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律制度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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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產法律制度論文
論文摘要:本文從法理的角度對比分析了西方國家個人破產制度的修訂、變遷,從個人破產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理由、如何構建有中國特色的破產法律體系等幾個方面進行闡述,充分論證了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破產法個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構想
一我國現行破產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范圍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新破產法中適用范圍調整為企業法人,即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與法人型的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的破產法擴大了破產法程序的適用范圍,但仍未提及關于個人破產的相關內容。但在現實生活中,自然人對多個債權人形成的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普遍存在,假如自然人也可能通過破產法律程序來消除這些債權債務關系,那么對于當事人雙方權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雙方當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產原因不明確且缺乏實際操作性
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破產法律制度起步較晚,現行破產法律法規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破產人主體范圍狹窄、破產原因不統一等問題,給審理破產案件帶來許多困難。本文就實踐中遇到的部分問題進行了探討,以期裨益于司法實踐。
「關鍵詞」破產法律制度破產人主體范圍破產原因破產案件受理擔保物權實現方式
所謂破產法律制度,是指民事主體由于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機關依法宣告其喪失法律人格的制度,其包括破產能力、破產原因、破產宣告三個基本內容及其他相關制度。我國的破產立法起步較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是1986年12月2日制定實行的,該法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制度;1991年4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又確立了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法律制度。兩部法律盡管對規范破產案件的審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缺陷也是明顯的,雖經最高人民法院幾次司法解釋修補仍顯不足。
一、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所規定的破產人主體范圍相對狹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的規定,在我國只有企業法人才具備破產人主體資格,而自然人、非法人企業不能適用破產制度,即使其已具備破產條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非企業法人(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為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民事法律后果,同樣存在市場風險,同樣會具備破產條件。如不將其列入破產人法律主體,則不能消亡因此類民事主體具備破產條件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使其長期懸空無法得到解決。現今我國法院普遍存在的“執行難”問題,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因為當事人(不具備法人資格)事實上已經破產根本無償還能力,而積存在法院不能執結,造成執行難。如果賦予這些當事人破產人主體資格,使權利人根據破產制度公平受償,這樣不僅有利于經濟秩序的正常、有效運行,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應擴大破產人主體范圍,將自然人、非企業法人納入,使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更加科學、完備。
二、破產法律規范不統一、不明確易產生分歧
商業銀行破產法律制度探討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破產的銀行與銀行的破產
破產的銀行與銀行的破產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同時也是研究我國銀行破產法律制度的基本邏輯起點。破產的銀行蘊含著銀行對破產法律制度的內在需求,銀行的破產則勾劃出銀行這一特定經濟組織的破產制度有別于其他法人組織在破產制度上的具體設計內容。破產的銀行是出現財務危機的銀行和有問題的銀行,它反映了該銀行的經營水平下降和運作狀況惡化,集中體現在銀行的風險綜合指數上,客觀反映了該銀行的社會成本與市場價值;銀行的破產,是指當瀕于破產的銀行出現后,銀行的主管部門或政府機構作出的對該問題銀行的處置及制度安排,包括早期處置、專門救助、市場退出等。破產銀行的現狀決定了銀行破產制度的安排。當銀行破產成為一種無法逆轉的現實時,銀行對破產財產的清算、處置及由此產生的規范設計和制度安排就必將成為無法回避且必須做出的客觀選擇。但這種客觀選擇和制度安排的內容卻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市場發育程度、政治生態環境以及傳統倫理觀、道德觀、價值觀等緊密聯系。在一個國家、一個金融體系內,是否存在瀕臨破產的銀行,這是客觀的,但對瀕臨破產的銀行采不采取破產方式卻有相當的主觀隨意性。換言之,瀕臨破產的銀行并不必然導致銀行實際進入破產程序,但作為銀行破產的前提必然是該銀行瀕臨破產。
瀕臨破產的銀行一般呈現出危機性、病態性特質,其體外表征通常表現為:資本充足率低,資本收益率低,不良貸款總額居高,流動性清償能力低,資本的抗風險能力弱。如果破產銀行對其存在的問題不能及時診斷和救治,其負外部性②立即顯現,結果將會導致銀行恐慌,誘發系統性金融危機,從而最終引起經濟的衰退和社會的動蕩。世界上包括發達國家在內的很多國家深受破產的銀行困撓。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是美國銀行業的災難性年代。1971到1980年的10年里,銀行倒閉84家,1980到1990年的另一個10年里,倒閉數為1331家,1990年到1991年兩年內,美國銀行倒閉349家。在日本,由于大量的不良資產使日本的銀行信用等級下降,在1992—1994年3年里有90家左右的銀行降級,凈盈利下降,日本11家主要商業銀行1994年度的稅前盈利減幅逾90%,日本都市銀行平均盈利率只有0.53%[4]。而在我國,破產銀行的危機問題業已存在,由于我國銀行體系有著與別國不同的特色,以隱性的國家信用作支撐,銀行穩定的表象掩蓋了我國銀行業內的危機與風險,其實很多銀行的經營舉步維艱,有的已處在破產的邊緣。1998年6月21日海南發展銀行的行政關閉,為我國銀行業的健康狀況作了最好的注解。而且,現行對破產危機銀行的非破產化的處置,除了有道德風險方面的問題外,還掩蓋了破產危機銀行的危機與風險程度,而且進一步強化了對非法律因素的依賴,破壞了本就薄弱的銀行法治與市場約束,增加了處置破產銀行的社會成本。2000年,全國銀行貸款占企業融資的比重為72.8%;而到2004年已達96%。金融機構全部貸款相當于GDP的138%,企業過度依賴間接融資,使原本可以通過直接融資化解和分散的信用風險過度向銀行集中。我國多數城市商業銀行在明顯風險管理制度缺陷下危機四伏:貸款集中度過高,風險過于集中,中長期貸款與中長期定期存款的比例明顯偏高。
銀行的破產,是危機銀行經營反映到市場的種種可能的結果,全面體現了一個國家、一個制度對危機銀行的救濟與安排,從而最終改變破產銀行的形態,引起破產銀行的死亡或再生,是一個主觀化的過程。面對不同程度的銀行困境,在崇尚法律或有濃厚法律傳統的國家,紛紛運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內的各種手段進行對銀行的診斷及相應的破產制度安排是自然而然的事了。“破產”一詞本身屬于經濟學的概念,破產行為是市場主體的自覺或不自覺的經濟行為。但從法律角度設計規范銀行的破產制度,是銀行破產法律制度建設的中心任務。縱觀世界各國,越是市場經濟成熟的國家,就越注重銀行破產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很多國家都有專門的銀行破產立法,甚至有一整套銀行破產法律制度。③破產的銀行危害程度與銀行的破產法律制度的成熟度呈負相關聯關系。從浪費資源和使人們痛苦的觀點來看,任何企業破產都是壞事。但是破產對于保持經營效率,以及從那些資源使用不當的方面收回資源卻是必要的[5]。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有序和有效的破產程序:重要問題》的報告中就指出:“當前的經驗已經表明,缺乏有序和有效的破產程序可能加重經濟危機和金融危機?!?003年8月,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發起全球銀行破產行動計劃(GlobalBankInsolvencyInitiative),旨在提供一個制度框架為各國銀行破產立法以指導。目前作為該計劃第一階段產物的《應對銀行破產的法律、組織和監管框架》,對如何應對銀行破產,從法律制度的設計、組織和監管制度框架的建立等角度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議。實踐也充分證明,有效、科學、嚴密的銀行破產法律制度是抵御破產銀行危害的最后屏障。
二、銀行破產法的性質:私法抑或是公法
現代法律理論和實踐的最重要區別之一是“公法”與“私法”。由于我國沒有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分野的歷史,沒有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傳統,我國許多民事立法中,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的干預、公法與私法的混淆已經嚴重影響了立法和司法。那么,作為破產法特別法的銀行破產法是屬于私法還是公法,抑或兩者之間呢?我們認為,破產法歸根到底應當是私法,應具有私法所具有的一些基本內涵。而我國在進行破產法起草時,與其說是在起草破產法,倒不如說是在追求一種政治目標和滿足一種政治需要。在制定過程中,摻雜了許多政治性因素[6]。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國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試行)》至今變異生存,畸型發展。好在社會已站到新世紀門檻,伴隨民主政治、人文主義、市民社會在我國的勃興,重新拾起并高舉弘揚破產法私法精神的大旗已成基本共識。私法與公法的劃分并不單純是對一個法律部門分類的技術方法問題,它實際上代表的是一種法的觀念,體現了法的內生價值和多方利益訴求,決定了一部法律自身的生命力[7]。銀行破產法是破產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破產法
存款保險制推進金融危機管理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問題的提出;解決問題的進路;問題的展開;如何構建與金融機構破產立法相協調的存款保險制度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新頒《破產法》明確金融機構破產的制度框架、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立法進展、銀行機構破產的特殊性、存款保險制度與金融機構破產制度的關聯性、金融機構破產制度(授權國務院制定)的細則化、金融機構破產整頓的主體、條件和程序、金融機構清算的主體、程序、存款保險制度建構的具體問題、兩者有什么地方需要協調、建立全面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明確存款保險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職權職責、完善現有行政關閉程序,強調存款保險機構在行政關閉程序中的作用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提要:我國新頒《破產法》對金融機構破產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如何構建與金融機構破產立法相協調的存款保險制度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從推進金融危機管理法治的角度,對該問題展開了相關層面的分析,并提出初步的制度構想。與普通商業企業的破產不同,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破產存在引發金融危機的風險。從世界各國的經驗來看,大多數國家在普通破產法之外設立專門的存款保險制度,也有國家在普通破產法中對商業銀行破產作出特別規定。
論文關鍵詞:破產法存款保險制度金融危機管理協調建構
一、問題的提出
1.新頒《破產法》明確金融機構破產的制度框架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首次專門就金融機構破產作出了規定。此前,我國相關法律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破產問題已有涉及,如《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币虼?,從總體上說,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應當適用新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實際上,早在1998年海南發展銀行倒閉時,由于一些特殊問題的處理無法可依而難以進入破產程序,以致債權人一直承受不斷擴大的損失。2006年8月16日,深圳市藍波灣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一案,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布受理。這是繼大鵬證券之后,第二個走向破產清算程序的深圳券商,也是迄今為止中國最大的證券公司破產案。這些都深刻地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問題已不容忽視,要保證金融機構合理、有序地破產,將金融機構納入破產法的調整乃勢在必行。為此,新頒布的《破產法》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證券公司破產清理分析研究論文
[摘要]從2002年6月鞍山證券被證監會撤銷開始,我國證券公司退出市場的方式大多是行政性的,包括責令關閉(撤銷)、托管、行政接管、停業整頓、撤銷證券業務許可(吊銷證券經營資格)等。2007年6月1日剛剛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新《破產法》)對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作出明確規定,并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辦法,表明我國在資本市場、金融市場更為開放的態度。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是證券公司破產的核心程序。
[關鍵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是證券公司退出市場的最后通道。凡是經過各種挽救手段都不能恢復正常經營,又不能并購重組的證券公司,最后都要走向破產。新《公司法》和現行《破產法》都有相關的破產條款。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所長顧肖榮認為,鑒于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性,制定專門的法規會更好。人行副行長吳曉靈指出,“金融機構的生生死死、新陳代謝是一個必然規律,如果沒有一個健全穩定的金融破產法,就無法按照市場的原則讓效益低下的金融機構穩定退出?!?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新《破產法》)對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作出明確規定,并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辦法,表明我國在資本市場、金融市場更為開放的態度。
僅僅從公司經營狀況的角度,證券公司的破產與其他公司并無實質性區別,在財產破產的分配上根據相關的破產法律進行即可。但是,從證券公司的投資者的角度來看,證券公司破產對其個人投資者造成的損害可能是毀滅性的,如果處置不當,有可能造成投資者普遍喪失信心,誘發系統性風險。
一、建立證券公司破產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完善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機制
探究我國的企業重組整頓體系論文
摘要:企業破產重整制度源于英國,通過該制度能夠實現負債企業資產價格的最大化,以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共同的利益,促進經濟的發展,維護社會的安全和公平,對當前的社會經濟有著重要且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企業重整;再生制度;負債企業
企業重整也稱企業再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或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的危險而又有再生希望時,為了防止該企業破產,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干預下對該企業實施強制管理,從而使其實現復興的法律制度職稱論文。
企業重整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困境企業所面臨的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使陷入經營困境、長期虧損的企業在經濟上復蘇。第二,在債權人與股東之間達成某種利益調整協議,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公平。第三,在企業復蘇無望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保證所有利害關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財產恢復。
企業重整能夠實現負債企業資產價格的最大化,以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促進經濟的發展,維護社會的安全和公平。
淺談破產法對自然人破產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針對在國外普遍存在的自然人破產制度,簡單探索了該制度在我國建立的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而對如何厘定自然人破產的條件以及對將來我國如何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并提出了相關具體的法律構想。
關鍵詞:自然人破產;破產制度;破產法
2006年8月27日,新破產法經過十余載的修訂,終于定稿成律,展現在了世人面前。手捧新破產法,在欣喜之余,也略感惋惜,因為在立法過程中激烈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最終也沒能被立法者所采納,在新破產法中仍不見該制度的蹤影,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然而,自然人破產制度在國外已經發展得相當成熟,它是普遍存在于各國的一項法律制度,得到了絕大多數國家的一致認可與贊同。
一、自然人破產的概念
同企業破產制度相同,自然人破產制度也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從羅馬法時代開始,自然人破產制度就在不斷進步與完善,一直延續至今,并且目前在各國的法制體系中,仍積極地發揮著自身的作用。
那么,究竟什么是自然人破產呢?學理界對這一問題的觀點不一。而問題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自然人”的范圍如何界定,即對于“什么樣的人才能具有破產能力”這一問題,學者之間具有很大的差異。那么,什么是自然人破產能力呢?自然人破產能力這一概念源于德國,是指“作為民事主體之一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被宣告破產的資格?!币坏┮粋€人具有了該種資格,就意味著其被納入了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受到破產法的調整。因此,享有破產能力是探討自然人破產的前提。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中,按照適用范圍的大小,學理上將自然人破產分為一般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和折中破產主義。在該問題上,筆者贊同一般破產主義的觀點,并認為我國在設計自然人破產制度時,應采用一般破產主義,承認任何自然人都有破產能力。因為我國在傳統上屬于民商合一的國家,任何人均可從事商業行為,商人與非商人的界限并不嚴格、清晰,故我國沒有建立商人破產主義的必要;此外,一般破產理論的適用范圍最廣,可使各類人群均能受到破產法的規制,有利于全面地保護各方利益,因此,筆者認為,一般破產主義是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然選擇。
證券公司破產清算分析論文
一、建立證券公司破產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完善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機制
完整的證券公司退出機制包括多種退出方式,而破產退出方式是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認為破產就是徹底退出市場,對于極為敏感的金融業是一種極端的做法。這就導致在實際操作中,破產總是作為一種迫不得已的手段才實施。我國證券公司退出市場的方式近些年主要是行政性關閉等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場化的破產方式。當然也有一些案例是在行政性關閉后走向破產的,但總的來說是行政主導型的模式。行政性關閉后,出了問題,人們往往還會去找政府,希望政府施以援手。政府若不解決,部分債權人可能會靜坐、游行,現在還能看到這種現象存在。特別是一些未經許可的非法基金、非法證券公司、非法證券營業部被行政性關閉后,客戶損失了錢就找政府,使政府因此應接不暇。另一方面,行政性關閉隨意性很強,法律法規又跟不上,行政手段與司法發生爭議時是否有效也很難說。這些矛盾告訴我們,必須盡快發揮證券公司破產在證券公司退出機制中的應有功能,改變以行政性關閉為主的處理方式,轉向以市場化的破產方式為主的模式,其前提條件則是建立健全我國證券公司破產法律制度。
(二)有利于債權人保護之強化
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債權本身就表明了一種信用,不履行債務就是不講信用。當前,我國經濟生活中不講信用而逃廢債務的行為比較普遍,這對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極為不利。因此,必須通過建立健全破產責任制度、對欺詐破產和虛假破產的懲戒機制等,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遏制各種逃廢債的行為的發生,建立和維護良好的社會信用。
(三)有利于金融資產優化配置
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逐條評析(四)
三、我國破產立法應當貫徹以下基本原則: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原則
《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破產程序屬于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的范圍,其性質屬于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是在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如同人民法院處理其他民事案件應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一樣,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應貫徹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這一原則落實到破產程序之中有兩個基本要求:一是破產程序中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其他程序關系人,都應有獨立的程序權利,包括獨立的申請破產權和被申請破產的資格;獨立的程序決定權和選擇權;獨立的和解與重整決定權;等等。這些重要的程序權利,當事人應當能夠獨立行使而不受干預。二是人民法院應當能夠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包括:對是否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獨立的決定權;破產程序的進行,應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揮權和監督權;對破產清算組等程序機構的組建應當實現社會化和專業化;和解與重整程序的開展應當實現司法化和規范化等等。用這些要求來衡量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中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的破產程序中,行政干預司法、破產司法權獨立性不夠的特點是比較明顯的。比如,《企業破產法(試行))第8條規定,債務人只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才享有申請破產的權利;該法第17條規定,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享有對該企業的申請整頓權,企業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該法第24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等等。這些規定都明顯地帶有行政權滲透司法權、司法權受行政權制約的濃重色彩,并妨礙著破產司法機制的正常形成。我國將來的破產立法無疑應當撇除這些行政性因素,確保破產司法權的獨立行使。
2.債權人自治原則
破產事件就其本質而言乃是概括解決民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的非訴訟事件;破產程序在一定的意義上就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下,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整理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和過程。所以,破產案件具有私權糾紛的性質和特點,它盡管往往關涉到眾多的民事主體,但一般與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無關?;谄飘a程序的非訟性質以及破產案件的私權內容,破產法應當實行債權人自治的原則。所謂債權人自治,實際上是一種由債權人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行使決定權和監督權的自我管理形式。實行債權人自治的主體形式主要是由全體債權人構成的債權人會議以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當然,每一個債權人都是債權人自治得以發揮作用的原始單元,他們的意思表示不受破產法以外的制約或限制。債權人自治就其內容而言包括實體自治和程序自治兩個方面。實體自治主要表現在對債權數額及其性質的調查和討論、對是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的討論和決定、對是否同意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的討論決定以及破產分配方案的討論決定等等方面。程序自治主要表現在對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選任與委派、對破產程序的實施進行監督以及對各種性質破產程序之間相互轉化作出決定等等方面。債權人自治這個原則的貫徹落實,要求破產立法應當始終從債權人如何利用破產程序實現自己合法權益的視角予以設計和規制,而不是從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這個角度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集中體現在它的監督權和指揮權上,其目的主要在于對債權人自治權予以限縮和制約,從而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濫用破產程序權。
3.公平原則
小議國內自然人破產體系的建立
摘要:我國新破產法首次將破產范圍擴大到所有法人企業,但仍意味現行法律仍只允許商法人破產,商自然人和作為一般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具有破產資格。而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而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破產后,自然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企業債務,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就同樣面臨著破產問題。而我國實乏切實可行的個人破產制度,無疑是不完整的。因此,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我國應擴大破產法主體資格范圍,建立和完善個人破產制度。
關鍵詞:破產范圍;自然人破產;必要性;配套制度
OntheStudyoftheConstructionoftheInsolvencyofNaturalPersonsofChina
Abstract:ThenewbankruptcylawofChinawouldhavebeenthefirsttimetoexpandthescopeoftheinsolvencyofallcorporateenterprises,butstillmeanthattheexistinglawsarestillonlyallowedtocorporatebankruptcy,tonaturalandasgeneralcivilentitieswiththeinsolvencyofnaturalpersonsnoteligible.InChina,the135thofthebankruptcylaw,liquidationofotherorganizationsoutsidethecorporateprovidedbyotherlawsasbankruptcyliquidation,inthelightoftheprovisionsofthislawisapplicableprocedures.Afterthebankruptcyofindividual-ownedenterprisesandthepartnershipenterprises,themanshouldberesponsibletodebtofsettlemententerprisewithallitsproperty,ifwhosepropertyinsufficienttosatisfythedebt,theyareonthesameissuesfacingbankruptcy.InChina,thelackofpracticalpersonalbankruptcysystemisincomplete.Therefore,China''''smarketeconomydevelopmentofanobjectiveneed,Chinashouldexpandtheeligibilityofthemainpartofinsolvencylaw,establishandimprovethepersonalbankruptcysystem.
Keywords:Bankruptcyscope;Naturalbankruptcy;Necessityofbuildingsystems;Supportingsystems
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