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原因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05: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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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產立法中破產原因研究論文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成為新破產法立法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
各國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方式主要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前者列舉規定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各種具體行為,實施行為之一者即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后者則對破產原因從法學理論上作抽象規定,通常概括規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償;2.債務超過,即資不抵債;3.停止支付。我國立法采取概括主義。
多數采用概括主義的國家以不能清償作為對自然人、法人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而以債務超過作為對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保證、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特定主體主動申請破產的特殊破產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不適當地擴張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規定,停止支付可推定為不能清償,以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
通常認為,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應滿足以下要求:1.明確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判斷標準,使達到破產界限者均能及時、順利進入破產程序;2.避免未達到破產實質界限的企業被牽連進破產程序;3.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有易于舉證的判斷標準,利于其行使權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斷案件是否應當受理的可操作性標準;5.立法寬嚴之度符合具體國情和社會政策要求。
二、現行立法中的破產原因規定及問題
破產原因與商業信用危機研究論文
[摘要]商業信用危機已成為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巨大障礙,重塑信用必須走體系化、法制化之路,而科學的破產界限制度是信用法制化的一個重要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商業信用危機。
[關鍵詞]破產界限商業信用危機辯證
一、商業信用危機——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逆流
經濟高速增長的中國,卻面臨著一場嚴重的商業信用危機,從國家信用到金融機構的信用,從企業信用到個人信用,幾乎都處于被質疑的窘境。據相關資料顯示,我國每年因信用缺失而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高達6000億元,相當于國內一個中等省份一年的國內生產總值。企業信用問題是商業信用危機產生的主要原因,據統計我國每年訂立的經濟合同大約有40億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約率只有60%左右。賴賬,逃廢債務和三角債拖欠現象大量發生,其中三角債駭人聽聞。據資料介紹,“三角債”從1988年的320億元猛增至1990年的1000多億元,1990年底突破2000億元大關,1996年大約達到了8000億元,到1998年又迅猛增長到1萬億元左右。2002年,商務部的一個研究報告顯示,中國企業每年因信用缺失而導致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高達5855億元,具體地說,因逃廢債務造成的直接損失約1800億元,因合同欺詐造成的損失約55億元,因產品質量低劣或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種損失約2000億元,因三角債和現款交易增加的財務費用約2000億元。個人信用問題雖比不上企業信用問題的嚴重,卻也不甘落后,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6年10月底,個人消費信貸領域僅汽車行業不良貸款總計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其中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占81%。由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還沒有建立,個人信用關系混亂,欺詐、賴賬等失信行為普遍存在,尤以消費信用實施過程中“失信”現象比較嚴重。
上述種種商業失信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給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帶來一系列的后遺癥:
首先,從經濟生活來看,它導致經濟關系紊亂,市場無序,直至破壞國家經濟基礎,威脅經濟安全:(1)多方拖欠而形成的“三角債”和“債務鏈”,不僅使社會資金周轉速度滯緩,經濟效益下降,交易成本上升,更嚴重的是由于貨款不能收回,導致企業無資金投入再生產過程,使再生產無法進行.在金融業表現尤烈,逃廢、懸空銀行債務,給金融業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資產,金融的信用功能急劇萎縮,形成信用風險的惡性循環。信用風險直接導致流動性風險,致使一些地方中小金融機構被迫停業整頓或關閉清算,留下了大量難以解決的債務問題。(2)假冒偽劣商品泛濫成災,以假亂真,以次充好,先提價后打折、坑蒙拐騙,令人難以置信的有獎銷售,使消費者迷失在混亂中,無法建立起對市場和商品的真正信任,消費者整日生活提心吊膽,生活在不確定環境中,人人自危。(3)隨意毀約、違約和合同欺詐行為,不僅導致交易成本上升,而且破壞了社會法制。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支付了大量成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破產原因與商業信用危機分析論文
[摘要]商業信用危機已成為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巨大障礙,重塑信用必須走體系化、法制化之路,而科學的破產界限制度是信用法制化的一個重要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商業信用危機。
[關鍵詞]破產界限商業信用危機辯證
一、商業信用危機——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逆流
經濟高速增長的中國,卻面臨著一場嚴重的商業信用危機,從國家信用到金融機構的信用,從企業信用到個人信用,幾乎都處于被質疑的窘境。據相關資料顯示,我國每年因信用缺失而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高達6000億元,相當于國內一個中等省份一年的國內生產總值。企業信用問題是商業信用危機產生的主要原因,據統計我國每年訂立的經濟合同大約有40億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約率只有60%左右。賴賬,逃廢債務和三角債拖欠現象大量發生,其中三角債駭人聽聞。據資料介紹,“三角債”從1988年的320億元猛增至1990年的1000多億元,1990年底突破2000億元大關,1996年大約達到了8000億元,到1998年又迅猛增長到1萬億元左右。2002年,商務部的一個研究報告顯示,中國企業每年因信用缺失而導致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高達5855億元,具體地說,因逃廢債務造成的直接損失約1800億元,因合同欺詐造成的損失約55億元,因產品質量低劣或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種損失約2000億元,因三角債和現款交易增加的財務費用約2000億元。個人信用問題雖比不上企業信用問題的嚴重,卻也不甘落后,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6年10月底,個人消費信貸領域僅汽車行業不良貸款總計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其中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占81%。由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還沒有建立,個人信用關系混亂,欺詐、賴賬等失信行為普遍存在,尤以消費信用實施過程中“失信”現象比較嚴重。
上述種種商業失信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給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帶來一系列的后遺癥:
首先,從經濟生活來看,它導致經濟關系紊亂,市場無序,直至破壞國家經濟基礎,威脅經濟安全:(1)多方拖欠而形成的“三角債”和“債務鏈”,不僅使社會資金周轉速度滯緩,經濟效益下降,交易成本上升,更嚴重的是由于貨款不能收回,導致企業無資金投入再生產過程,使再生產無法進行.在金融業表現尤烈,逃廢、懸空銀行債務,給金融業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資產,金融的信用功能急劇萎縮,形成信用風險的惡性循環。信用風險直接導致流動性風險,致使一些地方中小金融機構被迫停業整頓或關閉清算,留下了大量難以解決的債務問題。(2)假冒偽劣商品泛濫成災,以假亂真,以次充好,先提價后打折、坑蒙拐騙,令人難以置信的有獎銷售,使消費者迷失在混亂中,無法建立起對市場和商品的真正信任,消費者整日生活提心吊膽,生活在不確定環境中,人人自危。(3)隨意毀約、違約和合同欺詐行為,不僅導致交易成本上升,而且破壞了社會法制。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支付了大量成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芻議我國企業破產制度中的幾個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和發展,建立與完善我國企業破產制度,對于充分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完善企業經營的風險機制,保證市場經濟的良性循環與健康發展,實現競爭的公平具有十分積極的現實意義。然而,盡管我國的企業破產制度已隨著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頒布實施而逐步建立和不斷完善,但由于種種原因,無論從破產理論或司法實踐上看,我國的企業破產制度仍不健全,破產立法明顯滯后,這不僅不利于發揮破產制度的特有功能,而且有礙于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合法地審理有關破產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鑒此,本文擬就破產審判實踐中碰到的問題加以探討。
一、現行破產法行政色彩濃厚,且立法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從我國現行破產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產生于八十年代中期,當時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尚未確定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因此該法的制定不可避免地帶有鮮明的時代特征和局限性。根據該法的規定,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從破產申請的提出,到和解方案的確定及企業整頓的主持;從破產清算組的組成,到破產財產的清算及職工的安置,幾乎無一沒有政府有關部門的積極參與,而受案法院反倒處于相對被動的狀態。這種帶有濃厚行政色彩的破產立法,反映了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直接管理企業的傳統模式。不可否認,企業破產的確涉及到諸如社會利益分配體制、經濟管理體制以及社會保障救濟機制等一系列現實的社會問題,而過去由于我國長期實行單一的計劃經濟,絕大多數國有企業已養成依賴政府的習慣,離開政府的管理和支持,企業難于自立,加之人們對破產這種機制缺乏正確的認識,社會保障救濟機制又十分脆弱,因此在我國現階段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制度不配套,社會保障救濟體系尚未健全的情況下,單靠法院的力量來解決企業破產所涉及的社會問題是不可能的,確實需要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理解、支持與配合。但是,企業破產畢竟是由人民法院主持下的一項嚴格的司法活動,破產程序過多地受制于行政行為,不僅與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相悖,且將導致破產程序的功能錯位,甚至使破產程序形同虛設。因此,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項社會保障制度的不斷完善,應當淡化企業破產中的政府干預色彩,強化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判權。其次,從我國破產法的內容來看,我國現行破產法律條款規定較為簡單、粗糙,內容單薄,甚至有些規定語言模糊,司法實踐中難于掌握。例如,對企業破產原因的規定,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條規定的破產原因為“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的破產原因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經營管理不善”指的是什么﹖“不善”的標準又是什么﹖“嚴重虧損”究竟達到何種程度方為“嚴重”﹖立法未予明確,以至于受案法院在判斷破產原因這一企業應否破產的關鍵問題時頗為躊躇。再次,從法律條文上看,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共有43條,《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共有8條。然而,前述破產立法條款雖少,卻又力求面面俱到,從實體到程序,乃至破產程序諸環節,均有涉獵。這種立法技術的必然結果只能是條款簡單概括、彈性大,可操作性差,因此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很多問題無法可依。綜觀國外的破產立法,一般都規定得比較詳盡,如日本的《破產法》共有382條,其中即包括“實體規定”、“程序規定”及“免責及復權”,又包括刑罰內容的“罰則”。當然,不是說法律條文越多,立法本身的質量就越高。但也不可否認,立法時對許多具體問題規定的比較詳細,司法實踐中執行的偏差就會小些。
二、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力
由于受特定社會條件的限制,我國破產法制定時的立法宗旨,是利用破產制度來促進經濟體制改革,而并未以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為重。對此,不難從《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的規定看出當時的立法指導思想:“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正因如此,我國破產立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機制出現了欠缺。這種保護機制上的欠缺首先體現在破產立法對企業破產原因的規定上。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條將“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原因的構成要件。眾所周知,作為債權人,其最為關心的是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因此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就應有權申請債務人破產。至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以及具體表現形態,不應成為債權人行使權利的障礙。國外破產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一般也都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作為一般破產原因,同時以資不抵債作為法人的特殊破產原因。我國現行破產立法雖也以支付不能作為破產原因,但同時又對構成破產原因的支付不能作了兩方面的限制,一則必須是嚴重虧損條件下的支付不能。換言之,如果企業并未出現嚴重虧損,那么即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也不能宣告其破產。二則該嚴重虧損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所致。如果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而是因為諸如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其他原因造成企業嚴重虧損,那么即使企業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也不能認為企業符合破產條件。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條第1款對破產原因所作的限制性規定,實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債權人對破產申請權的行使。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規定的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原因雖與破產法規定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原因略有不同,但也仍以嚴重虧損作為支付不能的條件限制。由以上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可見,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制度的設置,主要是為淘汰經營管理不善的企業從而實現社會控制,而并非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現實中,我國破產立法對支付不能這一破產原因的限制,不僅為企業狀況已達到破產界限的債務人提供了對抗債權人申請其破產的借口,且也往往成為企業法定代表人疏于破產申請造成債權人和企業更為嚴重的損失而免于承擔責任的理由。因此,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對于破產原因這一問題,我國破產立法應當放棄現行法律所附加的限制,以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其次,我國現行破產立法缺乏完整的破產財產保護機制。《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但對法院受案后至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之前這一階段的破產財產應如何保護,該法未作規定。由于我國現行的破產制度實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原則,而根據破產法對破產申請受理的規定及司法實踐,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不等于宣告企業破產,因此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并成立清算組前這一階段,破產程序應設置臨時管理人制度,以有效控制債務人財產,防止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然而,由于我國破產立法上的這一欠缺,因此在清算組接管破產財產前,債務人的財產仍由債務人自己掌握,這不僅不利于對債務人財產實施有效的監督和管理,且給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機會。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
三、破產債權申報制度設置不盡合理
企業破產法完善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認為,應當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唯一的破產原因;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關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進措施,期望能夠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破產法完善措施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6年8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原破產法)。破產法與原破產法相比,其內容有很大的改進。如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原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而破產法則規定破產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因此在破產資格方面,實現了對所有企業法人的平等對待。
在破產的條件上,原破產法規定,企業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才能宣告其破產。但企業的哪些虧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虧損是因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時很難確定。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虧損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產的條件,這非常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設置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原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而是規定了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破產進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破產法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這種制度是英美法系破產法比較成熟的制度。破產管理人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工作成效必然會超過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這有利于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破產法的內容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破產原因需要完善
企業破產法思考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認為,應當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唯一的破產原因;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關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進措施,期望能夠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破產法完善措施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6年8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原破產法)。破產法與原破產法相比,其內容有很大的改進。如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原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而破產法則規定破產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因此在破產資格方面,實現了對所有企業法人的平等對待。
在破產的條件上,原破產法規定,企業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才能宣告其破產。但企業的哪些虧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虧損是因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時很難確定。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虧損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產的條件,這非常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設置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原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而是規定了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破產進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破產法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這種制度是英美法系破產法比較成熟的制度。破產管理人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工作成效必然會超過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這有利于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破產法的內容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破產原因需要完善
小議破產法適用主體對比
一、破產法的適用主體
破產法的適用是破產立法的重要內容之一,各國的破產法都首先就此作出明確規定。從國外的立法來看,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主要有三種主義:一是商人破產主義,二是一般破產主義,三是拆衷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是指有權進行破產程序的主體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宣告破產。意大利、比利時和法國舊法采此立法主義。所謂破產法的適用主體,就是相關主體的破產能力問題。
德國關于破產法適用主體的規定:根據德國現行破產法第11條規定,德國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及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的財產;無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的財產以及遺產、延續共同財產關系中的共同財產和共同財產關系中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的共同財產。
通過以上兩個具有典型代表的法律規定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其最大的共性是適用主體均擴大到個人、公司和合伙等債務人。
二、德國和美國破產法的立法背景比較
“破產”一詞來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臺被打破的商人”。柜臺被打破的商人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序制度。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經歷了歐洲中世紀商事習慣法的提煉,形成了商人破產習慣法。現代破產法起源于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人,并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
我國破產立法問題分析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著破產法的制定。
我國破產立法探析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經濟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中國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內容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問題,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自然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影響著破產法的制定。
破產立法問題管理論文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破產法是為調整或者規范破產程序乃至相關的實體法制度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創造了一種不同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制度的破產制度。
我國自1979年開始經濟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中國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內容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問題,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自然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影響著破產法的制定。