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3: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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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視野下國際法淵源

一、引言

由于各國國際法學者對國際法淵源的定義莫衷一是,因此本文將所討論的國際法淵源界定為國際法的表現形式。綜合各國國際法學者的理論,國際法的淵源主要包括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公允及善良"原則和國際組織決議。本文擬從立法程序正義視角出發,對這些傳統國際法理論中的國際法淵源進行一一評述,并試圖在國際法的產生過程中探求某一類國際法淵源存在的正當性,即任何國際法(淵源)必然是通過立法正當程序產生的。

二、國際法淵源的立法程序正義標準

簡單地說,立法程序正義即在立法過程中的程序正義。程序正義首先是一種分配正義,在立法中,分配正義所要實現的是對立法利益的公平分配。對于社會中的個人來說,立法利益實際上就是使自己關于社會利益的分配方案能夠成為整個社會的關于社會利益分配的方案,以最終滿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實踐中,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中所體現的正當程序包括了"實體性的正當程序"和"程序性的正當程序"兩種情形,"其中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權的一種憲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項設計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財產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復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則涉及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它要求用以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是公正、合理的"。這里的"實體性的正當程序"即是指立法程序正義。根據羅爾斯公平正義論的前提,即無知之幕的假設或者說"正義環境",在立法過程中,個人之間是看不到自己相較于其他人的優勢所在的,拉茲認為法治本身是一種消極價值,其作為一種消極價值是從兩個意義上講的:除非避免邪惡,否則法治不能帶來善果;這種可以被避免的邪惡僅是法律本身滋生的。顯然,拉茲最不放心的還是法律-法律不可避免地滋生了專制的危險性。

法治則是將法律這種與生俱來的危險性降到最小。法治可能服務于好的目的,也有可能服務于壞的目的。法治就是要使法律通過規則和負責規則的適用的法院來有效地指引人們的行為,它是法律的一種優點。不論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是什么,法治都可以使它更好的打到他所欲達到的目的。盡管刀可能會有利于人也可能傷人,但刀刃的鋒利確實刀的一種優點。因此,法治作為一種工具,本身是價值中立的,只有它可以指引人們行為時才是法律,而這并不顯示任何的道德價值。拉茲的法制觀念是其工具主義法律概念的結果。法律不只是一種社會事實,它還是一種社會組織的形式,應當適當加以適用并服務于適當的目的。正如其他工具一樣,如果它不具備最低限度的完成其功能的能力,那么它就不能算是一件工具。法律要成為好的法律,就必須能夠指引行為。符合法治原則能使法律更有效的指引人們的行為。拉茲主張,法治的無可爭議的價值不能引導我們夸大法治的重要性。在他看來,將法治視為良法之治是不對的,法治與法律內容的道德性沒有任何關系。法律有多種目的和價值,必須將法治與其他相競爭的價值相權衡而決定取舍。

三、形式法治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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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公開原則論文

一、程序公開原則的意義

程序公開是民主社會的基本特征,列寧曾經說過,“‘廣泛民主原則’要包含兩個必要條件:第一,完全的公開性;第二,一切職務經過選舉。沒有公開性而來談民主是很可笑的。”[1]可以說一切專制、愚昧、落后、倒退的政治統治都是愚民政治,都是以其政務的神秘性而出現的。沒有公開、沒有公眾對權力運行情況的了解,所謂公民最大限度地參與國家事務就是一句空話。正如美國前總統約翰遜在1966年7月4日簽署情報自由法時發表的聲明中所宣稱的那樣:“在國家完全許可的范圍內,人民能夠得到全部信息時,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運行。任何人不可能對可以公開的決定蒙上一個秘密的屏幕而不損害公共利益……。”[2]程序公開是公開的重要方面,它對立法的民主性來說同樣是至關重要的;公開性越高,就意味著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而程序的秘密性則總是與專制為伍。民主政治的特點在于盡量提高國務公開的程度,限制政府秘密活動的范圍。在立法過程中,所謂程序公開,就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階段、每一步驟都應當以社會外界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公眾有權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關資料和信息。程序公開原則長期以來被視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標準和要求。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這并不是說,眼不見就不能接受,而是說,“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3]程序公開原則的意義就在于:讓公眾親眼見到體現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過程,民意的形成過程,正義的實現過程。這一過程對社會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時也提供了對立法過程實施社會監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規則沒有得到公正地適用,那么公眾的壓力常能夠糾正這種非正義。”[4]另外,程序公開是實現有效參與的前提。要提高公眾的參與質量,就必須讓公眾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識別問題,權衡各種論據和論點,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闡明立場。可以說,立法程序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資判斷和選擇。選擇和判斷正確與否,主要取決于理性和信息;正確的決定有賴于對相關事實、資料、依據等的理性認識。二、程序公開的主要內容第一,立法信息和資料的公開。立法信息和資料的公開,即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予保密的外,立法機關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民有機會、有條件了解與立法有關的情報資料,如立法的主要依據、背景資料、擬定之法案的主題和問題以及公眾參與的途徑與方式等等;公開情報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每個人也都應有得到必要的情報資料的平等權利,立法機關不能有選擇地通知某些個人或組織。當然,信息資料的公開,不僅包括向社會的公開,更應該包括立法機關內部的公開,即立法機關的所有成員對研究成果和信息可以自由分享,而不能由某些派系或領袖對其獨占。對民主的立法機關而言,信息資料的開放是一個必然的要求,同時這種開放也增強了立法機關工作的實效性。第二,議事過程的公開,即立法機關的一切會議除依法不公開舉行的外,都必須公開舉行。在舉行會議的一定時期之前,立法機關應當發出通告,公開議程,宣布會議的時間、地點、討論事項等項內容;公眾可以觀察會議的進程,有權旁聽會議,目睹立法者的爭論及其結果;有權取得會議的信息、文件和記錄。同時,輿論機構可通過各種傳播媒介報道會議的情況。第三,立法成果的公開,即各種法律、法規、規章及普遍適用的解釋,均須向社會公開。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公民服從尚未公開或應該公布而未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任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公開的規范性文件的影響。另外,在審議過程中,有關提案人對法案所作的說明、委員會的審查結果報告,以及其他與法案有關的文件、記錄,都應當公開,以便公眾了解立法的理由、背景,法的精神和重要原則。如果說在代議機關的立法程序中實行公開原則是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的話,那么在行政立法過程中嵌入公開機制則是民主的起碼要求。因為,行政機關的組成人員不是民意代表,其決策機制是為執行的需要而設計的首長負責制而非民主表決制,不適應立法的需要。因此,在行政立法過程中,更應強調公開的意義,以防止行政專橫。在有的國家,程序公開已成為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法定原則。如美國行政程序法為規章的制定強制性地規定了三個基本步驟:(1)公告行政機關建議制定的規章或規章所涉及的主題;(2)給公眾提供評論行政機關建議的機會;(3)公布制定出來的規章,且必須概括地說明制定規章的依據和目的。為此,制定規章的建議必須在《聯邦登記》上公告。《聯邦登記》是一個政府活動及文件的日常出版物,在全國廣泛發行,從而社會各界可以通過閱讀《聯邦登記》了解政府的活動。規章制定過程的公開及由此而產生的民主合法性均依賴于這種出版物的存在。當一個行政機關的最后規章與建議制定規章的公告之間觀點不一致時,關系人可能就規章提出異議,理由是公告中并沒有給最后制定出來的規章予以充分的公告。所以,一些法院要求行政機關的最后規章必須是一個“建議規章的合乎邏輯的自然結果。”有的法院則要求行政機關只可以在建議規章和最后規章之間作出公眾能夠預見到的變更。而且,行政機關為制定規章而進行的調查,其調查結果也應一并與建議制定的規章登在《聯邦登記》上以資評論。否則,法院就可以認定由于行政機關沒有向公眾提供科學數據,從而導致公眾沒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規章的制定。這就構成了司法撤銷的理由。

三、我國立法過程中的程序公開問題總的來看,我國立法程序中的公開性尚未達到現代法治的要求,尤其是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尚處于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序階段,缺少有效的公開、參與,有的規章尚處于內部掌握狀態。下面僅就國家權力機關立法程序中的公開性問題作一些探討。第一,關于會議記錄的公開。公開原則以議事記錄的保存與發表為其意義。議事記錄的公開,不僅是公眾了解有關信息資料的必要途徑,也是選民對其代表進行監督的前提。許多國家都有會議記錄公開的規定。如法國憲法規定,全部議事記錄在《政府公報》上發表。日本憲法規定:兩議院分別保存各自的會議記錄,除認為秘密會議記錄中應特別保密者外,均須發表,公布于眾。我國在全國人大議事規則中規定:全國人大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并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然而,印發會議與公布于眾是兩回事;簡報、摘要與原始記錄也不可同日而語。

第二,關于會議的公開舉行。世界各國都普遍強調議會會議的公開舉行,并對舉行秘密會議作了嚴格限制。如日本憲法規定:兩議院的會議均為公開會議,但經出席議員2/3以上多數議決時,得舉行秘密會議。我國憲法對會議的公開舉行未作要求,根據全國人大組織法和議事規則的規定,全國人大的會議同樣以公開舉行為原則,秘密舉行為例外。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會議是公開舉行,還是秘密舉行,法律則未作規定。盡管實踐中也都是公開舉行,但這畢竟是個缺憾。許多地方的議事規則對會議的公開舉行也都作了要求。會議公開舉行自然意味著準許公眾旁聽。對此,全國人大議事規則規定: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目前尚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要點》要求,積極創造條件,建立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會議的旁聽制度。從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開始,設立了旁聽席。但現在一般只限于邀請工會、婦聯、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和群眾組織的有關人員旁聽,實踐中運用得還不普遍。有的地方更是明確規定,常委會會議可以邀請派、人民團體、大專院校和其他單位派人到會旁聽。因會場空間的容量有限以及其他原因,對旁聽加以限制是必要的,但這種限制應是合理的。這種有針對性地邀請某些人員旁聽,更象是列席。旁聽應該是不受身份地位影響的、普遍的、平等的旁聽。除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外,所有的公民都應有權旁聽。可以考慮,設置若干旁聽席,公民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排隊領取旁聽票,參加旁聽。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但各專門委員會的會議則不一定需要公開舉行。因為,專門委員會的活動主要是為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職權作準備工作的,并不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它們所提出的報告、審議的結果均需由人大或常委會作出最終決定,并要將整個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開。所以,專門委員會的會議屬于國家權力機關的內部工作,可以具有靈活、簡便的特點,即使秘密舉行,也不妨礙社會對立法機關的監督。其次,委員會介于人大和代表之間,其工作具有過渡性。委員們的許多意見可能還很不成熟、分歧較大;過早地公開這些分歧,可能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而提交到人大會議上的意見,則相對比較集中、成熟,應該公開。另外,舉行秘密會議可以使委員們真實而坦誠的意見不會受到旁聽者壓力的影響,有助于防止其為迎合旁聽者而作出錯誤決斷,也有助于持不同意見的委員之間相互諒解,從而迅速地作出結論。從許多國家的實際情況看,專門委員會的會議一般也都是秘密舉行的,很少有允許公眾旁聽、新聞媒介采訪報道和公開議事記錄的實例。這可以顯示出專門委員會這個不獨立行使實體權力的議事體與議會作為獨立行使職權的議事體在會議制度上的差別,即專門委員會的議事活動在程序要件上靈活于議會,而在議事效力上則低于議會。在我國,專門委員會的會議是公開舉行,還是秘密舉行,全國人大議事規則規定: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舉行秘密會議。按照這一規定,似乎公開舉行是原則,只有經過特別的“決定”程序后,才秘密舉行。對此可以修改為,“專門委員會的會議秘密舉行,根據需要也可以舉行公開會議”。至于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遇到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或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這是專門委員會進行咨詢的一種方式,不能認為是公開舉行會議的要求。第三,公開原則以保障報道自由為必要,即新聞媒介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媒將會議的實際情形報道給社會大眾。有的國家對此還在憲法上作了規定,如奧地利憲法規定,如實報道國家議會及其下設委員會公開會議的活動,一概不受追究。在我國,每次人大會議正式召開之前,也都要舉行新聞會,向新聞界告知大會的指導思想、基本精神、主要內容和議題等。另外,還要舉行若干次記者招待會,主要就重要的內外政策和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回答記者的提問。新聞會和記者招待會增加了人大會議的透明度和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是進一步實現政務公開化的重要舉措。但是舉行新聞會和記者招待會,這只是人大自身的工作制度,它與報道自由是兩個概念。既然憲法和代表法都明確規定,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那么,對人大代表在人大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如實報道,也同樣應該受到法律保障。注釋:[1]《列寧全集》,第5卷第448頁。[2]轉引自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頁。[3](美)伯爾曼著:《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0年版,第48頁。[4]MichaelD·Bayles,ProledureJusticep42,1990bykluwerpublishingcomp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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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程序基本問題論文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制度中極其重要和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在我國當前的法制建設中,行政立法程序方面的制度建設正越來越受到重視。列入全國人大立法規劃[1]并已經開始著手制定的立法法,其內容就包含有行政立法程序。但是,我國在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建設和理論研究方面基礎還尚為薄弱,在行政立法程序方面尤其如此。因此,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的今天,如何結合國情、如何借鑒法制發達國家的經驗,在思考我國應有的行政立法程序時尤為不可缺少。

行政立法程序的具體形態有各種各樣,從目的價值對程序的形態進行劃分,可以將其分為兩大類型:作為過程的程序和作為裝置的程序。前者是指行政機關從開始行政立法任務至完成該任務所必經的自然過程。行政立法權限在運作過程中至少存在兩項任務。一是證明自身行為的(形式意義上的)合法性,即證明行政立法行為自身具有法律根據;一是使行政立法權限的運作過程具有科學合理性,如從行政內部的領導關系和行政合理的需要出發,將行政立法程序設計為諸如由規劃、起草、審批和等等流程環節組成的程序。

后者,即作為裝置的行政立法程序是指在行政立法過程中,為了實現在作為過程的程序中難以實現的一定目的而以法律手段(包括立法和司法手段)設置的程序環節。在行政立法過程中,如何保護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和調整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權利保護和利益調整目的)以及如何保障國民的民主參與(民主參與目的),這些目的并不是通過作為過程的程序可以當然地實現的,因此許多國家通過一定的法律手段在行政立法程序制度中設置了諸如(事實審型)聽證、公聽會、立法理由說明等等程序,以求實現上述兩個目的。這便是作為裝置的程序所具有的意義。我國行政立法程序的制度建設自然也應追求權利保護和民主參與這兩個目的,因此如何構筑適合我國國情的作為裝置的程序便成為問題的關鍵。

本文將從行政立法程序的法淵源、調整對象、參與主體、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方法和理由說明等基本問題出發,通過對法制發達國家的美國、英國、法國、德國和日本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中作為裝置的程序的相關立法例的介紹和分析,為我國行政立法程序制度建設提供一個整體性的參考背景,以此尋求我國行政立法程序法制建設中如何實現權利保護目的和民主參與目的基本途徑。

一、行政立法程序的法淵源

以何種法的淵源規范行政立法程序以及在法的那一層位表現該規范是思考建立行政立法程序時不可回避的問題。概觀目前各國已建立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在宏觀方面有采用法典型(一般法)和分散型的方式建立行政立法程序規范,這些規范存在于憲法、一般法或行政立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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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部立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強立法協調,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土資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開展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協調,制定、修改和廢止部門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應當堅持改革創新,改革決策與立法決策相結合,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與開門立法,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第四條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協調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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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公開原則管理論文

一、程序公開原則的意義

程序公開是民主社會的基本特征,列寧曾經說過,“‘廣泛民主原則’要包含兩個必要條件:第一,完全的公開性;第二,一切職務經過選舉。沒有公開性而來談民主是很可笑的。”[1]可以說一切專制、愚昧、落后、倒退的政治統治都是愚民政治,都是以其政務的神秘性而出現的。沒有公開、沒有公眾對權力運行情況的了解,所謂公民最大限度地參與國家事務就是一句空話。正如美國前總統約翰遜在1966年7月4日簽署情報自由法時發表的聲明中所宣稱的那樣:“在國家完全許可的范圍內,人民能夠得到全部信息時,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運行。任何人不可能對可以公開的決定蒙上一個秘密的屏幕而不損害公共利益……。”[2]程序公開是公開的重要方面,它對立法的民主性來說同樣是至關重要的;公開性越高,就意味著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而程序的秘密性則總是與專制為伍。民主政治的特點在于盡量提高國務公開的程度,限制政府秘密活動的范圍。

在立法過程中,所謂程序公開,就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階段、每一步驟都應當以社會外界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公眾有權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關資料和信息。程序公開原則長期以來被視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標準和要求。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這并不是說,眼不見就不能接受,而是說,“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3]程序公開原則的意義就在于:讓公眾親眼見到體現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過程,民意的形成過程,正義的實現過程。這一過程對社會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時也提供了對立法過程實施社會監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規則沒有得到公正地適用,那么公眾的壓力常能夠糾正這種非正義。”[4]另外,程序公開是實現有效參與的前提。要提高公眾的參與質量,就必須讓公眾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識別問題,權衡各種論據和論點,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闡明立場。可以說,立法程序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資判斷和選擇。選擇和判斷正確與否,主要取決于理性和信息;正確的決定有賴于對相關事實、資料、依據等的理性認識。

二、程序公開的主要內容

第一,立法信息和資料的公開。立法信息和資料的公開,即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予保密的外,立法機關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民有機會、有條件了解與立法有關的情報資料,如立法的主要依據、背景資料、擬定之法案的主題和問題以及公眾參與的途徑與方式等等;公開情報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每個人也都應有得到必要的情報資料的平等權利,立法機關不能有選擇地通知某些個人或組織。當然,信息資料的公開,不僅包括向社會的公開,更應該包括立法機關內部的公開,即立法機關的所有成員對研究成果和信息可以自由分享,而不能由某些派系或領袖對其獨占。對民主的立法機關而言,信息資料的開放是一個必然的要求,同時這種開放也增強了立法機關工作的實效性。

第二,議事過程的公開,即立法機關的一切會議除依法不公開舉行的外,都必須公開舉行。在舉行會議的一定時期之前,立法機關應當發出通告,公開議程,宣布會議的時間、地點、討論事項等項內容;公眾可以觀察會議的進程,有權旁聽會議,目睹立法者的爭論及其結果;有權取得會議的信息、文件和記錄。同時,輿論機構可通過各種傳播媒介報道會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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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執行的立法程序運用分析論文

摘要:改革發展到今天,利用資本進行收益及股權運作逐漸成為經濟社會的基本屬性之一,隨之也為執行工作增添新的內涵。自《執行規定》頒布關于執行股權的規定后,最高法院多次對執行股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予以批復,規范和完善了執行股權的實踐工作,特別是《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條對人民法院執行股權作出了法律規定,逐步完善了執行股權的立法體系。但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及實踐的指導意見,在執行工作中,要特別注重執行股權的程序,以維護執行工作的統一性和協調性。

關鍵詞:股權凍結程序執行應用

一、凍結程序的應用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凍結控制性執行措施,可適用于無形財產。因此對股權的執行,可以采取凍結措施。對被執行人預期應得的股息進行凍結,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執行人支付。對股息凍結的裁定,應直接送達公司和被執行人,此時對股息的支配權人是公司,如被執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則按民事強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對股權本身也可采取凍結的措施。《執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凍結股權時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股權的轉移手續及支付股息,凍結股權的措施延及股權的股息。實踐中不僅要通知公司,同時要通知工商登記部門,以防止企業和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這樣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凍對。對被執行人在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進行凍結時,除向工商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外,還應向企業的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送達,以限制股權的轉讓。

最高院《關于凍對、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為執行股權作了示范,同時還涉及到了一些相關問題,特別是凍結的數量應以股權持有人的債務為限,不能隨便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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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立法基本問題分析論文

依法治稅首先是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值得尊重的良法”可依,在稅收立法、稅收執法,稅收司法和稅法監督四者關系中,稅收立法是基礎和前提,稅收立法是稅收法治的核心。我們認為,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稅收制度改革的過程就是中國稅法的創制、認可和變更的過程,也就是稅收立法的過程。

一、稅收立法的主要內容和基本原則

(一)稅收立法的主要內容

稅收立法主要包括稅收立法基本原理、稅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稅收立法基本技術三部分內容。

稅收立法基本原理是關于稅收立法帶有普遍性和基本規律性稅法事項的理論概括,主要包括稅收立法的意圖與目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調整范圍、種類與部門、機構與職能界定等等。稅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稅收立法活動與過程必須遵循的各種實體性準則的總稱,主要包括稅收立法的體制、主體、權限、程序、監督等基本制度。稅收立法技術是指稅收立法活動中所遵循的旨在推進稅收立法現代化、科學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總稱,主要包括稅收立法的運籌技術和結構營造技術等等。

(二)稅收立法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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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稅收立法體制的改革

本文作者:戴海先工作單位:安徽省國稅局

稅收立法形式偏重于行政法規,權威較差。從我國現行的23個稅種的實體法和有關的征收管理、稅務行政復議、稅務以及發票管理等稅收程序法來看,由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以法律形式立法的只有3個,即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其余皆是由國務院、財政部等有關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行政性法規,它們只具有附屬性和執行性,法律級次和權威性則不高。這不能說不是導致我國目前稅法實施效果不理想的一個重要因素。稅收立法程序較為復雜,公開性較差。我國稅收基本法律法規立法分為兩個層次:一是低層次的行政法規的立法程序: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稅法草案→財政部審簽→國務院法制局征求意見修改→國務院常委會審議通過→以總理名義實施。二是高層次的稅收法律的立法程序:在上述低層次立法程序的基礎上,由國務院常委會審議通過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議案發送國務院各部委、各省級人大征求意見后進行修改→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以國家主席的名義實施。可見我國稅收立法程序不但相當繁瑣,而且很少經過廣泛的征求意見,公開性較差。

稅收立法體制改革原則

一是合理適度原則。在稅收立法權限的劃分上,應遵循合理分權、適度下放的原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產品的層次性是劃分各級政府職責范圍和事權的基本依據,也是實行分稅制的基本理論依據。由于稅收是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財力保證,在各級政府分別提供具有不同受益范圍的公共產品的條件下,必然引申出稅收的劃分,而稅收的劃分其主要的是稅權的劃分,稅權的劃分最重要則又是稅收立法權限的劃分。從國際上許多國家做法來看,有的國家的地方擁有獨立的稅收立法權,有的國家的地方則只擁有部分地方性稅種的立法權。我國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稅收立法權限的劃分上,應合理分權,適度下放。具體說,就是主要稅法的立法權要集中在中央,可把那些地域性很強,對宏觀調控影響不大并一致于形成區域封鎖與稅收壁壘,防礙統一市場的稅種的立法權可下放給地方。二是提高效力原則。就世界各國稅收立法來看,由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制定的正式稅收法律和由行政機關行使立法權制定的行政法規兩者缺一不可,但大多數國家是以正式稅收法律形式為主、行政法規為輔。鑒于我國目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剛剛建立,稅收立法仍應采取立法機關立法和行政機關立法相結合,并需逐步提高稅收法律的級次,使我國的稅收立法形式轉到以正式法律為主,以行政法規為輔的軌道上來,以增強稅法穩定性、權威性與法律效力。三是民主公開原則。民主在本質上需要國家制定稅法須公開地經廣大民眾廣泛的討論。因此,應改變過去那種在稅收立法上不經過廣泛而充分的民眾討論就倉促出臺實施的做法。堅持民主公開原則,既有利于稅收征管機關貫徹執行稅法,也有利于廣大納稅人普遍接受與遵守稅法,減少稅收征管的阻力和偷逃稅行為。

改革和完善我國稅收立法體制的幾點建議

1、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立法權。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立法權劃分是稅收立法體制的核心問題。在稅收立法權的劃分上,應強調中央與地方的合理分權,做到稅收立法權的適度下放。首先,明確主要稅法的立法權應集中在中央,這里所說的主要稅法包括:(1)稅務基本法;(2)征收管理、稅務行政復議、、發票管理等主要稅收程序法;(3)中央稅、中央地方共享稅各稅種的實體法;(4)一些需借以平衡地區間差異或稅源全國普遍存在的地方性稅種的基本法律。其次,在上述稅法之外,賦予地方(指省級)立法機關有根據區域性稅源或稅收調節的特殊需要決定地方稅種廢立的權力。對此需強調的是地方稅收立法需受稅收基本法的制約并接受中央立法機關的監督。2、確定立法機關稅收立法與行政機關稅收立法相應范圍。在上述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的基礎上,按不同稅法的特點,進一步確定哪些由立法機關制定,哪些由行政機關制定,具體處理意見是:(1)稅收基本法是稅法體系中的根本大法,應由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制定。(2)稅收實體法是稅法的基本構成部分,屬于中央立法權限的大部分稅種實體法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其實施細則應由人大授權國務院制定;屬于中央立法權限的其它稅種因尚未成熟而需要采用過渡性的暫行條例形式的,應由國務院制定,其實施細則應由財政部或省級人民政府制定。(3)屬于地方立法權限的各稅種實體法應由省級人大制定,其實施細則應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4)稅收程序法是稅收實體法得以有效實施的保障,是稅收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時要保證統一,立法條件成熟的,應由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制定,其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條件尚未成熟而需要采用過渡性法規形式的,應由國務院制定,其實施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制定。3、規范稅收立法程序。目前,我國尚無一個專門的法律來規范和調整稅收立法程序,為貫徹民主公開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稅收正式立法程序可規范為以下四個階段:(1)稅法草案的提出: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磋商起草,其好處是起草的稅法一般較為貼近實際,針對性強。(2)稅法草案的討論修改:可分兩個過程,首先,稅法草案起草后發各省級稅收征管機關,由其牽頭組織各有關方面的人士討論,提出修改意見。然后由財政部將各省上報意見匯總,并據此對草案進行修改,修改后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其牽頭再組織有關法律、經濟、財政、稅務及有關部門的專家學者和實際工作者討論修改。其好處是讓社會各界參與討論修改。能使新制定的稅法公平、合理和嚴密。(3)稅法草案的通過:由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4)稅法的公布:以國家主席的名義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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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諧研究論文

一、立法和諧的概念界定

當代中國正處于由傳統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變遷、由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換的社會轉型時期,制度的調整相應地帶來了利益格局的變化,利益格局變化帶來的利益關系變動無疑會引起社會的矛盾和沖突。為解決這些社會問題,同時也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以為總書記的新一屆黨中央在十六大報告的基礎上,根據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和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實踐經驗,提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的戰略指導思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條件下,和諧社會指的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一種良性互動的社會。這幾個方面相互依存,共同構成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內容。其中民主法治是實現和諧社會的制度保障,而和諧社會又是民主法治的社會,立法則是民主法治的基礎,立法價值的良惡、狀況的好壞、質量的高低,都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產生巨大影響。可以說,實現立法上的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一環。

立法和諧是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實踐途徑之一,也是和諧社會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尤其是在和諧已成為我國法律基本價值的今天,立法和諧表明了這樣一種趨勢:我們的立法機關必須對立法目標、立法功能、立法技術等有更為理性的認識。因為,“一國的法律是否為良好的法律,不獨為合理價值的規范化和制度化,而更主要的是合理的價值通過規范的形式化和制度化以及規范的運用,轉化為客觀存在的事實”;而在非和諧、非民主、非科學基礎上制定出來的法律必定是“劣法”或“惡法”。

二、立法和諧的具體內涵

本文認為立法和諧的具體內涵應體現在立法的內容、程序和技術三個方面,即立法內容的民主化、立法程序的正當化和立法技術的科學化。

立法內容的民主化。立法內容的民主化是指在立法活動中要貫徹群眾路線,體現人民共同利益,保障人民可以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和監督立法活動。立法內容的民主化首先體現為立法利益的平衡性,讓立法涉及的各方面利害關系人在彼此溝通的基礎上,尋求相互妥協的方案。其次體現為立法主體的廣泛性。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才是立法的最基本主體。再次體現為立法內容的平等性。立法是權利和義務的產生階段和分配階段,也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主要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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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諧分析論文

一、立法和諧的概念界定

當代中國正處于由傳統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變遷、由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換的社會轉型時期,制度的調整相應地帶來了利益格局的變化,利益格局變化帶來的利益關系變動無疑會引起社會的矛盾和沖突。為解決這些社會問題,同時也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以為總書記的新一屆黨中央在十六大報告的基礎上,根據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和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實踐經驗,提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的戰略指導思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條件下,和諧社會指的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一種良性互動的社會。這幾個方面相互依存,共同構成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內容。其中民主法治是實現和諧社會的制度保障,而和諧社會又是民主法治的社會,立法則是民主法治的基礎,立法價值的良惡、狀況的好壞、質量的高低,都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產生巨大影響。可以說,實現立法上的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一環。

立法和諧是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實踐途徑之一,也是和諧社會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尤其是在和諧已成為我國法律基本價值的今天,立法和諧表明了這樣一種趨勢:我們的立法機關必須對立法目標、立法功能、立法技術等有更為理性的認識。因為,“一國的法律是否為良好的法律,不獨為合理價值的規范化和制度化,而更主要的是合理的價值通過規范的形式化和制度化以及規范的運用,轉化為客觀存在的事實”;而在非和諧、非民主、非科學基礎上制定出來的法律必定是“劣法”或“惡法”。

二、立法和諧的具體內涵

本文認為立法和諧的具體內涵應體現在立法的內容、程序和技術三個方面,即立法內容的民主化、立法程序的正當化和立法技術的科學化。

立法內容的民主化。立法內容的民主化是指在立法活動中要貫徹群眾路線,體現人民共同利益,保障人民可以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和監督立法活動。立法內容的民主化首先體現為立法利益的平衡性,讓立法涉及的各方面利害關系人在彼此溝通的基礎上,尋求相互妥協的方案。其次體現為立法主體的廣泛性。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才是立法的最基本主體。再次體現為立法內容的平等性。立法是權利和義務的產生階段和分配階段,也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主要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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