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范文
時間:2023-04-08 13: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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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我國法律對立案監督的有關規定。
對立案階段的法律監督問題,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此都作了規定。如《憲法》第129條和第135條是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立法的原則性、宏觀性、普通性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通過第7條、第8條、第86條、第87條的規定將其具體化,而其中一條極為重要也是最為具體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條87條表述的“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 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對立案階段的法律監督已日漸突破落后的傳統模式,向著現代化模式邁進,這對于杜絕立案階段可能出現的有案不立的現象,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等方面有著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縱觀立案監督的現狀可以看出,這一制度至今仍有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
二、我國刑事立案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筆者認為,具體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首先,立案監督的規定簡單、粗略,缺乏相應的原則、制度予以保障,難保監督渠道暢通。《刑事訴訟法》條87條是立案監督最為重要的一條規定,但是如果不解決下面三個問題,它就難以落到實處。第一是檢察機關要建立與立案監督相配套的立 案監督機構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實行立案監督的協調原則和程序;第三是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拒不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的變通及處理方法。只有解決好上述三個問題,這一條規定才有可能較好的發揮作用,但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沒有關于這三個問題的規定,單獨的87條難以解決。
2、其次,具體規定中缺乏對違反立案監督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表述,難保監督順利進行。對于公安機關來說,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權力,也是其應履行的義務。當其排除其它機關的干預而依法獨立行使權力時,對于義務,它也必須依法履行,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這一點上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這類不履行義務的行為作任何具體的承擔責任的規定,這就使得沒有責任作后盾的立案權難以監督,立案監督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三、完善對我國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立法。
從上述一系列問題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監督的規定真正付諸實踐是很困難的。解決這一矛盾的唯一途徑,就是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既有強制力保障,又有具體操作規程可遵循的、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監督權,唯其如此,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實處。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工作規定上的不足,考慮到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活動監督的實際需要,國家權力機關應從立法角度研究制定一部單行的刑事立案監督工作條例或細則,以解決刑事立案工作中產生的諸多問題。
對于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立法,筆者認為:
1、首先,應明確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的職權,它應包括:
(1)對公安機關受案至偵查終結階段的各類刑事案件的備案審查權;
(2)對公安機關違法處理的刑事案件的了解及調查、核實權;
(3)對公安機關受案案件的復查權;
(4)發出糾正通知、行使糾正違法決定及行為權;
(5)直接立案查處公安機關拒不糾正的違法處理的刑事案件權;
(6)發出處理有瀆職行為的公安干警的建議權。
2、其次,應建立適應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各項工作制度。
(1)建立群眾來信來訪制度。群眾對公安機關以罰代刑立而不究等違法處理的各類刑事案件,可以口頭或書面向同級檢察機關負責立案監督工作的部門反映情況,檢察機關負責立案監督的部門,可根據其具體內容向公安機關了解情況,從中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應立案查處而未立案查處的案件,應要求公安機關說明未立案、撤案及未查處的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對提出的未立案理由與事實不符的,就向公安機關發送《立案通知書》,通知立案;對提出撤案理由不成立,應向公安機關發送《恢復立案通知書》,通知恢復立案;對無正當理由未偵辦的立案案件,應責令公安機關予以偵辦。
(2)建立刑事案件備案審查制度。公安機關對受案、決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不立案決定書、撤案決定書報送同級檢察機關負責刑事立案監督的部門,對決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還應報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證據材料。檢察機關負責立案監督的部門應將受案、決定立案案件的有關法律文書登記、編號、建檔;對決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通過審查上述備案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審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對其中確系應當立案偵查而作不立案處理的案件,應發送《立案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撤案不當的案件,應發送《恢復立案通知書》,通知恢復立案。
(3)建立案件復查制度。檢察機關對同級公安機關受案至偵察階段的各類案件應組織人員定期、不定期地進行復查。其方法是,將公安機關的備案材料、群眾來信來訪材料與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材料相對照,從中發現漏報的各類案件。發現漏報案件后,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并對案件進行登記。對于有問題的案件,按上述第一項制度中的有關程序、規定辦理即可。
(4)建立案件跟蹤催辦制度。檢察機關對于已發出上述《立案通知書》、《恢復立案通知書》及各種糾正意見的案件,應限定具體的執行期限,并派員跟蹤監督落實情況,催辦執行結果。
(5)建立立案監督部門自行立案偵查的強制性監督制度。檢察機關針對已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和恢復立案通知,及責令偵辦的各類案件,其限定的執行期限已至,公安機關仍拒不執行的,應對案件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審查起訴,以糾正其違法決定,維護法律的尊嚴。
篇2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F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篇3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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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二審;簡易審;立法;思考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提出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法律根據
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前提、適用范疇、禁止性條件刑事二審簡易審的立法模式刑事二審簡易審的裁決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提出2006年以來,按照最高國民法院的規定,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死刑案件,國民法院均開庭審理。相應的,一般刑事二審案件,開庭率也逐步提高。作為刑事審判改革的一個方向,目前許多地方法院要求刑事二審案件百分之百開庭。這種不顧案件具體實際一刀切的做法,導致了極大的司法資源浪費,筆者認為,為了在刑事二審程序中達到追求公平與效率的目標,應當在二審程序中增設刑事二審簡易審來避免這種吃力不討好的現狀。所謂刑事二審簡易審,是指對于不服國民法院刑事一審判決或裁定,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上訴案件,在開庭審理前,由法官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并在征求被告人意見之后,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簡化和省略某一庭審環節或某些庭審環節,使案件予以快速審理的一種庭審方法。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法律和現實根據
(一)從法律的層面來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二審國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也就是說,刑事二審簡易審是有法律的發展空間。故此,應當將刑事二審簡易審制度從司法操作層面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以立法的形式確立其法律地位。
(二)從司法實踐客觀基礎上看
公平與效率是當代司法改革追求的兩大主題和基礎價值目標。公平與效率是兩項獨立的價值標準,在確保刑事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符合正義要求的同時,還應當使訴訟活動的效率得到提高。刑事二審簡易審可以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爭議不大的案件,進行一定程度的簡化可以加快結案進度,將更多的人力、物力節約下來,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難、復雜、有影響的案件上去,實現所有案件的公平。
(三)從司法資源優化看
在保證司法公平的前提下,在保持刑事二審全面開庭改革方向的原則下,司法資源配置最優化、最大化是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最直接的現實根據,刑事案件的個案特性和發生數量是動態的、多樣化的,司法資源配置應當與刑事案件的處理相匹配,對不同的案件應有不同類型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的需要。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證訴訟公平和效率。
(四)從二審全面、全案審查原則來看
二審案件實行開庭簡易審,是建立在對上訴案件全面審查或全案審查的基礎上,重點針對上訴理由或者上訴爭議焦點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個別或一些環節進行簡化或省略。刑訴法規定的全面審查、全案審查原則,應當包含庭前的書面閱卷審查和開庭審理兩個內容。書面閱卷審查,就是對一審判決的事實及證據,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和全案審查,斷定該案是否符合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條件。
(五)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看
司法實踐中,很大一部分上訴人是抱著反正上訴不加刑,不訴白不訴;有的上訴人并沒有上訴理由,只是表示不服即提出上訴;有的是出于一審判決尚未執行,但為了達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用上訴的方法阻止一審判決生效,使生效執行的刑期縮短到1年以內而提出上訴的。甚至個別上訴人只是為了出看守所遛一遛,到二審法院吃頓飯、改良伙食等荒謬想法而上訴的情況。對此濫用上訴權的被告人,由于我國沒有相關的上訴準許制度及對上訴理由的審查制度,造成了法律對此類上訴無約束力。二審簡易審就不必在濫用上訴權的被告人身上浪費精力。二審簡易審方法確能另辟途徑給予一定的制約,從這個意義講是一種刑事二審簡易審,為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及庭審模式填寫了空白。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前提、適用范疇、禁止性條件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前提
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前提有:1: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不持異議或基礎不持異議。對罪過的心里態度是認罪或基礎認罪。2: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審判程序合法。3:檢、法兩家有一家提出并獲得另一家的同意,上訴人有辯護人的應當建立完備的庭前交換意見并備案。庭前交換意見主體不僅僅限于主審法官與出庭檢察員之間,可擴大為辯護人參與。這種庭審交換意見并不同于美國等國家的“控辯交易”,但可保證庭審質量效率的最優化。刑事二審簡易審的適用范疇
上訴人對一審認定的基礎犯法事實無異議的刑事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直接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審理。
(一)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犯法事實、證據無異議,僅以量刑情節、具體宣告刑為由提出上訴的;此類案件上訴人對犯法事實供認不諱,且均認罪,因此可以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方法,簡化法庭調查。
(二)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犯法事實、證據無異議,僅以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為由提出上訴的;一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所采信的證據間沒有抵觸,上訴人只是對不影響定罪的一些次要事實情節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成立與否并不影響對一審判決的確認,故可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方法。
(三)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犯法事實、證據無異議,僅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上訴的。上訴人只是對此罪與彼罪,一罪還是數罪,或量刑有異議,一般來講,這類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對法律的懂得和適用,是檢察官與辯護人交鋒的焦點,庭審中以雙方表明各自對事實的認知和如何適用法律即可,
(四)二審法院或同級檢察院經審查卷宗材料,已發明原審法院在審理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所列違反法律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上訴案,此類案件是法律適用中的硬傷,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顯然沒有必要。
(五)檢察機關僅對一審判決中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畸重以及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而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也應列入刑事二審簡易審范疇。
刑事二審簡易審的禁止性條件
(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或者對原審適用的法律提出較大異議的;不應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方法。
(二)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由于該類上訴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確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犯法事實是否清楚、準確,且這些爭議的事實均必須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故本質上也是對一審判決所采信證據的爭議。因此,如果此類案件對原審被告人不進行訊問,不對原審采信證據進行質證,難以斷定一審判決的正確與否,也無從斷定其上訴理由是否有事實上的根據或證據上的支持。另外,對于此類案件,往往控、辯雙方會在庭上要求出示新的證據材料,因此,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只能強化,不能簡化。
(三)影響較大或者屬于新的犯法類型案件。
(四)上訴人是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及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案件。對以上三類主體在適用我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均有特別的規定,雖然一審已經依法對他們從寬處罰,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別保護,但法律原則應當體現到每個訴訟環節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員自身的特點,一方面要對其在訴訟中的防衛權利、救濟權利予以特別的保護,另一方面由于其辯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確懂得一審判決的性質及答辯要領,故也應適用完整的審理程序。
(五)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上訴案件。由于該類案件或社會危害性大,或國民群眾甚為關心,或各級領導比較關注,其判決結果會給社會帶來一定的影響,往往一審判決已經牽涉法律、政治、社會三個效果的聯動,故應當慎重對待,在審理程序上必須保持其完整性。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庭審模式:
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庭審一般采用集中多件適用范疇內的案件安排在同一天或半天內依次審理。這樣能最充分地利用和合理配置資源。在此前提下,充分體現高效,有效緩解抵觸。庭審一般依次為:1.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身份事項。(如果是多名被告人的,可先由書記員核對身份事項內的各項,無誤后告訴審判長,審判長僅需查對姓名及核實誰上訴)2.法庭組成人員。3.告訴訴訟權利,訊問是否申請回避。4.訊問上訴理由。5.訊問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采納證據有無異議。如沒有異議的則不再繼續進行事實和證據調查的質證;如對某節事實或某一證據提出異議的,則就此事實及證據進行簡要調查。6.詢問辯護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證據有無異議。7.詢問檢察員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采納證據有什么意見。如檢察員沒有意見的,檢察員應明確表明沒有意見;如上訴人提出對某節事實或某一證據有異議的,檢察員應簡要發表質證意見,但不出示本來證據。8.審判長針對異議部分或圍繞上訴理由,進行簡要訊問。9.審判長向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辯護人、檢察員發問有無新的證據向法庭供給。如均沒有即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如有則簡要注明證明內容、證明要求,并安排簡要質證。10.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可以為自己辯解。11.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12.檢察員發表評判意見。檢察員在發表評判意見時應直接針對一審判決是否正確,上訴理由是否成立進行,明確提出二審檢察意見。1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最后陳述。14.休庭。然后傳其他案件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到庭按以上程序開庭審理。在多起上訴案件開庭審理結束后,合議庭可對以上案件逐個評議,然后繼續開庭,逐案進行宣判。可見,在刑事二審訴訟中推行刑事二審簡易審方法,是對刑事二審案件全面開庭審理的優化,對司法資源可以進行更為科學的調整和分配,使刑事二審更具效率,更加公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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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關鍵詞】網絡詐騙;刑事立法;詐騙罪
一、對增設網絡犯罪類罪并將網絡詐騙犯罪獨立成罪存在爭議
適當的立法模式選擇是立法成功的前提。在網絡犯罪立法上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主張,制定專門的反計算機法,同時對現行刑法的相關條款進行完善。有的學者則主張采用漸進立法模式,先修訂刑法,再擴大為專章,最后再制定單行懲治網絡犯罪法律。也有學者主張必須增設相關若干罪名并對《刑法》第285條和286條進行完善。實際上對于網絡犯罪立法問題主要存在兩種對立觀點:即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之內解決還是超越現有法律框架開拓新的立法。這兩種觀點談不上孰優孰劣,所不同的只是立法思路的差異而已。
立法應該具有超前意識,但法律的滯后性又決定了法律永遠難以超越社會發展的腳步,而只能盡量對社會生活做出最大限度的適應,甚至在一定意義上法律原則要對社會生活予以適當讓渡。
因此,筆者認為,在網絡犯罪的立法問題上,既要有適當的前瞻性,同時也要充分考慮網絡犯罪的現狀與特點。網絡犯罪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概念,它只是在網絡社會發展的初級階段出現的特殊產物,注定帶有階段性與暫時性特點。隨著網絡生存方式的普及與發展,未來網絡必將成為人類社會生活的常態,即人類生活中的幾乎所有行為都需要借助網絡來完成。那時網絡犯罪的概念必將失去意義,退出歷史舞臺,就如同現在其不可能也不應該成為刑法意義上的獨立犯罪類型。
基于這種認識,筆者認為對于網絡犯罪單獨立法是沒有必要的。法律應該具有較強的穩定性,應是對犯罪行為一般規律的反映,對網絡犯罪單獨立法的思路是不可取的。而且在現有刑法體系中,大部分的網絡犯罪行為在刑法條文中也有相應的罪名與之對應,可以依照此種罪名解決相應的案例,就網絡詐騙犯罪而言,可以在分析其犯罪構成的基礎上確定與之相對應的罪名,包括普通詐騙罪、金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因此無立新法之必要。我們應該做的是盡量對刑法規則進行相應調整,使其適應網絡社會的發展需要,這個目標應該是可以達成的。在立法技術上,可以考慮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逐步進行調整,對于涉及技術性較強的內容,為避免刑法體系的冗長可以采用空白罪狀與引證罪狀,通過相關的行政法規對此作出詳細規定。
二、對網絡詐騙罪犯罪行為人的處罰規定死刑問題
我國刑法規定普通詐騙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在金融詐騙犯罪中刑法修正案把出臺之前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都有關于死刑的規定,但是修法修正案八僅保留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
對于網絡詐騙犯罪有的學者主張增設死刑,理由是詐騙罪的危害程度有時超過集資詐騙罪,退一步說,即或兩罪的危害程度一樣大,那么,集資詐騙罪可以判處死刑,詐騙罪也應該可以判處死刑,但依據刑法對相關詐騙犯罪的規定至多只能判處無期徒刑,這影響了我國刑法內部的協調和實踐中對重大網絡詐騙罪的有力打擊。因此,建議立法機關增設死刑。
但是,網絡詐騙罪屬于智能犯罪,不是暴力犯罪,為了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范圍,不宜對詐騙罪增設死刑。1997年刑法規定了8種金融詐騙犯罪,其中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法定最高刑有死刑。《刑法修正案(八)》根據刑法總則關于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的規定,取消了后三種犯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可能考慮到這是一種涉眾犯罪,受害人多,影響大,處理不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缎谭ㄐ拚福ò耍愤€取消了其他10個非暴力性經濟性犯罪的死刑,這是刑法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彰顯了生命至高無上的價值,體現了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回應了人民群眾要求限制和減少死刑的期待,是社會發展和法治文明進步的表現。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我國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修正開始向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發展。
事實上,網絡詐騙犯罪包括集資詐騙犯罪的受害人與其他類型的詐騙犯罪的受害人一樣,大多出于貪利、投機的心理,將自己的財產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存在一定過錯。如果對網絡詐騙犯罪以及集資詐騙犯罪適用死刑,勢必導致司法上對出集資詐騙罪以外的詐騙犯罪量刑上的不平衡,有悖司法公平和公正。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網絡詐騙犯罪不應增設死刑的規定。即使是在處理定性為設有死刑規定的集資詐騙犯罪的網絡詐騙犯罪之時,司法機關也應當采取極其慎重的態度適用死刑,做到理性司法,并體現刑法的謙抑性精神。
參考文獻
[1] 趙秉志,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2] 許秀中.我國網絡犯罪的法律對策與研究[J].行政與法,2003年第1期.
篇6
關鍵詞:庭前會議;刑事案件;司法實踐;刑事訴訟;司法解釋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1573(2016)03-0052-04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立有著深刻的司法實踐背景,它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庭審集中化審理,防止庭審因一些程序性事項或證據突襲而無休止休庭、延期審理,進而保障庭審高效有序進行。
一、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發生之司法實踐背景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界由來已久,山東壽光法院探索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成功經驗為全國實施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鑒。隨著刑事訴訟實踐發展的需要,庭前會議制度逐漸得到了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認可。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出臺有其深刻的司法實踐背景。
(一)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刑事審判適用庭前會議有利于減輕庭審負擔
隨著時間的發展,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多,而刑事審判庭辦案人員的數量和司法資源是一定的,這就造成法院不堪訴訟增長的巨大壓力。另外,根據我國刑事審判的傳統,往往是在正式的刑事庭審中解決與犯罪有關的所有問題,與刑事案件有關的程序性事項并未在開庭審理前妥當處理而拖到庭審時處理,這就加重了正式庭審的負擔,導致庭審因處理事項過多而不斷休庭、不斷延期,造成了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過于延長,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且對司法資源造成無謂的浪費,最終影響刑事審判效率與效果。為了提高刑事審判效率和效果,促進庭審實現其本來的功能,部分法院為正式庭審做好準備工作,探索著在正式開庭審判前舉行庭前會議。有些地方的法院、檢察院部門聯合商議,嘗試適用庭前會議,一些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過庭前會議后得到了快速高效審理,并推動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確立和規范化,進而在更高層次上提高刑事審判質效。
(二)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庭前會議存在亂象,不利于貫徹集中審理原則
首先,庭前會議可將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事項解決在正式的開庭審理之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無休止的休庭、延期審理。[1]審理刑事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對程序性爭議有了一致的意見,這樣在之后的正式開庭審理中就可以簡化對這些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或者不再作重復處理。其次,庭前會議對于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和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證據可以得到明確的分類,這樣便于正式庭審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質證。再次,庭前會議還有整理訴訟爭議焦點的功能。通過舉行庭前會議,法官可以根據雙方意見大致歸納總結出案件爭議焦點問題,以利于庭審高效進行。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如果能實現上述功能,勢必有利于貫徹案件集中審理原則。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相關庭前會議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的缺乏,庭前會議的適用出現了非正?,F象,其功能存在被異化的現象。例如,有些法院并沒有認識到庭前會議程序的重要性,即使是召開過庭前會議的案件也只是簡單化地走過場而已,在這種情形下,庭前會議的召開并未對案件的處理帶來任何好處,反而會浪費司法資源。
二、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實施困境
自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結合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及搜集的資料來看,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適用的過程中引發了許多疑難問題和困惑。
(一)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適用率低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是新《刑事訴訟法》為完善刑事案件庭前程序而設立的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同時也是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而確立的。但是,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庭前會議很少被適用,使用率極低。通過調查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的司法實踐,均無適用庭前會議制度的案例。當然,這些調查不能充分反映全國各級法院庭前會議的適用率。
刑事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率低有以下原因:首先,中國的司法實踐向來重實體輕程序,在這根深蒂固的傳統理念的指導下,庭前會議這一新生態程序很難得到重視,其被認可將經歷一個漫長的過渡期。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官認為沒有舉行庭前會議的必要性,召開刑事庭前會議意味著在正式的開庭審判之前多設置了一項程序。而目前法院刑庭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如果案件處理的程序過于繁雜,勢必會增加法院的工作壓力,進而影響訴訟效率。其次,刑事法官不愿適用庭前會議的另一原因是司法實踐需求不足。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是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經過漫長時間的探索而產生的,其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就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來講,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數是相對簡單的刑事案件,這些案件的處理不需要也沒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即使是案情稍微復雜一點的案件,通過正式的庭審也能高效處理,庭前會議就失去了適用的必要性。再次,即便有的法院受理了較為復雜疑難的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有利于縮短整理疑難、復雜、證據繁瑣案件的辦理周期,提高訴訟效率,但是這樣復雜的案件數量并不占據案件類型的大部分。這導致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缺乏刑事審判實踐的土壤。
(二)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適用范圍不明確
雖然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得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確立,但是對于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如此一來,必然導致具體司法實踐中對于哪些類型的案件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只適用于普通程序。[2]另一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應當適用于所有案件,包括簡易程序案件在內。因為,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適用庭前會議。[3]可以看出,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制度適用于何種程序的案件,必然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適用標準不一、適用混亂的現象。
(三)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啟動時間及告知程序規定不明確
對于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痹撘幎ㄖ皇敲鞔_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庭前會議。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提出申請時怎么處理,并未給出明確答案。另外,對于庭前會議的啟動時間和告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亦均未作出具體規定。這些不明確的規定給刑事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
(四)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內容規定不明晰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概括規定了庭前會議的內容是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明確列舉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三項內容?!盵3][4]那么在刑事審判實踐中“與審判相關的問題”具體指什么問題呢?此條文中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沒有分清與審判相關的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容易帶來多種解釋。另外,對庭前會議程序的程序屬性定位錯誤。筆者認為,應當首先明確刑事庭前會議程序的屬性及其制度功能,在此前提下方能厘清刑事庭前會議的解決事項。從程序屬性上看,刑事庭前會議程序應屬于庭前準備程序,不能將其與正式的庭審程序相混淆,否則就會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是在正式庭審之前集中解決一系列的程序問題,其基本的制度目的在于為正式庭審的順利和公正的進行打下堅實的程序基礎,促進審判公正,提高訴訟效率。[5]
(五)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法律效力不確定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賦予法官在刑事庭前會議中有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決的權力,從而使得庭前會議過程中形成的決議的效力缺乏強制性。目前,有些重大疑難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回避問題、證據異議等程序性問題在召開庭前會議時已經提出,并達成了相關統一共識。但是,在正式開庭審判時,辯護律師還是會提出申請回避、相關證據異議,甚至會出現證據突襲的狀況。此時,法官卻顯得很無奈。究其原因,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賦予庭前會議中的各項決議有明確的法律效力,從而導致辯護人的言語和行為不受強制約束。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庭前會議中決定的效力,這樣整個案件的審判效率會大大降低。出現這種召開庭前會議不會提高審判效率反而拖累審判的現象明顯與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離。庭前會議沒有強制效力除了有立法上不完善的原因之外,在于中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向來以發現客觀真實為導向,故不具有獨立的運作機制。此種價值導向亦使得程序性事項缺乏既判力。即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程序性裁決不具有剛性與既決力,只要有益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程序可以反復進行,從而致使程序性裁決缺乏強制性效力。庭前會議程序屬于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在客觀真實的訴訟觀指導下,基于辦案責任與考核機制的壓力,法官會反復對有利于發現案件真實的事項進行調查。[6]如果不克服上述原因,庭前會議程序勢必難以引起實務人員的高度重視,也無法有效提高訴訟效率。
三、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優化實施機制
針對中國的刑事訴訟實踐背景,構建符合刑事司法實踐的庭前會議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頒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實施。構建中國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應當回歸立法者的初衷,應基于庭前會議制度的基本功能,在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框架內,吸收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經驗與教訓,從立法規范上逐步完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
(一)改變重實體、輕程序觀念,擴大庭前會議適用率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具體落實首先需要法律實踐者對這一制度有一定的認識及認同,還要對這一制度有一個正確的理解。為了防止出現制度是現代化的,而觀念卻是過去的現象,當下,最重要的是破除司法實務人員內心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逐步樹立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實體與程序并重理念的指導下,刑事庭前會議程序才會有適用余地。即剝離程序對于實體正義的工具價值定位,重視程序的獨立價值。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員應對庭前會議進行重新定位,剝離庭前會議依附于庭審而存在的信息溝通程序的屬性,明確賦予其獨立于庭審的程序品格,將其定位為具有獨立地位的程序。
(二)明確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在具體的刑事審判實踐中很多重大、復雜或者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因為被告人自愿認罪、對相關程序性事項及相關定罪量刑的證據不持異議,當然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通過庭前會議環節,對證據進行整理,總結歸納爭議焦點,這樣一來勢必將大大提高庭審的效率。[7]
界定召開庭前會議案件的范圍絕不能擴大適用、甚至一刀切,避免在實際的適用中出現不必要的走過場。界定如下:(1)涉及的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該類型的案件庭審節奏和持續時間很難預測和掌控。(2)涉及爭議內容較多、爭議較大,可能因程序性問題影響庭審順利開展的疑難復雜案件。該類型的案件常常會無休止的休庭、延期審理。(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該類案件的庭審常常會受到媒體和社會群體的熱切關注。
(三)明確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啟動時間及告知程序
關于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問題,明確審判人員和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都可以成為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審判人員可以自行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人可以申請或者建議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最終是否召開庭前會議還必須由法院決定。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申請,法院應該認真審查。
另外,參照刑事案件審理的相關事項及具體審理實踐,可以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建議或者申請應當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確定開庭日期前,通過書面方式提起,并應說明理由和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建議或申請后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或者自行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將決定提前三天書面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這樣一來庭前會議就可以具體操作實施了。
(四)明確刑事案件庭前會議的內容
庭前會議的內容,應當結合庭前會議功能定位來確定。根據陳衛東教授的觀點,把握“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的內涵,必須掌握好兩個基本的原則。首先,必須立足于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置目的與制度定位。其次,不能導致庭審的虛置化。[8]基于庭前會議程序的庭前準備程序的屬性,其不能超越本身的程序屬性而取代正式的庭審程序,否則,正式庭審的功能將不能得到真正發揮。因此,在未來立法中,應明確規定刑事庭前會議僅處理與案件有關的程序性事項。特別是有關證據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中不能圍繞證據的證明力進行類似于正式庭審的舉證質證,這顯然違背了庭前會議程序的程序屬性。
(五)明確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效力
明確規定部分程序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形成的結論,應當具有與庭審一樣的法律效力。無論任何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議庭全體成員均應當出席庭前會議,以此為前提召開的庭前會議程序并未剝奪被告人的訴權,故當事人在接下來的庭審中不能隨意庭前會議的決定。
明確規定涉及實體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形成的結論不具有與庭審同等的法律效力。對于隨著訴訟程序的深入展開,隨時可能發生變化的法律問題,因庭前會議并不等同于庭審,并不能徹底一次性解決這些問題,故關于實體性的問題應當在庭審中,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嚴格的訴訟程序,通過裁判的方式予以確定。[9]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雖然現階段我國的刑事庭前會議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但是相信在刑事法學研究者理論研究和刑事司法者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會得到逐步完善,并發揮更大的作用,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質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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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關鍵詞:環境刑法 行政從屬性 刑事立法 影響
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環境刑法的外在表現形式。環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術等是通過不同的環境刑事立法模式體現出來的。同樣,環境刑法對環境行政法的依賴性是環境刑事立法者必須考慮的因素。根據各國國情的不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在各國刑事立法模式中的體現也各有不同。
一、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對國外環境刑事立法之影響
各國大規模的環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進行的。隨著生產的發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環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罰則仍然沒有控制住因工業化和科技發展帶來環境質量惡化勢頭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公民的生存環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環境污染綜合管制體系的需要,通過環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罰手段懲治危害環境行為的立法趨向。
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實力狀況以及歷史文化傳統等方面的差異,導致各國的立法習慣、立法技術等有諸多不同。根據懲治環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將立法模式分為三種形式:
第一種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規定,這幾乎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已經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專章或專節的形式,或者至少設置幾個條款對環境犯罪及其刑罰做出專門的規定。
第二種形式,創制特別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及其刑罰做出規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屆國會通過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屬法規性質的特別刑法,從立法上確認了危害環境的犯罪性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第三種形式,普通法系國家普遍實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環境行政法中的環境刑事法規來懲治環境犯罪,英國判例法作用較大,美國成文法作用較大。
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對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之影響
在我國目前環境刑法的淵源,有兩種:其一,我國刑法典中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款。這是環境刑法的主要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整節的規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見于各章節中。如我國《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體廢物罪”。第八節中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第九章瀆職罪中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環境監管失職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等等。其二,附屬環境刑法。附屬環境刑法即規定于環境行政法當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3條有關追究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1條對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等等。這是狹義的環境刑法,廣義的環境刑法還應該包括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我國刑法總則的規定。但是從學理上分析,我國的環境刑法還應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執行環保命令罪,以及經過改造的相應的刑事訴訟法律條款。
應該說這樣的環境刑事立法對污染破壞環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而且確實有一些嚴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總體而言,《刑法》中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還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每年都會發生數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責任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極為少見,大多數案件都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以罰(行政罰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決。這與我國環境刑法體系在設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從屬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環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從屬性,防止過多的行政從屬性,以便于環境刑法有效的發揮刑罰功能?這是對我國目前環境刑法體系設置的重要挑戰。
篇8
關鍵詞:海洋環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國際合作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為人類生命的發源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質保障。但隨著社會生產的快速發展,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日益頻發,海洋污染物的種類也變得日趨復雜。為了保護人類共同的“藍色寶庫”,應當采取嚴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當前,不管是通過行政管理方式,還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讓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人付出代價。都遠遠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發生,在這種背景之下,人們開始將維護海洋環境的重擔賦予環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從國外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看,依然存在著許多問題,亟需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
一、國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
1.日本
日本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海洋的開發和利用,但日本也經歷過對海洋環境嚴重污染和破壞的階段,震驚世界的水俁病終于喚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最重要的法律當屬《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這兩部法律以3個重要的刑事罰則構成了規制日本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處罰危險犯?!豆ψ锓ā返?、3條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條均將污染海洋犯罪定位為危險犯。規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赡芙o公眾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險時,即可進行處罰,而元需發生實害結果。第二,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豆ψ锓ā返?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條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水污染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第三,發生實害結果時加重處罰。根據《公害罪法》的規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7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金:過失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應處2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200萬日元以下罰金,但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5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可見,日本環境刑事法律不僅處罰結果加重犯,而且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心態區別對待,處以不同的刑罰。
除了上述3項重要刑事罰則,日本環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據《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或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并且認為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該種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的嚴重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有害物質所致?!贝嗽瓌t確立后在日本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效解決了海洋環境污染因技術復雜、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難題,為保護海洋環境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日本至今都沒有對海洋的特殊性給予足夠重視,沒有專門設置污染海洋罪,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和不足。
2.美國
美國屬于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其對于海洋的綜合管理制度、海洋保護區制度和一系列環境行政法規仍顯示了其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實力。其中1977年《清潔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確規定了污染海洋環境的刑事責任。《清潔水法》規定,進入與海岸線相連的通航水域或進入毗連區水域。違反規定排放油類或危險物質。達到可能對公共衛生、福利或環境有害的數量時。即應判處刑罰。該法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區別對待故意和過失,累犯加重處罰。故意犯應處每違法日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3年以下監禁,或并處;過失犯罰金數額為故意犯的1/2,自由刑為故意犯的1/3;累犯則處每違法日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并處。其二,處罰結果加重犯。當故意排放危險物質的行為致人死亡或使人處于嚴重傷害的極度危險時,應單處或并處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負刑責,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其四,處罰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述或說明者?;蛘吖室獯鄹?、毀損或丟棄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檢測裝置或方法者。應單處或并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再犯者應單處或并處每違法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
美國對故意、過失實施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以致發生危險或實害結果區別對待,對再犯加重處罰,對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施以刑罰的規定值得學習但美國至今沒有專門針對海洋環境的特殊性設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著實讓人費解,這不僅顯示了美國對海洋的重視仍有欠缺,同時也造成了美國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經常存在著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來專門應對海洋類污染的問題。
3.英國
英國針對環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損害人類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有相應的制定法規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及相關刑責的規定也多散見于行政法規。英國《海洋傾倒法》規定,未持有傾倒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可被判處:(1)即刻定罪,400英鎊以下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并處;(2)定罪,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并處。《水資源法》也規定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需承擔刑事責任。任何人將有毒有害物質投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將可能面臨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并處的刑事處罰。
英國雖然在很多行政法規中設計了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但沒有切實考慮海洋自身的特點而單獨設立海洋污染罪。對于海洋污染行為的規定也比較零散。難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環境行政法制賦予了行政機關絕對的環境治理優勢。當海洋環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過失行為導致的時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時處理。其它機關則很難察覺和介入,這構成了英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短板:
4.俄羅斯
俄羅斯是目前世界上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為先進的國家之一。其將生態環境自身的價值獨立于人類作為刑法明確保護的法益。在該國刑法典中專門設置了“生態犯罪”一章,并且將海洋與其它水資源分離開來,充分考慮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設立了獨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將造成海洋污染作為刑事處罰的起點,更在這一罪名中涵蓋了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幾乎全部行為方式,而且還設置了先進有效的資格刑。
具體而言,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章“生態犯罪”第252條之中:“一、從陸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由于違反填埋規定而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從運輸工具或者海上構筑物向海洋傾倒、棄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動物資源或者妨礙合法利用海洋環境的物質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環境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處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者處4個月以下的拘役。二、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人的健康、動物或者植物、魚類資源、周圍環境、修養地帶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p>
5.德國
德國立法將環境污染作為一般情節。將造成人體損害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德國,海洋與地表水、地下水同屬于《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水污染罪”所保護的對象。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行為是指?!拔唇洔试S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的行為。該法條表明德國將“水”直接作為犯罪行為可以侵害的對象加以保護。足見德國已將水資源的獨立生態價值和利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該罪不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甚至不要求發生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險,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變即可,充分體現了其法益保護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術比較高的德國刑法中,完全有條件嘗試將海洋同其他水體分離開來獨立規定犯罪構成和刑罰應對,但到目前還沒有實現。
在德國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為或間接污染行為構成;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但負有保護水體的主體若僅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未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證明水污染發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而不認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限于防治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若行為人僅僅是在污染造成后沒有清除污染則不會因此承擔額外的刑事責任。此外,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而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和許可范圍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國家,新加坡、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也頒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設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刑事罰則。但縱觀各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盡如人意,多數國家尚未設立污染海洋罪。
二、國際社會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公約探討
1.《倫敦油污公約》
1954年《倫敦油污公約》,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協定,也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該公約對海上允許排放的油類物質的范圍、排放物含油量、傾廢標準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區等諸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為了限制油輪觸礁擱淺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約還第一次將油輪建造標準作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種手段,該規定標志著人類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邁出了飛躍性的一步。盡管如此,其不足之處也比較明顯:第一,公約僅規定了船舶排放油類一種污染源,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污染情況;第二,公約規定只有船旗國對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執行權,并對污染行為規定的處罰僅限于罰款,因此,本公約尚未上升到刑事處罰層面。該公約被后來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所取代。
2.《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明確規定采取有力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既是沿海國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同時沿海國在污染或污染威脅危急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該公約對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損害的沿海國和相關國家是否可以將造成海上油污損害的一方認定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沒有進行明確規定,這造成了在具體執行時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3.《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
該公約對故意在世界海洋拋棄一切眾所周知的危險物質作出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最危險的物質根本不得丟棄……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機的重油、高級放射性廢料、水銀及其化合物、穩定的塑料。以及為進行生物及化學戰而準備好的材料”。該公約也有對造成海洋污染宣布為犯罪行為的條款規定,這被認為是國際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條款。對于推動各國國內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4.《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
《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專門以控制海洋傾倒為目的的全球性公約,它將廢棄物分為三類:嚴格禁止向海洋傾倒的物質,屬于“黑名單”廢棄物;需采取特別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經特別許可后才能傾倒的物質,屬于“灰名單”物質;其他無毒無害或毒害性很輕的物質,屬于“白名單”廢棄物,此類物質也需在特定區域內才能傾倒。此公約制定后各沿海國也以此為依據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和制度。將海洋傾倒正式納入法制管理范圍之內。至此,海洋環境保護向前又邁進了一大步。
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改之前公約僅針對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對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質、污染行為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并增加了各締約國為保護海洋環境所應作出努力的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了各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除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力。不論污染來源于陸上、大氣、傾倒污染,還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開發污染或者其他,各國都負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公約首次提出了各國制定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的建議,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傾倒、船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該公約還提出了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并為各國協調制定新的國際準則、辦法或協定,完善各國內法提供了立法指導和立法要求。
然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平衡各國利益和要求的妥協,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雖然該公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只、飛機或其他海上設施,旗籍國、登記國、沿海同或港口國均擁有管轄權。但污染發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行使裁判權的時候,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規則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確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對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國船只可處以罰款,除非該船只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這種處罰程度實在過輕,難以對行為人形成必要的威懾。第三,該公約不適用于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并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飛機。這就人為排除了這些主體造成污染所應承擔的責任。
除了以上的公約,世界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區域性公約、協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約,但至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權威的保護海洋環境、打擊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而且現存各公約中的規定相對分散、零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大多僅限于船只和飛行器,難以應對當前形勢下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三、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的建議
從國際視角審視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應當圍繞完善各國國內海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與制定專門針對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兩大核心工作展開,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設計展開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護前置,實現“生態本位”的海洋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謂法益保護前置,是指改變現今仍有部分國家將“人類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現狀,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環境,或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作為懲治海洋污染行為的標準。這是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和海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觀要求。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作為一種以大面積海洋及其內附資源、甚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為危害對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責性和后果嚴重性實在讓人發指,避免海洋污染災害的發生才是保障人類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核心。因此,將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海洋環境直接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符合人類利益保護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明智之舉。
實現法益保護前置可以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環境危險犯的方法來加以實現,即不再以“造成人體健康、財產損失”為刑事處罰的起點,而是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發生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為依據。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對“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的不同解讀,會導致立法和懲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將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定位為具體危險犯。認為海洋污染行為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具體危險方能認定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規定污染海洋環境是極其惡劣的行為。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杜絕,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條將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實施了污染行為就可處以刑事制裁。我們認為,將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更可取,因為只有這樣處理,才能使保障人權和維護環境更好地協調起來,獲得人們的支持和認可。
第二,應當在國內法增設污染海洋罪。鑒于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經難以適應保護海洋環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國單獨設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跨界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國在國內法上承認并遵守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通力合作。各國間應盡量制定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形成共同的環境刑事政策,這有助于消除各國因環境犯罪行為判斷標準不同、刑法規定不同所帶來的治理障礙,在具體司法中,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企業或個人,應視該污染發生的地點確定管轄國,由污染發生地所在國對該污染行為或污染事故相關責任人擁有調查、拘留或司法權、懲罰權;對于公海領域發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該污染造成其他國家利益受損,由利益受損國享有管轄權;若沒有利益受損國,則可以考慮交由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懲處。
第三,對污染海洋罪主體不必做嚴格的限制。關于哪些主體可以實施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并應處以刑事處罰,各國并沒有直接規定,但理論上對是否應當承認法人可以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實施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主體加以限制。因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方式有很多,實施這些行為的主體當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過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農業垃圾造成污染;企業可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廢料、有毒化學殘渣等污染海洋環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駛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環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業、海底勘探開發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則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單位均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任何國家均不應加以限制。
關于國家是否能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主體,國際公約并沒有進行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至今也沒有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人認為,國家不能擔任該罪的主體,但事實上。國家并非沒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可能。雖然目前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仍值得探討,但人為強行將國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實在不是高明之舉。國家作為國際社會中的單個主體,相當于自然人在國內的地位,那么國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應當的,至于如何追究國家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雖然不能由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裁決,但可以考慮借助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海洋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國家,可以強制該國限期消除污染并強制繳納賠償金、保險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明確。刑罰作為嚴重影響他人資格、財產、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當然要比其他違法行為更為嚴格。其中,犯罪主觀方面應當要求行為人至少對造成污染的行為或事實有認識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國通行的以“故意和過失”或“故意、輕率、疏忽”作為主觀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國家只處罰故意的環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規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則不得適用刑罰。大部分國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時、瑞士和奧地利等,都規定處罰過失的環境犯罪行為,而過失的環境犯罪的處罰要輕于故意的環境犯罪。
為避免難以舉證而放縱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如英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國的《農業法》都規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罪過存在與否或系何種罪過。就可以認定犯罪成立。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為在生態惡化積重難返,環境形勢不容樂觀的當前,嚴格責任的引入能夠敦促人們加強責任心,謹慎從事,防患于未然。但我們應當明確,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罰作為威懾、打擊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罰的嚴厲性,其對行為人的自由、財產或資格的剝奪應當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相稱,而該危害行為應當是在其罪過心態(至少有過失)指引下的行為,否則,要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實屬苛責。我們主張以“故意或過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主觀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客觀方面的設計應當科學嚴密。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在危害結果方面,如前述應當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體危險。危害行為即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包括傾倒、廢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質發生不利改變的行為。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應當盡可能將現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和行為方式收納在內。并通過兜底條款的設置給未來有可能出現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為方式留有適用余地;各國環境行政規章中也應當詳細規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許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質種類、排放含量、排放時間及地點,沿海企業排污裝置及海上作業、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裝置所要達到的標準,以及單位或個人向海洋排放物質所需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序等。
海洋環境污染行為與污染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具有不同于傳統犯罪的技術復雜性及鑒定困難性,嚴格依照傳統犯罪因果關系判定路徑實難解決該難題。所以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明理論、標準、內容及形式進行適度調校,就成了刑法與刑事司法在生態社會中發展的必然趨勢。當然。這種調校并非可以任意妄為,日本《公害罪法》所確定的疫學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就是很好的選擇。對于利用現代醫學、藥理學等方法難以確切指明致病機理因而難以確定因果關系的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學因果關系理論,基于大量的觀察數據及相關動物實驗尋找致使病變發生的有高度蓋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為人無法反證該病變非由其行為引起時,確定因果關系存在,是目前解決因果關系難題,有效預防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比較科學有效的方法。
篇9
【關鍵詞】德國刑法;反腐??;刑事立法;國際公約
腐敗已不是各國的地方性問題,而是影響所有社會機體與經濟制度的跨國現象?!堵摵蠂锤瘮」s》序言
一、德國反腐敗刑事立法必須與國際公約全面接軌
頒行于1997年的《反腐敗法案》(Gesetz zur Bek?mpfung der Korruption)是德國立法機關以刑法地方性知識為導向而制定的最后一部反腐敗刑事特別法。 [1] [1] 自此以后,所有關于腐敗犯罪的刑法修正案的條文均淵源于德國參加的國際反腐敗公約。 [2] [2] 近年來,德國立法機關將反腐敗國際公約最新動向納入國內刑法的行動較為保守,僅僅貫徹了一些反腐敗國際公約的最低要求,故德國刑法在處理賄賂犯罪的層面出現了規范交錯與條文矛盾的現象。 [3] [3] 可以預見的是,反腐敗國際公約的進一步發展將對公務賄賂犯罪、商業賄賂犯罪等疑難問題作出符合國際經濟社會穩健發展的必要修正。 [4] [4] 所以,本文認為,與國際公約全面接軌為德國反腐敗刑事立法面向現代化的實質性改革提供了有益的發展路徑。
二、立法縱覽:德國刑法貫徹反腐敗國際公約的過程及其現實缺陷
歐盟委員會分別于1996年與1997年通過了《歐共體金融利益保障公約》和《遏制賄賂歐共體官員與歐盟成員國官員公約》?!稓W共體金融利益保障公約》和《遏制賄賂歐共體官員與歐盟成員國官員公約》一致要求成員國修改國內刑法中賄賂犯罪的行為對象,從原來的本國官員拓展至歐共體、歐盟成員國官員。1998年,德國通過制定特別刑法《歐盟反腐敗法案》(EU Bestechungsgesetz)將上述公約納入國內刑法體系。 [5] [5] 《歐盟反腐敗法案》不僅將對歐共體、歐盟成員國官員行賄的行為犯罪化,而且歐共體、歐盟成員國官員受賄的,也構成犯罪。這意味著德國刑法對于歐共體、歐盟成員國官員賄賂犯罪案件具有刑事管轄權。
同年,德國聯邦議會(Bundestag)通過了《遏制國際腐敗犯罪法案》(Gesetz zur Bek?mpfung internationaler Bestechung),全面貫徹經合組織(OECD)制定的《懲治國際商務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的相關規定。與《歐盟反腐敗法案》不同的是,《遏制國際腐敗犯罪法案》僅將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的行為犯罪化,并且,該法案中的公職人員并不局限于歐洲領域——《遏制國際腐敗犯罪法案》全面禁止向任何外國公共機構的公職人員給付賄賂。此后,德國聯邦議會繼續修改刑法典,根據歐盟委員會《私營部門反腐敗聯合行動》的要求,將商業交易環節中的賄賂犯罪拓展至全球經濟往來的廣闊范疇。 [6] [6]
2002年,德國立法機關制定的《國際刑事法庭法官與公職人員同等化處理法案》(Gesetz über die Gleichstellung der Richter und Bediensteten des Internationalen Strafgerichtshofes),吸收了《國際刑事法庭羅馬條例》第70條第4段的內容,明確規定賄賂國際刑事法庭法官與公職人員的行為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同等處理。
但是,德國刑法最低限度地吸納反腐敗國際公約的保守政策導致腐敗犯罪刑事法律體系出現罪刑配置的結構化紊亂。例如,國際刑事法庭的法官或者公職人員接受賄賂必須受到德國刑法的規制,但較之而言更應當犯罪化的其他外國公職人員受賄行為卻無法在德國刑法上找到對應性條款。德國刑法對腐敗犯罪規范調控的非系統化現狀的主要原因在于脫離了對反腐敗國際公約的整合性思考。有一種觀點論辯:德國刑法懲治腐敗犯罪的首要任務是通過罪名的科學設置、刑罰的均衡適用來維持國內公職人員的誠實性及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7] [7] 但本文堅持,應當在國際刑法語境下進行更為廣闊的國內腐敗犯罪刑事立法改革。 [8] [8] 結構完備、系統順暢、罪刑均衡的國外公職人員、國際組織工作人員的腐敗犯罪立法是完善德國刑法腐敗犯罪體系與刑事司法懲治力度的必由之路。需要指出的是,德國刑法對于聯邦議員、各州議員等民選代表的候選人賄賂選民的行為出現了規范真空?,F階段各州出現的大量賄選行為無法受到刑法控制。 [9] [9] 德國刑法對于涉及外國組織公職人員、外國政府公職人員的賄賂犯罪立法還存在較大的空缺。
三、發展方向:尚未納入國內刑法的國際反腐敗公約條款
德國簽署了下列國際反腐敗公約,但尚未批準并將其納入國內刑法:《歐洲腐敗犯罪公約》、《關于腐敗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協議》、《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歐盟懲治私營部門腐敗犯罪的框架意見》。 [10] [10] 德國刑法如何在國內立法中貫徹上述公約要求?基于以下原因,本文認為預測結果尚不明朗:首先,部分新近的國際反腐敗公約的條款較為模糊,為國內刑法進一步的寬泛解釋留下了較大空間;其次,《關于腐敗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協議》允許對第36條與第37條作出保留;再次,新近的反腐敗國際公約在很大程度上屬于各國政府之間復雜磋商后的妥協產物。林林總總的原因加深了德國刑法腐敗犯罪立法改革與國際接軌的現實困惑。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關于腐敗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協議》中不允許保留的外國公職人員受賄犯罪的規定將促使德國刑法對此類行為進行全面的犯罪化;并且,《關于腐敗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協議》強制性要求締約國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的犯罪行為的發生領域從國際商業交易范疇拓展至任何行為環節。《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了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罪:(a)故意地直接或間接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官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以便獲得或者保留與進行國際商務有關的商業或者其他不正當好處;(b)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故意地直接或間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德國刑法若將之納入腐敗犯罪刑事法律體系,即可解決長期以來對于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組織人員受賄犯罪無從規制的刑法缺漏問題。
除了公共部門領域外,國際反腐敗公約對于私營部門賄賂犯罪的規定也對德國刑法的改革提出了迫切的要求?!稓W盟懲治私營部門腐敗犯罪的框架意見》規定締約國應當將私營部門內涉及破壞雇員信義義務與責任的賄賂行為犯罪化,主張商談提供、提供或同意提供給雇員、人或受委托人利益,且未得到雇主或委托人同意,意圖影響上述人實施涉及雇主或委托人利益的行為,是私營部門人員的受賄犯罪?!堵摵蠂锤瘮」s》同樣以違背職責作為私營部門內賄賂犯罪的罪刑設置的基礎?!堵摵蠂锤瘮」s》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私營部門內的賄賂罪:(a)故意地直接或間接向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為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當好處,以使該人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b)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為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而德國刑法則一貫堅持從破壞市場公平竟爭的角度詮釋私營部門的賄賂犯罪,刑法典第299條將賄賂犯罪行為的侵害結果限定在對“扭曲競爭環境” [11] [11] ,與《歐盟懲治私營部門腐敗犯罪的框架意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存在較大落差。
德國刑法應當充分利用尚未被納入國內刑法體系的反腐敗國際公約中的相關條款,以此為契機對德國腐敗犯罪刑事立法進行系統化的調整。盡管基于政治立場的差異,國會議員難以在批準國際反腐敗公約層面取得迅速的一致性觀點, [12] [12] 但立法機關必須認識到,通過特別刑法吸收國際反腐敗公約的最低要求無法解決腐敗犯罪的結構性障礙。
【注釋】
[1] [1] Bernd Heinrich, Rechtsprechungsüberblick zu den Bestechungsdelikten (§§ 331-335 StGB), 25 NEUEZEITSCHRIFT FüR STRAFRECHT 197 (2005)
[2] [2] 關于國際組織、國際條約的反腐敗措施的近期評論,參見Sebastian Wolf, Ma?nahmen internationaler Organisationen zur Korruptionsbek?mpfung auf nationaler Ebene Ein überblick, GRIP DP No. 31 (2006).此文亦有互聯網鏈接:foevspeyer.de/publikationen/pubdb.asp?reihen_id=3
[3] [3] Manfred M?hrenschlager, Die Bek?mpfung der Korruption auf internationaler Ebene, in KORRUPTION IN BRASILIEN UND DEUTSCHLAND 25 (Wolf Paul ed., 2002).
[4] [4] Fernando Sanchez-Hermosilla, Rechtspolitik zurKorruptionsbek?mpfung, 57 KRIMINALISTIK 74, 76-77 (2003).
[5] [5] 關于《歐盟反腐敗法案》的文獻評述,參見Matthias Korte, Der Einsatz des Strafrechts zur Bek?mpfung der internationalen Korruption, 18 ZEITSCHRIFT FüR WIRTSCHAFTS- UND STEUERSTRAFRECHT 81 (1999); Peter G?n?le, Das Antikorruptionsstrafrecht – Balsam aus der Tube der symbolischen Gesetzgebung?, 19 NEUE ZEITSCHRIFT FüR STRAFRECHT 543 (1999).
[6] [6] 有關此次刑法典重要修改的文獻述評,參見Karsten Randt, Abermals Neues zur Korruptionsbek?mpfung: Die Ausdehnung der Angestelltenbestechung des § 299 StGB auf den Weltmarkt, 57 BETRIEBS-BERATER 2252 (2002); Fritjof Haft, Bestechung im internationalen Gesch?ftsverkehr, in FESTSCHRIFT FüR ULRICH WEBER, 367-384 (Bernd Heinrich et al. eds., 2004).
[7] [7] Dieter D?lling, Die Neuregelung der Strafvorschriften gegen Korruption, 112 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334, 351-352 (2000).
[8] [8] 關于上述正反觀點的整體性論述,參見Joachim Vogel, Wirtschaftskorruption und Strafrecht – ein Beitrag zu Regelungsmodellen im Wirtschaftsstrafrecht, in FESTSCHRIFT FüR ULRICH WEBER 395, 400-402 (Bernd Heinrich et al., eds., 2004)
[9] [9] 對此問題的批判性論述,參見Hans Herbert von Arnim, Der gekaufte Abgeordnete – Nebeneinkünfte und Korruptionsproblematik, 25 NEUE ZEITSCHRIFT FüR VERWALTUNGSRECHT 249, 252 (2006).
[10] [10] 對上述國際反腐敗公約的褒貶評述,參見Philippa Webb,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Global Achievement or Missed Opportunity?, 8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1, 208-222 (2005); Gilian Dell, Eind?mmung von Bestechung und Bestechlichkeit. Das übereinkommen der Vereinten Nationen gegen die Korruption, 52 VEREINTE NATIONEN, 77, 79-82 (2004).
[11] [11] Manfred M?hrenschlager, Die Struktur des Straftatbestandes der Abgeordnetenbestechung auf dem Prüfstand – Historisches und Künftiges, in FESTSCHRIFT FüR ULRICH WEBER 217, 231 (Bernd Heinrich et al., eds., 2004).
篇10
中國在國際刑事審判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中國乃至亞洲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的重視和理解都是舉足輕重的。一直以來中國非常關注國際刑事法院的工作,這令我感到欣慰。
本文的主題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以及它對于免受政治影響而采取的措施。在展開主題之前,先簡短地介紹一下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和職權。
一、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
建立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可以追溯到二戰后對軸心國的主要戰犯進行審判的那段時期。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向人們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為了避免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和戰爭罪再次發生,我們有責任將這些罪犯繩之于法。20世紀50年代,聯合國在其框架內起草了一份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以及一部關于反人類戰爭罪的法典,并對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非常遺憾的是,冷戰的開始將這一進程帶入了暫時的停滯。
冷戰結束后,啟動這一進程又看到了新的發展希望。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令人發指的流血沖突事件,使國際社會確信:開展國際刑事審判的時機已經成熟。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這一宏偉目標奠定了基礎。1998年的夏天,來自160多個國家及250多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聚會羅馬,商討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有關內容。1998年7月17日羅馬會議表決通過了該規約,其中120票贊成,7票反對,21票棄權。
令人驚喜的是,締約國的總數很快就達到了《羅馬規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60個國家批準的規定。在該規約表決通過后的第四個年頭,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到今天為止,《羅馬規約》一共有103個締約國。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機構設置
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門組成:院長會議、分庭、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門,包括預審庭、審判庭和上訴庭,由18位庭審法官組成。第二個部門是負責管理國際刑事法院行政事務的院長會議,由院長、第一、第二副院長三位法官組成。第三個部門是檢察官辦公室,主要負責對本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書記官處則負責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三、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轄權
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限定在整個國際社會共同關注的最嚴重的犯罪: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及戰爭罪。這些罪行在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中都有明確的定義。國際刑事法院現行的管轄權只涉及規約生效后實施的有關犯罪。因此,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不具有追溯力。罪行發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是締約國,國際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安理會根據第七章行事具有強制性質,即使犯罪發生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都不是締約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轄權。
檢察官可以根據締約國或安理會提交的案件情勢來啟動案件調查。至今為止,檢察官辦公室已經收到了三份締約國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幾個非洲國家。實踐證明,國際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成為了一個發揮作用的、有效的國際機構。
四、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
排除政治因素干擾,維護司法獨立,這對任何一個法院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法官獨立審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門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職權,司法部門管轄下的其他政府部門才能公正地運作。1985年聯合國大會簽署的《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對此就作出了相關規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了嫌疑犯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受審。而且司法機關也只有以保持其獨立性來贏得社會對它的尊重。
司法獨立對于國際刑事法院和國內法院同等重要,但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似乎面臨著比國內法院更嚴峻的挑戰。國際刑事法院有權行使管轄權的犯罪通常都是有國家支持的大規模犯罪。這些犯罪將會隨著武裝沖突的爆發而不斷升級,并帶有極高的政治風險。從以往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經驗來看,被帶到國際刑事法院受審的嫌疑犯極有可能是國家前內閣領導。由此看來,國際刑事法院運作于一個高度政治化的環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壓力,尋求司法獨立對于國際刑事法院就顯得尤為重要。
我們不得不問,國際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壓力而完整獨立地進行司法審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羅馬規約》為我們提供了健全的機制來充分保護法院的獨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擾的安全措施。
五、國際刑事法院調查取證和選擇案件的獨立性
當涉及到檢察官辦公室選擇調查對象以及之后的審判案件時,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組織機構,它的獨立性就顯得尤為重要?!读_馬規約》規定了相關機制來確保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檢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響。正如之前提到的,國際刑事法院的締約國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有權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發生的情勢。這樣看來,國際刑事法院勢必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因為不論是締約國還是安理會,很有可能會出于政治目的的考慮而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這種擔憂并不是沒有根據的。但是,檢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勢時并不是馬上對其展開調查。相反,檢察官要分析資料,認定是否存在調查的合理根據。只有在檢察官認定確實存在調查的合理依據,才會對該情勢啟動調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由締約國或安理會向檢察官提交的僅僅是“情勢”,也就是定義為暫時的、地區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內的一種沖突,而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嫌疑犯的具體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勢不能指向某個特定的個人。之后由檢察官來決定誰是嫌疑犯,誰該被審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締約國或安理會都沒有將那些明顯需要得到國際刑事法院關注的情勢提交上來,這又該怎么處理呢?在《羅馬規約》的談判過程中,就曾對此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一些國家認為,檢察官只能在接到國家或安理會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勢后才可以開始或進行調查,否則有可能會給法院帶來負面的政治影響。因為,如果締約國或安理會不希望對該提交進行調查,那么檢察官的調查工作將會受到來自這些國家或安理會的阻撓。
令人慶幸的是,我們最終并沒有采取上述方案,而是規定:不需要任何國家的指控或安理會的提交,只要檢察官認定有合理的調查依據就可以自行開始或進行調查。這樣一來,檢察官就可以不受政治因素的干擾獨立地開展工作。需要指出的是,《羅馬規約》還對檢察官的情勢調查權作了限制規定:檢察官只有在獲得預審庭的授權后才可以進行調查。由此三位法官將會仔細地審核檢察官辦公室的決定以避免其不合理性或避免出于政治考慮而作的決定。
需要特別提到一個在適用《羅馬規約》時出現的例子,以此表明政治實體可以對檢察官的調查產生直接的影響:根據規約第十六條的規定,聯合國安理會可以在聯合國的第七章的規定下行事,要求檢察官在一定時間內(最長可達十二個月)停止調查工作。設立這個條款是考慮到國際刑事法院在一定時期展開的調查有可能會對聯合國安理會在該地區建立和平局勢造成不利影響。當然,一旦形勢有所改變,檢察官的調查還將繼續進行。某些時候,人們更愿意通過政治途徑來解決戰爭沖突,而不是將其交給法庭受審。因此,延緩調查的規定不會導致負面的政治影響,而是對上述事實的妥協。
六、國際刑事法院的財政獨立
人們往往忽視了另一個涉及到國際刑事法院獨立性的問題——法院的財務狀況。對于任何一個司法機構,它的財政開支和來源對于它的獨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政治家可以通過減少對司法機構的財政分配來達到對其施加影響的目的。試想,沒有資金支持,那么調查和審判又從何而談呢?資金不足的確給國際刑事審判工作帶來了很大了困難。
《羅馬規約》尋求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案是:各規約締約國必須向法院交納一定的費用為其財政預算提供資金。法院借鑒聯合國的資金估算方式對締約國上交的費用進行估算。這種透明的、預先制定的財政體系可以排除其政治影響。法院每年都會提交一個財政預算報告,該報告經預算和財務委員會討論,最終由締約國大會通過,整個過程是透明公開的。
國際刑事法院獨立性所面臨的另一個挑戰就是締約國對法院的自愿捐助問題。能否通過對法院的捐助來對其施加影響?締約國對這一點已經留意,并且在2002年通過了一個決議,要求那些愿意提供自愿捐助的締約國作出聲明,表明他們不是出于影響法院的獨立性的目的對其捐助。書記官員負責確認,接受任何自愿捐助都不會影響法院的獨立性。如果對捐助目的有任何懷疑,法院即拒絕接受資助。書記官員還負責在締約國大會上報告所有的自愿捐助資金來源,不論法院是否已經接受。由此我們才能夠保證法院財政的透明度,從而排除任何不利的政治干擾。
同時,國際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也給法院的獨立性帶來了挑戰。根據《羅馬規約》的規定,信托基金可以向法院管轄范圍內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屬提供援助。一旦對被指控方定罪,審判庭將要求向該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賠償。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該基金也可以用來支付賠償審判案件之外的受害者。該基金的主要資金來源于締約國或其他組織的自愿捐助。為了免受政治影響,該信托基金的規章中規定當締約國向基金提供捐助時,不得指定款項的用途,不論是出于任何特殊的目的或是針對某個特殊的受害者。
七、法官的獨立性
毫無疑問,審判的獨立性是最重要的。只有當法官可以進行獨立審判時,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整體才能體現出它的真正獨立性。
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獨立性有多個方面需要討論。首先是法官選舉和任期的法律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官是通過締約國大會選舉產生的,每個締約國擁有一票。競選者必須在選舉前提交個人申請,這樣締約國才有時間認真審核每個競選者的資歷和條件。競選成功需要得到締約國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票的支持。由此,法官們將不再是代表他們自己的政府,而是要得到整個國際社會的支持和信任。
通過選舉任命的法官任期九年。從原則上說,一旦當選,就不存在再次參加選舉的可能,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強了法院的獨立性。法官在任職期間是全職工作,不能在法院以外的機構任職。法官的工資由締約國大會決定,并且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削減。這有效地避免了因財政壓力給法官帶來的不利影響。總而言之,《羅馬規約》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手段來保護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同時與之前提到的聯合國基本原則充分一致。
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官們在工作中一直堅持獨立性的原則。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被認為是近代國際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發展歷程。國際社會對它寄予高度的期望,希望它能夠為飽受沖突之苦的國家建立法治以及持續的和平而作出貢獻。非常值得欣慰的是,各國政府、國際性組織以及非政府組織對法院的每一步發展都報以極大的關注。但是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留下這樣的印象,就是他們要被外部的輿論所影響。如果國際刑事法院讓步于外界的任何壓力或者只是有這樣的印象,都不利于法院今后的工作。法院在未來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并不總是受到大眾的歡迎,但最終不是出于短期的政治考慮來評判法院,而是以它的工作質量來評判。
在《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法官再次重申了他們對于堅守最高的職業標準和獨立性的決心。該準則也再次闡明了保證司法獨立的章程,如準則規定,法官不能夠行使任何政治職能,不能夠接受任何旨在影響司法職權和工作的禮物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