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人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2 16: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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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權研究論文
基本人權是一個值得思考和需要探索的問題。它既是人權體系的基干部分,又是近現代憲法的基本原則和民主憲政的脊梁,具有十分重要的社會政治價值和功能。科學界定基本人權,探索其內容的演講規律,發掘其價值與功能,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基本人權的界定
人權是人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享有的、受社會經濟文化條件制約的權利。人權的權利內容構成一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體系。根據人權內容在人權體系中的地位、價值與功能可把人權分為基本人權和非基本人權。何謂基本人權?不少同志認為基本人權就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實際上兩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一種憲法權利,也即法定權利,而基本人權首先是一種應有權利,具有不由實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實在法所剝奪或取消的價值。基本人權能否載于憲法體現為公民基本權利取決于立憲者的權利意識水平及人權實現的社會經濟文化條件。一般認為,基本人權的權利內容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從狹義上看,基本人權只指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人身權。廣義上的基本人權不僅包括上述四大類權利內容,還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
應該肯定,把人權分為基本人權和非基本人權十分必要。因為人權內容盡管繁多,但絕不能等量齊觀。在人權體系中,基本人權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它對于人和公民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不可轉讓的、內在穩定的、具有母體性的共同人權。它具有繁衍、派生其他權利的功能,是權利體系的中軸,權利體系的內容充實和形式發展都以基本人權的軸心為起始。基本人權集中體現了人權共同性的一面,它說明了無論在一國范圍內還是在國際社會里,我們首先需要強調并著重予以保障的是基本人權。近代各立憲國家均以基本人權作為憲法的一項不可更改的基本功原則。無論各國對人權的看法多么不一致,在基本人權這一點上是有可能并且就應該取得共識的。“聯合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申張的“基本人權”是一個世界信念的宣告條款。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普遍承認和尊重《聯合國憲章》提出的保障“全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宗旨以及《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公約》所確認的一系列基本人權與自由的原則,共同簽署某些國際人權條約,共同譴責或制裁某此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為。基本人權業已成為熔鑄全人類追求的共同理想。
基本人權的權利形態呈現為三種類型: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這三種權利形態源于不同的界定方法。1、從價值分析方法出發,基本人權按其本質是受一定倫理道德所支持與認可的人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它是由人的自然屬懷和社會本質所決定,而不由其社會身份和實際能力所決定的人作為一種區別于動物的社會主體應當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不僅不是法律和政治權力可以任意增損或取締的,而且是確證和評價法律和政治權力政治正義性和合理性的根據。2、從規范分析方法出發,基本人權只有載于憲法表現為公民基本權利才有可能獲得最佳保障,法定權利對于“應有權利”來說,是一種更為具體、明確、肯定的規范化基本人權;3、從社會分析方法出發,基本人權是一種實有權利。因為實踐證明,真正關鍵問題并非人權是否得到倫理道德的認可,也不是它能否在法律上得到規定,而是它能否在實際上得到承認和保證。只有當人們真正地享有權利時,它才是現實的、有意義的。
上述三種分析方法都有其合理的因素。應有權利的分析觸及了基本人權權利形態的實質內容,回答了人權權利形態的邏輯前提,只有存在人的“應有權利”,才會推導出如何去保障它的問題。法定權利的分析肯定了基本人權存在的有效現實形式,基本人權的法制化不啻是它實現的最有效方法。人類法制史表明,對法制的踐踏總是與對人權的摧殘相伴而產生,但法定權利的形式脫離不了應有權利的實質。否認“應有權利”的存在,法定權利就失去作為參照系的價值導向,有可能排斥基本人權所蘊涵的理想價值成分,導致對人權擴展的歪曲。因為法律亦可規定反人權的內容,歷史上的“惡法”即如此,奴隸主對奴隸享有生殺予奪的權利就是來自奴隸制法的規定。西方學者哈特指責納粹德國的法律時聲稱“這是法,但它太邪惡而無法遵守”。總之,法定權利應以實現應有權利為目標,背離應有權利的法定權利就會步入人權的反面。實有權利的分析具有可貴的實踐意義,它理智地說明了一個國家的法律對基本人權作出完備規定絕不意味著這個國家的基本人權狀況就完美無缺、十分優越了,它肯定了一個國家的基本人權狀況如何很大程度上是取決于法定權利轉為實有權利的廣度與深度。基本人權的實現是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的具體的歷史的統一。
小議基本人權的憲法保障
摘要:憲法歷來被稱為人權保障書,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制度.黨的十七大報告通篇貫穿著以人為本,改善民主,擴大民生,保障人權的內容。總書記的“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證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參與,平等發展的權利,體現了當代我國社會發展的內在要求,為我國人權事業的全面發展指明了方向。堅持人權的平等性是我國社會主義人權保障的基本特點,也是我國憲法對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本文在闡述了我國憲法的發展歷程的基礎上,從憲法對人權保障的意義和作用等方面進行論述,進而分析了我國在人權保障方面的不足之處并提出了相關完善建議。
關鍵詞:憲法人權保障意義
列寧曾說過:“什么是憲法?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四部憲法,即“五四”年憲法、“七五”憲法、“七八”憲法和“八二”憲法。其中“A--”憲法作為我國現行憲法,前后對其進行了四次修改,直到2004年的全國人大會議通過第四個憲法修正案,才首次將“人權”一詞寫入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雖然這些憲法修正案大大推進了我國人權事業的進一步發展,但我國現行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仍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
一、我國憲法的發展歷程
按照馬克思主義法學基本原理,法律是隨著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近代憲法的產生是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普遍化發展的必然結果。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資產階級國家政權的建立和以普選制、議會制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為近代憲法的產生提供了政治條件,而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權和法治等理論,為近代憲法的產生奠定了思想基礎。
(一)舊中國憲法的發展歷程
法治秩序與基本人權體系論文
當代國際人權法和各國憲法都有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其中,不同的分類方法和規定方式體現出不同的基本權利體系理論和思想。基本權利體系論在國外已逐漸成為憲法學者和政治學者所關注的新的研究課題。基本權利體系論之所以重要,因為它反映出對法治秩序的性質、內容和結構的基本看法以及在憲法學和其他部門法學重大問題上的根本立場。在我國,學界雖然已認識到法治國的重要性和基本權利體系的存在,但對基本權利體系與法治關系的理論研究尚屬薄弱環節。本文旨在根據傳統仁學的基本思路,并在轉換和改造的基礎上提出雙向法治秩序的基本權利體系論,[1]為實現法治國提供理論參考。
在個人與公權的關系問題上,傳統仁學提供的基本思路是雙向服從秩序。一方面是下服從上,民服從官;另一方面是上服從下,官服從民。就下服從上、民服從官而言,這是政治法治秩序的基本需要。缺少一定的政治層級以及層級間的服從關系,政治法治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就上服從下、官服從民而言,這是維護正當的政治統治目的而不可或缺的。傳統仁學在雙向秩序方面都提出了相應的主張和措施。在正向秩序方面,從天、天子、諸侯一直到士大夫和平民百姓的金字塔式的服從關系是由禮與法來維系的。禮和法的規范是歷史形成的,在本質上有利于維護統治集團的統治地位。在反向秩序方面,傳統仁學將處于金字塔最底層的國民的意志等同于金字塔最高級的天的意志。民意即天意,民志為天志。反向秩序表現為民為重,君為輕;民為本,國為末。民重君輕和民本國末思想要求統治者和政府推行仁政,順從民意,滿足民愿,服從民志。反向秩序的服從關系主要是由仁與義來維系的。仁和義是抽象的價值規范,其意義在于防止暴政暴君的出現。國民批評和反對政府及其執政者的言論自由;士大夫遠離暴政暴君的離國自由;誅暴君和反暴政的暴君放伐論;國人皆曰的民主程序論;選賢任能的賢人政治論等;所有這些構成傳統儒家所主張的反向秩序的內容。
盡管傳統仁學在反向秩序方面提出了一些主張和措施,但同正向秩序相比反向秩序仍然缺少足夠的制度作保障。禮和法的龐大內容主要是用來維持正向秩序的。反向秩序依靠的是仁和義的道德規范力量。此種力量與其說在于防止暴政暴君的出現,不如說在于反抗已出現的暴政暴君。在反向秩序的維持方面,傳統仁學沒有提出足夠的預防性措施。如何預防政府及其執政者違背民意,推行暴政,這個問題在傳統仁學中沒有解決好。由于反向秩序弱,正向秩序強,傳統仁學的雙向秩序論在實踐中容易變成更有利于維護正向秩序,甚至導致僅有單向服從的專制主義。法治秩序應當是雙向服從秩序,缺一不可,偏強偏弱也不可。
新仁學研究應當繼承傳統仁學的雙向秩序論的基本思路,克服其中反向秩序弱的缺點,在對雙向秩序內容進行改造和重鑄的基礎上,形成雙向法治秩序平衡論。在傳統仁學中反向秩序之所以脆弱,原因之一在于沒有將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當作立國建制的根本目標。傳統仁學雖然提出了民本官末和人本國末的主張,但未將此主張具體化為基本權利體系和制度。因此,應當沿著傳統仁學的民本官末和人本國末的思路,重新認識個人與國家、國民與政府的關系,重構個人在國家法治秩序中的地位。本末關系是個人與國家的根本關系。個人之所以需要加入某個政治法律共同體,目的是為了使個人的自由和權利能夠得到實現。國家的宗旨不是限制和剝奪個人的自由權利,而是保障和實現個人的自由權利。個人由自然人成為國民,并沒有放棄其人格尊嚴和良心自由等自然權利。仁愛和平等的原則應當成為國家的根本原則。在國家生活中,每一個國民都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享有同其他國民平等的自由權利。國家應當增進和維護國民之間的仁愛和平等,而不應當制造敵意和歧視。[2]仁愛和平等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必須充分尊重個人。主張個人為本,國家為末,也就是主張國家的宗旨和目的要有利于實現仁愛平等和尊重個人。個人為本國家為末的本末關系要求國家推行仁政,使政府權力受到應有限制。仁政應當成為國家統治行為的最高準則。仁政就是有利于保障和實現博愛、平等和自由的政治。一切不利于保障和實現博愛、平等和自由的政治行為和措施都是背離仁政原則的表現。實現仁政,反對暴政,這是傳統仁學的一貫主張。個人為本國家為末的本末關系表現為國家權力必須服務于實現和保障個人的博愛權、平等權和自由權。如果一個國家推行暴政,違背博愛和平等的原則,肆意侵害國民的基本自由,國民可以重新組織國家。國家這一政治實體是可變的,而仁政原則是不可變的。任何國家都應當堅持保障和實現博愛、平等和自由的仁政原則。仁政原則的核心內容就是人權。仁政原則也可以說就是人權原則。個人為本國家為末的本末關系也就是人權為本國權為末的本末關系。[3]
在個人與國家的關系上堅持仁政原則,實際上是堅持人權為本,國權為末。所謂仁政,是不忍人之政。它要求仁人愛人尊重人,將每一個國民都作為人平等地加以保護。人權思想是仁愛思想和平等思想的最高體現。根據仁學原理,仁政應當是保護人權之政。不忍人的具體表現是不忍心侵害人的基本權利。忍心侵害人權的現象是暴政現象。人權在本質上都是個人的權利。堅持人權為本必然要求堅持個人為本,堅持個人為本也必然要求堅持人權為本。個人為本與人權為本的區別僅在于看問題的角度不同,性質是一樣的,主要有利于建立反向秩序。
獨立關系是個人與國家關系中的另一重要方面。個人在成為國民以后,并沒有完全依附于國家。國家對于個人并不擁有隨意安排和處置的權力。進入國家生活以后,個人依然在許多方面保持著自己的獨立地位。個人相對于國家的獨立地位最突出地表現為個人可以放棄某個國籍,而選擇加入其他國籍或成為無國籍人。先秦儒家倡導國民應有離國自由。國家出現暴政暴君,國民可以遷徙離去。這在實質上是主張國民應保持相對于國家的獨立地位。個人相對于國家的獨立關系還表現在個人的良心思想活動方面。個人無論走到哪里,都不可能停止良心思想活動。國家權力對個人的良心思想活動是無法直接干預的。即使在專制主義國家中政府想要禁止個人的良心思想活動,實際上也做不到。良心思想的自由屬于人的自然權利,是不可轉讓的,實際上也轉讓不了。
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的必要性論文
關鍵詞: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
關于人權的一些基本問題,人們還存在較大分歧。如人權的效力來源,是來自社會契約、習慣還是直覺?如關于人權的性質,人權是法定的權利、道德的權利、神定的權利還是其他?雖然在這些基本問題上尚存在爭論,但在下列問題上還是達成了共識: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等等。如果將環境權和上述的人權的各項基本屬性相比,不難發現環境權同時具備上述人權所有的基本屬性。
公民人權的憲法保護綜述
本文作者:付大鵬工作單位:廣東培正學院
人權就是人的權利,即人作為人應該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在今天,人應當享有人權的結論已經得到普遍承認。聯合國5世界人權宣言6明確宣布:每一個人都享有本宣言規定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人權從本質上要求所有人在享有權利上一律平等,因為每個人固有的尊嚴和價值都是一樣的。離開了人權,人就是卑微的、不平等的,他就無法尊嚴地生活在這個地球上。因而人權就是泛指社會中人們按照人的本質和尊嚴應該享有的、體現了自由、平等理念的各種權利。它既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也包括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一、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障是憲政的首要價值
對于憲政中外學者的理解各不相同,我國學者李步云教授認為:憲政是建立在法治基礎上的以保障人權為主要宗旨的民主政治。¹郭道輝教授認為憲政是以實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為原則,以保障人民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為目的的創制憲法、實施憲法和維護憲法、發展憲法的政治行為的運作過程。而美國學者丹萊夫則認為:憲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程序,即限制政治權力的公共規則和制度。º可見,無論是西方學者還是我國學者都認為憲政的價值體現在兩個方面,即對政府權力的限制和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但本文認為,對公民個人基本權利的保障才是憲政首要價值和終極追求。第一,憲法是隨著人權的產生和發展而發展變化的。縱觀資本主義憲政史,不管是美國式的民定憲法,還是英國式的欽定憲法,都是以爭取人權為目標的。人民主權、社會契約、平等自由等觀念,也成為資產階級爭取人權、確立憲政的精神動力。因此,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就必須把人權法律化,以防止人權被侵犯和踐踏,而人權法律化最有效的形式就是用憲法這一國家根本法的形式來確認人權,憲法因此就成為保障人權斗爭的產物。第二,憲法的基本內容是規定人權的內容,進而保障和實現人權。憲法的基本內容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劃分國家機關的權力,二是規定公民權利的內容和保障措施。國家權力存在和運行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憲法規定的人權內容居于核心和統帥地位。第三,人權保護可以作為判斷憲法善惡的標準。人權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目的,也是現代法律的人道主義基礎。人們可以根據人權的精神來判斷憲法的善與惡。憲法可能體現人類普遍的公平與正義,也可能是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者的理性的表現。人們對憲法有某種寄托和幻想,期望憲法能真正體現公平、正義,如果憲法不考慮人的生命、自由等最基本價值要求,不體現一定的人權精神,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義內容,那么,它不僅違反人性和道德,而且會成為社會動蕩的直接原因。
二、我國憲法對基本人權保護的不足
(一)傳統觀念和意識形態因素使我國憲法缺乏對于個人基本權利的尊重在我國傳統憲政理念中,過分強調政府權力和公民權利的統一性,將政府對個人基本權利的保障看作是政府對國家應承擔的職責而不是對公民應履行的義務。人們習慣于將政府與公民之間的權利定位為單向權利結構模式,而不是雙向互動的權利結構模式,政府與公民之間形成一種縱向的管理)服從關系。加之官本位意識及特權意識的長期不良影響,公民的權益在受到政府權力的侵害時難以得到法律的救濟。(二)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沒有明確劃分我國憲法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這是否意味著憲法沒有規定的,公民便不能享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這種情況就嚴重違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憲法原則。事實上,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范圍的規定,不應僅僅限于憲法原則性條款所列舉的,而應根據憲法精神擴展:一切與憲法精神不相沖突和抵觸的權利,均應歸屬到公民權利的范疇。但在實踐中,我們只注重憲法條款所賦予的權利,而依照自然精神所應享有的權利卻不在其保障之內。(三)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的規定過于籠統、模糊憲法是為了規制國家權力、保障基本人權而制定的,權力的界限和權利的范圍都需要在憲法中加以明確,如果權利的種類、范圍和界限不明確,保障公民權利就只能是一句空話,而隨意剝奪公民權利的違憲現象就不會受到懲處。憲法條文過于原則化,使其極易被權力享有者濫用,成為各種違憲行為的保護傘。因此,要切實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和得到及時救濟,就不僅要在憲法中以明確的規范來界定公民權利的范圍,還應通過其他的法律來使公民的權利具體化。(四)我國憲法缺乏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機制我國憲法序言明確宣示其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但由于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機制不健全,憲法在實際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落實。»面對國家機關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現象,憲法沒有追究違憲責任的專門機構和配套措施,其后果是使公民基本權利成為不可訴的權利,憲法對公民基本人權保護的最終價值難以實現。
憲法中納入環境權保護的必要性論文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
關于人權的一些基本問題,人們還存在較大分歧。如人權的效力來源,是來自社會契約、習慣還是直覺?如關于人權的性質,人權是法定的權利、道德的權利、神定的權利還是其他?雖然在這些基本問題上尚存在爭論,但在下列問題上還是達成了共識: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等等。如果將環境權和上述的人權的各項基本屬性相比,不難發現環境權同時具備上述人權所有的基本屬性。
刑法保障的實現路徑探究
本文作者:丁鵬飛工作單位:山西大學法學院
1刑法保障機能的基礎理論
目前,學界關于刑法機能到底包括哪些機能的觀點不一。概括起來,有如下幾種觀點:一是認為刑法具有兩種機能。根據劃分內容的不同,有人認為刑法具有維持秩序和保障自由兩個機能,也有認為刑法具有保護和保障兩個機能[1]。二是認為刑法具有三種機能。具體是指規制機能、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2]。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大多數持此說。三是認為刑法具有諸多機能。主張刑法除了三大主要機能,即規制機能、保障機能、保護機能,同時還具有其他一些機能。在目前的刑法學學界,關于刑法機能模式主要存在以下主張:一是法益保護機能優先模式,認為我國刑法機能模式應堅持法益保護機能優先模式,適度向人權保障機能傾斜[3];二是人權保障機能優先模式,認為在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發生沖突且難以兩全的情況下,應堅持刑法的人權保障優先于法益保護;三是刑法機能動態平衡模式,認為維持刑法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的動態平衡,一方面有利于打擊罪犯,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健康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國家刑罰權對公民人權的侵蝕[4]。
2刑法保障機能優先的理論分析
刑法保障機能優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刑事法治的內在訴求。
2.1刑法保障機能優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和諧社會的基本含義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構建和諧社會,就要堅持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就要維護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構建和諧社會,就要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構建和諧社會,就要積極貫徹刑事法治理念;構建和諧社會,就要優先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構建和諧社會,就要堅持刑法人權保障機能優先。我國目前正處于大變革的轉型時期,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各種社會矛盾日益突出。經濟發展方式粗放,就業壓力空前增大,社會收入差距不斷擴大,各種民生問題層出不窮。面對這樣的大環境,如果我們不能做到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障,如果我們不能做到尊重公民的正當權利,如果我們不能很好地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就不可能真正地實現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不可能真正地構建好和諧社會。因此,刑法保障機能優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環境權憲法化特征探索論文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
關于人權的一些基本問題,人們還存在較大分歧。如人權的效力來源,是來自社會契約、習慣還是直覺?如關于人權的性質,人權是法定的權利、道德的權利、神定的權利還是其他?雖然在這些基本問題上尚存在爭論,但在下列問題上還是達成了共識: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等等。如果將環境權和上述的人權的各項基本屬性相比,不難發現環境權同時具備上述人權所有的基本屬性。
剖析國際法外交庇護
國際法上的外交庇護是指一國使館或領館等外交代表機構,給予因違反駐在國法律并將受到駐在國當局拘捕而申請避難的人以庇護,使其躲進外交代表之館舍從而不被駐在國當局拘捕。簡而言之,就是庇護國在外國領土上庇護外國人。由于外交庇護被認為是一國對別國主權的踐踏,大多數國家都強烈反對,認為它是濫用外交特權,干涉別國內政。現代國際法也不予承認。
一、外交庇護非法性的法理分析
外交庇護非法的主要原因是造成了派遣國對駐在國的國家管轄權的侵犯。眾所周知,國家管轄權是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和物行使國家主權的表現,包括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保護管轄權和普遍管轄權。其中屬地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在其所屬的領域以內的人和物或者發生的事件,除了國際法規定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外,有權依本國法律實行管轄。派遣國的使館或領館雖具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然終究還是在駐在國領地上,駐在國對其具有當然的屬地管轄權,但駐在國行使屬地管轄權時會受到派遣國使領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限制。那么,這種外交特權和豁免包括外交庇護權嗎?如果包括,外交庇護合法。
反之,則非法。這一問題涉及到使館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理論依據,對此學界曾出現“代表性說”、“治外法權說”和“職務需要說”。其中,“治外法權說”認為使館駐地是派遣國的領地的延伸,因此派遣國對使館駐地享有主權權利。這一學說在歷史上曾為帝國主義干涉他國內政提供了理論依據,已遭到非議而被否定。目前,“職務需要說”得到廣大學者的認可,認為使館的行為應當與使館的職務相適應。《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三條明確規定了一國派駐他國的常設使館的主要職務,同時規定“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據此,利用使館庇護駐在國追捕的人同使館的職務是不相符合的,外交庇護權也就不能成立。
二、關于外交庇護的主要學說
目前,關于外交庇護問題,學術界有以下觀點:(一)傳統學說認為一律無效。持傳統觀點的學者認為外交庇護是對駐在國管轄權的侵犯,派遣國不具有外交庇護的權力。此觀點歷來已久,被廣大法學研究者所認同,也得到多數國家的支持。(二)新觀點認為在傳統學說以外還存在著例外情況,即如果基于人道主義理由可以給予外交庇護。例如《奧本海國際法》中提到:“有時有人認為,作為例外,根據迫切的人道理由,又給予庇護的權利,這通常是指避難者因專橫行為而生命處于危機的情況。各國的實踐,存在這種情況下給予庇護的實例。”
淺談環境權的憲法保護要求論文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
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