據的法令的條款、說明作為行政處理或裁決原因的事實以及其他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理由的資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廳之外的其他行政廳送交該行政廳保存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行政訴訟在構造方面所作的變革
1.抗告訴訟的適格被告從行政廳主義到行政主體主義的變更
原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的適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廳主義,也就是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后,該行政廳的權限被其他行政廳所繼承,則必須以此行政廳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說的這些作為適格被告的行政廳,則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在修改時,對此作出了調整。
第11條規定: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按照下述訴的區分以各自規定者為被告:(1)撤銷行政處理之訴為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裁決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不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廳為被告。
二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及第2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行政廳不存在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
2.擴大了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
以前,撤銷訴訟一般要向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關不動產或者特定場所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可以向該不動產或特定場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對行政處理或裁決做了有關處理的下級行政廳所在地法院提起。為了確保行政訴訟法院的專門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訟,修改時,將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予以擴大。第12條第1款修改之后規定:“撤銷訴訟由被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修改之后在第11條中又增加了兩個條款。以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為被告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銷訴訟,當基于事實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與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抗告訴訟系屬于其他法院時,該特定管轄法院在考量當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應當接受詢問的證人的住所、爭論點或證據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將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銷訴訟的期間的延長
原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的期間為自知道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3個月,且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撤銷訴訟,自知道有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自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創設
為了給行政處理的相對人提供有關依據撤銷訴訟,充分保證相對人獲得權利救濟的機會,行政訴訟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審查法》的經驗,在第46條中新設了教示制度。行政廳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被告者;(2)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期間;(3)法律規定就該行政處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行政處理之訴時,該規定的意旨。法律規定針對行政處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時,對該行政處理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法律上的這一規定。行政廳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中,根據法律規定,在作出能夠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該訴訟的被告者;(2)該訴訟的期間。但如果行政廳口頭作出該行政處理時,不受上述限制。
(四)擴充了臨時救濟制度
1.緩和停止執行要件
與批判停止執行的要件過于嚴格相對應,為了使停止執行制度更易于被國民利用,行政訴訟法這一次修改中緩和了停止執行的要件,將其由“難以回復的損害”改為“重大的損害”(第25條第2款)。也就是說,現在法院根據申請停止執行的要件包括撤銷訴訟已經提起,不停止執行將產生重大的損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斷是否產生重大的損害,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要考慮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行政處理的內容和性質(第25條第3款)。
2.創設臨了時課與義務制度和臨時禁止制度
與課予義務訴訟法定化相伴隨,作為課予義務訴訟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課與義務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一項。在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為避免由于不作出與課予義務訴訟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命令行政機關應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
與禁止之訴法定化相伴隨,作為禁止之訴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禁止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二項。已提起禁止之訴時,為避免由于作出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
三、簡評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對其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一次比較大的實質性的修改,這是日本行政法學理論積淀和法院判例推動的結果,也是日本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一個體現。
日本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是一個法律化的過程,它通過立法設置了相應的機構,推進整個立法的改革進程。而且,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充分發揮了審議會的作用。沒有審議會的指明方向,沒有行政訴訟檢討會的多次研討,就不可能有最后的修改成果。雖然其整個過程民眾參與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專家、學者的作用是充分發揮了,也正是這些專門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證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來推進改革、以審議會來保證修改的質量,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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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于初創階段,對于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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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實施20年來,其自身缺陷和不足也不斷顯現,使得行政訴訟與社會需要之間的落差越來越大,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已經在很多方面反映出來。主要表現在以人身權、財產權保護為軸心的制度設計將大部分主張其他權益者拒之門外,抑制了行政訴訟人權保障功能的發揮: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執法方式被排除于受案范圍之外。使得行政訴訟的外部監督作用還不能充分實現:行政相對人的訴權不能充分行使,制約了行政訴訟發揮官民矛盾調節器和減壓閥的作用:執行不力導致訴訟權益無法最終實現等問題。科學發展觀告訴我們,以人為本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開展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目的就要使黨員干部受教育,科學發展上水平,人民群眾得實惠。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完善上,就是要切實保障原告訴權、切實保障程序公正、切實保障權益的實現。
一、切實保障原告的訴權
原告的訴權包括權、和解權和訴訟范圍等。現行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行使權、和解權和訴訟范圍都有諸多限制。司法實踐表明,這些限制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也違背了一定的訴訟規律。原告應享有更大的權、調解權和訴訟范圍。
(一)擴大原告的權。原告的權包括原告資格和被告資格。行政訴訟法關于原告資格的規定比較寬泛,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都可以進行訴訟。因此擴大原告的權,主要在從有利于原告提訟的角度進一步簡化被告資格。
被告資格問題,為老百姓所不容易掌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尤其增加了復雜程度。什么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什么法律法規在授權組織、授權范圍內授權范圍外的被告資格等等,五花八門。不一而足。原告費了很大的勁到法院,最后法院很簡單的說被告不適格,你告錯對象了,就給駁回了,這都增加了原告訴訟上的不方便,不符合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對此要有一個價值判斷,就是被告資格到底是用來做什么的,它解決什么問題。如果是為了方便原告的話,被告的確定越簡單越好。因為最終的責任可能都是一級政府去承擔,因此建議以確定一級政府作為被告為原則,不是本級政府序列的職能部門,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被告,如垂直領導的海關,金融監管局等。行政行為為省級政府或國務院所屬部門做出的。則以其本身為被告。
(二)賦予行政訴訟調解權。從行政訴訟不得調解的規定來看,其本意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放棄權力,損害公共利益。但行政訴訟不得調解。使得本來能夠通過調解解決的行政糾紛最終無法解決,出現很多“官了民不了”,法院判了,但是執行不了。老百姓仍然不服,反復訴訟的情形。老百姓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其合法權益,而且從社會效果看,協調往往比判決方式更好。從國外情況看,美國、德國、日本等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都有調解制度。行政訴訟中運用調解是大勢所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當增加這一規定。至于有人所擔心的公共利益受損風險問題,可以通過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主導作用,來強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三)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上,采取兩條標準。一個是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一個是具體行政行為。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從而導致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在受案范圍方面存在明顯不足,只能救濟人身權和財產權,不能救濟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其他憲法規定的權利:只能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抽象行政行為:只能審查外部行政行為,不能審查內部行政行為。現行法律規定的受案范圍過于狹窄,應當適當擴大。
按照法理,憲法所規定的任何一項權利都應該進入司法保護范圍,否則,這個權利就是空的。所以,在這個問題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邏輯上是有問題的,也跟憲法的規定沒有有效的銜接。政治權利,憲法規定的其他權利,受教育權等等都應該屬于行政訴訟的保護范圍,公民只要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憲法規定的自己的合法權益,都可以進行行政訴訟。
對于抽象行政行為,一方面允許較高層次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存在而不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以維護法律的權威,進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另一方面,對于一些較低層次的抽象行政行為則需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以維護法律的統一。維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從當前我國的現實性、可行性考慮。可以先把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
關于行政機關對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等內部行政行為,很多國家規定,行政機關對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以及其他的人事處分、人事處理決定,只要是一個法律爭議,就會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我們應當吸收國際上一些好的做法,將此類事項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關于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行為,《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比較窄,沒有規定行政法規,只規定了法律。后來在行政復議法里擴大了這個最終裁決的范圍,把原來的商標專利法里面的最終裁決行為取消以后,又在復議法里增加了幾類最終裁決行為。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則,司法救濟是公眾權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應當堅持司法的最終救濟。只要公眾愿意,任何人都不能剝奪其尋求司法救濟的終極權利。
二、切實保障程序公正
確立了原告的訴權,原告還只是有了維護自己權益的可能性或進入了門檻,權益能否得到正當維護,程序公正十分重要。切實保障程序公正,就要改革立案、期限、期間的停止執行等行政訴訟程序
(一)改革立案程序。在階段,立案程序十分關鍵。從行政訴訟法實施的效果來看,這是被告最容易守住的一個環節,也是原告最難突破的一個環節。只要你這個案件立上了,就可以松一大口氣。如果在這個階段,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根本就不受理,那這個官司等于沒有進入程序。因此,如何保證所有糾紛都能夠有效地順利地進入法院,受到法院裁判,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設計和安排。目前司法解釋對此有些規定。
如基層法院不受理,你可以到上級法院,上級法院可以指定基層法院受理等等。但實踐操作中還不夠。還需要進一步集思廣益,設計出能夠使原告、被告、法院都能夠接受,都無法逃脫的這樣一種立案的職責和義務。
(二)明確期限。行政訴訟法規定,期限是3個月,但是它的期限起點非常特殊,是從最早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算。后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把這個問題復雜化了,規定了1年,后來延長到1年零三個月。后來到2年、5年、10年,而且起算點也不一樣。這是現實生活中老百姓感觸比較深的,因為法院常常都以原告超過期限為由。駁回,成了一個老百姓過不了的鬼門關。建議參照民法通則關于時效的規定,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從主觀訴訟的角度來講,不管行政行為做沒做出。不管行政行為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也不管行政行為有沒有送達,有沒有交代訴權訴期,只要知道或應當知道你的權利受到侵害,就應該起算它的期限。這個規定,3個月太短,但2年也過長,1年比較合適。
(三)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這既是理論性的問題,也是個實踐性的問題。分析其利弊得失,停止執行比不停止執行好。支持不停止執行者認為,國家行政權的行使具有公定力、連續性和公益性。從整個國家行政權力的行使看,這是毋庸置疑的,但具體到每一個案件,則行政相對方的權利維護更具重要性,個人權利的恢復比國家在其中損失的恢復要難得多,國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來防止。
三、切實保障權益的實現
訴權和程序的保障,為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救濟提供了可能,但要使這種可能變為現實,還需要加大執行力度,在行政訴訟法里,明確規定被告敗訴之后有效的執行措施,切實保障權益的實現。當前,被告敗訴之后執行起來難度相當大,比如返還財產,金錢給付方面的執行義務,行政機關拒絕執行,法院又不敢封門,又不敢凍結,就執行不了。再比如說,限制人身自由,法院判決把人放回來,它就是不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執行不力,或者任由執行現狀繼續發展下去,不僅行政專橫、藐視權威的意識會越來越強,法院權威會日漸失去,而且,老百姓打了多年法律官司,都是法律白條,這對老百姓的司法信心,是毀滅性的打擊。應當修改法律,賦予法院足夠的強制手段。
一是罰款,這是國際上保障判決執行的主要強制措施。對象既可以是行政機關,也可以包括該行政機關負責人。尤其要加強對法定代表人的罰款,因為罰機關沒人心疼,就是罰法定代表人。拒不執行1天,罰法定代表人若干款項,這不是我們的獨創,有些國家確實有這樣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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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訴訟;權利;權力;平衡
一、權力與權利概述
權利是法律上的概念,權力是政治上的概念。權力與權利看似是法律與政治上的兩種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它們的組成都有“權”字,把兩者聯系起來,使其在某些方面又密不可分。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權力的性質表明《行政訴訟法》上的權力與權利是一種十分特別的關系,它們不僅不是平等的關系,而且是相互排斥、相互博弈的關系。
二、通過權力與權利的關系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隨著文藝復興與資產階級革命的發展,近現代公民的權利意識逐漸蘇醒并蓬勃發展,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天平得到一定平衡。
(一)通過權力與權利的區別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1.權力與權利的主體范圍權利的主體范圍是不特定且廣泛的。就公民權利而言,權利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是某種利益的實質主體,任何公民都有權享有。而權力的主體范圍是特定的,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就行政權力來說,其主體限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機關授權的組織,他們是某種利益的形式主體,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權力的。正因此,權力主體在利益驅使下很容易濫用權力,,所以新《行政訴訟法》在平衡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同時,對于行政權力主體作了相關的限制,如行政主體不得干擾、妨礙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訴行政主體應當派員出庭應訴等規定,從法律的角度抑制行政權力的惡意膨脹,達到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有效共鳴,使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權都能得到相對公平公正的行使。2.權力與權利的內容權利的內容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經濟、文化等,并不僅僅局限于法律規定,相比較舊法而言,首先,新《行政訴訟法》的某些法條也反映了公民權利內容的變動,這意味著《行政訴訟法》不僅限于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如果公民的知情、監督、受教育等正當權利受到侵害時,行政當事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予以保護。其次,新《行政訴訟法》進一步擴大可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使得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公民在訴訟中的維權范圍進一步擴大,從而擴大了公民在新《行政訴訟法》中訴訟權利的內容,為公民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了更為有利的保障。權力的內容是有限的,嚴格以法之明文規定為限,對權力進行的擴大解釋以及類推解釋都是不被認可的,只可依據法律行使權力,不可逾越法定范圍,否則即構成侵權。因此,對于行政權力,新《行政訴訟法》也作了相關的限制,盡可能地做到公平公正地解決案件,讓權力的運行更加公開透明。3.權力與權利體現的關系權利是一種平等關系中的自由和利益。《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也體現了這一點,受案范圍的擴大以及期限的延長等規定無不在表達新《行政訴訟法》支持公民自由地行使訴權,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干預、阻礙法院立案也反映出一種平等關系中的自由與利益,有利于公民訴權健康、平等地行使。權力是縱向服從關系中的一種影響力和支配力,它表現出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服從與管理的關系,為了制約這種影響力與支配力,《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提出了可跨區域管轄,有力地克服行政訴訟中地方化的傾向,緊接著還提出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當性進行審查,有利于完善行政訴訟的審理機制,適應當前社會的發展趨勢,充分滿足當事人的要求。
(二)通過權利與權力的聯系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關于權力與權利誰來源于誰的問題上,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但通說認為其實在權力誕生之前,權利就已初具雛形。正如卓澤淵教授在《法治國家論》中談到:“任何國家權力無不是以民眾權力(權利)讓渡和公眾認可為前提的”。由此可見,權力來源于權利,無權利就無權力。權利的來源可以追溯到氏族部落之前,彼時,權利就已經誕生,主要遍布于人們內部生產生活的各個環節中。只是當時權利和義務是渾然一體的,沒有進行分離,也無法分離,且主要以義務為主導。而權力則與之相反,在氏族部落時代之前,權力是不復存在的。在此狀況下,為防止社會秩序進一步紊亂和出于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就必須產生一種公共權力來維護當時的社會秩序,保護弱勢群體,使權利得到保障,這就是最初的行政法典與行政訴訟法典誕生的原因。
三、新《行政訴訟法》對權力與權利均衡的意義
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而人類文明的進步需要公權力來維護公民的公共利益。”對此,只能通過制約行政權力來達到所謂的均衡。下面通過對新《行政訴訟法》的分析探討來揭示新《行政訴訟法》的意義所在。
(一)完善程序
2015年以前,合肥各級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但是立案率卻呈現逐年遞減的趨勢,譽訛因此,《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提出了立案登記制。首先,不管行政案件最終是否通過審查得以立案成功,法院的工作人員都必須對當事人的案件進行登記,能當場決定立案的,當場給出通知,不能當場審查完畢的,要出具書面憑證,于一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切實做到有案必立,極大地方便了群眾訴訟,提高了訴訟效率。其次,立案登記制十分高效便捷,據統計,新《行政訴訟法》開始實行的3個月內,安徽省各法院共登記立案128281件,與往年相比增長19.7%,當場的立案率高達96.9%,顯著高于全國法院的當場平均登記立案率,并且立案登記制的實行減少了對原告的阻礙,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權。
(二)保障審理公正
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相比較,行政訴訟受地方因素影響最大。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為了自身利益,批紅頭文件、打招呼等現象屢見不鮮。這次《行政訴訟法》修定時提出可跨區域管轄的制度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地方化”問題對行政案件審判造成的干擾與妨礙,給行政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審判注入了新的活力。除此之外,從總體上看,2010年-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判決行政機關敗訴案件5.9萬件,敗訴率僅9.1%,這說明行政機關的敗訴率在下降,執法的水平在不斷上升,出錯率在不斷降低,但與之相反的是“告官不見官”的情況仍層出不窮。對此,《行政訴訟法》提出行政首長出庭制,把行政主體派員出庭應訴上升到法律的層面,給予其高度重視,這不僅貫徹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還有利于緩解“民”與“官”之間的矛盾,讓雙方當事人能更為冷靜合理地解決案件,更是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權力的肆意膨脹。
(三)注重《行政訴訟法》的解紛功能
行政訴訟有三大功能,即監督行政主體合法合理行政、保護行政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簡言之,就是監督功能、救濟功能、解紛功能。譾訛相比較監督與救濟的功能而言,解紛功能的運用顯得較弱。對此,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的規定,著重強調《行政訴訟法》的解紛功能,從司法審判與監督的廣度和深度出發,完善行政爭議的處理程序,對于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再僅僅關注案件了結即可,而是擴大至使整個案件有個圓滿的結局,這樣有利于現代司法審查理念在行政法官心中萌芽和生長,促進行政審判制度回歸良性發展的道路上。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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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具有復議權的機關申請,由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法律制度。行政訴訟是規范行政訴訟活動、調整行政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主要目的是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兩者在許多方面有著緊密聯系,其共同屬性在于:首先是救濟性。即對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以及其他公權力的行使對公民的權利或者利益所造成的侵害進行救濟,其最終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對公民權利的有效救濟;其次是監督和控權。即對行政機關來說,這兩種制度是對其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有效和有力的監督方式。
二、我國目前的《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銜接模式
1.自由選擇模式
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中有相關規定:對于人民法院應該受理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則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關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先向行政部門提起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滿意的,再交由人民法院來處理,這個過程需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從目前來看,這是我國最為直接和有效地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立法銜接的方式。即自己選擇交由行政機關或是人民法院。
2.行政復議前置型
行政復議前置型,是指當事人如果對行政行為不滿意,需要先向復議機關提起復議,由復議機關解決,如果對結果仍然不滿,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種立法銜接方式中,行政復議就屬于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和必須經過的程序,這種設置由于對行政部門內部的監督管理有利,使其能夠發現到自身的錯誤,并有利于相關權利的行使,進一步解決了行政糾紛中的各類復雜問題,提高行政部門的專業技術和知識,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減輕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同時這種方式也有一定的問題:受審時間較長,不利于及時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且行政機關自身的監管機制會受到質疑。
3.終局型
終局型可以分為兩類,即自由選擇型和行政復議型。在行政復議終局型中,如果當事人對行政審理結果不滿,那么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重新受理,復議機關的審理為最終的結果,即使當事人不滿意,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而行政復議終局型由于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如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脫節,使得行政復議終局型表現為:省級政府的復議決定;人民政府做出的針對禁止游行、示威的復議決定;復議機關對不當行政行為做出的復議決定;以及復議機關對其他不當行為做出的復議決定。而自由選擇終局型則是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審理結果不滿,可以選擇向復議機關提出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無論選擇的是復議機關還是人民法院,那么受審的結果都將是最終的結果。
三、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存在的問題分析
首先,二者設置的標準有明顯差異,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在行使行政救濟權時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方面的銜接關系具有直接聯系,而二者對于救濟權的行使與實現起決定性因素,這在我國行政訴訟立法別進行了說明。但當前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對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問題存在一定的偏差,比較明顯的如當事人對于救濟權的行使要求受到單行的法律、法規的完全限制,對于不同當事人行使依據具有無規律性。另一方面,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所具有的聯系性也顯得較為混亂,由于受限于法律法規的約束,不同法律法規的銜接方式不同,即使是同一類型的法律、法規在同一層面的銜接關系也有所不同,在不同行政機關采用同一部法律的同一條款時,其銜接規律也有著明顯的不同。其次,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缺乏相對的獨立性,從本質上說,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存在于同一層面的兩種不同救濟制度,行政復議的范圍主要控制在行政系統內部的審查與裁決,其主要監督方式需要行政管理系統自律或實行自我監管,無外力審查監管介入。而行政訴訟的本質是建立在司法基礎上以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監督監管,其行政約束力主要依靠司法管理從外介入,屬于外部監管方式。可以說二者在行政救濟方面相互獨立,具有各自的行政執行與監督方法,但就我國當前行政復議終局模式在建立司法審查最終裁決方面存在一定的脫節,因而會造成行政權力與司法權出現矛盾情況。最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存在正當性不足,二者在行政權力的行使過程中會出現矛盾,雖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本質上同屬于救濟性行政范圍,但其銜接關系卻直接表現出當前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司法方面的不協調性。在對當事人進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問題銜接的過程中,如果其行政或法律環節設計不當,就極可能造成行政權力背離司法意志,使得行政訴訟體系產生混亂,從而動搖司法權對于當事人救濟所具有的權威性。
四、對于當前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模式的重構
1.以自由選擇模式推進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合理銜接
無論是行政復議還是行政訴訟,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對當事人應有的合法權益做出保障。在對二者銜接關系的重構方面應當主要思考當事人在對其權益做出選擇中的理性成分,從而有效避免過多的行政干預對于當事人理性選擇方面造成的影響。在行政復議階段,應當大力推行選擇模式不受限的行政方法,其行使救濟權利應當交給行政管理相對人充分考慮和做出選擇。當前時期在法律與社會文明不斷健全的階段,特別是突出以人為本的法治意識,充分尊重當事人在司法中的主要地位。就我國當前的社會水平而言,當事人在在行使行政救濟權利的同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避免行政復議以行政權力強加于法律之上,只有使當事人做出自由選擇,以理性去思考和認識,才能夠充分表現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應有的法律本質。
2.復議前置模式的設定
行政復議前置模式能夠有效減輕法院的判決負擔,使行政救濟程序順利開展,從而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權使用規范,當前形勢下行政復議在庭審與救濟權行使過程中都會遇到阻礙,其基本功能難以正常發揮,因此必須有效減少單行法律法規對于行政復議前置所造成的影響。同時,對于一些專業性強的案件審理工作,通過行政復議前置能夠更好地發揮辦案機關的專業特長與技術優勢。
3.將行政復議終局模式取消
因為相對人選擇的行政復議終局情形或是事實中現存的行政復議終局都違反了司法最終原則,對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是無益的。特別是當我國進入WTO 后,若是不對其進行適當的修整,便可能與WTO 爭端解決的相關機制出現矛盾,同時也違背了我國入世以來的相關承諾。所以,盡快取消行政復議終局的規定勢在必行,促使司法力量得以充分進入公民合法權益維護以及行政糾紛中,維持司法在法治社會中的主導地位。
篇8
(內部資料、更新至2020年7月試題、涵蓋期末考試中95%以上的原題及答案)
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行政處罰:是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法:是調整行政權被行使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以及對行政權進行規范和控制的法律規范總稱。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為行政法所調整和規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各種社會關系。
行政法律事實:是指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或事實。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作出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之間,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確立、變更或消滅相互權利與義務的協議。
行政機關:是指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國家權力、組織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機關。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行政迫償:是指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向行政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后,依法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組織和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法律制度。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對行政相對方的人身及財產采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
行政違法: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執行公務的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
行政相對方:是指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其權益受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組織。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執行公務的人員因違法或者行政不當,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行政職權:是國家行政權的表現形式,是行政主體實施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權能。
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的事務范圍內,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非強制的手段,取得行政相對方的同意和協助,有效的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主動的管理的行為。
篇9
[關鍵詞]個人利益;沖突;公權力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113-01
2004年3月14日我國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從而使我國憲法進一步確立了基本人權保護原則,在我國當代人權保護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同時,對于在行政訴訟法中進一步擴大了受案范圍、從行政訴訟的源頭上完善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機制也將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
從受侵犯的權利看,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他權利諸如平等權、隱私權、知情權、環境權等從現行法律來看在受到行政機關侵犯時無法得到救濟。其次,從可訴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相對人只能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不得提訟。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通過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受案范圍方面對人權保障有進步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行政相對人卻很難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訟。從人權保障的角度而言,任何對憲法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侵犯行為,當然包括抽象行政行為都應有得到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一、行政訴訟與人權保障之概念
在中國,盡管實質意義上的有關行政訴訟的立法構想可以追溯至清朝末年,但是,從詞語表達的起源來看,“行政”和“訴訟”合為一體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見于1912年3月頒布的《》(第49條)。在1989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法律上并沒有對行政訴訟的基本屬性加以界定,所以人們對什么是行政訴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司法部統編教材的觀點在我國行政法學界較具代表性,表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依法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并由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裁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二、相關的完善措施
針對上述問題,應在修訂新的《行政訴訟法》時作如下修改完善:
第一、適應公民權利日益擴大和豐富的需要,適度擴大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如前所述,現行《行政訴訟法》對于受案范圍的限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人權,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擴大實屬必要。具體說來,應做到以下幾點:首先,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之外,行政相對人其他任何由憲法確認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都應當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次,明確規定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應是行政訴訟制度完善的應有之意。當然,不能將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都納入法院司法審查范圍之內。國務院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行為應排除在外。
篇10
形考任務5
案例分析題
題目1
案例一:
案情介紹:原告:劉某、王某、張某、馬某。被告:某市煤礦技工學校。劉某、王某、張某和馬某是某市煤礦技工學校的學生,王某和張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數學考試中有抄紙條作弊的行為,劉某和馬某在5月2日的電子技術和機械基礎科目考試中有抄紙條作弊的行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礦技工學校根據勞動部頒發的《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對該四名同學作出了責令退學、注銷學籍的處理。劉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處分決定,恢復四人的學籍。在法庭審理中,劉某等四原告訴稱: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的處分過重,侵犯了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合法權益,且處理決定程序違法,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處分決定,恢復四人的學籍。被告某市煤礦技工學校辯稱:學校對劉某等人作出的決定屬于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技工學校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原告無權提起行政訴訟,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四原告的起訴。
《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對于違反紀律和犯錯誤的學生,學校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者,可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責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第二十八條:處分學生必須經過校務會議討論,校長批準執行,其中責令退學和開除學籍處分,需報學校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勞動部門備案。
問題:
1.什么是行政主體?
2.結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礦技工學校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3.分析本案,你認為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能否支持?
答:
1行政主體是:具有行政權力的機關。如本案當中的技工學校學
2有,因為學校可以決定是否發畢業證,所以是行政主體。
3能,學校是行政機關(在上面已經說明),學校程序非法,沒有需報學校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勞動部門備案。所以原告的請求應該支持。
題目2
案例三:
案情介紹:李某系從事飲食業的個體工商戶,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自制的蛋糕未經有關部門進行
檢驗。這一行為被某工商局查獲。根據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此類違法行為,應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在工商局查獲前李某出售蛋糕共獲利800元。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工商局沒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沒收其違法所得800元,并且工商局認為李某曾因故意傷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剛出獄,因此要重罰,又處以李某2000元的罰款。
問題:
1.工商局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
2.工商局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是否合理?
3.你認為本案應如何處理?
答:工商所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違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則。主要表現在對李某的罰款行為上。本案中,根據法定的罰款幅度的規定,工商所對李某處以2000元的罰款屬于法定的幅度內,其行為沒有超越法律,不與法律相抵觸。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行使恰當,對李某進行2000罰款,處以其違法事實情節等為據外,于一種不正當的考慮而做出的行政處罰行為,違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行為。
題目3
案例二:
案情介紹:在2003年10月15日,A縣政府根據《發展A縣經濟的實施規劃》,以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了一項《關于對A縣幾家工業企業進行調整的措施》的決定,其中決定將屬于集體所有制的A縣機床附件廠與屬于國有企業的A縣機械廠合并為A縣機械總廠。A縣機床附件廠不服縣政府的這一決定,認為合并決定事先未征得他們的同意,侵犯了企業的自營自主權,遂向A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A縣政府有關領導得知這一情況后立即告訴縣法院,這一合并決定是為了改革和發展A縣經濟、解決縣機械廠的經濟困難作出的,縣機床附件廠應當顧全大局,服從縣政府的決定,同時,縣政府要求縣法院應與縣政府態度一致,維持縣政府的改革措施,對縣機床附件廠的起訴不予以受理。
問題:
1.分析A縣政府的《關于對A縣幾家工業企業進行調整的措施》的性質是什么?為什么?
2.你認為A縣法院是否有權受理此案?
3.你認為A縣法院是否必須服從縣政府的意見?
答:
1、A縣政府的《關于對A縣幾家工業企業進行調整的措施》的性質是其他規范性文件或紅
頭文件。
2、A縣法院有權受理此案。因為A縣政府的文件面向企業是特定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且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3、A縣法院無須服從縣政府的意見。因為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縣法院,有獨立行使行政案件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題目4
案例四:
案情介紹
某年9月,張某因家庭住房困難,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邊修建了總面積為32平方米住房兩間,并于建成后遷入居住。經群眾反映,某區政府規劃科發現問題,隨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核實情況,其間與王某發生爭執。同年10月,區規劃科以自己的名義,依照某市《城市建設規劃條例》這一地方性法規作出限期15日拆除違章建筑的通知書,同時依法處以300元罰款。
張某不服該處罰,起訴至區人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其理由是:(1)確有困難,且他人也有違章行為,為何單罰我一人;(2)區規劃科無權處理此事。區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經審理,區法院認為:(1)街道居委會屬于城市群眾自治性組織,不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具有規劃管理職權的機關,因此街道居委會的“同意”無效;(2)張某起訴理由第1條不成立,公民不應以任何理由違反國家法律、法規;(3)區規劃科對案件的處理雖然正確,但區規劃科無行政主體資格,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王某違章建筑行為作出處罰決定。
因此區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撤銷了區規劃科的行政處罰決定。區規劃科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該科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為區政府第29號文件曾授權區規劃科有權依法對亂占地建房的當事者予以處罰。
問題
1.區規劃科是否具備行政主體資格是本案的焦點,你認為它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嗎?為什么?
2.對區政府的授權行為應如何看待?
答:
1、區規劃科不具備行政主題資格。區規劃只是該區城市規劃管理局的一個職能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沒有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能力,故其行為沒有法律效力。
2、區政府的授權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題目5
案例五:
案情簡介:1986年7月18日,趙C出生于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出生后用“趙C”進行戶籍登記。
2005年,用“趙C”申請第一代身份證,當年6月16日月湖公安分局簽發了身份證。2006年8月份,當趙C到月湖公安分局江邊派出所換發第二代身份證時,卻被民警告知: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后來到月湖公安分局戶政科了解,“趙C”的姓名進不了公安部戶籍網絡程序,被建議改名。2007年7月6日,趙C向鷹潭市公安局申請,要求繼續使用“趙C”姓名。同年11月9日,鷹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復,要求趙C改名。依據是公安部《姓名登記條例(初稿)》有規定,已簡化的繁體字、已淘汰的異體字、外國文字、漢語拼音、阿拉伯數字等字樣不能用。
為了捍衛自己的姓名權,趙C在2008年1月8日,到法院起訴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一審法院責令被告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許趙C以‘趙C’為姓名換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庭審理圍繞
“C”是不是數字符號;取名“C”是否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公安局拒絕換二代身份證是否合法展開辯論。
最后,在法院的反復協調下,當事雙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協,雙方最后達成和解。法院對“趙C姓名權”官司當庭作出二審裁定,裁定撤銷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趙C將用規范漢字更改名字,鷹潭市月湖區公安分局將免費為趙C辦理更名手續。
問題:
1.《姓名登記條例(初稿)》能否作為公安局作出批復的依據?為什么?(8分)
2.說說你對本案的看法。(要求字數不少于100字)(12分)
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